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领域农民工劳动关系责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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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讨薪法律案件分析(3篇)

农民工讨薪法律案件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大量农村劳动力涌入城市从事建筑、制造、服务等行业。

然而,由于农民工法律意识薄弱、维权渠道不畅等原因,农民工讨薪难的问题日益突出。

本文以一起农民工讨薪法律案件为例,对农民工讨薪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一)案件概述2019年,某建筑公司承包了一项市政工程,雇佣了100余名农民工进行施工。

工程结束后,农民工们发现,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工资。

在多次讨薪无果的情况下,农民工们向当地劳动监察大队投诉。

劳动监察大队调查后,认定该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责令其支付。

然而,该公司在支付部分工资后,仍拖欠部分农民工工资。

无奈之下,农民工们将该公司诉至法院。

(二)案件争议焦点1. 拖欠工资的事实认定;2. 拖欠工资的法律责任;3. 案件诉讼时效问题;4. 工资支付标准的认定。

二、案件分析(一)拖欠工资的事实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

”在本案中,建筑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已得到劳动监察大队的认定,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应当认定该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

(二)拖欠工资的法律责任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工资的,劳动者可以要求支付工资,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在本案中,建筑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并赔偿劳动者损失。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工资的;(二)拖欠工资超过三个月的;(三)拒不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在本案中,建筑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已超过三个月,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案件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农民工打工劳动关系是如何进行认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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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打⼯劳动关系是如何进⾏认定的
在建筑⼯地打⼯⼀般是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所以有些⼈会遇到不发⼯资、不承认劳动关系的时候,这个时候想要维权就需要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友证明能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吗?店铺⼩编整理了以下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友证明能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吗
⼯友证明属于《关于确⽴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的“其他劳动者的证⾔等”,可以作为确定劳动关系的依据。

根据《关于确⽴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资⽀付凭证或记录(职⼯⼯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单位招⼯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等。

其中,(⼀)、(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单位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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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4.04.11•【文号】•【施行日期】2014.04.1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用工正文对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2014年04月11日)网友在《建筑领域确认劳动关系之我见》一文中对建筑行业大量存在的转包、分包引发的劳动关系问题进行了分析,并结合(法办〔2011〕42号)《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59条和(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4条作了比较,得出了这两个文件规定的内容并不冲突的结论,并阐述了自己的理由。

应当说,您对上述问题的见解是有一定道理的,说明您对这一领域存在的问题有一定的研究,并希望能够解决这一实践中较为棘手的问题。

关于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与承包人也就是建筑施工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理论与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实际施工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但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

理由是:建筑施工企业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只是分包、转包关系,劳动者是由实际施工人雇用的,其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合意。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认定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为认定他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利于对劳动者保护。

我们同意第一种观点。

主要理由如下:首先,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并没有丝毫的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

工地农民工劳动关系是什么?

工地农民工劳动关系是什么?

Seizing the opportunity and making quick decisions is the key to the success of modern enterprises.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工地农民工劳动关系是什么?施工单位与农民工属于劳动关系,存在以下三种观点:一、不能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二、可以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三、第三种观点主张此种情况不能一切,要进行个案分析。

双方是劳动关系或者还是雇佣关系,必须遵循的原则就是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原则,另外一个原则就是以事实为准则,确实为雇佣关系的不能予以认定为劳动关系。

我国是一个法制化的国家,对于劳动人民的合法权益是予以支持与保护的。

在正式工作之前,劳动关系双方都需要签订劳动合同以来维护上方的权责,同时也是对劳动关系做出证明。

那么工地农民工劳动关系是什么呢?下文中就做出了相关的解释与分析。

工地农民工劳动关系是什么?1、劳务外包公司是用人单位,农民工和劳务分包公司是属于劳动关系,他跟外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接受农民工外包服务的公司是用工单位,他和农民工是劳务关系不管是用人单位还是用工单位,农民工发生工伤,双方都有赔偿义务,一般这种情况发生,首先是要跟社保局打电话报案,然后告知用工和用人单位,进行工伤鉴定,和工伤赔偿,工伤保险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两个公司都有责任共同承担。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1、首先同单位协商解决,这样一般来说,碰到这种情况,可以参照以下方式维权:最快;(1)包工头要想施工就必须挂靠或借助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那么他所聘用的农民工实际上是和挂靠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

建筑领域确认劳动关系之我见中国劳动保障新闻网

建筑领域确认劳动关系之我见中国劳动保障新闻网

建筑领域确认劳动关系之我见中国劳动保障新闻网目前,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在劳动争议处理实践中,对建设领域的劳动关系确认案件意见分歧较大,使建筑领域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很难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

劳动仲裁机构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故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建筑施工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委员会应当支持。

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2号)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即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建筑施工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和《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的规定并不冲突,为何在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会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究其原因,一是《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表述不清,“发包人”指的是哪个主体,易让法官产生误解,人民法院普遍认为,发包人包括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单位。

二是人民法院对“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单位”理解不准确。

我们先看看《建筑法》对此是如何规定的,《建筑法》第七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

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农民工打工劳动关系时如何认定的?

农民工打工劳动关系时如何认定的?

农民工打工劳动关系时如何认定的?农民工打工劳动关系认定方法有如下几种,(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一、农民工打工劳动关系时如何认定的?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二条规定,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参考以下因素: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分雇佣关系是指劳动者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根据劳务协议支付相应报酬所形成权利义务关系。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雇佣关系与劳务关系意义相同,没有实质不同。

根据我国学者的分析,雇佣关系双方主体具有平等性,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主,受到民法的调整,不受国家的干预,体现意思自治。

而劳动关系主体双方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更多的倾斜保护劳动者,它是由劳动法进行调整,受到国家强制性法律的干预以及社会其他团体的影响。

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没有用工主体资格,即包工头作为个人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那么在包工头与劳动者之间就形成民事雇佣关系,其赔偿的范围仅限于劳务报酬和人身损害赔偿,不包括劳动法中规定的其他赔偿。

▲二、在工地上打工算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在工地上打工算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区别1,主体不同。

民工同事案件法律规定(3篇)

民工同事案件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大量农村劳动力涌入城市,从事建筑、制造等行业的民工成为了城市建设的重要力量。

然而,在民工群体中,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权益保护不到位等原因,时常发生侵害民工权益的案件。

本文旨在通过对民工同事案件法律规定的梳理,结合案例分析,提高民工的法律意识,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民工同事案件法律规定1. 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我国规范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

其中,关于民工同事案件的规定主要包括:(1)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2)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拖欠或克扣工资。

(3)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4)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 劳动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法》是我国劳动保障制度的基本法律。

其中,关于民工同事案件的规定主要包括:(1)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2)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不得强迫劳动者加班。

(3)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的加班费。

(4)用人单位应当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

3. 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我国民事法律的基本法律。

其中,关于民工同事案件的规定主要包括:(1)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2)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

(3)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4)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程序、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对民工同事案件的法律适用具有指导意义。

三、案例分析1. 案例一:拖欠工资案案情简介:某建筑公司拖欠民工工资,民工集体讨薪,但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

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民工有权要求公司支付工资,如公司拒绝支付,民工可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法律案件分析农民工讨薪(3篇)

法律案件分析农民工讨薪(3篇)

第1篇一、引言农民工是我国庞大的劳动力群体,他们为我国的经济建设做出了巨大贡献。

然而,由于种种原因,农民工讨薪难问题一直困扰着社会。

本文将通过分析一个典型的农民工讨薪法律案件,探讨农民工讨薪难的原因,并提出相应的法律对策。

二、案件背景某市某建筑公司承建了一项住宅工程,农民工李某等20人受雇于该公司从事建筑施工。

工程完工后,该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李某等人的工资。

李某等人多次与公司协商,但均未果。

无奈之下,李某等人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

三、案件审理1. 仲裁阶段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李某等人的仲裁申请,并依法进行了审理。

仲裁委员会查明,李某等人确实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仲裁委员会裁决该公司支付李某等人工资及赔偿金。

2. 诉讼阶段该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依法进行了审理,认为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维持仲裁裁决。

四、案件分析1. 农民工讨薪难的原因(1)法律意识淡薄。

许多农民工对劳动法律法规缺乏了解,导致他们在遇到欠薪问题时无法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劳动关系不规范。

部分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规范,甚至不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农民工在维权时缺乏证据。

(3)维权渠道不畅。

农民工维权渠道不畅,使得他们在维权过程中遇到诸多困难。

(4)执法力度不足。

部分地方政府对农民工维权工作重视不够,执法力度不足,导致欠薪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

2. 案件启示(1)加强农民工法律宣传教育。

通过多种形式,提高农民工的法律意识,使他们了解自己的合法权益。

(2)规范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与农民工签订规范的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3)畅通维权渠道。

建立农民工维权绿色通道,为农民工提供便捷的维权服务。

(4)加大执法力度。

加强对用人单位的监管,严厉打击欠薪行为。

五、法律对策1. 完善法律法规。

针对农民工讨薪难问题,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为农民工维权提供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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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资料推荐------------------------------------------------------ 建筑领域农民工劳动关系责任认定建筑领域中农民工劳动关系的相关责任认定当前,建筑工程领域普遍存在这样一种模式:实际施工人(俗称的包工头)承揽到任务后挂靠建筑企业(包括总承包或劳务公司),然后自行招用民工进行施工。

出现工资纠纷或工伤事故后,包工头偿付不起赔偿费用时,农民工即主张与建筑企业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出要求支付工资及享受工伤保险、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经济补偿金、要求补缴养老、医疗社保待遇等系列主张,目前司法实务中多支持了上述主张。

对此实务中多有争议:建筑企业与包工头招用的农民工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建筑企业对这些民工到底应承担多大的责任?笔者在此作简要分析。

一、建筑企业与包工头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加工承揽)关系、包工头与农民工之间是雇佣关系,建筑企业与农民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的区别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以劳动给付为目的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劳动者为服务方提供特定的劳务服务,被服务方依照约定支付报酬所产生的法律关系。

从本质上讲,劳动关系是一种特殊的雇佣关系,从雇佣关系发展1/ 10而来;但劳动关系受劳动法调整,雇佣关系受民法调整,二者主要的区别在于:1、劳动关系应包含身份的、社会的要素,比如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成员、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等;而雇佣关系则是一种单纯的债的关系,不具有身份、社会的要素。

---------------------------------------------------------------最新资料推荐------------------------------------------------------ 2、劳动关系中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具有稳定性;而雇佣关系当事人之间往往具有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等特点,劳动者未能成为用人者的成员。

3、劳动关系中,当事人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社会关系,主体之间不平等,国家对此干预多;雇佣关系中雇员虽要秉承雇主的意志、接受雇主指派去工作,但总体上双方属于平等主体间的合同关系,以契约自由为主,国家一般不特别干预。

(二)建筑企业、包工头以及农民工三者之间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建筑企业与包工头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加工承揽)关系;包工头与农民工之间存在的是雇佣关系。

建筑企业、包工头以及农民工三方之间关系形成过程如下:1、农民工及包工头往往具有同一地域性、以本村劳动力为主的特点,由包工头统一招用。

2、包工头出面与建筑企业承揽业务,农民工直接受包工头关于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场所等的管理,与建筑企业之间并无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特别是在农忙季节时农民工普遍要回家务农、建筑企业实际上无法约束管理农民工。

3、建筑企业与包工头按承包协议每月支付进度款、办理结算;农民工的报酬直接由包工头支付;4、工程任务结束后,农民工则立即随包工头另外承揽业务,他们本身也不愿意同建筑企业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并受企业的约束。

3/ 10从上述三方关系情形可看出:包工头以自己的名义而非以建筑企业名义招用农民工,农民工也明知其是为包工头打工、接受包工头管理,并从包工头处领取报酬。

建筑企业与农民---------------------------------------------------------------最新资料推荐------------------------------------------------------ 工之间既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没有劳动关系的实质和外观,并未建立劳动关系。

二、建筑企业对包工头招用的农民工承担仅限于工资、工伤赔偿责任,且应是一种替代赔偿责任、而非基于劳动关系承担责任。

(一)建筑企业是基于违法分包行为而应承担工资清欠及工伤赔偿的替代责任1、认为建筑企业与包工头招用的农民工有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是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 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农民工,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 该通知冠名为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而其中规定非法转包、分包的建筑企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则当然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且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法上的概念,如不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将导致农民工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因此,确认劳动关系后,农民工可据此申请工伤认定,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笔者认为,建筑企业与包工头招用的农民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建筑企业对农民工承担的是一种替代责任。

2、首先,该通知中使用的概念是“用工主体”而非“用人单位”,而“用工主体”并非劳动法上的概念;劳社部发〔2005〕12 号共有5/ 10五条,除第五条系关于劳动争议管辖的规定外,第一、二、三条均是明确指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唯有第四条不同,仅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承担用工主体资格。

这说明,在起草制定该通知时,原劳社部并不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其次,如前面分析,从劳动关系的实质分析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为其成员,农民工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实际情况与此不符。

3、既然建筑企业与农民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建筑企业的“用工主体责任”究竟是何种责任?要承担多大范围的责任?。

笔者认为建筑企业对包工头招用的农民工承担的工伤赔---------------------------------------------------------------最新资料推荐------------------------------------------------------ 偿及工资清欠应是一种替代责任,即建筑企业本应将工程转包或者分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但违法将其分包给包工头,那么当发生拖欠工资及工伤事故时,就由其替代包工头承担责任。

这种解释既有逻辑上的支撑,也有制度上的支持,还具备实体法依据。

从逻辑上而言,建筑企业将工程发包给包工头本身是一种违法发包,主观上具有过错,一旦出现上述纠纷时,常面临包工头无力赔偿的问题,故资金雄厚的建筑企业应对其违法发包、转包行为负责,由其承担责任。

(二)相关法律规定并未要求建筑企业承担工资和工伤赔偿之外的责任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已明确:“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农民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2、【人社部发〔2014〕103 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建立健全工伤赔偿连带责任追究机制: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农民工发生工伤的,发包单位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7/ 10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劳社部发〔2004〕22 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如上述规定中,均可看出主管部门对建筑企业承担的责任为替代或连带责任、而非直接认定民工与建筑企业建立劳动关系,且承担责任的范围仅限于工资清欠和工伤赔偿,并未要求建筑企业还要承担如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经济补偿金、补缴养老、医疗社保待遇等一系列基于劳动关系才应有的责任。

---------------------------------------------------------------最新资料推荐------------------------------------------------------ 三、实际施工人(包工头)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中已赋予了实际施工人(包工头)请求工程款的权利,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包工头理应承担由其雇用的民工相应的工资及工伤保险等责任;即使建筑企业承担了替代赔偿责任后理应可以向包工头进行追偿。

2、人社部 2014 年 1 月 14 日公布的 10 起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七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4》161 号《胡克金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中均指出:包工头虽然不具有合法的用工资格,又属没有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而承包建筑工程施工项目,且违法招用民工进行施工,上述情况不影响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包工头逃匿后,工程总承包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清偿了包工头拖欠的民工工资,其清偿拖欠民工工资的行为属于为包工头垫付,这一行为虽然消减了拖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但并不能免除包工头应当9/ 10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因此,对包工头仍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建筑企业对包工头雇佣的农民工应承担工资支付和工伤赔偿的替代责任,但不应承担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经济补偿金、补缴养老、医疗社保待遇等责任,这样规定是合理的,既可避免为保护农民工而勉强认定建筑企业与之形成劳动关系所带来理解上的混乱,而且不过分加重建筑企业的负担,利益更为均衡,也较符合当前建筑行业的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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