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领域农民工劳动关系的确认及权利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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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权益保障存在问题及应对措施

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权益保障存在问题及应对措施

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权益保障存在问题及应对措施1. 引言1.1 研究背景建筑施工企业在我国的发展中起着重要作用,而农民工作为建筑施工企业中的主要劳动力来源,其权益保障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在建筑施工企业中,农民工的工资拖欠、劳动合同不规范、工作环境安全隐患等问题时有发生,给农民工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了困扰。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建筑施工企业需要制定更加完善的政策和措施来保障农民工的权益。

1.2 研究意义建筑施工企业是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柱产业,而农民工作为建筑施工企业中劳动力的主体,他们的权益保障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农民工的权益保障问题不仅事关他们个人的生存发展,也影响到整个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深入研究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权益保障存在的问题及应对措施,对于促进我国建筑行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研究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权益保障问题,有助于深入了解我国建筑行业存在的制度和管理漏洞。

通过对问题根源的分析,可以发现导致农民工权益受损的具体原因,为未来的改革提供参考和借鉴。

研究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权益保障问题,可以提出具体的应对措施和政策建议。

在了解问题的基础上,我们可以针对性地制定政策和措施,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的监管,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推动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

研究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权益保障问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实践价值。

只有深入分析问题,提出有效的解决方案,才能推动建筑行业向着更加规范和健康的方向发展。

2. 正文2.1 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权益保障存在问题分析建筑施工企业是中国乃至全球建筑业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而农民工是建筑施工企业中不可或缺的劳动力。

由于农民工的特殊身份和相对较低的素质水平,他们的权益保障往往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忽视。

工资拖欠现象在建筑施工企业中普遍存在。

由于建筑施工企业的收入和支出往往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一些企业往往会采取拖欠工资的手段来应对资金周转困难,导致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劳动合同不规范也是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权益保障存在的问题之一。

论我国农民工劳动权益的法律保护

论我国农民工劳动权益的法律保护

论我国农民工劳动权益的法律保护我国农民工劳动权益受到了国家法律保护,但是实际情况并不乐观。

本文将从立法、、司法实践等多个方面剖析我国农民工劳动权益的法律保护。

一、立法保障我国《劳动法》第会议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关系协议。

未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关系协议,或者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关系协议无法确定劳动报酬、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

”但是现实情况是,很多农民工因各种原因未能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被雇主侵犯了自己的权益。

为了保障农民工的权益,我国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

如《劳动合同法》、《农民工维权条例》、《关于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若干规定》等,都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保障农民工的就业安全和合法权益。

这些法律的立法趋势符合公正、公平、合理的原则,初步帮助了农民工维护自己的权益。

二、支持我国领导多次出台有利于农民工权益保护的,如“最严格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攻坚战行动计划”、“工资保证金制度”等。

此外,针对农民工出行、子女教育、社保等问题,领导也不断完善措施,力求让农民工享有公平的权益和利益。

三、司法实践司法实践中,为了更好地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各地法院和检察机关都采取了一系列措施。

首先要加大执法力度,对于拖欠工资的用人单位,采取法律手段予以惩罚;其次是积极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尤其是对于文化程度低、知晓法律少的农民工更要给予法律援助。

除此之外,还需要对司法审判中出现的问题加以纠正,完善司法体系,加强司法监督,以期打造公正、公平的司法环境。

但是总体来看,我国农民工的劳动权益保护还存在着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立法不够完善,第三方平台劳动合同等合法性不被明确规定,导致农民工维权难度大。

二是落实程度不够,一些并没有得到充分落实,农民工的工资拖欠问题普遍存在。

三是司法实践中尚存在一些问题,如一些债务人通过法律程序拖欠工资问题等。

综上所述,为了更好地维护我国农民工的劳动权益,仍需要各部门的共同努力。

建筑行业劳动保护法律要求解析

建筑行业劳动保护法律要求解析

建筑行业劳动保护法律要求解析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建筑行业作为一个重要的基础产业,扮演着连接城市发展和人民生活的桥梁角色。

然而,建筑行业的高强度劳动和危险性使得劳动者面临着许多风险和挑战。

为了保护建筑行业劳动者的权益和安全,国家制定了一系列的劳动保护法律要求。

首先,建筑行业劳动保护法律要求中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劳动安全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设备,确保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例如,建筑企业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和防护装备,如安全帽、安全鞋、防护眼镜等,以降低事故发生的概率。

此外,建筑企业还应当组织进行安全培训,提高劳动者的安全意识和技能,从而减少事故的发生。

其次,建筑行业劳动保护法律要求中的另一个重要方面是劳动时间和休息保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企业应当合理安排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

例如,建筑企业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制度,不得超过每日8小时或者每周40小时。

同时,建筑企业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劳动者休息时间,如午休、夜间休息等。

这些措施旨在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工作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

此外,建筑行业劳动保护法律要求还包括工资保障和社会保险保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并保证工资的及时支付。

同时,建筑企业还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确保劳动者在退休、生病或失业等情况下能够得到相应的保障和救助。

这些措施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他们的生活水平和社会地位。

最后,建筑行业劳动保护法律要求还包括劳动合同和劳动争议解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企业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施工单位多措并举保护农民工权益的措施

施工单位多措并举保护农民工权益的措施

施工单位多措并举保护农民工权益的措施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大量的农民工涌入城市,参与到各类建筑施工中。

然而,由于种种原因,农民工的权益往往得不到充分的保障。

为了改善农民工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施工单位作为劳动力使用的主体,应当采取多种措施,切实保护农民工的权益。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施工单位保护农民工权益的措施。

一、严格遵循法律法规施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关于劳动保障的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劳动合同制度,确保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此外,施工单位还应当依法为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保障农民工在遇到疾病、工伤、失业等情况时能够得到相应的保障。

二、合理支付工资报酬施工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的工资报酬,不得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

在支付工资时,施工单位应当提供详细的工资清单,让农民工清楚了解自己的工资收入。

同时,施工单位还应当严格执行最低工资制度,确保农民工的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三、改善劳动条件施工单位应当改善农民工的劳动条件,确保农民工在安全、卫生、舒适的环境中工作。

具体措施包括:加强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提供必要的个人防护用品,定期开展安全培训;加强施工现场的卫生管理,提供清洁的饮食和生活设施,预防疾病传播;合理安排工作时间,确保农民工的休息时间不少于法律规定的时间。

四、加强教育培训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农民工的教育培训,提高农民工的职业技能和综合素质。

通过开展各类培训,使农民工能够更好地适应建筑工程的需要,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

同时,施工单位还应当注重农民工的法律法规教育,提高农民工的法律意识,帮助他们维护自身权益。

五、落实实名制管理施工单位应当落实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建立健全农民工个人信息档案,确保农民工信息的真实、完整、准确。

通过实名制管理,施工单位可以更好地掌握农民工的工作状况,为农民工提供更加精准的服务和管理。

六、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鼓励农民工积极反映自身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建筑工地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

建筑工地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

建筑工地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建筑工地如雨后春笋般涌现,成为城市发展的重要标志。

然而,在建筑工地上,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问题却一直备受关注。

为了保护建筑工人的权益和提升工地的安全水平,国家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

首先,我国《劳动法》是保护建筑工人权益的基本法律。

根据《劳动法》,雇主有责任提供劳动者必要的劳动保护设施和条件,确保劳动者的人身安全。

这意味着建筑工地的雇主必须为工人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包括防护设备、安全培训和紧急救援措施等。

同时,《劳动法》还规定了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和劳动报酬等方面的权益,保障了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我国还制定了《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建筑工地的安全生产进行了具体规定。

根据《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施工单位必须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同时,建筑工地必须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和安全教育培训,确保工人具备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

此外,建筑工地还要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工地的安全运行。

除了以上法律法规,我国还制定了《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规范》等一系列标准,对建筑工地的具体安全管理进行了细化。

这些标准包括了建筑工地的布置要求、施工现场的安全设施、作业人员的安全防护等方面的规定。

通过严格遵守这些标准,可以降低建筑工地发生事故的风险,保护工人的生命安全。

然而,尽管有这些法律法规的存在,建筑工地上的劳动保护问题仍然存在。

一方面,一些建筑施工单位对于安全生产的重视程度不够,忽视了工人的安全和健康。

他们可能为了追求利润最大化,而忽视了安全投入和安全管理。

另一方面,一些建筑工人自身的安全意识不强,也没有接受过足够的安全培训。

他们可能忽视了个人的安全防护,从而增加了发生事故的风险。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需要加强建筑工地劳动保护的监督和执法力度。

相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建筑施工单位的检查力度,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

农民工法律知识

农民工法律知识

农民工法律知识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越来越多的农民工涌入城市谋求生计,成为城市建设、产业发展的重要力量。

然而,农民工作为一个特殊群体,其法律知识常常不够充分、维权意识不够强烈,容易成为违法用工和不公平待遇的受害者。

因此,了解农民工法律知识显得尤为重要。

一、劳动合同农民工和用工单位之间的关系需要通过劳动合同予以规范。

劳动合同是保护农民工权益的最基本手段,合同应包含基本的劳动条件,如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资待遇、社保等。

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要注意确认合同内容,确保用工单位履行合同义务。

同时,农民工应该注意打印出实际生效的劳动合同,避免用人单位将虚假合同纳入档案,造成维权的难度。

二、工资农民工的合法工资由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以及用工单位与农民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共同确定。

用工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工资、工时和工作量及时足额支付农民工的工资,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或押扣工资。

如果用工单位要求农民工提前支付押金、社保费、住宿费等,应该认真核实合法事由,并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

三、工作场所安全工作场所安全是保障农民工人身安全和健康的重要条件。

用工单位应当为农民工提供安全健康、无虞的工作条件。

对于建筑工地、工厂、矿山等高风险领域,用工单位必须保证生产场所安全,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如果农民工在工作中发生了意外或伤害,用工单位应该尽快向有关部门报告,协助受害者尽快获得赔偿和治疗。

四、社会保险农民工在劳动合同中应该规定社会保险的缴纳方式、养老金、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

同时,用工单位应当提供给农民工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材料,以免因证明材料不全而影响领取养老金和医疗保险。

如果用工单位拒绝缴纳或者随意拖欠社保费用的,可以向当地工会或人力资源部门投诉和举报。

五、维权途径如果农民工在劳动关系中遭遇违法用工或不公平待遇,可以采取以下维权途径:1.与用工单位沟通协商,寻求和解。

2.向劳动纠纷仲裁委员会或人力资源部门投诉和申诉,寻求合法权益的保护。

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权益保障存在问题及应对措施

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权益保障存在问题及应对措施

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权益保障存在问题及应对措施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和经济的快速发展,建筑施工企业成为拉动国民经济增长的重要支柱。

然而,在建筑施工企业中,农民工作为劳动力的主力军,却经常面临着欠薪、超时劳动、劳动保障等问题。

这些问题一方面严重侵犯了农民工的权益,另一方面也制约了企业以及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因此,建筑施工企业需要重视农民工权益保障工作,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农民工的权益保护。

1.欠薪问题农民工在建筑施工企业往往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很多企业存在欠薪现象,严重损害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也会给企业带来不利影响。

2.超时劳动问题建筑施工企业经常需要满足紧凑的施工进度,因此经常让农民工进行超时劳动,严重超出了劳动法规定的工作时间,对农民工身体健康造成了极大的损害。

建筑施工企业对农民工的劳动保障往往不尽如人意,如工伤保险、社会保险等方面存在缺陷,难以有效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二、建筑施工企业应对措施1.加强法制意识建设建筑施工企业需要加强对法制的认知,落实“三重一大”政策,建立健全工资支付制度,明确企业和农民工的权利义务,在规定时间内足额支付工资,提高农民工的法律意识及维权意识。

2.实行“先保障后建设”原则加强企业管理,采用先保障后建设的原则,确保企业在进行施工建设的同时,正确处理好与农民工之间的权益问题,依法依规足额支付工资,加强监督审核,及时处理欠薪或超时劳动问题,保障农民工的基本权益。

3.保障劳动保障建筑施工企业应该注重保障农民工的劳动保障,建立劳动合同和福利保障体系,提升农民工福利待遇,加强对工伤保险、社会保险等方面的覆盖率,确保农民工在施工过程中的权益受到保障。

4.加强监督检查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的监督力度,加强对施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企业的经营行为合法合规,消除企业的不正常操作行为,增强行业的规范化程度,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推动建筑施工行业良性发展。

总之,建筑施工企业必须重视农民工的权益保障工作,防范和化解工作中农民工方面的问题和矛盾,加强法制、规范企业行为,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推动企业健康发展,为社会和谐与稳定做出贡献。

建筑领域确认劳动关系之我见中国劳动保障新闻网

建筑领域确认劳动关系之我见中国劳动保障新闻网

建筑领域确认劳动关系之我见中国劳动保障新闻网目前,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在劳动争议处理实践中,对建设领域的劳动关系确认案件意见分歧较大,使建筑领域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很难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

劳动仲裁机构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故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建筑施工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委员会应当支持。

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2号)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即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建筑施工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和《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的规定并不冲突,为何在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会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究其原因,一是《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表述不清,“发包人”指的是哪个主体,易让法官产生误解,人民法院普遍认为,发包人包括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单位。

二是人民法院对“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单位”理解不准确。

我们先看看《建筑法》对此是如何规定的,《建筑法》第七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

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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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领域农民工劳动关系的确认及权利保护
点击次数:288 日期:2012.10.19
王春城
[引言]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城市化、工业化进程的加快,农民工作为现代产业工人,在许多领域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做好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工作,是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但受各种因素制约,农民工的生存现状、维权意识仍有待于进一步提高,在一些地区和行业,农民工合法权益受侵害的现象仍较为明显的存在。

因此,笔者通过剖析劳动密集型建设领域的常见基础性维权案件,希望从法律实务及综合治理角度进一步探索加强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保障效果。

最近,笔者连续接触到数件涉及建筑施工企业的农民工因工受伤引起的劳动关系确认案件。

从上述案件的特点来看,都存在以下共同之处:(1)劳动者没有与施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施工单位将相关作业段的工程以劳务分包形式发包给自然人包工头(简称“包工头”);(2)劳动者系由包工头招用参与相关分部分项工程的施工作业,工资由包工头发放,没有购买社会保险;(3)为便于管理和应对上级检查,施工单位将该包工头及其所招用的作业工人常常称为“XX班组”;(4)事故发生后,包工头仅垫支了医疗费用和给付了住院期间的生活费(个别包工头甚至仅垫支部分医疗费用);(5)劳动者均留下程度不等的终身残疾。

上述工伤事故发生并在劳动者伤势好转或基本可以出院时,部分施工单位、包工头对于劳动者提出的残疾赔偿等工伤待遇问题便开始相互推诿,不再积极处理;部分施工单位、包工头在与劳动者经过几次协商没有达成协议后,即不再过问和配合处理。

由此,劳动者不得不通过向政府投诉或申请仲裁等法律途径进行维权。

从我国现行法律体制关于工伤处理的前置要件来看,首先需要确认劳动者与施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否则,工伤认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便无法受理和对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从而影响到劳动者关于劳动能力等级的伤残鉴定和工伤保险待遇的进一步权利主张。

维权过程中,上述案件的劳动者无一例外地无法举证劳动合同,施工单位亦不配合给予用工证明,而包工头属于个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而工伤认定机关一般均要求劳动者先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确认与施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再进行工伤认定。

因此,关于劳动关系的确认便当然地成为了劳动者维权之路上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

一、证据提供规则在司法实务中遇到的盲点
进入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后,关于劳动关系确认的证据规则无疑使劳动者的诉求受到极大挑战,并因往往出现证据提供上的盲点而使案情变得复杂和难以认定。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39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

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及“仲裁庭合理指定提供证据”的原则,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仲裁庭基于通常理解,仍往往要求劳动者提供证明其与施工单位存在用工关系的证据,如:工作牌(证)、工资领取单据、上岗培训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其他证明劳动用工的依据等;对于施工单位管理的工程承包合同(或分包合同)、职工花名册、工资表、意外伤害商业保险或社会保险购买资料、施工日志、工人作业考勤记录等,则由仲裁庭指定施工单位提供(但一些仲裁庭予以了忽视)。

实践中,基于施工单位与包工头之间的分包约定,许多施工单位并未对包工头名下的劳动者进行工资发放、上岗培训、购买意外伤害商业保险或社会保险;而且,由于建筑行业劳动者本身的流动性较强、部分劳动者受伤时在该工地本身的工作时间短暂,与其他工友不熟悉且证人不愿作证等情况客观存在,导致
劳动者在仲裁时根本无法举出上述证据;仲裁庭即使要求施工单位举证,施工单位举出的工程承包合同(或分包合同)、职工工资表、花名册、意外伤害商业保险或社会保险的购买资料、施工日志、工人作业考勤记录等,也往往并不包括该劳动者的名字。

因此,当遇到上述证据提供盲点时,关于劳动关系的确认,无疑将会存在事实认定上的难点,并极其可能使仲裁庭依据现有证据作出的认定与客观事实发生较大偏差。

二、《建筑法》的有关强制性规定是解决建设领域劳动关系证据提供及认定难点的捷径
如何破解上述证据提供及认定难点呢?笔者认为,建设行业有其特别的法律规范,无论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还是居间裁判的仲裁员、法官,均不应仅仅局限在劳动法律体系内思考和解决上述(或类似)问题,对于劳动关系确认案件处理中所涉及的节点问题,必须熟悉并综合运用建设领域的法律规定进行理解和分析:
1、关于用工主体的认定。

从本文案例来看,劳动者系由包工头招用参与的相关分部分项工程的施工作业,工资由包工头发放。

因此,表面来看,包工头与劳动者之间系直接建立的用工管理关系,劳动者与施工单位之间并无劳动合同或其他缔约依据。

但是,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建设市场实行资质准入制度。

《建筑法》第26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同时,《建筑法》第29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上述规定表明,施工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包工头,由于该自然人不具备施工企业资质,该分包工程显然系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施工单位与包工头之间所签订的分包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因此,施工单位与包工头之间有关施工分包及其用工管理、安全生产等条款的约定,均属于无效条款,对双方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鉴于该包工头所招用的工人系以施工单位下属班组的名义从事相应作业段的施工活动,故此,其用工主体应当认定为承包该工程的施工单位。

2、关于第三人的追加。

前述案情介绍及分析中,均涉及到劳动者参与施工作业的直接管理者——包工头。

那么,包工头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呢?在案件处理中,是否可以将包工头追加为第三人呢?分析如下:
(1)施工单位与包工头之间关于施工分包合同的约定虽然无效,但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将涉及到过错责任的承担,“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建筑行业,国家和地方政府均严令禁止违法分包,并对劳务分包亦强调承包人必须具备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无论是施工单位还是包工头,均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规定。

故此,施工单位、包工头对工程的违法分包均有过错,均应当承担责任,包工头与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

(2)《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3条规定:“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因此,为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仲裁庭亦应当通知包工头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活动。

因此,为有利于确认劳动关系案件的事实查明,并对后期有关劳动者工伤赔偿事故的处理打下基础,笔者认为,应当考虑将包工头追加为第三人参加仲裁(诉讼)。

3、关于劳动关系的证据提供和认定。

基于以上用工主体认定和利害关系人的追加,笔者认为,在劳动者无法举证劳动合同等直接证据证明与施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时,劳动者只需要提供证据证明施工单位承包了劳动者作业段的工程施工、以及该作业段的包工头招用其提供了劳动的事实即可。

劳动者或可提供的(但不一定有)工作牌(证)、工资领取凭据,均属于加强证据,而非必要证据。

至于施工单位承包该工程的施工合同以及施工单位与包工头之间所签订的分包合同、职工花名册、工资表等,并不能改变上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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