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讲合同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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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讲合同的保全

债权人代位权

债权人撤消权

一、合同保全的概念

合同保全,是指法律为了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或不增加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损害,允许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或代位权,以保护其债权。

二、合同保全的特点

合同保全的特点主要体现为:

(一)合同保全是合同相对性规则的例外。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合同之债主要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但法律为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允许债权人享有并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这两种权利的行使都会对第三人产生效力,这种现象可以看作为合同相对性规则的例外。(二)合同保全主要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期间。即在合同生效后至履行完毕前,都可以采取保全措施。

(三)合同保全的基本方法是确认债权人享有代位权或撤销权。

举例,甲欠乙50万元,于04年11月2日到期;丙欠甲50万元,于04年10月21日到期。截至11月11日,甲企业的资产不足2万元。乙多次向甲催要欠款,甲无力偿还。但乙了解到甲对丙享有50万元的债权,并且丙欠甲的债务已经到期,甲根本没有采取措施向丙催要欠款。在这种情况下,乙如何保护自己的债权得到实现?

三、债权人代位权

(一)概念: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请求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权利。

(二)代位权的特点

1.代位权针对的是债务人的消极不行使权利的行为,即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

2.代位权是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3.代位权的行使是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

4.债权人的代位权是一种权利而不是义务。

(三)条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确定,且必须已届清偿期;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3、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不得由债权人代位行使。

(四)代位权的行使

代位权的行使必须通过诉讼方式进行。由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必须要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所以代位权诉讼的原告只能是债权人,被告为次债务人。债权人如果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诉讼,没有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则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多个债权人以同一个债务人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的,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五)行使代位权的限制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以自身的债权为限:

1.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只能以自身的债权为基础,不能以未行使代位权的全体债权人的债权为保全的范围

2.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时,其代位行使的债权数额应与其自身享有的债权数额大致相等。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关法条:

第十九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六)行使代位权的效力

1.对债权人的效力

代位权的行使主体是债权人,债务人的各个债权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都可以行使代位权。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过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

2.对债务人的效力

代位权行使的直接效果应归属于债务人。由于债权人只是代替债务人行使权利,因此债权人代替债务人行使权利所获得的一切利益均归属于债务人。

3.对次债务人的效力

债权人的代位请求经审理成立的,次债务人应当依据人民法院的裁判向债权人作出履行。

民诉法司法解释

第300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问题:

未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务人的其它债权人的利益如何保护?

甲向乙借款1万元,到期没有偿还,而甲的经济状况十分糟糕,除了下列权利外别无财产可供偿还,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债权人乙可以行使甲的权利是()

A甲对其儿女的请求支付费的权利

B甲对其母的继承权

C甲对其债务人所享有的偿还货款的请求权

D甲因被第三人打伤而对第三人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乙公司长期拖欠甲公司货款200万元,甲公司多次要求乙公司还款,乙公司称暂时无力归还。2005年10月,甲公司又向乙公司催要货款,乙公司提出正在想办法偿还甲公司债务。为些考虑将其临街办公楼卖给他人。该办公楼当时评估价为300万元。2005年11月,乙公司与丙公司以价款150万元达成办公楼转让协议。2005年12月20日,乙公司与丙公司又达成了租用办公楼协议,租期为3年,年租金30万元(正常价格年租需70万元)。甲公司认为乙公司与丙公司的办

公楼转让行为是以逃避债务为目的,损害了自己的利益,即与乙公司、丙公司多次协商未果。2006年2月16日,甲公司以乙公司为被告、丙公司为第三人,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乙公司与丙公司的转让行为。

问题:1。甲公司在乙公司与丙公司的办公楼转让行为无直接联系情况下,是否享有撤销权?2。结合案例,阐述债权人的撤销权要件。撤销权行使的效力。

二、债权人的撤销权

(一)概念:是指因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行为的权利

(二)撤销权与可撤销合同的异同

相同之处:两者在名称上有相似之处,在宣布撤销后果上也具有相似之处,即两种撤销权的行使都会导致民事行为自始不发生效力.

区别:

1.两者是合同法上两种不同的制度,分别属于合同效力制度与合同保全制度

2.行使撤销权的主体不同

3.撤销的对象不同

4.撤销行为发生的效力不同

5.权利的存续期间不同

(三)行使撤销权的三种情形

1.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

2.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

3.因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

问题:是否在任何情况下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都可予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第十九条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四)撤销权行使的条件

客观要件

1、债务人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

2、处分财产的行为已发生效力

3、处分行为已经或将要严重损害债权

主观要件

1、债务人具有恶意

2、第三人的恶意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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