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合集下载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7.29•【分类】草案修改稿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2015年4月15日在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局长陆月星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一、修改的必要性《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2年7月实施以来,对于本市城管执法工作起到了积极的推动和规范作用。

目前,本市城管执法系统实有人员共7000余人,2013年行政处罚案件总数约为13.5万件,罚款数额超过3000万元。

今年以来,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创新社会治理、加强基层建设”的要求,本市对城管执法体制作出了重大调整,赋予了基层更大的执法管理权限。

经市委常委会、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市委、市政府办公厅于2014年12月16日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完善本市区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体制机制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对城管执法体制、公安对城管执法的保障机制等方面作了进一步明确。

为了使改革得以顺利推进,有必要对《条例》的相关内容作出相应的修改,为改革提供法制保障。

二、起草过程市委、市政府关于城管执法体制改革的方案基本确定后,市建设管理委、市城管执法局立即启动了《修正案(草案)》的起草工作,市政府法制办以及市人大有关委员会提前参与了研究。

在起草过程中,市城管执法局会同有关部门通过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书面征询等方式征求各相关部门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修正案(草案)》(报送稿),并于2014年12月上旬报送市政府。

市政府法制办书面征求了市建设管理委、市编办、市公安局、市环保局、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财政局等相关政府部门,以及市政协、市高院、市政府参事室、市律协、市妇联等单位的意见。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若干规定(2023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若干规定(2023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若干规定(2023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2.28•【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21号•【施行日期】2023.12.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若干规定(2016年4月21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若干规定〉等5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上海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依照宪法和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条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每年举行两次,会期和会议日程应当合理安排。

会议召开的日期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并予以公布。

遇有特殊情况,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决定适当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

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的日期未能在当次会议上决定的,常务委员会或者其授权的主任会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另行决定,并予以公布。

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上海市街道办事处条例文档

上海市街道办事处条例文档

2020上海市街道办事处条例文档Document Writing上海市街道办事处条例文档前言语料:温馨提醒,公务文书,又叫公务文件,简称公文,是法定机关与社会组织在公务活动中为行使职权,实施管理而制定的具有法定效用和规范体式的书面文字材料,是传达和贯彻方针和政策,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实行行政措施,指示答复问题,知道,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本文内容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随着城镇化进程的不断加快,街道办事处作为连接政府与公众之间的“桥梁”性作用被要求承担更多的社会管理职责。

下文是上海市街道办事处条例,欢迎阅读!上海市街道办事处条例全文第一条为了加强街道办事处建设,规范和保障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职,提高公共服务和管理水平,密切政府与群众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依法在辖区内履行相应的政府服务和管理职能。

第三条街道办事处在中国共产党街道工作委员会的领导下,按照职能清晰、权责一致、运转协调、保障有力、依法高效的原则履行职能。

第四条街道办事处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应当根据地域条件和居民分布状况,符合便于联系群众、有效服务和管理的原则。

街道办事处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由区人民政府提出,经市民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以辖区内的公共服务、公共管理、公共安全为工作重点,履行下列职能:(一)统筹落实社区发展的重大决策和社区建设规划,参与辖区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划编制,推动辖区健康、有序、可持续发展;(二)组织实施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卫生、文化体育、社区教育、为老服务等社区公共服务,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计划生育等领域的相关政策;(三)综合协调辖区内的城市管理、人口管理、社会管理、安全管理、住宅小区和房屋管理等地区性、综合性工作;(四)组织开展对辖区内各类专业执法工作的群众监督和社会监督;(五)动员社会力量参与社区治理,整合辖区内社会力量,形成社区共治合力,为社区发展服务,推动社区公益慈善事业发展;(六)指导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健全自治平台,组织社区居民和单位参与社区建设和管理;(七)承担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反映社情民意,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区平安;(八)做好国防教育和兵役等工作;(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能和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上海市城市居民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

上海市城市居民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

上海市城市居民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6.02.02•【字号】•【施行日期】1986.02.1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上海市城市居民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1986年2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充分发挥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作用,适应城市改革和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是城市(包括县属镇)按居民居住地区建立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条居委会应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基础上,组织和动员居民协助、配合当地政府做好城市管理工作,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把本居住地区建设成安定团结、环境整洁、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文明地区。

第四条居委会的任务:(一)向居民宣传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令,动员居民响应政府号召,对居民进行理想、道德、文化、纪律、法制教育;(二)发动居民积极开展创建文明居委会、文明楼(组)、五好家庭等活动,会同本居住地区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三)积极开展尊老爱幼活动,保护妇女、儿童、老人的合法权益;(四)积极做好人民调解工作,调解居民之间的一般纠纷;(五)开展群众性的治安保卫工作,协助政府搞好本居住地区的社会治安,做好综合治理工作。

(六)动员居民搞好家庭和环境卫生,配合有关部门搞好预防保健、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工作;(七)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拥军优属、社会救济等社会公益福利事业;(八)积极组织社会劳动服务事业的开展,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劳动就业工作;(九)及时向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并提出建议;(十)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其他公共事务。

第五条居委会的区域范围应根据地理条件、居民居住状况等情况进行划分。

上海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21年)

上海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21年)

上海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7.29•【字号】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6号•【施行日期】2021.08.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6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街道办事处条例〉等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1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7月29日上海市街道办事处条例(1997年1月15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6年9月14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18年5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7月29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街道办事处条例〉等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街道办事处建设,规范和保障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职,提高公共服务和管理水平,密切政府与群众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依法在辖区内履行相应的政府服务和管理职能。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街道办事处的组织建设、制度建设、队伍建设,为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职提供支持和保障。

市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当主动参与和支持基层治理工作,为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职、赋能增效创造条件,切实帮助基层解决困难和问题第三条街道办事处在中国共产党街道工作委员会的领导下,按照职能清晰、权责一致、运转协调、保障有力、依法高效的原则履行职能。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7•【字号】•【施行日期】2024.09.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4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9月28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9月27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4年9月27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一、对《上海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的修改1.删除第六条第二款。

2.将第六条第三款款首“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修改为“市、区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

3.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落实本辖区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二、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修改1.将第五十条修改为:“对擅自改变新建居民区配套建设的学校使用性质的,按照《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将法规中“区、县”统一修改为“区”。

三、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的修改将第九条修改为:“检察机关应当平等保护各类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合法经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四、对《上海市促进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高质量发展条例》的修改将第六十二条修改为:“支持在示范区创新司法协作机制,在跨区域诉讼服务、调查取证、诉讼保全、执行联动、文书送达、信息共享、审判交流等方面加强协作。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21年5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5月21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年5月21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履行宪法、法律赋予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三)本市地方性法规要求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工作部门制定的与实施该法规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四)市监察委员会为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或根据授权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五)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规范审判、检察业务的规范性文件;(六)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七)依法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决定(2024年)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决定(2024年)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决定(2024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7•【字号】•【施行日期】2024.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4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9月27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决定(2024年9月27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在第十二条第二款款尾增加相关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和途径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诽谤、损害企业等经营主体的名誉。

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加快数字政府建设,以“高效办成一件事”为牵引,优化政务服务、提升行政效能,深化全流程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以下简称“一网通办”平台)建设,推动线上和线下集成融合、渠道互补,推进关联事项集成办、容缺事项承诺办、异地事项跨域办、政策服务精准办,促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市建立惠企政策全流程服务工作机制。

各区、各部门应当将惠企政策汇集至“一网通办”平台,做好办理事项涉及的适用条件、所需材料、业务规则、审查要点等的精准匹配工作,通过“一网通办”平台将匹配的政策直接推送企业等经营主体,有序推进惠企政策直达快享。

三、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健全政务服务“一窗受理”综合窗口服务,实行综合受理、分类办理、统一出件;推进政务服务“异地办理”,企业等经营主体在就近政务服务窗口可获得与属地窗口同质同效的办事服务。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上海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工
作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1.12.29
•【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102号
•【施行日期】2022.01.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人大机关
正文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15届〕第102号
《上海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21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2月29日上海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2021年12月29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规范上海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街道工委)的组织和工作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人大街道工委是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在街道设立的工作机构。

人大街道工委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全过程人民民主,联系街道辖区内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反映代表和群众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区人大常委会交办的监督、选举以及其他工作,并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

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将街道人大工作纳入总体工作安排,定期听取人大街道工委工作情况和工作计划的报告,研究解决街道人大工作的重要问题,推动人大街道工委依法有序开展工作。

第三条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建立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成员分工联系人大街道工委制度。

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与人大街道工委的日常工作联系。

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应当加强对人大街道工委的业务指导,增进与人大街道工委的工作协同,共同推进相关专项工作。

第四条人大街道工委应当在街道辖区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联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听取和反映代表意见和建议,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
(三)加强人大代表之家、代表联络站、代表联系点等代表联系群众平台的建设和管理,组织和服务代表开展联系选民和群众活动,听取和反映选民和群众的意
见和要求;
(四)服务保障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做好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参加闭会期间的活动,协助代表提出议案或建议、批评和意见;
(五)协调和督促街道办事处和区其他国家机关派驻街道工作机构处理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或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服务保障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向选民公开代表的基本信息、联系方式和履职情况等,按照规定做好代表履职登记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人大街道工委根据区人大常委会的安排和交办,在街道辖区内办理以下监督、选举及其他工作:
(一)协助组织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听取街道办事处和区其他国家机关派驻街道工作机构的工作报告,参加对街道办事处和区其他国家机关派驻街道工作机构工作的评议活动;
(二)协助组织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预算草案初步方案提出意见,听取预算执行情况、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
(三)协助组织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
(四)协助组织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以及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议题,开展视察和专题调研,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协助组织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街道落实民生实事项目等重点工作情况进行监督;
(六)协助做好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罢免和补选等工作;
(七)区人大常委会安排和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人大街道工委应当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
大常委会)的指导和区人大常委会的部署,协同推进市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以下简称人大基层立法联系点)建设,支持协助设在街道辖区内的人大基层立法联系点收集和反映基层群众对立法及相关工作的意见建议,为其开展相关工作提供服务保障。

设立为人大基层立法联系点的人大街道工委,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组织群众做好参与立法、监督执法、促进守法和宣传普法等工作。

第七条人大街道工委由主任、副主任和若干名委员组成。

设主任一人,专职副主任一人,委员三至七人。

人大街道工委组成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免。

人大街道工委组成人员一般由街道辖区内的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担任。

其中,主任应当由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担任。

第八条人大街道工委主任负责全面工作,召集并主持人大街道工委会议。

人大街道工委副主任协助主任处理日常工作。

人大街道工委主任不是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应当列席区人大常委会会议。

如有特殊情况,可以委托副主任列席。

第九条人大街道工委应当配备必要的专职工作人员。

街道辖区内人大代表之家、代表联络站、代表联系点和人大基层立法联系点等工作平台较为集中的人大街道工委可相应增加配备专职社区工作者协助开展工作。

第十条人大街道工委应当加强自身建设,建立健全议事规则、监督检查、工作调研、联系代表和群众、意见建议交办、学习培训等工作制度,推进人大街道工委工作的制度化和规范化。

第十一条人大街道工委会议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必须有过半数的人大街道工委组成人员出席。

人大街道工委主任因故不能召集会议的,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

人大街道工委年度工作计划、相关工作报告以及年度工作情况报告等重要事
项,应当经人大街道工委会议讨论通过。

会议讨论通过有关事项,应当经人大街道工委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十二条街道办事处和区其他国家机关派驻街道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人大街道工委的联系,并建立工作通报制度。

人大街道工委举行会议时,根据需要可以通知街道办事处和区其他国家机关派驻街道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也可以邀请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的负责人列席。

街道办事处召开涉及群众切身利益、关系社区持续发展的重要会议时,应当邀请人大街道工委的组成人员参加。

区其他国家机关派驻街道工作机构召开重要会议时,可以邀请人大街道工委的组成人员参加。

第十三条区人大常委会指导本区人大代表之家、代表联络站、代表联系点建设。

人大街道工委根据有关要求,负责建设和管理代表联系群众平台,建立健全工作机制。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编入人大代表之家、代表联络站、代表联系点等平台,联系选民和群众,开展履职活动。

第十四条人大街道工委在组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调查研究、联系选民和群众等活动中收集的意见建议,由人大街道工委分类处理,属于街道职权范围内的,交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其他国家机关派驻街道工作机构研究处理;不属于街道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其他国家机关派驻街道工作机构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书面报送人大街道工委,由人大街道工委向代表反馈。

第十五条人大街道工委所需承担的交办工作,应当由区人大常委会根据年度工作安排作出决定。

区人大常委会应当明确办理要求,加强工作指导。

人大街道工委应当根据要求制定工作方案,及时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推进情况,反馈工作结果。

第十六条人大街道工委完成区人大常委会交办的监督工作后,应当及时将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意见建议与相关报告一并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由区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进行汇总,形成相关工作报告。

区人大常委会按照规定审议相关工作报告。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相关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区人民政府或区其他国家机关研究处理。

有关研究处理情况可以由人大街道工委向代表通报。

区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对相关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或者将有关问题列入区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计划。

第十七条人大街道工委应当确定联络员负责与街道辖区内的人大基层立法联系点的日常联络工作。

人大街道工委开展人大基层立法联系点相关工作时,应当健全工作机制,整合人大代表之家、代表联络站、代表联系点、人大基层立法联系点以及街道辖区内的其他平台资源,拓宽社情民意表达和反映的渠道,听取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群众、街道有关单位以及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加强沟通协商,推动解决群众普遍关注的重要问题。

第十八条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人大基层立法联系点工作的组织领导,通过开展业务培训、搭建交流平台、建立信息化系统等加强服务保障,并完善意见采纳情况反馈、通报表彰机制等,不断提高人大基层立法联系点工作水平。

第十九条人大街道工委的工作经费应当纳入街道部门预算,列入区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由人大街道工委统筹安排,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人大街道工委干部的培养、选拔和任用应当纳入干部队伍建设总体规划。

区人大常委会应当积极开展业务培训和工作交流,不断加强专业化建设,提高人大街道工委干部的能力水平。

第二十一条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条例落实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区人大常委会在产业园区(开发区)设立的工作委员会参照本条例执行。

设立为人大基层立法联系点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开展立法联系点相关工作,参照本条例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