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美国经验看如何处理传媒与司法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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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司法与传媒关系概述

美国司法与传媒关系概述

美国司法与传媒关系概述□ 任明法-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在美国的法律建构之下,司法独立和新闻自由都有着各自的法源基础,司法与传媒的关系是相互关联,而又相对独立的。

相互关联源于媒体对案件的报道和其对司法活动的监督职能,相对独立则源于美国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设计和法律对言论自由的保护。

当新闻自由和公正审判之间出现矛盾时,美国的做法简单地说有三条:法制化、程序化和人性化。

法制化体现在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言论自由)和第六修正案(公正审判)中。

一方面,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赋予人们言论、出版等自由,媒体表达自由是其中的重要内容,这是美国新闻自由的法律渊源;另一方面,美国高度强调司法的独立和公正。

因此,新闻自由和公正审判都有着各自的法律基础,二者之间不存在谁轻谁重的问题,各自在法制的轨道上运作。

程序化则要求媒体采访要遵循一定的程序条件。

媒体的出发点是尽力挖掘公众感兴趣的案件信息,特别是那些能产生轰动效应的案件,从而满足读者的知情权甚至是好奇心,以吸引读者,扩大媒体的影响力,并赢得更多的广告客户。

但这一切必须遵循一定的规程。

如果法官对某个案件发布了“禁声令”,那么媒体就不能再对该案进行报道了,即使允许报道的案件,媒体也不准携带照相、录像和录音设备进入法庭,以免影响法庭的“安静”审判。

人性化则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对于涉及个人隐私或未成年人的案件不允许报道。

美国最高法院还通过判例创设了“禁声令”制度,即当法官认为符合一定条件时,当事人及律师、法庭的工作人员等知晓案件信息的人不得向媒体透露案件审理的相关情况。

这是对案件当事人的人性化保护。

另一方面,法院也为新闻记者的案件采访提供了非常人性化的帮助。

冲突与平衡: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

冲突与平衡: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

冲突与平衡: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冲突与平衡: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目录一、问题的提出二、媒体与司法的应然关系1、媒体必须介入司法2、媒体有侵蚀司法独立的倾向3、司法机关对媒体的防范和抵制4、媒体与司法冲突的实质5、解决媒体与司法冲突的平衡点三、一些国家和地区解决媒体与司法冲突的立法和实践(一)美国1、媒体与司法机构签订协议2、限制媒体取得未决案件的信息3、对媒体进行事先约束4、诉诸司法程序5、对藐视法庭罪的态度(二)英国1、根据起诉书报道诉讼进程2、藐视法庭3、对特殊诉讼程序的限制报道4、公正评论(三)其他国家和地区四、中国媒体监督司法的尴尬1、媒体监督司法的资格可堪怀疑2、媒体监督司法的作用究竟有多大五、寻找平衡:媒体监督司法的几个具体问题1、案件曝光2、诉讼程序报道3、报道的重点应在法庭之外4、法庭报道文字报道电视报道5、司法评论6、媒体责任一、问题的提出近年来,随着媒体自身活力的增强、审判公开原则的逐步落实以及司法腐败的蔓延加重,媒体对司法的监督力度不断加大,媒体与司法的冲突也日益加剧。

对这一冲突媒体自身也不加掩饰。

一家报纸说:一方面,“不少新闻媒体为了解客观情况,往往携带并使用微型录音机、微型录像机,还有的记者动辄查帐、自由出入档案室翻查档案等,这种手法现场感很强,也确实掌握了事实真相。

但采取这些手段是否合法,会不会在行使采访权的同时侵犯了其他权利,都是令人关注的。

”有的认为,法庭直播热从中央延伸到地方,其“初衷是美妙的,它亟待利用媒体的公开性来监督司法公正,但现实状态却复杂得多”。

为了直播,举证的过程常被压缩,摄像机林立法庭之中,使法庭少了安静和秩序,有的电视台甚至自备发动机,轰鸣的马达声让法官不得不努力提高听力。

这些都难免对法官的缜密分析和理性思考形成干扰。

还有的认为,“不少传媒热衷于对一些法院未审理的案件加以报道,在报道时丝毫不顾及所使用的语言、表达的情感是否足以造成法院不得不听命于传媒的舆论环境。

美国有关传媒报道与公正审判的冲突有其法律调整评介

美国有关传媒报道与公正审判的冲突有其法律调整评介

面 ,传媒极 力施加影 响 主审法官对此 听
作者简介 :林爱瑶 (98 。女,广东揭西^。汕头大学新闻信息传播系讲师。 16 一)
维普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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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爱瑁
美国有关传媒报道与公正审判的冲突及其法律调整评介 第 2期
之 任之 ,未 采取任 何措施 保 护陪 审团的 判
充分保 障 了新闻 自由 ,是 美国新 闻记者对 抗 一切限 制 新闻 报 道 的金 科 玉 律 ;同时 , 宪法第六 修正 案规定 :被告在 刑事 诉讼 中 有权获得 “ 由公正 的陪审 团”及 时和公开 的 审判 。这一条为 确保公 正无 私的 审判而 设计 。两 者时有 冲突 ,传 媒 对案情 的报道 与被 告获 得 公 平 审 判 之 问 的 冲 突 尤 其 突
美 国是 最标榜 新闻 自由的国 家 ,其 宪 法 第一修 正案规 定 : “ 会 不得 制定 法 律 国
… …
公众不 干预对 被告 的公 正审判 。如果传 媒
的 报 道 惹 人 注 目且 遍 及 街 头 巷 尾 , 而 初 审
以限制 言论 或 出版 自由。 这 一规 定 ”
法官又 没有采取 有力 措施 以使陪 审员避 免 任何来 自报端 的影 响 ,那 么其判决 就要 冒 被推 翻的 危险。在 这方 面 ,美国最高法 院 的最 著名 、最 经 典 的 案例 便是 1 6年 的 9 6 谢 渡德 一案。 山姆 - 渡德 (a hpad 谢 Sm S ep r)是 俄 亥 俄 州的 一 位 著 名 外 科 医 生 , 15 9 4年 因 涉 嫌杀 害 已 有 身孕 之 妻 丽 被 捕 。他 自称 无 辜 ,其妻 是外 人人 室 将她 击 昏后 所 杀害 。 此案公 开后 ,立刻引 起 全国和地 方各媒体 的极大 关注 ,有关 评 论和 报道随 即铺 天盖 地而来 。在谢 波德被 捕前 ,各报纸 就认定 他犯有 谋杀罪 。对 于庭 审过 程 ,传 媒亦 紧 追不放 记 者 及 照 相 机 、摄 影 机 充 诉 法 庭。在选 定陪 审员 、举 证及 认定事 实等方

浅谈英美媒体与司法机关的关系

浅谈英美媒体与司法机关的关系

从‚媒体审判‛说起——浅谈英美国家司法机关与媒体的矛盾与渊源1.先大体谈一下有关媒体审判的相关内容,看一下它是如何发展起来的;2.然后说一下美国媒体和司法机关是如何制约的,又有哪些相辅相成点;3.大体提一下英国媒体和司法机关的关系,提及欧美法系的历史根源;4.最后点一下纠结于他们之间的矛盾,然后找求一种相对平衡的方法去解决,或者期待去解决。

‚媒体审判‛一词来源于西方的司法及媒体实践当中。

在那些设立陪审团的案件之中,由于陪审员是不具备法律专业素养的普通公民,很容易受到媒体对于未决案件先入为主的报道和评论的影响,不利于公正裁判,西方把这种新闻媒体通过报道和评论影响审判的现象称为‚媒体审判‛。

适当的刑事案件新闻报道侵犯的不仅仅是‚用事实说话‛的现代新闻理念,更有可能侵犯刑事诉讼定纷止争的中心环节——司法审判的独立性媒体通过运用自身独特的炒作或者其他手段,借助行政、立法等权力,煽动大规模的民意浪潮,使法院处于身不由己的地位,左右审判的结果,就形成了上述所说的‚媒体审判‛。

如果法官不能自主地判决案件,而受制于某种外在力量,则会导致法官审理权与实体裁判权的分离,而这种审而不判的情形也会相应的使整个审判过程与裁判结果相脱节,从而违背程序自治性的要求。

在刑事审判中,法庭应该是一个有法律创造的,通过排除各种偏见、不必要的社会影响和不着边际的连环关系的重荷而平等对话、自主判断的相对封闭的‚隔音空间‛,‚以防止法庭之外和之内的各种‘嘈杂的声音’对庭审活动可能造成的干扰‛。

司法审判的核心是证据,新闻报道的灵魂是事实。

在英美的陪审团制度影响下,媒体通过对事件的报道和评论影响了陪审团成员的意志从而导致陪审团对事实判断发生偏差,而在英美法系国家,陪审团将决定事实‚真相‛。

所以,在英美法系陪审团制度下,正是陪审员的知识构成和在审判作用中的角色不对称,才给媒体带来‚审判‛的机会。

在‚尼克松水门事件‛、克林顿绯闻案中,美国新闻媒体发挥了极大作用,成为美国媒体舆论监督的‚得意之作‛。

传媒与司法的冲突及其调整——美国有关法律实践评述

传媒与司法的冲突及其调整——美国有关法律实践评述

传媒与司法的冲突及其调整——美国有关法律实践评述在传媒与司法的关系中,有两个问题较为引人注目,一是媒体对司法行为的自由批评与法庭威信之间的冲突;另一是传媒对终审前案情的报道和评论与刑事被告获公平审判权利之间的冲突。

它们的妥善解决,不论是对于促进新闻自由和舆论监督还是对于维护司法公正,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在我国,这两个问题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

相比我国缺乏一些公认、权威的调整规则,其他一些国家由于现代传媒的发展和司法独立的确立较早,问题发现得也早,因此发展了一……一在美国,较早涉及大众传播与司法活动之关系的法律是古老的藐视法庭罪(the contempt of court)和1789年的《司法法》(JudiciaryAct)。

藐视法庭罪渊源于英国的普通法,其惩罚范围极其宽泛:凡不服从或不尊重法庭或法官、可能影响司法运作之言行,皆可入罪。

(注:R.Goldfarb,the Contempt Power,1971,p.1.藐视法庭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不遵守法官的命令、没有为案件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提供某种行为的不作为;另一类是损害法律的威严、法院和法官的权威和尊严的行为。

对于媒体而言,前者如拒绝作证,不透露消息来源;后者如扰乱庭审秩序,言语攻击法庭或法官。

对于前者,法官可以判令监禁,直至犯者提供所要求的行为;对于后者,可以判令罚金、一定期间的监禁或并罚。

)《司法法》的规定与之相类,法院对一切侮辱或妨碍司法的言行,得处以罚金或监禁。

(注:荆知仁:《美国宪法和宪政》,三民书局1994年第3版,第177-178页。

)1791年美国联邦宪法第一条修正案(注:该条修正规定:“国会不得制定法律……以限制言论或出版自由……。

”自1920年起,该条透过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亦适用于各州。

)通过之后,对出版物批评司法之言论施以藐视法庭罪引起某些人士的反对。

(注:D.L.Teeter,Jr.&amp ;D.R.Le Duc,Law of Mass Communications,1992,pp.75-76.)1831年国会通过《宣明有关藐视法庭罪之法律的法令》(Act Declaratory ofthe Law Concerning Contempts of Court)对藐视法庭罪的行使予以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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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媒与司法的冲突及其调整:美国有关法律实践评述 广大朋友们,关于“传媒与司法的冲突及其调整:美国有关法律实践评述”是由论文频道小编特别编辑整理的,相信对需要各式各样的论文朋友有一定的帮助! 在传媒与司法的关系中,有两个问题较为引人注目,一是媒体对司法行为的自由批评与法庭威信之间的冲突;另一是传媒对终审前案情的报道和评论与刑事被告获公平审判权利之间的冲突。

它们的妥善解决,不论是对于促进新闻自由和舆论监督还是对于维护司法公正,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在我国,这两个问题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

相比我国缺乏一些公认、权威的调整规则,其他一些国家由于现代传媒的发展和司法独立的确立较早,问题发现得也早,因此发展了一…… 一在美国,较早涉及大众传播与司法活动之关系的法律是古老的藐视法庭罪(thecontemptofcourt)和1789年的《司法法》(JudiciaryAct)。

藐视法庭罪渊源于英国的普通法,其惩罚范围极其宽泛:凡不服从或不尊重法庭或法官、可能影响司法运作之言行,皆可入罪。

(注:R.Goldfarb,theContemptPower,1971,p.1.藐视法庭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不遵守法官的命令、没有为案件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提供某种行为的不作为;另一类是损害法律的威严、法院和法官的权威和尊严的行为。

对于媒体而言,前者如拒绝作证,不透露消息来源;后者如扰乱庭审秩序,言语攻击法庭或法官。

对于前者,法官可以判令监禁,直至犯者提供所要求的行为;对于后者,可以判令罚金、一定期间的监禁或并罚。

)《司法法》的规定与之相类,法院对一切侮辱或妨碍司法的言行,得处以罚金或监禁。

(注:荆知仁:《美国宪法和宪政》,三民书局1994年第3版,第177-178页。

)1791年美国联邦宪法第一条修正案(注:该条修正规定:“国会不得制定法律……以限制言论或出版自由……。

”自1920年起,该条透过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亦适用于各州。

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冲突及解决

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冲突及解决媒体监督和司法公正是两个重要的社会组成部分。

媒体监督是指媒体对社会各个领域中的不正当行为进行曝光,以确保社会的公平和透明度。

而司法公正则是指司法机构根据法律公正地处理每一个案件,确保每一个人都能享有公正和平等的对待。

在我们的生活中,媒体监督和司法公正往往会发生冲突。

媒体往往会通过报道和曝光来揭露一些社会丑闻和违法行为,而这些行为往往也涉及到司法机关正在处理的案件。

这种冲突可能导致某个案件的判决受到影响,从而影响到司法公正。

然而,为了维护媒体自由和司法公正,我们需要找到一种平衡的方式来解决冲突。

以下是一些解决冲突的案例:案例一:2012 年,英国《每日电讯报》发布了一篇文章,揭露当时正在审理的一起贪污案。

这篇文章提到了审判中的细节和证据,并引发了公众的广泛关注。

然而,法院认为这篇文章的发表可能会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理,因此禁止了该报纸的进一步报道。

为解决冲突,法院最终采取了妥协的方式。

它允许该报纸报道该案件,但要求报道必须遵守一定的限制,不得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

案例二:2016 年,美国康涅狄格州的《哈特福德记者报》揭露了当地一名警察在执勤时射杀了一名非洲裔男子的事件。

该报纸引用了当时警察局长的内部备忘录,这并没有得到法院的许可。

虽然该报纸可能被指控侵犯了当事人的隐私,但公众的监督力量最终获得了法院的支持。

法院最终决定,该报纸的报道并没有违法,因为它揭露了一件非常具有公共利益和社会价值的事件。

案例三:2020 年,印度一名电影演员刚刚被判处死刑。

媒体对这个案子的报道引发了公众的热议,但很快就被法院禁止。

为了解决这种冲突,媒体和法院之间开始了对话。

法院解释,禁令是为了防止对案件判决的影响,媒体则表示他们只报道事实并确保报道不会干扰司法程序。

最终,法院撤销了禁令,媒体得以继续报道,但是必须遵循特定的审查程序。

在这些案例中,媒体和司法机关最终找到了一种平衡的方式来解决冲突。

媒体得以继续报道,但需要遵守一定的规则和限制,以确保其不会干扰司法程序。

传媒与司法关系新探

传媒与司法关系新探传媒监督司法是时下颇为流行的观点。

在新闻界人士那里,这种认识更成为传媒对司法活动进行报道与评论的重要依据。

的确,强调传媒对司法的监督蕴含着遏制权力与保护民众的意旨,这是现代民主社会不懈追求的目标。

在司法权不断膨胀腐败时,倡扬并加大传媒对司法的监督力度更具现实意义。

然而,传媒与司法并不只是监督与被监督关系,在二者关系上如此提论可能带来负面后果,把传媒与司法关系简单化,从而忽略对两者间本质关系的深入探讨。

那么。

传媒与司法之间究竟何种关系?欲就此作出回答,我们首先应该考察司法与传媒在西方与中国的角色定位和社会使命,然后才能梳理其关系从而得出合理结论。

一、司法与传媒在西方社会的定位在西方国家特别是美国诸国,作为三权之一的司法权与“第四种权力”-传媒是否存在我们想象中的尖锐对立与冲突,抑或相反,两者在根本上相通、宏观层面上一致,它们之间仅有局部性对立?这值得探讨。

(一)司法权在西方的地位与使命在西方政治理念中,基督教的原罪观衍生而来的“性恶论”一直占主流,民众对国家权力带有天然的不信任倾向,为充分保障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对权力进行分割并建立制约与平衡机制遂成了三权分立的初衷所在。

在国家权力中,行政与立法是最重要也是易膨胀与腐败的权力分支。

行使行政管理权的政府,对外具有外交权,对内则具有广泛的管辖内政事务如维护社会治安、征收赋税诸权力,这些活动常伴以国家强力如警察而展开,因而极易而且现实中也确实经常侵犯公民权利。

所以,“行政部门非常恰当地被认为是危险的根源,并且受到对自由的热心所应该引起的密切防备。

……人民应该提防和竭力戒备的,正是这个部门的冒险野心”。

1 同样,立法权是权力重心所在。

由于立法权直接来自人民,所以它在相当程度上分享人民拥有的大权。

立法部门的法定权力比较广泛(诸如制定税法、规定公民的权利义务等),同时又不易受到明确的限制,因此立法权更易延伸至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从而对公民的权利形成一种潜在的威胁。

论传媒与司法的冲突及其解决

㊀㊀2018年1月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学㊀术㊀交㊀流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Jan.,2018总第286期㊀第1期㊀㊀㊀㊀㊀㊀㊀㊀AcademicExchange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SerialNo.286㊀No.1㊀法学研究[收稿日期]2017-08-15[基金项目]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第58批面上资助项目 传媒与司法的冲突及其协调研究 (20150490049)[作者简介]彭新林(1983-),男,湖南湘乡人,副所长,副教授,博士后,英国牛津大学访问学者,从事司法改革研究㊂论传媒与司法的冲突及其解决彭新林,王㊀磊(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100875)[摘㊀要]传媒与司法的冲突及其协调,关系到舆论监督㊁独立公正司法等重要价值的维护,实质上是一种权利与权力的冲突,是传媒㊁司法恪守其职业准则基础之上的关于传媒报道范围的冲突㊂传媒与司法冲突的根源,在于道义正义与司法正义的双重标准㊁主观真实与客观真实的层次差异,以及传媒舆论监督与独立公正司法之间存在的内在张力㊂我国缺乏 媒介审判 所赖以依存的制度基础 陪审团制度㊂当前误读的诸多 媒介审判 现象,实际上是媒介失范㊂司法机关要养成良好的媒介意识,不应把司法工作或者司法裁判存在的不足或者瑕疵所引起的媒体批评归结为 媒介审判 ,更不应一味把报道失实的责任完全归咎于传媒㊂传媒对司法的报道遵循相应的规则是构建传媒与司法良性互动关系的基础㊂妥善处理传媒与司法的关系,应注重价值平衡,将事实与评论分开,并确立重大过错规则㊂[关键词]传媒;司法;舆论监督;媒介审判[中图分类号]D90-05㊀[文献标志码]A㊀[文章编号]1000-8284(2018)01-0104-07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传媒和司法皆为助推法治进步㊁民主发展和社会治理的重要力量㊂传媒以 社会瞭望者 的角色,为公众提供信息资讯㊁表达舆情意见;司法则作为 公平正义的守护者 ,为社会冲突提供权威㊁终端的解决途径㊂传媒与司法相互作用㊁相互制约㊂在大多数情况下,传媒与司法的关系是良性互动的,毕竟两者的最终价值目标一致,即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助力人权保障㊁法治进步和社会发展㊂但在有些情况下,特别是在社会关注的广泛的案件中,传媒与司法的关系也时常发生一定的冲突㊂正如美国传播战略专家约翰㊃D.泽莱兹尼所指出的: 司法系统与媒介(尤其是新闻媒介)之间的关系长期以来一直充满着紧张㊁不信任和误解,这是一个独一无二的法律问题㊂这一点在备受社会关注的审判中变得尤为明显㊂ [1]236如在美国, 几乎每十年,总会出现一些耸人听闻的罪案和嫌疑人,尽管绝大多数人都坚信他们罪有应得,但每当被告站上法庭,总有法律界的有识之士指出,媒体的大量负面报道不应妨害他们被公平审判的权利 [2]㊂可以说,正确处理好传媒与司法的关系,直接关系到司法个案中公平正义的实现,关系到言论自由权㊁监督权等宪法性权利的行使,关系到舆论监督㊁独立公正司法等重要法治价值的维护㊂鉴于此,本文拟对传媒与司法的冲突及其协调问题进行探讨,以期裨益于传媒与司法良性关系的构建㊂㊀㊀一㊁实质与原因:传媒与司法的冲突透视透视传媒与司法的冲突,首要的问题是要廓清传媒与司法冲突的实质㊂传媒与司法冲突的实质,可以从以下三重意义上理解㊂第一,传媒与司法的冲突,是权利与权力的冲突㊂司法代表的是公权力,是特定主体依照法定程序对案件进行处理的专门活动㊂司法职能的行使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有明确的职责范围,旨在实现定纷止争㊁恢复社会秩序的目的㊂而传媒报道司法,则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传媒的神圣权利,是由公民的基本权利延伸而来㊂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享有言论自由以及公民享有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㊁提出申诉㊁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㊂这就实质上赋予了传媒报道㊁监督司法的权利,这不仅是公民言论自由权行使的重要体现,也是公民监督权的当然延伸㊂此外,我国法律确立的公开审判制度,事实上也蕴含了传媒具有报道㊁监督司法的权利之内容㊂根据‘刑事诉讼法“㊁‘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除了涉及国家秘密㊁个人隐私㊁未成年人等法律明确规定的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之外,法院对于第一审案件一律公开审理㊂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除了公开开庭㊁宣判之外,还允许公民旁听庭审㊁新闻媒体报道㊂也就是说,传媒报道司法案件的权利,是我国公开审判制度所认可的㊂至于传媒对案件以往的其他司法活动的报道㊁监督,更是司法公开原则的重要内涵㊂诚如有学者所说的: 实行司法公开,有利于增强司法工作透明度,接受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保障司法公正㊂ [3]可以说,传媒报道㊁监督司法,代表的是社会主体享有的行为自由,是法律化㊁制度化了的基本权利㊂概言之,传媒与司法的冲突,就是社会主体行使基本权利过程中介入(报道㊁监督)特定权力主体实施司法活动时发生的摩擦和龃龉,本质上是权利与权力的冲突㊂第二,传媒与司法的冲突,是关于传媒报道范围的冲突㊂对于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传媒对于是否报道以及报道的内容㊁角度等是有自由选择权利的㊂ 采访公开的公共审判是被控者与公众的共享权利,对这一权利的普遍担忧在于是否能够保证公平性㊂ [4]143通常只有在涉及国家秘密㊁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案件不公开审理,传媒的报道范围和内容才会受到一定的限制㊂在此特定情况下,如果传媒通过其他途径(如媒体线人情报)获取案件相关信息,并予以报道,就经常会引发司法机关的质疑,传媒甚至会被扣上 媒介审判 的帽子㊂仔细分析,这种情况下的传媒与司法的冲突,核心在于传媒㊁司法对于 不应当公开的信息 范围的判断存在差异㊂ 不应当公开的信息 在公开审理的案件中其实也是存在的,因为公开审理并不是绝对意义上的完全公开,对法律规定或者公认的一些不应公开的事项或信息,诸如合议庭成员的合议意见等,是作为例外不能公开的㊂值得注意的是,2015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 披露㊁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 ,更是将披露或者报道不应当公开的案件信息㊁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㊂从现实情况来看,由于媒体所具有的广泛影响力和迅速传播力,往往是该罪最常见的犯罪主体㊂随着披露㊁报道不公开审理案件中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行为的入罪化,如何限定不公开审理案件中的 不应当公开信息 的范围就成为首要问题㊂对 不应当公开信息 范围的不同判断和限定,势必会影响传媒与司法之间关系的良性互动㊂可以说,‘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 披露㊁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 ,必定会并且已经对我国传媒与司法之间关系的重塑产生了深远影响㊂这也进一步佐证了传媒与司法的冲突是在传媒报道范围上的冲突,而不是报道方式的冲突㊂第三,传媒与司法的冲突,是传媒㊁司法恪守其职业准则基础之上的冲突㊂易言之,不能把传媒失范这一形式上的传媒与司法冲突现象,也当作传媒与司法的真正冲突㊂只有明确这一前提,才能深刻认识到传媒与司法冲突的实质,进而在更深的层面上确立平衡和协调两者之间关系的基本准则㊂如就传媒失范而言,传媒失范本身就是违背新闻专业主义和职业准则的,从公正司法着眼,自然会得出要限制媒体报道范围或者内容的结论㊂如果传媒的报道符合新闻专业主义和职业准则,那么,自然会得出要求司法主动接受传媒的舆论监督,将司法活动置于公众的视野下运行的结论㊂在传媒失范的情况下,如传媒搞有偿报道㊁虚构事实诽谤他人名誉等,这种情况下直接依法处理,追究传媒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可,不存在探讨解决传媒与司法冲突之必要㊂因此,只有在传媒与司法均恪守各自职业准则的情况下所发生的冲突,才是实质意义上的冲突,才是真正值得我们关注和研究的问题㊂传媒与司法冲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择其要者:第一,传媒舆论监督与独立公正司法的内在张力㊂对于传媒来说,舆论监督是传媒报道崇尚的重要价值理念和追求目标,这种监督权利就包括采访㊁报道㊁编辑㊁出版等一系列具体的权利,当然包括对司法案件进行报道或自由发表评论,且不应受司法的不必要限制㊂对于司法来说,独立公正司法的理念在我国主要表现为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㊁检察权,这也要求传媒报道不得打着 舆论监督 的旗号而干扰正常的司法办案活动以及司法人员内心确信地形成㊂ 宪法性两难情形经常发生于报道臭名远扬的犯罪,这时媒介的自由表达权利似乎与被告人接受公正审判发生了冲突㊂人们关切的是,无处不在的媒介报道充斥着各种各样指向定罪的信息,有可能造成法院无法找到或组成一个公正的陪审团㊂ [1]237-238可以说,传媒与司法之间的冲突,根源在于传媒舆论监督与独立公正司法之间存在内在的天然紧张关系,而且传媒舆论监督与独立公正司法之间产生的价值冲突 没有一个容易的解决之道 [5]25,毕竟 这并不是一个很快就能被决定的法律问题 如果它能够解决的话 [5]350㊂第二,道义正义与司法正义的双重标准㊂对于传媒来说,传媒追求的是一种道义上的正义,是一种呼唤真㊁善㊁美的良好愿望㊂所以传媒在报道司法案件时,更为关注的是道德上的诉求,评判人物及事件是非曲直带有更为深刻的情感表达色彩㊂而对于司法来说,其追求的是一种司法上的正义,是一种法治主义的理性诉求,讲求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司法办案活动,是一种理性的认知裁判活动㊂可以说,传媒与司法关注的着重点㊁价值诉求和评判标准都存在很大的差异㊂而社会大众包括新闻媒体记者由于不是专业的法律人士,没有受过严格的法律思维训练,其在描述事实以及发表评论时,内心所依凭的判断标准主要是道义㊂这也是在很多案件中,社会舆论能够裹挟司法裁判的重要社会心理根源,进而造成不当干预司法,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司法公正㊂第三,主观真实与客观真实的层次差异㊂传媒具有天然的信息筛选和传播功能,作为 舆论喉舌 的定位,更赋予了其所筛选和传播信息的公信力和权威度,因而应当担负真实披露信息的重要社会责任㊂在这种意义上说,真实是传媒报道的第一要求㊂对于司法而言,坚持以事实为根据,探求案件的事实真相,即是司法应当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㊂可以说,在追求真实的价值理念上,传媒与司法有着共同的诉求和标准㊂但值得指出的是,两者对真实的理解是存在差异的㊂传媒所坚持的真实观,是一种主观真实观,即传媒只要没有虚构事实,把采访获得或者捕捉到的事实㊁信息报道出来或者以此为依据发表评论,就符合传媒伦理和传媒的真实要求㊂而司法所要求的真实,则是一种客观真实观,是建立在严格的证据体系和证明标准基础之上的真实,这是一种更高的真实标准㊂显而易见,传媒所要求的主观真实与司法所要求的客观真实处在不同的层次和位阶,后者比前者的要求更高㊁更严格,这是由司法工作的特殊性和司法规律决定的㊂两种不同层次的真实观,一旦具体到有关案件的报道界限上,产生冲突就是难以避免的㊂当然,要注意的是,传媒的主观真实观,并非虚无缥缈的个人感受,只是强调把传媒所见㊁所闻㊁所访客观㊁准确地报道出来,哪怕报道的情况与最后司法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不能否认传媒报道的真实性,进而追究传媒的法律责任㊂传媒坚持主观真实观,并在主观真实观指导下发表有关采访报道或者评论,即使报道的内容与案件事实存在出入,这也与少数不法分子在有关案件尤其是热点司法案件中,煽动 水军 ,利用网络或者传媒制造虚假民意,试图干扰司法,达到为他人脱罪或者陷害他人的不法行为,有着本质上的区别㊂㊀㊀二㊁误读与澄清:媒介审判之否定谈到传媒与司法之间的冲突,不得不提及媒介审判问题㊂媒介审判的概念是舶来品,来源于美国,其核心含义是指媒体挑动的大众民意裹挟了法院的审判,使得法院被迫背离事实基础做出与民意相符的判决㊂在美国,媒介审判概念的出现与陪审团制度密不可分㊂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有权利选择由专业的法官或者陪审团审理㊂特别是 刑事案件的被告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是美国刑事司法系统的基础之一 [5]25㊂在陪审团审理的情况下,案件的事实认定是由陪审团负责,这种情况下媒介审判才有探讨的空间和价值㊂陪审团审理案件的情况下,如果传媒大肆进行片面性㊁倾向性报道,就会影响陪审团成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进而对案件的裁判结果施加不当影响㊂此时陪审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就是在传媒的渲染中形成的非理性的预判,而不是基于在法庭调查中所查明的证据材料㊂对于专业法官审理案件,美国社会则丝毫不担心其会被民意或者舆论左右,因为法官在案件审理中占有支配性的主导地位, 法官有责任严格控制法庭和法院处所的环境,以确保传媒和公众不干预被告接受公正审判 [6]㊂在著名的 谢泼德诉马克斯韦尔案 中,因为初审法官没有适当隔离陪审团与媒体,导致媒体片面而激烈的言论对陪审团产生了重要影响,从而使被告受到了不公正的审判,后联邦最高法院推翻了原判㊂回视国内,我国缺乏媒介审判所赖以依存的制度基础 陪审团制度,这就使得媒介审判在我国的存在缺乏客观基础㊂我国刑事案件的审判,是由专业的法官独任审理或者组成合议庭审理,即使是由人民陪审员与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审理,法官在案件的审理中也是起主导作用的㊂无论是由法官审理还是由人民陪审员与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审理案件,都应当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而不应受到媒体舆论的不当影响㊂正如有学者指出的: 问题的关键不在于司法是否听取了媒体的意见,而在于司法是否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做出了独立判断㊂仅仅从司法的判断与媒体的意见是一样的,不能简单断言是舆论影响独立公正司法㊂ [7]其实,贯彻公开审判原则的一个重要旨趣就是要让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让法官养成在舆论监督的环境下工作的习惯㊂这其实也预设了法官应当具备不受舆论干扰㊁秉公审理案件的职业素质和操守㊂ 传媒发挥作用的途径只是唤起人们特别是法官的良知,引起人们的注意,没有任何强制性的力量㊂ [8]在案件审理中,法官应当真正做到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注意保持与传媒的适当距离,防止形成预断和偏信,从而做出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的裁判㊂当前学术界以及社会上指摘的所谓媒介审判,实际上是媒介失范㊂如传媒在司法裁判前越位对案件定性作出判断,或者代表一方涉案当事人利益恶意进行倾向性报道,或者不恰当地引导公众宣泄与法治精神和要求不符的社会情绪,意图对司法机关施加压力等㊂这些与其说是媒介审判,毋宁说是传媒背离新闻专业主义所产生的偏差㊂媒介失范的行为应受行业规范和纪律的约束,这是没有疑问的㊂但是对于媒介失范行为的法律制裁及对新闻报道的限制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否则会使舆论监督的价值大打折扣㊂需要明确的是,传媒报道相关案件事实和案情时,对案件当然有权利发表评论㊂因为在现代传媒语境下,这是媒体所享有的当然权利㊂另外,传媒的报道和评论也带有较强的主观性,与其说传媒报道是客观的,不如说是主观的㊂不仅新闻工作者对案件素材的选择具有主观性,而且事实和评论有时也难以区分㊂不过,只要这种报道及评论是建立在 真实 的基础之上,即传媒履行了其职业义务,对所报道的事实有合理依据认为是真实的,那就无可指责㊂毕竟, 一个新闻记者在极其忠实地报道他所听到的人民呼声时,根本就不必随时准备详尽无余地叙述事情的一切细节和论证全部原因和根源㊂何况这样做需要很多时间和资料 [9]㊂如果要求传媒对案件事实的报道达到法官裁判案件的证明程度,那么最好的记者就是法官了㊂实践中发生的很多所谓 媒介审判 ,将干扰司法的 板子 打在传媒上并不合理㊂这种 媒介审判 干扰司法的基本模式是 通过媒体的表达影响公众意见,通过公众意见左右政府及领导的态度,通过政府及领导的态度改变案件的裁判 [10]㊂如果说此种 媒介审判 损害司法权威㊁影响司法公正的话,媒体也只是提供了 因 ,但这一 因 并不是必然因果联系的 因 ,与司法不公这一 果 之间不存在内在的㊁必然的㊁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即两者之间不具有相同的质或者说具有质的同一性㊂ 就中国的现实来说,与其说是媒体干扰了司法公正,还不如说是行政与人情力量在干扰㊂ [11]正是如此,司法不公的责任不应一味归咎于媒体㊂事实上,这恰恰说明我国目前司法环境现状不尽如人意,司法机关尚不能完全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我国深化司法改革的任务依然艰巨㊂传媒对司法的监督,是公众监督权的一种延伸,也是言论自由的一种实现方式㊂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有良好的媒介意识,妥善处理司法与传媒的关系,而不应把司法工作或者司法裁判存在的瑕疵或者不足(如没有尽到裁判释明义务)所引起的媒体批评归结于 媒介审判 ,更不应一味把报道失实的责任往 媒介审判 上推㊂如一度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 辽宁刘涌案 ,该案中黑社会头目刘涌犯组织㊁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㊁抢劫罪等数个犯罪,且背负多起命案,理当依法判处死刑㊂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 一审中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 的推断性理由,将刘涌由死刑改判为死缓,之后引发舆论强烈反弹,媒体上各种批评指责之声蜂拥而至㊂媒体的报道或者评论所质疑的是,刘涌作为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对犯罪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负责,但在其 打手 被判死刑立即执行的前提下,为何对刘涌只判死缓?这种质疑有一定的合理根据㊂应当说,在此种情况下,无论传媒发表多么尖锐的评论甚至是批评㊁指责法院判决的言论,都属于舆论监督的范畴,而与媒介审判无涉㊂若因为传媒发表了指责法院或者与法院判决不一致的言论,就认为是媒介审判的话,那无异于对传媒舆论报道权的否定!在司法案件审理中,尽管媒体的报道会给司法机关及法官带来压力,但 若坚持做到司法公开,采取令人信服的理由,民意自然认同,也就无所谓媒介审判的说法了 [12]㊂其实,即使在传媒报道失实时,司法的对待态度也应是:及时澄清事实,进行回应和释明㊂ 面对传媒领域的竞争,司法作为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应当从属于或者依附于某一种声音,而应当充分认识司法机关在舆论观点形成当中的主体性地位,用自己的声音说话,重视司法公开㊂ [12]而司法公开既是司法接受社会各界监督的基础和有效形式,也是最有力的舆论引导㊂㊀㊀三㊁平衡与协调:传媒报道司法应遵循的规则应当说,传媒对司法的舆论监督,有助于维护司法公正㊁提升司法公信和防止司法腐败,而传媒对司法的不当干预,则势必损害司法权威㊁影响司法公正㊂传媒对司法的报道,如何才能做到运行在合法监督的轨道内,而不异化为不当干预,与其说这是一门需要认真斟酌㊁考量的艺术,倒不如说是要遵循相应的制度和规则㊂放眼域外,传媒报道司法是一个普遍性㊁共通性的时代课题㊂关于如何才能准确把握传媒报道司法的限度,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在这方面提供了有益的经验和启示,值得我们参考借鉴㊂其中,美国作为崇尚所谓新闻自由㊁独立司法的代表性西方发达国家,其在处理传媒与司法的关系上更是经验成熟,有相对比较完备的媒介法制㊂ 正是美国法院做出的一个个判例,新闻自由在美国不再中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而变成一种清晰可辨的现实,从而给人类社会创造了一份报告的文化成果㊂ [13]1可以说, 在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是新闻自由以及传媒的最高护法,美国传媒法制也是以宪法‘第一修正案“为核心构建起来的 [13] 代序 2㊂其中,在贯彻和捍卫该宪法条文的过程中,不能不同美国相关的法治原则及实践发生冲突㊂在解决传媒与司法冲突的实践中,美国逐渐形成了两个重要的判例法规则㊂一是 明显而即刻的危险规则 ㊂所谓明显而即刻的危险,是指 一种言论无论令我们多么厌恶和反感,如果它没有给法律的适当和重大的目的造成迫在眉睫的危险,以致必须立即采取限制措施以拯救国家,那么就应当坚决反对针对这种言论的限制措施 [14]㊂这一规则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在判例中确立并提炼出来的,成了重要的判例法,对后世美国传媒与司法关系的处理产生了重要影响㊂根据这一规则,只要传媒的报道没有形成明显而即刻的现实危险,那么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传媒报道权利的行使㊂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根据明显而即刻的危险规则及其要求,美国法院可以限制性命令的形式,对媒体的报道包括当事人接受媒体采访的权利进行事前约束㊂当然,这种限制性命令应当合理㊁适当,关键就是要经得住宪法‘第一修正案“审查的标准㊂对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沃伦㊃伯格概括了判断法院限制性命令是否合宪的三条标准: 其一,确实存在关于案件的密集的㊁广泛的报道;其二,没有其他替代方法可以减轻预审报道对案件审理的影响;其三,限制性命令事实上能有效防止陪审员候选人接触到偏见性报道㊂ [13]403美国传媒界将这种限制性命令行为,贬称为 口爵子令 或者 司法限制言论令 ㊂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归功于美国最。

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冲突及解决

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冲突及解决媒体监督和司法公正是现代社会中两个极其重要的概念。

媒体监督有助于保持政府和其他机构的透明度,确保它们不会滥用权力或进行腐败行为。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媒体监督可能会冲突或干扰到司法公正的实现。

本文将探讨媒体监督和司法公正之间的冲突,并提供解决这些问题的方法。

冲突分析:媒体监督和司法公正的冲突源于媒体发布的信息可能会影响审判流程和法庭裁定。

当媒体在犯罪案件等事件中大量报道时,律师可能会说该消息源污染了陪审团,因为陪审团可能会受到它的影响而做出不公正的判决。

解决方法:解决这种冲突的一种方法是实行新闻限制。

新闻限制的意思是对媒体的报道进行限制,以确保它们不会影响到审判流程。

比如,一些法院可能会限制法官、当事人和律师在审前发表评论,以便他们不会影响到人们对案件的看法。

同时,媒体自身也应该遵守自律规范和道德准则,不宣扬未经证实的消息,更不要随便发表店面。

实例1:2019年,美国著名演员杰西·斯莱特被控攻击和问罪。

他的审判在进行时,媒体对此进行了大量报道。

斯莱特的律师指出媒体的行为会影响审判,要求法院实施新闻限制,然而法院最终否决了这一要求。

实例2:2020年,曾在纽约市警局长达22年的约瑟夫.埃斯皮诺佐(Joseph Esposito)在上诉被驳回后被逮捕。

媒体报道了他的入狱地点,并横幅报道称他在监狱中得到了特殊待遇。

法院的一名法官认为该报道可能会影响到法庭调查,下令撤下这些报道。

实例3:2021年,英国女演员Erin Armstrong被控谋杀。

她的审判开始时,媒体大量报道,法院下令禁止媒体进入法庭,以确保审判的公正。

总结:媒体监督和司法公正的冲突是现代社会中不可避免的问题。

新闻从业人员和法律从业人员必须意识到这一问题,并采取措施来减轻其影响。

尽管新闻限制可能是最常见的解决方法之一,但它也受到争议。

平衡新闻自由和司法公正之间的冲突需要综合考虑,只有通过长期实践和经验才能找到最佳解决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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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美国经验看如何处理传媒与司法的冲突[摘要]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两者存在冲突,特别是近几年“媒体审判”的现象时有出现。

美国在处理两者关系的实践中,通过严格适用的藐视法庭罪、控制报道的限制性命令、司法机关的自我补救措施,较好地平衡了两者的利益,保障了诉讼参与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对我国当前处理传媒与司法的冲突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新闻自由;司法独立;媒体审判;藐视法庭罪一、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在现代社会中,传媒对保障民众的自由有重要作用。

因为它保障了民众自由发表意见和思想的权利,也保障了民众获取信息的权利。

而司法独立旨在保障民众能在法庭上获得公正的审判、防止人权遭受来自社会上其他力量的践踏,可以说是法治社会的重要制度。

故而两者在现代社会都有不可或缺的价值,但在现实中,两者客观上也存在冲突。

特别是近几年来随着传媒对司法案件的报道热情日益高涨,同时由于网络舆论的兴起,传媒与受众之间的距离日益缩小,甚至能够实现“实时报道”,所以传媒对司法案件的报道往往能激起广大民众的激烈讨论,有时还会出现“媒体审判”的现象。

媒体审判可能妨害无罪推定的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法治国p我国2013年开始实施的新的《刑事诉讼法》就规定: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应当并重。

那么,传媒对司法案件的报道,是在行使新闻自由的权利,还是在侵犯被追诉人获取公正审判的权利呢,值得我们思考。

诚然,在任何实行民主政治和法治的社会中,新闻自由和公平审判皆为国家和社会生活中不可缺少的基本价值,但关于传媒与司法的冲突,无论是在欧美等西方发达国家,抑或是在传媒业逐渐发展、公众逐渐关心司法运行情况的我国,都是不可回避的问题。

为了平衡此两种价值的价值冲突,美国通过成文法或者判例,积累了不少的经验总结,值得我们借鉴。

二、美国的做法美国在立国之初就特别重视言论自由以及新闻自由,《独立宣言》的起草者之一托马斯·杰弗逊就说过一句经典的话:“如果由我来选择,有政府而没有报纸,或者有报纸而无政府,我不会有任何迟疑地选择后者。

”[1]刚开始美国也仿效英国用“藐视法庭罪”来惩罚妨碍司法独立的媒体,但在1791年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伸冤的权利。

”该修正案重申了美国民众享有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的权利,对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施加任何限制都可能违反了这一修正案,美国联邦法院首席大法官沃伦·伯格就认为:“预先制约言论与出版是对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所保护的权利的最严重和最不能容忍的侵犯。

”然而,美国宪法修正案中还有第六条:“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有权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州和地区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的审判。

”第一修正案保护的新闻自由与第六修正案保护的公正审判两者存在矛盾时该如何处理。

对于大众传媒带偏见的报道,美国通过判例法主要确定了以下措施,其中最重要的是司法自身补救措施。

(一)藐视法庭罪美国的藐视法庭罪是从英国普通法继承而来的,但自从1791年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通过后,“原则上不对新闻作事先的约束”成为人们普遍的共识,然而新闻自由并不是一项绝对的权利,任何拒绝服从法庭命令的人仍可能因为藐视法庭罪而受到处罚,这是一种迅速做出的司法判决,被控此罪者可能会发现,自己将遭受数小时的监禁。

[2]那么,在言论自由受到如此高度推崇的美国,作出藐视法庭罪的判决的正当性在哪里?法院判处藐视法庭罪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是维护法律、法院的权威和法官的权力,二是保护法律争议中诉讼人的权利。

在今天,法院极少以“判处藐视法庭罪维护了法官的尊严”为由来解释运用此项权力的合理性。

[3]如同Craig v. Harney 案中判决书所称的,“有关藐视法庭罪之法律的创设目的并非在于保护可能对公共舆论潮流敏感的法官,法官应该是意志坚强、有能力在逆境中前进的人。

”因此,美国法院越来越将注意力从保护法院和法官的独立与尊严,逐渐转向保护在刑事诉讼中被告的权利。

在1791年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通过以后,1831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宣明有关藐视法庭之法律的法令》(Act Declaratory of the Law Concerning Contempts of Court,1831),对藐视法庭罪的适用范围、对象加以限制。

该法规定,联邦法官仅能即决性地(summarily)惩罚发生在法庭内的不当言行及“近乎”或“附近的”(so near thereto as to)妨碍司法的不当言行。

[4]同时,在一系列的判例中,美国法院总结出不少原则来说明藐视法庭罪的适用情况,从中可见美国对判处该罪的谨慎态度。

一是审而未结原则与合理倾向原则。

首先,在诉讼进行中或者案件尚未作出判决时,出版物不得作针对法庭和法官的批判,不得发表未加证实的案情信息。

其次,批判只要具有法官所认定的可能影响司法运作的“合理倾向”,就可加以惩罚。

[5]二是明显且即刻的危险原则。

该原则于1941年Nye v. United States和更著名的Bridge v. California案中确立起来。

在此之前,任何与司法程序有紧密关系的行动都可能受到即决性的藐视法庭罪的处罚,[7]而明显且即刻的危险原则将这种“紧密关系”限定为仅仅包括地理上的,而不包括因果性的,只有存在对司法程序的“极其严重”的实际恶意和“迫在眉睫”的险情,法院才能适用藐视法庭法。

除了用上述原则限制法官使用藐视法庭罪的权力外,美国还有一系列限制法院使用判处藐视法庭罪权的方式,而是要求法官在特定情况下必须经陪审团审判才能判处该权,限制法官的即决性判处权。

首先是法院自身作出的约束,如最高法院在United States v. Barnett(1964)的判决书中说:“根据宪法,不用陪审团的简易程序只能对轻微犯罪作出惩罚。

”即在没有给予被告人以陪审团审判的刑事藐视罪中,所判决的刑罚不得超过6个月的监禁。

其次是立法限制,如1964年民权法规定,当藐视法庭罪的刑期超过45天时,应当用陪审团审理藐视法庭罪案。

从中可见美国法院对判处藐视法庭罪的极其谨慎的态度,不断削弱法官判处该罪的权利,但它依然存在着。

(二)控制报道的限制性命令为了救济带有偏见的媒体报道,保护诉讼人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法官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颁布限制性命令,或者如新闻记者所称的“缄口命令”(gag order)。

这种方式在著名的Sheppard v. Maxwell(谢泼德诉麦克斯韦)一案中,由大法官克拉克阐明出来。

Sheppard被控杀妻,初次审判被判处有罪,但他上诉至最高法院,在最高法院判决重审此案的判决书上,克拉克大法官说:“无论是检察官、被告的辩护律师、被告、证人、法庭工作人员还是执法官员,只要处于法庭的管辖范围内,都不能自行其是。

在辩护律师和新闻媒体之间对于那些可能影响一个刑事审判公正进行的信息交换不仅仅是一个遵守规则的问题,更是需要给予强烈严厉指责并受到纪律处分的行为。

”[7]在Sheppard v. Maxwell案中克拉克大法官之所以建议使用限制性命令,是因为在被告人接受审判的过程中,媒体大规模预审报道已经形成了足以影响陪审团的偏见。

从克拉克大法官的话中,可以看出“缄口令”主要有以下两种:一种是针对新闻界的限制性命令,一种是针对审判参与人(主要是对检察官和律师)。

前者意味着对媒体实施事前的限制的命令,从而常常与宪法第一修正案冲突而被判违宪;后者旨在限制诉讼参与人向媒体提供信息,从而断绝媒体可以获得带有偏见的信息的渠道,必要情况下这种缄口令还是能够得到支持的。

(三)司法自我补救措施当报道已经实际上制造了偏见,使得法官不得不考虑到陪审团可能受到的影响时,法院应该采取其他有效的措施来减少这种偏见的影响,这就是美国法院处理传媒与司法冲突的司法自我补救措施。

尽管成本相当高昂,但却是美国法院最常采用的方法,目的主要是尽量不损及新闻自由的价值,一般而言,法官应对传媒偏见报道的方式主要有:一是预先甄选陪审员。

这种程序主要是通过交谈等形式,以检验一个候选的陪审员是否存在对案件“先入为主”的偏见,对于有偏见的候选陪审员,应该让他/她回避该案件,即判定他/她不适宜担任陪审员。

二是变更审判地点。

将审判从一个受新闻媒体报道强烈影响的地区转移到另一个被新闻界所影响不至于那么大的地区,并从中选出新的陪审团,不失为一种好的方法。

然而在现代社会中,传媒的影响如此普遍,变更审判地点的费用如此高昂,这种做法的合理性值得怀疑。

三是延期审理。

这种做法是预设了延期数周甚至数月审判,社区中的人就或多或少的忘了媒体关于案件的报道,且不说这种方法是否有效,但它却牺牲了被告人获得迅速审判的权利,同时,它也会使得证据更加难以寻找。

四是隔离陪审团。

为了断绝选出来的陪审团接受外界舆论的影响,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可以将陪审团隔离,尽管这会付出高昂的成本,同时也将使得陪审团成员饱受煎熬,甚至产生另一种偏见。

在著名的世纪审判O·J·辛普森杀妻案中,陪审团就被隔离了,最终辛普森在刑事诉讼中被判无罪,与媒体的初期预测相悖。

五是警诫陪审员。

一旦陪审团组成,法官就会告诉其成员,他们只能根据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来判决,而不是以他们从媒体上所获得信息为基础做成判决,但是,陪审团成员会在多大程度上认真对待这种警诫值得怀疑。

六是重新审理。

在所有的补救措施都归于失败的情况下,重新进行一次审理。

三、当下我国如何处理好传媒与司法的冲突从前述美国对处理传媒与司法的冲突的经验来看,对传媒的限制与惩罚是越来越谨慎,更多的是倾向于保护新闻自由,如同1994年《媒体与司法独立关系的马德里准则》所说的,在处理媒体与司法的冲突时,应将对媒体报道的限制控制在最小的限度内。

在我国,应当承认的是,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都是非常珍贵的价值,对于我们建设民主社会与法治国家意义重大。

考虑二者的冲突,应当放在实现社会公正这一更大的目标下讨论。

我国媒体的监督从一定程度上更有助于司法权公正的行使,特别是在一些涉及“权贵”的案件中。

所以,笔者倾向于认为,我们更应该呵护刚刚成长起来的、初见端倪的言论自由(新闻自由),而不应该设置针对媒体报道的“藐视法庭罪”。

那么,法院如何应对媒体越来越深、越来越广的介入与报道?笔者认为最重要的是法院从自身行为做起。

当前出现的“媒体审判”现象,民众对许多案件的判决结果持怀疑、批评的态度,很大程度上是一些政府部门(包括司法机关)公信力低、民众的知情权得不到保障等原因所致。

司法机关特别是法院,应当学习德国司法机关的相关做法,加强“危机管理”,通过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及时向媒体公布权威消息,破除偏见报道的影响。

其次,在判决书中,应当进行更加充分有力的说理,才能做出令当事人、其他民众信服的判决,并将判决书等司法文书通过网络等途径公开出来,消除民众的疑虑与不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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