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经济发展与人身权民法保护.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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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经济发展与人身权民法保护-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繁荣,人们对民事主体人身权的民法保护问题日益重视。在理论上进一步研究我国目前人身权立法的现状及缺陷,探讨如何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完善人身权民法保护体系的建设,对于民法学者来说,无疑是一个重大课题。人身权保护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法律产物。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使人身权遭受损害的可能性日益增加。主要表现在:一是,经济发展本身对人身权构成的威胁,其中最突出的表现,是高度危险工业所造成的工业事故和环境污染,给人的健康权、生命权、身体权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二是,经济发展所带来的高科技,使侵害某些人身权成为可能,例如公民肖像最初仅为艺术品,创作目的是为满足人的欣赏需要,但随着高科技的发展,为把肖像用于商业领域提供了条件,因而使对肖像权的侵害成为可能;三是,社会经济发展创造了新的社会观念,不仅使人们认识了自己的价值,也认识到了人的一般价值,因而使一些人萌生以至采取侵害他人人身权以为自己谋利益的思想和手段,使人身权受到更大的威胁,例如,毁损他人名誉、信用、限制他人自由,等等,都可以在激烈的竞争中使自己处于优势,或者达到自己的目的。

维护人的社会主体资格,必须强化人身权立法,完善人身权的民法保护体系。法律一方面必须保障社会经济的发展,以使人的需求得到满足,另一方面,必须保障人的社会主体资格不受侵犯,维护其社会主体地位。对于后者,各部门法都负有重要职责,但尤以民法职责为重要。民法在这方面,一是确认人身权,

赋予公民、法人以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和身份权,二是以其独特的财产责任方式和其他责任方式,发挥保护人身权的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民法通过这些手段,使人之所以为人,维护其主体的资格和地位,保障人在社会经济发展中,其人身权不受非法侵害。社会经济越发展,人身权的法律保护就越应当完善;人身权的法律保护越完善,就更促进社会经济的大发展。

一、我国目前人身权立法的现状与缺陷

新中国成立以后,由于人所共知的原因,迟迟没有制定民法。至1986年,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时候,在其简短的篇幅中,专设8个条文规定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相并列的“人身权”一节,对人身权作了专门的、集中的、具体的规定,并且在“民事责任”一章除用第119条和第120条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作出专门的规定外,还在第106条、第109条、第110条以及第121条至133 条的侵权责任规定中,都规定了对人身权保护的内容。由于《民法通则》立法体例的新颖性和科学性,可以不愧地宣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权的立法,是新中国民事立法的一个创举。它改变了传统立法格局,开创了当代民事立法关于人身权立法新体例的先河,将人身权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相并列,作为相对独立的民法组成部分。这不仅将影响、决定我国民法典的基本立法模式,而且对各国关于人身权立法产生积极的、历史的影响,其历史意义是不可估量的。

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权的立法虽然具有上述开创性的贡献,但其内容却并非尽善尽美,确有不尽人意之处。这主要

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关于人身权两大系列的人格权和身份权配置不够协调。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民法通则》在“人身权”一节中规定的人身权利,除荣誉权以外,都是人格权,因而给人造成荣誉权也是人格权、人身权就是人格权的错觉,甚至得出我国民事立法没有身份权概念的结论来。应当强调的是,婚姻法亦为私法,应作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因而应当将亲属法上的身份权纳入人身权的体系,不应将其独立于民法之外,认其为其他性质的权利,而否认其人身权的性质。

2.《民法通则》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一般人格权作为公民、法人的一项基本民事权利,是十分重要的,具有多种调整功能。它的基本内容,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1 〕《民法通则》对《宪法》已作原则规定的人格尊严这一一般人格权,却纳入名誉权的范围之内,在名誉权的立法条文中予以规定,显然是不合适的。

3. 具体人格权立法尚不完备。《民法通则》明文规定的具体人格权,包括健康权、生命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尚缺少身体权、自由权、隐私权、贞操权、信用权等。这些具体人格权对于民事主体具有相当重要的作用,是不可缺少的权利。《民法通则》对于这些重要的具体人格权未作具体规定,属于立法上的明显疏漏。

4. 对于各种具体人格权的具体权利内容,没有具体规定,

目前主要靠学理解释。这种办法,使实务掌握上没有确定的标准,各行其事,不能做到严格执法。

5. 对人身权的民法保护手段不尽完备。尽管《民法通则》对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作了相当程度的努力,但对于人身权的法律保护仍有较大的缺陷。主要表现是:(1)对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造成精神创伤、精神痛苦的,没有创设慰抚金赔偿制度,对此种精神损害无可行的救济方法;(2)对侵害健康权、生命权的财产损害赔偿的法定标准过低,难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如规定侵害生命权仅赔偿丧葬费,显系不足;(3)在侵害名誉权、自由权等精神性人格权的法律保护中,没有区分人格利益损害赔偿和精神痛苦慰抚金赔偿,导致精神损害赔偿性质不明,甚至认为法人无精神损害赔偿可言;〔2〕(4)对于身份权,尤其是亲属法上的身份权,缺乏有效的法律保护手段。

6. 对于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缺乏明文规定。关于著作人身权的延伸保护,《著作权法》规定作者死后保护50年;对于死者名誉,司法解释规定予以延伸保护。除此之外,对于公民出生前的健康权益、身体权益、生命权益,对于民事主体消灭之后的身体权益、姓名权益、名称权益、信用权益、隐私权益,立法和司法均未予以切实的延伸保护。这种情况,不利于全面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利益。

二、对完善我国人身权民法保护体系的构想

(一)近年来立法对人身权立法不足的补救

《民法通则》实施以来,立法者通过一系列法律,对《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权立法不足的缺陷进行了大量的补救。诸如:

1.对于一般人格权的立法不足,通过《残疾人保障法》第3条第2款、《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条第2项、第15条和第40条,作了重要的补充。尤其是《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9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将名誉权和人格尊严严格予以区分,体现了立法者确认人格尊严为独立权利的明显意图。更重要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一般人格权的规定作了更进一步的努力,在第14条、第25条和第43条规定了享有人格尊严、何种情况为侵害人格尊严,对人格尊严受侵害应如何救济等详细的规范,已经确认了一般人格权及其法律保护制度。

2.自由权。具体人格权中的自由权是人身自由权。对此,除宪法有规定之外,《国家赔偿法》第26条专门对侵害人身自由的民法救济作了具体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4条规定“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第43条规定,“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这些法律确认,人身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具体人格权。

3.信用权。《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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