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登泰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治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唐某与汪某、甘肃中农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唐某与汪某、甘肃中农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张掖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张掖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1【案件字号】(2020)甘07民终9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赖鹰李永春宋睿【审理法官】赖鹰李永春宋睿【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唐某;汪某;甘肃中农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2【当事人】唐某汪某甘肃中农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2【当事人-个人】唐某汪某张某2【当事人-公司】甘肃中农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某1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李某甘肃焉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某1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李某甘肃焉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某1李某【代理律所】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甘肃焉支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甘肃中农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重大误解,是指一方当事人由于自己的过错,对法律行为的内容等发生误解,由此订立了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所涉及的利益对当事人而言甚为重大。
【权责关键词】无效社会公共利益重大误解追认撤销代理不当得利合同过错合同约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重大误解,是指一方当事人由于自己的过错,对法律行为的内容等发生误解,由此订立了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所涉及的利益对当事人而言甚为重大。
其构成要件:一是当事人因为误解做出了意思表示;二是重大误解的对象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三是误解是由当事人自己的过失造成的。
其法律后果是当事人有权行使撤销权,如果行为人不行使撤销权,不请求对该民事行为予以撤销,该重大误解的民事法律行为继续有效。
李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判决书

李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23【案件字号】(2021)甘01民终20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娜白丽娟李文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某;王某;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当事人】李某王某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当事人-个人】李某王某【当事人-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代理律师/律所】杨艳彤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侯煊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谭晶晶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艳彤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侯煊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谭晶晶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艳彤侯煊谭晶晶【代理律所】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本院观点】李某提交的该组证据待证事实发生在其与王某结婚前,与本案离婚后财产纠纷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李某主张案涉房产系其与王某夫妻共同财产并请求分割二分之一房屋价值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撤销代理按份共有共同共有合同过错第三人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法院调解维持原判拍卖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7年9月24日,王某与甘肃三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案涉房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首付款277968.8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李某主张案涉房产系其与王某夫妻共同财产并请求分割二分之一房屋价值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平凉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平凉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平凉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平凉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6【案件字号】(2021)甘08民终2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摆建军宫在霞杨振兴【审理法官】摆建军宫在霞杨振兴【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平凉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某【当事人】平凉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某【当事人-个人】李某【当事人-公司】平凉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韦某甘肃太平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韦某甘肃太平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韦某【代理律所】甘肃太平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平凉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泰丰房产开发公司是否适格被告,应否承担借款本息清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中止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泰丰房产开发公司是否适格被告,应否承担借款本息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泰丰华亭分公司是泰丰房产开发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并依法经登记,取得了营业执照。
泰丰华亭分公司以自己名义向李某借款,其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泰丰房产开发公司承担。
泰丰房产开发公司不仅是本案适格被告,也是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陈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6【案件字号】(2021)甘01民终13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亚娟刘桂刚金文丽【审理法官】杨亚娟刘桂刚金文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某;李某【当事人】陈某李某【当事人-个人】陈某李某【代理律师/律所】赵爱军北京市炜衡(兰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爱军北京市炜衡(兰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爱军【代理律所】北京市炜衡(兰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对以上证据的证明能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是离婚后财产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法院调解变更诉讼请求驳回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某与李某于××××年××月××日在永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
2007年5月21日,李某工商银行账户支取40000元,同日李某之父李宗林与永登县农电管理局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购买了位于永登县的房屋,但并未变更该房屋所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
2014年10月16日李某父亲李宗林、母亲王秀英与陈某、李某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李宗林转让取得的位于永登县地使用权,房屋买卖协议书虽系李宗林签署,但转让费用全部是由陈某、李某所出,李某父母协议该块地的使用权属于陈某、李某,李某父母没有使用权。
2014年11月9日陈某、李某作为发包方与工程承包方梁海振签订了《建筑工程加工承揽合同》,在位于永登县,该建筑合同载明该工程总造价约为1696000元,总工程面积约为1600平方米。
王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3【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79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悦刘国俊刘佳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马昌;王某某【当事人】马昌王某某【当事人-个人】马昌王某某【代理律师/律所】江群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张安灏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江群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张安灏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江群张安灏【代理律所】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马昌【本院观点】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恢复原状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异议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8 01:35:17王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793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群,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灏,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马昌与上诉人王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1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马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群、上诉人王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灏均到庭参加诉讼。
李江山、国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江山、国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8【案件字号】(2021)冀06民终1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志强康珍惠杨玉龙【审理法官】王志强康珍惠杨玉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江山;国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李江山国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江山【当事人-公司】国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金涛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刘吉薇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金涛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刘吉薇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金涛刘吉薇【代理律所】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江山【被告】国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9年1月3日起计算。
因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通过邮寄和委托涿州市人民法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法送达后,又通过河北司法公开诉讼服务网向上诉人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故原审程序合法。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因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通过邮寄和委托涿州市人民法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法送达后,又通过河北司法公开诉讼服务网向上诉人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故原审程序合法。
因上诉人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案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审判决上诉人继续履行案涉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妥。
根据案涉合同履行情况,上诉人可就案涉房屋质量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李江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丽萍、李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何丽萍、李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6【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10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谢雄心李晓波孙秀强【审理法官】谢雄心李晓波孙秀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何丽萍;李萍;市北区七彩新巢房产信息服务部;张伟君【当事人】何丽萍李萍市北区七彩新巢房产信息服务部张伟君【当事人-个人】何丽萍李萍张伟君【当事人-公司】市北区七彩新巢房产信息服务部【代理律师/律所】高昌山东众成清泰(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巩彦龙山东復泰律师事务所;陈鑫山东復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高昌山东众成清泰(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巩彦龙山东復泰律师事务所陈鑫山东復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高昌巩彦龙陈鑫【代理律所】山东众成清泰(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山东復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何丽萍;市北区七彩新巢房产信息服务部;张伟君【被告】李萍【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撤销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何丽萍称其在通话时已将涉案房屋的过户日期明确告知李萍,但其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兰州新天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登分公司、霍金鹏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兰州新天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登分公司、霍金鹏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07【案件字号】(2022)甘01民终11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金文丽刘桂刚杨亚娟【审理法官】金文丽刘桂刚杨亚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兰州新天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登分公司;霍金鹏【当事人】兰州新天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登分公司霍金鹏【当事人-个人】霍金鹏【当事人-公司】兰州新天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登分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兰州新天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登分公司【被告】霍金鹏【本院观点】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和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新天泓永登公司向霍金鹏返还房屋认购款10万元是否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胁迫代理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合同侵权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和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新天泓永登公司向霍金鹏返还房屋认购款10万元是否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新天泓永登公司与霍金鹏先后签订的《房屋认购合同》和《房屋认购书解除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
上诉人主张受胁迫后签订了《房屋认购书解除协议》,该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其在诉讼中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证明不利的后果,一审判决新天泓永登公司向霍金鹏返还房屋认购款10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其上诉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兰州新天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登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李宗平、陈锦秀、福建好家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宗平、陈锦秀、福建好家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3【案件字号】(2020)闽01民终208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一萍马青陈碧珍【审理法官】吴一萍马青陈碧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宗平;陈锦秀;福建好家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李宗平陈锦秀福建好家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宗平陈锦秀【当事人-公司】福建好家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吴正樑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正樑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正樑【代理律所】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宗平;福建好家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陈锦秀【本院观点】李宗平提交的证据与其二审新增诉请有关,而陈锦秀对李宗平二审新增诉请明确表示反对,李宗平的二审新增诉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李宗平以陈锦秀未按双方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于2016年9月9日之前将定金至银行办理资金监管手续且经其催告仍不办理已构成违约为由,要求陈锦秀向其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
【权责关键词】催告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交换自认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李宗平向本院提交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其支出二审律师费15000元。
陈锦秀向本院提交网上下载打印的麦田员工信息,拟证明此员工是麦田中介的员工,此中介带人去看过案涉房产,且是此员工让陈锦秀看到案涉房产的产权证和钥匙。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为,李宗平提交的证据与其二审新增诉请有关,而陈锦秀对李宗平二审新增诉请明确表示反对,李宗平的二审新增诉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曾某2、曾某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曾某2、曾某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13【案件字号】(2020)甘01民终36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志勇张惠东谢格浊【审理法官】李志勇张惠东谢格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曾某2;曾某1;汪廷和;王雅贞;王锦旭;中国石油兰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当事人】曾某2曾某1汪廷和王雅贞王锦旭中国石油兰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曾某2曾某1汪廷和王雅贞王锦旭【当事人-公司】中国石油兰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健麒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杜文杰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杨洋甘肃率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健麒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杜文杰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杨洋甘肃率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健麒杜文杰杨洋【代理律所】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甘肃率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汪廷和;王雅贞;中国石油兰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被告】王锦旭【本院观点】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权责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无权处分法定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法定代理人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在本案中,涉案《二手房购房协议》由王锦旭与汪涛签订,双方均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买卖涉案房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亦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案《二手房购房协议》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永登泰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治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9【案件字号】(2020)甘01民终37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志娟关涛徐晓曦【审理法官】王志娟关涛徐晓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永登泰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治平;甘肃恒征商贸有限公司【当事人】永登泰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治平甘肃恒征商贸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治平【当事人-公司】永登泰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恒征商贸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余春生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吴亚鹤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张彦明甘肃泽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余春生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吴亚鹤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张彦明甘肃泽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余春生吴亚鹤张彦明【代理律所】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甘肃泽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永登泰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恒征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李治平【本院观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进行如下梳理,本案首先是泰蕐公司与恒征公司签订了《兰州新区三维时尚广场电梯采购安装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由恒征公司向泰蕐公司提供电梯采购、安装服务,泰蕐公司则将其开发的涉案房屋按合同价款的85%即4220000元抵顶电梯款。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撤销违约金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进行如下梳理,本案首先是泰蕐公司与恒征公司签订了《兰州新区三维时尚广场电梯采购安装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由恒征公司向泰蕐公司提供电梯采购、安装服务,泰蕐公司则将其开发的涉案房屋按合同价款的85%即4220000元抵顶电梯款。
依据上述合同约定,恒征公司取得了涉案房产的处分权,后恒征公司将抵顶的涉案房屋转售给李治平。
之后泰蕐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开发商与李治平针对涉案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配合李治平办理了涉案房产的网签手续,泰蕐公司的上述行为已表明其对恒征公司处分该涉案房屋给李治平予以了确认。
且李治平已向恒征公司支付购房款,恒征公司亦认可收到了李治平的全部购房款项。
泰蕐公司虽主张李治平与恒征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泰蕐公司的利益,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况,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恒征公司与李治平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李治平在恒征公司向其出具承诺的情况下,向恒征公司支付购房款,随后与泰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了涉案房屋的网签手续,已经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李治平在整个购买涉案房产的过程中主观善意,亦无任何过错,在无证据证明李治平与恒征公司存在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况下,应认定李治平与恒征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庭审中,泰蕐公司也自认其所起作用就是协助李治平办理涉案房产的网签手续,其与李治平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仅是为办理网签手续所用,故在李治平实际从恒征公司处购得涉案房屋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泰蕐公司对李治平并不享有债权,行使解除权更无从谈起。
由于恒征公司是在与泰蕐公司签订《兰州新区三维时尚广场电梯采购安装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书》并取得涉案房屋处分权后才将涉案房屋转售于李治平,故泰蕐公司在恒征公司已将涉案房屋处分的情况下,又与恒征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解除了原电梯采购安装合同的行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李治平与恒征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泰蕐公司基于电梯采购安装合同解除后所造成的损失可另行向合同相对人恒征公司予以主张,而不是将与恒征公司解除合同之后的法律后果转嫁由李治平承担,故泰蕐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泰蕐公司提出一审将恒征公司列为第三人主体错误的上诉意见。
经查,恒征公司系本案涉案房产买卖过程中重要环节的参与者及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案件事实的查明及处理结果上均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将恒征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泰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4元,由上诉人永登泰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0:27:09【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8日,泰蕐公司与恒征公司签订《兰州新区三维时尚广场电梯采购安装合同》,约定由恒征公司为泰蕐公司提供电梯采购、安装服务,合同价款的85%即4220000元用房屋抵顶。
随后,泰蕐公司与恒征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就原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合同总价的¥4220000元(大写:肆佰贰拾贰万元)合同价款,甲、乙双方均同意以甲方开发的兰州新区三维时尚广场项目2某楼12层公寓和11楼层的1105、1106号合计2套公寓的房屋抵顶。
以上房屋预测总建筑面积约863.79㎡,甲方按照毛坯房标准给乙方交房,房屋单价5300元/㎡,房屋总价约4578087元,该房屋单价固定,收房面积最终以房产证登记的实际测绘面积为准;二、与甲方用于抵顶合同款的房产总价与合同约定抵房的合同价款之间的差额,乙方向甲方用现金来补足金额;三、甲方负责给乙方办理用于抵顶工程款房产的购房手续和房屋产权登记,但涉及房屋交付的物业费、房屋大修基金、交易契税、办证费等全部由乙方承担;四、按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开具与合同标的及总价款相符的增值税发票;五、该变更协议书与原合同有冲突的以该变更协议书为准;六、该变更协议书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共4份,甲方2份,乙方2份,均具备同等法律效力,同时与原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并生效..."等内容。
2018年10月8日,恒征公司向李治平承诺,关于李治平向恒征公司购买兰州新区三维时尚广场项目2某楼12层1201号房产承诺如下,该房产系泰蕐公司用于抵顶工程款而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恒征公司,恒征公司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泰蕐公司知晓并同意恒征公司将该房产出售给李治平,后续恒征公司将协助李治平于泰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购房手续和房屋产权登记等,确保李治平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该房屋出售、购买过程中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恒征公司承担。
随后,李治平将购房款支付给恒征公司。
2018年11月2日,经恒征公司协调,泰蕐公司与李治平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泰蕐公司将兰州新区三维时尚广场第C56001002幢12-1201号房屋出售给李治平,单价为5300元/米,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中约定“一次性付款",注明“买受人承诺签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总房款全部交清",同时对项目建设依据、商品房销售依据、违约责任、交付期限等内容做了约定。
2019年3月1日,泰蕐公司与时任恒征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政钦签订甲乙双方分别为泰蕐公司和恒征公司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甲乙双方于2018年9月18日签订的《兰州新区三维时尚广场电梯采购安装合同》,第二条约定“经乙方任政钦介绍的享受甲方优惠价格的房屋买受人(李治平、李治平、李治平)未付的房款,乙方督促买受人尽快付款或办理撤销网签备案手续"。
2019年4月11日,泰蕐公司致信李治平,要求李治平交纳购房款,否则解除购房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泰蕐公司与李治平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具备解除的条件。
本案中,虽泰蕐公司主张李治平只是恒征公司介绍给泰蕐公司的购房客户,双方系房屋买卖关系,并非李治平从恒征公司购买了泰蕐公司给恒征公司顶账的房屋后协助办理手续的关系。
但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泰蕐公司和恒征公司确实签订了电梯采购安装合同,并约定泰蕐公司以房顶账,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了顶账房屋,其中就包括涉案房屋。
泰蕐公司是在明知恒征公司将案涉房屋转卖给李治平的情况下,自愿与李治平签订合同、办理备案登记等手续的,该行为实际是协助恒征公司办理出售顶账房的相关手续,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李治平已经向恒征公司支付了购房款,故李治平不负有向泰蕐公司支付购房款的义务。
现泰蕐公司向李治平主张房款的根本原因在于,2019年3月1日泰蕐公司与任政钦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泰蕐公司认为以房顶账的基础已不存在,但电梯合同履行与否并非李治平能控制,且该事件发生于泰蕐公司与李治平签约数月之后,泰蕐公司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由李治平承担违约责任违反公平原则,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备案登记是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相关行政法律法规规定决定是否实施,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故对泰蕐公司请求撤销备案登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审查。
综上,泰蕐公司诉请解除合同并由李治平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永登泰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427元,由永登泰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陈述其是向恒征公司支付的购房款,恒征公司亦表示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涉案房屋购房款,且涉案房屋购房款被上诉人已经付清。
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泰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19)甘0191民初1993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泰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请求对泰蕐公司与李治平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治平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李治平与恒征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泰蕐公司合法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合同无效之法定情形,请求法院就合同效力进行重点甄别。
二、一审判决割裂了几份合同间的关联关系,由于《电梯采购安装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书》的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前提和基础已不复存在,泰蕐公司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泰蕐公司有权解除与李治平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三、泰蕐公司与恒征公司之间的“以房抵债"合同根本没有履行,恒征公司无权将涉案房屋转卖,李治平不享有抗辩《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房款给付的权利。
四、根据公平原则,只有义务没有权利、利益的前提下,泰蕐公司有权解除与李治平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