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两起事件看司法独立与司法权制约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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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独立与司法独立监督的关系

司法独立与司法独立监督的关系

司法独立与司法独立监督的关系司法独立是法治社会中的核心原则,旨在确保司法权力的独立行使,防止司法机关受到外界干涉和操控。

而司法独立监督则是指一系列机制和制度,旨在对司法机关的行为进行监督和评估,确保司法公正和权威的实现。

本文将重点探讨司法独立与司法独立监督的关系,并分析其相互影响和制约。

一、司法独立的概念与意义司法独立是法治社会的基石,体现了法律对司法的约束和尊重。

司法独立确保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不受来自政府、行政部门、立法机关以及其他社会力量的干涉和压力。

司法独立的根本目的是保障公正和平等的司法,维护人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和秩序。

司法独立具有以下几点重要意义:1. 权力制衡:司法独立作为三权分立体系中的一部分,限制了行政和立法机关对司法权力的过度干涉,实现了权力的制衡和相互制约。

2. 法律保护:司法独立保证了法律的平等适用和公正实施,为公民提供了法律保护和司法救济的渠道,确保每个人都能享受到公正的司法审判。

3. 社会稳定:司法独立为社会稳定提供了基础,通过对争议和纠纷的公正解决,维护了社会秩序,增强了人民对法治的信任和归属感。

二、司法独立监督的方式和机构为了确保司法独立的行使,监督机制和制度应当得到有效的建立和运作。

司法独立的监督主要分为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两个方面。

1. 内部监督内部监督是指对司法机关内部的行为进行监督和评估。

这种监督形式主要由法官协会、人事部门和内部评估机构来实施。

通过对法官的素质和业绩进行评估,可以发现和纠正司法人员的不当行为,提高司法机关的效率和公正性。

2. 外部监督外部监督是指由外部机构对司法行为进行全面的监管和评估,以确保司法机关的独立行使。

外部监督机构通常包括独立的监察委员会、人权机构、律师协会和媒体等。

这些机构通过对司法活动的监督、评论和批评,起到了维护司法公正和透明的作用。

三、司法独立和司法独立监督是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的关系。

司法独立监督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司法独立的实现,而司法独立则为司法独立监督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浅析中国的司法独立

浅析中国的司法独立

浅析中国的司法独立一、司法独立的涵义以及中国的司法体制(一)司法独立的涵义1.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涉法性问题的专门活动[1]。

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在运用司法权的活动中,为了解决和处理案件争议时应当根据法律的要求,在法律赋予的职责范围内,充分而且是义不容辞的承担起这种神圣而又不可推卸的义务,并且这种运用司法权的权利非因具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资格不得享有,其他人均不得干涉司法权的行使。

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2]。

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也对司法独立原则作了专门规定。

该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上述种种规定为司法独立原则在我国的确立和贯彻实施提供了宪法和法律依据。

2.司法独立体现的是特定社会司法实体的法律自主性,它应该是由两部分构成:(1)是国家权力架构中法院的独立地位,即法院单独享有全部司法裁判权力而不依附于任何其他机构;(2)是司法程序上法官的独立地位,即法官只依法律、自身的学识和道德裁判,不服从任何外部命令和利益。

它应该有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法院和法官独立于社会其他政权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二是一个法院独立于其他法院(不论上下级或同级)和一个法官独立于其他法官(同样不论级别);三是法官不受自身的私欲、偏见等非理性因素的影响。

只要真正实现上述意义的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就有保障,社会就能走入长久法治。

(二)中国的司法独立体制而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各级人大行使的是一项集合性的国家权力,是其它性质国家权力的来源,通称人大所具有的“四权”即“立法权”“任免权”、“决定权”、“监督权”实际上涉及到立法、司法行政的全过程,但是,由于我国宪法并没有对国家权力性质做立法、司法、行政三个方面的横向划分,因此,以司法权为基础的司法制度实际上并不存在。

法院权力与司法独立的关系

法院权力与司法独立的关系

法院权力与司法独立的关系司法独立是法治社会的重要基石,而法院作为司法机关的执行者,其权力的行使对司法独立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法院权力与司法独立之间存在着一种错综复杂的关系,需要我们深入探讨和思考。

首先,法院的权力来源于法律。

法律赋予法院审判权力,使其能够独立、公正地处理各类案件。

然而,法院的权力应受到一定的制约,以避免滥用权力或超越司法职能的行为。

司法独立的保障机制就是为了确保法院权力的合理行使。

这种保障机制的核心是对法官的任免程序的规定,以及他们在司法活动中的独立性。

法官的任免程序应遵循公正、透明和权威的原则,确保法官不受外界的干涉或压力。

同时,法官在审判中应独立行使权力,不受外界势力或利益的干扰。

只有这样,法院的权力才能真正起到司法独立的作用。

其次,法院权力的行使应受到民众的监督。

司法独立并不意味着法院可以独断专行,无视社会舆论和民意。

相反,法院的权力行使应接受公众的监督和批评。

这不仅有助于防止法官滥用权力,还可以提高司法公信力和减少司法误判。

因此,公众在法院权力行使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例如,在某些重大案件或敏感案件中,舆论的监督可以保证审判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此外,公众还可以通过举报和申诉程序来揭示司法不当行为,促使法院改正错误,保障司法独立不受损害。

可以说,司法独立需要法院权力与公众监督形成有机衔接,以实现真正的司法公正。

再次,法院权力的行使应同时受到其他权力机关的制约。

司法的独立性并不意味着割裂于社会和政治现实之外。

在法治社会中,法院依法独立行使权力,但仍需接受其他权力机关的制约。

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权力的相互制衡,防止某一方面权力滥用和腐败。

例如,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时应尊重司法独立的底线,不得通过法律手段干扰司法审判。

行政部门也应尊重司法独立,不得以行政干预或打压的方式干扰法院权力的行使。

只有政府的各项权力与法院权力相互制约,才能确保司法独立的完整性和效力。

最后,法院权力的行使还需要建立健全的法律机制和体系。

论司法独立与司法监督

论司法独立与司法监督
因此为了保证司法权力的独立行使赋着不足的地方由于社会各界及人民群众对一些案件的情况不是予检察机关司法工作人员一定程度上的独立裁量权通过建立错十分了解所反映出的各方的建议意见也可能损害了司法独立捕错诉追究制度这样的监督制度来对检察机关司法人员的独立导致了司法不公平
▲ 制 缸金
◆ 学 术前 沿
论 司 法 独立 与司 法监 督
的框 架下 , 应该对立 法 、 司法 、 行政 等各种 权力 的行 使进行 明确 的 法 定条件 、 法 定程序 对 司法 运行 过程来 进行 监督 。 司法 的独 立行
界定 , 让权 力时刻 处于监 督和相 互制约 的状态 , 才 能防止 权力 的 使之 所 以可 以“ 忍受” 所谓 的司法 监督 , 是 司法独 立 的一种 妥协 ,
司法 独立 与 司法监 督两 者 的根 本本 质 都是为 了实 现司法 公
刺 史制度 ; 此后, 中 国各朝代 都建有相 应 的权力监 督制度 。 由此 正 , 从本质 上来 看两者 又是 统一 的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司法权 在行 使过程 中依据 既 可见, 对权 力进 行监督 自古到今 就一直 存在 。在现 代的法 律制 度 定 的制度 设置和程 序规则 来进行运 行 , 司法 监督 也是按照 一定的
( 二) 司法监 督
按照 自身程序 来进行 运作 。 而监 督 必然要对 司法独 立作 出干预 , 对 司法人 员在司法 过程 中的行为进行 干预 , 若认为 司法行为 是不 妥 当的 , 那 么司 法监 督在此 刻必将 产生 作用 , 甚 至改变 原有 的司
为 了防止过度 的司法 独立 最终导致 司法 正义无法 实现 , 对 司 法 结果 。因此 , 司法独 立与 司法监 督从 这样看 来是 对立 的, 矛盾

法学中的司法权威与司法独立

法学中的司法权威与司法独立

法学中的司法权威与司法独立在法学中,司法权威和司法独立是两个重要的概念。

司法权威指的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合法性和公正性,而司法独立则是法院在审判活动中不受干涉、独立自主的能力和地位。

本文将探讨司法权威和司法独立的概念、作用、关系以及其对法治社会的意义。

一、司法权威的概念和作用司法权威是指法院在审判活动中拥有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它是司法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审判权的基础,体现了司法机关的合法性和公信力。

司法权威的形成和维护需要依靠法律及其认可的权力机构,以确保司法决定具有权威性和可执行性。

司法权威的作用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司法权威是法律的有效保障。

只有法院行使的审判权被公众所接受并认为是合法的,法律才能够在社会中得到有效实施。

其次,司法权威是保护公民权利的基础。

司法权威可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防止权力滥用和违法行为的发生。

最后,司法权威是社会稳定的重要保障。

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可以增强社会的公众信任,维护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二、司法独立的概念和意义司法独立是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不受他人的干涉,独立自主的地位和能力。

司法独立是法治社会的基石,是保障司法权威的重要条件。

司法独立的核心要素是法官的独立性和法院的自主性。

司法独立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司法独立是权力制衡的重要保障。

司法独立可以实现三权分立的原则,有效制约行政和立法权力的滥用。

其次,司法独立是保障人权的关键。

司法独立可以确保司法机关行使审判权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最后,司法独立是司法权威的体现。

只有在司法独立的基础上,法院的判决才能被公众所接受,法律的权威才能得到保障。

三、司法权威与司法独立的关系司法权威和司法独立是紧密相关的概念。

司法权威需要建立在司法独立的基础上,司法独立可以保障司法权威的形成和维护。

司法独立是司法权威的必要条件,司法权威则是司法独立的核心目标。

司法权威和司法独立的关系可以从不同角度理解。

首先,在法治社会中,司法权威是法治的核心价值观之一,司法独立是法治的根本原则之一。

司法独立不容个案监督.doc

司法独立不容个案监督.doc

司法独立不容个案监督关键词:浦和充子事件/司法独立/个案监督/宪法解释内容提要:因国会对浦和法院判决的充子案件展开调查而起的浦和充子事件,在日本司法独立历程中意义深远。

日本最高法院认为此种调查是践踏宪法、干涉司法独立,在学术界及社会舆论的支持下,它取得了反干涉的胜利。

此事件说明;司法要独立就必须斗争;最高法院应是司法独立的维护者;学术界与新闻媒体应分别为司法独立提供有力的宪法解释和所需的舆论导向。

近年来,司法监督,尤其是作为最高权力机关的人大对司法的个案监督成为我国学术研究的热点。

而颇堪玩味的是,在当下炙手可热的司法监督研究中检讨最多、争议最烈的并非是如何监督而是要不要监督,特别是权力机关能否对司法实施个案监督。

[1]有关个案监督合宪与否,成熟的法治国家早已不存争论,那就是司法独立排除任何外界的个案监督,所有的个案监督都是违宪。

当然,司法由不独立进化发展至独立有个过程——法律与权力、法理与权威之间紧张的斗争过程。

我们邻邦日本其司法能实现独立就委实端赖于这样的斗争过程,下面要评介的浦和充子事件即是此过程的一个缩影。

浦和充子事件是日本司法捍卫独立、抵制个案监督的典型与代表,窃以为,对此事件作番评介与检讨对于我国司法独立理论与实践都将有所裨益与启示。

一、充子案件之浦和判决作为引发日本司法独立史上一起著名事件的导火线,充子案件从其案情本身到判决过程其实都毫不复杂,甚至可以说是非常简单、一清二楚。

在东京浅草一家小吃店工作的已婚女子——充子育有三个女儿。

因丈夫嗜赌成性、不务正业而深感生活无望、前途渺茫的充子决定带着三个孩子一死了之。

1948年4月6日晚上,充子让三个女儿喝下掺有杀鼠剂的煮鱼,随后将昏迷的三个女儿卡脖绞杀致死。

事毕,充子本人亦喝下一碗鱼汤以自杀,但因杀鼠剂并非致命毒药而未遂。

于是,充子到当地警察局投案自首。

当地检察机关以杀人罪起诉充子,东京浦和地方法院随即受理此案,担任此起刑事案件审判长的是该院牛山毅等法官。

法学中的司法权威与司法独立研究

法学中的司法权威与司法独立研究

法学中的司法权威与司法独立研究司法权威与司法独立是法学领域中的两个重要概念,它们在维护司法公正、保障法制秩序和实现社会稳定等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对法学中的司法权威与司法独立进行研究,探讨其定义、特征以及相关的法律原则和实践。

一、司法权威的概念与特征司法权威是指法律体系中对司法机关所产生的权力的认可和尊重。

司法权威的确立与维护是法治社会建设的基石,它体现了法律对司法活动的规范和限制,并赋予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力的合法性与合规性。

司法权威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首先,司法权威必须建立在法律的基础之上,也就是说,司法机关的权力必须在法律框架内行使,不能越权。

其次,司法权威必须得到社会各方的广泛认同和尊重,司法机关的决策应当公正、公平,并为社会大众所接受。

最后,司法权威是一个相对独立的权力体系,司法机关应当在法律框架的指导下,对案件进行独立、公正的裁决。

二、司法独立的概念与特征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在履行职责时相对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而言的独立性。

司法独立的确立与保障是保障公民权利、维护法治社会的必要条件,它体现了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不受外界干预和压力的自由裁量权。

司法独立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首先,司法独立要求司法机关独立于立法和行政机关的掌控,司法决策应当以法律为准绳而不受外界干预。

其次,司法独立要求司法机关与外界的利益群体保持一定的距离和独立性,免受利益干扰和舆论压力的影响。

最后,司法独立要求司法机关对其决策负责,司法机关的裁决应当公正、公平,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法学中的司法权威与司法独立的相关原则在法学中,司法权威与司法独立受到以下几个原则的制约和保障。

1. 法治原则:法治原则是现代法律体系的基石,也是司法权威与司法独立的基本保障。

法治要求司法机关在行使审判权力时要依法行事、公正裁判,保证公民的诉讼权利得到有效保障。

2. 宪法原则: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律,它规定了司法机关所享有的权力和独立性,保障了司法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不受其他机关的干涉和压力。

如何看待司 法的独立性

如何看待司 法的独立性

如何看待司法的独立性《如何看待司法的独立性》司法的独立性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个重要基石,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公民权利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然而,对于司法独立性的理解和认识,却存在着多种观点和看法。

首先,我们要明确司法独立的内涵。

司法独立意味着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这包括法院和法官在审判案件时,能够依据法律和事实,独立地做出公正的裁决,不受外界因素的影响和左右。

从保障公民权利的角度来看,司法独立是公民权利的重要保障。

当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他们需要一个公正、独立的司法机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如果司法受到其他权力的干扰,那么公民寻求公平正义的途径就可能被堵塞,权利也就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

司法独立对于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正性也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法律应当是普遍适用且公正无私的,如果司法过程受到不当干预,法律的执行就会出现偏差,导致同案不同判等不公正现象的发生,从而削弱法律在人们心中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然而,我们也要认识到,司法独立并非意味着司法机关可以完全脱离监督和制约。

司法权力同样需要在一定的框架内运行,以防止权力的滥用。

这种监督和制约应当是依法进行的,不能损害司法独立的本质。

在现实中,司法独立可能会面临一些挑战和问题。

例如,行政权力的过度干预可能会影响司法的独立判断。

某些情况下,行政机关可能会通过各种方式对司法机关施加压力,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

此外,社会舆论的压力也可能对司法独立产生一定的影响。

在一些备受关注的案件中,公众的强烈呼声和舆论压力可能会使司法机关在做出裁决时面临更多的考量和挑战。

为了保障司法独立,我们需要从多个方面采取措施。

一方面,要加强制度建设,通过完善法律法规,明确司法机关的权力和职责范围,建立健全保障司法独立的制度体系。

另一方面,要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确保他们能够坚守法律底线,不受外界干扰,公正地行使司法权力。

同时,我们也要加强对司法机关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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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两起事件看司法独立与司法权制约的关系作者:韩丽欣陈宇
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16期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腐败案和“三鹿集团对索赔不立案”事件促使我们对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制约的关系问题进行思考,其核心就是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制约的问题。

司法要独立,司法权也要受到有效的制约,二者的关系具有一体性、不可分性和同时性的特征。

关键词司法独立司法权制约法官独立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178-01
一、引言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腐败案①和“三鹿集团因上级未指示而对索赔不立案”②两起事件引起了社会和学界的广泛关注,因为二者均涉及到了“上下级”之间的关系:如果没有黄松有和杨贤才这种曾经的上下级关系,没有黄松有作为上级领导的“指示”,这样巨大的腐败窝案可能不会发生;如果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立案厅没有接到上级法院的指示,也不会“暂不受理任何有关三鹿问题奶粉的赔偿起诉”,决定对此事不予立案。

这就不得不让我们思考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制约的问题了。

二、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制约的含义解析
(一) 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既指法院的独立,又指法官的独立。

法院的独立是相对于外部而言,指向的是法院作为一个系统面临的各种干预司法的外部压力的独立,如国家权力机关在我国即人民代表大会对于法院的某些“越权干预”;国家行政机关对于法院的某些不适当“影响”,新闻媒体和舆论对于司法审判的某些不正确“导向”等。

法官独立指向的虽然也包括来自外部的压力,但更多的是指向来自内部的压力,即司法行政化现象对法官独立的不良影响。

我国司法行政化③现象具体表现在:1.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由业务上的“监督与被监督”变为实际上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

2.法官选任的普通化和法官待遇的完全公务员化。

3.法官的等级化,这方面表现为从普通法官到庭
长到副院长到院长形成的无形的的裁判等级体系。

4.审判机构总体上是对应行政区划设置的,法院人财物的管理权均被地方行政权“代行”,法官的管理也以行政方式进行。

5.审判程序的启动、运行和终结等环节,均是以行政命令从上到下,一级一级的传达,其实是在走行政机关处理问题的路线。

这五点当中,有两种上下级关系值得我们注意,即上下级法院和法院内部行政级别的上下级。

而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的问题是下级不够独立,上级未受到有效的制约。

(二)司法权制约
孟德斯鸠认为,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

④司法权是公开行使的权力,为了防止司法腐败,它也应该是一种受到广泛监督和制约的权力。

我们可能听到较多的是关于司法权的监督,但是监督不同于制约,二者是不能互相取代的。

在我国,监督一词的使用频率远远高于制约,制约一词则很少出现在正式法律文件的文本中,大多见诸于学理性研究的成果。

这种语词的使用习惯,或许可能会导致一些误解,使人们误以为监督是权力约束的主要手段,忽视了制约问题的重要性。

对于司法权的实现而言,这两个概念具有不同的内涵和意义。

制约在此主要指权力制约,权力制约是一个与权力分工相联系的内容。

很多学者因为它与西方国家分权体制有关,因此,在谈到这个问题的时候往往比较谨慎。

实际上,西方国家的分权体制指的是国家根本权力的分割,制约则是这些分开的权力之间因职权所有者不同而形成的相互约束。

在我国目前政治体制下,尽管权力最终统一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但是,就具体的职权而言,我国国家机关之间一直广泛存在着分工,有分工就要有制约。

权力制约的优点在于经常性、有效性和民主性。

综上所述,我们不难发现,监督主要是上级对下级或者下级对上级的监察与督促;制约则主要是不同的职权所有者之间基于职权范围不同而形成的互相约束。

⑤例如,人民陪审员制度就是法院内部权力制约的重要手段。

三、司法独立与司法权制约的关系
(一)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制约的一体性、不可分性
通过对司法独立涵义的分析,我们知道,司法独立包括法官的独立,法官独立重要的是弱化司法行政化,尤其是避免把上级法院和下级法院的监督关系变成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把法院内部法官行政级别置于决定性的地位。

回到黄松有案和三鹿集团事件,我们并不否定上级对下级的监督,但同时我们也不能忽视的是基于权力分工不同而产生的不同职权所有者之间的制约。

两起事件中,不论是黄松有,还是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的上级法院都可以也有必要对下级法官和下级法院进行监督,可两者又必须受到制约,毕竟黄松有和下级法官,新华区法院和其上级以及基于不同的权力分工而形成的不同的职权所有者之间的职权范围不同,要受到相应的司法权的
制约。

涉及到上下级关系的时候,不能超越职权范围进行指示和领导,否则必然会引起司法腐败和司法过程的混乱。

司法实践中,上级对下级的领导多,而上级受到的制约却没有形成制度化的内容,重要的制约手段即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需要完善的内容,这是需要我们认真对待和思考的问题。

法治意义上的司法要求独立,同样,现代意义上的司法也必须受到必要的制约,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制约具有一体性和不可分性。

(二) 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制约的同时性
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制约不存在时间上的先后关系,不能认为司法独立与司法受制约是有着各自不同的时间表的,即先制约司法,再让司法独立,亦即制约在前,独立在后。

指望司法先受完美的制约再独立,就如同指望先有蛋而后有鸡一样。

无论是“先有鸡后有蛋”还是“先有蛋后有鸡”,都只是一个伪命题而已。

⑥同样也不能首先强调司法独立,等出现问题的时候才去考虑司法权制约的问题。

事实上,司法从诞生时起就应该独立,司法从诞生时起也就应该受到制约,不独立的司法不是法治意义上的司法,不受制约的司法也不是法治意义上的司法。

先有受制约而非独立的司法或先独立而后受制约的司法同样也不可能是法治意义上的司法。

就像本文关注的黄松有案和三鹿集团事件,不能只强调司法独立,再去关注司法权的制约,这样的结果会导致类似黄松有案和三鹿集团事件的再次发生,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制约是相伴而生,不可偏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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