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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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概念

保险合同的概念

1、保险合同的概念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这句话强调了三个点:(1) 保险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只能是投保人和保险人;(2) 保险合同是合同当事人之间关于保险权利义务的关系(即一旦成立了保险合同,又投保人一方支付保险费用,而保险人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或者约定的保险事件出现或者期限届满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3) 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保险合同。

2、保险合同的特征(1)保险合同是射性合同。

对于射性合同而言,合同当事人一方支付的代价所获得的只是一个机会。

对投保人而言,支付了保险费,有可能获得远远大于这笔保险费用的效益,但也有可能没有获得任何利益;对于保险人而言,理赔的保险金会大于收取的保险费,也有可能相反。

(2)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因为保险人对投保人与被保人的信息不了解,而客户对保险公司的产品,内部运作也不了解,所以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依赖于彼此的诚实信用。

(3) 保险合同是附和合同。

合同一方当事人独享合同主要条款的权利,保险合同采用格式条款,合同条款不允许更改,一方当事人受到严格限制,你需要同意不才能购买,如果不同意则不能购买。

(4) 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有偿合同。

(5) 保险合同是非要式合同。

一般是保险单的形式,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6) 保险合同是诺成合同。

保险费是否缴纳不是合同成立法定条件。

【例题】1、保险合同与一般的财产性合同相比,具有哪个突出的特征( )A、公平性B、自愿性C、附和性D、互利性【答案】C。

根据保险合同具有的特征:保险合同是射性合同、最大诚信合同、附和合同、双务合同、有偿合同、非要式合同、诺成合同。

可得出,本题选C。

第六章 保险合同

第六章 保险合同

第六章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概述保险合同的要素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与中止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第一节保险合同概述保险合同的概念保险合同的特点保险合同的种类一、保险合同的概念保险合同:即保险契约,商业保险中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二、保险合同的特点(一)双务合同:以区别单务合同(赠予合同)(二)保险合同是射幸性合同“射幸”:偶然、不确定。

保险合同的射幸性:指单个合同履行的结果是建立在事件发生的随机性上。

保险合同在订立时,投保方交付保险费是确定的,而保险人在合同有效期内是否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取决于偶然的、不确定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的发生。

★就全部承保的保险合同总体而言,总保费与赔付金额基本持平;即无射幸性。

(三)要式性合同凡法律要求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和手续的合同是要式合同,反之为非要式合同。

保险合同属于要式合同,保险合同的成立,需要具备一定的要式行为,即以保险方签章后的书面合同为依据才产生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采取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电子投保和EMAIL投保都必须以出具保单为证明。

(四)附和性合同附和合同是与协商合同相对应的概念。

协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意愿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而附和合同是由一方当事人拟订合同的主要内容,另一方当事人只能对合同作出取舍的选择,而无权修改合同的内容或条款。

保险合同是附和性质的合同。

投保人在投保时,按照保险人已经拟定好的统一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及相关规定,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

投保人要么同意接受,要么不同意投保,一般没有修改某项条款的权利。

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1.保险合同的订立是当事人双方的法律行为。 2.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3.保险合同是按照法律规范的要求达成的协议。 4.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必须具有行为能力。
三、保险合同的特征
(二)个性特征 1.保险合同是保障合同。 2.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
3.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4.保险合同是标准合同。 5.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
保险金额 > 保险价值
四、保险合同的种类
(四)根据投保次数 单一保险合同 重复保险合同
小明有一幢房屋,价值10万元,向一 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10万元财产险。某同 学在另一保险公司工作,向小明推销业务, 小明又为该幢房屋投保了10万元财产险。 不久前,房屋毁于一场火灾。 小明向前述两家保险公司同时要求理 赔,按合同小明将获得20万元的赔偿,但 两家保险公司知晓小明重复投保后,均拒 绝完全赔偿,而只同意按比例赔偿。
2.1 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一、保险合同的定义
•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
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二、保险同的形式1. 投保单(保书)
是投保人要求保险人承保的申请书。
二、保险合同的形式
2. 暂保单(临时保单)
保险人在正式保单签发之前向客户提 供的临时保障的书面凭证。
二、保险合同的形式
3. 保险单(保单)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签发给投保人的 正式书面凭证。
二、保险合同的形式
4. 保险凭证(小保单)
被保险人所持有的已经获得保险保障的 证明文件,即简化了的保险单。
二、保险合同的形式
5. 批单
保险合同发生变更后,在保险单或者保 险凭证上附贴批条。
三、保险合同的特征
(一)一般法律特征
四、保险合同的种类

保险合同的概念

保险合同的概念

保险合同的概念
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达成的一种协议或约定,通过该协议或约定,保险人承诺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件时,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一定金额的保险赔偿金。

保险合同的核心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风险进行承担和赔偿的约定。

保险合同包含以下要素:
1. 投保人:购买保险的当事人,可以是被保险人本人或他人。

2. 被保险人:被保险的当事人,即保险合同中承受风险的一方。

3. 保险人:承保风险并给予赔偿的当事人。

4. 保险费: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费用,通常用于赔付保险赔偿金。

5. 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保险人在保险事件发生时向被保险人
或受益人支付的最高金额。

6. 保险责任:保险人在保险事件发生时承担的赔偿责任。

7. 保险期限: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

8. 保险条款: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各种特定约定和规定。

保险合同是一种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双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按时支付保险费,被保险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享受保险人承担的风险保障和相应的赔偿。

保险合同法基础知识

保险合同法基础知识

保险合同法根底知识第一章保险合同概述一、保险合同的概念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交付约定的保险费,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担当赔偿责任,或者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时,担当给付保险金义务的协议。

?保险法?第10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二、保险合同的分类依据不同的标准,可对保险合同作不同的分类。

〔一〕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以保险标的的性质为标准,可区分为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

〔二〕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依据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确定与否,可分为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合同。

由于人的生命和躯体无法用金钞票衡量,故此种分类方法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1.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即已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将之载明于合同中的保险合同。

?保险法?第55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赔偿计算标准。

2.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仅载明须至危险事故发生后,再行估量其价值而确定其损失的保险合同。

?保险法?第55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地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作为赔偿计算标准。

三、保险合同的特征〔一〕双务性。

双务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相互享有权利,相互负有义务的合同,如买卖合同。

保险合同是一种双务合同。

〔二〕诺成性。

诺成性合同,是指不以交付标的物或履行其他给付为成立要件的合同。

我国?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据此,保险合同成立与否取决于当事人是否达成意思表示一致,而不以交付标的物为成立要件,应属诺成性合同。

〔三〕非要式性。

依据合同成立是否需要特定方式,一般将合同分为要式合同和非要式合同。

我国?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合同的是什么

保险合同的是什么

保险合同的是什么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达成的一种法律约定,规定了双方在保险事项上的权利和义务,是保险关系的法律基础。

下面将详细介绍保险合同的定义、主要内容和解除方式等方面的内容。

保险合同的定义保险合同是根据保险法的规定,由投保人和保险公司订立的一种合同,规定了保险人承诺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并接受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的法律文书。

保险合同具有合同的一般特征,即互惠互利、平等自愿、有偿合同等。

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1. 合同的当事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主要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

2. 保险的标的:保险合同中明确了保险的标的,即被保险人所需要保险的财产或利益。

3. 保险责任:保险合同规定了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包括赔偿金额、赔偿方式、责任免除等。

4. 保险费:保险合同规定了被保险人应支付的保险费金额、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等。

5. 保险期限:保险合同明确了保险的起始日期和终止日期,即保险的有效期限。

6. 解除合同的方式:保险合同中规定了解除合同的方式,包括双方协商解除、被保险人解除、保险公司解除等。

保险合同的解除方式1. 协商解除:在合同期内,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具体方式和解除条件可以在合同中明确规定。

2. 被保险人解除:被保险人可以依据保险法规定的相关条款,提前解除合同。

例如,如果被保险人发现保险合同中的内容有误导性,或者被保险人不再需要保险保障等情况下,被保险人可以提前解除合同。

3. 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公司在一定情况下也可以解除合同,例如被保险人故意提供虚假信息、严重过失或欺诈等违约行为,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保险责任。

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都有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并及时履行合同中的义务。

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应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范围和方式进行赔偿。

保险合同的签订对于保险双方来说都具有重要意义,可以有效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减轻风险,并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保险合同的诺成性质介绍2023年版4篇

保险合同的诺成性质介绍2023年版4篇

保险合同的诺成性质介绍2023年版4篇全文共4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篇1保险合同的诺成性质介绍一、保险合同的概念及性质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公司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间达成的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发生保险标的约定的风险事件时,根据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或其法定受益人支付保险金的一种合同。

保险合同具有严格的法律性质,一旦约定生效,双方均须履行合同中的义务。

保险合同的性质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合同特性:保险合同是一种允许未来事件成立的合同,其特点是一方承诺在将来某一风险事件发生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金额的保险金,另一方以支付保险费为代价接受这种保障。

2. 合同对等性:保险合同是一种对等合同,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以换取保险公司在风险事件发生时支付保险金的承诺。

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等价交换的基础上形成,具有对等性。

3. 合同诚实守信性:保险合同具有诚实守信的原则,合同双方均应当遵守合同约定,不得故意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诚实履行各自义务。

4. 合同约束力:保险合同具有强制性约束力,合同一旦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的条件和方式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5. 合同解释权:保险合同应当以双方当事人的一致意思为合同内容的解释准则,如有争议,应当按照合同的字面意思进行解释,如无法确定则应当根据当事人双方的实际意图进行解释。

二、保险合同的诺成性质保险合同的诺成性质是指保险合同成立的主要方式是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声明或者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意见,形成合同关系。

在法律上,保险合同的成立是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诺言达成的,即当事人通过签订合同书或者口头达成协议的方式形成的合同关系。

保险合同的诺成性质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同意要约:要约是指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意向表示,要约一经接受即构成合同的要件之一。

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提交保险申请书等材料构成要约,保险公司接受要约后形成保险合同的成立。

2. 保险合同的双方诺言:保险合同的成立是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诺言达成的,即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承诺在风险事件发生时支付保险金,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承诺支付保险费。

保险合同的定义

保险合同的定义

保险合同的定义保险合同是指由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订立的一种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投保人或受益人在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风险事件时获得经济赔偿。

保险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几个要素:第一、合同当事人。

保险合同中的一方是投保人,即购买保险的人,另一方是保险公司,即承担保险责任的人。

第二、保险标的。

保险合同约定的是对特定风险事件的保险,该风险事件即为保险标的。

保险标的可以是财产(如房屋、车辆等),也可以是个人(如人身意外伤害、重大疾病等)。

第三、保险费。

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需要支付给保险公司的费用,即保险费。

保险费的金额是根据风险的大小和投保人的年龄、性别等因素计算得出的。

第四、保险责任。

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对保险标的遭受的损失或发生的风险承担责任,即给予经济赔偿。

保险责任可以是全损赔偿、部分赔偿或按比例赔偿等形式。

第五、保险期间。

保险合同约定的是保险的有效期间,即保险期间。

保险期间可以是一年、两年或更短的时间,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

第六、保险条款。

保险合同中规定了保险责任、免责条款、索赔方式、赔偿额度等具体内容,即保险条款。

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影响保险合同的执行和双方权益的确立。

保险合同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风险转移。

保险合同可以将投保人所承担的风险转移到保险公司,即在发生保险标的约定的风险事件时,保险公司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从而保护投保人的财产和人身安全。

第二、资金积累。

保险合同中的保费作为保险公司的资金来源,保险公司可以利用这些资金进行投资和积累。

在投保人未发生风险事件时,保险公司可以通过投资收益为投保人提供更多的保障和福利。

第三、社会稳定。

保险合同的存在可以对社会经济产生积极的影响,通过补偿和救济,保险可以调动资源,稳定社会风险的分布,减少悲剧的发生,保障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第四、经济保障。

保险合同可以为投保人提供经济保障,当投保人发生意外事故、财产损失或身体健康问题时,保险公司可以依法给予赔偿或保险金,避免投保人因此陷入经济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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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概念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一)保险合同的性质保险合同是民商事合同中的一种,调整具有保险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

因此,保险合同不仅适用《保险法》,而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二)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和保险人。

保险人亦称承保人。

《保险法》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投保人亦称要保人,是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自然人和法人都可以成为投保人。

成为投保人的条件为: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被保险人属当事人范畴。

(三)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等。

被保险人是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被保险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受益人是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人。

”受益人一般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加以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如果被保险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受益人可以由被保险人的监护人指定;如果没有指定受益人,则在被保险人死亡时,由其继承人领受保险金。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但是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四)投保人的主要义务1、交付保险费的义务。

投保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

投保人如不按约定的时间交付保险费,则保险人可按照约定要求其交付保险费或者终止合同。

2、如实告知的义务。

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负有将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如实向保险人陈述、申报或声明的义务。

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导致不能索赔或合同的解除。

3、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危险增加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缔约时预料的保险标的的危险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其程度增强。

在合同有效期内,一旦发生危险增加,被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针对危险增加的情况,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此项义务的,因危险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4、保险事故通知义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以便保险人迅速地调查事实真相,收取证据,及时处理。

5、防灾防损和施救的义务。

在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有义务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并根据保险人有关保险标的安全的建议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维护工作进行改进。

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义务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

6、提供有关证明、单证和资料的义务。

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五)保险人的主要义务1、赔付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在财产保险中称为赔偿保险金,在人身保险中称为给付保险金。

承担赔付保险金义务时,保险金的支付仅在保险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责任范围内进行,保险金最高赔付额不超过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

2、告知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3、及时签发保险单证的义务。

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并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内容。

4、积极进行防灾防损的义务。

保险人应允许利用自身拥有的专业技术,配合被保险人积极进行防灾防损工作。

人身保险的概念人身保险是指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当被保险人发生死亡、伤残、疾病、年老等事故或保险期满时给付保险金的保险。

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为人的生命或身体。

当人的生命作为保险标的时,保险以生存和死亡两种状态存在.在定期保险中,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死亡,根据保险合同有关条款,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在生存保险中,如果被保险人生存至某一约定时点。

则保险人给付保险金。

当人的身体用为保险标的时,它是以人的健康和生理能力、劳动能力等状态存在。

在健康保险中,如果被保险人的身体遭受疾病或意外伤害而导致损失,根据保险合同,保险人给付保险金。

人身保险的保险责任包括生、老、病、死、伤、残等各个方面。

这些保险责任不仅包括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可能遭受的意外伤害、疾病、衰老、死亡等各种不幸事故,而且包括与保险人约定的生存期满等事件。

人身保险的给付条件是,当被保险人遭受保险合同范围内的保险事件,并由此导致死亡、伤残、疾病、丧失工作能力或保险期满、年老退休时,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有关条款,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

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相比较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保险金额的确定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和身体,而人的生命或身体不是商品,不能用货币衡量其实际价值大小,因此保险金额确定不能用财产保险方法衡量,主要有“生命价值”确定方法和“人身保险设计”方法。

一般情况下,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共同约定,其确定取决于投保人的设计需要和交费能力。

(二)保险金的给付人身保险属于定额给付性保险(个别险种除外,如医疗保险,可以是补偿性保险),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既可以有经济上的损失,也可以没有经济上的损失,即使有经济上的损失,也不一定能用货币来衡量.因此,人身保险不适用补偿原则,也不存在财产保险中比例分摊和代位求偿原则的问题。

被保险人可同时持有若干份相同的有效保单,保险事故发生后,即可从若干保单同时获得保险金。

如果保险事故是由第三方造成,并依法应由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那么被保险人可以同时获得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和第三方支付的赔偿金,保险人不能向第三方代位求偿。

(三)保险利益的确定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不同于财产保险,主要表现在:1.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具有量的规定性;而在人身保险中,人的生命或身体是无价的,保险利益也不能用货币估算。

因此,人身保险没有金额上的限制。

2.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不仅是订立合同的前提条件,而且是维持合同效力、保险人支付赔款的条件;而在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只是订立合同的前提条件,并不是维持合同效力、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

(四)具有长期性财产保险如火险等保险期间大多为1年,而人身保险大都为长期性保单,长则十几年、几十年或人的一生。

(五)具有储蓄性财产保险的保险期间的一般较短,根据大数法则,在保期间内(有些情况例外,如保险期间内无法确定损失程度等),保险人向同一保单的所有投保人收取的纯保费等于保险人的赔付总额。

因此,保险人无法将纯保费用于长期投资,财产保险不具有储蓄性。

人身保险,尤其是人寿保险,具有明显的储蓄性。

一般而言,人寿保险期间较长,采取了不同于自然保费的均衡保费的交费方法,这使得在投保后的一定时期内,投保人交付的纯保费大于自然纯保费,对于投保人早期交付的纯保费大于自然纯保费的部分,保险人可以充分利用,并且使得投资收益。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保单生效的一定时间后,就可以对其保单享有一定的储蓄利益,如保单贷款、领取退保金或其他选择。

人寿保险具人储蓄性,但不是说明人寿保险完全等同于储蓄,它与银行储蓄相比,有着较大差别,其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二者的对象不同。

储蓄的对象可以是任何单位或个人,没有特殊条件的约束;而人寿保险的对象必须符合保险人的承保条件,经过核保可能会能一些人被拒保或有条件的承保。

2.二者的技术要求不同。

人寿保险集合众多单位和个人面临的同质风险分摊少数单位和个人发生的损失,需要复杂的精算技术;而储蓄则是使用本金加利息的公式,无需特殊的计算技术。

3.二者的受益期间不同。

人寿保险在合同约定信口开合期间,无论何时发生保险事故,受益人均可以得到约定的保险金;而储蓄只有累积了一定的期间,才能得到预期的利益,即储存的本金及利息。

4.二者的行为性质不同。

人寿保险利用多数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建立的保险基金对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提供补偿或给付,是一种互助行为;而储蓄所得就是本人储存的本金及利息,对每个储户都是如此,是一种自助行为。

5.二者的主要目的不同。

人寿保险的主要目的是应付各种风险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给付保险金;而储蓄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得利息收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的概念意外伤害保险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由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死亡或残疾,或者支付医疗费用,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的保险。

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是被保险人由意外伤害所致的死亡或残疾,或者支付医疗费用,不负责疾病所致的死亡或残疾。

其主要由三个条件构成,即:被保险人遭受了意外伤害事故且意外伤害事故须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死亡或残疾或支付医疗费用;意外伤害事故是死亡或残疾或支付医疗费用的直接原因或近因。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是构成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的首要条件。

被保险人遭受的伤害事故首先必须符合意外的含义,即伤害的发生是被保险人事先无法预见的,或伤害的发生违背了被保险人的主观意愿,在技术上不能避免或由于法律或职责的规定不能逃避。

而且,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必须是客观发生的事实,不能是臆或推测的。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的客观事实必须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

如果被保险人有保险期间开始以前遭受意外伤害,而在保险期间内死亡或残疾或支付医疗费用,不构成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在责任期间内死亡或残疾或支付医疗费用是构成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的必要条件之一。

责任期间是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的特有概念,指自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的一定期间(一般为90天或180天),只要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的事件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而且在责任期间造成死亡、残疾或支付医疗费用的后果,保险人须承担保险责任,给付保险金。

即使被保险人死亡或被确定为残疾时保险期间已经届满,保险人仍须负责给付保险金。

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责任期间结束时治疗仍未结束,尚不能确定最终是否造成残废以及造成何种程度的残废,则推定责任期间结束时这一时点上被保险人的组织残缺或器官正常功能的丧失是永远的,即以责任期间结束时的情况确定残废的程度,并按照这一程度给付残疾保险金。

即使被保险人在此之后经治疗痊愈或残废程度减轻,保险人也不追回残废保险金;反之,若被保险人残废程度加重或死亡,保险人也不追加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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