操纵市场行为及具体认定
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7次会议、2018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证券、期货犯罪,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管理秩序,促进证券、期货市场稳定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就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一)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二)通过对证券及其发行人、上市公司、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并进行与其评价、预测、投资建议方向相反的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的;(三)通过策划、实施资产收购或者重组、投资新业务、股权转让、上市公司收购等虚假重大事项,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四)通过控制发行人、上市公司信息的生成或者控制信息披露的内容、时点、节奏,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五)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申报、撤单或者大额申报、撤单,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并进行与申报相反的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六)通过囤积现货,影响特定期货品种市场行情,并进行相关期货交易的;(七)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第二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量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分之十以上,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二)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三)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四)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本解释第一条第六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实际控制的账户合并持仓连续十个交易日的最高值超过期货交易所限仓标准的二倍,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五)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及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实际控制的账户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六)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五项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当日累计撤回申报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期货合约总申报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证券撤回申报额在一千万元以上、撤回申报的期货合约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七)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会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指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指引(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操纵行为人认定第三章操纵手段认定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连续交易操纵认定第三节约定交易操纵认定第四节洗售操纵认定第五节其他手段认定(一)蛊惑交易操纵认定(二)抢帽子交易操纵认定(三)虚假申报操纵认定(四)特定时间的价格或价值操纵认定(五)尾市交易操纵认定第四章不构成操纵行为的情形第五章违法所得认定第六章从重处罚情形的认定第七章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情形的认定第八章证明标准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市场操纵行为的认定工作,有效打击和防范证券市场操纵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国证券市场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证券市场操纵行为(以下简称“操纵行为”),是指行为人以不正当手段,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三条证券执法人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遵循专业标准和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全面、客观、公正地审核证据,确认事实,准确适用法律。
第四条本指引是证券行政执法的指导性文件,供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使用。
证券交易所市场发行、上市的证券发生操纵行为的认定,适用本指引;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发生的操纵行为的认定,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二章操纵行为人认定第五条任何人直接或间接实施操纵行为,均可认定为操纵行为人。
本指引所称任何人,是指在证券市场上从事证券交易活动的任何自然人和单位。
本指引所称单位,是指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团体等。
第六条以单位名义操纵证券市场、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应认定单位为操纵行为人。
第七条单位操纵证券市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下列规定认定:(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操纵市场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
操纵股票市场定罪标准

操纵股票市场定罪标准
操纵股票市场定罪标准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的。
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可能会有所不同,以下是一般情况下的定罪标准:
1. 确定操纵行为:法庭需要确定被告是否存在操纵股票市场的行为,这可能包括人为操纵股票价格、虚假宣传、内幕交易等。
2. 证明故意或主观意图:法庭需要查明被告是否有故意操纵市场的主观意图。
被告的行为必须是有目的地、有意识地影响市场价格或其他方面。
3. 证据支持:法庭需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的操纵行为,例如电子记录、证人证词、专家分析等。
4. 损害他人利益:法庭需要证明被告的操纵行为给他人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害或者损害了公众利益。
5. 追溯责任:法庭需要追溯责任,即确认被告的行为是直接导致市场操纵的原因之一,或者对于市场操纵行为起到重要作用的。
根据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定罪标准可能存在一些细微的差异。
因此,在具体情况中,需要参考当地的法律法规和法院判例。
证券市场操纵行为及其法律规制

证券市场操纵行为及其法律规制摘要:由于种种原因,证券市场操纵行为大量存在,对社会经济造成了极大的危害。
为了有效地遏制这种危害行为,我国应该制定详细完备的法律法规对这种行为进行规制,特别要突出强调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注重对受害者的补偿。
关键词:证券市场;证券操纵行为;相对委托一、证券市场操纵行为的科学界定有的学者将证券市场操纵行为定义为:任何组织或个人背离证券市场竞争自由和供求关系原则,故意影响证券市场价格,诱导或致使投资者买卖证券,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1]笔者认为,所谓证券市场操纵行为是指:任何机构或个人,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或滥用职权影响证券市场的自由运作,故意抬高、稳定、压低证券市场价格,诱使其他投资者买卖证券,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二、证券市场操纵行为的表现形式(1)通过单独或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称为通谋买卖、连续买卖。
(2)与人串谋,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证券交易量,又称相对委托。
(3)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证券交易量,我国称之为”对倒”,国外证券理论称为”洗售”,王紫军案便是洗售操纵的典型案例。
(4)安定操作。
所谓安定操作,是指行为人单独或与他人合谋,违反有关证券法规或行政命令,以固定或者稳定有价证券的市场行情为目的,在有价证券市场上所实施的一连串的买卖交易行为。
三、证券市场操纵行为的构成要件(一)证券操纵市场行为的主体证券操纵市场行为的主体是指以不法手段制造证券价格,诱使他人购买证券的个人或组织。
依有些学者的见解,大多数操纵行为,只能由证券市场参加人为之,如冲洗买卖、相对委托等;只有少数操纵行为,既可以由证券市场参加人为之,也可以由不参加证券市场交易的人为之,如散步谣言和不实资料等。
因此,在认定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能否成立的时候,除散步谣言和不实资料等少数情况外,在多数情况下都要审查行为人是否为证券市场参加者。
操盘手法律纠纷案件分析(3篇)

第1篇随着金融市场的蓬勃发展,操盘手作为市场中的重要角色,其行为对市场稳定和投资者利益有着直接的影响。
然而,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操盘手因违规操作、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引发的法律纠纷也屡见不鲜。
本文将通过对一起操盘手法律纠纷案件的分析,探讨相关法律问题及应对策略。
一、案件背景2018年,我国某知名证券公司操盘手王某因涉嫌内幕交易被证监会调查。
经调查,王某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获取了公司某项目的信息,并在项目公告前大量买入相关股票,获利数百万。
后经法院审理,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案件分析1. 涉嫌罪名王某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内幕交易罪。
2.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内幕交易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法律问题探讨1. 内幕交易的定义内幕交易是指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的行为。
2. 内幕信息的范围内幕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增发股票、债务重组等可能对证券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
3. 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四、应对策略1. 加强法律法规学习操盘手应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提高法律意识,避免因不了解法律规定而触犯法律。
2. 加强职业道德修养操盘手应树立正确的职业道德观念,坚守职业道德底线,自觉抵制违法违规行为。
3. 加强公司内部管理证券公司应加强对操盘手的监管,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防范内幕交易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
4. 提高风险防范意识操盘手应提高风险防范意识,谨慎操作,避免因操作失误或违规行为导致损失。
不当价格行为法律对市场价格操纵的处罚

不当价格行为法律对市场价格操纵的处罚在市场经济中,价格是通过供需关系决定的,它直接影响到商品的交易和分配。
然而,一些不法分子或垄断企业可能会利用不当价格行为来操纵市场价格,扰乱市场秩序,损害消费者和其他市场参与者的利益。
为了维护市场的公平和正常运行,各国都采取了一系列法律措施来惩罚不当价格行为,以保护市场秩序和维护消费者的权益。
一、操纵市场价格的表现形式不当价格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价格垄断:少数个体或企业通过控制市场份额和供给,人为提高或压低商品价格,从而获得过高的利润或排除竞争对手。
这种行为不仅破坏了公平竞争的环境,还导致经济资源的低效配置。
2.欺诈定价:一些商家故意捏造或散布虚假信息,引导消费者产生误导,以高价销售低质量商品。
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还破坏了市场的诚信原则。
3.价格欺诈:商家故意提高或降低商品价格,制造人为的短缺或过剩,从而引发市场恐慌情绪,通过套利获得不当利润。
二、针对不当价格行为的法律措施为了打击和惩罚不当价格行为,各国采取了多种法律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1.反垄断法:反垄断法是各国对市场垄断行为进行规范和打击的法律工具。
通过禁止垄断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反垄断法起到了保护市场竞争和消费者权益的作用。
对于价格垄断的行为,一旦被发现,相关机构可以对其进行严厉处罚,包括罚款和撤销垄断企业的市场地位。
2.价格欺诈法:许多国家都有相关法律来打击价格欺诈行为,包括虚标价格、虚假优惠、虚构原价等行为。
一旦商家故意欺诈消费者,相关监管机构可以对其做出罚款、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虚假广告法:虚假广告法主要对商家发布的虚假广告行为进行约束,包括与商品价格相关的虚假宣传。
相关监管机构可以要求违规商家停止广告宣传,公开道歉,并处以罚款等处罚措施。
三、强化执法和加大处罚力度为了确保法律有效执行,各国要加强相关执法机构的建设和培训,提高执法人员的专业素养和执行力。
第44讲_内幕交易行为、短线交易、操纵市场行为

第二单元证券欺诈的法律责任【考点2】内幕交易行为(★★★)(P298)(2003年多选题,2012年多选题,2010年多选题,2014年单选题、案例分析题,2015年案例分析题,2016年案例分析题)【解释】内幕交易,是指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买卖其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证券,或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或者泄露内幕信息给他人,接受内幕信息者依此买卖证券的行为。
(2018年案例分析题;2019年案例分析题)1.内幕人员(1)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2020年重大调整)①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②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③发行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④上市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⑤由于所任公司职务或者因与公司业务往来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⑥因职务、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⑦因职责、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⑧因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对上市公司及其收购、重大资产交易进行管理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有关主管部门、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
(2)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①利用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私下交易等手段获取内幕信息;②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关系密切人员,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自己交易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交易,或者泄露信息给他人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正当信息来源的;(2016年案例分析题)③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自己交易或明示、暗示他人交易,或泄露信息给他人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正当信息来源的。
证券法中的证券交易异常行为

证券法中的证券交易异常行为一、引言证券市场作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资本的融通和经济金融体系的稳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由于信息不对称、市场监管不完善等因素,导致证券市场中存在各种形式的异常行为,给市场秩序和投资者利益带来了严重的损害。
因此,证券法对于证券交易异常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和法律制裁,以保护市场公平、稳定和投资者权益的目标。
二、欺诈发行证券欺诈发行证券是证券市场中常见的一种异常行为。
在证券发行的过程中,发行人故意隐瞒、失实陈述重大事项,误导投资者,以获取非法利益。
这种行为严重扰乱了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秩序,使得投资者陷入信息不对称的困境,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
证券法对欺诈发行证券行为进行了严厉的处罚,并规定了违法行为的认定标准和法律责任。
三、内幕交易内幕交易是指在尚未公开的信息范围内,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证券交易,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内幕交易损害了市场公平和投资者利益,严重影响了证券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证券法对内幕交易行为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和处罚,强调了信息披露的重要性,以保护市场的公开和公平。
四、操纵市场操纵市场是指通过人为控制股价或交易量,以及虚构交易等手段,误导其他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从而获得非法利益的行为。
操纵市场行为对市场均衡和投资者的利益造成了严重的冲击,破坏了市场公信力和经济金融秩序。
证券法明确规定了操纵市场行为的认定标准和处罚措施,以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市场的正常运行。
五、虚假陈述虚假陈述是指在证券市场活动中,故意发布虚假信息,误导投资者进行交易的行为。
虚假陈述对投资者的利益和市场的公信力造成了严重的损害,破坏了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证券法对虚假陈述行为做出了明确规定和法律责任,强化了信息披露的透明度和准确性,以维护市场的公平公正。
六、市场操纵案例分析以“康美药业”内幕交易案为例,该公司高管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大规模的股票交易,获取非法利益。
这一行为被证券监管机构发现并立案调查,最终高管们被追究刑事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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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纵市场行为及具体认定
一、操纵市场行为理论
操纵市场行为,是指个人或机构背离市场自由竞争和供求关系原则,人为地操纵证券价格,以引诱他人参与证券交易,为自己牟取私利的行为。
二、操纵市场行为内容
中国证监会于1996年11日颁布的《关于严禁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通知》,对操纵市场的行为进行了明确界定。
这类行为包括:
(1)通过合谋或者集中资金操纵证券市场价格;
(2)以散布谣言,传播虚假信息等手段影响证券发行、交易;
(3)为制造证券的虚假价格,与他人串通,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虚买虚卖;(4)以自己的不同账户在相同的时间内进行价格和数迢相近、方向相反的交易;(5)出售或者要约出售其并不持有的证券,扰乱证券市场秩序;
(6)以抬高或压低证券交易价格为目的,连续交易某种证券;
(7)利用职务便利,人为地压低或者抬高证券价格;
(8)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股评人士利用媒介及其他传播手段制造和传播虚假信息,扰乱市场正常运行;
(9)上市公司买卖或与他人串通买卖本公司的股票。
三、操纵市场行为具体认定
《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1)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3)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4)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指引》),可以将操纵市场行为归纳为以下十个方面:
(一)连续交易操纵认定
《证券法》第77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构成连续交易操纵。
但是《证券法》没有就“资金优势”、“持股优势”、“信息优势”的认定给出明确标准,具体认定由《指引》明确。
“资金优势”是指行为人为买卖证券所集中的资金相对于市场上一般投资者所能集中的资金具有数量上的优势。
“持股优势”指行为人持有证券相对于市场上一般投资者具有数量上的优势。
“信息优势”是指行为人相对于市场上一般投资者对标的证券及其相关事项的重大信息具有获取或者了解更易、更早、更准确、更完整的优势。
联合买卖,是指2个以上行为人,约定在某一时段内一起买入或卖出某种证券。
行为人之间形成决议或决定或协议的,应认定行为人具有联合买卖的意图。
行为人之间虽没有决议或决定或协议,但行为人之间在资金、股权、身份等方面具有关联关系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联合买卖的意图。
连续买卖,是指行为人在某一时段内连续买卖某种证券。
在1个交易日内交易某一证券2次以上,或在2个交易日内交易某一证券3次以上的,即构成连续买卖。
(二)约定交易操纵认定
《证券法》第77条第二款规定,“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构成约定交易操纵。
“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是指2个以上行为人共同实施的、由一方做出交易委托,而另一方依据事先的约定做出时间相近、价格相近、数量相近、买卖方向相反的委托,双方相互之间进行的证券交易。
(三)洗售操纵认定
《证券法》第77条第三款规定,“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构成自买自卖操纵。
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是指行为人具有管理、使用或处分权益的账户。
包括:
行为人以自己名义开设的实名账户;以他人名义开设的账户;虽然不是账户的名义持有人,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管理、使用或处分的他人账户。
(四)蛊惑交易操纵认定
蛊惑交易操纵,是指行为人进行证券交易时,利用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或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做出投资决定,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以便通过期待的市场波动,取得经济上的利益的行为。
“进行证券交易”是指行为人在编造、传播或者散布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或不确定的重大信息之前买入或卖出相关证券;而在编造、传播、散布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或不确定的重大信息及股价发生波动之后卖出或买入相关证券。
(五)抢帽子交易操纵认定
抢帽子交易操纵,是指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买卖或者持有相关证券,并对该证券或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开做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以便通过期待的市场波动取得经济利益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前条所称公开做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报刊、电台、电视台等传统媒体上对相关证券或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做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的;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子网络媒体上对相关证券或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做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的;从事会员制业务的证券公司或者证券咨询机构,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网站等媒体或利用传真、短信、电子信箱、电话、软件等工具,面向会员对相关证券或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做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的。
(六)虚假申报操纵认定
虚假申报操纵,是指行为人做出不以成交为目的的频繁申报和撤销申报,误导其他投资者,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
“频繁申报和撤销申报”,是指行为人在同一交易日内,在同一证券的有效竞价范围内,按照同一买卖方向,连续、交替进行3次以上的申报和撤销申报。
(七)特定时间的价格或价值操纵认定
特定时间的价格或价值操纵,是指行为人在计算相关证券的参考价格或者结算价格或者参考价值的特定时间,通过拉抬、打压或锁定手段,影响相关证券的参考价格或者结算价格或者参考价值的行为。
“特定时间”,是指计算相关证券的参考价格或者结算价格或者参考价值的特定时间。
对于特定时间,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业务规则的规定或者依据发行人、上市公司、相关当事人的公告内容进行认定。
“拉抬、打压或锁定”,是指行为人以高于市价的价格发出买入申报致使证券交易价格上涨,或者以低于市价的价格发出卖出申报致使证券交易价格下跌,或者通过发出买入或者卖出申报致使证券交易价格形成虚拟的价格水平。
认定为特定价格操纵情形应该同时满足三个条件:相关证券某一时点或时期的价格为参考价格、结算价格或者资产价值的计算价格;行为人具有拉抬、打压或锁定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致使相关证券的价格达到一定水平。
(八)尾市交易操纵认定
尾市交易操纵,是指行为人在即将收市时,通过拉抬、打压或锁定手段,操纵证券收市价格的行为。
“即将收市”,是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场收市前的15分钟时间。
对于其他市场的即将收市时,应根据各个市场的具体情况按照个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