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权与私权的冲突与协调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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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法律责任与私人权利的冲突解决

公共法律责任与私人权利的冲突解决

公共法律责任与私人权利的冲突解决在社会生活中,公共法律责任与私人权利的冲突是常见的,如何解决这一问题是一个具有挑战性的任务。

这篇文章将探讨公共法律责任与私人权利的冲突,并提出一些解决方案。

首先,我们来看公共法律责任和私人权利的含义。

公共法律责任是指个人或组织对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的责任,其目的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私人权利则是指个人享有的自由和权益,如言论自由、财产权等。

这两者在社会运作中常常发生冲突,例如政府为保护公共安全而采取限制措施,却可能对个人的自由权益产生不利影响,这就是公共法律责任与私人权利之间的冲突。

那么,如何解决这一冲突呢?首先,需要坚持法治原则。

公共法律责任和私人权利应该在法治的框架下得到合理的平衡。

法治是现代社会的基石,它要求在法律的约束下保障个人权利和维护公共利益,任何违法行为都应该受到制裁。

因此,通过加强法制建设、完善法律体系和加强法律监管,可以为解决公共法律责任与私人权利之间的冲突提供保障。

其次,需要注重社会协商与公众参与。

在涉及公共法律责任与私人权利的冲突解决中,应该秉持公开、透明和公正的原则,促进社会全体成员的参与和协商。

法律决策机构和行政部门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在制定和实施相关政策时,充分考虑各方的意见和利益,以避免偏颇和不公。

此外,需要注重权益保护与公益回应。

在解决公共法律责任与私人权利的冲突时,应该坚持权益保护和公益回应的原则。

权益保护要求依法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避免过度侵害个人权利。

公益回应则要求政府在采取限制措施时,应给予相应的回应或补偿,以平衡公共法律责任和私人权利之间的关系。

例如,在征地拆迁中,政府应合理补偿被征地者的利益损失,并提供必要的安置保障,以实现公共利益和私人权利的平衡。

最后,需要强调法律教育与社会宣传。

解决公共法律责任与私人权利的冲突需要全社会共同参与和努力。

通过法律教育和社会宣传,提高公众对法律的认知和理解,增强对法律的信任和遵守,有利于减少公共法律责任与私人权利的冲突。

公私权冲突重在协调

公私权冲突重在协调
即基本权利 的限制 只能采用法律 的 形式 。在 宪法 文本 中出现 的法律用 语 中,作为限制基本权利依据 的法
建立相互的信任关系。但 为什么两
者之间经常处于紧张关 系呢?
等不经市 民同意 ,完全 由政府说 了 算是不合适 的。 而政府则认 为 , 对城
市 的规划与保持 良好 的形象是政府 职责范 围的事情 ,政府有权决定 涂 色。 美化环境 , 制定城市 发展规 划当 然是政府 的职责 ,但政府权力 的行 使必须在尊重私权 的基础上才 能获 得合法性基础 ,否则 以忽视私 权而
益”的名 义而进行 的超越法定界 限
常委会制定并颁 布的 ,否则缺少评 价公共利益 的形式 条件 。在符合 实 质和形式要件 的前提下 ,还要满足
的警 察权的活动 ,也许警 察的出发
点是好 的 ,但对某些纯粹 属于个人
确 立 公 共 利 益 存 在 的 合
理 界 限
在现实生活 中 ,公权力往往 以
遵循宪法规定 的限制 基本权利 的依
城市 花 1 . 5亿元 ,对 整个城 市进 行
“ 化妆” 有些房屋 的所有者认 为 , , 房 子 的墙面该不该刷 、 由谁刷 、 么刷 怎
公 民来说 ,公权力并不是可怕 的存 在物 , 它是私权利存 在的基 础 , 需要
据。 形式要 件是“ 通过法律 的限制” ,
合理保障和支持 ,私权利也会失 去 发展的基础。 特别是 , 自由权 和社 在 会权价值并重的时代 ,公权力 的适
度干预是十分必要 的。 因此 , 对一个
前几年 ,某城市 曾发生城 市规 划与公 民私权之 间的冲突。为 了迎 接 “ 第五届亚太城市市长 峰会 ”该 ,
权进行 限制 时 , 要具备实质要件 、 形 式要件和程序要件 。实质要件是指

论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的冲突与协调

论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的冲突与协调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论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的冲突与协调余少祥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教授关键词: 公共利益个人权利内容提要: 关于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相互冲突的理论观点和实践形态主要有三种,即:对立统一论、个人权利本位论和公共利益本位论。

实际上,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相互限制,又相互依存。

在公共利益实现、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协调中,道德、制度、习俗文化等的作用只是一个方面,主要是从制度上提供立法、行政和司法保障。

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相互限制。

社会生活中,利益主体的偏私性和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倾向,可能会带来违背公共道德、贫富过度分化、破坏生态环境等有损公共利益的行为,因此应对个人权利进行一定限制。

但公共利益有时也受制于个人权利、特别是基本权利。

博登海默说,公共利益是一种独立的利益形态,它并非所有社会成员利益的总和,社会成员的利益有时与公共利益产生冲突,且不同成员间的利益也会产生冲突,甚至侵害和危及到公共利益。

[1]德国学者哈特穆特.毛雷尔说,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有时相互一致,有时相互冲突。

[2]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因此,如何实现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的协调,不仅是一个法律实践问题,也是法哲学中的一个重大理论问题。

一、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冲突的理论与实践要实现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的协调,首先应理解和把握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的对立或冲突。

目前,关于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相互冲突的理论观点和实践形态主要有三种,即:“对立统一论”、“个人权利本位论”和“公共利益本位论”。

1、对立统一论对立统一论是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基本观点。

马克思认为,在原始公有制时期,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是一致的,随着整个社会分裂为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两大领域,社会利益就分化为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两大相对独立的体系,前者是特殊的私人利益关系的总和,后者是普遍的“公共利益”的总和。

按照国内学者的解释,公共利益是“由社会总代表所代表的,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形式上或实质上的全体或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即统治阶级的整体利益”,个人利益是“单个社会成员所具有的各种利益,包括自身的特殊利益和所分享的公共利益”,它们之间是“对立统一关系”。

城市公共空间使用中公权与私权的冲突与化解

城市公共空间使用中公权与私权的冲突与化解

城市公共空间使用中公权与私权的冲突与化解城市公共空间使用中公权与私权的冲突与化解有人讲,城镇化就是城市空间化(许学强、刘琦,1988),城镇化不但带来城市空间的扩展与外形的演变,更放大了城市空间的功能。

近年来,城市公共空间的商业化利用将城市空间从传统的横向水平利用转向纵横结合的综合开发,实现了城市空间功能的互补与互动,大幅提升了城市空间的商业效应。

但是与此同时,城市公共空间的商业化利用也使城市公共空间从无偿使用的公共资源转变为有偿使用的稀缺资源,政府、公众、城市公共空间所依附的建筑物的业主以及相邻权人等不同利益群体的权利诉求和利益纷争在城市公共空间商业化利用进程中不断摩擦、碰撞,甚至激化,导致诸多群体性事件的爆发。

单就户外广告的强拆与强制拍卖一事,就在多地出现所谓的“户外广告保卫战”,而政府以空间视觉权为由抽取一定比例的拍卖所得,又引起“与民争利”的猜测与非议。

城市公共空间商业化利用中的一些法律问题不得不引发我们的深刻思考:第一,政府是否有权将城市公共空间拍卖给个别人专有使用是否有权限制空间使用人的使用范围和权限是否有权征收管理费或提取转让金是否有权强拆第二,公众让渡公共空间的使用权是否应经合法程序应否获得补偿该补偿以何种形式实现第三,建筑物所有权人转让建筑物的空间使用权是否必须经拍卖程序其收益应否与政府分成第四,相邻权人对公共空间商业化利用的容忍义务是否等同于相邻权人的传统义务等等。

这些问题既有私法问题,也有公法问题,恰恰体现出城市公共空间商业化利用的特点,而解决这一系列问题的前提就是明确城市公共空间使用权的性质,在准确定性的基础上确定城市公共空间商业化利用中的法律调整手段和各方利益主体的权利义务,构建权利配置和争端解决的机制。

城市公共空间使用权性质之争城市公共空间的商业化利用是城市公共空间使用权的表现形式。

城市公共空间使用权是专有性权利还是非专有性权利是否可以商业化利用解决这些问题的前提是确定城市公共空间使用权是私权还是公权是用益物权还是公共资源使用权关于空间权的性质,私法理论主要集中于物权理论,物权法注重保护民事主体对物的排他性所有和自由处分的权利,物权以私有性、绝对性、排他性为特征。

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冲突

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冲突

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冲突——由万载县委书记斥责于建嵘教授的言论引发的思考知名三农问题学者于建嵘教授在其微博中说:“昨晚深夜赶到万载县,今天给七百多人讲课,号召大家不要去拆老百姓房子。

刚才吃饭,县委书记言称,为了发展,就得拆。

我怒言,现代社会就是以保障个人基本权利为基础,你们这些人最要做的就是确保个人权利。

他说,如果没有我们这些县委书记这样干,你们这些知识分子吃什么。

我一怒推椅而起,离席而去。

他认为,我这样的讲座对县里太有负面影响了。

他说,你这样一讲,下面的干部就不会去执行县委的决定了。

他感到后悔(请我来)。

我告诉他,我只讲我自己想说的话。

”微博中曝出的“如果没有我们这些县委书记这样干,你们这些知识分子吃什么”言论立刻引起轩然大波。

联想此前,发生了强拆导致自焚事件的江西宜黄县也有官员投书媒体称“从某种程度上说,没有强拆就没有我国的城市化,没有城市化就没有一个‘崭新的中国’,是不是因此可以说没有强拆就没有‘新中国’?”通过百度搜索“强拆”,得到的搜索结果有2300万条之多,并且相当内容与暴力有关。

此类问题的严重性与热度可见一斑。

诸如此类的各种关于强拆问题的“雷人言论”不绝于耳,说明有如此认识的并不只是个别人。

难道当下的地方官员集体患了失心疯?其实,应该感谢这些官员,放弃了“官家”言论的阴与阳,说出了真话,否则,作为局外人的百姓怎么洞悉其中的奥秘。

万载县书记的言论看上去十分雷人,但放在当下的社会,却又是实实在在的大实话,令人难以反驳。

当前我国的经济发展仍严重依赖土地。

在不能触碰全国耕地18亿亩红线的前提下,做好“拆”的工作,成为地方政府获得土地的唯一途径。

而一拆一卖,成就了高额的土地收入,占地方财政收入的半壁江山。

对于靠着财政“吃饭”的人来说,没有了大举的拆迁,真的是不知该吃什么了。

但是,这句话在逻辑上的成立,并不代表它在道理上的正确。

在面对公民时候,政府的行为代表着公权力。

为了解决一部分人吃什么的问题,为了提高财政收入,为了政绩,就要强拆公民的房子,无论如何都不能具有正当性。

【最新word论文】论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的冲突与协调【经济法专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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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的冲突与协调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相互限制。

社会生活中,利益主体的偏私性和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倾向,可能会带来违背公共道德、贫富过度分化、破坏生态环境等有损公共利益的行为,因此应对个人权利进行一定限制。

但公共利益有时也受制于个人权利、特别是基本权利。

博登海默说,公共利益是一种独立的利益形态,它并非所有社会成员利益的总和,社会成员的利益有时与公共利益产生冲突,且不同成员间的利益也会产生冲突,甚至侵害和危及到公共利益。

[1]德国学者哈特穆特.毛雷尔说,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有时相互一致,有时相互冲突。

[2]因此,如何实现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的协调,不仅是一个法律实践问题,也是法哲学中的一个重大理论问题。

一、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冲突的理论与实践要实现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的协调,首先应理解和把握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的对立或冲突。

目前,关于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相互冲突的理论观点和实践形态主要有三种,即:“对立统一论”、“个人权利本位论”和“公共利益本位论”。

1、对立统一论对立统一论是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基本观点。

马克思认为,在原始公有制时期,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是一致的,随着整个社会分裂为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两大领域,社会利益就分化为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两大相对独立的体系,前者是特殊的私人利益关系的总和,后者是普遍的“公共利益”的总和。

按照国内学者的解释,公共利益是“由社会总代表所代表的,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形式上或实质上的全体或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即统治阶级的整体利益”,个人利益是“单个社会成员所具有的各种利益,包括自身的特殊利益和所分享的公共利益”,它们之间是“对立统一关系”。

[3](1)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如何对立?马克思认为,在阶级社会,只有国家利益、个人利益和阶级利益,不存在超阶级的公共利益,所谓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一致,不过是统治阶级“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就不得不把自己的利益说成是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而已,[4]因此,公共利益是一种虚构的利益,它和个人权利始终处于矛盾之中。

公权与私权的冲突与协调 课上作业

公权与私权的冲突与协调 课上作业

公权与私权的冲突与协调摘要现今,公权与私权的矛盾日益突出化,尤其是公权的逐渐强大导致私权受侵害。

公权与私权的冲突必将导致社会的不和谐发展,而限制公权,私权优先,是解决公共权力与私人权利的必然途径。

关键字:公权与私权;冲突;协调一、公权与私权的概念公权是公共权力以及相应的公共权利的统称,是指社会公共领域中由公众赋予和认同的能够给公众带来权益和幸福的集体性权力。

公共权力主要存在于公共政治领域,国家权力是公共权力的最重要表现。

现代公共权力取自于民众的授予、法律的确认。

一切公共权力都必须来自于人民的让渡,同时,民众托付给国家的这些公共权力又必须由法律予以规定和确认,这才使公共权力在公共性的基础上获得合法性。

私权,相对于公权力,由非公权机关介入的私人和团体所拥有的权利。

它是指个人所拥有的权利,因其私人性质被称为私权利或私人权利。

私人权利的内容包括个人作为社会成员的权利,财产权利及作为国家成员的公民权利等。

公民权利是由宪法和法律所确认的。

二、公权侵犯私权的总体两方面我国社会中广泛存在着“公权介入私权”的现象。

目前我国社会中存在的公权侵犯私权的行为总的来说可以归结为以下几方面:第一,公权的扩张导致私权的受侵害。

不加限制的权力必然带来权力的扩张,继而发生一系列越权,权力滥用的现象发生,权力扩张所直接导致的后果就是对私权利的侵犯。

现实中因公权力扩张造成个人权利侵害的事情时有发生。

一些行政部门为利益或人情所驱使介入经济纠纷,运用权力保护一方,打击一方,构成对公共权力的滥用。

第二,公权力公共性能的弱化对私权利的侵害。

公权力的公共性能决定了其与公共秩序、公共利益是紧密相联的。

当前,公权力的公共性能弱化现象比较严重,其主要原因是由公权力的腐败产生的。

通常表现为立法腐败、行政腐败、司法腐败等等,这种公权力的公共性能的弱化会直接或间接导致对私权利的侵害。

三、公权与私权冲突的原因分析(一)法律制度的对相关规定的缺失,对公权与私权关系界定不完善。

公权与私权的冲突与协调

公权与私权的冲突与协调

政府与法治钱颖一〔经济学人·北京〕"政府与法治"是"市场与法治"的延伸。

无论是在对市场与法治关系的探讨上,还是在评判市场经济的标准上,政府这一角色在研究中都占据着关键地位。

政府可以说是市场与法治相互关系中的核心纽带。

在当前中国经济发展和改革的实践到了以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为目标的时刻,深入地在理论上探讨法治、市场、政府这三者之间的关系,推动政府角色在市场和法治的背景下的转变,不仅是学者关心的问题,也是我们面临的现实问题。

一、市场经济有好坏之分"好的市场经济和坏的市场经济"这一概念在2000年初提出是缘于我国当时的环境转变。

自20世纪70年代末的改革开放一直到90年代初,理论界的注意力集中在计划与市场之争,因为这是在当时经济现实中的主要矛盾。

因此,那时候要论证的是为什么市场经济比计划经济在整体上具有优势。

理论和政策争论的焦点是计划经济制度的弊病,搞得好的市场经济国家或地区的经验,以及市场经济的潜在制度优势。

当时比较经济学所比较的主要是计划与市场这两种经济体制的优劣。

90年代情况发生了变化。

计划经济在全世界的范围内基本结束,而且以失败告终。

苏联东欧各国全面向市场经济转轨,中国也在1992年9月正式确定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接下来的问题是如何从计划经济转轨到市场经济。

但是在90年代,人们对市场经济的认知还是比较含混的。

对于经济中出现的问题,当时流行的说法是归结到改革不彻底,市场经济体制不完善。

但事实上,这样的说法回避了较深一层的理论问题和现实问题。

如果我们看一看世界范围内的市场经济,我们就会发现市场经济有好坏之分,虽然好的市场经济说明了市场经济体制的优越性,但有许多市场经济搞得并不好。

因此,我们不能仅仅停留在改革不彻底这样的层次上了,需要进一步来研究不同市场经济的差异。

这时候比较经济学所比较的对象是不同类型的市场经济的优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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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权与私权的一般性释义及其研究价值公权是公共权力以及相应的公共权利的统称,是指社会公共领域中由公众赋予和认同的能够给公众带来权益和幸福的集体性权力。

公共权力主要存在于公共政治领域,国家权力是公共权力的最重要表现。

现代公共权力取自于民众的授予、法律的确认。

一切公共权力都必须来自于人民的让渡,同时,民众托付给国家的这些公共权力又必须由法律予以规定和确认,这才使公共权力在公共性的基础上获得合法性。

私权,相对于公权力,由非公权机关介入的私人和团体所拥有的权利。

它是指个人所拥有的权利,因其私人性质被称为私权利或私人权利。

私人权利的内容包括个人作为社会成员的权利,财产权利及作为国家成员的公民权利等。

公民权利是由宪法和法律所确认的。

公权和私权的划分源于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关于公法和私法的划分。

人类社会的历史就是公权力与私权利资源在不同阶层按不同方位排列组合的历史,与此同时,不同时期的思想家基于自己的立场对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关系进行了有益的理论探索。

目前我国的权利(力)状况是公权力强、私权利弱、公权力经常侵犯私权利,因此我国应当明确划分公权力与私权利的界限,确立私权优位主义的指导思想,运用法律协调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关系,并发挥社会组织在公权力与私权利冲突中的润滑剂作用,从而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

众所周知,人类社会生活可以分为两大领域,一是政治国家生活领域,二是市民社会生活领域。

对前者予以规范的法律就是公法,比如宪法、刑法、行政法等。

对后者予以规范的法律就是私法,私法的主要内容就是民法。

与此相对,依据公法享有的权力为公权力,如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等,依据私法享有的权利为私权利,如财产权、人身权等;公法强调国家意志,私法强调个人意志,二者既对立又统一。

真正实行法治的国家,公权力与私权利始终处于平衡状态。

否则,公权力的极度膨胀,就是专制,就是中央集权制;私权利的极度泛滥,就是自由主义,就是无政府主义。

当前,党和政府审时度势地提出了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而和谐社会是一个多元利益协调和平衡的社会,和谐社会的关键在于平衡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体利益的冲突,协调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关系,因而正确认识和处理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关系,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二、公权与私权的相互关系及其理论探究(一)公权与私权的基本关系公权与私权之间的基本关系这是各种社会关系中最重要的关系,只有公权与私权之间和谐,才能推动和促进私权与私权之间的和谐。

国家权力的来源是公民的权利,公民的权利是国家权力合法存在的依据。

没有公民的权利,也就没有国家的权力。

公民之所以要国家权力,是为了通过国家权力来保障自己的权利、发展自己的权利。

现代民主国家的公共权力都是公民通过民主法律的程序出让的,即公民通过让渡一部分权利组成公共权力以控制社会,维持秩序。

但是公权力于私权利存在不可避免的冲突,在根本上看来,公共权力和私人权利的冲突和协调可以简化为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冲突与协调,简化为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的冲突和协调。

美国独立之父杰斐逊则更直接的说:“政府是必要的恶,要用宪法之链束缚,以免受其祸害。

”这样的表述让我们清楚地看到公共权力与私人权利冲突而至协调的逻辑过程:为避免战争状态,为实现私人权利,人们让渡出权利合成公共权力(如国家)从而规制每个人的私权,而这种公共权力又难免侵害个人的自由和权利并有膨胀的危险,因其本身是不好的是恶的,又需对其进行规制此是对规制的规制。

(二)公权的私人性与其必要性1.公权的对私权的侵犯—公权的私人性。

公共权力具有私人性就是指公共权力与个人之间的相关性,无论怎样的公共权力,最终都要通过组织和个人来行使。

公权力往往以一定的职位和责任为外在表现,但这些职位和责任的最终体现者则是作为国家或社会成员的个人,由这些人来推动着公共权力的运转,实现着公共权力的权能。

然而这些个人很难使他们在操作公共权力的过程中不受自己的素质、意识、经历及偏好的影响,还有私人往往出于自我掌控和权力欲望满足的动机去谋求掌握公共权力,这就使公共权力在行使中很难避免主体的自私自利倾向,从而导致公共权力可能成为满足私欲的工具和手段,公共权力的目标与公共利益的背道而驰。

公权的私用和滥用就是公共权力偏离公共利益方向的最好证明。

这容易使公共权力变为少数当权者实现个人意志的专横工具,并最终破坏私人权利,这也是权力腐败无法根治的本源所在。

2.公权的必要性。

既然这样那我们有没有必要把公权彻底消灭呢?很显然不能。

公共权力有他存在的必要性。

这里借用英国政治家洛克的一句话,洛克认为,“人们在追求自我利益的时候也难免对别人造成损害,此时由个人来作为公共仲裁机关作出评判和相应处罚就显得力有不逮,而且这也容易带来宿怨世仇,带来广泛的惶恐不安”。

这也是社会契约论的理论依据。

所以,如果没有了公权而让个人去强行去维护自己的私权会产生严重的负面效果,这样的事情就必须交由公共权力机关去做。

这便是洛克关于公共权力必要性的阐释。

因此,公共权力机关作为公平的仲裁者和维持正义秩序的实施者发挥作用,它在为每个个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等私人权利提供着保护。

公权与私权虽然相互有冲突,但是私权也要受到公权力维护,虽然公权是“必要的恶”,公权与私权之间要相互协调才能实现共赢局面。

(三)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关系的理论探索对于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关系,以及公权力与私权利的配置,在人类历史上引起了众多思想家的关注,他们站在不同的立场、从不同的角度、依据不同的利益标准进行了有益的理论探索,最具代表性并且对后世产生巨大影响的观点,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以洛克为代表的―市民社会先于或外于国家‖的理论,二是黑格尔所倡的―国家高于市民社会‖的理论,三是马克思的辩证唯物主义的社会结构理论。

1、洛克“市民社会先于国家”理论中的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关系洛克是自由主义的典型代表,他的―市民社会先于国家‖理论范式的总体特点为:通过对国家与社会关系的分析,为自由主义和个人本位提供论证,为制约和控制国家政治权力提供学理基础,进而建构起―有限政府‖和―有限国家‖的近代政治架构和理论范型。

洛克认为,社会是自然的产物,而国家则是社会中的人们为了实现某种目的通过社会契约的形式建构的。

在他看来,人们生活的自然状态是自由平等的美好境界,人们―在自然法的范围内,按照他们认为合适的办法,决定他们自己的行动和处理他们的财产和人身,而毋需得到任何人的许可或听命于任何人的意志。

‖但是,在自然状态下,缺少一种大家所接受和承认的是非标准和裁判纠纷的共同尺度,缺少依照既定的标准评判争执的公正的裁判者,缺少保障这种判决执行的权力。

于是,人们为了克服上述缺陷,解决生活中的冲突和维护其权利而订立了社会契约,缔造了政府。

而且,人民为了保护自身而通过多数同意的社会契约让渡给国家的只是其部分权力,国家只享有这部分权力,而主权依然在民。

倘若国家违背契约而滥用权力侵吞市民社会,后者就可以依凭主权收回曾让渡的权力,推翻旧政权。

因此,国家之于市民社会,只具工具性的功用,是手段而非目的。

洛克式的架构,体现出了自由主义者对国家和政治权力的极度怀疑和高度不信任。

这种构架的基础便是私权利是公权力的本原,因此这种范式的核心是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对个人权利的崇尚。

国家权力的内在规定性必然使其与市民社会中的个人权利相冲突,个人权利的不可取消性则构成了国家权威及其权力的限度。

这种思想导向的内在逻辑展开便是,既然市民社会的个人权利享有绝对的优先地位,那么为了避免国家权力本身基于其内张性或政治活动可能具有的特定目的会渗透市民社会,进而侵犯个人权利,人们有权利怀疑并推翻现有的权力权威。

同时,透过市民社会外于国家的规范框架,我们可以看到私权利的绝对自由性以及其不需国家权威干预而自己管理自己的导向。

总之,洛克式―市民社会先于国家‖的架构,意味着国家对市民社会只限工具性的作用,而且市民社会透过对其自身先于国家的身份之规定或对国家权力源之规定,在根本上构成了对国家侵吞市民社会的可能性的抵抗甚或革命的力量。

然而,不可忽略的是,洛克式―市民社会先于国家‖的关系范式同时也存有很深的无政府主义倾向。

在洛克构筑的框架内,国家只是―守夜人‖,整个市民社会的兴衰都取决于盲目性、因果性的―看不见的手‖,结果是导致经济领域间因分配不公而形成的贫富悬殊,因少数垄断的出现而导致的透过经济权力对人的自由的控制——从对私权利绝对保护的维度构置的公权力与私权利配置方案最终导致了私权利内发性的破坏状态。

2、黑格尔“国家高于市民社会”理论中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关系黑格尔的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理论集中体现了黑格尔法哲学思想的基本理论倾向。

他认为,市民社会是由非道德的因果规律所支配的,是个人私利欲望驱动的非理性力量所致的状态,是一个由机械的必然性所支配的王国,在伦理层面上表现为一种不自足的地位,而不是由理性人构成的完满的状态。

而国家作为―伦理理念的现实‖和―绝对自在自为的理性‖垄断了一切道义资源。

这样,对市民社会这种不自足状况的救济甚或干预,只能诉诸于整个社会进程中唯一真正的道义力量,即国家。

因此,国家是绝对的,它体现而且只有它才体现伦理的价值准则。

从这个意义上说,黑格尔的理想国家不是维系和完善自然状态的工具,而是对市民社会的保护和超越,因为国家绝对不是一个仅为功利的机构,相反,国家是目的,是相对于市民社会而言的一个更高的新阶段。

黑格尔认定国家或政治的至上地位以及一切问题都可最终诉求国家或依凭政治而获致解决的观点,隐含着国家权力可以无所不及和社会可以被完全政治化的逻辑,而这种逻辑极易被集权统治所利用。

在集权统治下,市民社会因被完全政治化而被统合于国家之中,并被彻底扼杀,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任意干预达至极限,私权利沦为公权力的奴隶,对此已经由历史无情地做出了验证,法西斯极权主义在二十世纪正是通过对黑格尔这一理论的极端化而表现为国家绝对至上和国家赤裸裸地全面统合市民社会,公权力对私权利的践踏成为血的事实。

3、马克思的社会结构理论中的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关系马克思的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关系的理论范式,是在批判黑格尔颠倒的思辩法哲学体系的过程中形成的。

他通过对黑格尔的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析工具的批判性改造,创立了历史唯物主义的社会与国家及其相互关系的法哲学分析范式。

马克思运用社会实证和历史实证的方法,从经济关系和社会结构自身历史发展的实际出发,深刻揭示了西方社会现代化过程中国家与社会相互分离、彼此对立的关系性质、经济基础、历史进程及其社会意义。

马克思彻底否定了黑格尔提出的政治国家决定市民社会的唯心主义观点,指出不是政治国家决定市民社会,而是市民社会决定政治国家。

市民社会―这一名称始终标志着从生产和交往中发展起来的社会组织,这种社会组织在一切时代都构成国家的基础以及其他观念的上层建筑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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