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界定夫妻代理行为的权利边界
家事代理权 民法典

家事代理权民法典家事代理权是指代理人在法定条件下,以代理人身份行使被代理人在家庭生活中的权利和义务的权力。
在我国民法典中,关于家事代理权的相关参考内容主要体现在《婚姻法》、《继承法》和《民法总则》这三个法律文件中。
首先,根据《婚姻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配偶之间具有代理权。
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互相代理、代理意思表示以及家务、抚养子女等事项的权利和义务。
这就意味着夫妻双方可以相互代理,行使彼此的权力和义务。
例如,当一方夫妻因身体原因无法亲自处理家务时,可以通过代理人来行使代理权,完成日常家务的安排和管理。
其次,《继承法》对家事代理权进行了进一步的规定。
根据《继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遗产继承过程中,法定继承人可以由一人或数人共同行使代理权。
这就意味着继承人在处理继承财产的权益时,可以委托他人行使代理权。
代理人可以代表继承人进行继承财产的管理、分配和继承程序的办理等。
最后,根据《民法总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行使代理权。
这就是说,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如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等,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表其行使家事代理权。
代理人应当尽职尽责,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益和利益最大化的基础上,行使代理权进行适当的安排和管理。
家事代理权的设立和行使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并在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达成书面代理协议或其他形式的协议。
代理人在行使代理权时应当尽职尽责,维护被代理人的权益和利益,确保代理行为合法合规。
被代理人也有权随时终止代理行为,并对代理人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控制。
总之,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家事代理权是一种合法、有效的权利。
在婚姻关系、继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等方面,法律都赋予了代理人代表被代理人行使权力和义务的权益。
代理人应当充分了解并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好代理事务,并在行使代理权时坚守法律底线,保障被代理人的权益和利益。
同时,被代理人也应当保持警惕,监督和控制代理人的行为,确保代理权的合法有效行使。
浅谈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浅谈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作者:周聪来源:《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20期摘要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交易日益频繁,夫妻之间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关系更为常见。
这就涉及到夫妻之间的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否具有及于配偶和第三人的效力。
本文首先介绍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内涵和演进,随后分析我国立法和司法中的问题,进而提出一些立法建议。
关键词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法律后果立法建议作者简介:周聪,安徽科技学院人文学院2016级法学专业学生。
中图分类号:D923.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DOI:10.19387/ki.1009-0592.2019.07.145一、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内涵和演进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配偶关系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指因这种家庭事务需要,夫妻一方或双方与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时,产生及于自己及配偶另一方的法律效力。
罗马法是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起源。
在古罗马,妇女婚后是不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的,其财产也是归丈夫所有,她们不能对外缔结契约并自行承担责任。
后来为满足日常家庭生活需要,家长便委派其他成员或奴隶从事一些简单的交易,因而妻子在家长委派下取得一定的日常事务权利。
后来大陆法系也继承了古罗马法中的家事委任思想,只不过丈夫虽有日常家事的权利,但实际是由妻子执行日常家事事务。
譬如《日本民法典》第761条、《德国民法典》第1357条就有關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规定。
二战后,资本主义国家进行了立法改革,开始重视夫妻双方平等的权利,所以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当然予以立法规定。
比如英国1970年的《婚姻程序及财产法》、我国香港地区的《已婚者地位条例》都有相关规定。
二、我国夫妻家事代理权缺失现状(一)立法现状建国以来的1950年、1980年和2001年婚姻三部婚姻法中都没有“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概念,仅在《婚姻法》第17条、《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和《婚姻法解释二》有所涉及。
析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资料

析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析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日常家事代理权亦称家事代理权,是作为身份权的配偶权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它是指夫妻一方在因家庭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配偶他方的权利。
具体地说,夫妻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夫妻他方亦必须承担法律后果,夫妻双方对该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
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家庭生活得以正常运行的基本法律保障,又与交易秩序的稳定和第三人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各国的民事立法对此都作出具体的规定。
在我国,1950年和1980年的《婚姻法》都没有规定日常家事代理权问题,以后,许多学者提出了应明确规定这一内容的主张,在《婚姻法》的修改过程中,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配偶权问题一直存在重大争议,以致在正式稿中配偶权制度付之阙如,日常家事代理权也不得不被放弃,不能不说是一个极大的遗憾。
目前我国为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立法机关已将民法典的起草和制定提上议事日程。
为此,本文拟就日常家事代理权作一探讨,并为民法典如何设计该制度提出一些建议。
一、比较法上的考察日常家事代理权起源于古代罗马法。
在古罗马,根据人在家庭中的地位的不同,把人分为自权人和他权人。
妇女在婚后必须受夫权的支配而发生人格的减等,不再享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成为他权人。
依当时法律,妻子作为他权人不得拥有财产权,其财产归丈夫所有,也没有缔结契约自行承担债务的能力。
由于古罗马社会是一个崇尚等级、身份的家长制和奴隶制的社会,家庭成员和奴隶都没有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家长对他们具有绝对的支配权,显然无须产生专门的代理制度去调整家庭内部的财产或人身等利益关系。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交易活动日益频繁,如果固守非家长本人不得缔结契约的原则,家长只有事必躬亲,不能利用家属或奴隶进行代理,这必然阻碍商品的流转。
至共和国末年,大法官创设了奉命诉、海商诉、企业诉、特有产和所得利益诉、分摊诉等五种诉权,使得家属和奴隶代理家长从事交易成为可能。
夫妻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在我国,代理是一种重要的法律行为,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夫妻作为家庭成员,在日常生活中往往需要相互代理,如代为签订合同、处理财产等。
然而,夫妻无权代理在法律上是有严格限制的。
本文将探讨夫妻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一、夫妻无权代理的概念夫妻无权代理,是指夫妻一方在没有取得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以另一方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这种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可能导致法律后果的不确定性。
二、夫妻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1. 无权代理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代理行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代理人有代理权;(二)代理人有明确表示或者有行为人追认的意愿;(三)代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
”夫妻一方在没有取得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以另一方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显然不符合上述条件,因此,该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是无效的。
2. 责任承担(1)被代理人承担法律责任由于夫妻双方是家庭成员,彼此之间具有密切的利害关系。
在夫妻无权代理的情况下,被代理人(即被代理的另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具体包括:①返还财产:被代理人应当返还因无权代理行为所获得的财产。
②赔偿损失:被代理人应当赔偿因无权代理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
(2)代理人承担法律责任在夫妻无权代理的情况下,代理人(即实施无权代理行为的另一方)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具体包括:①返还财产:代理人应当返还因无权代理行为所获得的财产。
②赔偿损失:代理人应当赔偿因无权代理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
3. 法律救济(1)请求撤销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有撤销权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行为后,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代理行为。
”在夫妻无权代理的情况下,被代理人有权请求撤销该行为。
(2)请求赔偿损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因无权代理行为遭受损失的,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分析

摘要: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配偶权的重要内容之一,通过规定夫妻双方相互之间享有日常家事代理权,来调整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障交易活动的安全,对于维护利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我国《婚姻法》并没有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作出规定。
通说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所的内容是关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规定。
但是,这一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也存在争议。
因此,本文将从分析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性质入手,进而对日常家事的范围进行界定,然后探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法律效力,最后提出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限制,以期使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能够更好应用于司法实践。
关键词:日常家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法律效力;限制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为《婚姻法》)第17条第2款作出了关于夫妻处理共同所有财产的规定,即对于夫妻的共同财产,夫妻双方享有平等处理的权利。
随后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对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进行了规定,其规定对于因日常生活的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夫妻任何一方都有权决定;对于非因日常生活的需要而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对方的同意。
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夫或者妻所为之意思表示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能以不同意或不知情为由抗辩善意的第三人。
通说认为,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承认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
[1]虽然如此,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适用依据、日常家事的范围、平衡夫妻另一方与第三人利益等问题的处理,并没有随着该司法解释的出台而得到明确。
因此,有必要进一步论证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法律性质、法律结构以及制度规制等问题。
一、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法律性质关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法律性质,理论界看法不一,主要有委任说、法定代理说、特种代理说等几种观点。
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之界定

第 2 条规定 : 4 “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 名义所负债务主 张权 利 的, 当按 夫妻 共 同债 务处 理 ” 应 。依 适用范围, 应从人的需要人手进行分析。因为无论人们所处 据这一条, 无论一方以 自己还是配偶的名义借款, 都视为夫 的区域、 风俗习惯、 身份、 地位、 收入和兴趣如何 , 其基本的需 妻的共同债务 , 因此这种情形 的效 果和 日 家事代理是 一样 求 是一致 的” ] 日常家事代理是为 了维护 和实现人们 在婚 常 【。 4 的, 我们可以将其推定为适用 日常家事代理权。 在这两个司法解释中, 我们也只是看到了夫妻 日常家事
中图分 类号 : 2 . D9 3 9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 67—70 f0 7 0 —0 5 一 2 19 6020)1 0 7 O
在市场经 济体制 日 益发展并 完善的过 程中 , 与人之 间 人 的经济关 系 日 复杂 , 趋 夫妻因 日常家事 引起的财 产纠纷常 有
发展 , 我国也应该顺应 国际趋 势 , 夫妻 日常家事代 理权 。 规定
发生 , 为了维护夫妻 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的婚姻法 应该 明确规定 夫妻 日常 家事代 理 权。本文 试对 夫妻 日常 家
事代理权 的范 围进行界定 。
一
二
夫妻 日常家事代理权适用范围
夫妻 日常家事代理 权是指夫妻在 婚姻存续 期 间、 日常 在 家庭事务 中互 为代 理 人的 权利 。具 体 地说 ,夫妻一 方代 表 “ 家庭所为的行为 , 为夫 妻共 同的意 思表 示 , 妻他 方亦 必 视 夫
李 明建
( 宿迁学 院基础部 , 江苏 宿迁 2 30 ) 2 80
摘 要: 国的婚姻法律还没有直接规定夫妻 日 我 常家事代理权, 但是市场经济的发展迫切要求婚姻法 对这一制度进行明确的规定。夫妻 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包 因家庭基本生活需要而进行的家事代理、 括 因 家庭较高生活需要而进行的家事代理、 因家庭适 当发展需要而进行的家事代理及其它相关事项。而人身专 属性的行为、 风险较大行为、 与不动产或大额动产相关的部分行为等不在 日 常家事范围之 内。 关键词 : 日常家事代理 ; 范围; 界定
“夫妻代理”也须授权委托_

“夫妻代理”也须授权委托丈夫出差期间,妻子用丈夫身份证复印件以丈夫名义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两万元定金。
丈夫回京后,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近日,经北京市一中院调解,房产公司同意退还1万元定金。
张先生在法庭申诉:“2004年8月初,妻子告诉我,她在我出差期间,以我的名义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地址位于海淀区万泉庄,价值人民币1166765元,并且我妻子在与被告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署了我的名字。
我不同意购买此房。
并找到被告主张合同不是我本人所签,应为无效,要求其退还定金两万元。
但经过多次交涉,被告均不予理睬。
”张先生要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房地产公司返还定金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以表见代理驳回张先生的诉讼请求。
所谓表见代理,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签订了合同,如果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理的,那么,善意相对人就可以向本人主张合同效力,要求本人承担合同中所规定的义务。
据此,法院认为,基于张先生与妻子的特殊身份,房地产公司有理由相信妻子的行为能够代表张先生。
因此,该合同对张先生具有约束力。
张先生不服,上诉至北京市一中院。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不适用“表见代理”,更确切地说,该案涉及到“家事代理权”的范围。
由于张妻以张先生的名义购买的是价值百万元的商品房,根据有关法律,涉及到房地产交易的重大财产事项,不属于“日常生活需要”,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
张妻以张先生的名义签订购房协议也应该有张先生的授权委托证明。
房地产公司在这起案件中,有责任认真审查张妻的资格。
经过法官对当事人做思想工作,双方同意调解,由房地产公司退还张先生定金1万元。
法条链接该案主审法官王忠介绍,家事代理权亦称夫妻代理权或者日常事务代理权,是指配偶一方本无代理权,在与第三人就实施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推定享有代理配偶行使权利的权利。
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家庭对外发生法律关系时,可以由一方做主,夫妻中任何一方可以不经另一方的同意,而以家庭的名义对外发生法律关系,另一方对此则需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夫妻家事代理权的适用范围和权利范围是什么

夫妻家事代理权的适⽤范围和权利范围是什么夫妻家事代理权,⼜称为⽇常事务代理权,是配偶权的⼀项重要内容,因为家庭⽇常⽣活需要,配偶⼀⽅与第三⼈为⼀定法律⾏为时的当然代理权,另⼀⽅对由此产⽣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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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家事代理权的适⽤范围和权利范围是什么夫妻家事代理权的适⽤范围:⼀般⽽⾔,家事代理权的⾏使主体便是夫妻双⽅,不论夫妻双⽅采⽤何种财产所有制,夫妻双⽅都享有这种法定的家事代理权。
那么事实婚姻、⾮法同居者是否享有家事代理权?这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争议。
有学者认为家事代理权只存在于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配偶之间,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之间则不能互享此代理权。
也有学者认为事实婚姻虽然缺乏法定的结婚形式要件,但男⼥双⽅却已夫妻名义同居⽣活,组成实际⽣活家庭,群众亦认其为婚姻关系,彼此之间具有法定夫妻⽣活的全部内容。
因维持家庭⽣计,男⼥⼀⽅为⽇常家务⽽常与第三⼈发⽣法律⾏为。
此时第三⼈从外部难以认知该同居男⼥究竟为法定夫妻⾝份,还是事实夫妻⾝份。
为保护善意第三⼈,促进交易安全,对于事实夫妻应予以准⽤家事代理权的规定。
对于同居男⼥,因不具备夫妻⽣活的内容,且第三⼈也不认其为夫妻,则不应适⽤家事代理权的规定。
在我国婚姻法修订之后,事实婚姻已经不具有合法婚姻的效⼒,它不再受法律的保护,事实婚姻的双⽅不享有夫妻之间确切的⼈⾝关系。
未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活的,与⾮婚同居⼀样,因⽋缺结婚法定要件⽽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
⽆论是事实婚姻还是⾮婚同居,虽然男⼥双⽅为了共同⽣活的⽬的需要从事⼀定的⽇常法律⾏为,但不宜采⽤夫妻家事代理权这⼀以婚姻为前提的代理制度。
当男⼥⼀⽅因⽇常法律⾏为与第三⼈发⽣纠纷后,完全可以运⽤表见代理制度加以解决,可根据另⼀⽅是否具有过失来判定是否需要由双⽅承担法律⾏为的后果。
因此家事代理权的⾏使主体只能为合法婚姻关系中配偶双⽅,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之间则不能互享此代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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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夫妻代理行为的权利边界
代理是一人以他人是名义或自己的名义独立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
、
一:夫妻代理权的性质
夫妻代理权又称家事代理权、日常家务代理权,按其属性应属民事范畴。
而民事代理有法定代理、委托代理和指定代理三种类型,夫妻代理属于哪一种类型呢?对此法学界有不同看法,归纳之,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应属法定代理。
这种观点不仅得到了世界许多国家立法的支持,如法国、德国、瑞士民法典等,而且也为我国台湾地区的许多学者所赞同。
例如史尚宽先生认为,“日常家务代理在我民法亦可认为法定代理权之一种,非有法定之原因不得加以限制。
”陈棋炎先生认为,“至于本条所谓夫妻互为‘代理’,则非意定代理,实为家庭团体日常家务之代理,是法定代理也,无庸由代理人一一授权,代理人就能有所作为。
”二是认为即不属法定代理,也不属委托代理,而应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代理。
这主要为我国学者所主张,如邓宏碧教授认为“这种代理是由夫妻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授权代理和法定代理均有不同,代理不以明示为必要。
”杨大文教授在其主编的《婚姻家庭法》中也持这种观点。
以上观点中我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虽然夫妻代理属于一种民事代理,与法定代理有许多相似之处,如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具有一定的身份关系。
代理权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等,当同时二者之间也存在明显的区别,这从夫妻代理权的概念即可看出:
第一,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着特殊关系,即夫妻身份。
这是夫妻代理权产生的前提条件,因为夫妻代理权源于配偶人与权,男女之间如果不存在配偶
关系不应享有该项权利。
故在现实生活中,男女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即在一起同居生活的,除符合事实婚姻的情形外,都不应享有该项权利。
而且当配偶一方死亡、宣告死亡或法定分居时,这项权利也随之消失。
但有的学者持不同看法,认为“家务由女儿、侄女,事实上或妾持有者,均适用本条。
”我认为这种观点的初衷也许在于更好地保护第三者的利益,但忽略了这一权利产生的前提。
第二,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身份可以相互转换,即夫可为妻的日常家务代理人,妻也可为夫的日常家务代理人,这与一般民事代理人中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有着不可转换固定身份不同。
第三,代理人与在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既无须授权,也无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后果即可及于被代理人,并在通常的民事代理中,代理人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后果仅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人无须与之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代理的范围比较单一,只限定为处理家庭日常事务或者一般家庭财产。
第五,相对人分辨代理人的越权代理行为难度较大,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一般基于特定的人与关系而发生,如果要求每个代理行为都具有完善书面委托手续是不现实。
二:夫妻代理权的范围
在代理关系中,代理人必须在代理权范围内进行活动,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才能被代理人承担。
夫妻代理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代理,与其他代理行为一样也有一定的权限范围。
但其权限范围与其他范围的代理相比,虽然具有种类单一,只限于日常家务范围的特征,在具体运用时,却是比较难以理解和把握的。
而一项代理行为如果范围不清,一旦发生纠纷就会要么损害代理人的利益,要么损害
第三人利益,并有违法设立这一制度的宗旨。
因此有必要重视日常家务代理权的权限范围问题。
夫妻代理权的范围问题之所以较难把握,主要是因为人们所处的区域不同,社会经济状况不同,家庭地位与收入不同,对“日常家务”的理解也必然不同。
例如,对尚处于贫困状况者来说,他理解的日常家务可能是只限于柴米油盐;而对处于发达地区的生活富裕者来说,日常家务早超出了衣食住行的范畴。
反映在立法上,设立了夫妻日常家务代理制的世界各国,其法律对“日常家务”的表达也是各不相同。
法国民法典第220条规定:“夫妻各方均有权单独订立旨在维持家庭日常生活与子女教育的合同。
夫妻一方依此缔结的债务对另一方具有连带约束力。
”其家务代理权强调的是家庭日常生活与子女的教育;而德国民法典1357年的规定是“婚姻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处理使家庭的生活需要得到适当满足并且其效力也及于婚姻对方的事务。
婚姻双方皆通过此种事务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但有如果根据情况得出另外的结论则除外。
”其家务代理范围是否能使家庭的生活需求得到适当满足为标准;瑞士民法第163条第一项规定:“妻对于家务中的日常家务,与夫同为婚姻共同生活的代表。
”第203条规定:“在婚姻财产有处分权。
”其要求的是代理必须在日常家务的正当范围内行使;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03条规定:“夫妻于日常家务;互为代理人。
明确表示代理范围限于日常家务。
与世界各国立法上的异彩呈相似,学者们对日常家务代理权的范围也是众说纷纭,采狭义说者认为只包括家庭中的衣食住行,采广义说者认为必要时扩及对一方不动产的处置等。
三: 如何界定夫妻代理行为的权利边界
第一,无授权型的夫妻代理。
这分为两种,一种情形是指一方配偶没有授权,
另一方配偶以家庭名义对外进行日常事务活动,从法律上推定行为享有配偶代理权,其法律后果是对方配偶必须承担有权代理后果责任,即对行为人行为承担用于家庭生活的,夫妻双方对此应有连带清偿责任。
另一种情形是代理人与代理人非配偶关系,周边的人公认是配偶关系的,如同居同出,形似夫妻的,而一方故意以配偶名义以外发生日常家事代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行为有效的推定为有权夫妻代理。
如,同居中日常家事代理就属这种情形。
当然房屋转让,车辆转让等特殊行为,法律规定必须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或双方同意签名的,不能轻易推定为行使夫妻代理权,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授权表示型夫妻代理。
这种类型是本人表示授权配偶权配偶代理,或知道配偶为其代理而本人不作否认表示,从而须对之授权人责任的代理。
具体表现在:(一)积极作为方面。
一是以书面或口头方式直接或间接向特定的不特定的第三人表示以其配偶作为代理人,但事实上并未授权。
二是本人将其代理权证明意义的文书印鉴交给配偶,配偶凭此证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民事活动的。
(二)消极不作为方面。
也就是被代理人明知配偶以其名义或以家庭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推定为有授权表示。
第三,越权型夫妻代理。
这种类型的代理人原有某种代理权,但其超越代理权范围进行活动,行为人本身属于无权代理情形的。
实践中越权现象有:(一)超出口头或书面授权的权限而为之的代理,善意相对人有足够理由相信行为人是在行使代理权的,构成夫妻代理,双方配偶需对此负被代理责任。
(二)有限制的代理权,是指本人对配偶原有或应有的真实代理权加以限制,却未说明的情形。
第四,权限延续型家事代理。
这种类型是指代理权终止后的活动构成夫妻代理的情形。
行为人本来具有代理权,但因代理权被撤销或其他原因而消灭,如果第三人对该假象无过失,仍与代理人进行的法律行为即构成夫妻代理。
常见有三种情况:(一)代理人权利消灭代理人仍以配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
(二)向特定第三人表示过授权,但代理权撤销后未通知第三人。
(三)向不特定人公告授权,未公告撤销授权的。
所以。
(终结一样下比如说:所以我们可以根据此来判断夫妻代理权的边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