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仲裁之农民工与施工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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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讨薪法律案件分析(3篇)

农民工讨薪法律案件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农民工群体逐渐壮大。

然而,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一直困扰着社会,引发了一系列法律纠纷。

本文将以一起农民工讨薪法律案件为例,对案件进行详细分析。

(一)案件基本情况2019年,某建筑公司在某地承接了一项工程项目。

项目施工过程中,该公司雇佣了100余名农民工。

工程完工后,农民工们向该公司索要工资,但遭到拒绝。

于是,农民工们集体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

(二)案件争议焦点1. 建筑公司是否拖欠农民工工资?2. 农民工是否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 如何处理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二、案件分析(一)建筑公司是否拖欠农民工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

在本案中,建筑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违反了法律规定。

因此,建筑公司应承担拖欠工资的法律责任。

(二)农民工是否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的一种劳动权利和义务关系。

在本案中,农民工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首先,农民工接受建筑公司的雇佣,为其提供劳动;其次,建筑公司支付农民工报酬,双方形成了经济上的联系。

因此,农民工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三)如何处理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1. 加强劳动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普及。

提高农民工的法律意识,使其了解自己的权益,敢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 加强劳动监察力度。

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用人单位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

3. 完善劳动争议调解机制。

建立多元化劳动争议调解机制,为农民工提供便捷、高效的维权途径。

4. 建立健全工资支付保障制度。

鼓励用人单位参加工资保证金制度,确保农民工工资及时发放。

三、案件启示1. 企业要依法经营,切实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

农民工讨薪法律案件分析(3篇)

农民工讨薪法律案件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大量农村劳动力涌入城市从事建筑、制造、服务等行业。

然而,由于农民工法律意识薄弱、维权渠道不畅等原因,农民工讨薪难的问题日益突出。

本文以一起农民工讨薪法律案件为例,对农民工讨薪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一)案件概述2019年,某建筑公司承包了一项市政工程,雇佣了100余名农民工进行施工。

工程结束后,农民工们发现,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工资。

在多次讨薪无果的情况下,农民工们向当地劳动监察大队投诉。

劳动监察大队调查后,认定该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责令其支付。

然而,该公司在支付部分工资后,仍拖欠部分农民工工资。

无奈之下,农民工们将该公司诉至法院。

(二)案件争议焦点1. 拖欠工资的事实认定;2. 拖欠工资的法律责任;3. 案件诉讼时效问题;4. 工资支付标准的认定。

二、案件分析(一)拖欠工资的事实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

”在本案中,建筑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已得到劳动监察大队的认定,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应当认定该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

(二)拖欠工资的法律责任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工资的,劳动者可以要求支付工资,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在本案中,建筑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并赔偿劳动者损失。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工资的;(二)拖欠工资超过三个月的;(三)拒不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在本案中,建筑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已超过三个月,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案件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建筑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农民工起诉建筑企业,程序上是否进行劳动仲裁前置?农民工是否有权参加工伤保险

建筑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农民工起诉建筑企业,程序上是否进行劳动仲裁前置?农民工是否有权参加工伤保险

建筑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农民工起诉建筑企业,程序上是否要进行劳动仲裁前置?农民工是否有权参加工伤保险?答:农民工要起诉建筑企业拖欠工资,程序上应该要先经过劳动仲裁。

程序上是否要经过劳动仲裁前置,关键要看农民工与建筑企业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其主体是确定的,即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必然是劳动者。

劳动关系主要由《劳动法》调整。

劳务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经济关系。

其主体是不确定的,可能是法人之间的关系,也可能是自然人之间的关系,还可能是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关系。

劳务关系主要由《合同法》来调整。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建设等行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9号)规定合同必须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与农民工本人直接签订,不得由他人代签。

建筑领域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施工作业班组、包工头等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作为用工主体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

可以看出,农民工和建筑企业之间的关系应该属于劳动关系。

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所以,农民工要起诉建筑企业拖欠工资,程序上应该要先经过劳动仲裁。

但是,应该指出的是,在劳务分包的时候,因为劳务作业分包是将简单劳动从复杂劳动剥离出来单独进行承包施工的劳动,因此,总承包人与劳务作业发包人及分包人与劳务作业承包人之间既不是劳务关系也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①因此,劳务作业承包人向劳务作业发包人请求支付的是工程款,此时如果起诉并不需要劳动仲裁前置,但此时也往往间接解决了农民工工资问题。

农民工在建筑工地受到伤害应该怎么办?

农民工在建筑工地受到伤害应该怎么办?

农民工在建筑工地受到伤害应该怎么办?作者:张之永来源:《乡村科技》2017年第32期赵某在一处建筑工地从事小工工作,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摔伤,随即被送到医院进行救治。

赵某是跟随包工头杨某在建筑工地施工,该工程的直接发包方为某公司。

事故发生之后,赵某的损失应由杨某承担还是某公司承担?赵某到底是与杨某存在雇佣关系,还是与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明确的前提条件。

《建筑法》规定,禁止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

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 本案中,杨某为自然人,没有承包建筑工程的相应资质。

因此,某公司是赵某的用工主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赵某依法劳动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赵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依法承担自己的损失。

农民工在建筑工地发生事故后,应该怎么办?首先,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做好了询问笔录等,以此证明农民工是在建筑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的。

其次,在无法确定具体用人单位的情况下,应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农民工既未与包工头签订书面用工合同,也未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除此之外,以下证据也可作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参照:(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2条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2条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2条第二十二条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本条对劳动争议仲裁的当事人作了规定。

劳动争议仲裁当事人是指因劳动权益纠纷,以自己的名义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活动,请求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约束的直接利害关系人。

劳动争议仲裁当事人具有以下特点:(1)为劳动争议的一方;(2)以自己的名义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活动,如果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而是以他人的名义参加到仲裁程序中的,如仲裁代理人等都不是劳动争议仲裁的当事人;(3)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即指劳动争议仲裁当事人是劳动权益纠纷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

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如支持劳动者仲裁的工会等,不是劳动争议仲裁的当事人;(4)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约束。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劳动争议仲裁,但不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直接约束的人,如证人、鉴定人,不是劳动争议仲裁的当事人。

当事人在劳动争议仲裁中的权利主要有:(1)有权提出仲裁申请;(2)有权委托代理人;(3)有权提出答辩、回避和提供证据;(4)有权自行和解、达成协议和拒绝调解;(5)有权要求仲裁员对其个人隐私保密;(6)有权要求追究仲裁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等。

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当事人。

这就是说在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中,当事人只能是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是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活动;用人单位是非法人组织的,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活动。

在集体合同争议仲裁案件中,当事人劳动者一方由工会作为当事人,这属特殊情形。

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则表现为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申请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从而引起仲裁程序发生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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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农民工”是否适用劳动法?1、关于“农民工”的概念自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随着农民进城经商务工,“农民工”一词应运而生。

农民工是中国在特殊历史时期出现的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

所谓农民工,是指具有农民户口身份却在城镇务工的劳动者,是中国传统户籍制度下的一种特殊身份标识,是中国工业化进程和传统户籍制度严重冲突产生客观结果。

“农民工”表明的不仅仅是一种职业,一种社会身份或社会地位,更是一种社会身份与职业的结合。

其中“农民”表明的是他们的社会身份,“工”则表明他们的职业。

“农民工”就是“农民”这种身份与“工”这种职业的一种独特结合。

尽管由于历史的原因我们已将这个称谓叫了好几年,但是,“农民工”的这种叫法只是一种习惯称谓,并不是法律上的概念。

2、“农民工”同样适用劳动法律、法规规范一般的劳动法律关系有两方主体,一方是用人单位,一方是劳动者。

在《劳动法》中并未明确劳动者概念,但之后劳动部出台的关于印发《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通知中给予了解释。

其中第四条规定,“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

也就是说,“农民工”进城务工后就是一名劳动者,其在与用人单位形成的劳动关系中享有《劳动法》规定的全部劳动权利。

用人单位拖欠民工工资如同拖欠其他劳动者的工资一样,是违法行为。

再不能以“身份论”排斥农民工的劳动权。

3、受《劳动法》调整的农民工属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劳动争议案件调整的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

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受《劳动法》保护,而建立劳务关系的农民工受《合同法》、《民法》的调整。

所以,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区分二者的关系。

工地农民工劳动关系是什么?

工地农民工劳动关系是什么?

Seizing the opportunity and making quick decisions is the key to the success of modern enterprises.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工地农民工劳动关系是什么?施工单位与农民工属于劳动关系,存在以下三种观点:一、不能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二、可以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三、第三种观点主张此种情况不能一切,要进行个案分析。

双方是劳动关系或者还是雇佣关系,必须遵循的原则就是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原则,另外一个原则就是以事实为准则,确实为雇佣关系的不能予以认定为劳动关系。

我国是一个法制化的国家,对于劳动人民的合法权益是予以支持与保护的。

在正式工作之前,劳动关系双方都需要签订劳动合同以来维护上方的权责,同时也是对劳动关系做出证明。

那么工地农民工劳动关系是什么呢?下文中就做出了相关的解释与分析。

工地农民工劳动关系是什么?1、劳务外包公司是用人单位,农民工和劳务分包公司是属于劳动关系,他跟外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接受农民工外包服务的公司是用工单位,他和农民工是劳务关系不管是用人单位还是用工单位,农民工发生工伤,双方都有赔偿义务,一般这种情况发生,首先是要跟社保局打电话报案,然后告知用工和用人单位,进行工伤鉴定,和工伤赔偿,工伤保险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两个公司都有责任共同承担。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1、首先同单位协商解决,这样一般来说,碰到这种情况,可以参照以下方式维权:最快;(1)包工头要想施工就必须挂靠或借助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那么他所聘用的农民工实际上是和挂靠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

农民工的劳动关系与雇佣方式

农民工的劳动关系与雇佣方式

农民工的劳动关系与雇佣方式农民工是指在城市从事非农工作的农村劳动力。

他们由于制度性落差和经济驱动力,选择离家乡前往城市,为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

然而,农民工的劳动关系与雇佣方式相较于城市居民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和问题。

一、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指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权益关系和责任义务关系。

对于农民工而言,较为常见的劳动关系可以分为以下几种:1. 劳务派遣关系劳务派遣关系是指农民工通过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由劳务派遣机构将其派遣到用人单位工作的形式。

在这种关系下,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并非直接雇佣关系,而是通过劳务派遣机构作为中介进行工作。

这种劳动关系的特点是农民工的权益保护较为薄弱,面临着工资拖欠、劳动时间过长和缺乏社会保障等问题。

2. 农民工直接雇佣关系农民工直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以个人身份直接受雇于用人单位,这种关系较为简单明确。

在这种关系下,劳动者享有与城市居民相似的权益保护,包括工资支付、劳动时间、社会保障等。

然而,由于资金压力和合同执行问题,部分用人单位仍存在违法行为,导致农民工的权益受损。

3. 自主劳动者关系自主劳动者关系指的是农民工作为个体劳动者独立开展工作的模式。

他们可以自由选择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并以零工、小商贩等形式从事城市劳动。

尽管这种关系下农民工的权益受到一定限制,但也给予了他们一定的自主权和灵活性。

二、雇佣方式雇佣方式是指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达成劳动关系的方法和形式。

在农民工的劳动关系中,常见的雇佣方式包括以下几种:1. 直接雇佣直接雇佣是指用人单位直接面试和录用农民工,与其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并按照约定雇佣的方式。

这种方式相对规范,有助于保护农民工的权益,但在实际操作中仍有用人单位不履行合同和其他问题存在。

2. 中介服务中介服务是指农民工通过劳务派遣机构或人力资源市场等渠道,将自己的劳动力资源与用人单位进行连接。

劳务派遣机构作为中介,负责与用人单位签订直接雇佣合同并将农民工派遣到用人单位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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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与施工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乐乐】乐乐不赞成该观点。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事实上已明确双方成立特殊劳动关系,属于特别规定。

另外,人力社保部规定的是“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或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一种责任的转移。

这类案件,乐乐认为根本不需进行所谓的劳动关系确认。

【案情】包工头杨某向一建筑公司承包了部分泥工装修工程。

2012年5月,杨某请农民工肖某等到工地做工,从事搅拌混凝土,楼面清渣工作。

杨某与肖某约定工资按每天100元计算。

2012年9月8日,肖某在清理楼面时不慎被清渣机碾轧右脚,造成右脚额损伤并五跂缺失。

建筑公司为施工人员办理了意外伤害保险。

2013年3月12日,肖某向仲裁机构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自己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仲裁委认为,由于建筑公司将工程发包的对象杨某不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其发包行为违法,因而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

建筑公司还为施工人员购买了商业保险,与公司有身份上的从属关系,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据此裁决认定肖某与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建筑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建筑公司与肖某没有事实劳动关系。

【分歧】该案中,民工与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两种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可以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主张这种观点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一是《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明确规定,建筑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依此文件,可以认定农民工与施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二是建筑行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组织或自然人,属于违法行为,此发包行为无效,而农民工实为施工单位利益而劳动,施工单位是实际利益获得者,因此,应认定农民工与施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其理由主要是包工头与施工单位之间签订的是劳务承包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农民工受雇于包工头,与施工单位没有直接的关系,因此,不能认定农民工与施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一、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

劳动关系是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该从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来分析。

关于劳动关系具备的要件,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5年就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下发的通知中明确: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该通知明确了认定劳动关系判断依据,其中最显著的特征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

本纠纷中,肖某自认受雇于包工头杨某,具体从事杨某安排的混凝土搅拌、楼面清理工作,工资亦由包工头杨某负责结算和发放,而杨某与施工单位系分包关系(承揽关系),并不接受施工单位的管理、约束、支配,基本不听从施工单位有关工作指令,与施工单位没有身份隶属关系,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特征,与施工单位没有形成劳动关系。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法律规范直接适用。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2005)12号文件系部门规范性文件,该文件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冲突的。

该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条实际上也间接说明包工头雇佣人员与建筑企业没有雇佣关系。

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法律规范适用,而规范性文件并不能作为法律规范直接适用。

当然,建筑企业违法分包的,虽不能认定民工与建筑企业为劳动关系,但农民工的权益也并不是得不到法律保护,如农民工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后,可以雇佣关系为由,请求包工头和施工单位共同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承包人雇员受伤发包人应否承担用工责任◇王洪海人民法院报2013年12月18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案情某建筑公司与张某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其承建的某小区部分土建施工项目承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张某,并约定由张某雇佣工人施工,并负责其雇佣人员的管理和工资发放,郭某系张某为完成承包项目工程施工雇佣人员。

在一次施工过程中,郭某被脱落的塔机吊起物砸伤。

郭某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建筑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予以撤销。

分歧对于发包人将建筑施工项目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承包人,应否为承包人雇佣人员受伤承担责任,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无充分证据证明建筑公司与郭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应予撤销。

第二种意见认为,依法应认定建筑公司与张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法院应依法驳回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建筑公司将建筑施工项目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承包人张某,因张某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张某为完成建筑项目工程施工而雇佣的施工人员与发包方建筑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建筑公司应依法承担用工责任。

首先,施工资质关系到实际施工单位履约能力等一系列问题,更是保障建筑工程质量和人民群众人身、生命和财产安全的首要前提。

我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筑法、合同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分包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分别对工程分包作出了强制性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本案中,建筑公司将建筑施工项目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张某的行为显然违背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保护与用人单位相比较明显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我国有关劳动立法的重要原则。

针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不同地位,我国的劳动立法赋予了双方不对等的权利义务,以最大程度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后能获得补偿和救济的权利。

劳动密集型特征明显的建筑工程企业,对劳动力的需求量大、流动性强,建筑工程企业与劳动者之间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现象还较为普遍,为更有利于确认劳动者与建筑工程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现更名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 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案中,建筑公司将建筑施工项目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非特定经济实体的自然人张某,未尽到自己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属违法发包。

张某在该建筑公司承建的建筑施工项目工程作业中,其身份只能视为建筑公司的员工之一,张某为完成承包工程施工项目工作而招聘雇佣的施工人员亦应视为建筑公司的员工。

由此,应依法认定建筑公司与郭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建筑公司应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第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双方存在以人身上的隶属关系,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工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建筑公司与张某签订的虽是劳务承包合同,但实质意义上是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郭某是适格的劳动者,而张某却不具有法定用工主体资格,且郭某所从事的工作是建筑公司承建工程的必要组成部分。

建筑公司作为发包方,未尽到其对承包人的资格审查责任,应认定郭某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建筑公司依法应承担其用工主体责任。

第四,人社局作为工伤认定的合法主体,在受理郭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严格的调查核实,作出认定结论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山东省工伤认定规程》的相关规定。

综上,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对郭某因在施工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建筑公司应依法承担责任。

工程项目虽多次转包劳动关系仍隔空成立2013-12-28中国法院网讯(王金龙)建筑公司承包建设工程后,经过层层转包、分包,最终实际施工人的雇工在施工时发病身亡,雇工的亲属能否主张其因工死亡?应该向谁主张?日前,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依法判决确认死亡雇工与工程总承包人之间“隔空”存在劳动关系。

2012年,某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承包人,承包了一处住宅楼建设项目。

施工期间,建筑公司将该工程的模板、木工等项目转包给了无相应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杨某,后杨某又将该项目分包给李某等三人具体施工。

李某招聘了包括周某在内的数名雇工进行施工。

10月底,周某在施工时突发疾病死亡。

十日后建筑公司先行支付给周某家属10万元供其料理后事。

12月,周某家属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确认周某与建筑公司存有劳动关系。

该委2013年3月裁决周某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建筑公司不服,认为周某完全受雇于李某,听从其派工、服从其管理,由李某对其记工并兑现劳动报酬,周、李之间存在雇佣劳动关系,而与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遂于2013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劳动仲裁裁决,确认周某与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而(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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