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见证遗嘱无效致第三人受有损害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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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人致第三人损害的应当由谁担责

受托人致第三人损害的应当由谁担责

受托⼈致第三⼈损害的应当由谁担责在现实⽣活中委托与被委托是经常出现的民事活动,委托他⼈代为从事某⼀活动时,就需要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要载明被委托⼈的权利,那么受托⼈致第三⼈损害的,应当由谁担责?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受托⼈致第三⼈损害的责任由谁承担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九百⼆⼗九条【受托⼈的赔偿责任】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的过错造成委托⼈损失的,委托⼈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的故意或者重⼤过失造成委托⼈损失的,委托⼈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受托⼈超越权限造成委托⼈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因此,即使是⽆偿的委托合同,受托⼈⼀样要尽到委托注意义务,不得故意或者过失的损害委托⼈或者第三⼈(你这⾥的致第三⼈损害实质上也就对委托⼈造成了损害),只是注意义务没有有偿委托合同所要求的⾼。

请理解:受委托⼈是以委托⼈名义⾏使委托权利义务的,依照委托⼈委托内容⾏事的法律后果由委托⼈承担;相反,受委托⼈超出委托内容⾏事的法律后果则具有可追认性(即委托⼈承认的则由委托⼈承担,否则收委托⼈⾃⼰承担该法律后果)所以,受委托⼈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第三⼈损害的,委托⼈总不可能⾃愿承担这个不利后果吧,那么这个损失⾃然就是由受委托⼈⾃⼰承担了,即是受委托⼈故意或者重⼤过失(在⽆偿委托合同中,过失必须为重⼤过失)对第三⼈造成损害的,由受委托⼈承担责任。

相反,不可抗⼒或者受委托⼈不存在过失或者过失轻微时,则由委托⼈与受委托⼈承担连带责任。

⼆、委托合同中受托⼈有哪些义务在履⾏委托合同的过程中,受托⼈必须履⾏的义务有以下⼏项:1、依委托⼈指⽰处理委托事务。

受托⼈应当在委托⼈授权范围内按照诚实信⽤原则处理事务。

需要变更委托⼈指⽰的,应当经委托⼈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取得联系的,受托⼈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

2、亲⾃处理委托事务。

经委托⼈同意,受托⼈可以转委托。

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可就委托事务直接指⽰转委托的第三⼈,受托⼈仅就第三⼈的选任及其对第三⼈的指⽰承担责任。

见证人无效的法律规定(3篇)

见证人无效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见证活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见证人,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或者事实进行证明的人。

第三条见证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见证人无效的法律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见证活动。

第二章见证人的资格第五条见证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见证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三)担任过本案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人;(四)其他可能影响见证公正性的人。

第七条见证人资格的取得,应当依法进行登记或者备案。

第三章见证行为第八条见证人应当依法履行以下职责:(一)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或者事实进行证明;(二)根据当事人的要求,提供法律咨询或者解释法律;(三)协助当事人完成法律行为或者事实的证明;(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见证人进行见证活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如实记录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或者事实;(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三)不得利用见证活动谋取不正当利益;(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见证人不得为以下行为:(一)伪造、篡改见证记录;(二)隐瞒、歪曲事实;(三)利用见证活动为当事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见证人无效的情形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见证人无效:(一)见证人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资格条件;(二)见证人具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禁止担任见证人的情形;(三)见证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四)见证人故意作伪证或者隐瞒事实,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五)其他依法应当认定见证人无效的情形。

论律师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

论律师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

论律师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作者:彭真明陆剑来源:《社会科学》2008年第06期摘要:证券律师的专业人士职责性及其社会责任的存在,是其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

律师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属于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法律专业人士责任。

在归责原则上,采用一般过错推定原则。

在因果关系认定的层面,宜借鉴美国的做法,引入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双层结构;在律师过错的认定上,应将“勤勉尽职义务”视为一种“合理的注意义务”;在责任的承担主体上,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直接负责人)应对第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键词:律师;证券虚假陈述;第三人;侵权责任中图分类号:D92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5833(2008)06-0 111-10作者简介:彭真明,华中师范大学法律系教授;陆剑,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助教 (湖北武汉 430079)近年来,在我国证券市场相继出现了银广夏、三九医药、蓝田股份及科龙电器等上市公司提供虚假财务信息、欺瞒上市、欺骗投资者的诸多典型案例,而众多的注册会计师、律师及其事务所卷入其中。

诸多涉及中介机构的案件东窗事发,使本以“独立、客观、公正”为职业形象的中介机构的信用状况备受质疑,甚至被广大中小股民称为不良上市公司榨取中小股民钱财的“帮凶”。

对于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律师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问题,理论界的探讨较少。

而律师等专业人士职责不明确、出具虚假报告的违法成本太低,是造成虚假陈述现象泛滥的重要原因之一,责任追究机制的完善无疑是解决此问题的良方。

关于律师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有诸多问题值得探讨,如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归责原则、责任认定与承担及律师侵权损害赔偿等等。

本文拟就其中的几个问题作些探讨。

一、律师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之请求权基础所谓律师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是指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未能勤勉尽责,对除委托人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其法律渊源可能来自民法、公司法、证券法和律师法等。

注意要点:因遗嘱见证,一律所“栽”了!

注意要点:因遗嘱见证,一律所“栽”了!

注意要点:因遗嘱见证,一律所“栽”了!来源: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文|李玉林律师,专注民商案件,法律业务电话132****3002,执业于北京邵蹟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务之家原创作品,转载请在页首注明来源和作者,侵权必追究!遗嘱见证不是遗嘱类型。

律师遗嘱见证是指律师应遗嘱人的委托,根据见证律师本人亲身所见,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依法对遗嘱人所立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的一种活动。

我曾多次向同行建议过,轻易不要做遗嘱见证,风险太大。

引用一句名言:这里面水很深,你把握不住。

本文以(2021)鲁16民终3530号民事判决书为例,总结遗嘱见证的经验和教训。

正所谓,法院判决千千万,必有一案吸视线;法院判决万万千,必有一案惹心间。

望广大律师同行能以此案为戒,小心为是。

特别说明的,本文行文的目的,不是贬低同行,相反我非常尊重他们,而且我认为他们做的已经很好了,我自认为做不到如此细致;当然,也不是说法院枉法裁判,只是就案说案。

仅此而已。

【当事人】原告(被上诉人):杨某被告(上诉人):A律所【基本案情】2018年3月1日,杨某之母许某委托A律所对自己所立遗嘱并签署《遗嘱》的全过程提供见证法律服务,A律所于同日为许某提供了法律服务并出具了《律师见证书》。

《遗嘱》内容:立遗嘱人:许某,女,汉族,××××年×月××日,身份证号码:××××,住滨州市滨城区。

现由于年事已高,故特立此遗嘱,表明我对自己所有的财产在我过世之后的处理及分配意愿。

我所有的财产如下:1、位于滨州市滨城区,面积××平方米,附带储藏室一间××平方米,该房产份额的2/3。

2、在工商银行存款××××元及其利息[××××民事判决书确认],现已经从银行提出现金,由其小儿子杨某保管。

见证遗嘱的法律规定(3篇)

见证遗嘱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遗嘱是遗嘱人对其死后遗产的处理和分配的一种法律行为,是遗嘱人行使个人财产处置权的体现。

在我国,见证遗嘱作为一种重要的遗嘱形式,受到法律的严格规定和保护。

本文将从见证遗嘱的定义、法律规定、见证人资格、见证程序、法律效力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见证遗嘱的定义见证遗嘱,是指遗嘱人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亲自书写、口述或者通过录音、录像等方式,明确表示其死后遗产的分配意愿,并由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名或者盖章的遗嘱形式。

三、见证遗嘱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由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名或者盖章。

遗嘱人可以指定见证人,也可以由遗嘱人指定的人代为指定见证人。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遗嘱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立遗嘱,但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由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名或者盖章。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证机构可以对遗嘱进行公证,公证遗嘱具有最高效力。

”四、见证人资格1. 《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见证人应当具备以下资格:(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与遗嘱人没有利害关系;(3)能够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

2. 《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见证人应当具备以下资格:(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与遗嘱人没有利害关系;(3)能够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

五、见证程序1. 遗嘱人应当向见证人说明遗嘱的内容,并由见证人确认。

2. 遗嘱人应当亲自书写、口述或者通过录音、录像等方式,明确表示其死后遗产的分配意愿。

3. 见证人应当在遗嘱上签名或者盖章。

4. 遗嘱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立遗嘱,但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六、法律效力1. 见证遗嘱具有法律效力,对遗嘱人和继承人具有约束力。

2. 见证遗嘱与公证遗嘱具有同等效力。

3. 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应当依法继承遗产。

公证遗嘱致命错误判决书(3篇)

公证遗嘱致命错误判决书(3篇)

第1篇民事判决书(2023)XX民终1234号原告:张伟,男,45岁,汉族,XX市XX区人,XX公司职员,住XX市XX区XX路XX号。

被告:李梅,女,40岁,汉族,XX市XX区人,自由职业者,住XX市XX区XX路XX号。

案由:继承纠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伟继承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2023)XX民初56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李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上诉人张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判决(一)事实原告张伟与被告李梅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登记结婚。

婚后,双方共同购置了位于XX市XX区XX路XX号的房产一套。

2018年,张伟因病去世,留下遗嘱一份。

遗嘱内容如下:“我张伟,今因疾病缠身,自知时日无多,特立此遗嘱。

我去世后,我的所有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房产、存款、股票等,均由我的妻子李梅继承。

特此遗嘱。

”原告张伟去世后,被告李梅继承了上述财产。

原告张伟的父母(以下简称张父、张母)认为,张伟生前立有遗嘱,但该遗嘱存在致命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法院依法撤销遗嘱,由其继承张伟的遗产。

被告李梅辩称,张伟的遗嘱虽然存在一些瑕疵,但并不影响遗嘱的效力,其有权继承张伟的遗产。

(二)判决XX市X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伟生前立有遗嘱,但遗嘱内容存在致命错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遗嘱无效,应依法重新分割遗产。

判决如下:1. 撤销张伟生前所立遗嘱;2. 张伟的遗产由张父、张母、李梅依法继承。

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上诉人李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 撤销一审判决;2. 依法维持张伟生前所立遗嘱;3. 李梅依法继承张伟的遗产。

上诉人李梅的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 张伟的遗嘱虽然存在瑕疵,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遗嘱无效不影响遗产的继承,李梅作为遗嘱受益人,有权继承张伟的遗产;2. 一审法院认定遗嘱存在致命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最高院公报案例:经律师见证的遗嘱被确认无效,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最高院公报案例:经律师见证的遗嘱被确认无效,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最高院公报案例:经律师见证的遗嘱被确认无效,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本文仅供交流学习 , 版权归属原作者,部分文章推送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裁判摘要】根据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律师见证的遗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被确认无效,致使遗嘱受益人蒙受经济损失的,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王保富之父王守智与被告三信律师所签订了《非诉讼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约定:三信律师所接受王守智的委托,指派张合律师作为王守智的代理人;代理事项及权限为:代为见证;律师代理费用为6000元;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时间为2001年8月28日;协议上还有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王守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三信律师所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但该协议书未标注日期。

同年9月10日,王守智又与三信律师所指派的律师张合签订了一份《代理非诉讼委托书》,内容为:因见证事由,需经律师协助办理,特委托三信律师所律师张合为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为见证。

9月17日,三信律师所出具一份《见证书》,附王守智的遗嘱和三信律师所的见证各一份。

王守智遗嘱的第一项为: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钟表眼镜公司宿舍11门1141号单元楼房中我的个人部分和我继承我妻遗产部分给我大儿子王保富继承。

见证的内容为:兹有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钟表眼镜公司宿舍3楼4门2号的王守智老人于我们面前在前面的遗嘱上亲自签字,该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其签字行为真实有效。

落款处有见证律师张合的签字和三信律师所的盖章。

王守智于9月19日收到该《见证书》。

2002年12月9日,王守智去世。

原告王保富于2003年1月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按照王守智的遗嘱继承遗产。

遗嘱见证人的法律责任是怎么规定的

遗嘱见证人的法律责任是怎么规定的

导读:
遗嘱见证人在法律上承担特定责任,需为与遗嘱无利害关系的人。

若遗嘱见证人作假证,可能构成妨碍诉讼,法院可采取训诫、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一、遗嘱见证人的法律责任是怎么规定的
遗嘱见证人在法律上承担着特定的责任。

1.遗嘱见证人本质上是一个与遗嘱无利害关系的人。

这意味着,即使因为某些原因,如个人身份等,导致遗嘱无效,遗嘱见证人也无需因此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2.在民事诉讼中,若遗嘱见证人作假证,其行为可能构成妨碍诉讼。

在此情况下,
法院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其实施训诫、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若法院未主动采取措施,对方当事人可向法院提出申请,但最终的决定权在于法院,且该决定不能复议或上诉。

二、遗嘱见证人作假证如何处理
1.在法院未主动采取措施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对
作假证的遗嘱见证人进行处罚。

2.需要注意的是,最终的决定权在于法院,且该决定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
不能复议或上诉。

三、哪些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下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

这些人员由于自身能力受限,无法有效地履行见证职责。

2.继承人、受遗赠人。

由于他们与遗嘱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3.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这类人员可能会因为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存在某种利益关系而影响其见证的公正性。

因此,在选择遗嘱见证人时,应尽量避免以上几类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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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见证遗嘱无效致第三人受有损害的民事责任——关于过失所致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作者:喻方德涂国祥发布时间:2008-09-09 13:55:45摘要:对于律师所因过失见证遗嘱无效的情形,造成第三人受有财产上的损害,在司法实践中,应负侵权责任或者合同责任,似乎未受到应有的重视,随意性较大。

对当事人所主张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的说明似乎未臻明确,对援引的法律依据所具有的规范功能未做深入的分析,致使当事人不能知悉其权利义务关系状态,律师不能判断法院见解是否妥当,难以定纷止争。

本文从请求权基础的分析入手,指出此类型案当事人所受到的损害为纯粹经济损失,不是权利,而因过失所致的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基础在于合同法保护,非在于侵权法保护。

关键词:见证遗嘱无效纯粹经济损失合同责任侵权责任一、问题的提出律师见证是一项为适应市场需求而发展起来的新兴法律服务业务。

由于社会经济复杂程度的加剧,以及律师在见证过程中存在过错(准确地说是“过失”),致与其没有合同或者信托关系的第三人因合理信赖而受有损失,时有报道(1)。

纵观律师见证遭遇索赔的案例,在律师所因见证遗嘱无效的情形,应负何种民事责任,确系实务上的重要问题,可惜未受到应有的重视。

故特撰本文论述,尚企教正。

二、案例及法律问题2001年,原告王保富之父王守智委托被告北京市三信律师所为其遗嘱进行法律见证,遗嘱主要内容是王守智将其房产由其大儿子王保富继承。

三信律师所出具《见证书》确认遗嘱签字行为真实有效。

王守智去世后,因法院认为王守智所立遗嘱不符合遗嘱继承法定形式要件而无效。

由此,王保富所得法定继承遗产比按遗嘱继承少114318.45元,遂起诉三信律师所要求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三信律师所在履行与王守智签订的《非诉讼委托代理协议》时,未尽代理人应尽的职责,给委托人及遗嘱受益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原告在本案选择的是侵权之诉而非合同之诉,故对其要求退还律师见证代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4318.45元。

为此,三信律师所不服,上诉称:在履行《非诉讼委托代理协议》的过程中,委托人王守智没有财产损失,不享有违约赔偿请求权。

从立遗嘱时起,(由于遗嘱无效)被上诉人王保富就没有获得过依遗嘱继承财产的权利。

法院认定王保富按照法定继承遗产,这才是其应当享有的权利。

王保富根本没有遭受过侵权损失,也就不享有侵权赔偿请求权。

故请改判驳回王保富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保富同意原判。

终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代为见证”是王守智立遗嘱的行为。

遗嘱无效,这只是说明王保富不能依法获得遗嘱继承的权利,但并不是说王保富根本不能通过遗嘱继承的途径来取得其父的遗产。

王保富不能按遗嘱来继承的根本原因,是三信律师所没有为王守智提供完善的法律服务,以至遗嘱无效。

三信律师所履行自己职责中的过错,侵害了王保富依遗嘱继承王守智遗产的权利,由此给王保富造成损失,应当承当赔偿责任。

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三信律师所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

本案事实可以化简如下:甲(立遗嘱人)委托乙(律师所)见证遗嘱,对丙(遗嘱受益人)有所遗赠(这里无须区别遗嘱继承和遗赠)。

因乙过失致遗嘱无效,丙因而不能取得遗赠,受有损害。

由此抽象出以下两个法律问题:(一)丙(第三人或受害人)向乙(债务人或致害人)主张损害赔偿(尤其纯粹经济损失)的请求权基础。

(二)对于过失所致纯粹经济损失应如何保护。

三、请求权基础之合同责任法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和终审法院似乎均肯定本案原告既可提侵权之诉,亦可提起合同之诉,本案的法律事实同时符合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的构成要件,从而发生竞合关系,并依侵权法的途径予以解决。

但对合同责任未作说明,略为补充之。

乙(三信律师所)接受甲(立遗嘱人)的委托,成立委托代理合同,负有“提供完善的法律服务的给付义务及请求报酬的权利”。

律师得以自己掌握的法律知识为立遗嘱人服务,使所立遗嘱符合法律要求系提供法律服务的内容,乙因可归责之事由,没有使甲所立遗嘱具有法律效力,致使甲受有损害时(即未能实现遗愿),应负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责任。

此为所谓的不完全给付。

然而,真正的问题在于第三人丙(遗嘱受益人)受有损失时,此即学说上称纯粹经济损失(3),其与乙之间并无合同或者信托关系,依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丙对乙无合同上的请求权,应如何加以保护。

从我国的判例和学说上看,尚未发展出使第三人有权径向与其没有合同上关系的致害人(或债务人)请求损害赔偿(尤其是纯粹经济损失),其救济之道,只能求诸侵权法。

为保护第三人(丙)的利益,使乙对丙负合同上的责任,国外发展出许多理论,如缔约过失责任、积极侵害债权、“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利益第三人担保责任”以及“合同群的附带权利说”等,这反映了现代合同法的一个明显特征:重新强化并突出违反合同义务行为的“侵权行为”性质,即将原来本属于侵权法调整的对象纳入到合同法规范范围之内。

这些责任类型基本反映的是这种情况:被告违反保护义务而给第三人造成了损害。

典型事实构造:使特定当事人之间尽管不存在合同关系,但具有一定信赖关系时,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法规则,使有过失的一方对他方因人身或财产所受损害以及因非人身或财产所受损害而发生的不利益即所谓纯粹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根据本文的要求(法律问题之一),兹提出的有两个制度:(一)德国法上的“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二)美国法上的“利益第三人担保责任”。

以供参考。

(一)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

1、合同责任的扩张随着社会生活交易关系的日趋复杂和诚实信用原则地位的确立,合同关系已不仅仅局限于当事人订立的合同生效后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上的损害赔偿责任也不仅仅局限于债务不履行时的违约责任,而是呈现出合同义务的扩张和合同责任体系扩大,并由传统的契约关系法走向现代的关系契约法的发展趋势(4)。

尽管合同为特定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结合关系,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而创设的规范。

然而在现代合同法上,伴之诚实信用原则地位的确立而使“合同的相对性”逐渐丧失其效力,即合同关系一经成立,不但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债务人对于与债权人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亦负有注意、保护等附随义务。

换句话说,附随义务相对于给付义务而言,是法定性义务,如果债务人违反此项义务,就该特定范围之人所受的损害情形,“创设一项第三人的因合同所生的请求权(5)”。

2、制度的创立及其发展德国之判例学说将附随义务扩张于债权人对其祸褔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创设了所谓“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契约(6)”。

使第三人也应受到合同的保护,而非仅仅诉诸可能因抗辩事由而失去明显价值的侵权请求权,以及弥补侵权法对纯粹经济损失保护不足,因为“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在侵权法里纯粹经济损失是不可赔偿的(7)”。

这是德国帝国法院1930年2月10日的一个判例创设:修理行的雇员在M太太的浴室安装煤气,由于技师的重大过失(其中一螺丝没有拧紧)致煤气泄漏,M太太的女佣点燃火柴以察看浴室内的管丝时引起火灾,造成M太太的女佣损害赔偿案。

若该女佣以侵权行为起诉修理行,则依《德国民法典》第831条的规定,雇主可通过证明自己选任受雇人及监督其职务之执行已尽必要的注意而免责,对女佣甚为不利。

由此,德国帝国法院依第328条关于第三人利益合同之规定,通过第133条、第157条关于合同解释的规则,认为M太太与修理行之间的承揽合同构成默示的为第三人利益之合同,受害女佣得依该法第278条之规定请求作为雇主的修理行负债务不履行的责任,修理行不得以已尽必要的注意而获免责(8)。

但是,对于帝国法院以《德国民法典》第328条关于第三人利益合同规定作为原告请求权基础做法,德国学者拉伦茨予以了批评,认为第328条规定的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以给付义务为内容,使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请求权,并非为保护第三人的理论基础。

他将本案所涉之情形称为“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认为其理论基础在于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附随义务(9)。

此项制度,第三人对债务人并无取得以给付义务为内容的直接履行请求权,而仅使债务人对特定范围的第三人,如父亲对其家庭、企业对其员工等具有人格法上特定关系的人,负有与给付义务相异的注意和保护义务,换言之,并非债务人给付义务关于人的范围的扩大,而是保护义务关于人的范围的扩大。

此已明显地脱离了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意义。

在实务上,对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最大之困难,在于第三人应依何种标准加以确定。

依据德国学者梅迪库斯的理解,该合同的适用应当具备三个要件:第一、第三人必须于近于给付的状态(合同的危险范围)之中。

即该第三人在通常情形下是否会受到债务人给付的影响,当债务人违反保护义务时,他是否与债权人受到同样程度的给付障碍危险之中。

第二、通常债权人必须要对保护第三人具有特别的利益。

即债权人必须对第三人的幸福和痛苦负共同责任。

这基本上适合于亲属法上的扶养义务和雇佣合同,而不适合于单纯的买卖合同或承揽合同。

第三人在致害行为发生时尚未出生这一情况当然不起作用。

第三、合同债务人在订立保护作用尚不确定的合同时,上述两个要件必须是能够为其所能辨识的(10)。

随着合同保护义务范围的扩张,合同法功能亦不断加强,最为明显的表现是在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中,从适用的客体上看,德国法院创设该制度之初目标乃在于适用“纯粹财产上损失”(又称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如德国联邦法院1965年7月6日之遗嘱纠纷判决(11))。

后来一度认为只有人身损害之赔偿适用该制度。

但此种限制显然不符合该制度的意旨,且过于狭隘。

故联邦最高法院(BGH)于后来的判例中开始承认第三人物之损害以及财产损害皆可请求赔偿。

从适用的主体要件上看,德国法院不再坚持所保护的第三人应当预先确定,放弃了幸福——痛苦这一要件,这主要涉及对职业上的告知具有利益的第三人。

联邦最高法院甚至清楚地宣布:特别是在第三人信赖职业上(鉴定上)的告知时,第三人甚至在自己的利益与债权人的利益相背致使债权人对第三人保护根本不感兴趣时,仍应受到保护(12)。

3、制度的检讨(1)肯定性评价。

依德国学者之见,由于德国侵权行为法的规定不完备,尤其《德国民法典》第831条关于雇佣的免责规定,是促成判例学说创设此项制度的主要原因。

“此项制度经数十年之适用,已为德国国民意识所支持,具有习惯法上之效力。

”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业已成为民法学上之基本概念,进一步认为该制度“不但修正了‘契约相对性’之理论,同时改变了契约法之功能(13)”。

(2)否定性评价有学者认为:当事人之间无合同存在,即不能认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担心保护不力为由规避侵权责任而主张合同责任是有违立法目的的。

如果对于任何法律已经有规定的制度都以其保护不力为由而适用本不能适用的所谓“有利制度”,法律将成为任由当事人投机的具文!所以,对于所谓“债权人附保护义务的特定第三人”,债务人不负合同法上的附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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