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供热计量技术导则》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供热计量技术导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布日期】2008.10.08•【文号】建城[2008]183号•【施行日期】2008.10.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量正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供热计量技术导则》的通知(建城[2008]183号)北京市建委、市政管委,天津市建委,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山东省、河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为贯彻《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落实《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的要求,指导供热计量工作,我部编制了《供热计量技术导则》,现印发给你们(可在http://下载)。
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并总结经验,有关情况请及时告我部城市建设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二○○八年十月八日供热计量技术导则(2008年10月)目录1 总则2 集中供热系统热计量2.1 一般规定2.2 热源、热力站节能与热计量改造2.3 室外管网节能改造3 新建建筑热计量设计3.1 一般规定3.2 建筑物热计量设计3.3 户内热计量设计4 既有建筑热计量改造设计4.1 一般规定4.2 户内采暖系统热计量改造设计5 计量与节能调控装置安装5.1 热量表5.2 热分配计5.3 散热器恒温控制阀5.4 水力平衡阀5.5 气候补偿器6 供热计量系统调试附图1 总则1.0.1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推动北方采暖地区城镇供热事业可持续发展,指导集中供热系统的热计量工作,降低建筑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率,制定本技术导则。
1.0.2 本技术导则适用于集中供热系统中热源和热力站、新建居住建筑采暖系统、既有居住建筑采暖系统、公共建筑采暖系统的热计量设计和改造。
1.0.3 本技术导则中的供热计量是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等集中供热热源、热力站的热水供热量以及建筑物、用户用热量的计量。
邯郸市民用建筑热计量管理办法.

邯郸市民用建筑热计量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建筑物供热能源消耗,规范供热计量收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邯郸市城市供热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本办法所称供热计量是指采用热计量装置进行用热量计量的集中供热方式。
计量内容包括热源、热力站供热量以及建筑物(热力入口)、用户用热量的计量。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规划、建设部门和设计、施工、监理、供热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及热用户,涉及采用集中供热的民用建筑时,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价格、质监、房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供热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新建民用建筑和进行节能改造的既有民用建筑,应当按照规定分户独立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鼓励建立供热计量服务体系,推进合同能源管理,扶持专业化节能服务企业,发挥节能服务企业在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计量收费等方面的优势,推动供热计量技术开发和应用。
第二章新建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第七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并结合当地供热参数进行供热计量工程的设计,对设计质量负责。
第八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供热计量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确定热量结算点,并在该结算点安装热计量装置,合理确定热量结算方式。
合同中应包含建筑物热力入口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技术指标、质量标准,明确建设单位建筑节能质量责任和供热单位供热计量装置、温度调控装置的采购、管理责任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河北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室内热环境质量,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和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节能(以下简称建筑节能),是指民用建筑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通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加强建筑物用能设备的运行管理,合理设计建筑围护结构的热工性能,提高采暖、制冷、照明、通风、给排水和通道系统的运行效率,以及利用可再生能源,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物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建筑节能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建筑节能机构对建筑节能活动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充分体现能源、资源的综合利用和节约,对城镇布局、功能分区、建筑特征、基础设施配置的影响进行研究论证。
第五条鼓励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用能设备和附属设施及相应的施工工艺、应用和管理技术,积极发展《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规定的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第六条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既有民用建筑扩建和改建时,应当对原建筑及其供热系统进行节能改造。
第七条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开展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试点,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域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激励政策,推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考虑建筑物的寿命周期,对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投入收益比进行科学论证。
节能改造应当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要求,确保结构安全,优化建筑物使用功能。
河北供热用热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供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节约能源和资源,减少污染物排放,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设施保护和用热活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供热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节能环保、规范服务的原则.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供热用热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大型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供热专项规划制定城市供热管网建设计划和老旧供热管网改造计划,并分步实施.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供热应急保障制度,提高供热应急保障能力,应对供热突发事件.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分别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应急预案.出现供热中断等突发事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尽快恢复供热,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八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合理安排热源和管网布局,使其与不断增长的城市居住规模相适应.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应当拆除,并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的,应当提前60日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供替代热源设施,保障用户的用热权益.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手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90日内,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建设工程档案.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其安全和环保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十条利用集中供热的建设工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并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的供热方式和技术要求组织实施.第十一条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应当按有关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第十二条供热工程需要穿越地下、地上空间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相关建筑或者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经过评估予以赔偿.第十三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供热系统保修期内的维修、调试等保修责任.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得低于2个供热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受2个供热期的限制.供热系统的保修期,自正式投入运行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利用集中供热的建设工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将其纳入开发建设成本,不得向房屋购买者另行收取.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专项用于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和换热站等供热设施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的收取和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三章供热管理第十五条供热应当实行管网、换热站、用户一体化经营管理体制,由供热单位直供到户.尚未实行一体化经营管理体制的,有关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取消由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自行管理换热站的模式.多热源供热的应当实行联网运行.第十六条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取得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并按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第十七条申请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建设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供热专项规划要求,并竣工验收合格;二有稳定的热源和政府批准的经营区域;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偿债能力和抗风险能力;四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五有经过供热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六有健全的供热事故抢险预案,并配备专业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第十八条申请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核发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九条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供热面积、供热起止时间、温度标准、收费标准、缴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管理界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第二十条热用户应当按供用热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热费.逾期未缴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用户发出催缴通知书,用户自收到催缴通知书满15日仍未缴纳的,供热单位在不损害其他用户用热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限热或者停止供热,并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对首次纳入供热管网的新建房屋实行整体供热,新建房屋未交付使用前的热费,由开发建设单位缴纳.第二十一条供热起止时间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供热单位应当按确定的起止时间供热,不得擅自变更.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在开始供热时间15日前具备供热条件.如遇异常低温情况,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并对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发生的费用给予相应补贴.第二十二条供热期间,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热用户卧室、起居室厅和卫生间的室温不低于18℃.其他部位的室温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要求.非居民热用户的室温执行国家标准或者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二十三条热电联产或者大型区域锅炉等热源单位应当具有备用热源.电力调度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以热定电的原则,合理制定供热期热电联产机组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满足居民采暖热负荷需求,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联产机组对外供热.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燃气等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责任.第二十四条未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当年供热开始之日起6个月前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批准停业、歇业的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的热用户、热费以及设施管护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并在当年供热开始之日起3个月前与承接的供热单位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同时书面告知供热主管部门.第二十五条对于擅自停业、歇业、弃管以及被依法注销或者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其他供热单位临时接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擅自停业、歇业、弃管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第四章供热计量第二十六条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进行建筑节能改造的,应当同步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新建建筑和完成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建筑,供热单位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第二十七条新建建筑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购置及安装费用应当纳入开发建设成本,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开发建设单位出资、银行专户监管、供热单位使用、供热主管部门监督的原则,建立新建建筑供热计量资金管理制度.第二十八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合同中应当包含建筑物热力入口、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技术指标、质量标准,明确开发建设单位建筑节能质量责任和供热单位对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温度调控装置的购置、安装、管理责任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第二十九条供热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供热单位应当与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生产销售单位签订合同,双方就产品质量、售后服务、保修内容、保修年限、保修费用以及因产品质量造成的赔偿责任等事项在合同中约定.供热计量装置、室温调控装置在保修期内,由生产销售单位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外,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费用纳入供热成本.人为造成损坏的,由责任人承担维修更换费用.第三十条开发建设单位组织供热计量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供热单位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发现未按规定施工、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不得交付使用.第三十一条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热费按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方式计收,具体标准和办法由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的新建建筑和完成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建筑,供热单位不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可以按面积收费标准的85%缴纳热费.第三十二条用于热费结算的热计量表应当依法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强制检定,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热计量表使用期间,应当按有关规定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供热用热双方对热计量表的准确度发生争议时,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由责任方承担.第三十三条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节能减排管理,对于能效低、污染重的超标设备应当进行节能改造,使其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供热系统能耗统计、监测和评价制度,对供热单位能耗实行在线监测.第五章用热服务第三十四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按规定保证正常、稳定、连续供热;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向社会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和投诉电话,在供热期间实行24小时不间断服务;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应当及时处理.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入户抄表和对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时,应当向热用户出示有效证件,文明服务.第三十五条热价实行政府定价.制定和调整居民热价,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用户和供热单位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并采取措施减少对低收入用户用热的影响.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供热价格或者供热服务收费,热用户有权拒付.第三十六条供热单位不得因部分热用户欠缴热费,停止向相邻热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热费不得实行与物业费、水电费等其他费用捆绑收取,不得因不缴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而拒收热费和限制用热.第三十七条供热期间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因设备故障或者不可抗力原因停止供热的,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连续停止供热24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依据停供时间相应减收热用户热费.第三十八条热用户有权就经营收费、供热质量、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单位、供热主管部门咨询或者投诉;供热单位、供热主管部门接到咨询或者投诉后应当即时答复并及时处理.第三十九条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热用户室温检测制度.热用户认为室温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单位反映.供热单位应当在接到反映后12小时内提供测温服务,测温结果由双方签字确认.热用户与供热单位对室温达标有争议的,可以委托具备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室温不达标的,按合同约定予以退费.室温检测办法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第四十条在不影响其他热用户正常用热和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前提下,热用户要求整个供热期暂停供热或者恢复用热的,应当在供热开始之日起30日前到供热单位办理相应手续,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满足符合报停条件用户的暂停供热或者恢复用热要求.第四十一条对热用户申请暂停用热的,由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是否收取热费.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制定.第四十二条热用户的供热设施发生异常、泄漏等故障时,应当及时向供热单位报修,并承担维修、更新的相关费用;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维修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热用户财产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热用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热用户承担责任.热用户室内装修遮挡供热设施影响维修抢修的,热用户应当配合拆除并自行恢复.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供热保障机制,对优抚对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用户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体,按有关规定实行热费减免优惠.第六章设施管理第四十四条居民热用户户外供热设施和户内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居民热用户的户内非共用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维护,需要更新改造的,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热用户承担.非居民热用户的供热设施管理责任,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四十五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对其运营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保证供热设施设备完好和安全运行.重要供热设施应当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定期检验、移装、报废、能效指标等,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标志.第四十六条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改造时,应当执行施工规范和国家有关规定.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支持.第四十七条建设单位从事工程建设,不得影响供热设施安全.在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单位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线的情况.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协商制定安全保护施工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第四十八条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换热装置;二从供热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三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四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五改动、破坏供热计量及温控设施;六擅自扩大用热面积、改变房屋结构影响供热效果;七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热用户实施前款行为导致室温达不到标准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给其他热用户或者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二挖坑、掘土或者打桩;三堆放垃圾、杂物或者危险废物;四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五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六在供热管道穿越河流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其他危害供热管道安全的作业;七爆破作业;八其他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第五十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建立与保障供热安全相适应的应急抢修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备、物资、车辆以及通信设备,在供热期内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第五十一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组织抢险抢修,并按规定及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可以先行组织施工,后期补办有关占道、道路开挖等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拒绝抢修供热设施.对于阻挠、拒绝抢修供热设施的行为,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可以依法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予以处置,当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二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三未依法履行对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监督职责的;四未依法受理有关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投诉以及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五其他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一没有取得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热费实行与物业费、水电费等其他费用捆绑收取,因不缴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而拒收热费和限制用热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标志、有第四十八条或者第四十九条规定禁止行为的,对个人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四条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新建建筑和完成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建筑没有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三在供热期间未安全、稳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或者擅自停止供热的;四因部分热用户欠缴热费,停止向相邻热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的;五未按规定退还热用户热费的;六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未立即抢修的.第八章附则第五十五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供热是指由供热单位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地热、分布式能源等方式所产生的热水、蒸汽等热源,通过管网及其他设施向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二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三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四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邯郸暖气收费标准

邯郸暖气收费标准在寒冷的冬季,暖气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舒适条件。
而针对暖气收费标准的问题,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
邯郸作为河北省的一个重要城市,其暖气收费标准也备受关注。
那么,邯郸暖气收费标准是如何规定的呢?首先,根据邯郸市政府相关文件规定,暖气收费标准主要分为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两类。
对于居民用户来说,暖气收费标准是按照每平方米的采暖面积来计算的。
而非居民用户则是按照实际使用的暖气量来进行收费。
这种分类收费的方式,能够更好地满足不同用户群体的需求,也更加公平合理。
其次,邯郸暖气收费标准还考虑到了季节因素。
在冬季采暖期,暖气收费标准会有所上调,而在夏季非采暖期,则会有所下调。
这种因地域、因季节而定的差异化收费方式,能够更好地调节供暖厂家的供暖压力,也更好地保障了用户的利益。
除此之外,邯郸暖气收费标准还充分考虑了能源的利用效率。
通过制定不同的收费标准,鼓励用户节约能源,减少浪费。
这也是在当前环保理念日益普及的大背景下,对暖气收费标准的一种创新和完善。
最后,邯郸暖气收费标准的制定还注重了社会公平和用户权益的保障。
在制定暖气收费标准的过程中,政府部门充分听取了各方意见,确保了各方利益的平衡。
这种民主、透明的制定过程,也使得暖气收费标准更加合理和公正。
总的来说,邯郸暖气收费标准的制定充分考虑了用户的需求、能源的利用效率、社会公平等多方面因素,是一种较为完善和合理的制度。
当然,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用户需求的变化,暖气收费标准也需要不断地进行修订和完善,以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和用户的需求。
希望通过不断的努力,邯郸的暖气收费标准能够更好地满足人们的需求,为城市的发展和居民的生活带来更多的便利和舒适。
邯郸冬季供暖收费标准

邯郸冬季供暖收费标准
xx年度邯郸冬季供暖工作已经开始,为保证供暖工作正常有序进行,现对供暖缴费事宜公告如下:
1、面积计费标准:①居民用热(按建筑面积的90%计价)热价为21元/.年;②非居民用热热价为35.5元/.年;③城市低保户供热价格为18.2元/.年。
2、热计量计费标准:总热费=根本热价×计费面积+计量热价×耗热量。
①居民用热价格:根本热价为10.50元/,计量热价为0.12元/kwh。
②非居民用热价格:根本热价为16.8元/,计量热价为0.18元/kwh。
xx年邯郸供暖暖意为:xx年11月15日至xx年3月15日,敬请大家注意。
另外,还值得一提的是,请还没缴纳暖气费的朋友要尽快前去缴纳,如果到供暖时期还未缴纳进水,那么在供暖时间到了之后很有可能享受不到取暖的哦!
随着热力公司开始收费,今年的冬季供暖问题开始受关注,目前,市民比拟关心是xx邯郸暖气费收费标准。
一起来看一下。
据邯郸广电网10月13日消息,xx年度邯郸冬季供暖工作即将开始,为保证供暖工作正常有序进行,现对供暖缴费事宜公告如下:1、面积计费标准:①居民用热(按建筑面积的90%计价)热价为21元/.年;②非居民用热热价为35.5元/.年;③城市低保户供热价格为18.2元/.年。
2、热计量计费标准:总热费=根本热价×计费面积+计量热价×耗热量。
①居民用热价格:根本热价为10.50元/,计量热价为0.12元/kwh。
②非居民用热价格:根本热价为16.8元/,计量热价为0.18元/kwh。
邯郸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邯郸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建筑使用能耗,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用建筑节能和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市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县(市)、峰峰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同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市经济开发区、马头工业城建设主管部门,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辖区内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主城区的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市、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的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节能示范工程建设,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的宣传培训等与民用建筑节能有关的工作。
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的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的宣传、培训工作,组织从事民用建筑节能及相关管理活动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等专业知识培训.第七条用于民用建筑工程的节能产品和技术,其生产、销售单位应持下列资料到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审查,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一)工商营业执照;(二)企业授权销售证明;(三)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四)产品执行标准;(五)建筑节能新产品的《产品鉴定证书》及相关材料;(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八条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开工前,应当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并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提交经审图机构审查合格的建筑节能设计文件。
邯郸市城市供热条例实施细则-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
邯郸市城市供热条例实施细则正文:---------------------------------------------------------------------------------------------------------------------------------------------------- 邯郸市城市供热条例实施细则(二○○七年十一月十二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促进城市供热事业持续、健康、有序发展,根据《邯郸市城市供热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管理的部门及建设、经营、使用城市供热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县(市)、峰峰矿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规划、价格、环保、质量技术监督、财政、房产、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供热坚持集中供热为主、多种方式互为补充的方针,优化城市供热资源配置,鼓励开发和利用地热、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及天然气、沼气等清洁能源供热。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五条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应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严格按照《城市供热规划的技术要求》和《城市供热规划的内容深度》的规定编制。
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做到远近结合、合理布局、统筹安排。
第六条实行热电联产供热的,热电厂应加快供热机组改造,配置相应的供热设施,降低热化系数,扩大供热能力。
实行区域锅炉房供热的,单台锅炉容量应不小于10吨/小时,热效率应不小于70%。
第七条使用城市集中供热的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其采暖系统应当按照分户计量、安装热计量表和散热器恒温控制阀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及验收。
新建建筑的热计量和温控装置费用计入建房成本,不得向用户另行收取。
第八条现有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的采暖系统要按照分户计量、室温可控的要求逐步进行改造。
邯郸市城市供热条例(2018年修正)
邯郸市城市供热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邯郸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4.11•【字号】邯郸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8]3号•【施行日期】2018.05.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邯郸市城市供热条例(2006年10月25日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2015年6月26日邯郸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2015年9月25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2017年10月30日邯郸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8年3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用热管理,维护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发展,节约能源,保护城市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管理的部门,建设、经营、使用城市供热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县(市)、峰峰矿区、永年区、肥乡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规划、价格、环保、质量技术监督、财政、房产、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城市集中供热,在加强供热基础设施投入的同时,鼓励多元化投资建设城市供热。
鼓励城市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应用,限制污染大、耗能多的分散锅炉供热。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五条城市供热建设专项规划,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
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解读
《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解读一、供热计量装置⏹第四条:供热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计量装置的监督管理⏹第六条:用于热费结算的计量装置必须取得国家“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非热费结算的计量装置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第七条:供热单位是供热计量收费的责任主体建设部已颁布的行业标准⏹《热量表》(CJ128-2007)⏹《蒸发式热分配表》(CJ/T271-2007)⏹《电子式热分配表》(CJ/T260—2007)⏹《散热器恒温控制阀》(JG/T195-2007)⏹热力入口、热计量、室温调控—技术指标、质量标准⏹建设单位出资责任,明确委托供热单位并纳入建房成本⏹选型、采购、安装、管理、维护责任—供热单位⏹产品质量: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保修服务☐保修年限—8年以上,无偿维修。
☐设立维修点,专业维修人员,24小时内现场维修☐提供产品安装使用说明等技术资料和热费计算软件⏹赔偿责任☐因表质量故障造成无法计量收费,按用户热费比例赔偿交供热单位处理☐两年内故障率平均超过10%全部退货赔偿(一)、既有建筑的定义:已建成使用的建筑《北京市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技术规程》(二)、既有建筑现状:节能建筑:已安装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已安装室内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未安装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非节能建筑:未安装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三)、既有非节能建筑:4层楼以下(含4层楼)耗热量指标超过一步节能指标的建筑和4层楼以上耗热量指标超过二步节能指标的建筑为非节能建筑。
(四)、既有建筑改造的判定原则按照建设部颁布的《既有采暖居住建筑节能改造技术规程》(JGJ129-2000)判定原则,以下既有居住建筑应进行改造:1、耗热量指标不能满足《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建筑部分)》(JGJ26)的要求时应进行节能改造2、锅炉运行效率低于0.68,外管网低于0.9时应进行改造3、室内没有分室控制室温装置,不能实现分户计量热量时应进行改造(五)、既有供热系统的判定(1):⏹1995年颁布《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建筑部分)》(JGJ26-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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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2013年5月30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7月15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建筑物供热能源消耗,规范供热计量收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邯郸市城市供热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本办法所称供热计量是指采用热计量装置进行用热量计量的集中供热方式。
计量内容包括热源、热力站供热量以及建筑物(热力入口)、用户用热量的计量。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规划、建设部门和设计、施工、监理、供热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及热用户,涉及采用集中供热的民用建筑时,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价格、质监、房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供热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新建民用建筑和进行节能改造的既有民用建筑,应当按照规定分户独立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鼓励建立供热计量服务体系,推进合同能源管理,扶持专业化节能服务企业,发挥节能服务企业在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计量收费等方面的优势,推动供热计量技术开发和应用。
第二章新建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第七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并结合当地供热参数进行供热计量工程的设计,对设计质量负责。
第八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供热计量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确定热量结算点,并在该结算点安装热计量装置,合理确定热量结算方式。
合同中应包含建筑物热力入口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技术指标、质量标准,明确建设单位建筑节能质量责任和供热单位供热计量装置、温度调控装置的采购、管理责任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建筑物热力入口和用户的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购置及安装费用应纳入房屋建造成本,不得向业主进行价外收取。
第十条供热单位应当招标采购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并与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生产销售单位签订合同,约定产品质量、售后服务、保修内容、保修年限、保修费用以及因产品质量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报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计量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使用不合格的供热计量材料、配件和设备。
第十二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和有关规程、设计文件对供热计量工程实施监理。
对施工单位不按照标准、规程和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要求施工单位限期改正,符合要求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供热计量工程施工质量的全过程监督。
对违反供热计量强制性标准,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责令改正。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包括供热计量工程内容。
建设单位组织验收供热计量工程时应当遵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得将没有安装或没有正确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建筑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
建设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建设单位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采用集中供热的房屋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供热计量措施等有关信息,在房屋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六条凡《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411-2007)实施以后竣工的不符合供热计量及节能要求的建筑,由原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完善。
第三章既有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第十七条既有民用建筑应当按有关要求完成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
既有民用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包括:建筑物围护结构节能改造、室内供热采暖系统热计量及温度调控改造、热源及室外供热管网节能改造。
第十八条在建筑围护结构进行节能改造时,应当同步进行室内供热计量改造。
对于围护结构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应当进行供热采暖系统热计量改造。
热源、热网、热力站等设施供热计量改造也应当同步进行。
第十九条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计量改造工程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并组织有关专家及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改造后的节能效果进行评价。
第二十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计量的要求对供热管网、热力站等进行系统节能和供热计量改造,使之具备供热计量收费的条件,达到供热系统节能效果。
第二十一条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节能改造资金应当多渠道筹集,灵活选择融资模式。
具体模式如下:(一)列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节能改造计划的项目,利用中央北方采暖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奖励资金投资改造;(二)列入地方政府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节能改造计划的项目,由地方财政投资改造;(三)鼓励采用合同能源管理的模式对既有居住建筑进行供热计量节能改造;(四)其他融资模式。
第二十二条既有党政机关办公建筑的供热计量节能改造资金由各级财政列支;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既有公共建筑的供热计量节能改造费用,采取由业主自筹与政府补贴的方式进行筹集;其他大型公共建筑供热计量节能改造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具有改造条件的既有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需要使用集中供热的,应当按照供热计量要求进行改造和验收,并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四章供热系统运行与计量收费第二十四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计量的要求,对供热系统实施供热计量管理,做好能源消耗统计工作,确保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逐步建立健全供热计量户籍热费管理系统,建立用户个人账户档案,实现个人账户热费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民用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设计能耗指标以及供热系统的能源利用率,对各单位供热能源消耗进行监管。
第二十六条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中应当包含供热计量装置管理、维护、更换及供热价格、收费方式、纠纷处理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供热单位应当以《供热计量技术规程》认可的成熟计量方式进行热计量收费,并积极尝试推行新的热计量方式。
第二十八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供热计量收费价格。
第二十九条供热计量价格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并按用户性质分为居民用热和非居民用热价格。
总热费=基本热价×计费面积+计量热价×耗热量集中供热开始前,热用户应当预交按面积收费标准计算的热费,供热结束后按照两部制热价收费办法进行结算。
除房屋买卖和拆迁外,计量退费和补缴热费均在下一采暖期收费时统一结算。
第三十条供热计量及温度调控装置安装后的第一个采暖期为试运行期,试运行期内供热计量装置发生故障但不影响供热的,应当继续供热,可按面积收费标准收费,待停热后立即修复。
第五章热计量设施的管理与维护第三十一条供热计量装置正常的养护、维修、改造和更新,由供热单位负责,所发生的费用应当计入热费成本。
供热计量器具人为损坏或丢失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维修、更新。
第三十二条热计量器具安装前应当由法定计量机构进行首次强制检定,经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检定费用由安装单位承担。
在使用过程中,对热计量器具的准确性产生异议,可提出申请检定,检定费用由申请人垫付。
经检定热计量器具质量合格,检定费由申请人承担,热费仍按两部制热价进行结算;若热计量器具质量不合格,检定费由供热单位承担,供热单位应当及时修复并在运行中予以验证。
因热计量器具准确性不符合规定、人为损坏或其他原因造成无法正常计量的,本采暖期热用户暂按面积标准缴费。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热计量设施。
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动的,须经供热单位同意后,由供热单位组织具有资质的专业单位施工,相关费用由要求改动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新建建筑未按照分户独立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进行建设的,供热单位不得将其接入集中供热管网。
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设计单位违反国家、省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对新建建筑未按照分户独立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进行设计的;(二)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省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进行施工的;(三)监理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和有关规程、设计文件对供热计量工程严格监理,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
第三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采用集中供热的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供热计量措施等有关信息的,由房管部门责令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选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和温度调控装置的,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供用热双方未按照价格部门、制定的供热计量收费办法及标准结算热费的;(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将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购置及安装费用纳入房屋建造成本,向业主进行价外收取的。
第三十九条热计量器具在安装前不进行首次强制检定的,由质监部门责令停止安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附则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