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8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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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90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90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玉炳腌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双山桥梓塘村三社。

法定代表人周玉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燕,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白市驿板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白新街92号。

法定代表人赵长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海平,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云辉,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玉炳腌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炳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重庆白市驿板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市驿公司)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佳、审判员王伯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徐静担任记录。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白市驿公司于2000年6月2 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第1411825号“白市驿”文字及其变形的图形组合而成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

该商标被评为重庆市的著名商标,其生产的板鸭被多次评为优质名牌产品。

玉炳公司是加工、销售腌腊制品和收购家禽等的企业,该公司于2003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第3226355号“白市土‟‟ 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

2004年1 O月28日、11月28日和2005年1月5日,白市驿公司分别在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观音广场店、重庆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渝州购物广场和珊瑚超市购买由玉炳公司生产的板鸭,板鸭外包装袋上载明有“白市驿风味”几字。

以上商家分别出具了载明“白市驿风味”板鸭的发票。

一审审理中,玉炳公司称其销售的板鸭外包装袋上载明的“白市驿风味”中的“驿”字已被该公司以印有“熟”字和合格证的不干胶覆盖。

另查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渝一中民初字第1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第二条判决:“重庆市玉炳腌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板鸭产品的包装袋上标注…白市驿‟三字,对包装上已标注了…白市驿‟三字的板鸭产品不得继续销售。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抵押权是否归于消灭附3个相关案例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抵押权是否归于消灭附3个相关案例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抵押权是否归于消灭|附3个相关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消灭裁判要旨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将导致抵押权消灭,而非胜诉权的丧失。

抵押权消灭后,抵押人要求解除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案情简介一、2009年8月11日,王军与李睿签订协议书,约定王军从李睿处借款50万元,期限自2009 年8月11日至2009 年9月10日。

期满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王军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A房屋抵押于李睿处。

同日,从李睿的银行卡号向另一账户转款49.72万元。

王军向李睿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李睿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

”二、2009年8月12日,王军和李睿在北京市通州区建设委员会办理了关于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09 年9月2日,李睿被登记为上述房屋的他项权利人,取得A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其上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军,债权数额为人民币50万元。

三、后李睿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王军主张债权及抵押权。

王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睿协助王军办理注销通州区A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

通州法院一审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四、李睿不服,上诉至北京三中院,三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败诉原因本案中抵押权人李睿的败诉原因在于其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的期间内向抵押人王军主张行使抵押权。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对于此处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内涵,存在不同理解。

有法院认为,应参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将其理解为抵押权人的“胜诉权消灭”,而非抵押权本身消灭,如果抵押人自愿履行担保义务的,应予准许。

但也有观点认为,应理解为抵押权的权利本体消灭,即只要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本身就因期间的经过而灭失。

本案的两审法院均采纳了第二种裁判观点。

经登记公示的应收账款,是否当然真实合法有效?

经登记公示的应收账款,是否当然真实合法有效?

经登记公示的应收账款,是否当然真实合法有效?裁判要旨保理商将应收账款在征信中心进行了登记,但这种登记仅具有对外公示效力,没有物权效力;征信中心在办理登记时仅对应收账款进行形式审查,不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确定性以及可转让性进行实质审查。

因此,已登记的应收账款具有权利外观,不当然真实、合法、有效。

案情简介一、2014年11月12日,卡得万利保理公司与佳兴农业公司签订了商业保理合同,卡得万利保理公司向佳兴农业公司提供保理预付款。

二、2014年12月8日,卡得万利保理公司在扣除保理手续费、登记费后,向佳兴农业公司支付了保理融资款505620元。

三、2015年1月14日,卡得万利保理公司将佳兴农业公司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的应收账款在征信中心办理了登记。

四、之后,佳兴农业公司已向卡得万利保理公司偿付91839.25元。

因佳兴农业公司未能继续完全偿付,遂成讼。

五、上海浦东新区法院一审认为,双方就特定期限的账款转让达成合意,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案涉商业保理合同合法有效,佳兴农业公司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卡得万利保理公司主张其承担违约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六、佳兴农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本案未来应收账款没有实际发生,卡得万利保理公司实际系发放高息贷款,应当改判一审判决。

七、上海一中院二审认为,案涉未来应收账款属于将来债权的一种,是否具有转让性应当具体审查,即便该债权已在征信中心登记,但仅具对外公示效力,保护善意第三人,仍不当然等同于登记债权的真实性和可确定性,不能据此认定该登记债权具备可转让性。

裁判要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登记的未来应收账款债权是否当然具备真实性、可确定性以及可转让性,是否构成商业保理法律关系的要素?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人民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第一,未来应收账款不当然具备可转让性。

将来应收账款虽属将来债权之一种,并非所有将来债权均具备可转让性,特定将来债权是否具备期待利益,其转让行为是否受法律保护,应以该特定将来债权是否具有足够合理可期待性为判断依据。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4)渝一中刑初字第50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4)渝一中刑初字第50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4)渝一中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被告人刘庆冬,绰号“刘麻四”,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黄桷垭村7-12号。

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996年10月7日刑满释放。

1998年10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2月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03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重检一分院刑诉[200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庆冬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五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庆冬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03年10月1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庆冬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宏声广场附近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张智强,获毒资100元。

2003年11月22日晚7时许,刘庆冬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重棉一厂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捉获,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105.9克。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公安机关立、破案报告表、证人证言、称重记录及图片、提取笔录、捉获经过、被告人前科材料、刑事技术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有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庆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有检举立功行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03年10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刘庆冬与吸毒人员张智强电话联络后,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宏声广场附近以人民币100元价格向张智强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4)渝一中刑终字第212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4)渝一中刑终字第212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4)渝一中刑终字第212号原公诉机关合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登顺, 男, 1954年8月19日出生于重庆合川市, 汉族, 小学文化,农民, 住重庆合川市双凤镇天池村5社18号。

原系天池村村委会主任。

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斗殴罪于2003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8月14日被逮捕。

现押于合川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伯川,男,1956年3月16日出生于重庆合川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合川市双凤镇天池村5社1号。

原系天池村5社社长。

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斗殴罪于2003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8月14日被逮捕。

现押于合川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唐甲兵,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于重庆合川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合川市双凤镇天池村4社88号。

原系天池村4社社长。

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斗殴罪于2003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8月14日被逮捕。

现押于合川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维香,女,1957年2月26日出生于重庆合川市,汉族,文盲,农民,住重庆合川市双凤镇天池村5社18号。

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3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8月14日被逮捕。

现押于合川市看守所。

合川市人民法院审理合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登顺、周伯川、唐甲兵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斗殴罪,胡维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 于2004年2月25日作出(2004)合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唐登顺、周伯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4年3月22日立案, 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12月,被告人唐登顺、周伯川唐甲兵、胡维香所在的天池村村民委员会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本村所有的天池煤矿承包给何传荣经营,双方签定了承包合同。

2000年12月,天池村村民委员会又与何传荣签订了一份将天池煤矿拍卖给何传荣经营,经营期限30年,总价款30万元的协议。

自-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渝一中民终字第456号

自-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渝一中民终字第456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安捷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捷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洲路170号A1-8-2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剑宇,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安捷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江北区桂花街28号附1号。

委托代理人黄悫,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君,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车盘乡车盘村六组。

委托代理人廖洪伟,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立强,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安捷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因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03)巴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安捷公司在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试车道路段施工时,未设置任何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设施,且公司员工在施工中施工不当,以致扛着的塑料管突然转向与原告接触,造成原告伤害,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告肖君在驾驶摩托车途经该施工路段时,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以致发生此次事故,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对被告提出原告违反交通法规和超速行使,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原告提出要求赔偿护理人员住宿费,在护理费用中已经主张,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鉴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财务损失费、伤残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遂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重庆安捷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肖君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6542.90元扣除已给付2000元,实际赔偿34542.90元。

原告肖君自负9135.72元。

二、驳回原告肖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0元,其他诉讼费930元,计2780元,由原告承担556元,被告承担2224元(此款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列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156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156号原告重庆三九火锅底料厂,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129号。

负责人周英明,厂长。

委托代理人安世彬,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进,男,1959年11月10日生,汉族,该厂职工,住(略)。

被告龙均,男,1972年12月25日生,汉族,璧山县龙腾调味品厂业主,住(略)。

原告重庆三九火锅底料厂与被告龙均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邓霖、赵志强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安世彬、任进、被告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拥有调味品行业(第30类)“香水”注册商标,被告将“香水”在其生产、销售的“龙腾记”麻辣香水鱼底料上作为商品名称和装潢使用,误导了公众,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生产、销售的“龙腾记”麻辣香水鱼底料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香水”的商标专用权;2、被告立即停止其生产、销售“龙腾记”麻辣香水鱼底料商品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于2004年2月开始生产“麻辣香水鱼”底料,当时市场上随处可见“麻辣香水鱼”;被告于2004年12月知道“香水”是注册商标后就停产了;工商局检查时,已销毁外包装袋。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主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资料;(2)商标注册证、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3)被告“龙腾记”麻辣香水鱼底料包装;(4)原告“香水”系列产品包装;(5)报纸新闻报道(复印件)等。

被告质证后认为:(1)对以上证据无异议;(2)被告包装与原告包装不同,只是确实使用了“香水”二字;2000年左右,重庆市场都在使用“麻辣香水鱼”。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渝一中民终字第899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渝一中民终字第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润泰实业集团路泰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原为重庆路泰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下称路泰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县巴川镇中心路号.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法定代表人袁文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伟,重庆市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龙华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龙华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县巴川镇.法定代表人崔纪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全安,重庆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志宏,男,汉族,年月出生,系该公司保卫科长,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县巴川镇和平路号.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上诉人路泰公司因道路通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铜大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于年月日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宋勇担任审判长,与法官唐小平、廖鸣晓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地审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地规定,于同年月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华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原告地驾驶员驾驶渝号车由铜梁出发至华兴,当车行至永铜路公里处时,遇公路右边有一障碍物而借道行驶,与梁某某驾驶地由围龙往铜梁方向行驶地渝号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唐某死亡和梁某某等人受伤地重大交通事故.铜永路系收费公路,被告提供地服务质量有瑕疵而造成了原告地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泰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原告起诉地事实不属实,事故车系挂靠龙华公司,原告地主体不适格;损失也不实,保险公司已承担了部份风险;原告要求赔偿地理由不成立,该公路是二级开放公路,公路上突发事件是正常地,路障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被告无任何违法行为,原告地驾驶员借道行驶是违章行为,所以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地起诉.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经审理查明,重庆市永铜路系上诉人路泰公司依法经营管理地收费公路.年月日时左右,被上诉人龙华公司地驾驶员黄某驾驶渝号中车由铜梁出发至华兴,当该车交纳通行费后行至永铜路公里处时,遇公路右边有一障碍物煤堆(系第三人倾倒在公路上地原煤,公路靠右路面被占一半,设置时间是年月日晚,无法查明此人身份) 而借道行驶时,与梁某某驾驶地由围龙镇向铜梁方向行驶地渝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唐某死亡和梁某某等人受伤地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重庆市铜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了事故现场,现场勘查记录主要载明,事故现场公路路面可行线宽米,障碍物位于公路右边,占据公路右边米,面积长米,宽米,高米.中车左后轮刹痕起于障碍物前端,距左可行线米,向左斜滑过路面,左后轮滑至距左可行线米处时,向左前横滑米后止于左可行线上,止点位于障碍物后端.中车左后轮刹痕起点至距左可行线米处地止点长度为米.年月日,该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黄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二)项之规定,承担主要责任.年月日,该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被上诉人龙华公司赔偿了元(其中含唐某死亡困难补助费元,事故四六分成补助费元),被上诉人龙华公司多次要求上诉人路泰公司给予赔偿未果,遂于年月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另查明,重庆路泰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于年月日变更为重庆润泰实业集团路泰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赔偿了被上诉人龙华公司元.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记录、交通事故责任书、交通事故调解赔偿书、公路收费票、现场照片、调查笔录、重庆市铜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和变更申请审批表、机动车辆保险赔案粘单及双方当事人地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作出了如下判决:关于主体是否适格地问题,被告方认为事故车系挂靠龙华公司,原告地主体不适格.原告方出示了事故客车(渝)行驶证,证明了事故车系龙华公司所有,而被告未举出相反地证据证明其观点,因此可以认定事故车系重庆龙华公司所有,原告主体适格.关于被告是否应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地问题,原告方认为出事点地公路系收费公路,收费方应保证道路地畅通和路面地平整,而正是由于被告地失职,未能及时排除公路上地障碍,导致原告地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对此负全部责任.被告认为事故系原告车辆违章行驶而发生,且被告没有公路执法权,路障是月日晚设置地,第二天早上就发生了事故,只能由路障设置者承担责任,被告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观点举出被告收取地通行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当事人出具地领条等证据.被告方举出了调查铜梁县交通局公路路政管理处工作人员调查笔录、铜梁县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记录、通行费票据地正常版本、现场照片、保险公司证明来反驳原告地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地车辆在行驶中违章,是事故发生地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在收取了原告车辆通行费后,双方形成了一种道路通行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保障道路地畅通,其对公路上地路障未能及时处理,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是事故发生地次要原因,被告方提出地其没有公路执法权、路障形成与事故发生地时间间隔短、原告地车辆违章行驶等理由,只能减轻其应承担地责任,但不能免除,因此被告对该事故负相应地责任.关于原告地具体损失数额,原告在法定赔偿外,又支付唐某死亡困难补助元,事故四六分成补助费元,是自己地处分行为,要求被告承担于法无据,因此原告地损失应认定为元.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综上所述,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有根据合同地性质、目地履行通知、协助地义务.原告在被告所属地收费站交纳通行费后,双方就形成了道路通行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收费方应认真履行相应地合同义务,对其收费路段上出现地妨碍通行地情况未进行适当地处置,也没履行通知地义务,有一定地过错,对原告交通事故地损失应承担相应地责任.乃判决如下:原告重庆市龙华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损失费元,由被告重庆润泰实业集团路泰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给原告重庆市龙华运输有限公司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元,其他诉讼费元,合计元,由原告承担元,被告承担元.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原审宣判后,路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渝号车是绕过路障后才发生地事故;保险公司已赔偿了被上诉人龙华公司元,扣除赔款后损失只有元;路障非我公司设置,我公司没有违约行为;路障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违章与事故才有必然因果关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龙华公司地诉请.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本案二审双方争议地主要焦点是,路障与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地部分龙华公司是否还有请求权.双方当事人还共同认可,原审判决因笔误,误将“重庆润泰实业集团路泰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打印为“重庆润泰实业集团路泰公司建设有限公司”,误将“渝” 打印为“渝”.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地证据和事实,及双方当事人地诉辩主张,对如何依照法律地规定,公正、客观地确定本案当事人民事责任地归属,本院有必要将审理本案法官们地心证过程,向双方诉讼参与人及全社会公开如下,以资接受监督.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法官们认为,要让上诉人路泰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一个首要地法律问题必须解决,即上诉人路泰公司是否具有清除道路障碍物地义务,此种清障地义务是源于合同地约定还是源于法律地直接规定.若清障地义务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则让上诉人路泰公司承担本案地民事责任就无任何法律上地依据.为此,法官们查阅了与本案有关地法律法规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地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地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地性质、目地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地规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受让收费权或者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经营地公路地养护工作,由各该公路经营企业负责.各该公路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间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地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好对公路地养护工作.在受让收费权地期限届满,或者经营期限届满时,公路应当处于良好地技术状态”.为此,法官们认定,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路泰公司具有及时清除道路障碍物地法定义务.此种法定义务,来自于合同法律规定地附随义务,来自于公路法律规定地养护义务,而并非来自于当事人地约定义务.因为当事人无此约定,故本案无违约之说.事实上,一审法官也并未判决上诉人路泰公司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有义务,就可能有责任.上诉人路泰公司有及时清障地法定义务而未清障,则违反了该法定义务.法定义务地违反,应产生侵权赔偿地民事责任.但当事人承担侵权赔偿地民事责任,还应有一个前提条件,就是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应当具有法律上地因果关系.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那么,本案障碍物与本案事故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地因果关系呢?为此,法官们运用必要条件规则中地若非公式和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对本案障碍物与本案事故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地因果关系进行了全面考量.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没有本案障碍物,会发生本案事故吗?不会.以事发当时地环境因素分析,没有本案障碍物,两车将各行其道,各走其路,两车相汇时,不会发生两车相撞地交通事故.那么,有了本案障碍物,是否会必然发生本案事故呢?不一定.如果被上诉人龙华公司地驾驶员黄某驾车绕过本案障碍物借道行驶时,保持驾驶员应有地审慎注意,按章操作,就不会发生本案事故.但正如交警大队地责任书所认定,本案事故是由于黄某借道行驶时,违章驾车所造成.由此,法官们认定,黄某违章驾车是造成本案事故地充要原因或直接原因,本案障碍物地存在,是造成本案事故地必要原因或间接原因,因为本案障碍物地存在,使渝号中车地驾驶员黄某不得不采取借道逆向行车地措施.而按照一般社会生活地经验,逆向行车都会存在发生撞车事故地高度可能性.事实上,本案也确实发生了撞车事故.因此,本案障碍物与本案事故之间,存在法律上地因果关系.违章与障碍物是本案事故地两个共同原因,其中,违章是两个原因中地主要原因,一审法官因此判决上诉人路泰公司仅承担地民事责任,完全符合侵权责任地归责原则和公平原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关于诉辩双方在二审中争议地第二个焦点,即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地部分,龙华公司是否还有请求权地问题,法官们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此问题地规定是明确地.该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地地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地,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地权利”.故法官们认为,此种情形系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地权利地法定转移,被上诉人龙华公司获得了保险公司地赔偿元后,该数额范围内地请求权,已依法转移给了保险公司,被上诉人龙华公司不在享有该数额范围内地请求权.一审法官忽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地相关规定,导致一审在本案赔付金额上地误判,上诉人路泰公司对此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和纠正.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至于上诉人路泰公司在上诉中还称,渝号车是绕过路障后才发生地事故,此显然与本案查明地刹车线起于障碍物之前,止于障碍物之后地事实不符.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综上所述,法官们认为,上诉人路泰公司在本案中,仅应就保险公司地赔偿金额范围之外地损失金额,即元,按一审法官确定地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应参考请求给付地金额和判决给付地金额比例,及当事人过错责任地大小酌情分担.按请求给付地金额和判决给付地金额比例计,上诉人路泰公司应承担地诉讼费,按过错责任大小计,上诉人路泰公司应承担地诉讼费,折中计,上诉人路泰公司承担地诉讼费较为合理.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据此,本院认为,上诉人路泰公司地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一、撤销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铜大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即:原告重庆市龙华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损失费元,由被告重庆润泰实业集团路泰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给原告重庆市龙华运输有限公司元.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二、重庆市龙华运输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地赔偿金额范围之外地损失费元,由重庆润泰实业集团路泰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给重庆市龙华运输有限公司元.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三、驳回重庆市龙华运输有限公司地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重庆润泰实业集团路泰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地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元,二审案件诉讼费元(其中其他诉讼费元),均按龙华公司负担,路泰公司负担地比例分担.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地,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地期限,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地为一年,一方或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地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地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地,从规定地每次履行期间地最后一日起计算.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审判长宋勇审判员唐小平代理审判员廖鸣晓二零零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曹慧晶。

最新-(2019)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20190号 精品

(2019)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130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志轩,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建刚、何霞,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忠君,女,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建刚、何霞,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绿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松石支路102号附2号。

法定代表人刘廷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强,重庆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黎志轩、张忠君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绿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岛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的2019渝北法民初字第7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9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黎志轩、张忠君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刚、何霞,被上诉人绿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12月28日,以绿岛公司为出卖人、黎志轩、张忠君为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脊小区编号为25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出卖人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现定名碧盛苑。

第二条、商品房销售依据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

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脊小区25号地块1幢2单元11-4住宅房屋一套。

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总成交金额163508元。

…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在2019年12月22日付49508元,余款114000元作银行按揭。

…第十五条、关于合同登记和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535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535号原告任芸,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号。

委托代理人任光汉,男,194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组。

委托代理人陈德贵,男,194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退休干部,住(略)。

原告幸梅芳,女,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光汉,男,194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德贵,男,194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何晓梅,女,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中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被告重庆中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合川市交通街15号。

法定代表人张宏奇,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绍明,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中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技术负责人,住(略)。

原告任芸、原告幸梅芳诉被告何晓梅、被告黄绍明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黎慧、代理审判员赵志强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5年8月31日通知重庆中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同时,原告在本院向黄绍明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前,对其撤回了起诉,故黄绍明不列为本案被告;另根据原告申请,本院曾于2005年9月12日对被告重庆中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现场使用的涉嫌侵权的“紧固卡”进行了证据保全(提取实物一件);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任芸、原告幸梅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光汉、陈德贵,被告何晓梅、被告重庆中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绍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芸、原告幸梅芳诉称,任光汉、任勇于2000年1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建筑施工梁柱混凝土浇注用紧固卡”实用新型专利,2000年9月23日颁证授权,专利号为ZL00222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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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8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润泰实业集团路泰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原为重庆路泰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下称路泰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县巴川镇中心路82号。

法定代表人袁文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伟,重庆市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龙华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龙华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县巴川镇。

法定代表人崔纪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全安,重庆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志宏,男,汉族,1955年11月出生,系该公司保卫科长,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县巴川镇和平路88号。

上诉人路泰公司因道路通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2003)铜大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于2003年12月20日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0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宋勇担任审判长,与法官唐小平、廖鸣晓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于同年3月18日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华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原告的驾驶员驾驶渝C/26658号车由铜梁出发至华兴,当车行至永铜路62公里处时,遇公路右边有一障碍物而借道行驶,与梁某某驾驶的由围龙往铜梁方向行驶的渝C/08608号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唐某死亡和梁某某等6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

铜永路系收费公路,被告提供的服务质量有瑕疵而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5281.5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泰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属实,事故车系挂靠龙华公司,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损失也不实,保险公司已承担了部份风险;原告要求赔偿的理由不成立,该公路是二级开放公路,公路上突发事件是正常的,路障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被告无任何违法行为,原告的驾驶员借道行驶是违章行为,所以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重庆市永铜路系上诉人路泰公司依法经营管理的收费公路。

2002年1月2 8 日 7时左右,被上诉人龙华公司的驾驶员黄某驾驶渝C/26658号中车由铜梁出发至华兴,当该车交纳通行费后行至永铜路6 2公里处时,遇公路右边有一障碍物--煤堆 (系第三人倾倒在公路上的原煤,公路靠右路面被占一半,设臵时间是2002年1月27日晚,无法查明此人身份) 而借道行驶时,与梁某某驾驶的由围龙镇向铜梁方向行驶的渝C/08608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唐某死亡和梁某某等6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

事发后,重庆市铜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了事故现场,现场勘查记录主要载明,事故现场公路路面可行线宽7.9米,障碍物位于公路右边,占据公路右边4米,面积长6.9米,宽5.9米,高1.2米。

中车左后轮刹痕起于障碍物前端,距左可行线4米,向左斜滑过路面,左后轮滑至距左可行线1.1米处时,向左前横滑1.7米后止于左可行线上,止点位于障碍物后端。

中车左后轮刹痕起点至距左可行线1.1米处的止点长度为18.8米。

2002年2月5日,该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黄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二)项之规定,承担主要责任。

2002年12月26日,该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被上诉人龙华公司赔偿了205281.5l元(其中含唐某死亡困难补助费2000元,事故四六分成补助费8000元),被上诉人龙华公司多次要求上诉人路泰公司给予赔偿未果,遂于2003年7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重庆路泰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9日变更为重庆润泰实业集团路泰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赔偿了被上诉人龙华公司101104.04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记录、交通事故责任书、交通事故调解赔偿书、公路收费票、现场照片、调查笔录、重庆市铜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和变更申请审批表、机动车辆保险赔案粘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作出了如下判决:关于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被告方认为事故车系挂靠龙华公司,原告的主体不适格。

原告方出示了事故客车(渝C/26658)行驶证,证明了事故车系龙华公司所有,而被告未举出相反的证据证明其观点,因此可以认定事故车系重庆龙华公司所有,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是否应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方认为出事点的公路系收费公路,收费方应保证道路的畅通和路面的平整,而正是由于被告的失职,未能及时排除公路上的障碍,导致原告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对此负全部责任。

被告认为事故系原告车辆违章行驶而发生,且被告没有公路执法权,路障是1月27日晚设臵的,第二天早上就发生了事故,只能由路障设臵者承担责任,被告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观点举出被告收取的通行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当事人出具的领条等证据。

被告方举出了调查铜梁县交通局公路路政管理处工作人员调查笔录、铜梁县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记录、通行费票据的正常版本、现场照片、保险公司证明来反驳原告的观点。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行驶中违章,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

被告在收取了原告车辆通行费后,双方形成了一种道路通行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保障道路的畅通,其对公路上的路障未能及时处理,也未设臵安全警示标志,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被告方提出的其没有公路执法权、路障形成与事故发生的时间间隔短、原告的车辆违章行驶等理由,只能减轻其应承担的责任,但不能免除,因此被告对该事故负相应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原告在法定赔偿外,又支付唐某死亡困难补助2000元,事故四六分成补助费8000元,是自己的处分行为,要求被告承担于法无据,因此原告的损失应认定为195281.51元。

综上所述,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有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履行通知、协助的义务。

原告在被告所属的收费站交纳通行费后,双方就形成了道路通行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收费方应认真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对其收费路段上出现的妨碍通行的情况未进行适当的处臵,也没履行通知的义务,有一定的过错,对原告交通事故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乃判决如下:原告重庆市龙华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损失费195281.51元,由被告重庆润泰实业集团路泰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给原告重庆市龙华运输有限公司78112.6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510元,其他诉讼费1650元,合计7160元,由原告承担4296元,被告承担2864元。

原审宣判后,路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渝C/26658号车是绕过路障后才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已赔偿了被上诉人龙华公司101104.04元,扣除赔款后损失只有94177.47元;路障非我公司设臵,我公司没有违约行为;路障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违章与事故才有必然因果关系。

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龙华公司的诉请。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路障与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的部分龙华公司是否还有请求权。

双方当事人还共同认可,原审判决因笔误,误将“重庆润泰实业集团路泰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打印为“重庆润泰实业集团路泰公司建设有限公司”,误将“渝C/26658”打印为“渝C/26685”。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证据和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对如何依照法律的规定,公正、客观地确定本案当事人民事责任的归属,本院有必要将审理本案法官们的心证过程,向双方诉讼参与人及全社会公开如下,以资接受监督。

法官们认为,要让上诉人路泰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一个首要的法律问题必须解决,即上诉人路泰公司是否具有清除道路障碍物的义务,此种清障的义务是源于合同的约定还是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

若清障的义务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则让上诉人路泰公司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就无任何法律上的依据。

为此,法官们查阅了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法规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受让收费权或者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经营的公路的养护工作,由各该公路经营企业负责。

各该公路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间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好对公路的养护工作。

在受让收费权的期限届满,或者经营期限届满时,公路应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为此,法官们认定,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路泰公司具有及时清除道路障碍物的法定义务。

此种法定义务,来自于合同法律规定的附随义务,来自于公路法律规定的养护义务,而并非来自于当事人的约定义务。

因为当事人无此约定,故本案无违约之说。

事实上,一审法官也并未判决上诉人路泰公司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有义务,就可能有责任。

上诉人路泰公司有及时清障的法定义务而未清障,则违反了该法定义务。

法定义务的违反,应产生侵权赔偿的民事责任。

但当事人承担侵权赔偿的民事责任,还应有一个前提条件,就是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应当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那么,本案障碍物与本案事故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呢?为此,法官们运用必要条件规则中的若非公式和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对本案障碍物与本案事故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进行了全面考量。

没有本案障碍物,会发生本案事故吗?不会。

以事发当时的环境因素分析,没有本案障碍物,两车将各行其道,各走其路,两车相汇时,不会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

那么,有了本案障碍物,是否会必然发生本案事故呢?不一定。

如果被上诉人龙华公司的驾驶员黄某驾车绕过本案障碍物借道行驶时,保持驾驶员应有的审慎注意,按章操作,就不会发生本案事故。

但正如交警大队的责任书所认定,本案事故是由于黄某借道行驶时,违章驾车所造成。

由此,法官们认定,黄某违章驾车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充要原因或直接原因,本案障碍物的存在,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必要原因或间接原因,因为本案障碍物的存在,使渝C/26658号中车的驾驶员黄某不得不采取借道逆向行车的措施。

而按照一般社会生活的经验,逆向行车都会存在发生撞车事故的高度可能性。

事实上,本案也确实发生了撞车事故。

因此,本案障碍物与本案事故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违章与障碍物是本案事故的两个共同原因,其中,违章是两个原因中的主要原因,一审法官因此判决上诉人路泰公司仅承担40%的民事责任,完全符合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和公平原则。

关于诉辩双方在二审中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即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的部分,龙华公司是否还有请求权的问题,法官们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此问题的规定是明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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