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的要点和裁判
股东资格认定纠纷的司法裁判

4.股权取得的主要实务问题
• • 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出资行为是否有 效? 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何追回犯罪所 得? 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 的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出资人能否取得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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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 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 属变更手续的,出资人能否取得股权?
• 2007年1月1日,久乐天然日用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春海 与杨丽华、覃英华、余武、刘军、赵一凡、闫磊、李 玉侠、白国新九人共同签订了一份“合伙投资协议 书”,约定全体合伙人以现金方式出资6101285元,合 伙投资经营久乐天然日用品公司,各合伙人出资额分 别为:杨春海1936044元、杨丽华954297元、覃英华 1273250元、余武700000元、刘军326772元、赵一凡 315101元、闫磊317942元、李玉侠173928元、白国新 103951元,该协议书约定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 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并对入伙、退伙、出资 的转让以及合伙人的权利(如“参与合伙企业的管理”) 和义务作了约定。
股权是投资者因其出资入股而享有的权利,主要内容 包括:参与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参与决策的权利、请求分 配利润的权利。投资目的的实现依靠投资对象的赢利能力。
3.股权取得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 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 2007年6月28日,覃英华、余武与杨丽环签订“出资转 让协议书”,覃英华、余武将其在久乐天然日用品公 司的出资转让给了杨丽环,并约定“自转让之日起, 转让方不再享有上述转让部分的合伙出资人的权利和 承担合伙出资人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 享有股东的权利和承担股东的义务”。
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对于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法院应该怎么裁判?

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对于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法院应该怎么裁判?摘要:在申请撤销或确认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无效之诉中,股东为原告,公司为被告;而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股东代表诉讼中,虽然股东也是原告,但其是代表公司进行诉讼,诉讼利益完全归于公司,在该诉讼中,损害公司利益的法人或者个人为被告,公司只能是以第三人的身份出现。
因此,确认股东资格诉讼和损害公司利益责任诉讼是两个完全独立的诉讼,前一诉讼是前提,是基础,两类诉讼不符合诉的合并的条件。
如果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对于股东资格发生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提起撤销股东会决议诉讼或者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来解决。
案情简介:华东有色公司的唯一股东华东地勘局与上海高金合伙企业、中静公司、云峰公司签订增资协议,增资扩股。
上海高金合伙企业等的增资款分三期付清,上海高金合伙企业按约支付了前两期的增资款,但是未支付第三期。
华东有色公司股东会以减少注册资本的形式解除了上海高金合伙企业的股东资格。
上海高金合伙企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案由: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裁判摘要【案号:最高院(2014)民一终字第295号】:本院认为,确认股东资格问题,不仅是股东代表诉讼中面临的一个事实审查认定问题,同时也涉及诉的合并问题。
股东资格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虽然都是与公司有关的诉讼,但两类诉讼的诉讼请求不同、法律关系不同,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也不同。
在申请撤销或确认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无效之诉中,股东为原告,公司为被告;而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股东代表诉讼中,虽然股东也是原告,但其是代表公司进行诉讼,诉讼利益完全归于公司,在该诉讼中,损害公司利益的法人或者个人为被告,公司只能是以第三人的身份出现。
因此,确认股东资格诉讼和损害公司利益责任诉讼是两个完全独立的诉讼,前一诉讼是前提,是基础,两类诉讼不符合诉的合并的条件。
如果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对于股东资格发生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提起撤销股东会决议诉讼或者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来解决。
股东资格确认的18条裁判规则【可编辑范本】

股权战争之股东资格确认的18条规则一、工商登记不是确认股东资格的法定要件。
裁判要旨:股东身份的确认,应根据当事人的出资情况以及股东身份是否以一定的形式为公众所认知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万家裕已经取得了宏瑞公司的股东身份。
首先,万家裕已经向宏瑞公司实缴出资,万家裕打入宏瑞公司账户的510万元为出资款而非借款。
其次,万家裕的股东身份已经记载于《宏瑞公司章程》,万家裕也以股东身份实际参与了宏瑞公司的经营管理。
本院认为,经法定程序修改的章程,自股东达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记并非章程的生效要件,这与公司设立时制定的初始章程应报经工商部门登记后才能生效有所不同.本案中,宏瑞公司的股东在2008年8月10日即按法定程序修改了原章程,修订后的《宏瑞公司章程》合法有效,因此应于2008年8月10日开始生效,宏瑞公司关于《宏瑞公司章程》并未生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宏瑞公司章程的修改,涉及公司股东的变更,宏瑞公司应依法向工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宏瑞公司未办理变更登记,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及行政责任,但根据《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修订)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变更事项并非无效,而仅是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综上,宏瑞公司关于《宏瑞公司章程》未生效、无效的主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案件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00054号。
二、虚构股东会决议向公司增资的行为不能取得股东资格.裁判要旨:未经公司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通过,他人虚假向公司增资以“稀释”公司原有股东股份,该行为损害原有股东的合法权益,即使该出资行为已被工商行政机关备案登记,仍应认定为无效,他人不能取得股东资格,公司原有股东股权比例应保持不变.案件来源:2015年第5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黄伟忠诉陈强庆等股东资格确认案。
股东权利纠纷案例

一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基本案情:2008年1月,上海某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治理局登记成立,共有股东三人,注册资金50000元。
2008年10月4日,张某同被告原两股东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张某以“挑选项目及劳务”作为入股被告的条件。
后原告张某与被告产生其它纠纷,被告谢绝其行使股东权益,并认为原告并非被告的股东。
原告知至上海某区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原告系被告处股东,被告称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要求。
二.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要求。
三.评析:原告在被告公司成立时,未实际向被告公司出资也没有认缴公司资本,故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原始股东,在被告公司成立后,原告同被告原股东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以“挑选项目及劳务”作为入股被告公司的条件,该协议从情势上看,协议的一方是原告,另一方是被告原两股东,但被告还有第三名股东,该协议书未经第三名股东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故未经被告上海某公司另一位股东同意,该协议书程序上存在瑕疵;从实质上看,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公司实际出资,而是以挑选项目、劳务作为原告入股的资本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能够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原告作为入股的资本条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出资范畴,不能认定原告向被告公司实际出资,原告不能由于该协议而成为被告公司的继受股东。
在没有实际出资的情形下,没有被告公司的出资证明,也没有在公司章程上记载为股东,工商注册登记文件中也不显示原告为股东。
从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与情势要件来看,均不能认定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股东,故原告无权确认自己是上海某公司的股东。
二股权转让后新股东的股权变更登记纠纷一.基本案情:A公司是B公司和C公司于2007年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类案系列)为全面提升法官的司法能力和案件的裁判品质,进一步促进类案价值取向和适法统一,实现司法公正,上海一中院探索类案裁判方法总结工作机制,通过对各类案件中普遍性、趋势性的问题进行总结,将法官的优秀审判经验和裁判方法进行提炼,形成类案裁判的标准和方法。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股东资格是公司自治与股东行权的基础,股东资格的认定也是审理其他公司类案件的前提。
伴随商事活动的活跃与创新,公司结构日趋复杂多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
对于该类案件实践中普遍采取“双重标准,内外有别”的审查原则,即对内采取实质审查标准,以出资为核心加以审查;对外采取形式审查标准,以登记为核心进行审查。
对本文的涵摄范围,作以下三点说明:第一,该类案件绝大部分为非股东要求成为股东之诉,真实股东的查明确认过程实为公司内部治理问题,因此倾向于采取实质审查标准。
第二,该类案件解决的重点为股东资格有无问题,而非股权比例问题。
第三,反向股东资格确认主要是冒名股东的认定,不包括股权出让、股东除名等股东资格丧失的情形。
1典型案例案例一:涉及出资意思的认定施甲与A公司签订《股权代持投资协议》,约定合作设立公司,A 公司出资55%并将部分股权委托施甲代持,登记股东为施甲持股98%、A公司持股2%。
后B公司成立,该公司名称、注册资本与协议一致,但登记股东为施甲持股98%、施乙持股2%,组织机构、管理人员等信息也与协议约定不符。
现A公司起诉请求确认其为B公司股东。
案例二:涉及出资行为的认定丁某与陈某原系夫妻关系,且均为C公司登记股东。
C公司增资过程中,丁某将D公司向其签发的500万元本票背书后以增资款名义投入C公司。
陈某则向D公司出具承诺书,证明500万元增资对应的股权由丁某代D公司持有。
现D公司以其为C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为由请求确认其为C公司股东。
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

公司股东资格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也称股东确权纠纷案件,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某一当事人是否具备股东资格产生争议而提起的诉讼。
同时也包括在公司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以外的其他责任如瑕疵出资民事责任时,对公司股东资格的确定问题。
是公司股东纠纷中经常出现的实务问题,此问题涉及以下几方面:一、股东资格认定的基本原则。
在实务中,可以依据公司股东应当具有的特征,来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在适用这一规则时应遵守以下原则,以确保这一规则适用的准则。
(一)保持各方主体的利益平衡原则。
债权人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交易制度,股东与公司是公司制度,认定股东资格既要充分维护交易制度,又要充分维护公司制度,使两种制度的功能都能实现。
(二)维护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性。
认定股东资格应当尽可能地使公司成立有效,不轻易否定公司已经成立的行为。
(三)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认定股东资格涉及第三人、公司及股东之间利益冲突时,优先考虑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四)体现商法的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
1、在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上,股东可以凭借股东名册上的记载,行使股东权利。
如果股东名册没有记载,股东可以依据出资协议书、出资证明、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章程等证据,请求确定其股东资格,并要求公司记载于股东名册;2、登记优先原则,已登记的股东资格优先得到确认。
二、股东资格认定中的出资证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登记以及实际出资的法律效力。
(一)出资证明的法律效力。
出资证明是有限责任公司向股东签发的股东资格证明,其作用是表明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
但不能只依靠出资证明认定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
(二)公司章程记载的法律效力。
公司章程不仅表明了出资者向公司出资,作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也起到了公示的作用,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身份对股东资格和股权确认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三)股东名册的法律效力。
股东名册的效力主要及于公司和股东之间,股东名册上记载的人,可以被认定为公司股东。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冒名股东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规则(下)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冒名股东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规则(下)四、冒名股东案件的裁判规则归纳及解析出于保护市场上第三⼈所享有的合理信赖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的⽬的,商事活动中需要贯彻外观主义原则。
最⾼法院在(2019)最⾼法民再45号案件中指出,“⼯商登记信息作为公司对外公⽰的权利外观的⼀部分,构成了善意相对⼈判断公司综合商业能⼒的信赖外观,⼯商登记信息作为具有公⽰公信效⼒的资产信⽤外观,系善意相对⼈与公司进⾏交易时的合理信赖和考量因素,善意相对⼈对公司的⼯商登记具有法律上的信赖利益。
”当善意第三⼈出于此信赖利益⽽作出某种民事法律⾏为时,即使有关法律关系的真实状况与外观公⽰的状况不符,只要该第三⼈的主观信赖合理,其据以作出的民事法律⾏为效⼒受法律保护。
正是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关于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的问题应当优先保护善意第三⼈对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登记情况的合理信赖。
原则上,股东资格的认定以登记机关的登记情况为准。
实践中,公司登记机关对于登记材料并未进⾏实质审查,不法⼈⼠通过提交虚假材料⽽将他⼈登记为股东,出现了冒名股东的现象。
⽽⼀部分股东出于各种⽬的也可能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系被冒名的名义股东。
冒名股东案件中体现的正是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其中⼀种例外情形,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8条的规定,被冒名的名义股东⽆需承担股东责任,从⽽突破了外观主义原则对善意第三⼈合理信赖利益的保护。
⽬前,关于冒名股东案件的审理,虽然尚存些许争议,但是也已形成了较为统⼀的裁判标准。
实务中,法院审查当事⼈是否属于被冒名的名义股东时,主要从以下⼏个⾓度展开分析:1 . ⼯商登记材料中签名的真实性在冒名股东案件中,原告通常会主张其对设⽴公司或担任股东的⼀事不知情,⼯商登记材料中的签字均为他⼈代签。
部分案件中,当事⼈甚⾄还会就签字的真实性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
从上海地区关于冒名股东案件的裁判情况上看,⼤多数法院会认为⼯商登记材料中是否为本⼈签字并⾮判断股东资格的唯⼀标准。
股东资格的认定方法与股权纠纷的解决

➢ 在以虚拟人名义出资或者认购股份的情况下,由于虚拟人是不存 在的,不存在对立的利害关系人,所以,应当认定实际出资人或 者股份认购人为股东。
➢ 在盗用他人名义的情况下,同样应认定实际出资人或者股份认购 人为股东,因为被盗用名义的人本人并不知情,不能享有权利或 者承担义务。
➢ 《物权法》第106条: (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是善意的; (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
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2、取得股东地位的形式要求:股东身份认定的证据效力
原始证据/源泉证据 ➢ 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文件,股东履行义务的表面证据,
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
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
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
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
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
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2)无效说认为:法律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为强制性规定,违反 该种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为无效。
(3)效力待定说认为:如果该种合同事后经过其他股东追认为有 效。
(4)撤消权说认为:该种合同有效,但其他股东可主张撤销。
➢ 从《公司法》72条来看,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 转让的规定应属强制性规范。因此,违反公司法该种规 定的股权转让应属无效。但从实际效果来看,无效认定 则有失绝对,且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对受让人而言存 在巨大风险。
不过未进行工商登记可能对出资人或者受让人产生不利后果,因 其股权不能对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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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的要点和裁判股东资格是公司自治与股东行权的基础,股东资格的认定也是审理其他公司类案件的前提。
伴随商事活动的活跃与创新,公司结构日趋复杂多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
对于该类案件实践中普遍采取“双重标准,内外有别”的审查原则,即对内采取实质审查标准,以出资为核心加以审查;对外采取形式审查标准,以登记为核心进行审查。
对本文的涵摄范围,作以下三点说明:第一,该类案件绝大部分为非股东要求成为股东之诉,真实股东的查明确认过程实为公司内部治理问题,因此倾向于采取实质审查标准。
第二,该类案件解决的重点为股东资格有无问题,而非股权比例问题。
第三,反向股东资格确认主要是冒名股东的认定,不包括股权出让、股东除名等股东资格丧失的情形。
一、典型案例案例一:涉及出资意思的认定施甲与A公司签订《股权代持投资协议》,约定合作设立公司,A公司出资55%并将部分股权委托施甲代持,登记股东为施甲持股98%、A公司持股2%。
后B公司成立,该公司名称、注册资本与协议一致,但登记股东为施甲持股98%、施乙持股2%,组织机构、管理人员等信息也与协议约定不符。
现A公司起诉请求确认其为B 公司股东。
案例二:涉及出资行为的认定丁某与陈某原系夫妻关系,且均为C公司登记股东。
C公司增资过程中,丁某将D公司向其签发的500万元本票背书后以增资款名义投入C公司。
陈某则向D公司出具承诺书,证明500万元增资对应的股权由丁某代D公司持有。
现D公司以其为C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为由请求确认其为C公司股东。
案例三:涉及行使股东权利的认定张某、李某为E公司股东。
张某将F公司所汇款项用于E公司经营,后F公司被G公司合并。
李某与G公司间存在大量电子邮件往来,涉及E公司财务状况、人事安排、工资发放等事项。
现G 公司以实际向E公司出资并行使股东权利为由,请求确认其为E公司股东。
案例四:涉及冒名股东的认定孙某、韩某为H公司股东。
H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吸收严某为公司股东。
严某从个人账户转入H公司1000万元用于验资,后抽逃出资。
胡某起诉要求严某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H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严某辩称工商档案中相关文件上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对验资及工商变更事项均不知情,因此其并非H公司股东,也无需承担责任。
二、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的审理难点股东资格是当事人出资后作为公司股东的身份与地位。
囿于公司结构的复杂性、公司经营的持续性及公司事务的交错性,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在事实认定层面涉及主体多、时间跨度长、法律关系繁,在法律适用层面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主要有四个方面的审理难点。
(一)出资意思精准识别难出资意思是指当事人(包括发起人和认股人)在公司设立或者增加资本时,根据协议约定、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而取得股权的意思表示。
出资意思一般以书面形式予以固定,如出资协议书、增资协议书、公司章程等。
因出资协议为非要式合同,实践中存在出资协议等书面材料缺失、效力瑕疵、约定不明、条款冲突等情形,给股东出资意思的识别带来障碍。
面对基础性协议缺失的情形,法院需通过其它书面材料或当事人行为审查认定出资意思,但书面材料的选取、证明效力的排序及论证思路并未形成统一标准。
(二)出资行为有效认定难出资行为是认定股权归属的重要判断依据。
实践中,完成财产交付并非认定出资行为有效的充分条件,资金来源、价值评估、登记与否均影响出资行为有效的认定。
由于存在隐名股东,资金来源可能影响实际出资人的判定。
同时,在认缴制背景下,实际出资不再是股东身份认定的必要条件。
因此,实践中对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出资行为有效的认定存在不同观点。
(三)股东行权效果核定难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决策、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实践中,法院认定因实际行使股东权利而获得股东身份的证据,侧重于获得分红和实际参与公司经营。
针对公司分红,普遍存在往来款项名称记载不一致、缺乏股东会决议、与法定分红的实质要件不符等现实困难。
针对参与公司经营,在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现代公司治理模式下,参与公司经营与股东身份之间并不具有必然联系。
判断当事人的经营活动与股东身份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需结合参与公司经营的方式、时间、其余股东的认知等因素综合认定。
(四)冒名股东身份确定难冒名股东为股东资格的反向确认,旨在推翻登记的公示推定效力,进而免除登记股东补足出资责任及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
对此,法院在审查过程中通常持审慎态度,对主张被冒名者适用较为严格的证明标准。
主张被冒名者多能够举证证明公司登记申请材料、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材料上非本人签字。
实践中,由于对被冒名者成为公司股东意思的缺失、对名义被冒用不知情等要件的举证难度较大,法院对认定主张被冒名者主观态度的客观证据相对有限,最终被法院认定为冒名股东的情形较少。
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法院审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应秉持审慎原则和综合审查原则,注重审查出资意思真实性、意思主体和被出资法人的知悉程度,兼顾第三人利益与交易安全,围绕《民法典》(草案)《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
具体审查步骤如下:(一)审查程序性事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标的法人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法院审查应注意三方面问题:第一,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原告包括股东与非股东、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但应与标的法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第二,即使原告实现自身利益的主要障碍是名义股东,但仍应以标的法人为被告,以该名义股东为第三人。
第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
(二)审查股东出资的标的法人性质及状态法院应审查股东出资的标的法人是否为有效存续的营利法人,审查要点主要包括:第一,审查标的法人是否属于《民法典》(草案)第76条规定的营利法人,主要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排除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等特别法人,以及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
第二,审查标的法人是否有效存续。
若法人未依法设立或已注销,则法院可直接驳回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
(三)审查股权权属股东资格与股权权属密不可分。
审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法院应查明股权的真实归属。
依据当事人取得股权途径的不同,法院应从股权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两个类别分别予以审查:1、原始取得情形下股权归属的审查步骤以股权原始取得为基础享有股东身份者包括公司设立的发起人及公司增资时的新股东。
在该情形下,法院应围绕是否存在出资或增资合意、是否实际或认缴出资两个维度进行审查。
(1)审查是否存在股权性出资或增资合意当事人向公司转让财产或财产性权利的行为存在多种可能性,如借贷或其他双务有偿合同的履行行为。
当事人的股东资格与其他法律关系相区别的关键,在于其与公司间存在股权性出资或增资合意。
审查要点主要包括:第一,审查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基础性书面协议,如发起人协议、出资协议、增资认购协议等。
协议内容需具体明确,一般应包括股东名称、标的公司、股本总额、出资或增资金额、持股比例、认缴期限等。
协议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效力瑕疵且符合公司设立、增资等法律规定。
如案例一中,施甲与A公司约定设立的标的公司与实际设立的B公司在名称及注册资本上均一致,但约定设立标的公司的登记股东、持股比例、组织机构、公司高管与B公司设立后的情形完全不同,难以认定施甲与A公司约定设立的标的公司即为本案中的B 公司。
因此,A公司对约定设立公司的出资意思表示并不能完全指向实际设立的B公司,故难以确认A公司为B公司股东。
第二,如缺乏书面协议,则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资料等具备股权性合意的推定效力。
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资料因为属于证权文件而非设权文件,所以可被相反证据所推翻。
如上述材料间存在记载冲突,实践中倾向于以公司章程的记载作为认定股权归属的主要依据。
第三,针对股权代持、职工持股会等非直接持股的,除审查上述文件外,尚需进一步审查股权代持协议、职工持股计划等材料以明确股权性合意的真正主体。
(2)审查是否认缴或实缴出资出资是股东取得股权的实质要件,当事人主张对公司享有股权或股东资格,需要证明已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
在认缴出资情形下,审查要点主要包括:第一,一般情况下,发起人(认缴出资人)在投资协议、出资协议等约定出资份额并记载于公司章程的,在公司成立时即取得股权。
第二,认缴出资后未实际出资或出资瑕疵仅产生未按期缴纳出资的补足出资责任、向其他足额出资股东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及在公司未能清偿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但并不当然阻却其股权的取得。
在实缴出资情形下,审查要点主要包括:第一,认缴出资后,实际缴纳全部或部分出资的,依法享有股权。
第二,缺乏书面认缴出资协议但向公司实际出资的,可认定其享有股权。
股东资格确认层面上的出资认定比股东出资审查上的出资认定更为宽松。
当事人向公司交付财产后虽未严格履行评估、变更登记、验资等手续而导致存在出资瑕疵,在能证明具有出资意思且公司认可的情形下,一般倾向于认定已实际出资。
第三,股东出资来源于公司外人员的,法院应结合两者身份关系、是否具备代持合意、是否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委托投资、共同投资、赠予、借还款等其他法律关系,以确定实际出资人。
相应的举证责任应分配给主张委托出资关系的一方。
如案例二中,D公司向银行申请500万元本票,票据收款人为丁某,该500万元本票经丁某背书后进入C公司账户作为丁某的增资款。
代持股承诺书虽有D公司对C公司出资500万元、丁某系代D公司持股并进行工商登记的内容,但该份承诺书并无丁某签字确认,而系由陈某代签。
虽然陈某与丁某原系夫妻关系,但对涉及如此大额的企业资产权属确认,显然不宜适用夫妻之间家事代理权作出认定。
D公司的财务账册中亦不能反映存在其所称的500万元对外投资及相应收益。
因此,500万元并非D公司直接向C公司支付的款项,而仍应认定为丁某向C公司的增资款。
第四,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法院可以参照善意取得的规定予以认定。
第五,出资来源非法并不当然影响出资行为的有效性。
以贪污、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行为进行追究、处罚时,应采取拍卖或变卖方式处置其股权。
2、继受取得情形下股权归属的审查步骤以股权继受取得为基础取得股权的途径,包括在公司存续期间依法受让、获赠、继承股权。
在该情形下,法院应围绕股东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完成有效的股权变更、股权变更是否通知公司三个层面进行审查。
(1)审查股权继受的基础协议是否有效关于股权继受的基础协议是否有效,法院应依据股权变更基础法律关系的不同分别予以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