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冲突

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冲突
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冲突

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冲突

——由万载县委书记斥责于建嵘教授的言论引发的思考

知名三农问题学者于建嵘教授在其微博中说:“昨晚深夜赶到万载县,今天给七百多人讲课,号召大家不要去拆老百姓房子。刚才吃饭,县委书记言称,为了发展,就得拆。我怒言,现代社会就是以保障个人基本权利为基础,你们这些人最要做的就是确保个人权利。他说,如果没有我们这些县委书记这样干,你们这些知识分子吃什么。我一怒推椅而起,离席而去。他认为,我这样的讲座对县里太有负面影响了。他说,你这样一讲,下面的干部就不会去执行县委的决定了。他感到后悔(请我来)。我告诉他,我只讲我自己想说的话。”微博中曝出的“如果没有我们这些县委书记这样干,你们这些知识分子吃什么”言论立刻引起轩然大波。联想此前,发生了强拆导致自焚事件的江西宜黄县也有官员投书媒体称“从某种程度上说,没有强拆就没有我国的城市化,没有城市化就没有一个‘崭新的中国’,是不是因此可以说没有强拆就没有‘新中国’?”通过百度搜索“强拆”,得到的搜索结果有2300万条之多,并且相当内容与暴力有关。此类问题的严重性与热度可见一斑。诸如此类的各种关于强拆问题的“雷人言论”不绝于耳,说明有如此认识的并不只是个别人。难道当下的地方官员集体患了失心疯?

其实,应该感谢这些官员,放弃了“官家”言论的阴与阳,说出了真话,否则,作为局外人的百姓怎么洞悉其中的奥秘。万载县书记

的言论看上去十分雷人,但放在当下的社会,却又是实实在在的大实话,令人难以反驳。当前我国的经济发展仍严重依赖土地。在不能触碰全国耕地18亿亩红线的前提下,做好“拆”的工作,成为地方政府获得土地的唯一途径。而一拆一卖,成就了高额的土地收入,占地方财政收入的半壁江山。对于靠着财政“吃饭”的人来说,没有了大举的拆迁,真的是不知该吃什么了。

但是,这句话在逻辑上的成立,并不代表它在道理上的正确。在面对公民时候,政府的行为代表着公权力。为了解决一部分人吃什么的问题,为了提高财政收入,为了政绩,就要强拆公民的房子,无论如何都不能具有正当性。而政府强制拆除公民的房子,意味着公权力对私权利的肆意干预。目前各地因为拆迁导致的流血冲突几乎多到令人发指。以牺牲生命作为代价来获得或者保护财产利益,更说明了强拆行为的不正当性。今日各地的强拆行为,令人想起了马克思著名的:“一旦有适当的利润,资本就胆大起来。如果有百分之十的利润,它就保证被到处使用;有百分之二十的利润,它就活跃起来;有百分之五十的利润,它就铤而走险;为了百分之一百的利润,它就敢践踏一切人间法律;有百分之三百的利润,它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冒绞首的危险。”昔日我们抨击资本主义“羊吃人”运动是那样的猛烈,而今日在我们身边就发生了公权力主导的翻版“房吃人”运动,令人汗颜。

“任何国家权力无不是以民众的权力(权利)让渡与公众认可作为前提的”。洛克和卢梭关于政府的观点发展出了现代正统的权利与

权力的理论。正是由于公权力是由公民让渡给国家的,因此,权力来源于权利,如果公权力没有对权利主体的利益进行巩固和保障,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合法性基础。公权力是作为私权利的保障而存在的。所以,被让渡出来的公权力应该是具有公益性的,公权力必须要保护公民的私权利,不能随便侵犯私权利,否则便是违背了公权力来源的宗旨。从万载县委书记的言论里,我们不仅没有看到公权力要巩固和保障任何公民的权利,反而看到,公权力行使者对于公民权利的不屑与轻视。似乎私权利与一部分人吃什么、与财政收入、与政绩等问题的重要性相比,根本不值得一提。在执政者的这种思维模式里,公权力只会成为一种工具,为了一些目标可以肆意践踏公民权利,还怎么可能期待它去充当公民私权利的保护者呢。更为可怕的是,这种思维并不是某个官员孤立或者个别拥有的,而是一种普遍的思维模式。这种模式里,公权力为了追求社会高速发展或者特定利益,牺牲一些并不那么“重要”的公民权利是值得的,从经济上讲是高效率的。公权力在这种思维模式下发挥的作用,严重背离了设置公权力之初的预想。这样的局面必然导致了公权力正当性的缺失,使得公民不接受公权力对其私权利的干预,继而造成权力与权利的冲突。如果严重会可能危机到政府的公信力,影响政府对社会的正常管理。其实这也很好的解释了各地上访、群体性事件层出不穷的原因。

公权力与私权利冲突主要是由于公权力相较于私权利过于强大而造成的。首先,公权力的干涉面极广,无所不能、无所不包,渗透到公民日常生活的点点滴滴中,整个社会的正常运行必须要依托公权

力,譬如强拆可以动用城管、民警、法院等多种权力共同对付单个的公民。同时,公权力由于一定的需要也被赋予了自由裁量权,但是自由裁量权常常又成为了公权力主体谋取一己私利的工具,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干涉公民的私权利。而我国的法制尚不完善,在公权力的行使上缺乏必要的制度制约,随意性很大。基于这些特点,公权力极易被利用和被滥用,从而具有了强烈的自我扩张性,对私权利造成了威胁。另一方面,相对于公权力,私权利很弱小,无力与公权力进行地位平等的正和博弈。而私权利被公权力侵害时又缺乏相应的制度保护,没有畅通的权利表达机制和足够有效的救济途径。由此可见,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犯终究还是国家法治环境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

要防止公权力对私权利的损害,就要平衡公权力与私权利,就要确定公权力行使的界限。实现宪法法治就必须要依法行政,其具体要求是: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和个人必须是依法设立,依法获得权力,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享有、行使行政权力;行使行政权力在实体上和程序上都必须有合法依据;行使行政权力必须得到法律的监督。简言之就是“法无授权不得行,法有授权必须为,超越立法目的和法治精神的权力行使无效”的理念。可见,依法行政原则的精神严格划定了公权力的界限。

首先,法无明文规定的权力不得行使。权力来源于权利,但却常常会侵犯到私权利。所以相对于私权利的“法无明文规定皆可行”,公权力应当要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宪法、行政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没有做出明文规定的、涉及私权利的事项,公权力不可以干涉,

否则就会构成对私权利的侵犯,这样的行政行为是违法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就是不成立的,相对人应当具有相对的反抗权。此外,对于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更不得行使。

其次,法有明文规定的权利不可以侵害。当私权利危害到了公共利益时,公权力出面对私权利进行干涉才具有正当性。但反过来,公权力不得主动的以公共利益为名义主动干涉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如果权力主动的干涉一项正常的权利既构成对私权利的侵害,违背了公民授予权力主体以权力的宗旨。

最后,超越立法目的和法治精神的权力行使无效。法律具有滞后性,制定过程是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没有人有绝对的理性制定出毫无漏洞的法律。因此,任何一部法律都会存在漏洞和无法适应新现象、新案例的情况。而立法的目的和法治精神的原则却是亘古不变的。现代行政法强调的立法精神是控制行政权,服务于社会公民,是为了确认和保障公民合法权利的法。因此,所有公权力的行使、行政行为的做出都必须要符合行政立法的本意,控制公权力的自己运行,注重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

限制公权力不等于说完全不可以干预私权利,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介入是必要的,但这些介入是以更好地保障私权利为目的的,而不是什么财政收入或者政绩。因此公权力只能在一定的范围内行使。为了维护私权利,就必须要把公权力当成洪水猛兽加以限制和监督,时刻提防公权力侵犯私权利。回看这次万载县委书记与于建嵘教授的交锋,其重要前提就是在强拆事件中,公权力为了其他目的,在长期缺

乏限制和监督的情况下,随意的干预私权利并形成普遍现象。如果公权力被妥善的加以限制和监督,这样的对话也就不会发生了。

公权利与私权利冲突之透视——由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

公权利与私权利冲突之透视——由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 郁雷德路律师事务所上海代表处 [一则案例] 某小区自行车停放混乱,小区要创建文明小区,要利用一块绿地来建造一个车棚。其中2000户人家同意建筑车棚,有1户人家不同意,因为车棚要建造在其房前。 [问题的提出] 以上是一个看似简单而常见的民事纠纷,它向我们提出的是:一个社群的公共利益与该社群内部的私人权利发生冲突时究竟应当如何取舍?这种冲突不同于我们以往所熟知的冲突种类:它不同于单纯私人权利之间的冲突,它也不同于国家公共权力在运做过程中与某社会利益共同体或私人之间的冲突——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冲突。翻开我们的法律,从中找不到明确的解决依据;翻开我们的法学论著,对此问题的阐释又像在打擦边球般无关痛痒。是这个问题本身缺乏深入探讨的价值呢?还是我们的学界缺乏发现和捕捉问题的眼光——而更多关注诸如公权力与私权力冲突等此类有关宏旨的议题,似乎只有它们才能根本上有助于国家的法治建设。按照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在他的《自由秩序原理》中的核心观点,包含法律的社会秩序是原生自发形成的,而非立法者刻意构造出的,此种刻意为之的法律秩序往往会因缺乏社会或群体基础而不成功。如果哈耶克的观点是基本客观和正确的,我们就有理由得出结论:探讨公权利与私权利是如何冲突和解决的,其理论和实践上的意义并不在探讨公权力与私权利冲突问题之下。因为前者可以看作是后者在微观领域内的缩影和范式,而后者可以看作是前者在更广阔的国家生活及公共政治生活领域的延伸和放大。[1]以下部分将围绕道德与法律的关系以及公益与私利的取舍两个方面来分析公权利与私权利冲突的本质。 [道德义务还是法律义务] 在上述案例中,不同意建筑车棚的那1户人家在是否具有道德或法律上的义务服从小区绝大多数居民在其房前建造车棚的决定呢?道德义务和法律义务在这里究竟是分离的还是重叠的? 从内容上看,法律规范可以划分为义务性规范、禁止性规范及授权性规范。义务性规范是法律明确要求法律主体积极地为一定的行为;禁止性规范明确要求法律主体不得为一定的行为;授权性规范则是允许法律主体采取可供选择的多种方式之一处理其所面对的法律问题。一般意义上的法律义务包含了上述三种义务:强制性义务、禁止性义务、选择性义务。 道义或称道德义务,是指处于社会中的个人所应遵循的基本的公共道德所强加于其内心的社会规范,它是有组织的社会共同体希望创造起码的社会生活条件所必不可少的。[2]

从延安黄碟案看公权力的界限

从延安黄碟案看公权力的界限 去年8月18日深夜,陕西延安市毗圪堵村村民张某和妻子李某在家看“黄碟”,之后张某被突然闯入的民警带走。10月21日,张某被延安市宝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这就是在全国掀起轩然大波的“夫妻家中看黄碟”事件。11月5日,张某被取保候审,12月5日,张某被解除取保候审,宝塔公安分局也撤销了此案。这便是轰动一时的延安黄碟案。 在延安黄碟案中,公权力和私权利的冲突被放大到了公众的视线,人们在同情这对夫妇的同时又让人不禁反思:公权力有没有界限?公权力的界限到底在哪里? 首先,公权力是人类共同体(国家、社团、国际组织等)为生产、分配和提供“公共物品”(安全、秩序、公交、通讯等)而对共同体成员进行组织、指挥、管理,对共同体事务进行决策、立法和执行、实施决策、立法的权力。公权力是为维护和增进公益而设的权力。它来源于私权力,是私权力实现的手段与保障。从某个角度来说,国家的公权力只是公民将自己的一部分私权利交给国家,由国家代管而已。而对于那一部分保留的私权利是公权力无权过问的。如果公权力无法保障私权利,反而是侵犯压缩私权利的空间,就与公权力的初衷背道而驰了。 然而,如何判断公权力和私权利的分界线,也即公权力的界限在哪里呢?这却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判断一种行为是否违法,最根本的标准就是看它对国家、社会有没有危害性。延安黄碟案中,当事人张某的卧室窗户用双层的红水绒窗帘遮住,房门口挂着门帘,当事人在放碟时把声音放得极小。如果不是有人刻意去窥视夫妻两人的隐私,谁能发现?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张某夫妻的行为毫无社会危害性可言,也就不存在违法行为。如果我们当今的法律规范到夫妻两人不准私下看成人片的程度,你不觉得不可思议么?在这起案件中,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犯是毋庸置疑的。首先,进来搜查的警察没有出示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以及搜查证就闯入公民的卧室之中,已经侵犯了私权。然而即便警察出示了证件,就能进入公民家中吗?这都是不合理的。 当然,如果情况有所不同,可能夫妻俩就有可能涉嫌违法。由于这对夫妻的卧室就在他们所开的诊所的后面,如果在大白天看黄碟或是声音开得过大,

理性思考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关系

理性思考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关系 摘; 要:人类社会的历史就是公权力与私权利资源在不同阶层按不同方位排列组合的历史,与此同时,不同时期的思想家基于自己的立场对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关系进行了有益的理论探索。目前我国的权利(力)状况是公权力强、私权利弱、公权力经常侵犯私权利,因此我国应当明确划分公权力与私权利的界限,确立私权优位主义的指导思想,运用法律协调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关系,并发挥社会组织在公权力与私权利冲突中的润滑剂作用,从而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 关键词:公权力;私权利;政治国家;市民社会 众所周知,人类社会生活可以分为两大领域,一是政治国家生活领域,二是市民社会生活领域。对前者予以规范的法律就是公法,比如宪法、刑法、行政法等。对后者予以规范的法律就是私法,私法的主要内容就是民法。与此相对,依据公法享有的权力为公权力,如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等,依据私法享有的权利为私权利,如财产权、人身权等;公法强调国家意志,私法强调个人意志,二者既对立又统一。真正实行法治的国家,公权力与私权利始终处于平衡状态。否则,公权力的极度膨胀,就是专制,就是中央集权制;私权利的极度泛滥,就是自由主义,就是无政府主义。当前,党和政府审时度势地提出了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而和谐社会是一个多元利益协调和平衡的社会,和谐社会的关键在于平衡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体利益的冲突,协调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关系,因而正确认识和处理公权力与私权利的

关系,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一、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关系的历史演进 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一直在人类历史的演进中矛盾发展,这种进程在主观理性领域的释放则体现为私权利与公权力的不断纠合、对峙、妥协,这条历史轨迹也决定着不同路径下各民族国家的法治实现方式。因此在一个社会中,公权与私权孰多孰少、孰主孰次,公权介入私权社会的程度大小,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时期都不一样。在某种程度上,人类的发展史,可以说就是一部权利和权力资源在不同阶层按不同方位排列组合的历史。 1、古希腊时期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复合 在古希腊城邦,普遍维持着城市生活方式、城市文明,并且在这种理想城市中,产生了自由民。他们一方面是特定城市国家的市民,是属于谋求自身利益的私人,另一方面,他们是特定国家的公民,不属于他自己而属于国家,是一个“公人”,必须在必要时牺牲自己的利益去维护公益。其国家和市民社会是复合的,公民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是相融的。城邦既是国家又是社会,人们参与城邦生活,就是他们的利益得到满足、自我得以实现的最理想途径。人既被看作是“社会动物”又被视为“政治动物”,私人生活就构成了国家生活的前提和基础,国家生活则使私人生活获得了最高表现和升华,在这种状态中,私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密不可分,公权力与私权力当然也失去了划分的基础与前提。 2、古罗马时期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初步划分

公权与私权的冲突与协调9

一、公权与私权的一般性释义及其研究价值 公权是公共权力以及相应的公共权利的统称,是指社会公共领域中由公众赋予和认同的能够给公众带来权益和幸福的集体性权力。公共权力主要存在于公共政治领域,国家权力是公共权力的最重要表现。现代公共权力取自于民众的授予、法律的确认。一切公共权力都必须来自于人民的让渡,同时,民众托付给国家的这些公共权力又必须由法律予以规定和确认,这才使公共权力在公共性的基础上获得合法性。 私权,相对于公权力,由非公权机关介入的私人和团体所拥有的权利。它是指个人所拥有的权利,因其私人性质被称为私权利或私人权利。私人权利的内容包括个人作为社会成员的权利,财产权利及作为国家成员的公民权利等。公民权利是由宪法和法律所确认的。公权和私权的划分源于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关于公法和私法的划分。 人类社会的历史就是公权力与私权利资源在不同阶层按不同方位排列组合的历史,与此同时,不同时期的思想家基于自己的立场对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关系进行了有益的理论探索。目前我国的权利(力)状况是公权力强、私权利弱、公权力经常侵犯私权利,因此我国应当明确划分公权力与私权利的界限,确立私权优位主义的指导思想,运用法律协调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关系,并发挥社会组织在公权力与私权利冲突中的润滑剂作用,从而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 众所周知,人类社会生活可以分为两大领域,一是政治国家生活领域,二是市民社会生活领域。对前者予以规范的法律就是公法,比如宪法、刑法、行政法等。对后者予以规范的法律就是私法,私法的主要内容就是民法。与此相对,依据公法享有的权力为公权力,如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等,依据私法享有的权利为私权利,如财产权、人身权等;公法强调国家意志,私法强调个人意志,二者既对立又统一。真正实行法治的国家,公权力与私权利始终处于平衡状态。否则,公权力的极度膨胀,就是专制,就是中央集权制;私权利的极度泛滥,就是自由主义,就是无政府主义。当前,党和政府审时度势地提出了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而和谐社会是一个多元利益协调和平衡的社会,和谐社会的关键在于平衡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体利益的冲突,协调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关系,因而正确认识和处理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关系,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二、公权与私权的相互关系及其理论探究 (一)公权与私权的基本关系 公权与私权之间的基本关系这是各种社会关系中最重要的关系,只有公权与私权之间和谐,才能推动和促进私权与私权之间的和谐。国家权力的来源是公民的权利,公民的权利是国家权力合法存在的依据。没有公民的权利,也就没有国家的权力。公民之所以要国家权力,是为了通过国家权力来保障自己的权利、发展自己的权利。现代民主国家的公共权力都是公民通过民主法律的程序出让的,即公民通过让渡一部分权利组成公共权力以控制社会,维持秩序。 但是公权力于私权利存在不可避免的冲突,在根本上看来,公共权力和私人权利的冲突和协调可以简化为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冲突与协调,简化为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的冲突和协调。美国独立之父杰斐逊则更直接的说:“政府是必要的恶,要用宪法之链束缚,以免受其祸害。”这样的表述让我们清楚地看到公共权力与私人权利冲突而至协调的逻辑过程:为避免战争状态,为实现私人权利,人们让渡出权利

论公权力和私权利

论公权力和私权利 ?公权力与私权利的概念 公权力是人类共同体(国家、社团、国际组织等)为生产、分配和提供“公共 物品”(安全、秩序、公交、通讯等)而对共同体成员进行组织、指挥、管理,对共同体事务进行决策、立法和执行、实施决策、立法的权力。 私权利通常是指以满足个人需要为目的的个人权利。 (参考文献:袁祖社.权利与自由[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14.) 个人理解:公权力是国家有关机构所掌握的维持社会正常秩序的权力。而私人 权利是针对人民个人的,天赋人权中所提到的人权,应该就有指的是私权利。?公权力与私权利的特点 公权力:“法无授权不可为,法有授权必须为”(课堂笔记) 个人理解:公权力行使的原则必须要遵从法律规定,仅仅在法律所规定的范围内,具有执行的效力。与此同时,还要必须完成所规定范围的内容。 私权利:“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课堂笔记) 个人理解:对于个人私权利的范围,相较于公权力,范围更大。法律条文中没 有提到的权力不代表人们不享有。例如,采光权,这是一项,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 居住高层的人越来越多的社会现状而新纳入到法律中的权利,在n年前可能人们从来 没有提起过,但是不代表现在的人们没有这项权利。 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相应的处理方法,那么就不用定罪,接受处罚。所以所谓遵纪守法,其实是指你没有做法律中禁止你做的事,只要在法律中没有明令禁止,你有一切 自由去做。 ?公权力与私权利的联系 1、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的本源,即无权利便无权力。公民权利是国家 权力的基础,国家权力是公民权利的保障。权利不是来自于国家的恩赐,而是 国家权力存在的合法性依据。也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权利应当是权力的本 源,权力是巩固、捍卫权利而存在的,没有了权利,权力也就失去了存在之必 要。 2、国家权力是私权利的后盾,即无权力的保障便无从享受权利。权 利虽然是权力的源泉和基础,但是,作为人们相互之间的认可和承诺,又是非 常脆弱的,最易受到来自外界的侵害。因此,个人权利离开了国家强制力的保 障难以实现。

我国公权力与公民私权利的关系

论我国公权力与公民私权利的关系 学生姓名:杨琳学号:2007100153 法律系法律事务专业 指导老师:乔淑贞职称:讲师 摘要:人类社会的历史就是公权力与私权利资源在不同阶层按不同方位排列组合的历史,与此同时,不同时期的思想家基于自己的立场对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关系进行了有益的理论探索。目前我国的权利(力)状况是公权力强、私权利弱、公权力经常侵犯私权利,因此我国应当明确划分公权力与私权利的界限,确立私权优位主义的指导思想,运用法律协调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关系,并发挥社会组织在公权力与私权利冲突中的润滑剂作用,从而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 关键词:公权力;私权利;公权力干预;私权利保护 前言 众所周知,人类社会生活可以分为两大领域,一是政治国家生活领域,二是市民社会生活领域。对前者予以规范的法律就是公法,比如宪法、刑法、行政法等。对后者予以规范的法律就是私法,私法的主要内容就是民法。与此相对,依据公法享有的权力为公权力,如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等,依据私法享有的权利为私权利,如财产权、人身权等;公法强调国家意志,私法强调个人意志,二者既对立又统一。真正实行法治的国家,公权力与私权利始终处于平衡状态。否则,公权力的极度膨胀,就是专制,就是中央集权制;私权利的极度泛滥,就是自由主义,就是无政府主义。当前,党和政府审时度势地提出了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而和谐社会是一个多元利益协调和平衡的社会,和谐社会的关键在于平衡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体利益的冲突,协调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关系,因而正确认识和处理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关系,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

和实践意义。 一、公权力与私权利的概念 (一)公权力的概念 自从人类社会形成以后,就有了权力问题。权力作为一种社会控制力量,存在于一切社会形态之中,作为人类社会普遍存在的一种现象,权力的概念从来就不存在一个能统治一切的定义,对权力的定义基本上分为三类:政治学的、社会学的、法学的。有代表性的关于权力的学说主要有以下三种:(1)能力说。“权力可被看成一种不顾阻力而实现人们意志的可能性,或者说是一种对别人行为产生预期影响的能力。”(2)强制意志说。权力是“一个人或一些人在某一社会行动中甚至不顾其他参与这种行动的人的抵抗的情况下实现自己意志的可能性。”(3)关系说。权力是“一个人或许多人的行为使另一个或其它许多人的行为发生改变的一种关系。”笔者赞同能力说,公权力指以维护公益为目的的公团体及其责任人在职务上的权利,它是基于社会公众的意志而由国家机关具有和行使的强制力量,其本质是处于社会统治地位的公共意志的制度化和法律化。 (二)私权利的概念 私权利的概念,对于法学界有不同的认识:(1)自由说:权利是法律保障的自由。(2)意志说:权利是意志自由或个人意志支配的范围。(3)利益说:权利为法律保护的利益。(4)法律上之力说:权利为法律保障的行为的能力。(5)尺度说:权利是一个人得到法律保障的可能行为的尺度,它保证在既定生产和交换关系的基础上人的自主性、选择自由和对物质和精神财富的享有。上述几种学说各有其合理性。笔者赞同:权利是为社会或法律所承认和支持的自主行为和控制他人行为的能力,表现为权利人可以为一定行为或要求他人作为、不作为,其目的是保障一定的物质利益或精神利益。权利属于社会全体成员及国家公民,是他们生活中时时依赖、不可随意剥夺的生存活动基础。因此权利所涉及的首要范围是个人及私人的生活领域,是由个人所结合成的社会生活层面。正是在此意义上,西方国家史有“私权利”之称。 二、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关系的历史演进 (一)古希腊时期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复合 在古希腊城邦,普遍维持着城市生活方式、城市文明,并且在这种理想城市

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冲突

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冲突 ——由万载县委书记斥责于建嵘教授的言论引发的思考 知名三农问题学者于建嵘教授在其微博中说:“昨晚深夜赶到万载县,今天给七百多人讲课,号召大家不要去拆老百姓房子。刚才吃饭,县委书记言称,为了发展,就得拆。我怒言,现代社会就是以保障个人基本权利为基础,你们这些人最要做的就是确保个人权利。他说,如果没有我们这些县委书记这样干,你们这些知识分子吃什么。我一怒推椅而起,离席而去。他认为,我这样的讲座对县里太有负面影响了。他说,你这样一讲,下面的干部就不会去执行县委的决定了。他感到后悔(请我来)。我告诉他,我只讲我自己想说的话。”微博中曝出的“如果没有我们这些县委书记这样干,你们这些知识分子吃什么”言论立刻引起轩然大波。联想此前,发生了强拆导致自焚事件的江西宜黄县也有官员投书媒体称“从某种程度上说,没有强拆就没有我国的城市化,没有城市化就没有一个‘崭新的中国’,是不是因此可以说没有强拆就没有‘新中国’?”通过百度搜索“强拆”,得到的搜索结果有2300万条之多,并且相当内容与暴力有关。此类问题的严重性与热度可见一斑。诸如此类的各种关于强拆问题的“雷人言论”不绝于耳,说明有如此认识的并不只是个别人。难道当下的地方官员集体患了失心疯? 其实,应该感谢这些官员,放弃了“官家”言论的阴与阳,说出了真话,否则,作为局外人的百姓怎么洞悉其中的奥秘。万载县书记

的言论看上去十分雷人,但放在当下的社会,却又是实实在在的大实话,令人难以反驳。当前我国的经济发展仍严重依赖土地。在不能触碰全国耕地18亿亩红线的前提下,做好“拆”的工作,成为地方政府获得土地的唯一途径。而一拆一卖,成就了高额的土地收入,占地方财政收入的半壁江山。对于靠着财政“吃饭”的人来说,没有了大举的拆迁,真的是不知该吃什么了。 但是,这句话在逻辑上的成立,并不代表它在道理上的正确。在面对公民时候,政府的行为代表着公权力。为了解决一部分人吃什么的问题,为了提高财政收入,为了政绩,就要强拆公民的房子,无论如何都不能具有正当性。而政府强制拆除公民的房子,意味着公权力对私权利的肆意干预。目前各地因为拆迁导致的流血冲突几乎多到令人发指。以牺牲生命作为代价来获得或者保护财产利益,更说明了强拆行为的不正当性。今日各地的强拆行为,令人想起了马克思著名的:“一旦有适当的利润,资本就胆大起来。如果有百分之十的利润,它就保证被到处使用;有百分之二十的利润,它就活跃起来;有百分之五十的利润,它就铤而走险;为了百分之一百的利润,它就敢践踏一切人间法律;有百分之三百的利润,它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冒绞首的危险。”昔日我们抨击资本主义“羊吃人”运动是那样的猛烈,而今日在我们身边就发生了公权力主导的翻版“房吃人”运动,令人汗颜。 “任何国家权力无不是以民众的权力(权利)让渡与公众认可作为前提的”。洛克和卢梭关于政府的观点发展出了现代正统的权利与

限制公权力,保护私权利

行政管理&行政学 评析我国的行政监督 ——限制政府的公权力,保护个人的私权利 我国的政府行政是以无产阶级专政、马克思主义和共产主义指导下,建立起的议会和行政相互融合(议行合一)并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多层次的行政体系。行政权力是国家权力的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它与立法权和司法权并列组成了国家权力的三大部分。在现实的国家社会生活中,随着社会经济和社会事物发展的需要,属于政府的行政权力越来越在国家政治权力中占据了的主导的地位。与此同时,政府也借此机会在管理社会事物和调控经济发展等国家社会发展的重要方面不断扩大其行政权力。特别是在我国,受到传统的“官本位”、“重权威”等思想的影响,加之我国正在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社会,因而,对政府行政权力的制约和限制就更是刻不容缓。 行政监督,就是对行政机构和工作人员是否依法行政所进行的监督和督促。行政监督之目的就是要协调与缓和政府公权力与个人私权利之间的矛盾,克服官僚主义和腐败现象,最终建立“宪政”,实行法治。 一、我国当前的行政监督概况 我国的行政监督体系和制度正在不断发展和完善中,在监督对象、监督范围及监督模式上都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善的体系和制度。 1.我国行政监督的对象和范围 我国的行政监督对象和西方一样是以国家行政机关及公务员的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为监督对象的。其中,抽象的行政行为即行政立法行为和规定行政措施的行为;而具体行政行为是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通过采取具体行政措施的方式来实现的行为。在实际的政府活动和行政监督活动中,主要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尤其是在中国,行政监督的重点是在防止政府工作人员的腐败,制止权力寻租、搭便车等现象的发生。 作为一个国家的公民,他可能记恨政府立法行为对他的侵害,但他可能会更为痛恨政府官员的腐败行为。 行政监督的范围主要是:(1)协调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执法活动。(2)撤销违法或不当的、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利益的具体行政行为。(3)指导监督对象的行政执法活动,处理监督对象在行政执法中越权、滥用职权或失职渎职行为。(4)研究解决行政法律规范自身存在的问题。(5)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是否遵纪守法,履行职务,并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在中国对于具体行政行为和公务员的违法、越权、失职渎职等行为的事后监督更为突出,也就是在这些不正当的行政行为作出以后,才作出相应的监督处理。2.我国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

公权力与私权利的界限(社会科学报)

公权力与私权利的边界 阮传胜 一、问题之缘起 近日一起行政执法案件引起媒体的广泛报道:“一位吉林省前郭县的普通网友在家下载黄片被警方行政拘留15天罚款3000,电脑被没收。该网友向前郭县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昨日,前郭县政府法制办公布了复议结果,认为前郭县公安局对他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属处罚失当,决定于2012年6月16日予以撤销。”(南方都市报6月17日) 这起案件让笔者联想起2002年曾轰动一时的陕西延安黄碟案。两起案例有一定的类似性:都是公民个人在家中的个体行为被公权力机关所干预;后续结果都是公安机关后来纠正了错误的行政执法行为;社会舆论也都先后对这两起案件给予了较高的关注并加以热议。 这两起案件与其他一些类似的案件之所以引起社会的关注,是因为作为公权力象征的警察权介入其中,并追究了相对人的法律责任。其中,引起关注与争议的焦点是公权力与私权利的边界的划分。对于个人在家里下载黄片的行为,公权力是否可以干预?同理,夫妻在家中看黄碟的行为,公权力是否可以干预?公权力与私权利的边界到底在哪里? 二、法理解析 行政机关纠正其曾作出的错误的执法行为是值得肯定的。上述两起案件的执法主体与执法人员的动机是不需要加以质疑与讨论的,但其执法行为本身却是错误的。错误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行政执法机关与执法人员对于执法过程中的“公权力与私权利的界限”存在认识误区。现代社会确实需要强大的公权力来解决各种错综复杂的利益关系之冲突,也需要政府的公权力维护良好的社会风尚,维护社会的公共秩序。“管得最少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目前还只是一种憧憬。然而,我们同样也需要认识到,政府在现代社会中如此不可替代的地位绝对不能成为其可以“行者无疆”的理由。 公权力具有天生的强烈的自我扩张性,其行使的空间必须有边界。孟德斯鸠曾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千古不变的经验。有权力的人直到把权力用到极限方可休止。”卢梭则从社会契约论的观点出发,进一步界定了公权力的源泉来自何处。他认为:“任何国家权力无不是以民众的权力(权利)让渡与公众认可作为前提的。”这是公权力与私权利的界限划分的基本法理基础。概括言之:对于公权力而言,法无授权不得为;对于私权利而言,法无禁止皆权利,法无禁止不得罚。

公权力的限制与住宅权的保护_图文(精)

F a X U e Y a n J i U l ☆法学研究☆I 公权力的限制与住宅权的保护 郝女口建 (扬州大学法学院,江苏扬州225009 摘要:对公民住宅权最大的侵害源来自国家与政府的公权力。根深蒂固心念权意识和公民权利意识的淡薄以及我国 现行法律制度对公民住宅权保护不足是国家公权力侵犯公民住宅权的基本原因。防范国家公权力的侵入对住宅权价值 的实现有着重要意义。首先,应正确处理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关系,凸显对住宅权作为基本人权的私权利的尊重。其 次,应彰显宪法精神,对侵入住宅的公权力进行必要的限制。一是在法律程序上明确警察启动检查权、搜查权的前提条 件。二是决定权应当与执行权分开,做好权力的制衡。三是明确公民住宅权被侵犯时的救济权。 关键词:住宅权;公权力 中图分类号:DF924.34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0918--0115--03 一、住宅权防范的重点是国家公权力 住宅权人对抗其他私人力量对住宅的侵犯相对比较容易,而面对强大的公权力则较困难,因此,住宅权保护的立法强化的是对公权力侵犯住宅的防范和对抗。住宅是国家、社会和个人的篱笆,住宅权设定了他们的治理领域。一边是公共权力运作的区域;一边是纯粹私人的空间。这一界限的厘定和恪守,成为个人自由和尊严的最低保证。在现代社会中,国家权力的日益扩张己经成为不争的事实, 而在住宅权方面,则往往假借公共利益、紧急事态等名义。强制拆迁、非法搜查个人住宅,在强大的

公权力面前住宅权的刑法保护形同虚设。就此而言,对个人住宅权最大的危害源来自国家与政府,防范的重点自然也就是国家与政府的公权力。防范国家公权力的侵入对住宅权价值的实现有着重要意义。宪法第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我国刑法245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该法条即体现了对国家权力侵犯住宅权的特别警惕。因此,欲使法案的意义淋漓尽致地在社会生活中再现,重要的就在于透过法条,将住宅权理解为旨在保护个人,以反对一切对个人自由和尊严作出的重大侵犯,并作为对抗政府、社会不当侵扰个人享有的或应有的自由空间的一般性条款。 以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为由侵犯公民住宅权是公权力侵犯住宅权的主要表现形式。国家公共权力对个人住宅的侵犯。不仅因为其拥有强大的权力资源而较易成功,同时,还在于国家往往以所谓“公共利益”、“公共秩序” 的借口,对个人住宅权进行非法的剥夺。此类案件最典型的例子莫过于“陕西黄碟案”,oi亥案中暴露出来的是对于卧室这一纯粹私人领域缺少应有的尊重,以及公权力对个人在绝对私人空间里的行动自由的否定,通过“黄碟”案, 人们看到了我国公民基本权利抵御公权力侵犯的要求的提出。只要公民的行为并没有触犯到他人利益、社会的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任何人都无权对其在“私域”中的行为进行干涉,即使这种行为可能不合社会公共道德的要求。公权力就这样毫无任何限制性的可以随意进出公民“神圣不可侵犯”的私人领域,反映了公权力对私权利的蔑视。难怪有人提出“应该将此案例写入国民教科书以及警察教科书中”。【1J 二、国家公权力侵犯公民住宅权的原因分析 一是根深蒂固的公权意识和公民权利意识的淡薄所造成的直接影响 受家长制(人治的传统宗法关系为基础的社会结构和泛道德主义文化结构的影响,中国传统文明只有权力

浅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下的公权力和私权利

浅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下的公权力和私权利 [摘要]中国古代法律在漫长的历史进程中逐渐形成了独特的文化品格,是中华民族数千年来一系列的法律实践活动的智慧结晶,体现出明显的公法文化特征。这种公法文化具有重公权力轻私权利的特点,这与现代社会生活极其不符,阻碍了社会的进步与发展。 [关键词]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公法文化;公权力;私权利 1 公法文化的定义和产生根源 “公法文化是指公法相对发达,以公法精神为灵魂,法体系、法实施、法运行中贯穿着公法精神的法律文化。”公法文化总体上呈现出重视刑罚、公权力至上和平争止讼的精神。产生公法文化的经济基础主要是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自然经济的经济形态具有封闭性,它的生产和分配方式决定了调整其社会关系的法律具有严格的等级秩序性。我国古代社会长期停滞在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状态,商品经济极不发达。与此经济基础相适应,中国古代社会实行的是高度中央集权的君主专制政体。此种政体施行的法律以国家利益为本位,强调公权力的地位,忽略私权利的保护,形成与西方私法法律文化截然相反的公法法律文化。 2 公法文化的具体表现 2.1 重视刑罚,法律的工具性 “礼”本质上以家族本位为价值取向,漠视个人权利。唐律的出现,标志着“礼”与“法”融合的完成,这奠定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基础。礼法融合后的“法”,其基本特征就是暴力,法就是惩罚。传统法律文化过分强调法的刑罚功能,忽视其防患功能,道德在防患功能中充当了中流砥柱。“道德具有较强的规范作用,成为调整社会的主要手段,而法律只是次要手段,是道德的辅助手段;刑罚是工具,而道德教化则是目的;刑罚的适用必须建立在德教的基础上,而实施刑罚的目的则是实现道德教化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完全成为统治者实现其道德教化的工具。 2.2 公权力(皇权)至上 立法上法自君出,君主意志为最高法律渊源,法律成为皇权的附庸而丧失独立地位,法律的至高无上性被皇权的神圣性所代替。这种立法观念势必造成公权力至上的价值观无限扩散,以致渗透到包括纯私人事务在内的一切领域。因此以维护公权力(皇权)为目的的法律只可能是废私的公法,公权力无限扩张。 2.3 普遍的平争止讼心理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追求秩序和谐,社会交往讲究的是和解精神。这种价值基

行政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制衡

摘要 长期以来,在我们这个高度强调和推崇“公权力”的国度里,私权领域一直备受冷落甚至一度被视为法学研究的禁区。直到改革开放以后,尤其是“公私法"的划分得到确认以来,私权利才逐渐为法学界所认同和重视。自2003年以来,我国在公权的规范和保障私权上取得了一定的成就。如非典后的公共卫生事件立法,收容制度的废除,温家宝总理为农民工讨工钱,保护合法私有财产入宪等,都标志着我国对私权利的保护上了一个新台阶。但是由于长期的重公权、轻私权的传统思想的影响太深,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害和践踏时有发生。 而这种权力与权利相互关系的畸形发展将会产生行政专横和践踏人权或者权利滥用与社会混乱。“消除权力与权利的对立和冲突,使两者在平衡中寻求和解与一致,已成为现代社会和法治国家的普遍追求”。所以,应该改变现实生活中的这种强弱不平衡、不对等状态,使两者保持一种平衡。 本文即是从行政公权力与私权利的辩证统一的关系入手,探究我国行政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协调与制衡。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简单阐述公权力与私权利的概念以及基本渊源;第二部分涉及公权力与私权利的辩证统一的关系,包括二者的关系与冲突两个方面;第三部分则重点回到我国对于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失衡问题及现状;后两个部分着重分析如何进一步理顺公私关系以及相关的纠纷解决机制和救济途径。 关键词:行政公权力、私权利、权力(利)的制衡

一、行政公权力与公民私权利的法理浅析 (一)公权力的概念及界定 1. 公权力的概念 公权力是指国家实施公共管理、调整利益分配关系的权力,包括立法权、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军事权。作为国家机器的核心组成部分,公权力具有合法、公正、权威、理性的特征。 公权力有国家强制力进行保障,而私权利虽然有一定的权利,但并没有强制力保障,并容易被架空受到损害。可见,前者对后者来说是有明显差异的。一方面,后者需要前者的权力对它的行使进行保障,另一方面,前者运用不当,可能对后者产生实质的危害和侵犯。 2. 公权力的界定 学者关于公权力界定的主要观点是“凡法无明文规定(授权)的,不得行之”,这个观点本身并没错,只不过不够全面。笔者认为可以概括出这样一项法治原则:对于公权力,法不授权不得行,法有授权必须为。即对公权力实行“凡是法律未明确规定或授权的,都应当禁止,法律有明确规定或授权的,都应当严格执行”的义务性规定。这条原则意味着:第一,法无明文规定的权力不得行使。具体指权力来源合法化,权力运作合法化,权力制约合法化,自由裁量也要符合合法性的法治要求,权力的一切行为必须由法律确定。第二,法律对权力明文禁止的更不得行使。法律对权力的禁止性规定必须严格遵守,不得行使。第三,超越立法目的和法治精神行使的权力无效。权力的行使应当反映立法本意,与法治精神和立法目的相背的权力无效,同

浅析公权力

公权力是人类共同体(国家、社团、国际组织等)为生产、分配和提供“公共物品”(安全、秩序、公交、通讯等)而对共同体成员进行组织、指挥、管理,对共同体事务进行决策、立法和执行、实施决策、立法的权力。 公权力是为维护和增进公益而设的权力。它来源于私权力,是私权力实现的手段与保障。 公权力有利于保障个人权利的实现和促进社会的文明与进步; 另一方面,公权力也具有其内在局限和异化特质。 公权力分为广义及狭义两种。广义指的是公机关所拥有;片面决定改变相对机关或相对私人权利义务的力量;例如拥有许可执照或强制驱离的权力。除此,狭义公权力基本架构与广义相同,区分在于狭义公权力力量之行使针对于相对机关或相对私人不利益之时,也就是如果造成私人或相对机关负担侵害的公权力力量之行使,才称为狭义公权力。 公权力的相对为公权利;也就是公机关公权力之施与对象,在受力之时,得为自己主张一定利益的法律上之权利,称为公权利。此公权利如源于公权力行使造成之侵害时,则称为防御性公权利。 公权力受制约,百姓权利有保障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如期形成。为什么说法律体系形成过程中体现了“民主立法、科学立法”?法律体系的形成对于人民群众和社会生活将起到怎样的作用?针对这些问题,记者采访了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所长李林。 民主立法中实现利益平衡 “民主立法通俗讲就是开门立法,让更多的群众、更多的利益群体、更多的公众通过民主方式参与到立法过程当中来。”李林说,在这里“人民意志的体现”不是一句空洞的、抽象的话语,而是在民主立法过程中人民的权利诉求和利益表达。但立法机关通过立法体现人民意志时,要充分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努力平衡各种利益关系。 李林举例说,比如为人们所关注的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问题,从普通群众个体角度而言,希望起征点越高越好。但立法机关既要听取民众(纳税人)的意见,也要考虑国家建设和发展需要。如果起征点太高了,税收财政就可能得不到应有的支撑和保障,就可能影响国家财政积累和现代化建设。立法机关需要在政府与纳税人这两者的不同立场、不同利益诉求之间,寻求一个合理的平衡点。因此,人民群众积极参与民主立法过程,充分表达自己的意志主张和利益诉求,不仅是政治上当家做主的重要体现,也是经济上维护自己利益的重要途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李林说,民主立法就是要寻找一个大家能够相对接受的平衡点,在各种利益矛盾的焦点上“划杠杠”。回首法律体系形成过程,民主立法、开门立法的意义重大。公众通过民主立法的参与,更切身地直接感受和体验到作为国家主人的一种身份、地位和权利。虽然个人的意见不一定马上能够被立法机关直接采纳,但如果这种意见具有普遍性和代表性,经常反映,不断重复,积少成多,就有可能通过立法程序上升为一种国家意志,成为法律的意思表示。 李林介绍,上世纪90年代以后,民主立法、开门立法越来越普遍,特别是立法机关采取一系列的改革措施,让人民群众广泛参与立法。从2000年以后,立法机关开始“以开门立法为原则”,规定凡是可以民主立法、开门立法、公开立法的,应当尽可能向人民群众公开。 有法可依维护百姓权利

政治权力与政治权利的内涵以及

权利与权力分析 一、权力与权利的概念; 权力与权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属于政治上的概念,后者则属法律上的概念。前一个权力是指有权支配他人的强制之力,它总是和服从联结在一起。任何社会都是一定的权力和一定的服从的相统一。权力有两层含义:一是政治上的强制力量,如国家权力,就是国家的强制力量,像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等;二是职责范围内的支配力量,它同一定的职务相联系,即有了一定职务就有了相应的某种权力,如行使大会主席的权力。而第二个权利是一个法律概念,一般指法律赋予人们的权力和利益,即自身拥有的维护利益之权。它表现为享有权利的公民有权作出一定的行为和要求他人作出相应的行为的权利。例如,我国公民依法享有受教育的权利。权利的行使必须以法律为依据,即依照宪法和法律行使正当的权利。第二种权利是和义务相对应而存在。 二、权力和权利的关系; (1)两者存在密切的联系: (一)相互依存。一方面,一国最高权力来源于其公民对自身部分权利的让渡;另一方面,权力在将自然权利确认为法定权利的过程中起决定性作用。 (二)相互作用。一方面,公民可以以权利控制权力;另一方面,法定权利的实现,救济也离不开权力的保障。 (三)相互冲突。一方面,权力是保障权力必不可少的力量;另一方面,为了切实保护权利又必须限制权利。 (2)两者之间的区别; (一)行使主体不同。权利的行使是一般主体人民,而权力主要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二)处分方式不同。权利一般可以放弃和转让,而权力必须依法行使,不得放弃和转让。(三)推定规则不同。权利的推定规则为“法无明文禁止及可为。”而权力只以明文规定为限,否则为越权。 (四)社会功能不同。权利体现私人利益,权力体现公共利益。在中国社会的转型过程中,权利的冲突和矛盾,主要集中在公权力和私权利之间的冲突。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中,最基本的矛盾是公权力和私权利之间的不协调。从一般的理论上讲,公权力来自私权利,是为私权利服务的,离开私权利的公权力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同时,尊重和服从合理、合法的公权力是私权利发展的基础,没有公权力的合理保障和支持,私权利也会失去发展的基础。特别是,在社会权领域,公权力的适度干预是十分必要的。因此,对一个公民来说,公权力并不是可怕的存在物,应成为私权利存在的基础,要形成相互的信任。比如,公安机关与公民的日常生活有着最密切的关系,公安机关行使的警察权与公民权利之间能否保持协调是十分重要的问题。但从现实生活的一些事例看,由于公权力的行使或不行使给公民的权利带来损害的现象是比较严重的。2004年有一篇《谁杀死了小女孩》的报道曾经震撼了我们每一个人的心。一个叫李桂芳的母亲带着3岁的女孩生活,有一天,她在商场被怀疑偷拿洗发水,被当地派出所带走,后尿检时发现吸毒,被送往戒毒所。在派出所,这位母亲向民警说过几次,她家里有三岁女儿,希望派出所跟她姐姐联系,照顾女儿。但派出所和戒毒所的民警没有及时地打电话通知这位母亲的姐姐,过了13天以后,因为没有人照顾,小孩子在家里活活地饿死了。当人们发现这个小孩子的时候,她的尸体已经高度腐烂,身上爬满了蛀虫。最后检疫的结果,小孩就是被饿死的。面对小思仪的死我们不应该深刻反思吗?还有一个事例也发生在11岁小女孩子的身上。一个年岁11岁的小女孩,在放学回家后神秘失踪,亲人在多方寻找未果后,求助于派出所,并指证一个刑满释放分子与女孩失踪有关,但派出所值班民警却以种种理由推诿,导致女孩失去了宝贵的获救的机会。一天之后,女孩的尸体在这个嫌疑人的家中发现。母亲愤怒之下向检察机关投诉这名不作为民警。当然,这是由于公权力

浅议公权力

浅议公权力与私权利 白玉博 2004-09-23 15:07:25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成为当代中国社会占据主导地位的社会主流法律意识形态,但法治秩序的建立并不仅靠制定若干法律条文和设立若干法庭,最重要的是看人民是否能真正去运用这些条件。正确理解和处理公权力和私权利之间的关系、对公权力和私权利进行合理的定位是推进法治进程,构建政治文明的重要环节。 一、什么是私权利 长期以来,在我们这个高度强调和推崇“公益政治”的国度里,私权领域一直备受冷落甚至一度被视为法学研究的禁区,直到改革开放以后,尤其是“公私法”的划分得到确认以来,私权利才逐渐为法学界所认同和重视。理解私权利首先应了解权利的概念,对于权利法学界有不同的认识:(1)自由说:权利是法律保障的自由。(2)意志说:权利是意志自由或个人意志支配的范围。这是注重从心理学上界定权利,康德、哈特等许多学者持此说。(3)利益说:权利为法律保护的利益。(4)法律上之力说:权利为法律保障的行为的能力。(5)尺度说:权利是一个人得到法律保障的可能行为的尺度, 它保证在既定生产和交换关系的基础上人的自主性、选择自由和对物质和精神财富的享有。上述几种学说各有其合理性。笔者赞同:权利是为社会或法律所承认和支持的自主行为和控制他人行为的能力,表现为权利人可以为一定行为或要求他人作为、不作为,其目的是保障一定的物质利益或精神利益。[1] 权利属于社会全体成员及国家公民,是他们生活中时时依赖、不可随意剥夺的生存活动基础。因此权利所涉及的首要范围是个人及私人的生活领域,是由个人所结合成的社会生活层面。正是在此意义上,西方国家史有“私权利”之称。 什么是私权利?其英文为Private right,意指个人权利,因与“公权”或“公权力”(public power or state power)相对应,具有“私人”(个人)性质,故常被称为“私权”或“私权利”,它涵盖了一切不为法律明文禁止的个人行为。根据其是否为法律明文规定和认可,私权可分为法定私权和非法定私权,前者是私权的主干部分和重要内容,并受到宪法和法律所确认、规定和保护,通称为公民权利或宪法权利、法律权利;后者是对私权的必要补充,不受法律确定但也不应受法律惩罚,常指那些个人自由或纯私人行为。 二、什么是公权力 自从人类社会形成以后,就有了权力问题。权力作为一种社会控制力量,存在于一切社会形态之中,作为人类社会普遍存在的一种现象,权力的概念从来就不存在一个能统治一切的定义,对权力的定义基本上分为三类:政治学的、社会学的、法学的。有代表性的关于权力的学说主要有以下三种:(1)能力说。“权力可被看成一种不顾阻力而实现人们意志的可能性,或者说是一种对别人行为产生预期影响的能力。”(2)强制意志说。权力是“一个人或一些人在某一社会行动中甚至不顾其他参与这种行动的人的抵抗的情况下实现自己意志的可能性。”(3)关系说,权力是“一个人或许多人的行为使另一

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关系

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关系 私权利和公权力是紧密相联的两个概念。公权力是相对于统治者、公共机构和社会组织而言的,私权利则是相对于个体而言的,二者存在着一种内在的、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 公权力指以维护公益为目的的公团体及其责任人在职务上的权利,它是基于社会公众的意志而由国家机关具有和行使的强制力量,是国家权力或公共权力的总括。私权利意指个人权利,具有“私人”(个人)性质,它涵盖了一切不为法律明文禁止的个人行为。 公权力与私权利相辅相成,相互联系。私权利是目的,而公权力是手段,公权力来源于私权利的授权,是私权利的保障。私权利是公权力的基础,公权力是私权利的后盾,即无公权力的保障便无从享受私权利。权利虽然是权力的源泉和基础,但是,作为人们相互之间的认可和承诺,又是非常脆弱的,最易受到来自外界的侵害,由于公权力具有强制性,因此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私权利。由此看来,个人权利离开了国家强制力的保障难以实现。 公权力与私权利相依共生,互相牵制。权力并非是完全独立于权利之外的东西,无论从每一社会的运行机制或是从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长河来看,二者都是相互联系并互相转化的。事实上,一方面二者相依共生,比如个人的受教育权、环境权、社会保障权等权利的实现,就离不开相关公权力的扩张与行使。另一方面,二者又相互对立。在市民社会生活领域仍然残存着大量的公权力,使得弱小的私权利时时受到强大的公权力的威胁。因此,只有公民具有强烈的权利意识与权利观念,才能在一定程度上抵消公权力的非法扩张与恣意滥用。 公权力与私权利在使用原则上也有一定的界限。公权力行使的原则是:对于公权力,法不授权不得行,法有授权必须为。这条原则意味着:第一,法无明文规定的权力不得行使。具体指权力来源合法化,权力运作合法化,权力制约合法化,自由裁量也要符合合法性的法治要求,权力的一切行为必须由法律确定。第二,法律对权力明文禁止的更不得行使。法律对权力的禁止性规定必须严格遵守,不得行使。第三,超越立法目的和法治精神行使的权力无效。权力的行使应当反映立法本意,与法治精神和立法目的相背的权力无效,同时应接受司法校正和宪法审查。第四,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权力不得放弃。私权利的使用原则是:对于私权利,法无禁止皆权利,法无禁止不得罚。这条原则即符合我国现阶段的特点,又体现了“权利本位”观,有效维护了法治充分保障人权的原则。 总之,私权利与公权力的相互联系,互相依存,而又相互对立,相互统一。 首都医科大学 13-中药班 卢鋆学号133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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