操纵证券市场罪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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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7次会议、2018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证券、期货犯罪,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管理秩序,促进证券、期货市场稳定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就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一)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二)通过对证券及其发行人、上市公司、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并进行与其评价、预测、投资建议方向相反的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的;(三)通过策划、实施资产收购或者重组、投资新业务、股权转让、上市公司收购等虚假重大事项,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四)通过控制发行人、上市公司信息的生成或者控制信息披露的内容、时点、节奏,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五)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申报、撤单或者大额申报、撤单,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并进行与申报相反的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六)通过囤积现货,影响特定期货品种市场行情,并进行相关期货交易的;(七)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第二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量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分之十以上,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二)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三)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四)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本解释第一条第六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实际控制的账户合并持仓连续十个交易日的最高值超过期货交易所限仓标准的二倍,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五)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及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实际控制的账户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六)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五项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当日累计撤回申报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期货合约总申报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证券撤回申报额在一千万元以上、撤回申报的期货合约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七)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刑法关于操纵股价

刑法关于操纵股价

《刑法修正案(六)》第一百八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八十三条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四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追诉标准(二)》)第39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为及时、准确打击经济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对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作出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证券从业《市场基本法律法规》?证券市场典型违法违规行为

证券从业《市场基本法律法规》?证券市场典型违法违规行为

证券市场典型违法违规行为(第一节证券一级市场)1.擅自公开或变相公开发行证券,处以非法所募集资金金额的1%~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处以3万元~30万元以下罚款。

2.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的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证券市场的管理制度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本罪的主体主要是单位,一定条件下也可能是自然人;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本罪行为人的罪过实质是:欺诈募股、诈欺发行债券。

3.非法集资类犯罪,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犯罪主管方面是故意。

犯罪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

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未依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集资行为。

4.非法集资应予立案追诉的条件: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以上;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以上。

5.违规披露发行人、上司公司未按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录,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60万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人或其他责任人给予警告,并处以3~30万罚款。

6.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第二节证券二级市场)1.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追诉标准:(1)单独或合谋,持有或实际控制证券流通股份数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的30%以上,且在该证券连续20个交易日内联合或者连续买卖股份数累计达到证券同期30%以上。

(2)单独或合谋,持有或实际控制期货流通股份数达到该期货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的50%以上,且在该期货连续20个交易日内联合或者连续买卖合约数累计达到证券同期30%以上。

(3)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自买自卖期货合约,且在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连续20个交易日内成交量达到总成交量的20%以上。

2.传播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追诉标准是5万元。

3.背信运用侵犯的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和客户合法权益;客观方面表现为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金融机构(单位);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般是为了获取非法利润。

虚假申报型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公诉审查要点

虚假申报型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公诉审查要点

虚假申报型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公诉审查要点作者:朱一峰於智源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20年第07期摘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以虚假申报手段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82条第4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而其“情节严重”的入罪标准,既可以是当日撤回申报量的占比,也可以是违法所得的数额。

在审查起诉中应注意把握涉案账户实际控制人、申报的虚假性以及违法所得等关键问题。

关键词:操纵证券市场虚假申报司法审查[基本案情]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唐某甲伙同被告人唐某乙、被告人唐某丙实际控制30余个他人证券账户,不以成交为目的,对“华资实业”“京投银泰”“银基发展”等股票频繁申报、撤单或大额申报、撤单,影响股票交易价格与交易量,并在多个交易日内撤回申报量分别达到当日该股票总申报量的50%以上。

关联时间内,三名被告人控制账户组通过实施与虚假申报相反的交易行为,违法所得共计2500余万元。

公安机关于2017年10月对本案立案侦查,并于2018年9月将本案移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起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19年3月对3名被告人以操纵证券市场罪提起公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作出一审判决,以操纵证券市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唐某甲有期徒刑3年6个月、被告人唐某乙有期徒刑1年8个月、被告人唐某丙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

上述判决已生效并交付执行。

虚假申报型操纵证券市場的行为是指行为人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额申报、撤单,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并进行与申报相反的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行为。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要重点关注犯罪客体、交易账户实际控制人、犯罪的行为特征以及违法所得的计算等审查要点。

一、犯罪客体的把握我国的证券市场正在不断规范发展之中,法律对于证券市场犯罪行为的规制也不断细化深入。

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我国的第一部证券法,其中未对虚假申报实现股价操纵行为作出具体规定。

证券市场操纵行为及其法律规制

证券市场操纵行为及其法律规制

证券市场操纵行为及其法律规制摘要:由于种种原因,证券市场操纵行为大量存在,对社会经济造成了极大的危害。

为了有效地遏制这种危害行为,我国应该制定详细完备的法律法规对这种行为进行规制,特别要突出强调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注重对受害者的补偿。

关键词:证券市场;证券操纵行为;相对委托一、证券市场操纵行为的科学界定有的学者将证券市场操纵行为定义为:任何组织或个人背离证券市场竞争自由和供求关系原则,故意影响证券市场价格,诱导或致使投资者买卖证券,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1]笔者认为,所谓证券市场操纵行为是指:任何机构或个人,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或滥用职权影响证券市场的自由运作,故意抬高、稳定、压低证券市场价格,诱使其他投资者买卖证券,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二、证券市场操纵行为的表现形式(1)通过单独或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称为通谋买卖、连续买卖。

(2)与人串谋,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证券交易量,又称相对委托。

(3)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证券交易量,我国称之为”对倒”,国外证券理论称为”洗售”,王紫军案便是洗售操纵的典型案例。

(4)安定操作。

所谓安定操作,是指行为人单独或与他人合谋,违反有关证券法规或行政命令,以固定或者稳定有价证券的市场行情为目的,在有价证券市场上所实施的一连串的买卖交易行为。

三、证券市场操纵行为的构成要件(一)证券操纵市场行为的主体证券操纵市场行为的主体是指以不法手段制造证券价格,诱使他人购买证券的个人或组织。

依有些学者的见解,大多数操纵行为,只能由证券市场参加人为之,如冲洗买卖、相对委托等;只有少数操纵行为,既可以由证券市场参加人为之,也可以由不参加证券市场交易的人为之,如散步谣言和不实资料等。

因此,在认定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能否成立的时候,除散步谣言和不实资料等少数情况外,在多数情况下都要审查行为人是否为证券市场参加者。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指引(试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指引(试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指引(试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指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市场操纵行为的认定工作,有效打击和防范证券市场操纵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国证券市场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证券市场操纵行为(以下简称“操纵行为”),是指行为人以不正当手段,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三条证券执法人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遵循专业标准和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全面、客观、公正地审核证据,确认事实,准确适用法律。

第四条本指引是证券行政执法的指导性文件,供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使用。

证券交易所市场发行、上市的证券发生操纵行为的认定,适用本指引;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发生的操纵行为的认定,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二章操纵行为人认定第五条任何人直接或间接实施操纵行为,均可认定为操纵行为人。

本指引所称任何人,是指在证券市场上从事证券交易活动的任何自然人和单位。

本指引所称单位,是指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团体等。

第六条以单位名义操纵证券市场、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应认定单位为操纵行为人。

第七条单位操纵证券市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下列规定认定:(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操纵市场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

(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在单位操纵市场中具体实施操纵市场行为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用、雇佣的人员。

第八条利用他人账户操纵证券市场的,利用人为操纵行为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前款所称利用他人账户:(一)直接或间接提供证券或资金给他人购买证券,且该他人所持有证券之利益或损失,全部或部分归属于本人;(二)对他人持有的证券具有管理、使用和处分的权益。

非法经营证券罪的定罪标准

非法经营证券罪的定罪标准

非法经营证券罪的定罪标准非法经营证券罪作为侵权犯罪之一,其定罪标准严格而明确。

为依法有效打击证券市场违法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对非法经营证券罪的定罪标准进行了明确定义。

本文将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实践,探讨非法经营证券罪的定罪标准。

一、非法经营证券罪的构成要件1.主观方面:犯罪嫌疑人必须有经营证券、期货活动的主观故意,即故意实施违法行为;2.客观方面:犯罪嫌疑人必须实际从事非法证券经营活动,如未获得相关证券、期货交易资格却进行证券交易等。

二、非法经营证券罪的定罪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非法经营证券罪定罪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集资诈骗性质:制定、发行或非法交易证券、期货在实质上构成非法集资或诈骗行为;2.规模和后果:非法经营证券行为规模巨大,或者给国家、集体、他人的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3.严重危害:该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引发社会不良影响;4.教唆、欺诈:进行非法经营证券行为的,具有教唆他人从事此类违法行为或者采用欺诈手段进行操作的。

三、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例1.案例1:某公司未经相关部门许可,进行证券发行或交易活动,最终导致数百名投资者损失惨重。

法院据此判定其构成非法经营证券罪,判处刑事拘留并追究法律责任;2.案例2:个人冒充证券经纪人,向投资者违法推销股票,行为被揭露后触犯法律,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

四、结语非法经营证券罪的定罪标准是保护证券市场秩序、维护投资者权益的重要法律依据。

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根据相关法规和实际情况,严格审慎,确保定罪标准的适用合理准确。

有效打击非法经营证券行为,是维护金融市场健康稳定的重要一环。

操纵股价立案标准

操纵股价立案标准

操纵股价立案标准
操纵股价是指通过虚假宣传、市场操纵行为、不正当交易等手段,故意制造虚假市场需求或供给,导致股价异常波动的行为。

具体的立
案标准因各国法律而异,以下是一般情况下可能适用的一些立案标准:
1. 故意行为:被指控人必须是有意识地采取操纵股价的行为,
而非出于错误或疏忽导致的行为。

2. 影响市场秩序:被指控的行为必须对市场秩序产生实质性的
冲击,导致股价有明显异常的波动。

3. 虚假宣传:被指控人可能通过发布虚假或误导性信息来影响
市场,这些信息可以引起投资者的误判和股价的异常波动。

4. 市场操纵:被指控人可能通过大量买入或卖出、协同交易或
其他手段来操纵市场,从而影响股价。

5. 非法交易:被指控人可能通过操纵交易或利用内幕信息等手
段进行非法交易,从中获取非法利益。

在具体立案时,各国法律系统会结合具体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以
及相关证券交易法规进行判断和裁决,确保对涉嫌操纵股价的行为进
行公正的定罪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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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纵证券市场罪认定标准
操纵证券市场罪是指证券市场犯罪的一种,把通过证券市场进行假手段对价格变动的人定罪的犯罪。

根据《刑法》的规定,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以投机性交易等以谋利为目的的操纵行为为依据,如其行为属于刑事案件,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操纵证券市场的指控必须满足以下三个要求:(1)证券市场的参与者应对操纵行为负有责任;(2)其行为是投机性交易等,以谋取利益为目的;(3)其行为引起证券市场价格的变动。

另外,判断操纵证券市场案件是否成立,应当判断这几个关键点:(1)有否采取了操纵手段;(2)是否把证券市场当做了投机工具;(3)有否以盈取利益为目的;(4)有无因此引起证券市场价格变动;(5)其变动程度是否在一定范围内。

因此,判断操纵证券市场罪责任是否成立,可以依据如下标准:
1、被控操纵证券市场者必须是参与证券市场的活动人士,并且其行为是投机性交易等,以谋取利益为目的;
2、被控操纵证券市场者采取操纵行径或技术手段,影响或者干预证券市场价格;
3、被控者行为使证券市场价格发生变动,或引发价格波动;
4、被控者的行为最终引起的证券市场价格波动,超过一定程度范围。

总之,操纵证券市场罪仅有在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情况下,才能被认定为操纵行为,而未符合上述条件的行为,非法并不属于操纵行为,可以将其看做是不当行为,认定为其他违法行为;但证券市场犯罪却不同,在客观上必须具有操纵投机性交易等,以谋取利益为目的;在主观上必须具有操纵行为的故意,构成刑法上的证券市场犯罪,才能被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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