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权的中央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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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之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

司法改革之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

司法改革之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成以来进一步推进依法治国的重大决策。

司法改革作为我国当前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的重大部署,《决定》提出要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把巡回法庭作为司法改革的“排头兵”,无论从时代背景还是长远目标考察,这项制度都将是中国司法改革进程的闪光点。

一、巡回法庭的设置背景(一)法院人财物管理体制改革党中央在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的改革目标,通过人财物统一管理的手段破除司法地方化,明确司法权作为中央事权,以期达到独立司法、法制统一、维护司法公正的目的。

随后的试点改革中将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人财物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但省级高院的人财物并不统归中央,省高院仍有可能因此而受制于同级党政机关,无法做到真正的独立司法,显然这次改革力度并未毕其功于一役。

根据我国诉讼法体系中的法律规定,省高院基本上是终审法院,而省高院在改革中仍存在司法地方化的可能性,这对于独立司法、法制统一无疑是一种缺陷,也有可能成为此次司法改革的败笔。

对于司法改革中的潜在风险,顶层设计者必然会通过制度设计来解决,巡回法庭作为最高法院的派出机关,审理跨地区的重大案件,可以对省高院进行有效的审判监督,打破其存在的司法地方化风险,抑制地方司法保护。

(二)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理压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近三年的工作报告数据:2013年,受理案件11 016件,审结9 716件;2014年,受理案件11 210件,审结9 882件;2015年,受理案件15 985件,审结14 135件。

最高人民法院在个案审理的数量上日趋增长,法官的办案压力不断增大,加班成为常态。

纵观世界各国最高法院的模式,精英化法院已成为趋势,而截至2013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在编人员1 169人,[1]在现实职能需求下的人员增长和最高法院精英化发展的主流路线选择上,将是最高法院当前阶段面临的两难选择。

论人民民主专政体制下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制衡

论人民民主专政体制下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制衡

论人民民主专政体制下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制衡作者:李宗才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10期摘要我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具体形式和权力在民的集中体现,行政权和司法权同属于人民公权的执行权,司法权侧重执行权中的判断,行政权侧重执行权中的管理。

长期以来,人民公权与行政权、司法权的关系不能严格依法行使,导致人民公权弱化,司法权过度依附行政权的局面。

因此,应该进一步理顺宪政规定的权力间相互关系。

关键词人民公权行政权司法权作者简介:李宗才,山东省嘉祥县人大办公室,科员、中共山东省委党校马克思主义哲学专业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4-148-02宪法明确规定我国的政治体制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行政权和司法权都是由人民公权产生的亚权力,人民公权处于权力层级“金字塔”的顶层,高于行政权、司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同级同层。

一、权力所代表的社会力量决定权力大小人民公权是指在一定时空范围内所有社会人共同管理公共事务的权力,包括终极决策权、社会立法权、社会人事任免权等,处于权力“金字塔”结构的最顶层,其表达形式有一切权力、国家公权力、人民主权、广义立法权等,人民公权最具抽象性、理想性。

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看作是人民公权的代行。

党派权是不同阶级、阶层、社会团体谋求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进而维护和扩大其阶级利益的权力,处于权力“金字塔”等级中的第二层,具有现实性、主导性和广泛影响力。

党派所代表的阶级、阶层范围越广,力量越强,就越容易取得社会统治地位,其权力就越接近人民公权。

行政权和司法权是人民公权的执行,从更深意义上说是党派权的延伸,处于权力“金字塔”第三层,具有直接性、可操作性。

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别视作行政权和司法权的执行机构。

二、人民公权大而不强的几点原因(一)人民公权完全在党派权主导下确立从辛亥革命到新中国成立,封建地主阶级维新派、资产阶级代表、封建军阀、农民阶级、工人阶级等,都试图建立自己的政权,经过近半个世纪的斗争与演进,以中国共产党为首的各党派终于在1949年召开的第一届全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上,成立第一届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此时的政协首次按照各党派实力组成行政机关。

浅析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

浅析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

浅析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2014年中国的司法改革迅速进入快车道,一系列的改革措施从理论到付诸实践,法官员额制、省级以下检法人事和财务统一由省级机关管理、法官助理制度等已经深刻地影响了中国的司法制度体系。

此次改革的力度,为中国改革开放以来之最,甚至可以说这是中国自近代以来最大规模的一次司法体制改革。

此次的改革着力点很多,本文将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巡回法庭制度为研究对象,探讨巡回法庭的制度和意义。

一、国外的“巡回法庭”和“法院分院”制度“巡回法庭”是一个从英美法系引进的舶来词汇,世界上有历史可查的巡回法庭是在英格兰“诺曼征服”之后为了加强中央集权,其时英王亨利二世参考法兰西的特派员调查制度颁布《温莎诏令》,将英格兰分为总共6个司法区,把皇家法院的法官分为6个小组每年前往不同的区域进行审判。

安茹王朝的“巡回法庭”取得了成功,从而逐渐形成了“固定”的郡法庭和“流动”的巡回法庭相结合的“二元”治理模式。

1这一制度后来被同为英美法系的美国所借鉴,但相较于英格兰的狭小区域,美国的地域十分宽广,由最高法院向地方派遣法官巡回地方已经无力承担繁重的任务。

最终美国国会通过决议,建立常设且独立审理级别的“巡回上诉法院”,全美50州划分为94个联邦地区法院辖区,这94个辖区分别隶属于13个联邦上诉法庭。

联邦案件原则上上诉法庭为终审法庭,最高法院可以通过调令审理上诉法庭已经裁判的案件。

大陆法系国家没有巡回法庭制度,但却有着“法院分院”制度。

这一制度在东亚地区普遍盛行,日本、韩国和我国的台湾地区普遍采用这一制度,其主要特点如下:分院和法院的本部属于一个审级,分院的审理结果视为法院本部的审理结果,每一个分院审理在这一司法区域本该由本部审理的案件,分院的法官由本部派遣,必要时,本部可以派遣临时法官。

无论是英美法系的“巡回法院”制还是“法院分院”制,其制度的主要目的都是收司法审判权于中央的同时方便诉讼,这样既符合司法权的中央事权的性质,也有利于减少地方干预司法,强化司法结果的公正和神圣。

中国古代司法机构的演变

中国古代司法机构的演变

中国古代司法机构的演变大致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
1.夏朝和商朝:司法制度尚未建立起来,但作为国家暴力机关的
监狱却是存在的。

2.西周:中央司法机关称为司寇,长官也称司寇。

中央司法机关
设大司寇和小司寇,大司寇是六卿之一,掌管全国的司法工
作,小司寇则主要负责司法审判工作。

3.秦朝:中央司法审判机关称为廷尉府,长官也称廷尉。

廷尉的
主要任务是负责审理皇帝诏令审理的案件,也审理地方送来的疑难案例以及重大案例的复审。

4.汉朝:汉承秦制,中央司法机构仍为三公九卿。

东汉时期在尚
书台下设“两千石曹”主管司法审判。

5.北齐:中央审判机关改为大理寺,长官称大理寺卿。

6.隋朝:开皇初年,司法权一分为三,分别由大理寺、刑部和御
史台掌管。

7.唐朝:唐朝中央司法权由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共同行使。


理寺是中央最高审判机关,刑部是司法行政机关,御史台是中央最高监察机关。

8.宋朝:宋朝的司法制度大多承袭唐朝制度。

为加强皇权对司法
的控制,中央设置审刑院,地方设置提点刑狱司。

9.元朝:元朝中央常设司法机构为大宗正府,它审理蒙古族案
件,也审理汉人案件。

刑部为中央司法行政机关,不设大理
寺。

10.明朝:明朝中央常规司法机构分别为刑部、大理寺和都察
院。

11.清朝:清朝中央三法司基本沿袭明制。

总的来说,中国古代司法机构的演变过程中,中央司法机关的名称和职能逐渐明确,并趋向专门化和专门化。

同时,地方司法机构也逐渐成为独立的、重要的司法机关,而不再仅仅是对中央司法机关的辅助机构。

全面理解专制主义中央集权

全面理解专制主义中央集权

全面理解专制主义中央集权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在古代政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它包含专制主义与中央集权制度两层含义。

专制主义是就中央的决策方式而言,具体说就是皇帝个人专断独裁,集国家最高权力于一身;中央集权是针对地方分权而言,其特点是地方政府在政治、经济、军事等方面没有独立性,必须严格服从中央。

这是我国封建社会基本的政治制度。

1.经济上,是由封建的经济基础决定的,封建经济的分散性,要求有一个强有力的中央政权,维护国家统一,社会安定,保证生产发展。

2.政治上,封建地主阶级也需要有一个强有力的政权保护封建土地所有制,镇压农民的反抗。

3.思想上,法家“集权”理论的影响。

1.萌芽于战国内容:①理论上,战国时期,韩非子提出建立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君主专制国家。

②实践上,战国时期,秦国商鞅变法,规定废分封,行县制,实行中央集权制度。

2.建立于秦朝内容:确立皇帝制,三公九卿制、郡县制,颁布秦律。

统一度量衡、货币和文字。

焚书坑儒,加强思想控制。

以法为教,以吏为师。

特点:把专制主义的决策方式和中央集权的政治制度有机地结合起来。

3.巩固于西汉内容:实行刺史制度,颁布“推恩令”和“附益之法”,解决王国问题。

实行“罢黜百家,独尊儒术”。

特点:重新加强了中央对地方的直接统治;将儒家思想改造为适应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需要的指导思想。

4.完善于隋唐内容:实行三省六部制,使封建官僚机构形成完整严密的体系,削弱了相权,加强了皇权。

创立和完善科举制,扩大了官吏的来源。

调整和健全了府兵制。

特点:①用分权的办法来加强君权;②官员选拔规范化、制度化。

5.加强于北宋内容:集中军权——解除朝中大将和地方节度使的兵权,设三衙统领禁军并与枢密院互相牵制。

集中行政权——设参知政事、枢密使、三司使分割宰相的政、军、财权;派文官做知州,与通判互相牵制。

集中财权——在各路设转运使,管理地方财政。

集中司法权——中央派文官担任地方司法人员。

通过以上措施,皇帝掌握了从中央到地方的军事、行政、财政和司法等大权,铲除了封建藩镇割据的基础。

司法权

司法权

功能
功能
司法机关-法院基本功能是指司法权直接满足一定的主要目标所具有的功能,即排除法律运行中的障碍,以 维护法律的价值。
辅助功能是指为了实现司法权的基本功能所需要的功能,即解决权利冲突与纠纷,实现权利的制度性配置在 国家权力体系中,人们赋予了司法权通过解决纠纷以维护法律价值体系这一独特的功能,正是因为人们赋予了司 法权这种功能,司法权才能成为终局性的权力。
司法权的程序具有权威性,是指司法权的行使在完成一个或几个法定程序之后,就对程序参与者各方产生一 种法定约束力,非经法定程序的变更或解除,不得改变其效力。司法权程序的权威性是由程序本身所决定的,因 为,程序既然是由法律规定的,那么,依法定程序行使的权力自然就会产生法定的权威性。
程序决定司法权权威性的表现为:
统一性
统一性
司法权的统一性是指一国之内司法权对相同性质的案件纠纷之处理是一致的,其法律评价是一样的。因为, 它在审理相同性质案件时所依据的程序是相同的,所适用的法律除地方性法规外也是相同的,故,对全国各地的 同一性质的纠纷应当有相同或相似的裁判结果。
司法权的统一性是由法律的同一性及国家的统一性所决定的,中央立法机关通过全国性法律,除法律有明确 规定不能适用于特别地区之外,应当在全国范围内得到统一的贯彻执行,而保证其法律能在全国通行无阻地得到 贯彻执行的最重要最关键的机构就是分布在全国各地的司法机关,因为,只有它才能统一地适用法律。
司法观
司法观
这是一种将司法权定性在社会权力为主的一种司法权观念,将司法权的目标确立在为社会服务,实现社会公 正,将司法机构的设置社会化的一种司法观。这种司法观是有其现实与价值根据的。司法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力, 它是介于国家权力和社会权力之间的权力,且是社会属性多于国家属性的,起码在社会是如此,或应当如此。

论司法公正论文

论司法公正论文

论司法公正论文文件编码(008-TTIG-UTITD-GKBTT-PUUTI-WYTUI-8256)论司法公正 ***内容提要:司法公正是法的自身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要求,是人类在迈向法制社会的进程中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各类纠纷而追求的一个永恒的价值目标,分析影响我国司法公正的主要因素,确定现阶段我国司法公正的价值定位和目标取向。

本文为了深入讨论司法公正问题,从分析司法和司法权入手,比较司法公正与司法正义的关系,得出司法公正应有的基本要求,并对如何保障司法公正制度实现提出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司法公正司法司法权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就是司法机关通过法律程序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正确地适用法律,体现程序公正和裁判公正,维护正义。

司法是实现社会正义的一种方式,一切社会矛盾和纠纷在其他途径和方式不能解决时,就要通过司法渠道得到公正处理。

加强对司法审查的公正问题的研究就显的十分必要。

实现司法公正意义重大并已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了一定的应用。

一、司法公正的含义现阶段,司法公正已经成为中国法律界、国家和社会普遍关注问题。

司法公正又称公正司法,是以司法活动为载体,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具体表现出来的监察稽核体现社会公平与正义的原则。

然而孤立的论述司法公正又难以获得深刻的理解。

为了深入讨论司法公正问题,我们必须从分析司法和司法权以及司法公正与司法正义的关系入手,以便掌握司法公正的内涵。

(一)司法公正与司法正义的关系司法公正常常又称为司法正义。

实际上,这是两个不能完全等同的概念。

司法正义是司法活动所始终追求的价值准则,其特定的内涵为:通过司法活动实现法律确定的社会正义;同时司法活动的整个过程体现了正义价值。

所以说司法公正和司法正义两个概念并不能混同。

第一,司法公正的要求和评介对象是司法机关制度的要求和评价,尽管他们对司法公正十分重要的影响。

其次,与司法正义相比,司法公正更强调司法过程的合法性,即形式正义,而司法正义更注重法律的正义性和审判结果的正义性,即实质正义。

宋太祖加强中央集权的措施有哪些

宋太祖加强中央集权的措施有哪些

论述北宋巩固中央集权的措施㈠集军事权于中央:①杯酒释兵权,赵匡胤召集石守信,高怀德等禁军将领举行酒会,以威胁和利诱相结合的手段,解除了他们的兵权。

②取消禁军最高统帅,把禁军两司分为三司(殿前司和侍卫马步军司),三司长官分别称为殿帅,马帅,步帅,由资历较浅易驾驭的将领任之,只有领兵权,调兵权和发兵权由枢密院掌握,分别对皇帝负责。

③对禁军实行“更戍法”,不断更换士兵的戍守地点,使得“兵无长将,将无长兵”④按照守内虚外的政策进行军事部署,全国军队分为禁军,厢军,乡兵,番兵四支,禁军一半驻防京师及附近,其余分戍全国各要冲地区,边境上只屯驻少量禁军。

⑤确立养兵募兵制度,每逢灾年招募饥民当兵成为一项定制。

㈡集行政权力于中央:①分割宰相(同中书门下平章事)的权力,设参知政事为副相分割宰相的行政权,设枢密院分割宰相的军权,设三司使分管盐铁,度支和户部,以分割宰相的财权,设审刑院分割宰相的司法权。

②削弱州郡长官的权力,取消州郡一级长官统领支郡的制度,规定州郡长官只负责本州事务,不许他们兼管他地。

由朝廷选派文官担任州一级长官,称知州,另设通判监督知州。

州郡文件必须通判署名才能生效③官,职,差遣分离,官是一种虚衔,用以表示官位和俸禄的高低,职是文官的荣誉头衔,差遣是官员实际担任的职务。

④发展科举制度,严格考试程序。

增加了录取名额,提高了录取人的待遇,广泛吸收地主阶级的知识分子参政,自宋太祖后期起,新中举人必须经过皇帝亲自主持的“殿试“才算合格。

㈢集财政和司法权于中央:在各路设四司,转运使。

“漕臣”,管理财政监察地方管理;“宪臣”,主管地方司法;“帅臣”主管地方军事;“仓臣”,主管常平仓救济,农田水利等。

四司称“漕宪帅仓”,使宋朝的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得以高度强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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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权的中央化”一、司法权地方化的现象及其危害我国是一个单一制国家,从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上看,司法权应当是一种中央权力。

这就是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都是国家设在地方的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适用统一的法律规范,平等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保障国家法制的统一。

然而目前在我国实际的司法实践活动中却存在着严重的司法权地方化的倾向。

这表现为,设在地方的国家司法机关,在行使国家司法权力的过程中受地方党政权力机关的不当影响、干预乃至控制,不能独立、公正地行使其权力,以致司法公正难以实现,国家的法制统一不能得到保证。

在一些情况严重的地方,设在地方的国家法院实际上已沦为代表地方特殊利益的地方法院。

司法权的地方化在国家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产生了一系列严重的危害性后果:第一,司法权地方化导致司法上的地方保护主义盛行,严重妨碍了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经济体系的建立和完善,破坏了国家的法制统一,加剧了地区经济封锁和市场割据等问题。

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突出表现在,一些地方的法院和法官在审理双方当事人不在同一地区的民事经济案件的活动中,受地方经济利益驱动,公然不顾法律和事实,偏袒本地区当事人,损害外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例如对外地当事人起诉的案件不立案或不及时立案;对跨地区的涉及本地区当事人的案件则争夺管辖权;在裁判过程中处处为本地当事人开脱责任或谋取利益,任意曲解法律以做出明显对外地当事人不公平的裁决;对外地司法机关的工作不予配合甚至予以刁难;对外地当事人胜诉的案件不予执行!等等。

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发展和蔓延,严重地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亵渎了法律的尊严,威胁到国家的法制统一。

可以说,不消除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公平竞争的全国统一大市场就无从建立,在全球竞争中我国的大国经济优势就无从发挥,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也就无法最终确立。

第二,司法权的地方化妨碍了司法权力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和制约,严重削弱了中央对地方的司法监督。

在某种意义上,设在地方的国家法院是中央伸到地方的腿,代表国家行使统一的司法权,通过审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行政机关的控诉以及行政机关之间的纠纷,对地方政府执行国家法律和政令的活动实行监督。

通过受理行政诉讼,司法机关可以对地方行政机关实施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不遵守行政程序、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等非法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和纠正,从而确保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切实贯彻中央意志。

在地方政府拥有相当的行政裁量权的情况下,各级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和制约就成为中央对地方实施监控的一个重要途径。

然而,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未将各级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各级司法机关只能对行政机关的一些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已受到很大限制。

再加上严重的司法权地方化倾向,就使得中央通过司法途径对地方实施的监督根本无法落实。

例如,许多法院对以本地区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往往不愿或不敢受理,使行政相对人投诉无门;有些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后,因害怕得罪行政机关而极力动员原告撤诉,或将案件久拖不决;有些法院则在裁决时有意偏袒当地行政机关,公然维持违法的行政行为,或者即使判决了也不执行,使不法的行政行为不能及时得到纠正。

更有甚者,一些地方的行政机关经常以保障行政权为名,强迫司法机关配合其工作,抽调司法工作人员从事一些非司法的业务活动。

例如,一些乡镇政府部门甚至直接调动法庭干警执行催粮催款、强行计划生育等行政任务,滥用司法权威。

司法权对行政权的这种依附,一方面在社会中产生了“官官相护”的不良影响,严重动摇了民众对党和国家的信赖;另一方面则使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成为空谈,使国家法律和中央政令在地方的执行不能得到有效监督。

第三,司法权的地方化为司法腐败提供了更多的机会,加重了司法不公等问题。

目前各地司法审判活动中普遍存在的金钱案、人情案、关系案等现象,一部分是缘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自身的腐败,而相当大一部分则是出于地方党政领导人对司法活动的不当干预和控制。

许多案件从受理、审理、裁决到执行,司法审判人员都有可能收到来自地方党政领导的批条、招呼乃至直接的指示。

由于目前司法权依附于地方,审判人员往往被迫屈从这些外来压力,在审判过程中考虑许多非法律的因素。

这就严重地妨害了司法的独立和公正,为司法腐败开了方便之门。

在我国目前的体制下,这些问题虽然出在地方,中央却要为此承担沉重的政治后果。

这就从另一个方面影响到了中央与地方的关系。

由此可见,司法权地方化的实质是地方不当地截留了原本应由中央统一行使的司法权,从而妨碍了国家法制的统一和中央政令的有效执行,影响了司法的独立和公正,造成了国家内部整合困难。

司法权的地方化不仅严重影响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而且阻碍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历史进程。

二、司法权地方化的制度根源目前存在的司法权地方化现象有着深厚的制度性根源。

首先,我国现有的法院机构的设置与行政区域划分基本一致。

除在国家层次上设立了最高人民法院外,各省、直辖市和自治区的首府所在地分设了高级人民法院,省、市、自治区内的地区级单位则分设中级人民法院,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分设基层人民法院。

这就使得各级司法机关的管辖范围与各级地方行政以及立法机关的管辖范围完全重合。

同时,我国现行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地方各级法院院长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副院长、审判员则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根据党管干部的原则,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实际上拥有对地方法院主要领导干部的推荐权和罢免建议权。

在具体的干部考核和人事管理上,法院系统也都受同级党政机关的领导。

另一方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经费开支列入同级政府预算,由地方财政拨给。

这样一种体制安排造成了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对地方政府在人、财、物等方面的严重依赖,从而为地方利益干预乃至主导司法工作提供了条件。

一方面,由于人事任免权掌握在地方政府手中,当地方党政领导为维护本地区利益而干预经济、民事和行政审判时,司法机关就难以抵制其压力。

另一方面,由于法院靠地方财政吃饭,其经费的多少取决于地方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状况,这就使其与地方利益形成依附关系,往往更多地从发展和保护本地经济出发去执行法律,而不是着眼于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司法公正,其结果必然是司法上的地方保护主义。

司法权的这种地方化倾向更因地方党委对司法工作的直接干预而增强。

我国各级地方党委一般都设有政法委员会,由一位党委副书记或常委兼任政法委书记,统一领导本地区政法各部门的工作。

而同级法院的院长往往只是政法委的普通成员。

对一些重大案件,往往由党委或政法委牵头,公检法各部门联合办公,协调办案。

法院则必须贯彻党委或政法委的决议。

这就使一些地方党政领导人有机会以加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为名,以各种手段和方式直接干预司法机关的工作。

甚至在国家的法律和中央的政令与地方利益发生冲突时,也往往以服从党的领导为名,迫使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偏袒和维护地方利益。

近年来,随着司法腐败的日益严重,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开始加强对司法机关审判工作的监督,一” 些地方人大开始推行对法院的“个案监督制”,直接介入对具体案件的审理活动。

加强对司法的民意监督,当然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司法腐败,提高司法机关的工作质量。

但另一方面,由非法律专业人员的人大代表在缺乏严格的司法程序制约的条件下对具体案件进行干预和审批,也会造成一些严重的负面效果,产生新的司法腐败,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

尤其是,它一方面会造成上级法院的审级监督与同级人大监督之间的矛盾,产生权力系统内部的冲突;另一方面则进一步将法院置于地方利益的压力之下,为地方势力干预司法活动提供了新的途径,从而加重了司法权地方化的倾向。

上述种种制度性因素,将各级人民法院置于地方同级党政权力机关的控制之下,使其不再是设在地方的国家法院,而蜕变成为体现地方利益、为地方服务的地方法院。

由这种在地方党政机关控制下的法院来执行和运用体现全国人民意志的法律,必然会因为受到地方利益甚至地方领导人个人意志的左右而发生偏差,从而危害到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因此,为保障国家各级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实现司法公正和国家法制统一,必须遏止这种司法权地方化的倾向,切断司法机关与地方利益的,加强司法权的中央性。

三、司法权中央化的国际经验从国际经验上来看,司法权的统一对于保障国家法制统一、保证司法独立、实现司法公正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

在各单一制国家,尽管存在着立法权和行政权如何在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配置的问题,但司法权则无一例外地由中央依法设立和直接管理的司法机关独立行使,不容地方政府染指。

如日本《地方自治法》就明确规定,司法权是排除地方政府行使的权力之一。

即使是在一些联邦制国家如美国、德国等,尽管存在着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之分,以州为代表的地方政府拥有一定的司法权,但总体上说联邦最高法院仍是国家最高的司法机构,在维护国家司法统一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在联邦德国,联邦法院是州法院的上诉终审法院。

在美国,随着联邦政府立法和行政权力的扩张,联邦法院的司法权限也不断扩大。

为确保国家司法权的统一,各国在司法管理体制上都采取了一些必要的措施,在法院的组织体系与机构设置、法官的选拔与任免、法院的经费支出等各方面凸显司法权的中央性,以确保各级司法机关能独立、公正地行使司法权,不受地方权力机关的影响。

首先,法院的组织体系和机构设置体现出司法与行政及立法不同的工作性质。

在单一制国家,法院系统是一个自上而下的独立而封闭的体系,只有上级法院和下级法院之分,而没有中央法院和地方法院之别,表明司法权与地方政府无涉。

如日本宪法规定,“一切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法律规定设置的下级法院。

”即使是在联邦制国家,在联邦和州各法院系统内部,也只分为联邦和州的最高法院和下级法院,只有在讨论联邦政府与州政府关系的时候,才在不严格的意义上将联邦法院系统视为中央法院系统,将州法院系统视为地方法院系统。

如美国宪法规定,“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制定与设立的下级法院。

”同时,法院的纵向设置在地域上可以与行政区划基本一致,也可以与其不一致,一切以现实需要为原则;在层级上则是以审级而不是以行政层级划分,表明司法辖区与行政辖区没有必然。

如英美法系国家将法院分为初审法院、上诉法院、终审法院三级,清楚地表明法院是根据审级而非行政层级而设置。

相比之下,我国宪法将各下级法院称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辖区与行政辖区完全重合,并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具体规定法院的组织体制,难免使人产生误解,将国家设在地方的下级法院理解为隶属于地方政府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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