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领域农民工劳动关系责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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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打工劳动关系是如何进行认定的

农民工打工劳动关系是如何进行认定的

农民⼯打⼯劳动关系是如何进⾏认定的
在建筑⼯地打⼯⼀般是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所以有些⼈会遇到不发⼯资、不承认劳动关系的时候,这个时候想要维权就需要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友证明能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吗?店铺⼩编整理了以下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友证明能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吗
⼯友证明属于《关于确⽴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的“其他劳动者的证⾔等”,可以作为确定劳动关系的依据。

根据《关于确⽴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资⽀付凭证或记录(职⼯⼯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单位招⼯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等。

其中,(⼀)、(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单位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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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地农民工劳动关系是什么?

工地农民工劳动关系是什么?

Seizing the opportunity and making quick decisions is the key to the success of modern enterprises.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工地农民工劳动关系是什么?施工单位与农民工属于劳动关系,存在以下三种观点:一、不能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二、可以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三、第三种观点主张此种情况不能一切,要进行个案分析。

双方是劳动关系或者还是雇佣关系,必须遵循的原则就是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原则,另外一个原则就是以事实为准则,确实为雇佣关系的不能予以认定为劳动关系。

我国是一个法制化的国家,对于劳动人民的合法权益是予以支持与保护的。

在正式工作之前,劳动关系双方都需要签订劳动合同以来维护上方的权责,同时也是对劳动关系做出证明。

那么工地农民工劳动关系是什么呢?下文中就做出了相关的解释与分析。

工地农民工劳动关系是什么?1、劳务外包公司是用人单位,农民工和劳务分包公司是属于劳动关系,他跟外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接受农民工外包服务的公司是用工单位,他和农民工是劳务关系不管是用人单位还是用工单位,农民工发生工伤,双方都有赔偿义务,一般这种情况发生,首先是要跟社保局打电话报案,然后告知用工和用人单位,进行工伤鉴定,和工伤赔偿,工伤保险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两个公司都有责任共同承担。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1、首先同单位协商解决,这样一般来说,碰到这种情况,可以参照以下方式维权:最快;(1)包工头要想施工就必须挂靠或借助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那么他所聘用的农民工实际上是和挂靠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

建筑公司对包工头所招用农民工是否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建筑公司对包工头所招用农民工是否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建筑公司对包工头所招用农民工是否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是否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来源:百度空间作者:日期:10-06-03一座座大楼平地而起,农民工为我们现在的城市建设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但他们的权益有时得不到有效保障,往往流汗后还要流血,特别是在建筑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包工头”这种关系中,农民工的权益更容易受到侵犯,建筑公司、包工头、农民工他们三者之间的关系也很模糊,很难定性,农民工在发生工伤或被拖欠工资时往往不知通过何种法律关系进行维权,特别是在发生事故后,好多包工头害怕承担责任就人去楼空,去找公司,公司又以双方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为由予以拒绝,而且好多执法部门也难掌握,对此本律师谈一点自已的见解,以期与大家共同讨论:大部分建筑工程都是由建筑公司将附助性工程分包给了包工头或没有资质的施工队,其双方之间有承包合同,而包工头揽下工程后又招用农民工为其干活,在工程结算时,由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包工头,再由包工头发给农民工,而且农民工平常也直接听从包工头的管理和支配,据此,多数人认为农民工在干活时受到伤害后,建筑公司与农民工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对其不承担工伤责任,而只是一般的人身损害侵权关系。

但本律师认为农民工与建筑公司之间是一种劳动关系,可依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法申请工伤,理由如下:首先,包工头属于自然人,其没有营业执照和相应建筑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在此情况下,公司与包工头之间的承包合同因违反《建筑法》等法律规定是无效的,但是合同已实际履行,工人已进行了实际工作,进行了劳动,而包工头又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而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只有建筑公司,虽然建筑公司不直接支配管理农民工,但其是通过包工头进行的间接管理和支配,从后果上农民工还是受公司劳动管理制度的约束,农民工提供的劳动也是建筑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此让建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必较合理的,而其与农民工之间也符合劳动合同法律关系。

所以,农民工与建筑公司之间应当是劳动关系。

农民工打工劳动关系时如何认定的?

农民工打工劳动关系时如何认定的?

农民工打工劳动关系时如何认定的?农民工打工劳动关系认定方法有如下几种,(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一、农民工打工劳动关系时如何认定的?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二条规定,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参考以下因素: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分雇佣关系是指劳动者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根据劳务协议支付相应报酬所形成权利义务关系。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雇佣关系与劳务关系意义相同,没有实质不同。

根据我国学者的分析,雇佣关系双方主体具有平等性,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主,受到民法的调整,不受国家的干预,体现意思自治。

而劳动关系主体双方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更多的倾斜保护劳动者,它是由劳动法进行调整,受到国家强制性法律的干预以及社会其他团体的影响。

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没有用工主体资格,即包工头作为个人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那么在包工头与劳动者之间就形成民事雇佣关系,其赔偿的范围仅限于劳务报酬和人身损害赔偿,不包括劳动法中规定的其他赔偿。

▲二、在工地上打工算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在工地上打工算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区别1,主体不同。

农民工与建筑施工企业、包工头劳动关系辨析

农民工与建筑施工企业、包工头劳动关系辨析

社 会 团体和 与之 建立 劳动 合 同关系 的劳 动者 ,依照 本法 执行 。 劳动合 同法 》第 2条规 定 : 中华 人 民 ”《 “ 共 和 国境 内的企 业 、个体 经济 组织 、 民办非 企业 单位等 组 织 ( 以下称 用人 单位 )与 劳动 者建立 劳动 关 系 ,订立 、履 行 、变 更 、解 除或者 终止 劳动 合 同,适用 本 法 ;国家机 关 、事业 单位 、社 会 团体 和 与其 建立 劳动关 系 的劳动 者 ,订立 、履 行 、变更 、解 除或 者终 止劳动 合 同 ,依 照本 法执 行 。 ”此 外 ,《 劳动 部关 于贯彻 执 行<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劳动法 > 干 问题 的意见 》 劳动 和社会 保 障部关 于确 立劳 动关 系有 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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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调整 、 劳动关 系 由劳动法 调整 的差 异 。作为 调整 结果 ,劳动法 律关 系 已经不 同于 雇佣法 律 关系 ,
雇 佣关 系的基 础是 雇佣 合 同,适 用 民法 有 关平等 、意思 自治等 原则 ;劳动关 系受 到 国家强 制性 法律 的 干 预 以及 劳 动者 团体 的影 响,具 有强 烈 的社会 品性 。④ 由此我 们不 难看 出,劳动 关系 实 际上是 雇佣 关 系 的下位 概 念 ,即所有 的劳动关 系都 是一 种雇佣 关 系 ,但 是雇 佣关 系 却不一 定是 劳动 关系 。因此 ,区 分 雇佣 关系 与劳动 关 系必须 首 先从认 定 劳动关 系入 手 。 对 于什 么是 劳动 关系 ,我 国现行 法律 并没 有给 出一个 明确 的答 案 ,理论 界对 此 也众说 纷纭 。但 是
民工 与包 工头 为雇佣 关 系 ,有 的认 定农 民工 与包 工头 为劳 动关系 ,有 的则认 定农 民工 与 包工头 为 劳务 关系 。 这一 现象 的存在 不仅 使农 民工 权益 的实 现变得 极 不确定 ,而 且与 法律 适用 的统 一性相 违 背 ,

建筑工程劳动关系认定

建筑工程劳动关系认定

建筑工程劳动关系认定在建筑工程行业中,劳动关系的认定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劳动关系的认定涉及到劳动者的权益保障、工资支付、工时安排等方面的问题,对于企业和劳动者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在本文中,我们将讨论建筑工程劳动关系认定的相关问题,并探讨如何有效地解决这些问题。

1. 劳动关系的性质和特点建筑工程劳动关系是指建筑工程企业与从业人员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其特点是工程类型多样、工作地点灵活和工作时限紧迫。

由于建筑工程的特殊性,劳动关系的认定往往存在一定的困难。

在实际工作中,可能会出现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存在争议的情况,因此需要通过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制度来解决这些问题。

2. 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为了解决建筑工程劳动关系认定的问题,国家制定了一些相关的标准和规定。

劳动关系认定的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劳动者是否按照用工单位的要求进行工作;(2) 劳动者是否依赖用工单位提供的工具和设备进行工作;(3) 劳动者是否按照用工单位的工作时间进行工作;(4) 劳动者是否按照用工单位的工作方式进行工作;(5) 劳动者是否依赖用工单位的技术和组织安排进行工作。

通过以上的标准和规定,可以有效地认定建筑工程劳动关系的性质和作用。

在具体的劳动关系认定中,用工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观点。

例如,用工单位可以提供工作合同、工作记录以及工资支付证明等文件,而劳动者可以提供劳动保护记录、工作通知书以及身份证明等证据。

3. 解决劳动关系认定争议的途径在实际工作中,由于建筑工程劳动关系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可能会出现劳动关系认定的争议。

为了有效解决这些争议,需要通过法律手段和和解方式来解决。

首先,可以通过劳动仲裁机构来解决劳动关系认定的争议。

劳动仲裁机构可以根据相关的劳动法律和规定,听取双方的陈述和证据,作出公正的裁决。

其次,可以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来解决劳动关系认定的争议。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一个独立的机构,可以独立地处理和裁决劳动争议。

建筑公司和农民工是劳动关系吗-

建筑公司和农民工是劳动关系吗-

There is nothing to complain about, every step today is to pay for every choice before.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建筑公司和农民工是劳动关系吗?可以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明确规定,建筑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依此文件,可以认定农民工与施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在很多建筑工地,干苦活累活的都是农民工,他们为经济建设作出了巨大贡献。

有时候农民工并没有和建筑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如果发生劳动纠纷,则首先要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那么,建筑公司和农民工是劳动关系吗?下面我们跟随了解下这方面的知识。

一、建筑公司和农民工是劳动关系吗?1、一种意见认为,可以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主张这种观点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1)《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明确规定,建筑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依此文件,可以认定农民工与施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2)建筑行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组织或自然人,属于违法行为,此发包行为无效,而农民工实为施工单位利益而劳动,施工单位是实际利益获得者,因此,应认定农民工与施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其理由主要是包工头与施工单位之间签订的是劳务承包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农民工受雇于包工头,与施工单位没有直接的关系,因此,不能认定农民工与施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二、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是什么?1、两者产生的依据不同。

劳动关系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生产要素的结合而产生的关系;劳务关系产生的依据是双方的约定。

2、适用的法律不同。

劳务关系主要由民法、合同法、经济法调整,而劳动关系则由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范调整。

劳社部发[2004]22号-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4]22号-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建设厅(建委):为维护建设领域农民工合法报酬权益,规范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现将《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积极探索建立解决建筑业企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长效机制,大力推进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及信用制度建设,在有条件的地区探索建立工资支付保障制度。

要加强同各级工会组织、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企业组织)的协调和沟通,指导、推动企业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充分发挥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在解决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中的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00四年九月十日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为规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建筑业企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本办法所指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

二、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企业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最低工资规定》等有关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或克扣。

四、企业应依法通过集体协商或其他民主协商形式制定内部工资支付办法,并告知本企业全体农民工,同时抄报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五、企业内部工资支付办法应包括以下内容:支付项目、支付标准、支付方式、支付周期和日期、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以及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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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领域中农民工劳动关系的相关责任认定
当前,建筑工程领域普遍存在这样一种模式:实际施工人(俗称的包工头)承揽到任务后挂靠建筑企业(包括总承包或劳务公司),然后自行招用民工进行施工。

出现工资纠纷或工伤事故后,包工头偿付不起赔偿费用时,农民工即主与建筑企业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出要求支付工资及享受工伤保险、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经济补偿金、要求补缴养老、医疗社保待遇等系列主,目前司法实务中多支持了上述主。

对此实务中多有争议:建筑企业与包工头招用的农民工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建筑企业对这些民工到底应承担多大的责任?笔者在此作简要分析。

一、建筑企业与包工头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加工承揽)关系、包工头与农民工之间是雇佣关系,建筑企业与农民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的区别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以劳动给付为目的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劳动者为服务方提供特定的劳务服务,被服务方依照约定支付报酬所产生的法律关系。

从本质上讲,劳动关系是一种特殊的雇佣关系,从雇佣关系发展而来;但劳动关系受劳动法调整,雇佣关系受民法调整,二者主要的区别在于:
1、劳动关系应包含身份的、社会的要素,比如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成员、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等;而雇佣关系则是一种单纯的债的关系,不具有身份、社会的要素。

2、劳动关系中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具有稳定性;而雇佣关系当事人之间往往具有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等特点,劳动者未能成为用人者的成员。

3、劳动关系中,当事人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社会关系,主体之间不平等,国家对此干预多;雇佣关系中雇员虽要秉承雇主的意志、接受雇主指派去工作,但总体上双方属于平等主体间的合同关系,以契约自由为主,国家一般不特别干预。

(二)建筑企业、包工头以及农民工三者之间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建筑企业与包工头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加工承揽)关系;包工头与农民工之间存在的是雇佣关系。

建筑企业、包工头以及农民工三方之间关系形成过程如下:
1、农民工及包工头往往具有同一地域性、以本村劳动力为主的特点,由包工头统一招用。

2、包工头出面与建筑企业承揽业务,农民工直接受包工头关于工作时间、工作容、工作场所等的管理,与建筑企业之间并无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特别是在农忙季节时农民工普遍要回家务农、建筑企业实际上无法约束管理农民工。

3、建筑企业与包工头按承包协议每月支付进度款、办理结算;农民工的报酬直接由包工头支付;
4、工程任务结束后,农民工则立即随包工头另外承揽业务,他们本身也不愿意同建筑企业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并受企业的约束。

从上述三方关系情形可看出:包工头以自己的名义而非以建筑企业名义招用农民工,农民工也明知其是为包工头打工、接受包工头管理,并从包工头处领取报酬。

建筑企业与农民
工之间既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没有劳动关系的实质和外观,并未建立劳动关系。

二、建筑企业对包工头招用的农民工承担仅限于工资、工伤赔偿责任,且应是一种替代赔偿责任、而非基于劳动关系承担责任。

(一)建筑企业是基于分包行为而应承担工资清欠及工伤赔偿的替代责任
1、认为建筑企业与包工头招用的农民工有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是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农民工,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该通知冠名为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而其中规定非法转包、分包的建筑企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则当然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且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法上的概念,如不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将导致农民工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因此,确认劳动关系后,农民工可据此申请工伤认定,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笔者认为,建筑企业与包工头招用的农民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建筑企业对农民工承担的是一种替代责任。

2、首先,该通知中使用的概念是“用工主体”而非“用人单位”,而“用工主体”并非劳动法上的概念;劳社部发〔2005〕12号共有五条,除第五条系关于劳动争议管辖的规定外,第一、二、三条均是明确指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唯有第四条不同,仅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承担用工主体资格。

这说明,在起草制定该通知时,原劳社部并不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其次,如前面分析,从劳动关系的实质分析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为其成员,农民工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实际情况与此不符。

3、既然建筑企业与农民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建筑企业的“用工主体责任”究竟是何种责任?要承担多大围的责任?。

笔者认为建筑企业对包工头招用的农民工承担的工伤赔偿
及工资清欠应是一种替代责任,即建筑企业本应将工程转包或者分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但将其分包给包工头,那么当发生拖欠工资及工伤事故时,就由其替代包工头承担责任。

这种解释既有逻辑上的支撑,也有制度上的支持,还具备实体法依据。

从逻辑上而言,建筑企业将工程发包给包工头本身是一种发包,主观上具有过错,一旦出现上述纠纷时,常面临包工头无力赔偿的问题,故资金雄厚的建筑企业应对其发包、转包行为负责,由其承担责任。

(二)相关法律规定并未要求建筑企业承担工资和工伤赔偿之外的责任
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已明确:“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农民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2、【人社部发〔2014〕10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建立健全工伤赔偿连带责任追究机制: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农民工发生工伤的,发包单位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如上述规定中,均可看出主管部门对建筑企业承担的责任为替代或连带责任、而非直接认定民工与建筑企业建立劳动关系,且承担责任的围仅限于工资清欠和工伤赔偿,并未要求建筑企业还要承担如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经济补偿金、补缴养老、医疗社保待遇等一系列基于劳动关系才应有的责任。

三、实际施工人(包工头)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围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中已赋予了实际施工人(包工头)请求工程款的权利,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包工头理应承担由其雇用的民工相应的工资及工伤保险等责任;即使建筑企业承担了替代赔偿责任后理应可以向包工头进行追偿。

2、人社部2014年1月14日公布的10起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七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4》161号《胡克金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中均指出:包工头虽然不具有合法的用工资格,又属没有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而承包建筑工程施工项目,且招用民工进行施工,上述情况不影响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包工头逃匿后,工程总承包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清偿了包工头拖欠的民工工资,其清偿拖欠民工工资的行为属于为包工头垫付,这一行为虽然消减了拖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但并不能免除包工头应当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因此,对包工头仍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建筑企业对包工头雇佣的农民工应承担工资支付和工伤赔偿的替代责任,但不应承担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经济补偿金、补缴养老、医疗社保待遇等责任,这样规定是合理的,既可避免为保护农民工而勉强认定建筑企业与之形成劳动关系所带来理解上的混乱,而且不过分加重建筑企业的负担,利益更为均衡,也较符合当前建筑行业的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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