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建筑企业、包工头三者之间的关系
建筑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农民工起诉建筑企业,程序上是否进行劳动仲裁前置?农民工是否有权参加工伤保险

建筑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农民工起诉建筑企业,程序上是否要进行劳动仲裁前置?农民工是否有权参加工伤保险?答:农民工要起诉建筑企业拖欠工资,程序上应该要先经过劳动仲裁。
程序上是否要经过劳动仲裁前置,关键要看农民工与建筑企业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其主体是确定的,即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必然是劳动者。
劳动关系主要由《劳动法》调整。
劳务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经济关系。
其主体是不确定的,可能是法人之间的关系,也可能是自然人之间的关系,还可能是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关系。
劳务关系主要由《合同法》来调整。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建设等行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9号)规定合同必须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与农民工本人直接签订,不得由他人代签。
建筑领域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施工作业班组、包工头等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作为用工主体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
可以看出,农民工和建筑企业之间的关系应该属于劳动关系。
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所以,农民工要起诉建筑企业拖欠工资,程序上应该要先经过劳动仲裁。
但是,应该指出的是,在劳务分包的时候,因为劳务作业分包是将简单劳动从复杂劳动剥离出来单独进行承包施工的劳动,因此,总承包人与劳务作业发包人及分包人与劳务作业承包人之间既不是劳务关系也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①因此,劳务作业承包人向劳务作业发包人请求支付的是工程款,此时如果起诉并不需要劳动仲裁前置,但此时也往往间接解决了农民工工资问题。
建筑企业四种农民工用工形式的法务、财税处理(上)

建筑企业四种农民工用工形式的法务、财税处理(上)作者:肖太寿来源:《财会信报》2018年第23期建筑企业的农民工存在“四种”不同的用工形式:一是建筑企业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用工形式;二是建筑企业项目部直接雇佣农民工的用工形式;三是建筑企业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农民工为劳务派遣人员的用工形式;四是建筑企业与个人包工头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农民工为个人包工头队伍的用工形式。
在以上四種农民工用工形式下的建筑企业,对农民工的成本如何进行会计核算?对农民工的个人所得税应如何处理?是当前许多建筑企业面临的难点问题。
笔者通过实践调研并结合国家的相关法律税收政策,对以上问题进行具体分析。
建筑企业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用工形式(一)建筑企业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用工形式的法务处理1.农民工的雇佣法律关系。
在建筑企业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情况下,在劳动法律关系上,农民工与劳务公司构成雇佣和被雇佣的劳动关系,与建筑企业没有构成雇佣和被雇佣的法律关系。
2.建筑企业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合法性。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七)项“建筑服务”第一款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建筑服务,是指施工方不采购建筑工程所需的材料或只采购辅助材料,并收取人工费、管理费或者其他费用的建筑服务。
基于此条规定,清包工方式包括两种方式:一是分包人不采购建筑工程所需的材料(含主材和辅料),只采购全部人工费用;二是分包人只采购筑工程所需的辅料和全部人工费用。
住建部《关于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14]118号)第9条(五)项规定:专业分包人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为违法分包行为。
基于此规定,建筑企业总包和专业分包人可以就其纯劳务部分进行分包给劳务公司。
农民工跟谁有劳动关系在法律上如何判定?

农民工跟谁有劳动关系在法律上如何判定?农民工讨要工资及工伤无法得到赔偿的情况时有发生,农民工的利益受到了很大侵害。
但由于农民工数量庞大及对劳动法的不熟悉,该事一直没得到合理解决。
农名工应该了解他们和谁建立了劳动关系并学会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下文详细说明了农民工跟谁有劳动关系这一问题。
农民工讨要工资及工伤无法得到赔偿的情况时有发生,农民工的利益受到了很大侵害。
但由于农民工数量庞大及对劳动法的不熟悉,该事一直没得到合理解决。
农名工应该了解他们和谁建立了劳动关系并学会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下文详细说明了农民工跟谁有劳动关系这一问题。
▲一、劳动关系的概念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劳动关系法律特征1、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法》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2、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
《劳动法》第十条;“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
3、劳动法适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包括外资企业)。
《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三、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认定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四、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的提供与报酬的给付所达成的协议,遵循意思自治、合同自由和等价有偿的原则,雇主与雇员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劳务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应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
包工头与工人是雇佣关系吗

包工头与工人是雇佣关系吗我们每天出去上班,用心工作,努力赚钱。
但很多人可能不知道自己和老板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有人说是劳动关系,有人说是雇佣关系,那么我们和老板之间的关系怎么界定呢?包工头和工人之间是什么关系呢?如果您不是很清楚,我马上为您解答。
一、包工头与工人是雇佣关系吗包工头与工人的关系具体要看包工头的性质。
1、如果包工头有注册成为一个建筑公司,就是一个法人的形式,那么两者的关系就是劳动关系,出现劳动纠纷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劳动法。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
2、如果这个包工头只是一个自然人(不具备法人的条件),那么两者的关系就是雇佣关系,不是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适用于民法的调整范围,故雇佣关系一旦出现纠纷,就只能通过调解或上法院进行民事诉讼。
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
雇佣关系是雇主和受雇人达成契约的基础上成立的,雇佣合同可以是口头也可以是书面的。
二、雇佣关系的法律规定有是哪些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全文》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
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拖欠农民工工资最快最直接的解决 关于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对策研究

拖欠农民工工资最快最直接的解决关于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对策研究关于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对策研究近几年,在县委、县政府的高度重视,形成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主,相关部门紧密配合的良好机制下,随着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力度的加大,群发性、突发性、大规模的拖欠工资行为在一定程度得到了扼止,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有力的维护了广大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保障了社会稳定。
但是,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并未根本消除,投诉、举报建设领域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时有发生。
为此,本文结合XX近几年实际,通过对“欠薪”现象存在根源的剖析和思考,探索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根本途径和长效机制,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切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一、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基本情况从2009年看,据不完全统计,XX县建筑行业参加施工较稳定的农民工2800多人(不含向家坝施工区),约占用工总数的60%以上。
农民工已成为XX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一支新型劳动大军,成为XX县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
由于目前农民工劳动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规和相应制度措施的不完善及一些施工企业对农民工的管理责任不到位,导致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事件不断发生,尤其是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还较为突出,已成为当前影响社会和谐与稳定不可忽视的重大社会问题。
近三年,我县接待受理投诉、举报建设领域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事件案件,2007年77起,涉及农民工1465人,追还拖欠农民工工资总额178.63万元,2008年61起,涉及农民工747人,追还拖欠农民工工资总额148.9万元;2009年31起,涉及农民工1030人,追还拖欠农民工工资总额325.48万元。
今年截至6月底8起,涉及农民工173人,追还拖欠农民工工资总额22.86万元。
此类案件的发生,给一些农民工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伤害,从而导致有的农民工产生过激行为,影响了正常的社会秩序,损害了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建筑行业对农民工的安全管理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措施

建筑行业对农民工的安全管理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措施摘要:随着国家基础设施投资加速,大量的工程开工,建筑施工企业原有的技术力量、劳动力严重不足,因此,农民工随机大量加入,参与工程施工,并逐年增加。
由于绝大部分农民工文化知识偏低,安全意识比较淡薄,劳务输出单位培训不到位,施工现场违章作业、违章指挥等因素造成安全生产事故频发。
对此,笔者就建筑行业农民工安全管理现状和特点,针对当前建筑行业农民工的安全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探讨,提出了解决问题的基本措施和建议。
关键词:建筑行业;农民工;安全管理;解决措施一、建筑行业农民工现状和特点由于农民工所从事的多为劳动强度高、施工变化大和露天高处作业多等危险作业,他们大多数人没受过正规的职业技能培训,而且流动性大,很多的专业技能都不具备,安全知识和安全意识单薄,其安全技能和自我防护能力很差,往往成为事故的高发群体。
(1)农民工普遍存在文化素质低。
据有关调查数据显示,建筑企业超过85%的工人是农民工,人员流动性大。
建筑业就业门槛低,是吸呐农村劳动力的主要产业,80%以上农民工只有初中以下文化,由于他们受到文化素质的影响,对建筑安全、施工知识了解偏少,缺乏基本的操作技能和安全生产知识,安全观念淡薄。
(2)农民工流动性大。
虽然在农民工队伍中存在一些职业性的班组,但由于受到农忙节假日、待遇等问题的约束,农民工的流动频繁。
施工企业对他们不够重视,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和各种相关的社会利保障,就使得他们对企业没有感情,企业对他们也没有吸引力和约束,哪里的待遇好就跳槽到哪里去,给政府的监管带来很大的困难。
政府安监部门由于则力、人员所限,对数量众多的施工现场难以严格监控,再加上政府对企业安全生产事故处罚力度不够,纵容了不合理甚或是违法行为的发生,为安全生产埋下了隐患。
(3)一些企业疏于管理,安全教育与管理形式化。
一些企业对农民工重使用轻管理,安全培训、安全教育流于形式,弄虚作假。
培训费用不到位,过于被动,培训时间短,培训内容、形式不能满足要求。
农民工的劳动关系与雇佣方式

农民工的劳动关系与雇佣方式农民工是指在城市从事非农工作的农村劳动力。
他们由于制度性落差和经济驱动力,选择离家乡前往城市,为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
然而,农民工的劳动关系与雇佣方式相较于城市居民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和问题。
一、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指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权益关系和责任义务关系。
对于农民工而言,较为常见的劳动关系可以分为以下几种:1. 劳务派遣关系劳务派遣关系是指农民工通过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由劳务派遣机构将其派遣到用人单位工作的形式。
在这种关系下,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并非直接雇佣关系,而是通过劳务派遣机构作为中介进行工作。
这种劳动关系的特点是农民工的权益保护较为薄弱,面临着工资拖欠、劳动时间过长和缺乏社会保障等问题。
2. 农民工直接雇佣关系农民工直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以个人身份直接受雇于用人单位,这种关系较为简单明确。
在这种关系下,劳动者享有与城市居民相似的权益保护,包括工资支付、劳动时间、社会保障等。
然而,由于资金压力和合同执行问题,部分用人单位仍存在违法行为,导致农民工的权益受损。
3. 自主劳动者关系自主劳动者关系指的是农民工作为个体劳动者独立开展工作的模式。
他们可以自由选择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并以零工、小商贩等形式从事城市劳动。
尽管这种关系下农民工的权益受到一定限制,但也给予了他们一定的自主权和灵活性。
二、雇佣方式雇佣方式是指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达成劳动关系的方法和形式。
在农民工的劳动关系中,常见的雇佣方式包括以下几种:1. 直接雇佣直接雇佣是指用人单位直接面试和录用农民工,与其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并按照约定雇佣的方式。
这种方式相对规范,有助于保护农民工的权益,但在实际操作中仍有用人单位不履行合同和其他问题存在。
2. 中介服务中介服务是指农民工通过劳务派遣机构或人力资源市场等渠道,将自己的劳动力资源与用人单位进行连接。
劳务派遣机构作为中介,负责与用人单位签订直接雇佣合同并将农民工派遣到用人单位工作。
建筑公司对包工头所招用农民工是否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建筑公司对包工头所招用农民工是否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是否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来源:百度空间作者:日期:10-06-03一座座大楼平地而起,农民工为我们现在的城市建设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但他们的权益有时得不到有效保障,往往流汗后还要流血,特别是在建筑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包工头”这种关系中,农民工的权益更容易受到侵犯,建筑公司、包工头、农民工他们三者之间的关系也很模糊,很难定性,农民工在发生工伤或被拖欠工资时往往不知通过何种法律关系进行维权,特别是在发生事故后,好多包工头害怕承担责任就人去楼空,去找公司,公司又以双方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为由予以拒绝,而且好多执法部门也难掌握,对此本律师谈一点自已的见解,以期与大家共同讨论:大部分建筑工程都是由建筑公司将附助性工程分包给了包工头或没有资质的施工队,其双方之间有承包合同,而包工头揽下工程后又招用农民工为其干活,在工程结算时,由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包工头,再由包工头发给农民工,而且农民工平常也直接听从包工头的管理和支配,据此,多数人认为农民工在干活时受到伤害后,建筑公司与农民工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对其不承担工伤责任,而只是一般的人身损害侵权关系。
但本律师认为农民工与建筑公司之间是一种劳动关系,可依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法申请工伤,理由如下:首先,包工头属于自然人,其没有营业执照和相应建筑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在此情况下,公司与包工头之间的承包合同因违反《建筑法》等法律规定是无效的,但是合同已实际履行,工人已进行了实际工作,进行了劳动,而包工头又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而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只有建筑公司,虽然建筑公司不直接支配管理农民工,但其是通过包工头进行的间接管理和支配,从后果上农民工还是受公司劳动管理制度的约束,农民工提供的劳动也是建筑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此让建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必较合理的,而其与农民工之间也符合劳动合同法律关系。
所以,农民工与建筑公司之间应当是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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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确认劳动关系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
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
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具有下
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
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
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确认事实劳动关系举证责任的分配:按劳动合同法的
规定,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一个月内必须签订劳动
合同。
用人单位事实用工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为事实
用工。
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实践中只要劳动者
举证证明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仲裁机构就会作为劳动
案件受理。
用人单位若否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举
证证明。
如果实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事
实劳动关系,只能按照劳动者提供劳务遭受损害(侵权纠纷)处理。
案例:建筑公司承包了部分木工工程。
2009年3月27日,陶某雇佣农民工易某等到工地做木工。
陶某与易某约
定每天工作8小时,每天工资100元,工资每月结算一次。
2009年5月2日,易某在做工过程中不慎踩空,从几米高
的架子上坠落摔伤。
2009年6月10日,易某向昆明高新区
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自己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
实劳动关系。
仲裁委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关于确立劳
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
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
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
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易某受建筑公司的管理,从事建筑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所以裁决认定易某与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建筑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
了诉讼,要求确认易某与建筑公司没有事实劳动关系。
该
院以相同的理由确认易某与建筑公司有劳动关系驳回了建
筑公司的起诉。
建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
起了上诉。
昆明市中院开庭审理后认为:劳动关系是在劳
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
利义务关系。
因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
关系,应该从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
件为探究,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
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
本案中易某自认受雇于
案外人陶某,其具体工作安排与工资发放均由陶某负责,
而陶某与建筑公司系分包关系,故建筑公司与易某并未形
成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
而原劳动部门《关于确
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单位违法分
包工程的责任承担的规定,在不具备劳动关系应具备的实
质要件的情况下,不应作为确认劳动关系的依据
为此昆明市中院撤销了五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确认
易某与建筑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
本案的最终判决对农
民工和建筑企业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尽管建筑企业使用包工头分包工程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但不能简单地就将包工头雇佣的工人认定为与建筑企业有
事实劳动关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2005)12号文件混
淆了劳动关系、雇佣关系的区别和界限。
在实践中劳动仲
裁机构往往依据该条认定包工头雇佣的农民工与建筑企业
有事实劳动关系。
而在司法审判系统,不同法院不同法官
的理解也不一致,所以经常造成案件的重复审理,反而加
大了农民工的维权负担。
实际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2005)12号文件与最高
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也是相冲突的。
该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
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
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
带赔偿责任。
”该条实际上也间接说明包工头雇佣人员与
建筑企业没有雇佣关系。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虽然没有直接引用该司法
解释,但该院对劳动关系认定的理解是十分精辟的:有没
有劳动关系关键要看双方之间有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监督
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关系。
所以总结如下:劳动者到底是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还是与包工头存在雇佣关系?发现劳动仲裁委员会无
一例外的认定建筑公司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而法院对
两者的关系处理主要有三种不同的方式:(一)不认定劳
动关系;(二)不认定劳动关系,认为农民工可依照《最
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和《侵权责任法》等相关
规定,另行要求其包工头和建筑施工企业承担连带损害赔
偿责任;(三)直接认定存在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