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0岁农民工与用人单位或否构成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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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60岁以上劳动关系认定是怎样的?

法院60岁以上劳动关系认定是怎样的?

法院60岁以上劳动关系认定是怎样的?在我们日常生活中,有些年龄已经超过60岁可以享有退休年纪的人们,由于家庭原因依然在劳动工作。

很多用人单位经常会因为该员工已经超过60岁,拒绝与该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那么60岁以上的员工是否只有劳动关系呢?从而小编给大家介绍法院60岁以上劳动关系认定等内容。

在我们日常生活中,有些年龄已经超过60岁可以享有退休年纪的人们,由于家庭原因依然在劳动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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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院60岁以上劳动关系认定法律没有禁止用工单位聘用超过60岁的劳动者,超过60岁依然可以成为劳动者。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劳动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我国每一个公民都应享有。

对公民权利的剥夺和限制,必须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

我国《劳动法》中仅规定禁止雇佣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我国法律未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招聘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这表明我国对于公民行使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的年龄下限作出了禁止性规定,而我国法律没有对劳动者的年龄上限进行限制,只要公民年满16周岁直至死亡,都具有行使劳动的权利。

用人单位聘用已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的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其形成的劳动合同不属于无效合同的范围。

因此,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继续为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属于劳动法调整的对象。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也就是说,劳动者领取基本养老金之日,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依法被消灭,未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依然存在。

▲二、我国现行劳动法律法规对农民工劳动者退休年龄没有规定。

中国目前的劳动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农民工的法定退休年龄。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目前我国一般的法定退休年龄是“男满60岁,女满50岁(女干部满55岁)”,但这些都是针对国家干部身份和工人身份的群体,对于农民工身份的群体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其退休年龄。

超过60岁存在劳动关系吗

超过60岁存在劳动关系吗

Tired, unwilling to move forward, feeling sad, no love to be found.简单易用轻享办公(页眉可删)超过60岁存在劳动关系吗法律没有禁止用工单位聘用超过60岁的劳动者,超过60岁依然可以成为劳动者。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也就是说,劳动者领取基本养老金之日,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依法被消灭,未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依然存在。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

劳动者,是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通过社会劳动获得收入的人。

劳动关系是在工作中建立的,那么退休以后呢 ?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现行退休年龄是男性60周岁,女性50周岁,那么,超过60岁存在劳动关系吗?一、超过60岁存在劳动关系吗(一)超过60岁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判理由1、《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但法律、法规对劳动者的年龄上限并未作强制性规定,只要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有劳动能力的人,均可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

另外,法律并未禁止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而且农民也无所谓“退休年龄”的问题。

2、从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和“从属性”来看,只要劳动者从属于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受用人单位控制,就能建立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二)超过60岁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区分情形1、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又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继续留用,未办理退休手续的,按劳动关系处理。

2、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用人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缴费年限不够,而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应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劳动者只要补缴社保费就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与再就业用工单位发生争议的,按劳务关系处理。

二、退休后存在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一)从法律上讲,超龄老人可以成为劳动者。

超龄农民工能否确定劳动关系

超龄农民工能否确定劳动关系

超龄农民⼯能否确定劳动关系我国的农民⼯是⾮常多的,⽽农民⼯⼈数在建筑⾏业从事⼯程的施⼯。

有很⼤⼀部分农民⼯是达到退休年龄的,这些农民⼯达到退休年龄后,仍然继续⼯作,那么超龄农民⼯能不能确定劳动关系?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超龄农民⼯能否确定劳动关系农民⼯达到退休年龄的,不再属于劳动者,所以继续参加⼯作的,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是劳务关系。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单位与其招⽤的已经依法享受养⽼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的⼈员发⽣⽤⼯争议,向⼈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如何区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的提供与报酬的给付所达成的协议,遵循意思⾃治、合同⾃由和等价有偿的原则,雇主与雇员之间形成的是⼀种债权债务关系,劳务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应适⽤民法典的规定。

区分:1、主体不同,劳动关系⼀⽅是符合劳动年龄并具有与履⾏劳动合同义务相适应能⼒的⾃然⼈,另⼀⽅是符合劳动法所规定条件的⽤⼈单位;⽽劳务关系不限于⾃然⼈与⽤⼈单位之间,还可以是单位之间,⾃然⼈之间,并且可能是两个主体以上。

2、关系不同,劳动关系中形成的是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属关系;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依据双⽅约定所形成的⼀种财产关系,不存在⼈⾝的⾪属性。

3、关系的稳定性不同,劳动关系⽐较稳定,反映的是⼀种持续的⽣产资料、劳动者、劳动对象之间的结合关系;⽽劳务关系中多为⼀次性或临时性的⼯作,⼀般以完成特定⼯作为⽬的。

4、待遇不同。

劳动关系中劳动者除了定期得到劳动报酬外还享有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各项待遇,如社会保险待遇等,⽽劳务关系⼀般只涉及劳动报酬问题,劳动报酬都是⼀次性或分期⽀付,⽽⽆社会保险等其他待遇。

通过上述分析知道,依据《劳动争议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单位与其招⽤的已经依法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产⽣争议的,按劳务关系处理。

农民工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

农民工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

农民工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在我国的经济发展中,农民工群体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关于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究竟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这是一个复杂且具有重要现实意义的问题。

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在法律上有着不同的定义和特征。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

而雇佣关系则是指受雇人与雇用人约定,由受雇人在一定或者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劳务活动,雇用人支付报酬而发生的法律关系。

从主体来看,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必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即经过合法登记注册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

而劳动者也需要符合法定的就业年龄、具备劳动能力等条件。

在雇佣关系中,对主体的要求相对较为宽松,双方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从劳动性质和目的来看,劳动关系中的劳动是一种职业性、有偿性、从属性的劳动,劳动者提供劳动是为了实现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目标,并且通常是长期、稳定和持续的。

而雇佣关系中的劳动往往更具临时性、一次性或特定性,其目的可能更多地侧重于完成某项具体的任务或提供特定的劳务。

从管理方式上,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较强的管理权力,包括制定劳动规章制度、安排工作任务、考核绩效等,劳动者需要遵守用人单位的内部管理规定。

而在雇佣关系中,雇用人对受雇人的管理相对较松散,更多的是对工作成果的要求。

对于农民工而言,判断其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需要综合考虑多个因素。

在实际情况中,大量的农民工在建筑、制造、服务等行业从事劳动。

一些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签订了正式的劳动合同,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安排,按照用人单位的工作制度和要求进行劳动,领取相对稳定的工资报酬,享受一定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这种情况下,他们与用人单位之间通常构成劳动关系。

然而,也有一部分农民工在工作中并未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工作的安排和管理相对较为灵活,工资的支付方式也较为多样,劳动条件和保障可能不够完善。

超龄农民工劳动关系最新规定

超龄农民工劳动关系最新规定

超龄农民工劳动关系最新规定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经济的增长,农民工群体在城市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一部分农民工逐渐超龄,他们在劳动关系方面面临着一些新的问题和挑战。

为了保障超龄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相关部门出台了一系列最新规定,对超龄农民工的劳动关系进行了明确和规范。

超龄农民工,通常是指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仍在从事劳动工作的农民工。

过去,由于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和劳动市场的复杂性,超龄农民工的劳动关系常常处于一种模糊不清的状态。

这导致他们在工作中面临诸多风险,如劳动报酬难以保障、工伤赔偿困难、社会保险缺失等。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最新规定首先明确了超龄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认定。

在一般情况下,如果超龄农民工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那么他们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

但如果超龄农民工未享受上述待遇,且用人单位继续聘用,双方之间的关系则可能被认定为劳动关系。

在劳动报酬方面,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或者法律法规的规定,按时足额支付超龄农民工的劳动报酬,不得拖欠或克扣。

同时,对于超龄农民工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也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保障他们的休息权利。

工伤保险是超龄农民工最为关注的问题之一。

最新规定明确,对于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超龄农民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这一规定为超龄农民工在工作中的人身安全提供了重要保障。

此外,对于超龄农民工的社会保险问题,规定鼓励用人单位在自愿的基础上,为超龄农民工购买商业保险,以提高他们的保障水平。

同时,政府也在积极探索建立针对超龄农民工的特殊社会保险制度,为他们提供更全面、更有效的保障。

然而,超龄农民工劳动关系的最新规定在实施过程中,可能会面临一些困难和挑战。

一方面,部分用人单位可能会为了降低成本,故意规避与超龄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或者不按照规定支付劳动报酬和提供保障。

年满60岁还能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吗

年满60岁还能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吗

年满60周岁后与单位是否能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法第44条(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

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所以,关键是看当事人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

如果有,那么只能算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反之,则是劳动关系。

1、年满60岁还能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吗不能。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单位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单位继续留用或者新使用已满60周岁的退休人员的,双方应当签订劳务合同而不是劳动合同,双方适用合同法,不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

你好,唐先生,你亲戚这种情况还比较多,现目前农民进城务工,满了60岁还再单位工作,单位以已经满60岁而不签订劳动合同也是事实。

因为《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取领退休金的劳动头条终止。

也就是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领取养老保险金或退休金后,再参加工作,与用人单位之间就不能按劳动关系确认了。

如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未依法领取养老保险金或退休金的还是可以按劳动关系认定的。

2、劳动合同法里有没有明确60岁以上签订合同方面的事宜从我国现在的法律规定看,在劳动法中只是规定了不满十六周岁的雇佣童工问题,但是没有规定年龄的上限,这也是为了体现一个基本的原则就是每一个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都有劳动的权利。

而我国对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是以年龄和精神状态进行认定的,只是规定了年龄的下线而没有规定年龄的上限,在这种情况下,年满60周岁的人是可以签订劳动合同。

根据我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60岁以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劳动关系,60岁以上则为劳务关系。

《劳动法》对劳动关系从工伤致残到死亡等都有着明确的抚恤规定,比如60岁以下职工患病死亡,法律规定单位必须一次性给予15个月的救济金等等,而对60岁以上劳动者则无任何相关规定,60岁以上劳动者基本享受不到五险及住房公积金。

入职时已达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 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入职时已达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 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入职时已达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随着人们生活水平和医疗条件的不断提高,人们的寿命也随之延长,然而,人们步入退休年龄之后,对于一些早年工作不够积累的人来说,可能还需要继续工作以维持生计。

其中可以包括一些已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这类劳动者在一些行业中,仍然被迫继续工作。

然而,已达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直是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

本文将从法律和实践的角度进行探讨。

一、法律角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男性60岁,女性55岁),应当依法办理离职手续,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相关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退休金,在此后的工作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再具有劳动关系。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一些劳动者可能出于自己的需要,在已达退休年龄之后仍然从事工作。

例如,一些专业人员会继续在相应行业从事技术咨询、培训等工作;一些普通劳动者也可能选择在养老院、超市等场所工作,以补贴自己的生活开支。

在这些情况下,已达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则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评估。

在司法实践中,已达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要考虑以下因素:1.劳动关系的形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经济关系,包括劳动者出卖劳动力给用人单位,在一定的劳动条件下依法取得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有权指挥劳动者的劳动行为,并负责向劳动者提供劳动安全卫生保护、完善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方面的保障。

因此,存在劳动关系,需要满足三个基本条件:劳动力出卖(双方存在雇佣合同),以报酬为目的,用人单位有指挥权。

也就是说,只有在以上三个条件同时成立的情况下,才能构成劳动关系。

2.劳动关系的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法定退休年龄到来时,依法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支付相应的退休金。

已达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离职之后,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结束。

60岁再就业能不能认定劳动关系

60岁再就业能不能认定劳动关系

60岁再就业能不能认定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

60岁再就业能不能认定劳动关系?下⾯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60岁再就业能不能认定劳动关系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需要结合实际的情况分析。

我国劳动法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为男性60周岁,达到此年龄的劳动者应属于退休⼈员、享受社会养⽼保险待遇。

但是,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单位与60周岁以上劳动者建⽴⽤⼯关系,是劳务关系(⾮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44条(⼆)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单位招⽤劳动者未订⽴书⾯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

(⼀)⽤⼈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于劳动者,劳动者受⽤⼈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资⽀付凭证或记录(职⼯⼯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单位招⼯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等。

其中,(⼀)、(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单位负举证责任。

三、⽤⼈单位招⽤劳动者符合第⼀条规定的情形的,⽤⼈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双⽅协商确定。

协商不⼀致的,任何⼀⽅均可提出终⽌劳动关系,但对符合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如果劳动者提出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单位应当订⽴。

⽤⼈单位提出终⽌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作年限每满⼀年⽀付⼀个⽉⼯资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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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岁农民工与用人单位或否构成劳动关系
提供者:秦国彬时间:2009-9-15 23:28:44 来源于:办的案件作者:秦国彬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某某
被上诉人: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
案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09年6月23日经某某人民法院(2009)汇民一初字第442、445号判决书判决,上诉人不服判决结果,现依法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确认死者某某在2002年11月至2008年10月29日之间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
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未与死者杨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100元(2008年2至10月共9个月);
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死者杨某某法定休假日工资7714元(07年前10天/年,08年11天/年,合计60天)、休息日工资51428元(104天/年,5年又10个月,合计600天)、延长工作时间工资93571.5元(8小时/天x250天x5.83年),三项工资共计152713.5元;
事实及理由:
2002年11月,死者杨某某受聘为被上诉人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负责管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某某区某山庄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2008年10月28日,杨某在该小区检查供水管道时从2单元和3单元的楼顶交界处坠地死亡。

上诉人认为:杨某生前在被上诉人处从事物业管理工作长达6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08年10月28日杨某因工坠地抢救无效身亡后,杨某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依法终止。

杨某生前在被上诉人处从事某小区物业管理工作,担任的工作包括抄收水电费、卫生保洁、垃圾处理、治安保卫、门卫值班等,该小区除水电维修外的物业管理工作长期以来由杨某一人担任,在杨某工作的6年中,从未享受过法定休假日、双休日工作从未被安排过补休,每天的工作时间长达16小时。

上述事实,经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开庭审理,于2009年5月8日下达遵汇劳仲裁[2009]39号裁决书,裁决确认:“1、2002年11月至2008年10月28日期间,死者杨某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10月28日期间死者杨某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54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620元,合计2160元;3、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2月至10月28日期间未与死者杨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785元。


裁决下达后,上诉人不服裁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向某区人民法院起诉。

被上诉人不服裁决第一项起诉要求某区人民法院确认2008年10月1日至2008年10月28日期间与死者不存在劳动关系。

该案经某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于2009年6月23日下达(2009)汇民一初字第442、445号判决书。

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争的劳动关系不成立,并驳回上诉人要求支付法定休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下称原判)忽略了案件基本事实,混淆了劳动合同与劳动关系的概念,适用法律不当;判决内容超越了诉争的范围,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请求依法改判,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判忽略了死者杨某系进城务工农民,不享受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福利的基本事实,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判决结论不公,请求依法改判。

1、原判以杨某到被上诉人处工作时已年满60岁,从而认定劳动关系不成立的理由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悖,不能体现保护劳动者权利的立法宗旨。

死者杨某1942年2月出生,2002年11月到被上诉人处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时已年满60周岁。

上诉人认为:第一,我国《劳动法》除禁止使用童工外,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从事劳动的人员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同时也未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作出不属于劳动关系的排除性规定。

第二,从《宪法》意义上说,劳动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

国家关于法定退休年龄的规定,只应是免除年老公民的劳动义务从而保护公民的休息权利,并不是对公民劳动权利的剥夺和限制。

第三,按照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劳动关系成立的衡量标准,死者杨某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容否定。

2、原判关于“一般情况下,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保护了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

如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而为终止劳动关系,则加重社会保险基数的统筹,从而影响对其他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待遇的给付”的判决理由不能成立。

杨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家住遵义县洪关乡联心村苍沟组,因无力承受繁重的农村体力劳动而进城务工,虽已年满60周岁,但由于我国城乡“二元体制”的原因未能享受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福利。

杨某60周岁后进城务工,继续参加劳动,既不符合所谓“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更与“加重社会保险基数的统筹”无关。

相反,死者杨某自食其力,通过自己的劳动从被上诉人处获取相应的报酬,增加了社会财富、减轻了社会的负担。

因此,本案死者杨某和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的城市居民不同,他没有“退休”,也无处领取养老保险金,原判理由不能成立。

二、原判混淆了劳动合同与劳动关系的概念,以劳动法律关系不成立而否定对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和保护,属于法律适用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1、劳动合同与劳动关系既相联系,也相区别。

第一,劳动合同是对劳动关系的法定确认形式(劳动法律关系),但劳动合同并不是劳动关系的唯一存在形式(如事实劳动关系)。

第二,劳动合同与劳动关系的起始和终止时间不同。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七条、第十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同时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情形,但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在岗位上劳动则劳动关系却未终止。

根据《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以及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在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应对杨某与被上诉人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予以肯定。

由此,上诉人认为:原判以劳动法律关系不成立,而否定对杨某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和保护存在逻辑错误,属于法律适用不当。

2、原判所适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劳动合同终止的有关规定相悖,理应适用
《劳动合同法》。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将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解释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属于下位法对上位法的扩大性解释,与该条例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条例。

”的立法终止相悖,理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由此,原判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死者杨某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原判内容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诉争的范围不一致,对上诉人诉请“告而不理”,对被上诉人自认“不告而理”,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请求依法改判纠正
原审中,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从2002年11月起至2008年10月28日止的法定休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仲裁庭审及一审法院的庭审调查中,被上诉人均承认2002年11月至2008年9月30日期间与死者杨某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诉请此期间的补偿“告而不理”,于法于理不公。

原审中,被上诉人诉请对2008年10月1日至10月2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进行确认。

而原判在未作任何庭审阐释的情况下“不告而理”超越诉请作出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

综上所述,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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