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海员证管理的若干规定
海员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1989年8月14日交通部第7号令发布同年12月1同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以下简称海员证是中国海员出入中国国境和在境外通行使用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三条海员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或港务监督(下称颁发机关颁发。
海员证在国外的延期和补发,由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办理。
第四条海员证颁发给在航行国际航线的中国籍船上工作的中国海员和由国内有关部门派往外国籍船舶上工作的中国海员。
第五条中国海员出境后,不得有危害祖国安全。
有损祖国荣誉和利益的行为,不得从事海员身份以外的活动。
第二章申请与颁发第六条申请海员证的中国海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二经批准,有具体的工作任务;(三经过海员专业技术训练,具有相应的证书。
第七条拟派往外国籍船舶上的中国海员申请海员证,除具备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一经过不少于六个月的海员职业培训,或毕业于航海类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二具有三年以上相应专业服务资历。
第八条海员证由海员所在单位或派出单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指定的颁发机关申请办理,并履行下列手续:(一填写《海员证申请表》,提交海员近期二寸免冠照片(光纸两张;(二提交有效的办理海员证的海员出境批件;(三交验船员服务簿;(四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认可的培训单位签发的海员专业训练证明;为派往外国籍船舶上工作的中国海员申请海员证,还需提交海员聘用合同或雇用合同副本。
第九条办理海员证的海员出境批件自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
审批机构签发批件时,应同时抄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
第十条颁发机关接到办理海员证的申请后,须在十五个工作日完成审核发证工作。
对不符合本办法要求或申请手续不全的,不予办理海员证。
关于加强海员证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关于加强海员证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交通部交安监发〔1996〕599号)海员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规定为具有护照性质和作用的海员专用出境证件,我国的国际海员在出境执行任务时必须持有《海员证》。
为保证我国国际海员的素质,维护《海员证》的严肃性,并针对目前国内部分单位或部门将海员出境任务批件变相商品化、或者通过为其他单位代为申请海员证而收取高额费用等违章现象,我部决定对海员证管理进行全面的整顿,重点对申办海员证的单位(以下称“申办单位”)进行整顿并规范办理海员证的各项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统一海员证批件名称海员证批件是港务监督机构签发海员证的主要依据文件,目前全国各地申请海员证的批件名称、格式、内容都不尽统一,给海员证管理工作带来一定困难。
现将该批件名称统一规定为《办理海员证批件》。
自1996年10月1日起,各审批机构必须按统一的格式(见附件)下达批件并抄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
海员出境审查批件是海员所在单位或派出单位对海员政治素质的认定依据,各审批机构应按中央目前有关出境人员审查的规定办理。
二、审批机构和审批权限(一)下列机构在本款明确的范围内,出具《办理海员证批件》:1、各省人民政府为本省境内从事国际航运业务的有关企、事业单位(但不包括国务院部、委直属的)出具批件;省人民政府可授权其所属政府机构(如交通厅、外经贸委等以不超过两个为限)出具批件;2、地级(含副省级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经省人民政府授权,可为本地(市)境内从事国际航运业务的有关企、事业单位(但不包括国务院部、委直属或省属的)出具批件;3、国务院有关部、委为其经营国际航线船舶的直属企、事业单位出具批件;有关部、委可授权其内部一个主管司(局)出具批件;4、从事航运的国有大型企、事业单位,达到良好行业管理要求的,经交通部审核、批准,可按核准的范围出具批件。
(二)上述二次授权的各审批机构,应将其上级政府的授权文书报交通部核准并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最新】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3号《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20年7月2日经第2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2020年7月6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的决定交通运输部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号)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修改为“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二、删去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将第三款修改为:“其中第(二)项规定的船员适任证书无需申请人提供”。
三、删去第十九条第四项中的“船员服务簿”。
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2019年2月5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20年7月6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申请、签发和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以下简称海员证)是中国籍船员在境外执行任务时表明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的证件。
第三条以海员身份出境入境和在国外船舶上从事工作的中国公民,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和使用海员证。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海员证申请、签发和使用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统一管理海员证申请、签发和使用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指定并公布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签发机关)具体负责海员证申请、签发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申请与签发第五条办理海员证可以直接向签发机关申请,也可以委托海员外派机构,经营国际航线或者特殊航线船舶的航运公司代为申请。
办理渔业船员海员证应当通过具有相应资质的远洋渔业公司或者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质的公司提出申请。
船员证书核发法律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船员队伍建设,保障水上交通安全,维护水上运输秩序,促进水上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船舶驾驶、轮机管理、船舶通信、船舶物料供应等工作的船员证书的核发、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船员证书的核发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证船员证书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第四条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船员证书的核发、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船员证书的种类和有效期第五条船员证书分为以下几种:(一)船舶驾驶证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船舶驾驶证书;(二)轮机管理证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轮机管理证书;(三)船舶通信证书;(四)船舶物料供应证书;(五)其他船舶专业证书。
第六条船员证书的有效期为:(一)船舶驾驶证书:一级证书有效期为5年,二级证书有效期为4年,三级证书有效期为3年,四级证书有效期为2年;(二)轮机管理证书:一级证书有效期为5年,二级证书有效期为4年,三级证书有效期为3年,四级证书有效期为2年;(三)船舶通信证书:有效期为3年;(四)船舶物料供应证书:有效期为3年;(五)其他船舶专业证书:根据相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申请船员证书的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无犯罪记录;(三)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和实际操作能力;(四)通过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相应考试或者考核;(五)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申请船舶驾驶证书的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高中及以上学历;(二)通过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船舶驾驶专业考试;(三)具备一定的航海经验。
第九条申请轮机管理证书的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高中及以上学历;(二)通过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轮机管理专业考试;(三)具备一定的轮机操作经验。
第十条申请船舶通信证书的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高中及以上学历;(二)通过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船舶通信专业考试;(三)具备一定的船舶通信操作经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14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14年修订)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07年4月14日国务院令第494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令2013第63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船员管理,提高船员素质,维护船员的合法权益,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船员注册、任职、培训、职业保障以及提供船员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员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负责统一实施船员管理工作。
负责管理中央管辖水域的海事管理机构和负责管理其他水域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船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船员注册和任职资格第四条本条例所称船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船员注册取得船员服务簿的人员,包括船长、高级船员、普通船员。
本条例所称船长,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船长任职资格,负责管理和指挥船舶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高级船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任职资格的大副、二副、三副、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通信人员以及其他在船舶上任职的高级技术或者管理人员。
本条例所称普通船员,是指除船长、高级船员外的其他船员。
第五条申请船员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在船实习、见习人员年满16周岁)但不超过60周岁;(二)符合船员健康要求;(三)经过船员基本安全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船员发证管理的通知-海船员[2013]7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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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船员发证管理的通知
正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船员发证管理的通知
(海船员〔2013〕758号)
各直属海事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事局:
为进一步规范船员发证管理工作,方便船员办理相关证书,提高行政效率,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单位在受理船员办证申请时,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一次性告知船员办证所需的全部材料,严禁擅自增加船员办证的条件,提出超出规定之外的要求。
二、各单位办理船员证件,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
三、各单位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船员管理信息系统,提高办事效率。
四、各单位应当落实我局关于船员办证的各项承诺,为船员办证提供高效、便利的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2013年11月1日
——结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海员证管理使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海员证管理使用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牧渔业部(已更名)•【公布日期】1982.11.19•【文号】[1982]农渔管字12号•【施行日期】1982.11.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注:本篇法规中关于“渔业海员证核发”的行政审批项目已被: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19日,实施日期:2004年5月19日)取消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海员证管理使用规定(农牧渔业部[1982]农渔管字12号1982年11月19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海员证(以下简称海员证)是我国渔业船舶船员在日本国港口登岸时必须持有的证件。
二、海员证只适用于中日渔业协定规定的日本国政府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船避难的港口,(严原港、博多港、玉之浦港、山川港)或临时指定的避难港口。
三、海员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统一印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统一签发。
四、海员证的正面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海员证”字样。
内页用中、英两种文字印就,除姓名、籍贯英文栏用我国汉语拼音填写外,其他各项均用中、英两种文字填写。
五、凡申请签发海员证的船员,必须填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海员证签发申请表”,一式两份,附最近二寸免冠照片二张。
经公司审查并送当地渔监部门审核后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签发。
(申请表由农牧渔业部统一印制)六、持证人登离船舶或变动职务,由船舶所有单位签注盖章。
在日本国发生上列情况时,由船长或政委代表船舶所有单位签注盖章。
七、海员证平时应由专人统一保管。
持证人登岸回船后应将海员证交船长或政委保管,回国后应立即将海员证交各主管部门统一保管。
八、持证人调岸工作,退职、退休或死亡,由船舶所属单位将海员证收回登记后,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注销。
九、海员证在国内遗失时,应立即向所属单位报告,经审核批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补发新证。
中国船员管理的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员管理,保障船舶航行安全,维护船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籍船舶上从事船员工作的所有船员。
第三条船员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管理,公开透明;(二)保障船员合法权益,维护船员职业尊严;(三)加强船员培训,提高船员素质;(四)严格船员资格,确保船舶安全。
第四条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全国船员管理的监督工作。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船员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船员资格第五条船员资格分为以下等级:(一)高级船员:船长、大副、二副、三副、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等;(二)中级船员:船舶驾驶员、船舶轮机员等;(三)初级船员:船舶服务员、船舶厨师等。
第六条船员资格取得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符合船员身体条件;(三)通过船员职业培训和考核;(四)具备相应的船舶知识和技能。
第七条船员资格的取得,应当经过以下程序:(一)参加船员职业培训;(二)通过船员职业考核;(三)取得船员资格证书;(四)办理船员适任证书。
第八条船员资格证书和船员适任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
有效期届满前,船员应当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继续教育证书。
第三章船员培训第九条船员培训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符合船员职业标准;(二)注重实践操作能力培养;(三)提高船员安全意识和职业道德;(四)保障船员合法权益。
第十条船员培训分为以下类型:(一)基础培训:包括船舶操作、船舶设备、船舶安全、船舶管理等基础知识培训;(二)专业技能培训:包括船舶驾驶、船舶轮机、船舶维修、船舶消防等专业技能培训;(三)继续教育:包括船员继续教育、船舶安全管理等培训。
第十一条船员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合法的办学资格;(二)有合格的师资力量;(三)有完善的培训设施;(四)有明确的培训计划。
第十二条船员培训机构应当对船员进行以下培训:(一)船舶操作、船舶设备、船舶安全、船舶管理等基础知识培训;(二)船舶驾驶、船舶轮机、船舶维修、船舶消防等专业技能培训;(三)船员继续教育、船舶安全管理等培训。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已于2019年1月30日经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部长李小鹏2019年2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申请、签发和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以下简称海员证)是中国籍船员在境外执行任务时表明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的证件。
第三条以海员身份出境入境和在国外船舶上从事工作的中国公民,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和使用海员证。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海员证申请、签发和使用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统一管理海员证申请、签发和使用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指定并公布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签发机关)具体负责海员证申请、签发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申请与签发第五条办理海员证可以直接向签发机关申请,也可以委托海员外派机构,经营国际航线或者特殊航线船舶的航运公司代为申请。
办理渔业船员海员证应当通过具有相应资质的远洋渔业公司或者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质的公司提出申请。
第六条取得海员证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的有关要求。
第七条申请办理海员证应当具备下列材料:(一)海员证申请表;(二)船员服务簿;(三)国际航线或者特殊航线船舶船员适任证书,或者确定的船员出境任务证明材料;(四)申请人近期电子证件照片。
委托相关单位代为申请办理海员证的,除上述材料外,被委托单位还应当提供委托书。
其中第(二)项规定的船员服务簿、第(三)项规定的船员适任证书无需申请人提供。
第八条签发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核查申请材料,并通过出入境管理机构共享信息核查申请人是否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出境情形,在7 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签发海员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培训合格证书签发管理办法》的通知(2024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培训合格证书签发管理办法》的通知(2024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24.11.21•【文号】海船员〔2024〕163号•【施行日期】2024.11.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培训合格证书签发管理办法》的通知海船员〔2024〕163号各直属海事局:根据《海事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规定,我局组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培训合格证书签发管理办法》进行了评估,决定继续施行,对办法中个别文字表述做了修改,现予以重新发布,自2024年11月2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培训合格证书签发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2024年1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培训合格证书签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海船船员的基本素质和专业技能,保障海上人命和财产安全,保护海洋环境,促进海上保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以及我国缔结或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为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以下简称为培训合格证)而进行的培训、考试以及培训合格证签发的管理。
第三条在中国籍海船上任职的船员应当持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要求的有效培训合格证。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培训合格证签发的统一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培训合格证签发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培训合格证第五条培训合格证系指向海船船员签发的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规定的适任证书外,表明符合经修正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等国际公约和国内法规相关要求的证明文件。
第六条培训合格证包括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专业技能适任培训合格证、特殊培训合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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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海员证管理的若干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船员字[1999]539号文发布 1999年10月22日)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海员证的管理,遏制海员证申办和使用中的不法行为,切实方便遵章守纪、管理规范的申办单位和海员,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审批机构出具的《办理海员证批件》应按规定及时报备中国海事局。
已享有审批权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如愈3个月不按规定将批件报备中国海事局,有关海事机构不得受理其出具的《办理海员证批件》。
第三条各申办单位应当严格按中国海事局核准办证地点,向指定的属地海事机构申办海员证,不得易地办证或者通过异地的申办单位办证。
所有以“a”字母编号的申办单位自1992年12月1日起,仅允许在大连、天津、青岛、上海、广州海事机构申办海员证。
其下属分支机构如有独立申办单位编码,则应有按本条一款规定执行。
确需在其他海事机构申办海员证时,有关申办单位应当事先申明理由,征得原管辖海事机构的同意并报中国海事局的备案后,方可办理。
违反本条一款规定,易地申办海员证或擅自为非本单位自有海员申办海员证的单位,海事机构应当对其处以责令整顿1个月,整顿期间停止受理其申办业务;情节严重的,责令整顿1个月,同时暂停受理其申办业务3个月。
第四条各申办单位应当于1999年12月31日之前,按规定将依法与其签定劳动合同的海员(以下简称“自有海员”)的名册向办理海员证的海事机构报备。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海员,视为申办单位的自有海员:
(一)与申办单位的直属单位或者全资或控股的子公司签定劳动合同的海员;
(二)事业性质的申办单位,人事关系在该单位的海员;
(三)认可的海员服务中介机构或社会团体的注册海员或者会员单位的自有海员。
有关海事机构应及时将申办单位报备的海员名单录入计算机的海员证管理系统。
自2000年3月1日起,凡未按规定向海事机构申报自有海员名单的申办单位,即视为自动放弃申办单位资格,届时经有关海事机构汇总上报,中国海事局将注销其申办单位编码。
各有关海事机构应根据中国海事局通报的名单,停止受理尚未报备本单位自有海员名册的申办单位申办海员证。
第五条对已经向有关海事机构报备自有海员名册并与海事机构实现电子申办海员证的申办单位,均可按照规定享受海员证简化办理程序。
第六条凡未与任何单位签定劳动合同的海员,或者与没有申办单位编码的单位签定劳动合同的海员,应当由海事机构审核并经中国海事局批准的海员服务中介机构为其代理申办海员证。
第七条航海院校海上专业的学员或毕业生上国际航行船舶培训、实习或见习,由中国海事局或其授权的院校出具《办理海员证批件》,由接受培训、实习或见习并有申办单位编码的航运单位负责其海员证的申办。
接受学员或毕业生上国际航行船舶培训、实习、或见习的单位如尚未具备申办单位资格,则由海员服务中介机构为学员或毕业生申办海员证。
第八条在渔船上服务的海员(包括渔工,下同)申办海员证,除有申办单位编码的单位外,均由中国海事局批准的海员服务中介机构为其申办海员证。
第九条对从事中国籍船舶运输和海员劳务输出的申办单位的自有海员,其海员的有效期一律为3年。
对国有大型船公司和海员管理方面遵章守纪、管理规范并违章记录的申办单位的自有海员,可办理5年有效期的海员证。
第十条海员不持海员证出境在船上服务的,其所在或派出的单位不得申请海员证的申办资格;已经获得申办海员证资格的单位,由有关海事机构报由中国海事局取消其申办海员证的资格。
第十一条申办单位如需更名的,经报有关海事机构认可并抄报中国海事局备案,海事机构可保留其原办单位编码。
否则,视为无该申办单位并将其原申办单位编码注销。
涉及原申办单位经重组而更名的,如单位名称和有关经营项目未变,经报当地海事机构认可和中国海事局备案核准,可以保留其原申办单位编码。
否则,需重新申请申办单位编码并将其原申办单位编码注销。
第十二条经中国海事局批准的海员服务中介机构,应当依法注册、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有关管理部门核发的服务性收费许可证以及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的批件。
经中国海事局批准的海员服务中介机构可以出具《办理海员证批件》。
海员服务中介机构应当为在本机构登记的海员建立管理档案并实施相应的跟踪管理。
海员服务中介机构的海员档案和对海员的跟踪管理,应当经海事机构认可(渔船海员会同农业部主管部门认可)。
海员服务中介机构不得经营国内外海员劳务(与海员劳务有关的中介机构应回避)。
第十三条对伪造、变造、涂改、买卖或变相买卖以及以弄虚作假、欺骗手段等非法获得海员证的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中国海事局将视情节同时处以下列一种或数种强制性行政措施:
(一)通报批评;
(二)将有关人员或单位列入“黑名单”系统,各海事机构均不得受理其申办海员证或其他一种、数种船员证书;
(三)收缴其非法获得的海员证或其他船员证书;
(四)注销其海员证或其他相关的船员证书;
(五)责令整顿并中止申办资格3至6个月;
(六)取消申办海员证或其他船员证书的资格。
第十四条各有关海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仅受理已经申报自有海员名单的申办单位办理海员证,并且只能给在该单位备案的自有海员名册内的海员办理海员证。
有关海事机构如有违反本条规定,中国海事局将追究海事机构当事人和海员管理部门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即取消其办理、签发海员证的资格。
第十五条各办理海员证的海事机构应当尽量缩短办理海员证的周期。
对海员劳务输出申办海员证,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已经实现电子申办海员证的单位,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
非工作日期间,航运企、事业单位确因紧急派遣海员的任务需要海事机构出具《海员出境证明》的,经预约,海事机构应及时予以办理。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未及事宜按《关于规范海员出境证件管理工作的规定》(港监字[1996]164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