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常识】枉法仲裁罪司法解释
徇私枉法罪司法解释有哪些内容?

The road of life depends on walking step by step by yourself. What can really protect you is your own choice.(页眉可删)徇私枉法罪司法解释有哪些内容?徇私枉法罪司法解释的内容有对明知是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对明知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实事、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徇私枉法罪司法解释有哪些内容?(1)对明知是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2)对明知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实事、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3)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或者使罪轻的人受较重的追诉的;(4)在立案后,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应当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实际放任不管,以及违法撤销、变更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的;(5)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裁定,即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6)其他徇私枉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仲裁员枉法裁判罪的概念是什么

仲裁员枉法裁判罪的概念是什么第三百九十九条:枉法仲裁罪,是指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做出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行为。
枉法裁判这对于我国司法公正所造成的是一种灭顶之灾,而且枉法裁判的整个过程肯定都是非常的黑暗的,普通民众合法的利益诉求得不到法律的保护,那所谓的公平正义自然也就会荡然无存了。
而且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这本身就是一种极大的腐败行为,下面小编要给大家介绍的内容就是仲裁员枉法裁判罪的概念是什么?▲一、仲裁员枉法裁判罪的概念是什么?枉法仲裁罪,是指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做出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行为。
枉法仲裁罪主要有以下特征:(一)草案规定枉法仲裁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
(二)枉法仲裁罪的客体参照枉法裁判罪,枉法仲裁罪的客体应当是正常的仲裁活动和仲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枉法仲裁罪的主观方面根据草案,枉法仲裁罪的主观方面应为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枉法仲裁罪。
但是司法实践中对于“故意”却没有、也不可能有一个科学、明确的判断标准,因而枉法仲裁罪有被滥用于仲裁人过失情况的巨大风险。
(四)枉法仲裁罪的客观方面根据草案,枉法仲裁罪的客观方面是“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
这项规定决定了枉法仲裁罪会成为一个口袋罪,对仲裁人的权利和安全构成巨大的威胁。
首先,由于事实无法完全重现,仲裁实现的只能是法律上的公平,所以“违背事实”可能是情非得已,自由心证也是仲裁员的合理权利。
其次,法律纷繁复杂,还有那么多冲突的法、过时的法、恶法,法官或者仲裁员通过判例来突破、衡平甚至造法一直是法制和司法进步的巨大动力,这是否也要被禁止呢?仲裁员是否必须要噤若寒蝉以放弃创新和实体公正的代价来自保呢?再次,“情节严重的”,无话可说,生杀予夺听天由命了。
▲二、枉法仲裁罪与枉法裁判罪的比较1、可以推测,仲裁人与公检法工作人员一样列刑法典是因为仲裁工作具有的准司法权属性,所以笔者在此对枉法仲裁罪与枉法裁判罪作一比较。
枉法仲裁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仲裁作为一种争议解决方式,相较于诉讼具有高效、便捷、保密等优点,被广泛应用于各类民商事纠纷中。
然而,仲裁过程中若出现枉法仲裁的情形,将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破坏法律的公正与权威。
本文将探讨枉法仲裁的法律后果。
一、枉法仲裁的定义与表现枉法仲裁,是指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故意作出不公正的裁决,损害一方或多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枉法仲裁的表现形式主要包括:1. 故意曲解事实:仲裁员故意歪曲、遗漏或者隐瞒案件事实,以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
2. 滥用自由裁量权:仲裁员在裁决中滥用自由裁量权,对同一事实作出明显不合理的判断。
3. 违反程序公正: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未给予当事人充分的陈述和辩论机会,或者违反仲裁规则,导致裁决程序不公正。
4. 受贿、徇私: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收受贿赂,或者因私情、私利而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枉法仲裁的法律后果1. 当事人权利受损枉法仲裁的直接后果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
被偏袒的一方当事人可能面临财产损失、合同解除等严重后果,而另一方当事人则可能因仲裁裁决的不公正而无法实现自己的权利。
2. 法律权威受损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一旦生效,当事人应当履行。
枉法仲裁的存在,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公信力,使人们对仲裁制度产生怀疑,影响仲裁制度的健康发展。
3. 仲裁员职业声誉受损枉法仲裁的仲裁员,其职业声誉将受到严重影响。
这不仅会影响其在业界的声誉,还可能面临吊销仲裁员资格等行政处罚。
4. 法律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枉法仲裁的仲裁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具体包括:1. 民事责任:仲裁员因枉法仲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 行政责任:仲裁员枉法仲裁,构成违法行为的,由仲裁委员会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仲裁员资格等行政处罚。
3. 刑事责任:仲裁员枉法仲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防范枉法仲裁的措施为了防范枉法仲裁的发生,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1. 加强仲裁员职业道德教育:提高仲裁员的职业素养,增强其法律意识和职业道德观念。
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主席令[1994]第三十一号颁布时间:1994-8-31发文单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4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江泽民1994年8月31日第一章总则第1条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2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第3条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4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
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5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第6条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
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第7条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第8条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9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
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章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协会第10条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
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第11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二)有必要的财产;(三)有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四)有聘任的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的章程应当依照本法制定。
枉法仲裁罪立案标准

枉法仲裁罪立案标准枉法仲裁罪是指在仲裁活动中,仲裁员或者仲裁机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公正、公平的仲裁结果无法实现,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对于这种违法行为,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7条规定,“仲裁员、仲裁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照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对于枉法仲裁罪的立案标准,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
首先,仲裁结果必须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
这是枉法仲裁罪立案的首要条件。
仲裁结果应当是在违法、违规情况下产生的,且直接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如果仲裁结果并未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即使仲裁过程存在违法行为,也不能构成枉法仲裁罪。
其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必须是故意的。
枉法仲裁罪是一种故意犯罪,仲裁员或者仲裁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是有意为之,而非出于疏忽或者错误导致的。
因此,在立案时需要充分证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是有意为之的,而非无心之失。
再次,立案需要有充分的证据支持。
对于枉法仲裁罪的立案,需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仲裁员或者仲裁机构的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并且这种行为直接导致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证据可以包括书面证据、口头证言、物证等多种形式,但必须具有充分的可信度和说服力。
最后,立案时需要考虑公益性和法律适用性。
枉法仲裁罪的立案不仅仅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是为了维护仲裁活动的公正、公平和规范进行。
因此,在立案时需要考虑到案件的公益性,确保立案符合法律规定,不会因为立案而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和滥用。
总之,枉法仲裁罪的立案标准需要严格遵循,确保立案符合法律规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仲裁活动的公正、公平和规范进行。
希望相关部门能够加强对枉法仲裁罪的立案标准的研究和制定,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确保枉法仲裁罪的立案工作能够更加科学、合理、公正。
什么叫枉法裁判罪枉法裁判罪司法解释

什么叫枉法裁判罪枉法裁判罪司法解释什么叫枉法裁判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枉法裁判,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2、枉法裁判,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3、枉法裁判,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4、伪造、变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5、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6、徇私情、私利,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司法问题司法实务中,办理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件需要研究的重点问题:一是立案标准中的“财产损失”是指直接经济损失还是指间接经济损失。
本文主张以直接经济损失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要素,以公民经济损失3-5万元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15-20万元以上为追诉起点;二是民事行政审判活动范围应当明确。
法院调解、执行都属于广义上的民事审判活动,但是枉法裁判与枉法执行的罪名应该分立,分别为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三是审判、执行人员枉法裁判同时又构成受贿罪的,应依第399条第4款之规定,以法条竞合的法定择一重罪原则处罚;四是在检察机关内部管辖分工上,民行检察部门对于涉民的贪污,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等多种职务犯罪,都具有侦查管辖权;五是对受理的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枉法执行非罪案件,构成违纪的,应当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依据《刑法》第399条第2款之规定,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依法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实务研讨】浅析“枉法仲裁罪”
【实务研讨】浅析“枉法仲裁罪”来源:浙江检察网作者:郭鹏飞一、问题的由来:设立“枉法仲裁罪”的必要性“诉讼不如仲裁,仲裁不如调解,调解又不如预先防止发生法律纠纷,这几乎是不言而喻的。
”[①]施米托夫这句对民商事纠纷的解决方式上作出的概括性断言,为许多法律人士谙熟。
仲裁[②]以其具有的自主性、效率性、意思自治和及时性的特点,已经成为各国国内普遍采用的民商事纠纷方式。
仲裁作为一种制度化的司法外纠纷解决方式在当今社会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严重影响仲裁公正性基础的问题:个别仲裁人员徇私情、徇私利或者接受当事人的贿赂,违反公正的职责,对纠纷做违背事实和法律的仲裁。
在民商事纠纷、劳动争议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以及海商海事纠纷解决方面,仲裁与司法发挥着相近似的作用。
仲裁活动作为国家司法活动的必要补充和变通,具有一种准司法的性质。
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员始终处于组织者和决定者的地位,他决定着仲裁的进程和仲裁的结果,实际承担着“准法官”的职责,仲裁裁决与法院裁判一样,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将对当事人的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发生重大的影响。
在仲裁活动中,仲裁员理应小心谨慎的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职责,以维护仲裁裁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如果仲裁裁决一旦失去公正性,将可能给当事人造成损害。
仲裁活动的本质是一种市场经济环境下的民间性的纠纷解决方式,它的正常运作离不开国家的恰当而有效的干预,国家有必要对仲裁活动运用司法方式进行监督和制约。
《仲裁法》、《民事诉讼法》中对枉法的仲裁裁决进行的监督方式有两种:一种监督方式是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另一种监督方式法院不与执行仲裁裁决。
这两种监督方式的范围仅仅是仲裁程序和仲裁后果,很少触及仲裁人的个人切身利益;这种监督机制的性质属于事后监督,防范于未然的效果不明显。
不难看出这种监督机制有一定的局限性:监督方式上的缺位导致不能实现预期的监督效果。
实践证明,不触及仲裁人的个人切身利益,仅仅通过法院撤销不当裁决和不与执行仲裁裁决的方法不可能有效的杜绝枉法裁决的产生。
枉法仲裁罪的立案标准
枉法仲裁罪的立案标准枉法仲裁罪,是指公职人员在行使仲裁职权过程中,以不当方式干预、滥用职权,违反法定程序,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行为。
立案标准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考量:一方面是行为的主观方面,即公职人员的故意或过失;另一方面是行为的客观方面,即是否致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首先,针对行为主观方面的立案标准,对于枉法仲裁罪的立案需要考虑公职人员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
故意是指公职人员明知自己的行为违背法律规定,仍然故意进行,而过失是指公职人员由于疏忽或粗心等原因,未能采取相应措施防止错误行为的发生。
通常情况下,对于涉及严重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如蓄意偏袒一方当事人、明知仲裁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仍进行仲裁等,一般均可构成故意;而对于一些过失的行为,如由于疏忽大意未在仲裁程序中提醒当事人、错误解释法律规定等,可以构成过失。
其次,对于行为客观方面的立案标准,需要考虑是否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合法权益的侵害可以表现为经济利益的损失、名誉权的受损等方面。
具体标准包括但不限于:仲裁决定明显错误,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导致当事人的权利受损;仲裁决定的理由不充分,推理过程不严密,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保障;仲裁决定严重违背公序良俗,导致当事人的社会声誉受损等。
总的来说,公职人员在行使仲裁职权时,若其行为严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则可以构成枉法仲裁罪的客观要件。
需要注意的是,立案标准的具体细节因地区而异。
不同国家和地区对于枉法仲裁罪的认定标准有所差异,需要根据当地的法律法规进行具体分析。
同时,立案标准还需要结合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和判断,不能一概而论。
总结起来,枉法仲裁罪的立案标准主要包括行为的主观方面(故意或过失)和客观方面(是否致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立案标准需要对行为的动机和恶意进行细致分析,并结合事实情况判断是否造成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
徇私枉法罪司法解释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律师(赵红霞辩护律师)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徇私枉法罪司法解释徇私枉法罪司法解释一、徇私枉法罪司法解释刑法条文第三百九十九条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徇私枉法罪司法解释二、徇私枉法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拘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参见“滥用职权罪”说明)从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重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徇私枉法罪司法解释三、徇私枉法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实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 高检发释字[1999]2号)二、渎职犯罪案件(五)枉法追诉、裁判案(第399条)枉法追诉、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询私枉法、彻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略论枉法仲裁罪
略论枉法仲裁罪一、立法意义仲裁作为一种解决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争议的重要机制,由于其解决纠纷的低成本和高效率,为及时、和谐地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提供了一条便捷通道,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秩序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然而,近年来在仲裁领域却发生了一些令人忧虑的问题,一些仲裁人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或者徇个人私情,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仲裁。
仲裁人员虽然与司法人员的身份不同,但他们的仲裁活动和司法人员的活动一样是依法决定发生争议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他们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执行力同样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障。
也即生效的仲裁裁决与法院的判决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区别。
因而,失去了公正的枉法仲裁从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角度而言,与司法工作人员的枉法裁判没有实质的不同。
而事實证明,要想遏止这些严重的枉法仲裁行为已不是仅仅给这些人员一定的行政处分或是撤销其仲裁员资格这些处理就可以解决的问题。
因而,从这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预防犯罪的角度出发,将这类行为规定为犯罪,从而对这些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是很有必要的。
2006年6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正是基于以上考虑,在该修正案的第20条中对枉法仲裁罪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二、枉法仲裁罪概念及构成特征依据《刑法修正案(六)》第20条的规定,枉法仲裁罪是指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行为。
据此,本罪在构成上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一)犯罪客体特征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仲裁秩序和仲裁机构的威信。
仲裁作为决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一种争议解决机制,要求仲裁人员必须公正不倚的依法裁判。
仲裁人员的枉法裁判行为不仅破坏了一个国家的正常仲裁秩序,而且会给社会公众对仲裁的信任度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从而损害仲裁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和威信。
(二)犯罪客观方面特征本罪在客观方面的特征表现为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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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枉法仲裁罪司法解释
枉法仲裁罪,是指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做出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行为。
枉法仲裁罪构成要件:
主体方面
草案规定枉法仲裁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
(1)何谓“依法”?既然是枉法仲裁罪,那么依据的应该是仲裁法,但是仲裁法却没有“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的配套规定。
(2)何谓“仲裁职责”?仲裁员和仲裁机构的关系不同于法官与法院,仲裁员不是仲裁机构的常驻工作人员,仲裁庭独立于仲裁机构,主导仲裁程序的进行,独立作出裁决,不受仲裁机构的干预;同时,根据中国仲裁法和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仲裁机构和仲裁委员会主任或秘书长有权就仲裁管辖权、仲裁员指定、回避、延长裁决期限等作出决定;另外,在必要时仲裁机构的核稿人员、专家委员会成员可以研讨仲裁案件并向仲裁庭提出修改建议。
以上种种活动,是否都属于“仲裁职责”呢?
建立在以上两个模糊概念上,枉法仲裁罪草案对于主体的规定自然也是模糊不清。
当然,如果参照草案的下文即“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作狭义解释,似乎只有“作裁决”的人员才可以构成枉法仲裁罪的主体,而实际上仲裁裁决仅是以仲裁庭名义作出的。
但是既然草案没有明确的将主体限为仲裁员,自然有扩大解释“作裁决”的人员的考虑,所以无论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秘书长、工作人员、核稿人、专家委员会成员,甚至参与仲裁工作的翻译、鉴定人员、证人等均有被入罪的危险。
基于这个理由,笔者在本文中以“仲裁人”统称枉法仲裁罪的可能主体。
客体方面
参照枉法裁判罪,枉法仲裁罪的客体应当是正常的仲裁活动和仲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主观方面
根据草案,枉法仲裁罪的主观方面应为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枉法仲裁罪。
但是司法实践中对于“故意”却没有、也不可能有一个科学、明确的判断标准,因而枉法仲裁罪有被滥用于仲裁人过失情况的巨大风险。
客观方面
根据草案,枉法仲裁罪的客观方面是“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
这项规定决定了枉法仲裁罪会成为一个口袋罪,对仲裁人的权利和安全构成巨大的威胁。
首先,由于事实无法完全重现,仲裁实现的只能是法律上的公平,所以“违背事实”可能是情非得已,自由心证也是仲裁员的合理权利。
其次,法律纷繁复杂,还有那么多冲突的法、过时的法、恶法,法官或者仲裁员通过判例来突破、衡平甚至造法一直是法制和司法进步的巨大动力,这是否也要被禁止呢?仲裁员是否必须要噤若寒蝉以放弃创新和实体公正的代价来自保呢?再次,“情节严重的”,无话可说,生杀予夺听天由命了。
根据《刑法》第399条之一和《刑法修正案(六)》第2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徇私枉法罪的认定
(一)司法工作人员如果不是出于徇私、徇情动机,造成错押、错捕当事人的,一般不构成本罪
但应根据不同情节,区别对待。
对于出于严重官僚主义,极端不负责,草率从事,造成严重后果的,可按玩忽职守罪论处;对于情节严重,造成一定后果,可由所在单位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于因缺乏经验,思想方法主观片面,或因任务紧,案件多而粗枝大叶,调查研究不深人细致,事实证据不清,或因政策水平低,缺乏专业能力等原因而造成的,则应作为一般工作错误,给予批评教育,使其总结经验教训,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改进工作;必要时,予以纪律处分。
(二)本罪的既遂与未遂,
本罪属于行为犯,即司法工作人员只要对明知是无罪的人实施了足以使他受到追诉的行为,或者对明知是有罪的人实施了足以使其不受到追诉的行为,或者实施了违背事实私法律的裁判,完成了全部法定行为,无沦上述行为是否达到目的,均为本罪既遂。
若司法工作人员布实施徇私枉法、徇情枉法行为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如被他人发现检举,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首,或行为人工作发生变动而未能继续完成法定行为,其已经实施的行为又不足以达到徇私枉法、徇情枉法的目的,为本罪未遂。
(三)区分徇私枉法罪与诬告陷害罪的界限
其区别在于:
(1)犯罪的主体不同。
本罪的主体一般是司法工作人员;而诬告陷害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2)犯罪的客体不同。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诬告陷害罪虽然也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但主要侵犯的是他人的人身权利。
(3)犯罪的客观不同。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利用职权使无罪的人受追诉,便有罪的人不受追诉,其行为一定与职务活动有关;而犯诬告陷害罪的行为人在客观上主要表现为捏造他人犯罪的事实加以告发。
它与行为人是否担任职务或担任何种职务无关。
如果司法工作人员不是利用职务之便,而是捏造犯罪事实,诬告陷害他人,则不能构成徇私枉法罪,而只能以诬告陷害罪论处。
(四)区分徇私枉法罪与包庇罪的界限
(1)犯罪主体不同。
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是特殊主体;而包庇罪是一般主体,即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构成。
(2)犯罪手段不同。
包庇罪通过作假证明、帮助毁灭罪迹、隐藏或毁灭罪证等手段,实现包庇行为,不要求利用职务之便进行包庇;而本罪的包庇手段,必须是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办案活动,实现包庇罪犯的目的。
(3)犯罪发生的时间不同。
犯包庇罪的人实施包庇行为,可以在犯罪分子犯罪后的任何阶段实施,既可能在侦查、预审、起诉、审判阶段实施,也可能在判决之后实施;而犯徇私枉法罪的人的包庇行为,一般发生在判决之前。
如果司法工作人员在判决生效之后,实施舞弊行为,放走罪犯,使其逃脱惩罚的,则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而不能以本罪论处。
(五)区分徇私枉法罪与伪证罪的界限
(1)主体要件不同。
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而伪证罪的主体是在侦查、审判过程中出现的四种诉讼参与人,即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
(2)客观要件不同。
本罪在客观上须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徇私、徇情枉法的行为;而伪证罪除鉴定人、翻译人、记录人具有一定的身份,并有可能利用职务之便作伪证外,证人只是具有证人的身份,了解案件情况的人,不要求身份条件和具有利用职务之便的行为。
本罪的犯罪手段广泛,除在制造伪证、隐匿、销毁证明材料上与伪证罪相同外,还可以在起诉、审判过程中曲解或滥用法律条文,玩弄或违反诉讼程序,使无罪的人受追诉、使有罪的人不受追诉:而伪证罪的行为人只能在侦查、审判过程中作虚假证明、作不符合事实的记录、作违背事实的鉴定、作不符合原意的翻译。
(3)犯罪侵犯的客体不同。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伪证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民的人身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