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家事代理权的内涵
家事代理权 民法典

家事代理权民法典家事代理权是指代理人在法定条件下,以代理人身份行使被代理人在家庭生活中的权利和义务的权力。
在我国民法典中,关于家事代理权的相关参考内容主要体现在《婚姻法》、《继承法》和《民法总则》这三个法律文件中。
首先,根据《婚姻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配偶之间具有代理权。
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互相代理、代理意思表示以及家务、抚养子女等事项的权利和义务。
这就意味着夫妻双方可以相互代理,行使彼此的权力和义务。
例如,当一方夫妻因身体原因无法亲自处理家务时,可以通过代理人来行使代理权,完成日常家务的安排和管理。
其次,《继承法》对家事代理权进行了进一步的规定。
根据《继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遗产继承过程中,法定继承人可以由一人或数人共同行使代理权。
这就意味着继承人在处理继承财产的权益时,可以委托他人行使代理权。
代理人可以代表继承人进行继承财产的管理、分配和继承程序的办理等。
最后,根据《民法总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行使代理权。
这就是说,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如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等,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表其行使家事代理权。
代理人应当尽职尽责,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益和利益最大化的基础上,行使代理权进行适当的安排和管理。
家事代理权的设立和行使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并在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达成书面代理协议或其他形式的协议。
代理人在行使代理权时应当尽职尽责,维护被代理人的权益和利益,确保代理行为合法合规。
被代理人也有权随时终止代理行为,并对代理人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控制。
总之,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家事代理权是一种合法、有效的权利。
在婚姻关系、继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等方面,法律都赋予了代理人代表被代理人行使权力和义务的权益。
代理人应当充分了解并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好代理事务,并在行使代理权时坚守法律底线,保障被代理人的权益和利益。
同时,被代理人也应当保持警惕,监督和控制代理人的行为,确保代理权的合法有效行使。
浅议家事代理权适用中的表见代理问题

浅议家事代理权适用中的表见代理问题周子荣一、家事代理权介绍简言而之,即配偶一方本无代理权,而代理对方配偶行使权利的行为。
这里的“家事”一词,即有“家庭事务”的意思。
家事代理权是表见代理的一种特殊情形,其实质上属于广义上的无权代理,但其不同于一般的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非经被代理人追认不发生代理的效果,而家事代理权发生的代理效果无须被代理人追认。
↑其法律后果是配偶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对方配偶必须承担后果责任,配偶双方对其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
对配偶的家事代理权,世界上多数国家法律都作了规定。
例如,瑞士民法第163条第2款规定,妻超越代理范围的行为,在不能为第三人所认识时,夫应承担责任。
美国民法规定妻以夫的信用与商人交易,只要夫未表示反对,法律则承认妻有代理权。
←家事代理权亦称夫妻代理权或者日常事务代理权,是指配偶一方本无代理权,在与第三人就实施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推定享有代理对方配偶行使权利的权利。
家事代理权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之间经济交往的日益频繁而逐渐确立起来的。
其最早出现在古代罗马法的规定中。
在古罗马,妇女婚后在家的地位是家子,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须受丈夫支配,也不拥有财产,其财产归丈夫所有。
已婚妇女没有缔结契约自己承担债务的能力。
丈夫是婚姻共同体的首长,掌管着家庭财产,代表家庭对外为民事行为。
后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家长事必躬亲的制度逐渐不适应商品经济的发展要求。
为了日常生活的便利,丈夫给予担任家政的妻子处理日常事务的权限,妻子逐渐取得了丈夫的授权,能够独立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丈夫承担。
这即是家事代理权的原始形态。
到了现代社会,社会结构发生了极大的变化,男女同权运动得到广泛认同,夫妻相互享有家事代理权的主张逐渐得到认可并且在立法上得到承认。
二、家事代理权的特征家事代理权具有以下一些法律特征:1、行使代理权的配偶一方须以家庭名义或配偶名义对外发生法律行为。
家事代理权美国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家事代理权的定义家事代理权(Durable Power of Attorney for Health Care)是指授权他人代表授权人在特定情况下处理家庭事务的权力。
这种授权通常涉及医疗、财务和日常生活等方面。
家事代理权可分为以下几种:1. 医疗代理权:授权他人代表授权人在医疗方面做出决定,如同意或拒绝治疗、手术等。
2. 财务代理权:授权他人代表授权人在财务方面做出决定,如管理财产、支付账单等。
3. 生活代理权:授权他人代表授权人在日常生活方面做出决定,如选择居住地、照顾宠物等。
二、家事代理权的适用范围家事代理权适用于以下情况:1. 授权人因疾病、残疾或其他原因无法亲自处理家庭事务。
2. 授权人希望在未来可能无法处理家庭事务的情况下,提前授权他人代为处理。
3. 授权人希望明确自己在无法处理家庭事务时,他人应如何代表自己行事。
三、家事代理权的法律依据美国各州对家事代理权的规定不尽相同,但大多数州的法律体系都包含了以下内容:1. 《美国统一家事代理权法》(Uniform Power of Attorney Act):该法规定了家事代理权的定义、形式、效力等基本内容。
2. 各州的家事代理权相关法律法规:各州根据本州实际情况,对家事代理权的规定进行了细化。
四、家事代理权的设立程序设立家事代理权需遵循以下程序:1. 授权人签署授权书:授权人需亲自或通过代理人签署授权书,明确授权事项和代理人权限。
2. 授权书见证:授权书需由见证人见证,见证人需了解授权人的真实意愿,并签署见证意见。
3. 授权书登记:部分州要求将授权书登记于公共记录,以确保其效力。
五、家事代理权的效力家事代理权的效力受以下因素影响:1. 授权书的内容:授权书需明确授权事项和代理人权限,否则可能导致授权无效。
2. 授权人的真实意愿:授权人需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且授权行为应真实反映其意愿。
3. 代理人的行为:代理人应严格按照授权书规定行事,不得超越授权范围。
论家事代理权的内涵(一)

论家事代理权的内涵(一)关键词:代理权/家事代理权/交易安全/日常家事内容提要:家事代理权不同于普通的民事代理权,其并不能使未参加民事交易活动的配偶另一方成为合同主体,而只是保证了在涉及“日常家事”范围内夫妻一方行为的后果需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这种责任的承担,与夫妻财产制的选择并无关系。
由于其存在滥用的风险,故有适当限制的必要。
家事代理权又称日常事务代理权、日常家事代理权,理论上皆将其作为配偶权的一项重要内容。
从我国的现有法律规定看,2001年《婚姻法》在第17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对此,有学者认为,婚姻法第17条第2款的立法本意,乃是针对我国广泛存在的女方无权处理夫妻共有财产这种男女不平等现象而作出的强制性规定,强调的是男女平等关系,女方也有权对外处理夫妻共同财产。
共同共有财产的平等处分权是共同财产权的具体内容,而不包含家事代理权。
此种观点从婚姻法第17条的整体结构上看颇有道理,但随着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下称《解释(一)》)的颁布,可以认定,夫妻日常事务代理权在我国已经得到大体确立。
《解释(一)》第17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
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可以看出,解释区分了是否为日常生活需要而分别予以处理,并着重于善意第三人利益的维护。
但家事代理权的内涵仍未得以明确,因此,理论上的深入研讨仍为必要。
一、关于家事代理权内涵的两种争论及其实质对于家事代理权的内涵,学术界有较多的探讨,综观家事代理权的定义表达,可以看出,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种观点认为,家事代理亦称日常家务代理,是指配偶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家庭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对方的权利,配偶一方的行为视为配偶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双方对代理行为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家事代理权 民法典

家事代理权在日常的生活中,家庭成员之间相互协作是必不可少的。
然而,由于各种原因,比如工作繁忙、健康问题或不可抗力的因素,个别家庭成员可能无法履行自己的家务义务。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民法典赋予了家事代理权,使得家庭成员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自己的家务事项。
家事代理权的定义家事代理权是指家庭成员可以委托他人代理处理自己的家务事项的权利。
这种代理权可以适用于多方面的家务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购物、清洁、照顾孩子和老人等。
委托人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可以选择亲友、家政服务机构或其他专业机构来执行代理。
家事代理权的设立家事代理权的设立需经过以下过程:1.委托:委托人向代理人提出委托请求,明确委托的内容和期限。
委托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
然而,为了避免引起纠纷,建议将委托事项以书面形式记录下来。
2.接受:代理人接受委托并承诺履行代理义务。
代理人有权选择是否接受委托,但一旦接受,则必须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和协议履行代理义务。
3.权利义务:委托人和代理人在设立家事代理权的同时,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委托人有权要求代理人按时履行代理义务,代理人有义务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和协议进行代理。
4.期限:家事代理权的期限可以由委托人和代理人协商确定。
一旦到期,家事代理权自动终止。
双方也可以随时解除家事代理权,但需提前通知对方。
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可以由委托人和代理人协商确定。
常见的家务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购物代理:代理人代为购买家庭所需的食品、日用品等。
•清洁代理:代理人负责家庭的清洁工作,如打扫卫生、清洗衣物等。
•照顾代理:代理人负责照顾孩子、照顾老人等。
家事代理权的具体范围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和约定。
家事代理权的变更和终止家事代理权可以随时变更或终止,需经过以下过程:1.变更:委托人或代理人可以随时提出变更委托事项的请求。
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进行相应的变更。
2.解除:委托人或代理人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家事代理权的请求。
家事代理权 民法典

家事代理权民法典家事代理权,在民法典中被定义为家庭成员之间代理其他家庭成员进行家事事务的权利和义务。
家事代理权是一种重要的民事权益,它为各个家庭成员提供了合法地代理其他成员处理家庭事务的权利,使得家庭事务能够顺利进行,并保障了家庭成员的利益和权益。
家事代理权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财产管理、合同的签订与执行、权利的主张与保护、纠纷的调解与解决等方面。
在家庭中,通常一个人被授予代理权,负责处理家庭中的各项事务。
这种代理关系的建立,不仅可以减轻其他家庭成员的负担,还可以有效地管理和保护家庭的利益。
首先,家事代理权在财产管理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例如,家庭的经济收入和支出往往需要有人负责管理。
一般情况下,家庭成员可以委托一位代理人去管理家庭的财产,包括收入的获取、支出的安排、财产的保管等。
代理人在行使家事代理权时,有责任和义务妥善处理家庭财产,确保家庭的财产安全和合理利用,维护家庭成员的共同利益。
其次,家事代理权在合同的签订与执行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家庭成员在进行各种合同交易时,可能需要一个代理人代替自己进行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代理人有权签署合同并代表其他家庭成员处理相关事务。
家事代理权使得家庭成员可以通过代理人来完成一系列繁杂的合同事务,节约了时间和精力,并且减少了因合同交易带来的纠纷和风险。
第三,家事代理权还包括权利的主张与保护。
代理人有权代表其他家庭成员行使权利,如就业权、教育权、医疗权等。
在此过程中,代理人需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维护和主张被代理人的各项权益,保障被代理人利益的实现,并尽力维护家庭成员的权利和尊严。
最后,家事代理权还包括纠纷的调解与解决。
在家庭生活中,难免会出现各种纠纷和冲突。
代理人在代理家庭成员处理家庭纠纷时,应以公正、客观的态度进行调解,并力求解决纠纷,维护家庭和谐稳定。
代理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和申请法律救济等方式,为家庭成员提供专业的法律援助,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总之,家事代理权在民法典中的设立,为家庭成员提供了一种法律意义上的代理关系,使得家庭事务得以顺利进行,家庭成员的权益得到保护。
关于家事代理权的学习感悟

关于家事代理权的学习感悟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概述(一)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概念所谓日常家事,又称日常家务,是指为了配偶双方及其共同的未成年子女日常共同生活所进行必要的事项。
日常家事的范围,通常认为包括以下事项:必要日常用品的购买、文化消费与娱乐、子女教育、家庭用工的雇佣等事项。
具体的范围决定于家庭自己生活的状态(如夫妻的社会地位、职业、收入)及生活所在地区的习惯,但存在特殊情况下的扩张或收缩。
日常家庭生活涉及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夫妻不可能也无必要亲自处理每一件家事,这就产生了夫妻间相互代理的客观性,日常家事代理权因此而产生。
日常家事代理权,目前尚无统一的定义,现一般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是作为配偶权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它是指夫妻一方在因家庭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配偶他方的权利。
具体地说,夫妻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夫妻双方对该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
(三)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法律意义日常家事代理权是维护财产交易安全、保障第三人利益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夫妻共同生活的法律保障和进行日常生活的保障。
众所周知,在家庭生活中,需处理的日常事务琐碎繁杂,如超市购物、菜市买菜、子女教育、雇工等,如果夫妻从事这些行为都须双方共同出场或者取得对方的授权委托,既不符合社会生活的习惯,又不切合实际。
而通过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这就使得繁多琐碎的日常家事的处理十分简便,大大节约夫妻处置生活事务的成本。
日常家事代理权符合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愿和共同利益。
在司法实践中,夫妻的关系是正常的,一方实施的日常生活行为通常也与另一方的意志、利益相符合。
如夫妻双方为了家庭利益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处分共同财产一般都会进行相互协商。
因此,立法确立日常家事代理权,实际是立法者对婚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合理推定。
至于实践中出现的夫妻一方在日常生活行为与另一方的意见不一致,或者夫妻一方因感情变化故意实施损害他方利益的行为,毕竟是为数极少的情况。
家事代理权 民法典

家事代理权民法典家事代理权是指某人以他人的名义从事家庭事务的权利。
在民法典中,对于家事代理权有一系列的规定和相关参考内容。
首先,在《民法典》第五编中的《人格权编》第三章中有关于家事代理权的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113条的规定,未成年人、有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行使家事代理权。
这意味着未成年人、有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委托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一些家庭事务,比如签署合同、出行、财产管理等。
其次,在《民法典》第五编中的《婚姻家庭编》第九章中也对家事代理权作出了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1028条的规定,夫妻之一享有对子女的抚养、教育权,对家庭财产采取适当的管理、处置措施的权利和义务,这就涉及到了夫妻之间的家事代理权。
家事代理权可以通过夫妻协商达成一致,也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进行裁决。
此外,对于未成年人的家事代理权,《民法典》还对其代理的范围进行了限制。
根据《民法典》第114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家事代理权只涉及不侵害自己合法权益和不超越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务。
这个规定起到了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作用,避免了未成年人在家事代理中被利用或者侵犯自己的权益。
此外,对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也涉及到了代理人的义务和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107条的规定,代理人在行使家事代理权时应当忠实、勤勉、谨慎地履行义务,代理人不得以行使家事代理权的名义损害委托人的利益。
这一规定保证了家事代理权的正当行使,避免了代理人的滥用。
综上所述,《民法典》中有关家事代理权的相关参考内容主要包括未成年人的代理权、夫妻之间的家事代理权以及代理人义务与责任等方面的规定。
这些规定为相关当事人在代理家事事务时提供了合法、公正和平等的法律保障。
家事代理权的规定不仅为家庭成员间的关系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也有利于家庭事务的顺利进行和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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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家事代理权的内涵摘要: 家事代理权不同于普通的民事代理权,其并不能使未参加民事交易活动的配偶另一方成为合同主体,而只是保证了在涉及“日常家事”范围内夫妻一方行为的后果需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这种责任的承担,与夫妻财产制的选择并无关系。
由于其存在滥用的风险,故有适当限制的必要。
关键词: 代理权/家事代理权/交易安全/日常家事家事代理权又称日常事务代理权、日常家事代理权,理论上皆将其作为配偶权的一项重要内容。
从我国的现有法律规定看,20XX年《婚姻法》在第17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对此,有学者认为,婚姻法第17条第2款的立法本意,乃是针对我国广泛存在的女方无权处理夫妻共有财产这种男女不平等现象而作出的强制性规定,强调的是男女平等关系,女方也有权对外处理夫妻共同财产。
共同共有财产的平等处分权是共同财产权的具体内容,而不包含家事代理权。
此种观点从婚姻法第17条的整体结构上看颇有道理,但随着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下称《解释(一)》)的颁布,可以认定,夫妻日常事务代理权在我国已经得到大体确立。
《解释(一)》第17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
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可以看出,解释区分了是否为日常生活需要而分别予以处理,并着重于善意第三人利益的维护。
但家事代理权的内涵仍未得以明确,因此,理论上的深入研讨仍为必要。
一、关于家事代理权内涵的两种争论及其实质对于家事代理权的内涵,学术界有较多的探讨,综观家事代理权的定义表达,可以看出,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种观点认为,家事代理亦称日常家务代理,是指配偶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家庭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对方的权利,配偶一方的行为视为配偶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双方对代理行为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家事代理权是指配偶一方在第三人就家庭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对方权利行使的权利。
其法律后果是,配偶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对方配偶须承担法律后果,配偶双方对其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
粗略来看,似乎两者根本毫无差别,但深入探究两类观点,就会发现,两者还是存在着些许的细微差异。
第一种观点强调家事代理权具有两方面作用:一是配偶一方依据家事代理权可以享有代理对方的权利,配偶一方的行为视为配偶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二是依据家事代理权,双方对代理行为后果承担连带责任;而第二种观点则只强调依据家事代理权,配偶一方所为法律行为的后果应由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也就是说,两类观点的共同之处在于,两者都认为一方所为行为依家事代理权行使之结果,皆是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而两者的主要区别就在于,配偶一方为家庭日常事务所为的法律行为可否被视为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
对此,可能有些人会认为,这是笔者依据学者言语表达方式上的不同而假设出来的两种争论:依家事代理权行使之后果,配偶双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就在于一方所为的法律行为被视为双方的意思表示,故两种观点并无实质的差别。
但事实真的如此吗?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有一实践案例可能有助于我们理解两类观点实质上的差异性:甲的妻子乙与丙签订了一份条件非常优厚的电视机买卖合同。
经过一段时间后,随着市场行情的变化,丙觉得合同对己过于不利,便与甲协商重新签订一份合同,甲在明知乙与丙已有协议的情况下,将原有条件改变。
并且,在合同签订后,甲将其妻子乙与丙签订的合同交还给了丙。
问:甲的行为究竟构成对乙合同的变更,还是重新签订了一个合同?对此实践问题的回答,依据上述两类不同的观点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答案:按第一种观点,乙与丙签订合同这一法律行为,代表了配偶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故甲依据家事代理权获得了合同主体的身份。
而甲对原有合同内容的改变,也代表着甲乙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故属于对原有合同内容上的变更,合同的同一性因此不受影响。
而按第二种观点,乙与丙签订合同这一法律行为的效果,并不能使甲自动成为合同主体。
依据家事代理权行使之效果,仅意味着甲不能凭合同未经自己同意而否认合同之效力,此时甲须承受因合同责任而产生的对夫妻共同财产施加负担的结果。
故,甲与丙所签订的合同系独立于乙与丙签订合同之外的另一个合同。
总结来看,这种观点之间的差异反映着对理解婚姻法与合同法关系的诉求;同时,至关重要的是,在这种形式化争论的背后,实质上隐含着我们如何认识与理解家事代理权的内涵的问题。
在第一种观点看来,夫妻双方的身份就决定了家事代理权的存在,从而使夫妻任何一方都取得了代理夫妻双方为法律行为的资格,无论这种代理是以夫妻一方的名义,还是以夫妻双方的名义,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都为夫妻双方所为,进而责任为连带责任。
因此,可以说家事代理权是普通民事代理权的一种特殊形式,民事代理权的一般原理自然可以应用于其中。
此时,家事代理权起到了与普通民事代理权相同的功用,代理人(夫妻一方)所为法律行为的效果(意思表示的主体)归属于被代理人(夫妻双方),被代理人(夫妻双方)要承受该法律行为之后果(连带责任)。
而在第二种观点看来,家事代理权与普通民事代理权存在很大不同,其功用并非是将夫妻双方都作为被代理人,作为法律行为的主体,而仅仅在于夫妻双方要承受夫妻一方依家事代理权行使法律行为的后果。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二、家事代理权的真实意蕴家事代理权并非在于使夫妻一方所为的法律行为成为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其制度意旨主要在于强调夫妻一方为法律行为时处分财产的有权性,承担责任时的连带性。
(一)家事代理权与普通民事代理存在本质区别,并不能使“配偶一方的行为视为配偶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在普通民事代理的模式下,代理人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其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即合同主体为被代理人与第三人,而非代理人。
由于“强调家事代理权的特殊性只是说明其在有些方面与一般代理的区别,更好地把握其特征,而不是否认其代理的性质,民法总则中关于代理制度的基本规定对日常家事代理权仍然是应当适用的。
”因此有学者认为,关于家事代理权的第一种观点就是可以成立的,“配偶一方的行为视为配偶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就意味着配偶双方都成为了合同的主体,而非实施行为的配偶一方为合同主体。
我们认为,该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家事代理权虽名为代理权,但其与一般民事代理的区别个性大于共性,因此,不能以普通的民事代理理论推定家事代理权的内涵。
从形式上看,家事代理权与一般民事代理在代理范围、代理人与被代理人身份的固定性、授权的方式等方面存在着不同,但这些不同并不能导致两者本质上的分野。
两者最为重要的区别源于两种制度设置目的并不相同。
在一般的代理中,代理人在实施法律行为时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之,该行为的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在通常情况下代理人不必与被代理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这种制度的设置主要源于代理人是被代理人进行民事交易活动的“手臂之延长”,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所为、为被代理人利益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效果自然可归属于被代理人,外部法律关系的主体和民事责任的后果皆由被代理人承担。
这有效地维护了交易的简便与快捷,同时也更有效的保障了被代理人的利益。
而对日常家事代理权而言,夫或妻在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时,并不需要得到对方的授权,也不必以对方的名义为之,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夫妻双方共负连带责任。
这种制度设置实质上具有如下的宗旨:一方面,站在夫妻内部关系的立场上,家事代理权有助于维护交易的简便、快捷与秩序,是夫妻共同生活的法律要求和日常生活顺利进行的必要保障。
衡诸民法法理,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应经全体共有人同意,否则将成立效力待定民事法律行为。
而在家庭生活中,需处理的日常事务非常繁杂,如超市购物、菜市买菜、乘坐公交车辆、子女教育、雇工等等,如果夫妻从事这些行为都须双方共同出场或者取得对方的授权委托,这既不符合社会生活的习惯,又不切合实际。
因此,通过赋予夫妻双方以日常事务代理权,实质上解决了夫妻一方处理财产时的无权状态,避免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待定状态,从而维护了民事交易活动的有效性及交易的秩序。
该代理权的行使不必以他方的名义为之,也不必以明示为必要,也无需配偶他方的授权,这就使得繁多琐碎的日常家事的处理十分简便,有效地降低了交易成本与社会生活成本。
另一方面,站在夫妻关系的外部立场上,家事代理权是促进交易快捷、减少交易成本以及维护财产交易安全的一项重要措施。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双方越来越多的同其他领域的财产关系,与第三人发生密切的,实质上,社会中的人几乎每天都要进行如买矿泉水、坐公交车、买菜等诸多民事交易活动,可以想象,如果没有家事代理权的存在,夫妻一方进行民事交易活动时要双方同时出席或取得对方授权,哪怕是一分钱的支出亦应如此。
而作为与之交易的第三人,为了交易的稳妥,也必然要详尽调查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愿,这当然无助于交易的快捷,也极大地加大了交易成本。
同时,至关重要的是,家事代理权的存在是维护交易安全的重要方面。
交易的安全,是民法诸多制度——如表见代理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等——共同的追求,家事代理权的价值亦在于此。
“其目的在于保护无过失第三人的利益,有利于保障交易的动态安全”。
由于家事代理权的存在,第三人不必忧虑与之进行交易的夫妻一方的处分权能问题,而随着交易活动的不断继续,后续的其他第三人也不会因之而导致交易失败,这就是日常事务代理权的主要功能所在。
现代的民事立法必须注重对财产动态关系的维护和交易安全的保护,大力重视现代市场经济交易频繁、活跃、快速的特点和对交易效率的追求,顺应世界范围内民商事立法对交易安全优先保护的发展趋势,并使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与物权公示制度、善意取得制度、表见代理制度等一起能共同构筑一条维护市场交易安全的完整锁链。
整体来看,普通民事代理制度只是因应了交易的快捷与简便,维护了能力不足者之权益,并不具备维护交易安全的功能(当然,本质上属于无权代理的表见代理是其中的例外);而家事代理权,一方面维护了夫妻方和与之交易的第三人方的交易快捷、简便,节省了交易成本(交易方不必费力证明自己有处分权能或调查对方是否有处分权能);另一方面则有效地维护了交易安全。
可见,家事代理权与普通民事代理权虽可统一到一个名词“代理权”之下,但其制度宗旨与功能是并不相同的。
德国民法中“第1357条(即所谓‘夫妻日常事务代理权’——笔者注)涉及的不是代理(从事行为的配偶自己也是合同当事人!),而是亲属法上的一项独特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