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某虚假诉讼案
法律硕士论文_案例(3篇)

第1篇摘要:虚假诉讼行为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我国法律对此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本文以某市某区法院判决的一起虚假诉讼案件为案例,分析该案的法律适用,并提出相关启示。
一、引言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恶意串通,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企图达到非法目的的行为。
近年来,虚假诉讼案件在我国日益增多,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和当事人合法权益。
为了打击虚假诉讼行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
本文以某市某区法院判决的一起虚假诉讼案件为案例,分析该案的法律适用,并提出相关启示。
二、案例简介2018年,某市某区法院受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原告王某声称被告陈某向其借款20万元,至今未归还。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提交了借条、转账记录等证据。
被告陈某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并提出原告王某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
经法院调查核实,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存在伪造、变造的情况,且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并认定原告王某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
三、法律适用分析1. 虚假诉讼的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伪造、变造证据,企图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存在虚假诉讼:(一)当事人伪造、变造证据;(二)当事人恶意串通,捏造事实;(三)当事人故意隐瞒事实,导致法院作出错误判决。
2. 本案法律适用分析在本案中,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存在伪造、变造的情况,且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认定原告王某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并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四、相关启示1. 加强证据审查,严惩虚假诉讼行为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加强对证据的审查力度,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防止虚假诉讼行为的发生。
浙江法院发布刑事打击虚假诉讼十大典型案例

浙江法院发布刑事打击虚假诉讼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6.08•【分类】其他正文浙江法院发布刑事打击虚假诉讼十大典型案例01虚构借款事实骗取购车指标构成虚假诉讼罪——淳安县王某某等六人虚假诉讼案案情与裁判2016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在明知浙A车牌不能私自转让的情况下,为了将吴某某等车主名下的浙A车牌变现,王某某和吴某某勾结签订虚假的3万元借款借据和车辆抵押合同,虚构吴某某向王某某借款无力偿还,用车辆抵押的事实。
后王某某以该笔虚假债权向法院起诉吴某某,并在法院调解下达成协议成功获取调解书。
进入执行程序,法院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拍卖吴某某的车辆和车牌,拍得价格人民币4.9万元(包含车辆评估价格1421元)。
法院将执行到的3万元作为王某某的借款予以发还,并将超过执行标的的余款15023元退还吴某某。
王某某等人采用类似手段参与虚假诉讼19起,共计非法获利18万余元。
淳安法院经审理,以虚假诉讼罪分别判处王某某等人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至7000元不等刑罚,并启动再审程序对原民事判决予以纠正。
典型意义本案属于典型的“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双方恶意串通,捏造虚假的借款和车辆抵押事实,通过虚假诉讼方式拍卖车牌非法获利。
该犯罪行为不仅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司法权威,还扰乱了政府的车辆限牌政策,妨害政府行政管理效果,依法应予严惩。
该类案件双方串通,隐蔽性强、证据链完整,在民事诉讼中较难甄别。
在本案的民事审判中,承办法官发现王某某类似的车辆抵押借贷案件有好几起,而且都是通过调解结案,曾怀疑可能存在虚假诉讼。
在案件审理中,尽管法官一再告知虚假诉讼的后果,但面对双方当事人有意为之的相互串通,捏造虚假的借款和车辆抵押事实,仅通过民事审查手段,确实难以识破。
但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当其他地区在一段时间也频频出现通过诉讼的方式拍卖车牌非法获利时,引起了人民法院的关注,人民法院通过与公安、检察等多部门的协同合作,形成打击虚假诉讼的合力,让虚假诉讼无所遁形,共同营造诚信诉讼的良好氛围。
虚假租赁典型案例

虚假租赁典型案例案例一被执行人陈某串通他人虚构租赁合同并办理虚假租赁合同备案登记对抗法院对抵押房屋的执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龚某与浙江某搪瓷有限公司、浙江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沈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陈某名下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迪凯国际中心的房屋委托拍卖。
2012年11月19日,案外人朱某以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租赁权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朱某提供了其与被执行人陈某(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出租人)、杭州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系案涉房屋2室的第一承租人)、实业公司(案涉房屋3室的第一承租人)于2011年3月15日分别签订的租赁案涉房屋1、2、3室的写字楼租赁合同各一份、案涉房屋所有权人陈某同意物资公司、实业公司将案涉房屋2、3室转租给朱某的证据材料以及380万租金的支付凭证,要求保护其租赁权。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一)朱某提供的三份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均为15年(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26年3月1日止),但2011年9月14日案涉房屋所有权人陈某与物资公司关于案涉房屋2室的租赁合同在杭州市江干区房地产监察大队备案的租赁期限仅为4年(2011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6日),次承租人朱某的租赁期限反而远远长于第一承租人物资公司的租赁期限。
(二)案涉房屋所有权人陈某与实业公司关于案涉房屋3室的租赁合同在杭州市江干区房地产监察大队做过两次备案,2011年9月14日第一次备案的租赁期限为2011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7日,租赁期限也是4年。
而在2011年10月26日第二次备案时,租赁期限却改为2011年3月3日至2026年3月2日,不但将租赁起始日期提前,租赁期限也延长了11年。
(三)2011年3月28日,被执行人陈某、沈某曾以案涉房屋作抵押向某银行贷款,该银行工作人员到案涉房屋实地调查时发现案涉房屋无装修且未出租,并拍摄了照片存档。
(四)2012年5月6日,本案申请执行人龚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遂对已诉讼保全的案涉房屋进行现场查封并张贴封条,当时也未发现案涉房屋被朱某租赁及占有使用的情况。
法律案例实证研究(3篇)

第1篇摘要:本文以某虚假诉讼案为研究对象,通过对该案的法律事实、判决结果及判决依据进行分析,探讨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制及预防措施。
本文旨在为我国虚假诉讼问题的解决提供参考。
一、引言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为谋取非法利益,故意编造事实、伪造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
近年来,虚假诉讼在我国逐渐增多,严重扰乱了司法秩序,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以某虚假诉讼案为例,通过对该案的分析,探讨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制及预防措施。
二、案例背景2018年,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张某欠其借款100万元,至今未归还。
为证明借款事实,王某向法院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
被告张某则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王某所提交的证据均为伪造。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对王某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
经查,王某所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均存在伪造痕迹。
法院遂认定王某构成虚假诉讼,依法对其进行了处罚。
同时,法院判决张某胜诉,要求王某退还张某借款。
三、案例分析(一)法律事实本案中,王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故意编造事实、伪造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
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虚假诉讼。
(二)判决结果法院依法认定王某构成虚假诉讼,对其进行了处罚。
同时,判决张某胜诉,要求王某退还借款。
这一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判决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伪造、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法律规制及预防措施(一)法律规制1. 完善虚假诉讼的认定标准,明确虚假诉讼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整治虚假诉讼典型案例

人民法院整治虚假诉讼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11.09•【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人民法院整治虚假诉讼典型案例目录案例1.被执行人捏造事实,冒用他人名义制造系列虚假诉讼案件的,应当从重处罚案例2.隐瞒民间借贷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已经消灭的债务的,构成虚假诉讼案例3.为逃避执行,依据虚假离婚协议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构成虚假诉讼案例4.公司与员工恶意串通虚构劳动债权,意图骗取拆迁补偿款的,构成虚假诉讼案例5.当事人因虚假诉讼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仍应当为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例6.故意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构成虚假诉讼罪案例7.捏造事实骗取民事调解书,据此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构成虚假诉讼罪案例8.依法严厉打击“套路贷”虚假诉讼违法犯罪案例9.法院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犯罪的,从重处罚案例10.律师多次为当事人出谋划策,共同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并在民事诉讼中担任代理人的,构成虚假诉讼共同犯罪人民法院整治虚假诉讼典型案例案例1.被执行人捏造事实,冒用他人名义制造系列虚假诉讼案件的,应当从重处罚基本案情2019年,被执行人甲公司为阻却人民法院对其名下房产的强制执行,冒用自然人艾某某等63人身份,以案外购房人名义,向某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致使该院作出部分错误执行异议裁定和执行异议之诉判决。
后在关联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该虚假诉讼行为被人民法院查实。
处理结果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许对甲公司名下相应房屋继续执行;两级法院对甲公司处以每案100万元、共计6300万元罚款,相关犯罪线索和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
案例分析甲公司为阻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名下房产,向人民法院提供虚假证据材料,虚构购房事实,冒用艾某某等 63人名义提出执行异议,案涉房屋相关执行异议均为虚假。
浙江高院发布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第二批典型案例

浙江高院发布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第二批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其他正文浙江高院发布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第二批典型案例目录1.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伪造证据虚构名誉权侵权构成虚假诉讼罪2.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高新技术企业伪造电子证据被处罚3.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恶意串通签订虚假资产转让协议、伪造银行转账凭证侵害他人权益构成虚假诉讼罪4.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变造管辖条款被处罚款5.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捏造部分借条提起民事诉讼构成虚假诉讼罪6. 慈溪市人民法院:以虚构租赁关系提起执行异议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7. 开化县人民法院:债权人与企业主恶意串通、捏造破产企业劳动债权并申请司法确认构成虚假诉讼罪8. 瑞安市人民法院:恶意串通办理抵押登记取得优先受偿权构成虚假诉讼罪9.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父母与子女虚构借贷事实妨害民事诉讼被处罚10. 磐安县人民法院:指使他人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抗拒法院执行1. 伪造证据虚构名誉权侵权构成虚假诉讼罪——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某银行一般人格权纠纷案典型意义法院审理名誉权侵权纠纷案件,要注重审核原告证据的真实性,特别是在短信、微信等电子证据作为关键证据的情况下,更要严加审查,要特别注意观察原告本人在庭审中的言谈举止。
在发现疑点后,要抓住重点进行突破,固定关键证据。
对存在虚假诉讼行为的当事人,对其撤诉申请应不予准许,并果断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依法有力制裁虚假诉讼行为,绝不姑息纵容。
案情与裁判陈某某向某银行进行网络借款,发生逾期后收到催收短信。
陈某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称某银行催收员在其家门口实施了张贴“卖身还债”侮辱性大字报等催收行为,导致其婚约被取消、失业,使其遭受精神损害和名誉损失,要求被告某银行赔偿精神损失费59万元、名誉损失费1万元,并赔礼道歉。
陈某某提交了催收短信,带有威胁、侮辱内容的大字报,及与此关联的其与“男友”“未来婆婆”、近亲属、邻居及合作伙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
2023年南通法院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2023年南通法院行政审判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04.23•【分类】其他正文2023年南通法院行政审判典型案例2024年4月23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发布了《2023年南通法院行政审判工作报告》及典型案例。
现将典型案例予以发布。
1.宋某某诉某镇人民政府要求履行行政允诺案——行政允诺的约束力应结合具体内容判断【裁判要旨】行政允诺通常是行政机关在法律规范之外所作的自主选择,对于是否必须履行需要结合内容的合法性、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兑现的可行性等因素,分析和判断对行政机关的约束力。
无条件的行政允诺并未对相对人设定对价和条件,无法体现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虽然值得鼓励和倡导,但不宜直接与强制义务划等号。
当行政机关有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时,应当得到尊重和支持。
【基本案情】宋某某与某镇政府签订《房屋拆除搬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办理腾房交接手续,镇政府制定的《安置房统建房价格调整表》备注“在所安置区域附近,按每家拆迁户一分左右菜地标准建设幸福菜地”。
此后,镇政府决定在某小区先行试点“幸福菜园”,主要内容为:拆迁户可以自愿报名,每户划分一分菜地,菜地租金按159元/年收取,菜地不得私自转让。
如不再种植,菜地由政府收回。
公告发布后,报名人数较少,报名获取菜地的人员因管理问题未再租赁。
宋某某认为某镇政府未按照允诺分配菜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镇政府为宋某某在安置区域附近安排一分左右的菜地。
【裁判结果】生效判决认为,尽管镇政府作出了安排菜地的允诺,但并未对拆迁对象设定特殊义务,属于无条件的允诺。
该项允诺是否构成镇政府必须履行的一项义务,需结合履行允诺的可行性进行评判。
镇政府经试点发现安排菜地的允诺不具有可行性,法院不应以法律手段要求镇政府必须为宋某某安排菜地,遂判决驳回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随着加快建设服务型政府理念的深入,行政机关出台的服务政策或措施呈现出多领域、多样化的特征。
出借银行卡供“老赖”使用或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出借银行卡供“老赖”使用,或涉嫌何观舒:税务犯罪辩护律师、经济犯罪辩护律师1.案例:汪某某、俞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2.案号: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20)浙0523刑初86号4.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俞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二被告人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系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俞某某将本人的银行卡借给他人使用,帮助他人规避法院执行,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俞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汪某某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二次,羁押期限三十日,应当折抵刑期。
被告人俞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俞某某有自首行为的意见,经查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5.判决结果: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惩刑事犯罪活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二、被告人俞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6.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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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虚假诉讼案
--案外人捏造事实提起诉讼,妨碍人民法院正常执行活动,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一)基本案情
2014年1月,俞永林向黑猫神公司贷款600万元。
俞苗江、金建波、陈宇、浙江怡和信息系统技术有限公司、越鸿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因俞永林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酿成纠纷。
2014年9月4日,诸暨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俞永林应归还黑猫神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
如俞永林不能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则黑猫神公司对越鸿公司提供的上述抵押物,经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后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10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判决生效后,各债务人未按约履行债务,黑猫神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强制执行。
期间,俞永林和俞某签订虚假的房屋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俞某向俞永林经营的越鸿公司租用上述抵押的全部厂房及相关设备。
并通过虚假走账的方式取得银行业务回单,另出具空头收条,将银行业务回单及空头收条作为支付租金的凭证,虚构俞某向越鸿公司租用厂房,租期十年,租金300万元已全部付清的事实。
2015年3月,俞某为达到继续占用
越鸿公司厂房,拖延法院拍卖的目的,以上述虚假的租赁合同和支付凭证向诸暨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
诸暨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租赁关系系虚构的,于2015年4月8日裁定驳回俞某的执行异议。
俞某为继续拖延对该厂房的司法拍卖程序,于2015年4月再次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诸暨法院作出(2015)绍诸执异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俞某的诉讼请求。
2015年11月24日,俞某又向绍兴中院提起上诉,中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6)浙0681民终4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俞某的虚假诉讼拖延执行行为被诸暨法院执行人员识破,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
诸暨法院经审理认为,俞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
鉴于其犯罪后能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二)典型意义
执行中,被执行人为达到财产不被强制执行的目的,往往想尽办法,不惜铤而走险,其中采取虚假租赁等方式拖延、妨害执行的不在少数,不仅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也挑衅了司法权威,在社会上造成非常不良之影响。
诸暨法院为严惩此类行为,作出以上判决,以示惩戒和警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