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而制定的城建环保条例。
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于1992年8月1日实施。
现行版本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1]中文名颁布单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颁布文号颁布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1992年6月28日实施日期当前版本1992年8月1日2017年3月1日修订版目录.1法规历程.2法规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四章罚则.▪第五章附则法规历程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删去第三十五条中的“未经批准擅自”。
[1]法规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修正...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修正)黑龙江省人民政府1997年12月3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第26号令决定将其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管理人员,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监察证件,并佩戴明显执法标志。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监察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监察管理人员的执法素质。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城市人民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福利待遇。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检举揭发破坏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
第七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八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九条城市中的道路、排水、环卫、交通、照明、人防、电力、电讯等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经常维护,保持设施的完好、整洁。
第十条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
市容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设施和条幅,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规格、式样、材料、期限等要求设置,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每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堆放和搭建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违反规定,擅自堆放物料的,责令清除,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破旧、污损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清洗、粉刷或者修饰。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业企业按照规定代为清洗、粉刷或者修饰,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八条 对临街建筑物进行外墙面装修、门窗改建,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手续,并做到工完场清。违反规定,擅自装修、改建不影响城市容貌的,责令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影响城市容貌的,限期恢复原样,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和非广告的电子显示屏、实物造型、充气模型、空中飘浮物等户外设施,应当征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良好的城市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美好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为。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坚持服务市民、以人为本、可持续发展、公平公正、法律法规为依据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职责分工,加强宣传教育,加强监督管理,积极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治行动。
第五条本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协调机制,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纳入统一协调,各相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能分工,明确管理责任,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工作配合。
第六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依法采取综合治理、分类管理、动态管控和风险防范的方式,组织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七条城市市容管理应当坚持规章制度和自律相结合,运用科技手段,创新市容管理方式,全面提升城市市容品位。
第八条城市市容管理应当遵守以下原则:(一)坚持实施分类管理,根据城市用途、城市区域、时间等因素,科学合理地规划和安排各类市容设施设备;(二)坚持实施综合整治,依据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强化信息化、智能化建设,对城市市容和公共设施进行全面整治和维护;(三)坚持实施现代化管理,运用现代化技术手段,提升城市市容管理的科学性、规范性、精细化水平;(四)坚持实施严格执法,并加强社会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及时处理和公示。
第九条城市市容管理应当按照以下要求:(一)实施垃圾分类投放,推行垃圾分类处理、转运、清运等工作;(二)加强公共设施设备的建设和维护管理,建立健全公共设施设备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处理各类问题;(三)健全城市道路绿化和美化管理体系,维护城市树木、草坪、花坛和花境等市容环境,强化城市景观照明管理;(四)规范建筑物立面和窗户物品、房屋外立面广告牌的布设管理,保持建筑外部景观整洁、美观;(五)开展拆违整治,加强城市建筑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六)保障城市道路交通通畅,严格执行交通标线、标志、隔离设施标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通告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通告
【法规类别】污染防治
【发文字号】哈政发法字[2009]22号
【发布部门】哈尔滨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9.11.02
【实施日期】2009.11.0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通告
(哈政发法字〔2009〕22号2009年11月2日)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防止沿途撒落、随意倾倒建筑垃圾,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哈尔滨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现就加强本市建成区内建筑垃圾管理的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5日,向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筑垃圾排放申请,明确排放量、排放期限和垃圾销纳场所、垃圾运输单位等内容,依法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证》后,方可排放。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运输车辆密闭
合格证明等有关材料,向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筑垃圾运输申请,依法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证》(一车一证)后,方可运输。
二、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运输发包或者分包给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签订发包或者分包合同。
发包或者分包合同应当载明运输时间、运输路线和垃圾销纳场所等内容。
哈尔滨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条例(2020年修正)

哈尔滨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0.23•【字号】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施行日期】2020.10.23•【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哈尔滨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条例(2020修正)(2011 年9 月26 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 年12 月8 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6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20年10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二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容貌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第四章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第五章镇、村容貌和环境卫生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建设和发展,创建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城乡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镇、村的建成区,建成区以外的开发区、园区、旅游风景区,以及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实行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专业服务和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负责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日常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市容环卫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通告-哈政发法字[2000]17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通告-哈政发法字[2000]17号](https://img.taocdn.com/s3/m/7282c08cdc88d0d233d4b14e852458fb770b38d3.png)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通告正文:----------------------------------------------------------------------------------------------------------------------------------------------------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通告(哈政发法字[2000]17号)为深化城市管理体制改革,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组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对城市管理实施综合执法。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辖七个区大队)依照市政、规划、工商、公安交通、环保等部门委托的权限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城市管理中简单直观、现场可以判断、不需要作技术检查和技术鉴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具体职责如下:(一)在市容环卫管理方面,对乱扔乱泼、乱贴乱画、乱摆乱放、焚烧晾晒、落地牌匾广告、随地屠宰禽兽和进行污染环境卫生作业等违法行为实施管理和处罚;(二)在城市规划管理方面,对个人建造住宅、小型公建等违法行为实施管理和处罚;(三)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对侵占损毁绿地、设施和砍伐、折损树木等违法行为实施管理和处罚;(四)在工商行政管理方面,对违法占道的商贩和无证商贩实施管理和处罚;(五)在公安交通管理和市政管理方面,对损坏设施、摆摊设点、堆放杂物、侵占人行道路、乱停乱放车辆等违法行为实施管理和处罚;(六)在环境保护方面,对街面饮食服务饮食服务业用渗井、渗坑排放污水、焚烧垃圾、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有毒有害物质,倾倒液化化石油气残液等产生异味液体,露天烧烤食品,沿街商亭原煤散烧烟污染,随意熔化沥青,施工噪声,烟尘、粉尘,道路存放煤矸石、煤灰、石灰等违法行为实施管理和处罚;(七)承担城市管理中经市政府授权的突击性,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哈尔滨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哈尔滨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正文:---------------------------------------------------------------------------------------------------------------------------------------------------- 哈尔滨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减少污染,保持环境整洁,逐步实现环境卫生社会化服务,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和《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本市市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居民在生活中产生的废弃物及商业、饮食、服务企业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
第四条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实行袋装收集、密闭式运输、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五条本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接受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收集的日常管理。
第六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环境卫生服务单位),应当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
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有偿服务。
第七条实行生活垃圾袋装收集地区的居民生活中产生的垃圾,应当装入垃圾袋内扎封后,按规定的时间放置在住宅门外,由环境卫生服务单位统一收集。
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单位自行装袋运送到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垃圾消纳场处理。
无力运输、处理的,可以委托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收集、运输、处理。
居民产生的非生活垃圾,应当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运送到指定的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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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发布单位】80804【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4-07-25【生效日期】1994-09-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4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农村地区除外,下同)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群结合,强化管理的原则,实行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四条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意识。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准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六条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促进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质量、管理水平。
第七条第七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部门)主管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区市容环卫部门负责本地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据各自的管理职责,协助市容环卫部门履行管理职责。
第八条第八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由市市容环卫部门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监察管理队伍,并实行监察管理人员责任制。
监察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有权对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并佩带执法标志。
第九条第九条公民有权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进行监督,向市、区市容环卫部门或行政执法监督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章市容管理第十条第十条市区内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市区内的道路、排水、环卫、交通、照明、人防、电力、电讯等公共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管理单位应当经常维护,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情况需要堆放和搭建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卫部门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经批准在街道两侧设立商亭、摊床等设施,应当整洁、美观,并保持场地清洁。
休业、停业二个月以上或废业的,应当将商亭、摊床等设施撤出场地。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对临街建筑物进行墙面装修、门窗改建或搭建、封闭阳台,必须征得产权单位和市容环卫部门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做到工完场清。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临街建筑物应当保持完好、整洁。
主要街路临街建筑物,每年五月一日前,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进行清洗、粉刷或油饰。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主要街路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准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阳台内堆放物品应当低于护栏高度。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建筑物墙面、树木或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必须征得市市容环卫部门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街路、建筑物、设施上设置宣传画廊、标语、条幅或悬挂牌匾、灯箱、旗幌,应当经市容环卫部门批准。
牌匾、广告、灯箱、旗幌、画廊、招牌、橱窗、标语、条幅、门灯、射灯、霓虹灯,应当保持整洁,破损的要及时修整、更换。
经批准悬挂的标语、条幅,应当按规定的地点、时限悬挂。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海报、启事、招贴广告等各类宣传品,应当在公共揭示板、广告栏内张贴,不准在街路两侧建筑物和设施上张贴。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占、挖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维护施工现场的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工程竣工后清理现场,市容环卫部门参与验收。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或个人,应当将施工现场材料、设备、临时设施摆放、搭建整齐。
施工现场应当进行围档、随时清运渣土,保持周围环境的整洁;停工场地,应当整理、覆盖;工程竣工后应当平整或铺装场地,市容环卫部门验收。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在市区内行驶的车、船等交通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准泄漏、遗撒。
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应当清除轮胎上的泥土,不准带泥土在道路上行驶。
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允许,在市区内指定路线行驶的畜力车,应当配带粪兜,不准污染街路。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时应当整齐,保持停车场地清洁。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进入市区内的车辆,车容车貌达不到规定清洁标准的,应当到车辆清洗站进行清洗后,方可进入市区。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临街单位和个体业户,应当承担各自门前的卫生、绿化和秩序管理,并做到社会用字规范化。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体业户,应当按街道办事处划定的责任区,扫规定时限完成清除道路冰雪任务。
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市市容环卫部门,负责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会同规划土地、房产和建设综合部门组织实施。
市市容环卫部门参与城市公共、民用建筑中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在新区开发、旧区改造或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建设公共厕所、生活废弃物收集容器、转运间、环境卫生工作网点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影剧院、商店、饭店等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公共厕所及环境卫生设施。
公共厕所的产权单位,负责公共厕所的维修和保洁。
对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市容环卫部门应当责令产权单位限期翻建、扩建或改造。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居民区内的生活废弃物站点,由市容环卫部门根据需要统一设置,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
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及时拉运居民生活废弃物,做到日产日清。
单位自有生活区内的生活废弃物容器,由单位按市容环卫部门的要求设置,废弃物自行拉运,或委托市容环卫部门拉运。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新建七层或七层以上民用住宅,应当设置封闭式生活废弃物通道或者贮存容器,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居民应当按照市容环卫部门规定的方式、地点、时间倾倒废弃物。
任何人不准从楼上抛撒废弃物。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应当由责任单位使用专用容器收集,并按规定处理。
其他单位产生的固定废弃物,应当按市容环卫部门指定的运输路线到消纳场排放。
无能力自行处理的,可委托市容环卫部门统一处理。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集贸市场、摊区、公园、江堤、体育场(馆)、公共电汽车始发站、长途客运汽车站、火车站、航运码头等,由管理部门按规定设置生活废弃物收集容器、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并根据环境卫生专业规划设置公共厕所。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拆除、损坏或移动公共厕所、生活废弃物收集容器、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或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新建、迁移方案,经市容环卫部门批准后,方可拆除、迁移。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主要街路两侧的果皮箱,由市容环卫部门组织设置,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任单位进行维护管理。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市区内不准饲养鸡、鸭、鹅、兔、羊、猪、驴、马、牛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必须饲养的,应当经市容环卫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市区内不准有下列行为:(一)随地叶痰。
(二)随地扔果皮、纸屑、烟头和冰棍杆等废弃物。
(三)随地倾倒残土和冰雪。
(四)随地泼污水。
(五)随地便溺。
(六)随地焚烧落叶和杂物。
(七)随地屠宰家禽家畜。
(八)随地晾晒糟糠、皮毛、木屑等污染环境的物品。
(九)进行污染公共环境卫生的作业。
(十)其他有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责任的划分:(一)主要街路、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小街小巷、居民庭院,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单位自有生活区,由单位负责。
(四)飞机场、火车站、客运站、公共电汽车始发站、停车场、港口、影剧院、展览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和公园,由单位负责。
(五)江堤、河堤、堤后通道和沙滩,由其管理部门负责。
(六)绿地、街路两侧绿化带、街心花园,由园林部门负责。
(七)集贸市场、摊区,由工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分别负责。
(八)街头商亭、摊床,由工商部门监督,从业者负责。
(九)市区内铁路沿线,由铁路部门负责。
(十)市区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经营单位负责。
(十一)开发区和风景旅游区,由其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清扫保洁工作,保证场地整洁。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市容环卫部门对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并逐步做到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废弃物。
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应当逐步实现社会化服务,单位或个人可以开办城市废弃物清扫、运输、无害化处理和废弃物综合利用企业,实行有偿服务。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业户和居民住户、外来常住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城市卫生费。
城市卫生费由街道办事处负责收取和管理,用于小型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养护和清扫服务。
城市卫生费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准挪作他用。
财政和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对城市卫生费的收取、使用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或奖励:(一)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落实清扫保洁责任有显著成绩的。
(三)检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泼污水、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冰棍杆等废弃物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单位和个体业户乱泼污水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随地焚烧落叶、杂物、晾晒糟糠、皮毛、木屑等污染环境的物品,进行污染环境卫生作业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三)在主要街路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吊挂有碍市容物品或在阳台内堆放物品高于护栏的,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罚款。
(四)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或者未经批准设置标语牌、画廊、旗幌、灯箱、条幅、广告标志等的,每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