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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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民政局•【公布日期】2021.05.31•【字号】津民规〔2021〕5号•【施行日期】2021.05.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政其他规定正文天津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津民规〔2021〕5号各区民政局,市社会福利事业管理处:为进一步规范养老机构管理,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根据《天津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市民政局制定了《天津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现将《天津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1年5月31日天津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0〕48号),进一步规范我市养老机构管理,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根据《天津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依法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10张以上的机构。

第二条养老机构包括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和营利性养老机构。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包括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和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登记的事业单位。

营利性养老机构是指经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形式存在的养老机构。

第三条申办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形式的养老机构,向区政务服务部门提交设立登记申请。

申办事业单位形式的养老机构,向编制部门提交设立登记申请。

申办营利性养老机构,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交设立登记申请。

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形式的养老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条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但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规定,主要包括:(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等法律法规明确的安全生产条件;(二)符合《老年人照料设施建筑设计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三)符合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要求;(四)开展医疗卫生服务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规规章,以及养老机构内设医务室、护理站等设置标准;(五)开展餐饮服务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应食品安全标准。

江西省民政厅、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民办养老机构建设和运营资金补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民政厅、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民办养老机构建设和运营资金补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民政厅、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民办养老机构建设和运营资金补助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民政厅,江西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2.08.12•【字号】•【施行日期】2022.08.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老年人保障,专项资金管理正文江西省民政厅、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民办养老机构建设和运营资金补助管理办法》的通知各设区市民政局、财政局,赣江新区社会发展局、财政金融局:现将《江西省民办养老机构建设和运营资金补助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江西省民政厅江西省财政厅2022年8月12日江西省民办养老机构建设和运营资金补助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次性建设补助第三章运营补助第四章资金来源和项目审批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引导社会力量增加养老服务有效供给,加大对民办养老机构扶持力度,促进民办养老机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江西省养老服务条例》《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赣府厅发〔2021〕16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办养老机构是指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购买用房或采取承包、租赁、联办等方式运营,依法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或民政部门以及集中行使行政审批职责的部门办理法人登记并向民政部门备案,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的养老院、老年养护院等养老机构,包括经营性民办养老机构和公益性民办养老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护理型养老床位是指在养老机构内为保障失能老年人基本生活照料和护理服务的床位设施。

护理型养老床位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配备护理床,具备移动、防滑、辅助起坐等基础护理功能;(二)老年人居室、卫生间、浴室、餐厅、公共活动空间实现无障碍;(三)配备协助失能老年人移动、就餐、洗浴、如厕等基本生活和服务所需辅助器具;(四)按照全失能、部分失能人员1:3、1:6的比例配备养老护理员。

民办养老院运营模式方案

民办养老院运营模式方案

民办养老院运营模式方案一、引言随着社会老龄化的加剧,养老问题已经成为人们关注的重要问题。

然而,公立养老院的资源有限,难以满足老年人的需求。

因此,民办养老院作为补充公立养老院的重要渠道,具有巨大的发展潜力。

本文将探讨民办养老院的运营模式方案,以提供更好的养老服务。

二、民办养老院的优势民办养老院相比公立养老院具有以下几个优势:1.资源丰富:相比公立养老院,民办养老院在资金、器材和人力资源方面具有更多的优势,可以提供更加舒适和多样化的养老服务。

2.创新灵活:民办养老院可以根据老年人的需求和偏好制定养老计划和服务,更加灵活和个性化。

3.品质保障:由于民办养老院在经营上需要依靠自己的品牌和声誉,他们更注重服务质量和用户体验,提供更加高品质的养老服务。

三、民办养老院的运营模式1.服务内容民办养老院可以提供以下服务内容:- 生活照料:包括饮食、洗漱、康复训练等日常生活照料;- 医疗护理:提供医疗护理服务,包括日常医疗、康复治疗等;- 文体娱乐:为老年人提供文体活动和娱乐设施,包括舞蹈、游戏、音乐表演等;- 社交互动:为老年人提供交流和社交的机会,组织社区活动和互动。

2.运营管理为了保证民办养老院的良好运营,需要建立下列管理制度:- 人员管理:招聘合适的员工,包括医护人员、服务人员、文娱人员等,保证运营的专业性和全面性。

- 资金管理:建立健全的财务制度,合理安排资金使用,确保运营的可持续性。

- 设备设施管理:购买和维护必要的器材和设备,为老年人提供舒适和安全的居住环境。

- 安全管理:加强安全意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演练,确保老年人的安全。

3.与公共机构合作为了提供更完善的养老服务,民办养老院可以与公共机构合作,共享资源和信息:- 卫生部门合作:与附近的医疗机构合作,提供医疗护理服务,保障老年人的健康。

- 教育机构合作:与当地学校和教育机构合作,组织文体活动和义工服务,促进老年人的学习和交流。

- 社会组织合作:与社会组织合作,共同开展养老服务宣传、培训等活动,提高养老服务的影响力。

养老机构服务管理制度

养老机构服务管理制度

养老机构服务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养老机构的服务管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养老机构的服务质量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的养老机构,包括公办养老机构、民办养老机构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机构。

第三条养老机构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尊老敬老、安全第一、服务至上”的原则,为老年人提供全面、优质、安全、便捷的服务。

第四条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服务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确保老年人的身心健康和生活安全。

第五条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服务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促进养老机构服务管理水平的提高。

第二章服务内容第六条养老机构应当根据老年人的年龄、健康状况、文化程度、生活习惯等因素,提供适合老年人的服务内容,包括:(一)日常生活照料服务:包括饮食、起居、清洁、洗衣、沐浴等日常生活照料;(二)医疗保健服务:包括定期健康检查、常见病治疗、康复护理、心理咨询等;(三)文化娱乐服务:包括组织老年人参加文化娱乐活动,提供图书、报纸、杂志等阅读资料;(四)心理关爱服务:包括与老年人进行交流、沟通,倾听老年人的需求和意见,提供心理支持和关爱;(五)安全保护服务:包括提供安全的环境,防止老年人发生意外事故,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六)其他服务:根据老年人的需求,提供其他相关服务。

第七条养老机构应当根据老年人的健康状况和需求,提供个性化的服务,满足老年人的特殊需求。

第三章服务管理第八条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服务管理制度,包括服务流程、服务标准、服务考核等内容。

第九条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服务流程,明确服务内容、服务时间、服务人员等,确保服务的高效、规范进行。

第十条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服务标准,包括服务设施、服务环境、服务人员等方面,确保服务质量。

第十一条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服务考核制度,对服务人员进行定期考核,提高服务质量。

第四章服务人员第十二条养老机构应当配备充足的服务人员,包括护理人员、医生、护士、心理咨询师、厨师、清洁工等。

养老服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

养老服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

养老服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养老服务机构备案管理,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江西省养老服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养老服务机构备案,是指民政部门根据养老服务机构运营主体的申请和承诺,对养老服务机构依法进行形式审核,依照程序进行存案备查。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在十张以上的养老机构,以及从事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以下统称“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

政府举办养老服务机构,符合事业单位登记规定的,向事业单位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社会力量举办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符合社会组织登记条件的,向民政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办理社会组织登记手续;举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向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服务机构,不得既登记为营利性机构,又登记为非营利性机构;已经进行双重登记的,应当根据实际经营性质保留一个法人登记,并及时注销另一个法人登记。

第四条养老服务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应当在开展服务后10个工作日内向民政部门备案。

政府举办的养老服务机构,符合事业单位登记规定的,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机构编制部门批复文件,向所在地民政部门备案;委托社会力量运营的,以实际运营主体备案。

社会力量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凭《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社会服务机构登记证书》),向登记管理机关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社会力量举办的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服务场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依法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各地民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务新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途径向社会公布备案事项及流程、材料清单等信息和养老服务机构相关扶持政策,方便社会公众特别是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养老服务机构潜在举办者知晓。

我国关于民营养老院政策有哪些

我国关于民营养老院政策有哪些

我国关于民营养⽼院政策有哪些⿎励民间资本参与居家和社区养⽼服务⿎励民间资本在城镇社区举办或运营⽼年⼈⽇间照料中⼼、⽼年⼈活动中⼼等养⽼服务设施,为有需求的⽼年⼈,特别是⾼龄、空巢、独居、⽣活困难的⽼年⼈,提供集中就餐、托养、助浴、健康、休闲和上门照护等服务。

关于⿎励民间资本参与养⽼服务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励民间资本参与居家和社区养⽼服务⿎励民间资本在城镇社区举办或运营⽼年⼈⽇间照料中⼼、⽼年⼈活动中⼼等养⽼服务设施,为有需求的⽼年⼈,特别是⾼龄、空巢、独居、⽣活困难的⽼年⼈,提供集中就餐、托养、助浴、健康、休闲和上门照护等服务,并协助做好⽼年⼈信息登记、⾝体状况评估等⼯作。

符合民办⾮企业单位登记条件的居家和社区养⽼服务机构,可以依法登记为民办⾮企业单位,其他机构依法登记为企业。

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协调指导、评估认证等⽅式,⿎励民间资本举办家政服务企业、居家养⽼服务专业机构或企业,上门为居家⽼年⼈提供助餐、助浴、助洁、助急、助医等定制服务。

积极引导有条件的居家养⽼服务企业实⾏规模化、⽹络化、品牌化经营,增加和扩⼤⽹点,提⾼养⽼服务的可及性。

⽀持社区居家养⽼服务⽹点引⼊社会组织和家政、教育、物业服务等企业,兴办或运营形式多样的养⽼服务项⽬。

⿎励专业居家养⽼机构对社区养⽼服务组织进⾏业务指导和⼈员培训。

推进养⽼服务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对⽼年⼈信息的动态管理。

⽀持民间资本运⽤互联⽹、物联⽹、云计算等技术⼿段,对接⽼年⼈服务需求和各类社会主体服务供给,发展⾯向养⽼机构的远程医疗服务,发展⽼年电⼦商务,为⽼年⼈提供紧急呼叫、家政预约、健康咨询、物品代购、服务缴费等服务项⽬。

有条件的地⽅,可为居家⽼年⼈免费配置“⼀键通”等电⼦呼叫设备。

⼆、⿎励民间资本参与机构养⽼服务⽀持采取股份制、股份合作制、PPP(政府和民间资本合作)等模式建设或发展养⽼机构。

⿎励社会⼒量举办规模化、连锁化的养⽼机构,⿎励养⽼机构跨区联合、资源共享,发展异地互动养⽼,推动形成⼀批具有较强竞争⼒的养⽼机构。

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并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养老机构收费行为及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省物价局会同省民政厅负责制定全省养老服务收费管理政策,市(州)、县(市)价格部门和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养老服务收费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三条养老机构服务收费实行分类管理。

收费类别包括公办养老机构、民办养老机构和其他养老机构收费。

公办养老机构是指政府及其部门投资建设和运营的养老机构,包括市(州)、县(市、区)社会福利院(中心)和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

民办养老机构是指政府及其部门以外的法人、其他组织、个人投资建设和运营的养老机构。

其他类型养老机构包括政府及其部门与社会力量合作、合资和公建民营等养老机构。

第二章公办养老机构收费第四条城市“三无”人员(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和扶养能力)和农村五保对象免费入住公办养老机构;孤寡、失独、高龄以及失能、半失能等经济困难老人入住公办养老机构,其床位费和护理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伙食费和其他服务收费按非营利原则据实收取。

第五条市(州)及所辖区民政部门许可设立的公办养老机构,由市(州)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县(市)民政部门许可设立的公办养老机构和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由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

养老机构在规定幅度内自主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六条制定、调整公办养老机构服务收费标准,应以扣除政府投入、社会捐赠后的实际服务成本为依据,按照非营利原则核定,并考虑群众承受能力、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核定。

在建立健全养老服务评估制度的基础上,逐步实现按照护理服务等级分级定价。

第七条床位费服务成本包括:职工(管理、清洁、勤杂人员)工资、津贴、补贴、奖励费用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公务费(包括水、电、气、油费)、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等与住宿相关的正常运行费用支出。

厦门市民政局、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财政扶持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民政局、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财政扶持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民政局、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财政扶持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民政局,厦门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3.12.12•【字号】厦民[2013]186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厦门市民政局、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财政扶持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厦民〔2013〕186号)各区民政局、财政局:为加强我市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财政扶持资金的管理,规范政府扶持补贴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行为,促进我市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建设,根据《厦门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快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厦府〔2013〕112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服务机构实施意见的通知》(厦府办〔2013〕69号)和《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民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机构省级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闽财社〔2013〕18号)等有关规定,厦门市民政局、厦门市财政局共同制定了《厦门市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财政扶持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厦门市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财政扶持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厦门市民政局厦门市财政局2013年12月12日附件:厦门市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财政扶持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财政扶持资金的管理,规范政府扶持补贴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行为,促进我市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建设,根据《厦门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快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厦府〔2013〕112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服务机构实施意见的通知》(厦府办〔2013〕69号)和《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民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机构省级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闽财社〔2013〕18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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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办养老机构的管理,维护老年人及民办养老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养老机构的设立、服务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办养老机构,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举办的,为老年人提供住养、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等养老服务的机构。

护理院、老年康复医院的设立及管理,按照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养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财政、公安、卫生、人社、住建、国土资源、物价、税务、环保、安监、工商、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民办养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社会经济发展和养老需求状况,制定养老机构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养老机构发展规划应当合理确定民办养老机构的设置规模、布局以及发展方向。

第五条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举办民办养老机构。

对民办养老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相关政策扶持。

第六条对民办养老机构的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民办养老机构可以参加所在地养老服务行业协会或成立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民办养老机构自律机制,制定或参与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对违反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损害行业整体利益的会员,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二)有向国家机关反映涉及本行业利益事项的建议权,制定或参与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技术和服务标准,组织开展民办养老机构服务等级评定;(三)开展行业统计、培训和咨询,促进国内外的交流与合作;(四)协调或参与协调民办养老机构之间及民办养老机构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争议;(五)开展其他行业自律、服务、协调等活动。

民政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并加强对行业协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八条设立民办养老机构,应当符合养老机构的发展规划,并具备以下条件:(一)申办人是单位的,应当具备法人资格或者是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申办人是公民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有完善的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三)有合法的且符合养老机构建筑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标准的服务场所;(四)老年人单人间居室使用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双人间不小于14平方米,三人间不小于18平方米;(五)床位数达到50张以上;(六)有基本生活用房和室内外活动场地,有与业务性质、范围相适应的生活、康复、医疗设施;(七)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卫生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卫生技术人员应当符合卫生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八)有与其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民办养老机构设立内设医疗机构的,应当履行相应的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手续。

第九条筹建民办养老机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筹建申请书及可行性报告;(二)申请人资格证明;(三)拟办民办养老机构合法场所的证明文件;拟新建的,应当提交行政区域内国土、规划部门的用地、规划审批文件。

第十条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筹建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民办养老机构发展规划等要求的,核发《苏州市社会福利养老服务机构筹建批复书》,并书面告知设立条件。

对不符合要求的,民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筹建批复书有效期为一年。

民办养老机构在筹建批复书的有效期内未筹建的,应当按照筹建批复程序,重新办理筹建手续。

第十一条民办养老机构开业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提出执业申请,并递交下列材料:(一)开业申请书;(二)合法场所的证明文件;(三)医疗设施配套情况证明;(四)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五)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名单及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工作人员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六)有与其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证明;(七)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消防、卫生防疫等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文件,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

第十二条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

符合设立规定的,核发《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不符合设立规定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书面告知申请人;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授予《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同意设立的护理院、老年康复医院,如需办理《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到所在地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民办养老机构根据机构性质,依法履行登记手续,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一)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的,到所在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二)按照企业管理的,到所在地工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

第十四条民办养老机构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登记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民办养老机构因停业或其他原因需要解散的,应当在解散前3个月向民政部门报告,妥善安置服务对象。

民政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安置工作,并加强监管。

接受政府补贴的民办养老机构解散时,应当在民政部门和有关单位的指导下开展清算工作。

第十六条民办养老机构登记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民办养老机构的设立、变更等相关信息。

第三章服务和管理第十七条民办养老机构应当执行有关社会福利养老机构管理规定,按照核准的服务范围,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确工作规范、服务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民办养老机构开展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根据服务对象的生活自理能力和护理的等级,实施分级护理服务;(二)护理人员与服务对象的配备比例符合要求,服务对象生活能自理的,配备比例不低于1:10;需要半护理的,配备比例不低于1:5;需要全护理的,配备比例不低于1:3;(三)制定适合老年人的营养均衡的食谱,合理配置适宜老年人的膳食;(四)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康复活动、文化体育活动;(五)建立疾病预防制度。

为服务对象建立健康档案,定期体检;对入住后患传染病和精神病的老年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并通知其监护人转送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六)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看护工作;(七)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消毒老年人使用的餐具,定期清洗老年人的被褥和衣服,保持室内外整洁。

第十九条民办养老机构应当善待收住的老年人,不得歧视、虐待、遗弃服务对象。

第二十条入住民办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应当遵守所住养老机构制定的各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民办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护理等级自主确定收费标准,并报所在地民政、物价部门备案。

民办养老机构收费应当使用相应票据,应当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实行明码标价,接受社会监督。

民办养老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服务,执行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收费实行明码标价。

属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其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江苏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及相关的管理规定,实行《收费许可证》管理。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按月收取服务费用。

第二十二条民办养老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监护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二十三条民办养老机构应当依法与其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保障工作人员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民办养老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工作人员职业素质和业务技能。

第二十五条民办养老机构应当定期对设施设备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确保设施设备的安全。

第四章政策扶持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民办养老机构给予政策扶持。

对民办非企业性质的民办养老机构给予床位建设、运营补贴;资助民办养老机构参加养老床位综合责任险。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向民办养老机构捐资、捐物或者提供无偿服务。

第二十七条符合养老机构发展规划,取得《苏州市社会福利养老服务机构筹建批复书》的民办养老机构的建设用地,符合划拨条件的,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协议、招标或拍卖出让的方式供地。

鼓励依法利用闲置厂房或者其他建筑举办民办养老机构。

第二十八条民办养老机构使用水、电、气、电话、网络的使用费,按照居民生活(住宅)类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符合条件的民办养老机构应当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条民办养老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条件的,经人社部门审核,可以作为定点医疗机构。

护理院、老年康复医院以及民办养老机构内设的医疗机构聘用的卫生技术人员,在科研立项、继续教育、职称评定等方面享受与公立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同等的待遇。

第三十一条在民办养老机构就业的持有本市《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人员,政府为其免费提供养老护理等相关职业技能培训,培训后经职业技能鉴定合格的发给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在民办养老机构就业的人员为已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的,可按照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等就业扶持政策。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二条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养老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民政、人社、卫生、财政、物价、公安、安监、消防等部门,应当定期对民办养老机构的场所、设施设备、人员配备、服务质量、卫生、安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第三十三条民办养老机构实行信用管理制度。

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为本辖区内的民办养老机构建立信用档案。

对民办养老机构的检查、考评、投诉、表彰等情况,应当及时记入信用档案。

第三十四条民办养老机构实行考评制度。

具体考评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制定。

民办养老机构的考评工作应当与民办养老机构的服务等级评定相结合。

民办养老机构的考评工作应当根据民办养老机构的服务规模、质量和服务对象的满意程度,进行综合考评,并按绩兑现政策性补贴。

民办养老机构考评不合格的,由所在地县级市、区民政部门下达限期整改通知;逾期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暂停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六章罚则第三十五条民办养老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民办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再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并由有关部门追缴已减免的相关费用:(一)擅自改变主要场地或主要设施用途的;(二)违反民办养老机构工作规范和服务标准,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服务对象投诉且查证属实达到3次(含)以上的;(三)当年发生责任事故,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四)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相关职能部门发出整改通知后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经营时间不满十年的民办非企业性质的民办养老机构解散或者改变为企业性质的民办养老机构,民政部门应当收回民办养老机构床位建设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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