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从2024年1月1日开始,虚假诉讼案件有了新规定

从2024年1月1日开始,虚假诉讼案件有了新规定今天是元月4日,随着新年的到来,一批新规从1月1日起开始实施。
其中,《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关于虚假诉讼案件的新规定,引人关注!第一次知道有“虚假诉讼”这个名词和概念,还是在关注错换人生28年事件以后。
——其实,仔细回头想想,关于错换人生28年事件的“第一次”,还真不少!这是后话,暂且不表。
长期关注错换人生28年事件的网友都认为,经过封地一审再审的杜某枝诉大药房生命权纠纷案,就是一起典型的虚假诉讼案!理由是:涉案双方的病历资料作为唯一证据,存在严重涂改;同一时期在院生产的产妇,所持的出生证完全不同:许敏拿到的是1992年事发时已作废版的出生证,杜某拿的则是1995年马店计生站的出生证,与大药房没有半毛钱关系。
此案涉及许姚、杜郭和大药房三方,三方均认为存在偷换的可能性:许姚方认为杜郭方涉嫌为改善家族基因,用患有先天乙肝的策换走了威。
杜郭方则认为自家孩子健康评估值是9分,而许家孩子威只有6分,且存在二度窒息,许又是先出院,所以是许抛弃威,抱走了策。
大药房则认为,不排除人为因素的可能性,随着调查的逐步深入,如果剧情反转,将保留追责权利。
事情蹊跷的是,虽然三方都认为存在偷换的可能,但对待偷换的态度却天差地别,迥然不同:许姚一直奔走在追查真相的路上,至今矢志不移!他们想知道:当年刚生下的婴儿,究竟是以怎样的方式完成了“狸猫换太子”!是有心还是无意?是错换还是偷换?是工作失误还是人为犯罪?而杜郭方只是嘴上说说许姚也是偷娃贼,却从来就没有追查真相的想法,未免让人生疑!在拿到第三方支付的132万巨款后,剩下的,就只有网暴了!大药房嘴上说着保留追责的权利,行动上却毫不犹豫、异常麻利的拿家国资金给付了原告132万巨款!至于存在重大争议的涂改病历背后是否有内幕,两份迥异的出生证有无猫腻,则和操办此案的叔叔持完全相同的态度:在审理此案的过程中,封地叔叔家既没有作任何司法鉴定,也没有准许双方质证,以判令大药房支付巨额赔偿款匆匆为案件画上了难以自圆其说的句号!这就是网友认为这是一起虚假诉讼的真正原因!杜某起诉大药房拿到了132万赔偿款,主要依据的是1995年马店计生站开出的出生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公布日期】2021.03.04•【文号】法发〔2021〕10号•【施行日期】2021.03.10•【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妨害司法罪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法发〔2021〕10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诚信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本意见所称虚假诉讼犯罪,是指行为人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第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分工负责、配合协作,加强沟通协调,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犯罪的,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共同防范和惩治虚假诉讼犯罪。
第二章虚假诉讼犯罪的甄别和发现第四条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行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一)提出民事起诉的;(二)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支付令,申请公示催告的;(三)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提出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四)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债权的;(五)案外人申请民事再审的;(六)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七)案外人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债权人在民事执行过程中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八)以其他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11.04•【文号】法〔2021〕281号•【施行日期】2021.11.10•【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妨害司法罪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法〔2021〕281号为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维护司法秩序、实现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营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促进社会诚信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提高思想认识,强化责任担当。
整治虚假诉讼工作,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部署的重大任务,是人民法院肩负的政治责任、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对于建设诚信社会、保护群众权利、保障经济发展、维护司法权威、建设法治国家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人民法院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依法贯彻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坚持制度的刚性,扎紧制度的笼子,压缩虚假诉讼存在的空间,铲除虚假诉讼滋生的土壤,积极引导人民群众依法诚信诉讼,让法安天下、德润人心,大力弘扬诚实守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二、精准甄别查处,依法保护诉权。
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妨害司法秩序的,构成虚假诉讼。
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调解书及公证债权文书,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也属于虚假诉讼。
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公证人等与他人串通,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的,属于虚假诉讼行为人。
在整治虚假诉讼的同时,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诉权。
既要防止以保护当事人诉权为由,放松对虚假诉讼的甄别、查处,又要防止以整治虚假诉讼为由,当立案不立案,损害当事人诉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进一步完善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工作机制的若干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工作机制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11.27•【字号】浙高法(2018)203号•【施行日期】2018.11.27•【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其他规定,妨害司法罪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工作机制的若干意见》浙高法(2018)203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本院各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工作机制的若干意见》已经省高院审判委员会第2749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11月27日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等规定要求,构建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长效机制,依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结合当前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加大信息采集力度、强化风险提示,有效防范虚假诉讼1.人民法院应在立案大厅或人民法庭立案窗口设立禁止虚假诉讼的告示,以文字、图片、视频等各种形式告知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行为的法律后果及责任,以直观、生动、有力的方式向当事人推送虚假诉讼典型案例,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
2. 人民法院应在向当事人送达的民事诉讼须知中列明进行虚假诉讼行为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充分利用12368短信平台、移动微法院等,主动告知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行为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3. 在立案阶段,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核查确认当事人的身份信息,重点做好以下信息的采集工作:(1)当事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户籍地;(2)当事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及身份证件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及组织机构代码;(3)送达地址(包括电子送达地址);(4)其他有关信息。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虚假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法规类别】刑事诉讼法
【发文字号】浙高法[2010]207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发布日期】2010.07.07
【实施日期】2010.07.0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
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浙高法〔2010〕207号)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现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遇有新情况、新问题,请分别报告省高院、省检察院。
二○一○年七月七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
导意见
为维护正常司法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惩治虚假诉讼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虚假诉讼犯罪是指为了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恶意串通,虚构事实,伪造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构成犯罪的行为。
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包括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决定书。
二、为了提起虚假诉讼,或者在虚假诉讼过程中,指使他人提供虚假的物证、书证、陈述、证言、鉴定结论等伪证,或者受指使参与伪造证据,分别按照刑法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打击虚假诉讼的建议及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打击虚假诉讼的建议及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第2534号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双方串通、伪造证据、虚构纠纷以图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虚假诉讼问题时有发生。
虚假诉讼不仅严重侵害了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更对司法公信力带来严重的损害。
如何采取有效措施遏制、打击虚假诉讼,是法院在司法审判中需要着重解决的问题。
一、虚假诉讼产生的原因(一)民事活动所遵循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以及民事审判权的被动性特征,客观上决定了识别杜绝虚假诉讼,尤其是事前事中识别杜绝虚假诉讼相对困难。
民事诉讼具有某些中立性和被动性性质,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对民事纠纷本身有自主解决的权利,并对诉讼标的有自由处分权。
法院在诉讼中要充分尊重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处分权,只对当事人请求的事项和在请求的范围内进行审判。
法院作出判决,只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证据,当事人自认的一般可以认定为事实,这就为旨在进行诉讼欺诈的人留下了缺口。
(二)民事诉讼对证据的有关规定,为虚假诉讼提供了机会。
《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了8种证据的形式要件,即证据的外在表现形态,而没有规定证据的本质属性。
外在形态只是一种载体,至于这种载体所记载的内容的属性,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而证实民事行为真实性的恰恰是其内容属性,不是载体本身。
由于法律没有规定证据的本质属性,因而为虚假诉讼者任意编制证据提供了机会。
(三)法律规制力度不够完善,导致虚假诉讼者所能获得的非法利益或达到的非法目的较之法律风险与代价严重失衡。
二、虚假诉讼的危害(一)危害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虚假诉讼的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使一些不合法的权益得以确认,而使一些合法的权益人该得到的权益却被“合法”的剥夺,侵犯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危害了市场经济秩序。
(二)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
虚假诉讼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破坏了法院正常的审判程序,干扰了法院的公正审判,损害了法院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浙检发民字〔2017〕5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现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分别报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2017年3月8日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为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诚信有序,依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本意见所称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为获取非法利益或者规避法定义务,恶意串通,虚构事实或者伪造证据,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等申请执行,企图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调解或者执行法律文书,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分工负责、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协作,依法合力查处虚假诉讼,共同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第三条以下几类虚假诉讼多发的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应当予以特别关注:(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二)以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三)以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为诉讼主体的离婚、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四)以已经资不抵债或者已经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五)公司分立(合并)、企业破产纠纷案件;(六)劳动争议案件;(七)以物抵债案件;(八)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九)其他需要特别关注的案件。
公检法虚假诉讼实施方案

公检法虚假诉讼实施方案
在公检法工作中,虚假诉讼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不仅损害了公共利益,也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针对虚假诉讼的实施方案,我们需要采取一系列的措施来加以防范和打击。
首先,要加强对诉讼主体的审核和监管。
公检法部门需要加强对诉讼主体的身份信息核实和真实性审核,确保诉讼主体的合法身份和诉讼目的的真实性。
对于存在虚假身份信息或诉讼目的不明确的情况,应当及时予以调查和处理,严格依法追究责任。
其次,要建立健全的虚假诉讼预警机制。
公检法部门可以通过数据分析和信息比对等手段,建立虚假诉讼的预警模型,及时发现和识别虚假诉讼的迹象。
同时,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作,形成跨部门、跨领域的虚假诉讼预警网络,提高虚假诉讼的发现和应对能力。
另外,要加强对虚假诉讼行为的打击和惩处。
对于已经发生的虚假诉讼行为,公检法部门要依法予以严肃处理,对涉嫌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和代理人进行调查和追责,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同时,要加大对虚假诉讼行为的曝光力度,提高社会舆论对虚假诉讼的谴责和抵制,形成对虚假诉讼的强大震慑力。
最后,要加强对虚假诉讼的宣传和教育。
公检法部门可以通过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发布警示案例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虚假诉讼的危害性和法律后果,提高公众对虚假诉讼的认识和警惕意识。
同时,要加强对律师、法官等法律从业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其对虚假诉讼行为的辨识和处理能力,减少虚假诉讼的发生。
总之,公检法部门要采取多种手段,全面加强对虚假诉讼的防范和打击工作,形成合力,共同维护法治和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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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浙检发民字〔2017〕5号印发《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现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分别报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2017年3月8日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为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诚信有序,依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本意见所称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为获取非法利益或者规避法定义务,恶意串通,虚构事实或者伪造证据,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等申请执行,企图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调解或者执行法律文书,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分工负责、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协作,依法合力查处虚假诉讼,共同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第三条以下几类虚假诉讼多发的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应当予以特别关注:(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二)以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三)以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为诉讼主体的离婚、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四)以已经资不抵债或者已经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五)公司分立(合并)、企业破产纠纷案件;(六)劳动争议案件;(七)以物抵债案件;(八)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九)其他需要特别关注的案件。
第四条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谨慎审查,及时发现和制裁虚假诉讼行为:(一)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不合情理,存在伪造证据可能的;(二)原告诉请司法保护的标的额与其自身经济状况严重不符的;(三)当事人之间属于亲属、朋友等亲近关系或者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的;(四)当事人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案件事实陈述不清的;(五)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且不符合常理的;(六)当事人双方无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的;(七)案件证据不足,但双方仍然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并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的;(八)诉讼中有其他异常情况的。
第五条对存在虚假诉讼可能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二)通知当事人提交原始证据或者其他证据;(三)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四)依职权调查取证;(五)依职权追加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六)要求当事人签署据实陈述保证书、证人签署如实作证保证书;(七)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根据证据反映的情况,发现当事人有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有关侦查机关。
第七条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对发现或者移送的涉嫌刑事犯罪的虚假诉讼案件,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并反馈移送部门。
不予立案的,应当在作出不立案决定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移送部门说明不立案理由。
第八条公安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虚假诉讼案件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并将监督情况反馈移送部门。
第九条公证机关在办理转让、借贷、委托、执行证书等涉财产处分公证时,发现当事人冒充他人或者使用伪造证件、文书,涉嫌虚构事实、伪造证据骗取公证书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相关规定,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公证机关应当将在公证活动中查实的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的当事人列入黑名单报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监督案件过程中,对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开展调查:(一)就案件事实向当事人及其他相关人员进行询问;(二)要求案件当事人提供原始证据或者其他证据;(三)向有关部门和单位及证人调查取证;(四)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存在虚假诉讼行为,可能导致原审裁判、调解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依法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虚假诉讼案件,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审理;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的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属于虚假诉讼案件,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驳回其请求。
人民法院查明当事人申请执行所依据的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等属于虚假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第十四条虚假诉讼参与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二条和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
当事人虚假诉讼造成诉讼对方或者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请求予以支持。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探索建立虚假诉讼失信人名单制度。
将虚假诉讼参与人列入失信人名单,逐步开展与现有相关信息平台和社会信用体系接轨工作,加大制裁力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虚假诉讼案件中,发现律师、法律工作者、鉴定人、公证人员等参与虚假诉讼的,应当依法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建议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回复建议发送部门。
第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中心、鉴定机构、公证机关及律师、法律工作者、鉴定人、公证人员等执业活动的教育和管理。
发现上述单位或者人员有参与虚假诉讼行为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要建立健全虚假诉讼防范工作机制,通过定期开展法律宣传、公开发布典型案例、组织开展警示教育活动等形式,不断增强虚假诉讼防范意识,提高虚假诉讼甄别能力,预防和遏制虚假诉讼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就虚假诉讼的特点、成因、查处等情况及时沟通交流,加强预警和研判,完善防范对策。
第二十条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抄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省委办公厅,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省纪委,省委政法委;省法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领导;本院领导同志,检委会专职委员、副巡视员,机关各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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