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目的必须去政治化
司法公正

论司法公正内容摘要:司法公正是现代社会政治民主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
我国现阶段司法活动中影响司法公正的原因很多,根本原因是司法工作体制的不完善。
分析司法不公的主要因素,重视司法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应当改革完善司法工作体制,以保证司法活动的公正,以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加强公正司法对于我国实现依法治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司法公正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
党的十五大指出,要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把公正作为我国司法的价值目标正式提出来,是我们党对司法权认识的深化。
司法是实现社会正义的一种方式,一切社会矛盾和纠纷在其他途径和方式不能解决时,就要通过司法渠道得到公证处理。
司法公正,就是司法机关通过法律程序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正确地适用法律,体现程序公正和裁判公正,维护正义。
一、现阶段我国司法活动还存在一些问题影响司法公正我国的司法工作中存在许多问题,司法腐败、司法不公严重损害人民利益。
现阶段影响司法公正的原因有很多,主要体现在:(一)司法政治化传统影响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宪法第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按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与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平等享有各自的国家权力,平等地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但是,由于受长期来自政治传统影响,司法机关的政治地位与人民政府不对等,已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度。
如,司法机关在独立行使司法权时容易受到来自地方党委和人大方面的不当干涉。
有的地方党委负责人过问具体案件,对案件处理直接下指示,甚至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等方式干预司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行政机关在实践中处于强势地位,控制着人、财、物,司法机关往往收到来自其他行政机关的实际制约,导致司法权的政治化、地方化,成为带有政治性质的地方保护主义的工具。
我国司法现状

附:案例(二)分析我国当前司法现状的评析司法被誉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其在维护公平正义、社会和谐稳定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但是,由于受传统权力本位理念以及本土文化的影响,我国司法一直处于弱势和落后状态。
为了改革中国落后司法,推进法治进程,自上世纪九十年代至本世纪前三年,我国司法领域进行了轰轰烈烈的改革并举得了显著的成就,如法官法、检察官法的颁行,统一司法考试的确立,审判制度的变革。
但是自2003年以来,我国的司法改革基本上处于停滞阶段甚至处于逆转阶段,一些与法治相悖的理念及制度涉及不断侵蚀着司法,加之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的客观现实,社会矛盾和纠纷频发,备受争议和诟病的司法事件所折射出的司法现状问题令人忧思。
一、审判独立难以保证审判独立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判独立是审判公正的前提,抛开审判独立单谈审判公正是不成立的。
从近年来所频频发生的司法事件来看,审判独立并没有得到保证。
(一)审判权受到行政权干预首先,行政权屡屡干预司法权从思想上看是受传统权力本位理念的荼毒。
近代以前,我国并无独立的司法制度设计,司法权一直隶属于行政权。
由于受传统思想的影响,时至今日,仍有不少政府官员及其民众不能转变,依旧认为法院是为行政机关服务的,否认二者的平等地位,为行政诉讼案件的审判和执行制造了障碍。
其次,我国现行的政治制度的设计为行政权干预审判权提供了可能性。
从级别上看,我国公安机关在党内的地位高于法院在党内的地位。
比如,公安局长一般是地方党委常委,而法院院长只是普通的政法委委员。
上海杨佳案就充分暴露了我国公安机关与法院的关系,公安机关在党内级别上高于法院,这就使得法院对公安机关的监督无法得以保障,反倒使得公安机关对法院的审判工作产生了制约作用。
从财政划拨体制来看,我国法院在财政上要依附于政府。
这也就使得政府能通过控制财政命脉来决定法院的生存,法院要生存必须要听从政府的安排。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系统思想政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系统思想政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00.09.08•【文号】司发通[2000]122号•【施行日期】2000.09.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系统思想政治工作方案》的通知(2000年9月8日司发通[2000]12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管理局,部机关各司局,部直属单位:《司法行政系统思想政治工作方案》已经部党组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司法行政系统思想政治工作方案(2000年8月23日)为加强和改进新时期司法行政系统思想政治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央思想政治工作会议和江泽民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以及司法部《关于加强和改进司法行政系统思想政治工作的意见》,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新时期司法行政系统思想政治工作的地位作用、指导方针和目标任务1.思想政治工作是经济工作和其他一切工作的生命线,是司法行政工作的生命线。
做好思想政治工作是全党的大事,是司法行政机关的大事,是新时期司法行政机关履行法律保障、法律服务等职责的重要保证,也是建设一支合格的、高素质的司法行政干警队伍的必然要求。
2.加强和改进司法行政系统思想政治工作,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三代领导核心关于思想政治工作的论述,特别是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和关于思想政治工作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和基本纲领;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为全党全国工作大局服务,为促进司法行政工作改革与发展,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服务;坚持从实际出发,增强针对性和实效性;坚持教育与管理相结合;坚持解决思想问题同解决实际问题相结合;坚持在党的领导下,依靠各方面的力量共同来做;坚持因地制宜,因人制宜,因事制宜,因时制宜,结合本部门实际,加强分类指导。
司法法治化的关键在于司法独立

司法法治化的关键在于司法独立①刘永红(西华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四川南充637002)摘 要:现代法治的一个重要原则是司法法治化,而司法法治化的关键在于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尽管在概念上表述各异,但作为法律原则却为世界各国宪法普遍确立。
在我国贯彻司法独立,对于国家权力的合理分工,实现司法公正,保障公民权利,树立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因此必须改革现行司法制度,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全面推进我国司法法治化的进程。
关键词:司法法治化;司法独立;司法体制;法官独立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1465(2004)05-0083-03JU DICIAL IN DEPEN DENCE IS THE KEY OF JU DICATURE’S CONSTITU2 TIONAL ITYL IU Y ong2hong(School of Politics and L aws,China West Norm al U niversity,N anchong637002,China)Abstract:One of important principles of the modem rule of law is judicature’s constitutionality,and the key of judicature’s constitutionality is judicial independence.As a legal principle,judicial independence has been confirmed by the constitutions of all the countries although it is expressed differently in conception.In China,it has important significance to implement judicial independence for dividing state power rational2 ly,realizing judicial justness,protecting civil rights and building the authority and dignity of the legal system.So,we must reform the current corresponding judicial system,really realize judicial indepen2 dence and generally advance the process of judicature’s constitutionality in China.K ey w ords:judicature’s constitutionality;judicial independence;judicial system;judge’s independence 现代法治的一个重要原则是司法法治化,而司法法治化的关键在于司法独立,这可以说为世界各国宪法所普遍确立。
司法、政治与法治

司法、政治与法治司法政治化和政治司法化是这些年来研究法治和宪政的学者们经常谈到的话题。
这些话题的背景主要是美国,并且直接导源于其独特的司法审查制度。
与欧洲大陆的违宪审查模式不同,美式的司法审查使得司法权能够在没有任何制度障碍的情况下“入侵”被认为属于政治领域的重大问题(当然,没有制度障碍并不意味着没有其他方面的障碍,尤其是法官自身对司法权限度的认识)。
这种司法权向政治领域的渗透自然会导致人们所说的司法政治化-即司法管到了通常认为不应当管的政治领域,也会导致政治司法化-即政治领域的纷争采取用司法的手段解决(最过典型的莫过于20XX年小布什与戈尔之间的总统选举纠纷)。
不管学者们如何艳羡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如何对司法政治化和政治司法化赞赏有加,但显然不是任何国家想学就可以学到的。
就我国目前的情况而言,不是司法左右甚至影响政治,而是政治左右甚至决定司法。
这种现象一直为法学界人士所诟病。
但,美国出现的司法向政治的渗透对整个社会而言到底有何益处?尤其是,司法的政治化和政治的司法化程度是否正向地与一国法治的程度相关?对这些问题的回答涉及到对司法活动特点的认识。
首先,司法活动是在一定的程序规范下进行的,因此,科学、公正的程序能够为有效地解决纠纷提供底线的保证;其次,司法活动是法官们运用人为理性而进行活动,而人为理性是有章可循的、并为绝大多数人所接受的思维方式,因此,它符合人类正义与秩序的基本需要;第三,法官的人为理性在庭审活动中尤其是在判决书中需要得到展现,是向公众公开的,因此,法官的人为理性并不是失去控制的,从长期看,法官不可能完全漠视社会的需求,而不对之有所回应;加上司法部门既无权也无钱的客观制度现实,法官的人为理性即使发生偏差,导致的恶果也会比其他国家权力机关小得多。
一旦把握住了司法活动的这些特点,那么,对司法活动向政治领域的渗透其产生的影响也会有所认识。
比如,司法活动的理性化将有助于抑制权力的恣意;司法活动较高程度的开放性与回应性有助于增强理性形成的回旋余地,从而通过促进理性的发展而降低政治决策的武断性。
司法体制改革求是文章

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有着历史渊源和现实基础,这是历史发展的选择,更是中国人民的抉择。一是来自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党领导人民推翻三座大山,人民的选择和拥戴是党的领导地位形成的历史必然性;二是来自于中国共产党的先进性,以及由党的这种先进性所蕴涵的党的纲领、性质、宗旨、任务指导人民所采取的成功的革命行动。党的先进性适应了人民的要求,反映了人民的愿望,代表了人民的根本利益;三是来自于社会主义建设时期人民通过选举各级人大代表所体现出来的广泛民主性及其民意基础;四是来自于我国宪法和法律对党的合宪性的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领导的基本政治原则,用宪法这一根本大法的形式确立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
坚持党的领导,推进和完善司法体制改革
2014年11月05日 10:47:45
来源:《红旗文稿》2014/21 作者:陈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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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以下简称四中全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司法领域具体要求是要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的公信力。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司法这道防线不公,社会公正就会受到普遍的质疑,社会和谐稳定就难以保证。因此,在建设司法公正、保证司法独立行使职权方面,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完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制度。为确保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上海市司法改革试点工作方案》和《关于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方案》。此次改革选定上海、广东、吉林、湖北、海南、青海6个省市先行试点,为全面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积累经验。改革试点的主要内容是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完善司法责任制,健全司法人员职业保障,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这标志着司法体制改革实践全面启动。
司法独立与司法行政化的界限

2008.01(下)司法独立与司法行政化的界限田百龙摘要司法独立原则是一项为现代法治国家所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原则,是司法公正的根本保障,而我国司法制度中的司法存在征行政化的倾向,成为我国现行司法制度中的一个特点,也是近年来为许多学者所诟病的司法制度的一大弊端。
本文从司法独立理论的要求出发,确立司法行政化的合理界限。
有利于人们认清司法独立的内在含义,能够使人们对司法行政化有理性的认识,消除对司法行政化盲目的排斥心理。
关键词司法独立司法行政化中图分类号:D926文献标识:A文章编号:1009-0592(2008)01-130-02一、司法独立原则的产生与发展司法独立作为国家机构的一项重要原则和制度,是近代民主革命的产物。
它是建立在“主权在民”和分权理论的基础上的。
由于人民很难直接管理国家,而只能通过选举产生政府,由政府代表人民管理国家。
为了防止被选举产生的政府权力腐败与异化,启蒙思想家们建议未来的政府应当实行权力分立与权力制衡,这就是司法独立产生的社会条件和历史背景。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人们通常认为,司法独立的理论基础是“权力分立”理论,这无疑是正确的,但还不够全面。
权力分离的根本目的是权力的制衡,“权力不受制约必然腐败”的原理,具有超时空的性质,因此古代就有了朦胧的权力分立与制衡的思想。
这一点,对深刻理解“司法独立”的价值是十分必要的。
通常认为,西方古代的分权思想起源于古希腊思想家亚里斯多德。
近代西方的分权理论是由英国的洛克和法国的孟德斯鸠等思想家奠定的,而完整的“三权分立”理论是孟德斯鸠提出的。
孟德斯鸠说:“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
”“如果同一个人或是由重要人物、贵族或平民组成的同一个机关行使这三种权力,即制定法律权,执行公共决议权或裁判私人犯罪或争治权,则一切便都完了。
”4、审判机构总体上上是对应行政区划设置的,法院人财物的管理权均被地方行政权“代行”,法官的管理也以行政方式进行。
第四编 行政救济与行政法制监督

第十八章 行政救济与行政法制监督概述
佘祥林被当庭宣判无罪释放
要作的 第一件事 情是给母 亲上坟
很伤 心!
佘祥林申请国家赔偿
据悉,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佘祥林在提出的国 家赔偿申请中,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总计达437 万元的国家赔偿申请,申请赔偿内容总共包括7个方面。 “如果如果只赔 经济损失,那太 不公平了”佘祥 林案发生时他的 女儿佘华容年仅7 岁。她自小成绩 优异,初一被迫 辍学,目前在东 莞一家电子厂打 工”。 法律中应该设置精神 赔偿,并且应大幅度 提高赔偿金额。一个 人被羁押几个月甚至 几年,所受到的精神 损害与在超市被搜身 是不一样的。”国家 应设立国家赔偿基金, 实行滚动式资金积累, 让国家赔偿在资金上 有保障。
第十八章 行政救济与行政法制监督概述 1998年3月31日京山县检察院将此案起诉至京 山县法院。 1998年6月15日京山县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 佘祥林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 1998年9月22日后佘祥林开始服刑。 2005年3月28日,曾被政法部门认定在11年前 被丈夫佘祥林杀害的京山县雁门口镇居民张在 玉突然归来。 2005年4月13日 ,湖北杀妻冤案开庭重审,佘 祥林上午被无罪释放。
第十八章 行政救济与行政法制监督概述
2.行政法制监督的特征。 行政法制监督的主体包括国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也包括 国家机关,还包括非国家机关的个人和组织。 (03-4)行政法制监督的对象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 (简答)简述行政法制监督不同于行政监督。 行政监督是行政主体依法定职责权,对行政相对人遵守法律、 法规、规章,执行行政命令、决定的情况进行的检查、监督。 二者的联系是:(1)两种监督的总体目的相同。无论是行政监 督还是行政法制监督,两者的目的都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秩序, 都是为了行政法治目标的实现。(2)两种监督的主体有部分交 叉。行政法制监督包含行政机关自身的监督,而行政机关监督分 为一般监督和专门监督。其中一般监督的主体同时是行政监督的 主体。 二者的区别在于:(1)监督的主体不同。(2)监督的对象不同。 (3)监督的内容不同。(4)监督的方式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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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司法目的必须去政治化,以维护社会正义为最高司法目的司法目的,是指全部司法活动所共同追求的目标。
司法目的政治化,就是指司法活动的目的被政治目的所取代。
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活动失去了应有的中立特征,不是以居中裁判的方式解决社会矛盾纠纷,而是按照政治的意图和要求去处理具体案件,使对案件的处理活动变成维护政治需要和追求政治利益的活动。
显然,司法目的政治化决定了全部司法活动的总状态,是形成“司法波荡”以及司法不公正问题的根本原因。
法律的中心内容不过是对社会正义的全面描述,法律实施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社会正义。
司法活动作为法律实施的一个环节,目的当然是维护社会正义。
当社会已经基本实现了社会正义,那么司法活动的目的,就是维护已经基本实现了的社会正义;当社会正义受到损害而没有得到实现,那么司法活动的目的就是努力使社会正义得到实现并加以维护。
司法活动本质上就是一种维护社会正义的专门活动。
政治虽然有时是实现社会正义的重要方式和有力的手段,但是很多时候政治会因其理论的偏颇和主义的极端而损害社会正义,政治主体很多时候会以牺牲社会正义的方式来实现自己的政治追求。
司法不能在政治目的面前迷失自己的目的;司法不能完全被政治控制。
因此,必须将司法目的与政治目的剥离开、去除长期存在的司法目的政治化的状态。
否则,司法就不是真实的司法。
司法活动被称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防线,也就是意味着在一切政治的、德治的、人治的手段都不能满足维护社会正义需要的时候,才会采取司法这一独特方式来维护社会正义。
因此,对于维护正义来说,司法的方式是不可替代的。
司法的方式,无论表现为刑事司法,还是表现为民事司法、行政司法,背后隐藏的司法目的仍然是维护社会正义。
(二)司法标准必须去偏执化,以坚持实质公正为最终司法标准司法标准,是指司法活动的工作要求和行为倾向。
司法标准偏执化,是指司法主体实施司法活动的工作要求和行为倾向不是中立、中正、居中,而是以司法主体自身利益(主要是政治利益)最大化为标准,并实际表现为处理案件的工作要求不断地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
如在刑事司法中,有时要求处理刑事犯罪案件越严越重越好;有时要求处理刑事犯罪案件越宽越轻越好;有时要求民事案件严格依法审判,有时要求调解结案的比率要不断提高,等等。
显然,这种偏执化的司法工作要求和标准,正是导致“司法波荡”的直接原因,理应予以革除。
司法只能运用自身特有标准,即以实质公正的标准来对矛盾争议做出处理。
只要确定司法是维护社会正义的专门活动,那么检验和评价司法活动的唯一标准就是看其是否符合实质公正标准。
实质公正是司法活动得以专门存在并成为维护社会正义的重要手段和基本条件。
司法以实质公正为最高标准时,不能以其他价值为更高标准,无论是“政治任务”的要求、“稳定大局”的要求,都不能与实质公正的标准同时适用于司法活动之中,因为司法活动在适用实质公正标准时,再适用其他任何标准都会使实质公正失效或者被抵销、被扭曲;无论是什么层级的上级,在法律面前也只是实施法律的一个主体,其意志不能作为司法活动的标准,因为并不是每一个上级指示都符合法律原意、都符合实质公正的标准要求。
实质公正之上也不能再以法律条文作为更高的司法标准。
实质公正高于法律条文和过去的判例,实质公正就是适用法律条文也不能体现社会正义的时候,司法主体所应遵循的工作标准。
实质公正标准通常是以司法主体的潜意识、内心良知的形态存在,在其适用法律判断事实和予以裁断的瞬息之间就已被应用了。
内心没有实质公正标准的法官,不是一个真正的法官。
实质公正是司法主体思想和行为的最高境界。
The judicial purpose must get rid of politicization in order to defending social justice which is regarded as the highest judicial purpose.Judicial purpose refers to the common goal pursued by all judicial acts. The politicization of judicial purpose means that the purpose of judicial act is replaced by political purpose. In this case, the judicial acts has lost their due neutrality, not to resolve social contradictions in the manner of mediation, but to deal with specific cases in accordance with political intentions and demands, so that the acts of handling cases become acts of defending political needs and pursuing political interests. Obviously, the politicization of judicial purpose which determines the total state of all judicial acts is the root cause of forming "judicial fluctuations" and judicial injustice.The core of the law is nothing but a comprehensive description of social justice and the purpose of the law is to defend social justice. Judicial acts as a part of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law whose purposes are definitely to defend social justice. When the society has basically achieved social justice, then the purpose of judicial acts are to defend the basic realization of the social justice; While when social justice has been destroyed and not been achieved, then the purpose of judicial acts are trying to make social justice to be achieved and defended. Judicial act is essentially a special activity to defend social justice. Although politics is sometimes a crucial way to achieve social justice and a powerful means, but often politics will destroy social justice because of his biased theory and extremism, the legal subject often sacrifice social justice to achieve their own political pursue. Justice cannot lose its purpose in the presence of political purpose; Justice also cannot be completely controlled by politics. Therefore, the judicial purpose and political purpose should be divided in order to remove the long-standing state of politicized judicial purpose. Otherwise, justice is not real justice. Why the judicial acts are called the last line of defending social justice, which means the unique judicial style will be taken if the rule of law, rule of moral and rule of man cannot meet with the needs of defending social justice. Therefore judicial style is irreplaceable to the maintenance of justice. The judicial style no matter is showed as criminal justice or administrative justice, the purpose concealed behind is still to defending social justice.2. Judicial standards must be paralyzed to uphold substantive justice as the ultimate judicial standardJudicial standard refers to the job requirement and behavior tendency of judicial act. Judicial standards of paralysis refers to the legal subject implement the job requirement and behavior tendency of judicial acts are not neutral and just, but to maximize their own interests (mainly political interests) as the standard, and the actual job requirements of dealing case constantly move from one extreme to the other. Such as, sometimes it requires criminal case the worse the better. Sometimes it requires the handling of criminal cases the more lenient the better; sometimes it requires civil cases should be consistent with the law, and sometimes it requires the rate of mediation to be improved constantly. Obviously, the "judicial fluctuations” results from the paranoids of job requirement and standard directly and it ought to be reformed.Judiciary can only execute their own standards which are to deal with contradictions in a fair way. As long as the judiciary is the particular activity of defending social justice, the standard of inspecting and evaluating judicial act is whether it fits with substantive and fair standard or not. Substantive justice is the special existence of judicial act and the substantial means and basic condition of defending social justice. Judiciary cannot take other value as higher standards when it regards substantive justice as highest standard. No matter it is the requirements of “political mission” or “stabilization”, it cannot be applied in the judicial act with the substantive and just standard simultaneously. The judicial act will be no longer in force or be offset and distorted when it is applied in just standard and other standards simultaneously. No matter what the level of superior is, he is just a core executor in the presence of law, and not every instruction from high up would adhere to the specification of law and requirement of substantive and just standard. On the basis of substantive justice, the legal regulations cannot be used as a higher judicial standard. Substantive justice is superior to the legal regulation and former cases. Substantive justice is the application of legal provisions which the judicial subjects should follow the work standards when social justice cannot be reflected. The standard of substantive justice is usually based on the subconsciousness and inner conscience and has been applied in the moment of using the law to judge the facts and rendering verdict. The judge who has no substantive and just standards inner is not a real judge. Substantive justice is the highest level of legal sense and action of legal subjec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