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愿安乐死与非自愿安乐死立法浅析
安乐死立法的看法

安乐死立法的看法安乐死是一种文明的死亡状态,以下是店铺为你整理的安乐死立法的看法,希望大家喜欢!安乐死立法的看法一、安乐死的定义源于希腊的“安乐死”一词是快乐的尊严的死亡,然而,安乐死在不断的发展过程中被赋予了许多不同意义,出现了相关概念,如“尊严死”“协助死亡”“受嘱咐杀人”“帮助性自杀”等,被赋予现代意义的相关概念都有其各自的立足点和侧重点。
在安乐死的争论中,由于存在不同择重点的相关概念,如“受嘱咐杀人”和“帮助性自杀”其实谈的都是一个意思,医生在本人自愿安乐死的前提下,为其实施安乐术。
由于择重点不同,一个成了“他杀”一个成了“自杀”。
正是因为法律没有给安乐死一个权威而明确的界定,才使人们对安乐死实施带来疑惑和一定的恐惧,也造成了现实中司法的混乱。
我国对安乐死的定义是: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对重度精神病患者、重度残疾人及处于不可逆昏迷中的植物人,实施使其在无痛苦感受中死去的行为。
狭义专指对身患绝症、临近死亡、处于极度痛苦之中的患者,实施促使其迅速无痛苦死亡的一种方式。
又称无痛苦死亡。
二、安乐死的类型现实生活中对安乐死认识的混乱与疑惑很大部分原因源于实践中出现的不同种类的安乐死的类型。
具有实质性意义的类型划分主要是以下两种:(一)按“作为”或“不作为”的不同。
安乐死区分为主动安乐死与被动安乐死。
主动安乐死是指采取一定的行动者,蓄意将临终病人致死,让他脱离生的极端痛苦。
所谓被动安乐死是指籍着不作为,如中断医疗甚至中断基本照顾让之自然死亡。
一般认为不为末期患者提供无效用的治疗视为让患者自然死亡。
而非刻意延长他们的性命,因此并非采用安乐死,因此尽量避免使用“被动安乐死”一词。
在主动安乐死中由于对患者采取一定的积极行为,死亡的原因与行为就产生了某种联系,行为和病因与死亡原因就发生了微妙的变化。
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辩论辩题

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辩论辩题正方观点,安乐死应该合法化。
安乐死是一种人道的选择。
每个人都有权利决定自己的生死,包括结束自己的生命。
合法化安乐死可以让那些身患绝症或慢性疾病的人在痛苦中找到一种解脱的方式。
这符合人道主义的精神,让人们能够在尊严和自主的情况下结束自己的生命。
安乐死合法化可以减少病人的痛苦。
有些疾病是无法治愈的,患者可能会长期遭受痛苦和折磨。
在这种情况下,安乐死可以让他们在不必要的痛苦中找到解脱,而不是被迫忍受痛苦直到死亡。
安乐死合法化可以减轻家庭的负担。
很多家庭都会因为照顾患病的家人而陷入困境,他们不仅要承受经济上的压力,还要承受情感上的折磨。
合法化安乐死可以让家庭在病人痛苦难忍的情况下做出决定,减轻他们的负担。
引用名人名句,爱因斯坦曾经说过,“人生的最大悲剧不是死亡,而是遇到了不值得死的人。
”合法化安乐死可以让那些不值得遭受痛苦的人在尊严和自主的情况下结束自己的生命。
反方观点,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
安乐死合法化可能会滑向滑坡。
一旦安乐死合法化,可能会导致滥用情况的发生。
有些人可能会利用安乐死来解决经济或家庭问题,甚至可能会被强迫接受安乐死。
安乐死合法化可能会影响医生的职业道德。
医生的职责是救死扶伤,而不是结束病人的生命。
合法化安乐死可能会让医生陷入道德困境,甚至可能会影响他们对患者的治疗态度。
安乐死合法化可能会给社会传递错误的信息。
合法化安乐死可能会让人们觉得死亡是解决问题的唯一办法,而忽视了生命的价值和尊严。
经典案例,荷兰是第一个合法化安乐死的国家,然而在实践中却出现了滥用的情况,一些病人并不是在无法忍受的痛苦下选择安乐死,而是因为心理问题或其他原因做出了这样的选择。
总结,从以上观点可以看出,安乐死的合法化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需要权衡各方利益和考虑到可能出现的滥用情况。
在这一问题上,我们应该更多地关注患者的权利和尊严,但同时也不能忽视可能出现的滑坡和滥用情况。
因此,在决定是否合法化安乐死时,需要慎重考虑,不能草率行事。
安乐死适用法律(2篇)

第1篇一、引言安乐死,即“无痛苦致死术”,是指对于患有绝症、无法治愈、极度痛苦的患者,在患者自愿的前提下,通过医学手段使其无痛苦地结束生命的一种行为。
近年来,随着医疗技术的不断发展和社会观念的转变,安乐死逐渐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然而,安乐死的适用法律问题在我国尚处于探讨阶段。
本文将从安乐死的定义、适用条件、法律依据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安乐死的定义安乐死分为主动安乐死和被动安乐死两种形式。
主动安乐死是指医生在患者自愿的前提下,采取药物等手段直接结束患者的生命;被动安乐死是指医生在患者自愿的前提下,不再对患者的生命进行干预,任其自然死亡。
三、安乐死的适用条件1. 患者自愿:安乐死的实施必须建立在患者自愿的基础上,患者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接受安乐死。
2. 患者意识清醒:患者在接受安乐死前应具备清醒的意识和判断能力,能够充分理解安乐死的含义和后果。
3. 绝症无法治愈:患者所患疾病为绝症,经过医学判断确无治愈可能。
4. 极度痛苦:患者处于极度痛苦状态,无法忍受疾病带来的痛苦。
5. 法定代理人同意:患者无行为能力或无法表达意愿时,法定代理人有权代表患者同意安乐死。
四、安乐死的法律依据1. 国际法律:《世界人权宣言》规定,每个人都有权获得生命权和医疗保健。
《国际人权法》也明确指出,每个人都有权选择生死。
2.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生命健康权。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此外,《刑法》对安乐死行为进行了规定,明确了故意杀人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
3. 民事法律:《民法总则》规定,民事主体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权利。
《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进行了规定,明确了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对患者造成损害应当承担的责任。
五、安乐死适用法律的困境1. 法律空白:我国现行法律对安乐死的适用条件、程序等缺乏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难以操作。
2. 社会观念争议:安乐死涉及生命权、尊严权等重大伦理问题,社会观念对此存在较大争议。
安乐死的合法化

安乐死合法化的探究摘要:安乐死是一个涉及法律、宗教、伦理道德、医学等诸多方面的重大问题,对于安乐死的争论,世界各国的学者一直争论论不休,目前尚无定论。
但不可否认的是,安乐死在解决病人痛苦、减轻家庭负担等方面确确实实起到了巨大的作用。
本文通过对安乐死的分类、安乐死的法律和道德依据、安乐死的历史和现状及安乐死的法定条件和法律程序进行初步探究,旨在找出安乐死面临的问题,并结合中国的具体国情和实际情况,对安乐死的合法化提出合理性的建议,使中国公民过上有尊严、有生活质量的人生。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尊严一、安乐死的定义世界各国关于安乐死的定义有很多,一种观点认为,安乐死是指对于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由于难以忍受的痛苦,出于本人意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其近亲属的同意(病人是植物人时),医生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痛苦,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使其安然的死去的行为。
还有学者主张,安乐死是指病人患有痛苦不堪的疾病且无法医治,濒临死亡,为了减轻其死亡时的痛苦,基于患者本人的请求或同意,采用适当的方法,促使其提前死亡的行为。
熊新文先生认为,现代医学不可挽救的濒临死亡的人或无法医治的绝症患者,由于精神和躯体受疾病折磨而极度痛苦,在本人和家属的强烈要求下,经过医生鉴定及有关部门认可,采用医学的方法,使患者无痛苦的,安逸地快速死亡,这个过程称为安乐死。
完成全国首个《安乐死暂行条例(草案建议稿)))的祝世纳教授等则认为安乐死定义是“安乐死既安乐的死亡“。
他所揭示的安乐死的内涵是死亡的优化状态,即采用科学的方法对人的死亡过程进行优化调节,减轻或消除痛苦,使死亡呈安乐状态。
安乐死的对立面不是“痛苦的生”,而是“痛苦的死”。
从这些定义中,我们不能发现这些安乐死定义的共同点,即患者患有不治之症,痛苦无法忍受,基于其本意,有尊严的死去。
因此,这里基于这些共同点给出安乐死的一般定义:安乐死( Euthanasia) 一语源自于希腊语Euthanlos ,又称安死术,或称怜杀(Mercy killing)。
从法律角度浅析安乐死问题

从法律角度浅析安乐死问题安乐死的本质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
不是解决生还是死的问题,而是要保证死的质量。
不是从生向死的转化,而是从痛苦向安乐的转化。
是在患者自愿前提下通过科学的方法对人的死亡过程进行优化调节,使人在死亡过程中避免精神和肉体上的折磨,优化死亡状态,使死亡安乐化。
现代文明社会应尊重患者的生命权与个人选择自由,对患者以临终关怀。
安乐死有其法理上的立法依据,安乐死的实施从刑法角度分析也是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法律不应回避安乐死,安乐死应该有自己合法的地位。
死亡问题,是每一个活着的人所不可回避的问题,人之死亡,作为一个重要法律事件,必将会引起与之相关的许多法律后果。
人之死亡,体现了新陈代谢的普遍规律,但死亡的方式各有不同。
安乐死的本质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
不是解决生还是死的问题,而是要保证死的质量,基于死亡问题的不可避免性和法律意义的重要性,本文试图探讨安乐死这一死亡方式的相关法律问题,以有效地打击违法犯罪,切实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秩序。
(一)立法依据安乐死合法化的关键首先在于有无自主选择安乐死的权利。
我国宪法尚未明确规定生命权,未明确规定公民本身生命的权利,但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我国公民享有人身自由的权利。
每个人在享受自由权的时候都有义务尊重其他每个人的自由。
马克思则把自由理解为:自由就是从事一切对别人没害处的活动的权利。
死亡的权利本身体现的是一种人格利益。
而这种死亡方式也是一种无害于他人的行为。
反对安乐死论者认为生命的价值在于社会,这种死亡方式是有害于社会的。
诚然生命的价值在于社会,因为价值本身就是一个社会概念,价值只能在社会中才能得以体现。
而生命的价值并不是指生命本身,价值属于社会而生命是个人的。
病危患者要求安乐死,基于法律的空白而被拒绝,被迫痛苦的生存下来是自由吗?自杀被认为是于他人有害的行为,那么法律是不是应该给自杀而又未果的行为给予法律的制裁让其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呢。
浅谈安乐死及立法意义

浅谈安乐死及立法的积极意义安乐死作为一种备受争议的死亡方式,现已成为一个国际化的问题。
人处于极度的痛苦之中,是否应该实施安乐死,这是对人类道德底线的一种挑战。
因此,我们不仅仅要抓住人性的弱点,更要去正确的理解死亡,不仅仅要加大人文关怀,更要从立法上给予支持。
一、安乐死的定义“安乐死”一词原意为“安逸死亡”、“快乐死亡”、“无痛苦死亡”。
中国学者给安乐死下的定义为: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危重濒死状态时,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或家属的要求下,经过医生的认可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全过程。
二、安乐死的种类根据上述定义,安乐死并不是生与死的选择,而是每个人必须面临的安乐死亡还是痛苦死亡方式的选择。
安乐死的分类方法较多,其限定词有主动、被动、积极、消极、直接、间接、自愿、非自愿等。
通常人们把安乐死分为主动安乐死和被动安乐死两类。
主动安乐死是指医务人员或其他人采取某种措施加速病人的死亡。
这也称积极或直接安乐死。
被动安乐死是指中止维持病人生命的措施,任病人自行死亡,也称消极或间接安乐死。
三、安乐死的对象随着安乐死研究的深入,对于安乐死对象的界定还未能在理论界形成一致,多数是采取列举式的方法,以举例如界定对象为晚期恶性肿瘤失去治愈机会的患者、重要生命脏器严重衰竭且不可以逆转的患者等等。
对于安乐死的界定应具有两个条件:一是客观条件,存在死亡痛苦,且这种痛苦必须是无法忍受,无法医治的;二是主观条件,公民享有安乐死的权利并行使这种权利,即必须经过患者申请,且患者所患疾病医学上证明其无法挽救,方可主动实行安乐死。
同时自愿要求安乐死的人,才能成为安乐死的对象。
四、各国关于安乐死的立法1996年,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晚期病人权利法》,从而使安乐死在该地区合法化,这也是人类第一部允许安乐死的法律。
虽然该法实施一年以来即遭推翻,但它仍有着不可取代的地位。
2001年4月10日荷兰议会一院(即上议院)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的结果通过了安乐死法案,也使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从生命权角度浅析安乐死

从生命权角度浅析安乐死作者:马平来源:《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29期关键词安乐死生命权立法泰戈尔曾经在其诗中写道“使生如夏花之绚烂,死如秋叶之静美”。
这是生的境界,也是死的境界。
只有真正尊重生命,才能正确地把握生命。
传统文化要求人们要珍惜和保护自己的生命,但是现在人们更加在意生命的无限价值,也更深的认识了生命。
在实际社会生活中,已经发生了很多有关安乐死的事件了,生命权是人的最基本的权利,安乐死的问题也涉及到生命权,因此成为社会关注焦点,引发了社会各界人士的研究和讨论,促使人们无法忽视安乐死合法化问题。
(一)安乐死的概念安乐死是指对于没有办法得到救治的病人实施治疗的停止,让病人没有任何痛苦地死去。
“安乐死”一词最早起源于希腊文,原意是指无痛苦地死亡,有尊严地死亡,在牛津词典中的解释指患者的无痛苦死去。
各个国家对于安乐死的具体概念并不相同。
在我国,安乐死是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危重濒死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极度痛苦,在病人或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的鉴定认可,用人道的医学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的状态下结束生命全过程。
(二)安乐死的分类安乐死可以根据分类标准的不同分为很多种,如今在学术界对于安乐死的分类有广义安乐死与狭义安乐死,积极安乐死与消极安乐死,自愿安乐死与非自愿安乐死等。
1.广义安乐死与狭义安乐死安乐死可以根据它的适用范围的不同划分为广义和狭义这两种种类。
狭义安乐死是指严格限制安乐死的对象范围,对于因为患有某些疾病,而这种疾病导致患者痛苦不堪却没有办法治愈,或者会直接导致死亡却依旧承受着病痛的折磨的患者,为了他们能够减轻死亡之前所承受的痛苦,可以通过患者本人的请求而同意他们进行无痛苦、安详的死亡,但是必须要采取人道主义的手段来实行。
广义安乐死是指除了包括狭义安乐死的内容以外,还包括一些出生时即为重残、痴呆的婴幼儿、社会上一些重度精神病人或者残疾人以及处于昏迷状态中的“植物人”等此类任何不适于生存的人,使其在无痛苦的感受中死亡,用以维护更大的利益。
安乐死立法问题浅析

安乐死立法问题浅析安乐死立法一直是争论已久的困扰着立法界司法机关的问题.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人类把对生死的选择视为自我的一项基本权利,并逐步将其纳入人权的核心内容.通过对安乐死本质及其相关的法律问题的探讨、论证,可解决对安乐死立法的需求,完善法律制度本身,并有效地指导实践.死亡问题,是每一个活着的人所不可回避的问题,人的死亡,作为一个重要法律事件,必将会引起与之相关的许多法律后果。
人的死亡,体现了新陈代谢的普遍规律,但死亡的方式各有不同。
安乐死是一个争议已久的问题,一直困扰着理论界和司法界。
不过,安乐死的合法化作为一种价值选择的趋势已逐渐为各国人们所接受。
安乐死来源于希腊文,其含义是无痛苦的、幸福的死亡。
《牛津法律大词典》将安乐死解释为在不可救药的患者的要求下所采取的引起或者加速死亡的措施。
《布莱克法律字典》则认为安乐死是从怜悯出发,将患有绝症又极度痛苦的人处死的行为和做法。
而我国学者这样解释: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身体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属的要求下,经过医生认可实施的,用人道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结束生命的过程。
许多国家都在对安乐死进行研究和探索,对于实施安乐死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
安乐死的本质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
不是解决生还是死的问题,而是要保证死的质量。
不是从生向死的转化,而是从痛苦向安乐的转化。
对于安乐死的定义,首先强调患者的自由意愿,安乐死是在患者自愿前提下通过科学的方法对人的死亡过程进行优化调节,使人在死亡过程中避免精神和肉体上的折磨,优化死亡状态,使死亡安乐化。
现代文明社会应尊重患者的生命权与个人选择自由,对患者以临终关怀。
安乐死本是一个古老的世界性话题,其历史可以追溯到古斯巴达。
在现代西方国家看来,安乐死涉及伦理、法律和医学等诸方面,而不单纯甚至主要不是一个医学问题。
关于伦理、法律和医疗实践的关系,现代西方国家遵循的公式是:“医疗实践必须依法进行,法律必须符合伦理的要求,而不是相反”(英国伦理学家奥德伯格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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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愿安乐死与非自愿安乐死立法浅析08级经管法班张骞文0812112摘要:安乐死一直是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本文将从人格权与非犯罪化讨论自愿安乐死的合法性,并探讨非自愿安乐死合法化困境。
关键词:安乐死自愿安乐死非自愿安乐死人格权合法化困境一、安乐死安乐死,安乐死一词源出希腊文euthanasia , 其原意是指“幸福”的死亡。
一般来说,刑法上所指的安乐死是指:病人患有痛苦不堪的疾病无法治疗,且濒临死亡,为了减轻其死亡前的痛苦,基于患者本人或家属的请求或同意,采用适当的方法,使其提早死亡的行为。
理论界现在对安乐死的分类有很多,本文采用由澳洲哲学家彼特.辛格(Peter Singer)提出的分类方法,即以患者的意愿为标准,分为自愿安乐死(voluntary euthanasia)和无意愿安乐死(involuntary euthanasia)。
自愿安乐死是指在患者清醒或少许清醒的状态下,依患者意愿由医师实施安乐死之行为,此种类型亦被称为帮助自杀(assisted suicide)。
无意愿安乐死是指被实施安乐死的患者无法表明是否选择死亡的意愿,而由其家属或监护人代为选择。
这种情况多针对于残疾新生儿、脑死亡病人、精神病人以及严重智力低下者,这些人不能表达自己的要求或意愿,通常是由其家属或法定监护人行使安乐死请求权。
理论界对安乐死的法律性质是见仁见智,莫衷一是的。
肯定者认为:1、病人身患不治之症,濒临死亡,痛苦难受,因此他希望能早日摆脱痛苦,而摆脱痛苦的唯一方式就是选择死亡,所以,对其实行安乐死符合人道主义精神。
2、对回生无望的病人继续治疗,浪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不仅于病人无益,于社会也无益。
安乐死可以使社会有限的资源合理用于急需之处,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3、现代伦理观念强调生命的意义不在于时间的长短,而在于生命的价值与效益。
对于实行安乐死的病患,生命价值或生命质量已经失去,延长他们的生命实际上是延长死亡,延长痛苦,所以对他们实行“安乐”死,契合现代伦理观念。
本文作者认为,安乐死肯定者的理由有一定道理,但要区分对待自愿安乐死与非自愿安乐死不同的合法化之路。
二、自愿安乐死与人格权(一)自愿安乐死与人格尊严权尊严是个人的本质属性和基本需求。
人的生命不仅仅是生物学意义上的生存,而且具有社会价值,也就是说,人享有的是一种有尊严的生命。
人格尊严是主体自尊和对他人尊重的统一,也是对个人价值的主客观评价的结合,所以人格尊严不仅仅意味着来自他人与社会的尊重,更意味着自我尊重。
然而,身患绝症没有任何生存的希望的病患,在长期病痛的折磨中,理智能力及身体功能等客观条件会逐渐消失,从而导致病人失去尊严感及自尊心,其生命已无质量可言,对他们来说,维护其生命意味着承受无尽的痛苦。
此时允许病患以安乐死方式结束自己的生命,有利于从精神和生理上解除患者痛苦,维护其生命的尊严。
(二)自愿安乐死与生命权生命始于出生而终于死亡,这是一个人作为法律主体之享有权利在时间上的起点和终点。
无论生命权的重要性有多大,归根结底它是一种个人权利,同样具有私权的基本属性,可以被自由处分。
安乐死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对自己生命权利的放弃及对放弃自己生命权利的行使,是符合上述法理的。
我们的生命是属于自己的,人人都有采取安乐死方式结束自己生命的权利,但是安乐死权利的享有以一定的实体条件为前提,即在患有痛苦不堪的疾病无法治愈且濒临死亡的条件下才可实施。
(三)自愿安乐死与自由权安乐死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自杀行为,必须依靠他人的帮助才得以实施,因此其选择死的自由并不是仅凭个人意志即得以实现的。
从一般法理来说,生命权具有不可允诺性,法律并不允许私人之间以协议或承诺处分生命。
因此,在这一私权领域中,国家介入并严格限制个人擅自处分自由,个人并不拥有对自己生命权完全的处分权。
因此法律对生命权等重要权益的强制性保护是有必要的。
要对生命权这一最为重要的权益和最为宝贵的价值进行处分,是容不得半分的谬误和偏差的,必然要受到最严格的限制和遵循法定程序进行。
三、自愿安乐死不构成犯罪实施自愿安乐死的行为并不符合犯罪的本质,从人性的角度讲,所谓犯罪就是个人以全体社会成员所不能容忍的方式满足自己需求的行为。
反观自愿安乐死,我们可以看出,自愿安乐死是被实施对象提出来的,它的实施本身就是为了满足申请者摆脱痛苦的需要,一方面从行为对象上来看,这种满足需求的方式不存在不能容忍的问题。
另一方面,社会成员经过调查问卷也显示出了对自愿安乐死较大的容忍。
实施自愿安乐死的行为不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法所应调整的犯罪必须是具有应受刑罚处罚的危害性行为。
实施自愿安乐死从行为上看,他解除了病患病痛的折磨,使其如愿的、有尊严的结束了自己的生命;从社会角度来看,实施自愿安乐死节约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资料资源,因此实施自愿安乐死的行为不具有犯罪的本质特征。
因此,本文认为,我国应给予自愿安乐死的合法空间,但一定要严格规范自愿安乐死的程序问题,可以借鉴外国经验,提出如下条件:①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上看,病人患不治之症并已临近死期,没有其他合理选择;②病人极端痛苦,不堪忍受;③必须是为解除病人死前痛苦,而不是为亲属、国家、社会利益而实施;④已告知病患其现状及前景;⑤必须有病人神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同意;⑥原则上必须由医师执行;⑦曾征询至少一位看过病人并根据适当照顾标准给予书面意见的其他医师;⑧必须采用社会伦理规范所承认的妥当方法。
四、非自愿安乐死备受争议,其合法化困境重重患者可能基于物理上或精神上的病理状态,无法识别治疗行为的含义、程度以及效果,因此患者不能自主自愿的选择继续生存或是死亡,而现实生活中,病患的家属或监护人会选择不继续治疗以实现安乐死,这种问题已经广泛存在在我们的生活之中,如果不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范,恐怕会形成病患家属或监护人的安乐死选择权滥用,以谋求他人的不法利益或是变相谋杀,这会给社会带来很大的不安定因素。
安乐死选择权作为一项生命权,是否可以转让?从一般法理来说,生命权具有不可允诺性,法律并不允许私人之间以协议或承诺处分生命。
生命权不可转让,安乐死的选择必须基于对患者利益和安宁的考虑、尊重患者意愿、尊重患者人生价值选择,而不是基于对他人或社会的考虑,因此病患家属或监护人的安乐死选择权则遭到质疑,非自愿安乐死的合法化困难重重。
(一)传统观念受传统儒家文化影响,道德在我国的社会规范作用非常突出,某种道德一旦根深蒂固则会成为立法的障碍。
长期以来,我国传统医德将“救死扶伤”、“悬壶济世”当做医生的唯一职责,把预防死亡、延长生命作为医学天经地义的目的,认为人的生命是神圣的,应尽一切可能来维持人的生命,直至其生命终结,基于此想法,安乐死是对生命的放弃,有违医生的天职,亦是不道德的。
此外,安乐死更是一个伦理道德问题,虽然民调中显示大部分人认可安乐死,但是当面临自己的亲属时,人们往往不能顺利接受。
在传统的观念里,非自愿安乐死是不仁不孝的行为,其初衷难以准确把握,非自愿安乐死的合法化会给逃避赡养老人抚养子女责任的人可乘之机,将其不合法不道德的私欲合法化,造成间接故意杀人,以及可能造成的医保勾结结束他人生命、维护医疗保险风险等问题,这会给社会伦常道德带来莫大的冲击。
(二)社会现实对比对安乐死进行立法了的荷兰,我们可以看出,荷兰是一个高标准医疗福利的国家,可以说是世界上最高标准的国家之一,绝大多数的人享有私人医疗保险,这部分医疗保险保证了大范围的基本医疗保健,包括长期的照顾,同时荷兰的姑息医疗十分先进,所有的医院都有疼痛和姑息治疗中心(即临终关怀中心),这种医疗社保体系是我国相形见绌的,我国公民的基本医疗保障尚未落实,如此高标准的社会福利体系是我国望尘莫及的。
另外,荷兰民族还有一特点,即医生和患者之间的关系非常密切而且信任度很高,大多数医生和患者相互都非常了解,彼此非常信任,患者与他们的医生通常保持着长久的亲友式的关系。
而我国不仅在医疗卫生机构的技术、设备和诊疗水平上与发达国家有相当差距,地区间的医疗水平也参差不齐,此外,我国的医生职业道德建设尚待加强,我国的医患关系处于相对紧张的状态。
(三)司法现实我国各项法律法制建设不完善,由其在程序法和法律执行上还存在很大缺陷和漏洞,执行非自愿安乐死很可能诱发一系列新的社会问题,如间接故意谋杀、医保勾结草菅人命、维护医疗保险风险等问题。
即使我国参考国外的安乐死立法内容,我国也缺少国外安乐死立法整体中的关键环节,也就是审查机构的设立条件。
如果我国无法设立一个独立的、不受干扰且被广大人民信服的审查机构,我们无论将我们的立法活动和立法内容做到如何精细精密,也都有可能让非自愿安乐死的合法成为空头支票,并会为某些人肆意剥夺他人生命埋下了隐患。
综合上述分析,我国目前的条件并不适合非自愿安乐死合法化。
从传统道德观念到社会现实,再到司法现实来看,贸然立法会导致人们的不信任乃至恐慌。
暂缓非自愿安乐死的立法,但也应基于现实视情况适度宽容非自愿安乐死行为,我国应逐步发展国家经济、完善法制、医疗保障,建立起严密的监管体系,才能继续探索非自愿安乐死的合法化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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