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相关法律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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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相关法律解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通俗的讲就是小区内属于业主个体所有和全体业主共有的物权的区分,并对个体所有和全体共有的权利和义务的一种界定,对于物业区域内因所有权问题产生的纠纷给予法律上层面的认定。

一、《物权法》对建筑区划内共有的法律认定

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二、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角度看公共部位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

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共有部位定义

第二条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

(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

(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这里之所以强调什么是专有部位,就是为了更好的解释,什么是公共部分,除了上述界定的属于专有部位的,其他的为公共部位。

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

(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

以上是法律以及司法解释中对小区内公共部位的一种界定,但是哪些属于业主公摊面积,属于房屋产权、房屋测绘领域的专业知识,大家可以作为了解内容:

根据2015年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的《房产测绘技术规程》中要求:

应分摊的公共建筑面积的情形如下:

1.幢内共有的楼梯间、电梯间、电梯井、观光井(梯)、提物井、室外楼梯等垂直通道及管道井、垃圾道等的建筑面积;

2.幢内共有的门厅、大厅、过(走)道、门廊、门斗等水平通道的建筑面积;

3.幢内共有的突出屋面的水箱间、电梯机房、楼梯间等的建筑面积;

4.幢内为本幢服务设在地下或地上的变电室、水泵房、设备间、值班警卫室等,以及其他在功能上为整幢、某一层或几个单元服务的公共用房和管理用房的建筑面积;

5.位于建筑物外墙中心线外侧的墙体面积;

6.法律、法规规定应分摊的其他房屋建筑面积。

不应分摊的建筑面积:

1.设计为人防工程、避难层(间),或利用人防工程、避难层(间)的建设的公共部位;

2.独立使用的地下室、半地下室;地下室或半地下室中独立的车位、车库、仓库、储物间等;作为机动车、非机动车集中停放的部位等;

3.建在幢内或幢外,为他幢或多幢服务的变(配)电房、水泵房、值班警卫房、公共用房等管理用房、设备用房、市政设施用房;

4.房屋内建设的设备(结构)转换层、用作休憩、绿化等公共开放的驾控部分、亭、走廊、塔等建筑;

5.社区公共服务用房;

6.物业服务、管理用房、包括物业公司的经营、办公用房以及业主委员会用房;

7. 法律、法规规定应分摊的其他房屋建筑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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