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行政瑕疵行为
行政处罚文书的10个“瑕疵”及建议

行政处罚文书的10个“瑕疵”及建议当前,行政法学者对于行政执法文书的研究十分冷清。
实务层面,只有少数部委(例如生态环境部)通过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执法文书做了明确的指引,国家层面只做了原则要求,并无统一规范。
正因如此,我国执法部门在处罚文书的法条引用上存在不同程度的瑕疵甚至“漏洞”,损害依法行政的基础。
1.未标明法律法规全称,缺少“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前缀理由:①全国人大法工委《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第7.1条规定,具体指明适用某部法律的,应当表述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的规定”;②最高法《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第7项,“引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应书写全称并加书名号”。
虽然行政执法领域尚无统一规定,但是有的部委通过内部文件要求“法律、法规、规章名称用全称”。
建议:处罚文书应标明法规全称。
2.只列出法条的条款序号,省略法条内容当前,处罚文书对于法条引用有三种做法:一是载明法条内容;二是列出法律条款序号,不载明具体内容;三是正文只列条款序号,文末以附录方式列明法条内容。
建议:处罚文书原则上应当载明法条内容。
3.引用规范性文件作为违法和处罚依据《行政处罚法》第4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第16条规定:“除法律、法规、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所以,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处罚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99条第2项规定,“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属于重大且明显违法。
建议:处罚文书所引用的依据应当是“法律、法规和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政策不能作为处罚依据。
4.只列出法律名称或者“条”,未指明具体款项为了准确涵盖违法事实,立法者将法律条文分成条款项目,分别对应某个违法行为。
有些处罚文书只列明法律名称,或者只列明到条文序号,造成违法行为独立构建单元结构不完整。
论瑕疵行政行为的补正

自己行使强 制。” 嘲 妒 因此对 违法 的行政 行为 。 能追究实 不 施者即行政 主体的惩戒 性法律 责任 ,而 只能追 究其 补救性 法律责 任。在行政法 律法规 中通 常有 撤销 、无 效等补救方 式, 这些补救方式既是对行政行 为本身 的补救 , 也是对 行政 行为业 已产 生的违法 结果 的补救 。虽然在 实践 中已经取得 了一定 实效 , 保护 了相对人 的合 法权益 , 由于这类 补救 然而 方 式的事后性 以及启 动机制 的复 杂性 。 所耗资源较大 , 使得 其对于某些 轻微 的瑕疵行政行 为的补救并未起 到很好 的作 用 。因为一部分 瑕疵 行政行为如 轻微的程序瑕疵虽存 在着 违反法定程序 。 但该行 为 的意思表 示本 身合法 、 正 , 公 程序 瑕疵的存在并没 有影 响行政行 为的公正性 ,如果 对这种瑕 疵行政行 为予 以撤销 或者宣告无 效 ,无疑并 不符合 补救的 正好可 以弥补这种缺点 。
由于行政法是公法 , 公 法是 国家法 , 治者的法 ; “ 统 因此人们
行政程序法》 的第 4 条、 4 条规定了程序违法。 4 条 5 第 6 第 5
专门规定 了程序违法补正和治愈。 该条第 1 款规定了补正的
反, 在下列情 况 中视 为补正 :. 1事后提交行 政行为所需 的申
不能相处反对国家形势 的一 种公法 的直接制裁方式。”qo l. 适 用范 围: 不导致第 4 条规 定无效 的对程序或形式 的违  ̄4 s ) “ 4
用撤销、 宣告无效等形式, 符合实质法治的要求。补正的适用条件为, 不影响意思表示本身的合法性、 公正性的
行政 瑕疵 。补 正的主体 为 。 出行政行 为的原行政 机关 、 出行政行 为的原行政 机关的上级 行政机 关和专 门行 做 做
关于行政瑕疵行为(一)

关于行政瑕疵行为(一)内容提要:行政瑕疵行为应是“行政上微小的缺点”,确立这一内涵排除了对行政瑕疵传统违法性的认识,更加有利于对无效行政行为、可撤行政行为、补救性行政行为的判断与识别,解决了长期以来我国行政法学界关于行政违法与无效、可撤销、瑕疵之间的混乱局面,呈现一个较为体系化、具有合理性的状态。
同时,通过表象分析,提出对行政瑕疵的监督与补救。
关键词:行政瑕疵行为,微小的缺点,补正与改变一、行政瑕疵行为内涵界定界定行政瑕疵行为的内涵,离不开对行政违法与行政不当的认识。
大多数著作或论文都是在论及行政违法与行政不当时才涉论行政瑕疵,相对应的法律规定也同样如此。
这从一个方面说明行政瑕疵与行政违法、行政不当的关系之密切,同时也表明一种具有比较性的认识或论证方法。
在德国,对有瑕疵的行政行为规定为无效的行政行为、错误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行为。
2]在日本,将各种违法性或不当性的行政行为称为行政行为瑕疵,又将行政行为瑕疵分为可撤销的行政行为与无效的行政行为。
3]在我国,有人将行政违法行为分为实体上的行政违法行为和程序上的行政违法行为两种。
前者主要表现形式有行政失职、行政越权、滥用职权;后者主要表现形式有手续瑕疵、形式瑕疵。
4]我国有学者直接认为:行政违法与行政不当构成行政瑕疵。
5]时至今日,我国基本上是从这个角度使用行政瑕疵概念的。
从以上国内外关于行政瑕疵的基本阐述来看,总体上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行政瑕疵行为是行政违法行为与行政不当行为的总和。
但也可分不同的情形:一是最广义的,行政瑕疵行为包括行政违法行为与行政不当行为;二是广义的行政瑕疵行为抑或指行政违法行为,抑或指行政不当行为,二者其一。
三是狭义的,仅指行政(形式)不当行为中的瑕疵部分。
然而,我们通过对“瑕疵”二字的语义分析,却不能顺然得出以上这种结论。
词典上说,瑕:缺点、毛病:如吹毛求疵。
瑕疵:微小的缺点。
6]从“微小的缺点”角度观察,行政违法与行政不当之和绝不是“行政上微小的缺点”。
瑕疵行政行为的效力及法律后果论纲

形式 ;其 他 ,如行 政行 为 准确 表达 行 政意 志 、书写元 皆同 )。形 式效力 与 实质 效力 的 区别 在 于 :首先 ,形
收稿 日期 :2010—08—12 基金 项 目 :中央 高校 科 研 基金 专 项 “行 政 行 为 效力 与法 律 后 果研 究 ”(ZXH2Ol0F004)。 作 者 简 介 :黄 全 (1979~ ),男 ,江 苏 南通 人 ,中 国 民航 大 学法 学 院 讲 师 ,中 国政 法大 学 法 学 院宪 法 与 行 政法 学 博 士 研究 生 ;
政行 为 中瑕 疵 的表 述 已突 破 了该 本 意 ,等 同 于“缺 量 ,属 于对 行政 行为效 力 含义 及 其 内容 的涵盖 性解
陷”,并且 缺陷 的程度 有大有小 。所谓 缺陷是对 于行 释 ,是对 行政 行为全 部效力 内容 的总称或概 括[6]1∞。
Hale Waihona Puke 政 行为 的完 美状态 而言的 ,而完美 状态 主要是指 :行 对此 ,本文不 作讨 论 。行政 行 为 的实质 效力 是 指实
国,瑕疵行 政行 为包括错误 的行 政行 为 、无效 的行政 行为 ,也即本文 所讨论 的瑕疵行政行 为 。
行为与违 法 的行 政 行 为0。在 日本 ,有 学 者 将 构 成
一 理 论 分 析 基 础 :行 政 行 为 的 效 力 内容
行 政行为 的违 法性或不 当性的原 因称为行 政行 为的
政 行 为 主 体 合 法 ;行 政 行 为 符 合 主 体 的权 限 范 围 ;行 质正 当的行 政行为 具 有的应 然 法 律效力 ,其 前提 为
政行 为有事实 根据 和法 律依 据 ;行政 行 为 的结 论合 行政 行为 内容是 实质正 当的 (从实 证的角度 而言 ,实
行政瑕疵对环境犯罪的影响

环境领 域 属于高 新技 术领 域 , 发 展变 化较快 , 而罪刑 法 定原 则 又要 求 法律 本 身 具 有一 定 的稳定 性 , 因此 , 在环 境刑 法领 域就会 产 生法律 规定 滞后 于社会 发展 的矛 盾 。为 了解 决 这一矛 盾 , 通常 在环 境刑法 中运用 空 白罪状等 立法 技术 手段 , 将环 境犯 罪 的具 体罪 状委 任给较 为灵 活 的环保 行政 法律 法规 , 这样 做 既 能保持 刑 法条 文 的相 对稳 定性 , 又能 够适 应形 势 的变化 , 顺 应 打击 新 型 环境 犯 罪 的需 要 。 因此 , 环 境
表述 可 以看 出 , 采 用这 种表述 方式 的空 白刑 法 中 , 用来 填 补空 白罪状 的多 是行 政 法 规 。例 如 , 第 三百 四 十条 中的“ 水产 资 源法规 ” , 第 三百 四十一条 中 的“ 狩猎 法 规 ” , 第 三百 四十 二条 、 第 四百一 十条 中 的“ 土
停 止 开采 , 造成 矿产 资源破 坏 的 , 处 3年 以下有期 徒 刑 、 拘役 或 者管 制 , 并 处 或者 单 处 罚金 ; 造 成 矿 产 资
收 稿 日期 : 2 0 1 2— 0 9—1 7
作者简 介 : 杜琪 ( 1 9 8 0 一
轻微瑕疵行政行为的补正

轻微瑕疵行政行为的补正作者:冯楠来源:《法制与社会》2020年第20期关键词行政行为明显轻微瑕疵补正作者简介:冯楠,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研究方向:民法。
中图分类号:D92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獻标识码:A ; ; ; ; ; ; ; ; ; ; ; ;DOI:10.19387/ki.1009-0592.2020.07.125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特别是《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对行政违法行为及其相应的处理方式给予了明确界定,但针对行政行为明显轻微瑕疵及其补正方式,缺乏应有的规定,更遑论建立完整的规范制度。
法律缺失,造成司法实践对于行政行为明显轻微瑕疵的审查标准不统一,客观上导致相关案件同案不同判,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
本文基于对相关判例的研读,尝试厘清行政行为明显轻微瑕疵的界定标准,进而提出相关建议,亦求对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关于行政行为瑕疵的分类问题,理论界颇有争议,但我国多数学者认为,按瑕疵的程度,行政决定的瑕疵可以分为明显轻微的瑕疵、一般瑕疵和重大而明显的瑕疵三类。
综合立法、判例以及学术研究发现,对明显轻微瑕疵的界定应当从单个方面进行:一是从程序、形式上存在明显的瑕疵且瑕疵轻微;二是该瑕疵并未对当事人的实体合法权益造成任何损害;三是存在不合理,即同一行为反复出现,所谓不合理即指不利于行政效率的实现,所谓反复则是指该具体行政行为因存在明显行为瑕疵而被撤销或宣告无效后,行政主体仍要再次按照法定的程序作出与之前内容相同的决定以弥补行政行为明显轻微瑕疵的情况。
我国学说对明显轻微瑕疵的界定相对较窄,限于程序和形式上的瑕疵,这与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主流学说观点相近。
(一)程序瑕疵案例一:在宜昌市妇幼保健院针对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提出行政诉讼的案件当中,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方面,法院指出,工商局的行政行为存在轻微瑕疵,按照法定程序,工商局在对保健院作出行政处罚前,要按照程序要求进行立案、调查取证、送达出发告知书、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后再进行处罚。
关于行政处罚程序瑕疵问题的思考

关于行政处罚程序瑕疵问题的思考【摘要】行政处罚程序的瑕疵问题在实践中不容忽视,可能导致严重的影响。
本文主要探讨了程序瑕疵的形成原因、可能带来的影响以及提前发现和纠正的重要性。
同时提出了加强监督和检查机制的建议,以确保行政处罚程序的合理性和效率。
合理完善的行政处罚程序对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规范执行行政处罚程序可以提高行政效能。
为了建设法治社会,我们需要关注行政处罚程序瑕疵问题,不断完善制度,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
【关键词】关键词:行政处罚程序、瑕疵问题、程序瑕疵、影响、提前发现、纠正、建议、监督、检查、社会稳定、公平正义、行政效能1. 引言1.1 瑕疵问题的重要性行政处罚程序中的瑕疵问题是一个在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重要问题,这个问题的重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程序瑕疵可能导致整个行政处罚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受到质疑,进而影响整个行政处罚的效力和公信力。
如果行政处罚过程中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可能会导致被处罚对象的权利受到侵害,甚至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给政府部门和行政相对人都带来不良后果。
程序瑕疵可能导致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混乱和不确定性,影响行政处罚活动的有效进行。
程序瑕疵可能导致行政执法活动的无序性和不规范性,使得行政执法人员在实际操作中难以有效履行职责,影响行政处罚的执行效果和效能。
行政处罚程序中的瑕疵问题不容忽视,需要政府部门和行政执法机构高度重视,加强规范和标准化管理,确保行政处罚程序的合法性、公正性和效力。
只有这样,才能有效维护社会秩序和法制权威,保障公民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
1.2 行政处罚程序的基本流程行政处罚程序的基本流程包括以下几个主要环节:法定程序告知、听证、证据收集、证据审查、程序报告、处罚决定和处罚执行。
在实践中,行政执法部门需要依法对涉嫌违法的行为展开调查,首先是通过法定程序告知,向被处罚方告知其涉嫌违法的事实和理由,确保被处罚方知情权得到保障。
行政不当行为的种类与证明

行政不当行为的种类与证明行政不当行为是指政府机关或行政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未能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这些行为可能导致不公平或不合理的结果,因此,了解行政不当行为的种类以及如何证明其存在至关重要。
本文将介绍不同类型的行政不当行为,并讨论如何有效地证明其存在。
一、行政不当行为的种类
1. 过失行政不当行为
过失行政不当行为是指政府机关或行政机构由于疏忽、疏漏或错误导致的不当行为。
这包括未能妥善履行职责、未能提供必要的信息或服务、错误的决策等。
要证明过失行政不当行为,通常需要提供证据表明行政机关的错误或疏忽。
2. 滥用职权
滥用职权是指政府官员或机构在履行职责时,故意或不当地行使权力,侵犯了公民的权益。
这可能包括滥用执法权力、滥用行政裁量权或其他职权的滥用。
证明滥用职权通常需要提供相关文件、记录和证人证言。
3. 违法行政行为
违法行政行为是指政府机关或官员的行为违反了明确的法律规定。
这可能涉及到违反法律程序、违反行政规章或未能遵守法定程序。
要
证明违法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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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瑕疵行为
内容提要:行政瑕疵行为应是“行政上微小的缺点”,确立这一内涵排除了对行政瑕疵传统违法性的认识,更加有利于对无效行政行为、可撤行政行为、补救性行政行为的判断与识别,解决了长期以来我国行政法学界关于行政违法与无效、可撤销、瑕疵之间的混乱局面,呈现一个较为体系化、具有合理性的状态。
同时,通过表象分析,提出对行政瑕疵的监督与补救。
关键词:行政瑕疵行为,微小的缺点,补正与改变
一、行政瑕疵行为内涵界定
界定行政瑕疵行为的内涵,离不开对行政违法与行政不当的认识。
大多数著作或论文都是在论及行政违法与行政不当时才涉论行政瑕疵,相对应的法律规定也同样如此。
这从一个方面说明行政瑕疵与行政违法、行政不当的关系之密切,同时也表明一种具有比较性的认识或论证方法。
在德国,对有瑕疵的行政行为规定为无效的行政行为、错误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行为。
[2]
在日本,将各种违法性或不当性的行政行为称为行政行为瑕疵,又将行政行为瑕疵分为可撤销的行政行为与无效的行政行为。
[3]
在我国,有人将行政违法行为分为实体上的行政违法行为和程序上的行政违法行为两种。
前者主要表现形式有行政失职、行政越权、滥用职权;后者主要表现形式有手续瑕疵、形式瑕疵。
[4] 我国有学者直接认为:行政违法与行政不当构成行政瑕疵。
[5]时至今日,我国基本上是从这个角度使用行政瑕疵概念的。
从以上国内外关于行政瑕疵的基本阐述来看,总体上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行政瑕疵行为是行政违法行为与行政不当行为的总和。
但也可分不同的情形:一是最广义的,行政瑕疵行为包括行政违法行为与行政不当行为;二是广义的行政瑕疵行为抑或指行政违法行为,抑或指行政不当行为,二者其一。
三是狭义的,仅指行政(形式)不当行为中的瑕疵部分。
然而,我们通过对“瑕疵”二字的语义分析,却不能顺然得出以上这种结论。
词典上说,瑕:缺点、毛病:如吹毛求疵。
瑕疵:微小的缺点。
[6] 从“微小的缺点”角度观察,行政违法与行政不当之和绝不是“行政上微小的缺点”。
就行政违法而言,如果违法仅仅是微小的缺点,那么还有比这更大的缺点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因此,我们认为应将行政瑕疵行为定位在“行政微小的缺点”上。
幸而已有学者观察到这种情况,并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我国台湾
学者陈新民新近在其《中国行政法学原理》一书中认为:“瑕疵的行政行为是指一个行政行为没有明显与重大的瑕疵造成无效的后果,虽然构成违法,而且在多数情形是在形式或程序上没有完全符合法令的规定。
但是这种违法性是属于瑕疵,也是属于极小的瑕疵,因此,可以利用补救的方法,来修正违法之处,让此行为重新获得合法性”。
[7] 故依此定义,严重、明显的行政违法行为、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都不属于行政瑕疵行为,行政瑕疵行为是与之并列的轻微或微小的行政违法行为。
此定义的概念化确定,不但澄清了行政瑕疵行为的内涵,理顺了无效行政行为(明
显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可撤销行政行为(一般行政违法行为,但须以合法性来检验)、补正性行政行为(轻微行政违法行为)的关系,而且自然导入三种行为模式的不同法律后果与法律救济,确立了行政行为新的范畴联接点。
然而,上述“狭义”上的行政瑕疵概念,仍然被首先确定在系属“行政违法”的大前提下,既属于违法中极小的、轻微的,不是明显重大的那部分或那些。
如前所述,行政瑕疵行为是“行政上微小的缺点”。
换言之,行政上的缺点,从程度上可以是重大的缺点、一般的缺点和轻微的缺点。
如按定说,这三种缺点都是违法的话,那么行政中也就没有不是违法的缺点了。
而事实上,行政行为除重大的、一般的、轻微的缺点外,还包括其它“缺欠或不完善的地方”,[8] 如文书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