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实施办法
武器装备管理条例

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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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危险事故发生的 ! 三# 长期在基层从事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或者在民兵 " 武器装备维修等项工作中 $ 完成任务出色的 ! 四# 在民兵武器 装 备 管 理 工 作 中 从 事 危 险 作 业 $ 圆满完 " 成任务的 ! 五# 在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中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 " 度$ 成绩突出的 %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属 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 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 处罚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私藏 ’ 盗窃 ’ 抢劫 ’ 破坏民兵武器装备 $ 或者利用民兵 " 武器装备进行违法活动的 ! 二# 擅自 制 造 ’ 装 配’ 接 收’ 购置民兵武器装备或者擅自 " 挪用 ’ 出租 ’ 交换 ’ 馈赠 ’ 出售 ’ 携带 ’ 留存 ’ 动用 ’ 借出民兵武器 装备的 ! 三# 挪用民兵装 备 管 理 维 修 费 ’ 武器装备维修材料或者 " 备件的 ! 四# 玩忽 职 守 $ 致使民兵武器装备丢失’ 被盗或者损坏’ " 锈蚀 ’ 霉烂变质 $ 影响使用的 ! 五# 违反民兵武 器 装 备 操 作 规 程 和 使 用 规 定 $ 造成后果 " 的! 六# 在民 兵 武 器 装 备 受 到 抢 劫 ’ 盗 窃’ 破 坏 时$ 不采取制 " 止和保护措施 $ 致使武器装备遭受损失的 ! 七# 对民兵武器装备事故隐瞒不报的 ! " 八# 有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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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
武装部 ! 负责本地区或者本单位的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兵武器装备管 理工作的领导 ! 督促有关单位做好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 地方各级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 应当协助军事机关做好民 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 解决有关问题 "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本地区军事机关 的要求 ! 把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纳入管理计划 ! 做好各项工 作" 第六条 民兵武器装备管理 ! 应当贯彻艰苦奋斗 # 勤俭建 军的方针 ! 实行管理科学化 # 制度化 ! 管好现有武器装备 ! 立足 于民兵使用现有武器装备完成各项任务 "
民兵器材管理制度

民兵器材管理制度一、民兵器材管理制度的建立1. 制定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要建立健全的民兵器材管理制度,首先需要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
这些文件应明确规定民兵器材的种类、规格、数量、使用范围等,并对民兵器材管理的程序和责任进行规定。
这样可以为民兵器材管理提供法律依据和政策指导,确保民兵器材的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
2. 确定管理机构和人员建立健全的民兵器材管理制度,必须明确各级管理机构和人员的职责和权限。
在国家层面上,可以设立专门的民兵器材管理部门,负责统一领导和管理全国范围内的民兵器材。
在地方层面上,应设立民兵器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的器材管理工作。
此外,还需要确定各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权限,明确其管理范围和管理程序,确保民兵器材得到有效的管理和保障。
3. 建立物资管理系统为了更好地管理民兵器材,可以建立完善的物资管理系统。
这包括建立器材库存台账、定期进行器材清查和盘点、建立器材的使用和调拨制度等。
通过这些措施,可以及时发现和解决器材管理中的问题,确保民兵器材得到有效的管理和使用。
4. 加强监督和检查为了确保民兵器材管理制度的有效实施,需要加强监督和检查。
可以建立定期的器材管理检查制度,对各级的器材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此外,还可以建立监督举报制度,允许民兵和社会公众对民兵器材管理中的问题进行监督和举报,促进民兵器材管理工作的规范和有效实施。
二、民兵器材管理制度的实施1. 完善器材管理流程民兵器材管理流程是民兵器材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完善相关的管理流程。
这包括民兵器材的采购、入库、使用、维护、调拨和报废等环节。
在每一个环节上都需要制定详细的管理制度和操作流程,明确每个环节的职责和程序,确保每一个器材都得到有效的管理和保障。
2. 提高器材管理水平要提高民兵器材管理水平,必须加强器材管理人员的培训和管理能力。
可以通过定期的培训和考核,提升器材管理人员的专业水平和素质,使其具备良好的管理能力和管理意识。
民兵器材管理制度范文

民兵器材管理制度范文民兵器材管理制度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民兵器材的管理,保证民兵队伍的战斗力和作战能力的提高,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全国各级民兵机关、民兵团全体民兵,以及相关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第三条民兵器材是指供民兵使用的各类装备、武器、弹药、工具和其他作战、训练所需要的物资等。
第四条民兵器材管理遵循安全、科学、规范、高效的原则,坚持一体化管理和全员参与。
第五条民兵器材的保管、使用、维修和更新由民兵机关负责,监督和检查由上级民兵机关负责。
第六条民兵器材管理依法行政,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进行。
第二章器材管理责任第七条民兵机关是民兵器材管理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职责是:(一)制定民兵器材管理制度和实施细则;(二)组织制定器材需用计划;(三)组织器材的采购、使用、保管、维修和更新;(四)组织器材的台账和档案的管理;(五)组织器材的损耗、灭失、报废等情况的处理;(六)组织器材的检查、评估和鉴定;(七)组织器材的运输、运用和仓储;(八)组织器材的人员培训和技术支持。
第八条民兵机关应当设立器材管理部门或委派专人负责器材的管理和运用,确保器材管理工作的有效进行。
第九条民兵机关应当做好器材的分类、编号、盘点、台账和档案的建立与管理工作,以确保器材信息的准确和完整。
第十条民兵机关应当加强对民兵的器材学习和使用训练,提高民兵的器材操作技能和了解器材的性能特点。
第十一条民兵机关应当定期对民兵器材进行维修、保养和检测,确保器材的完好和正常运用。
第十二条民兵机关应当加强安全意识教育和防盗措施,保障器材的安全和不被盗窃、损坏。
第十三条民兵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器材管理的监督机制,对器材管理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章器材的采购和更新第十四条民兵机关应当根据部队建设和任务需要,组织制定器材的需用计划,明确器材种类、数量和质量要求。
第十五条民兵机关应当通过公开招标、委托代理、定点采购等方式进行器材的采购。
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

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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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危险事故发生的 ! 三# 长期在基层从事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或者在民兵 " 武器装备维修等项工作中 $ 完成任务出色的 ! 四# 在民兵武器 装 备 管 理 工 作 中 从 事 危 险 作 业 $ 圆满完 " 成任务的 ! 五# 在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中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 " 度$ 成绩突出的 %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属 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 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 处罚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私藏 ’ 盗窃 ’ 抢劫 ’ 破坏民兵武器装备 $ 或者利用民兵 " 武器装备进行违法活动的 ! 二# 擅自 制 造 ’ 装 配’ 接 收’ 购置民兵武器装备或者擅自 " 挪用 ’ 出租 ’ 交换 ’ 馈赠 ’ 出售 ’ 携带 ’ 留存 ’ 动用 ’ 借出民兵武器 装备的 ! 三# 挪用民兵装 备 管 理 维 修 费 ’ 武器装备维修材料或者 " 备件的 ! 四# 玩忽 职 守 $ 致使民兵武器装备丢失’ 被盗或者损坏’ " 锈蚀 ’ 霉烂变质 $ 影响使用的 ! 五# 违反民兵武 器 装 备 操 作 规 程 和 使 用 规 定 $ 造成后果 " 的! 六# 在民 兵 武 器 装 备 受 到 抢 劫 ’ 盗 窃’ 破 坏 时$ 不采取制 " 止和保护措施 $ 致使武器装备遭受损失的 ! 七# 对民兵武器装备事故隐瞒不报的 ! " 八# 有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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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
武装部 ! 负责本地区或者本单位的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兵武器装备管 理工作的领导 ! 督促有关单位做好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 地方各级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 应当协助军事机关做好民 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 解决有关问题 "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本地区军事机关 的要求 ! 把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纳入管理计划 ! 做好各项工 作" 第六条 民兵武器装备管理 ! 应当贯彻艰苦奋斗 # 勤俭建 军的方针 ! 实行管理科学化 # 制度化 ! 管好现有武器装备 ! 立足 于民兵使用现有武器装备完成各项任务 "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若干试行规定-冀政[1984]35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若干试行规定-冀政[1984]35号](https://img.taocdn.com/s3/m/67a90f91690203d8ce2f0066f5335a8102d26637.png)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若干试行规定正文:----------------------------------------------------------------------------------------------------------------------------------------------------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若干试行规定(冀政[1984]35号1984年3月12日)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近几年来,我省农民收入不断增加,但是,农民的负担仍然较重。
有些地方随意向农民摊粮、派款、要工,超越了农民的负担能力。
为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积极性,进一步发展农村大好形势,特作如下规定:一、坚决制止对农民的各种不合理摊派。
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在国家规定的各种税收和农副产品统购派购任务以外,额外增加其他摊派任务。
为集体或农户生产、生活服务所收取的各种牌照费、手续费、管理费和其他费用,必须按照县以上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随意提高收费标准。
不得巧立名目向农民索要各种不应交纳的费用。
供应农民的生产资料,要严格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不得任意涨价或变相涨价,不得随意将平价转为议价。
计划内供应的化肥、农药、柴油等要合理分配,落实到用户,凭证购买,并予公布。
严禁倒买倒卖。
收购粮、棉、油和各种农副产品,不得压级压价和提级提价,必须及时付给价款。
任何部门不得借农民出售农副产品之机扣款。
任何部门在农村开展业务,不得让农民摊款,不能把经济负担转嫁给农民。
二、农村社会公共事业经费的开支,要纳入乡财政统一筹集和掌握。
农村教育、计划生育、优抚、民兵和预备役训练、交通等各项民办公助事业的开支,由乡政府根据当地农民的收入状况和实际需要,每年年初提出定项限额预算,交乡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乡财政,统一征收,核定到行政村(大队或联队),按规定限额使用,中间不得任意追加,也不再从集体提留内开支。
武器装备采办管理制度

武器装备采办管理制度一、制度目的本制度的目的是规范武器装备的采办流程,保证采办工作的合规性和高效性,确保武器装备的质量和数量满足军队建设和作战需求。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所有负责武器装备采办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人员。
三、主要内容3.1 采办计划编制1.每年初,负责采办工作的单位根据军队建设和作战需求编制武器装备采办计划。
2.采办计划应包括采办项目的名称、数量、预算、采办方式等详细信息。
3.2 采办方式1.采办方式应根据采办项目的特点和需求进行选择,包括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等方式。
2.选择采办方式时,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军队采购管理制度执行。
3.3 供应商管理1.供应商应具备合法资质和一定的实力,能够满足合同约定的要求。
2.采办单位应对供应商进行评估,包括资质审核、信用评价等,确保供应商的可靠性和合规性。
3.4 合同签订与履约1.对于采办项目,应与供应商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2.合同应包括采办项目的具体要求、交付时间、合同金额等内容,要求供应商按时履约。
3.5 质量管理1.采办单位应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保证采办项目的质量符合要求。
2.采办过程中,应进行质量抽查和验收,确保采办项目的质量达到标准。
3.6 成本控制1.采办项目的成本控制应从采办计划的编制阶段开始,制定合理的预算。
2.在采办过程中,应严格控制成本,避免出现超预算现象。
四、责任和权限1.采办单位负责制定和执行采办计划,负责选择采办方式和供应商。
2.供应商负责履行合同,保证采办项目的质量和交付时间。
五、监督和检查1.上级单位和有关部门对采办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采办工作的合规性和高效性。
2.采办单位应配合监督和检查工作,接受相关部门的指导和指导。
六、附则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执行,有关问题的解释权归本单位所有。
以上即为本单位的武器装备采办管理制度,请广大人员严格按照本制度执行,以确保采办工作的顺利进行。
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1.01.08•【文号】国务院令第588号•【施行日期】2011.01.08•【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军械装备管理正文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1995年6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17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民兵武器装备管理,保障民兵完成作战、执勤、训练等项任务,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兵武器装备,是指配备给民兵使用和储存的武器、弹药和军事技术器材。
第三条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保证民兵武器装备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防止发生丢失、被盗等事故,确保安全,保障民兵能随时用于执行任务。
第四条全国的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以下简称总参谋部)主管。
军区、省军区(含卫戍区、警备区,下同)、军分区(含警备区,下同)、县(含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下同)人民武装部和乡(含民族乡、镇,下同)人民武装部、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负责本地区或者本单位的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单位做好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军事机关做好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解决有关问题。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本地区军事机关的要求,把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纳入管理计划,做好各项工作。
第六条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应当贯彻艰苦奋斗、勤俭建军的方针,实行管理科学化、制度化,管好现有武器装备,立足于民兵使用现有武器装备完成各项任务。
第二章职责与分工第七条军区、省军区、军分区、县人民武装部、乡人民武装部、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管理民兵武器装备,履行下列职责:(一)根据本条例和上级军事机关有关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地区或者本单位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的规章制度;(二)组织、督促所属单位和人员执行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法规和规章制度,建立和保持良好的管理秩序;(三)选配和培训民兵武器装备看管人员和技术人员;(四)教育民兵武器装备的看管人员和使用人员管好用好武器装备;(五)做好民兵武器装备的安全和防止事故工作;(六)掌握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情况,及时报告并解决管理中的问题;(七)完成上级军事机关赋予的与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有关的其他工作。
河北省军区规章制度最新

河北省军区规章制度最新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北省军区的军事管理,提高部队的战备状态,确保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本规章适用于河北省军区内的所有军事单位和部队,包括陆军、海军、空军、火箭军等各军种。
第三条河北省军区遵循党的领导,全面加强军队建设,提高作战能力,确保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安全。
第四条军区领导机构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推动各军事单位和部队加强军事训练,维护军纪军规,保障军人权益。
第五条军区领导机构应当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确保军队绝对忠诚、绝对纪律、绝对过硬。
第六条军区领导机构应当加强组织管理,建立健全领导机构、指挥机构和作战机构,确保指挥系统畅通,信息流畅。
第七条军区领导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公共财务管理职责,保障经费使用合规,防止腐败行为的发生。
第八条军区领导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化管理系统,提高指挥决策效率,加强信息安全保障,确保军事机密不泄露。
第二章军事训练第九条军事训练是军队提高作战能力、维护国家安全的基础工作,各军事单位和部队应当加强军事训练,确保部队绝对听指挥、绝对过硬。
第十条军事训练应当符合军事训练计划,充分利用各类军事资源,重点突出实战化训练,提高作战效能。
第十一条军事训练应当贯彻军事训练纲要,积极开展实兵实弹训练,提高作战技能,熟练装备操作。
第十二条军事训练应当注重联合作战,各军种之间要加强协同配合,提高整体作战效能。
第十三条军事训练应当强调保障措施,保持训练场所的安全稳定,确保人员伤亡最小化,物资损失最小化。
第十四条军事训练应当实行考核评比,根据综合表现对各军事单位和部队进行奖惩,激励表现优秀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章军事纪律第十五条军事纪律是军队管理的基础,各军事单位和部队应当遵守军事纪律,维护军队尊严和形象。
第十六条军事纪律包括政治纪律、组织纪律、作战纪律、工作纪律等,各军事单位和部队应当严格遵守。
第十七条军事纪律要求军人绝对服从指挥,服从命令,服从组织,保持政治坚定,行动果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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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实施办法
【法规类别】民兵制度
【发文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军区令[第198号]
【发布部门】河北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7.08.26
【实施日期】1997.08.2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河北省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军区令
(第198号)
《河北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和省军区审议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省长叶连松
河北省军区司令员滑兵来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河北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的《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和《河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兵武器装备,是指配备给民兵使用和储存的武器、弹药和军事技术器材。
第三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民兵武器装备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在省人民政府、省军区的领导下,由省军区司令部负责。
军分区、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人民武装部和乡镇人民武装部、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具体负责本地区、本单位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加强对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军事机关做好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要求,把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纳入管理计划,做好各项工作。
第六条县以上军事机关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规划和要求建立民兵武器装备仓库。
仓库的建设规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配备民兵武器装备的乡人民武装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真实产民兵武器装备库(室)。
第七条县以上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划定为军事禁区;乡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兵武器装备库(室)划定为军事管理区。
公安机关应当将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列入重要安全保护目标。
第八条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库区地面、地下和空中不得兴建与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无关的设施。
第九条安排建设项目或开辟旅游景点,应当避开民兵武器装备仓库。
确实不能避开的,经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批准,可将民兵武器装备仓库迁移。
迁移所需费用由安排建设项目或开辟旅游景点的单位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