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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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聚集场所消防监督管理制度

公众聚集场所消防监督管理制度

公众聚集场所消防监督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保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有效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的发生,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众聚集场所,包括但不限于商场、超市、剧院、影院、体育场馆、宾馆、酒店、展览中心、会议中心等。

第三条公众聚集场所消防监督管理应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动态管理、分类监管,注重科技应用和信息化手段。

第四条公众聚集场所消防监督管理应强调主体责任,明确各方职责,加强组织协调,形成合力,确保消防安全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公众聚集场所消防监督管理的具体措施由各级地方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制定,并报国家消防局备案。

第二章职责分工第六条国家消防局负责公众聚集场所消防监督管理的统一指导、监督检查和业务培训等。

第七条地方政府应制定本地区公众聚集场所消防监督管理的具体措施,明确职责分工,并加强组织协调,确保消防工作顺利推进。

第八条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者应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制度的要求,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组织消防安全工作,保障场所内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九条公众聚集场所的建设单位应按照消防设计要求,确保建筑物符合消防安全标准,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消防设备检修。

第十条公众聚集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对场所内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建立健全内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足够的安全人员。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十一条地方政府消防部门应定期对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督促场所执行防火措施。

第十二条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者应按照相关要求,定期开展自查自纠,及时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第十三条公众聚集场所的建设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要求,配备消防设施设备,并定期进行设备检测,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公众聚集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开展员工消防培训,组织定期演练,提高员工的消防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2011)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2011)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2011)【发文字号】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发布部门】湖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05.27【实施日期】2011.09.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于2011年5月27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5月27日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由地方承担的消防业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公安派出所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军队所属对外营业的场所,其消防工作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监督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全社会的消防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传播媒体应当无偿开展消防安全公益宣传。

第五条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展社区消防服务、消防知识传播、消防法律咨询、消防志愿者紧急援助、消防慈善等公益活动。

鼓励金融系统、行业组织将单位消防安全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建立行业消防安全自律机制。

第六条对在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或者消防科技研究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对在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或者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给予生活保障或者医疗、抚恤待遇;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公众聚集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公众聚集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了加强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场所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二、消防安全责任1. 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由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2. 各级管理人员、员工应当树立消防安全意识,自觉遵守消防安全规章制度,共同维护消防安全。

三、消防安全管理1. 公众聚集场所应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机构,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和岗位职责。

2. 公众聚集场所应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员工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3. 公众聚集场所应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4. 公众聚集场所应设置消防设施、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

5. 公众聚集场所应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6. 公众聚集场所应加强用电、用火、用气管理,防止火灾事故发生。

四、消防安全检查1. 公众聚集场所应每月至少开展一次消防安全检查,重点检查消防设施、器材、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用火用电等方面。

2. 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应立即整改,确保整改措施落实到位。

3. 消防安全检查应做好记录,并及时向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汇报。

五、应急处理1. 发生火灾时,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人员疏散和灭火。

2. 疏散人员时应确保有序、迅速,避免踩踏事故发生。

3. 消防灭火人员应使用灭火器材、设备进行灭火,并确保自身安全。

4. 火灾扑灭后,应立即报告相关部门,配合调查火灾原因。

六、奖励与处罚1. 对在消防安全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2. 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造成火灾事故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罚。

七、附则1.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 本制度由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负责解释。

3. 本制度如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

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

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一、总则1 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应以防止火灾发生,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为目标,通过采取有效的管理措施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预防和控制火灾的能力。

2 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应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统称“消防法律法规”),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保障消防安全。

3 人员密集场所应结合本场所的特点建立完善的消防安全管理体系和机制,自行开展或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定期开展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并宜采用先进的消防技术、产品和方法,保证建筑具备消防安全条件。

4 人员密集场所应逐级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相应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员。

5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人员密集场所的产权方应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场所;当事人在订立相关租赁或承包合同时,应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6 消防车通道(市政道路除外)、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由人员密集场所产权方或者委托统一管理单位管理。

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者,应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7 对于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产权者和使用者的人员密集场所,除依法履行自身消防管理职责外,对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明确统一管理的责任者,并应符合《多产权建筑消防安全管理》XF/T 1245的规定。

二、消防组织1 人员密集场所可根据需要设置消防安全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场所的日常消防安全工作。

2 人员密集场所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实际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

3 人员密集场所应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员的数量不应少于本场所从业人员数量的30%。

志愿消防队白天和夜间的值班人数应能保证扑救初起火灾的需要。

4 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人员密集场所,应依托志愿消防队建立微型消防站。

2024年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2024年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制度1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保障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共娱乐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的下列室内场所:(一)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二)舞厅、卡拉O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三)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和餐饮场所;(四)游艺、游乐场所;(五)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等营业性健身、休闲场所。

第三条公共娱乐场所应当在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中确定一名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在消防安全责任人确定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依照《消防法》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负责检查和落实本单位防火措施、灭火预案的制定和演练以及建筑消防设施、消防通道、电源和火源管理等。

公共娱乐场所的房产所有者在与其他单位、个人发生租赁、承包等关系后,公共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由经营者负责。

第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娱乐场所或者变更公共娱乐场所内部装修的,其消防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娱乐场所或者变更公共娱乐场所内部装修的,建设或者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将消防设计图纸报送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经审核同意方可施工;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六条公众聚集的娱乐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必须具备消防安全条件,依法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检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发给《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七条公共娱乐场所宜设置在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的建筑物内;已经核准设置在三级耐火等级建筑内的公共娱乐场所,应当符合特定的防火安全要求。

公共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在文物古建筑和博物馆、图书馆建筑内,不得毗连重要仓库或者危险物品仓库;不得在居民住宅楼内改建公共娱乐场所。

公共娱乐场所与其他建筑相毗连或者附设在其他建筑物内时,应当按照独立的防火分区设置;商住楼内的公共娱乐场所与居民住宅的安全出口应当分开设置。

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通知

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通知

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13.05.31•【字号】湘公发〔2013〕21号•【施行日期】2013.05.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通知各市州公安局:为贯彻执行新修订的《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20号),结合我省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实际,现将新修订的《湖南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以下简称“本标准”)印发你们,请结合以下要求严格贯彻执行:一、各市州、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严格对照本标准,对辖区所有社会单位逐一进行核定,凡符合本标准规定的,均应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二、所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由各市州、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属地管理原则进行消防监督抽查。

各市州消防支队和市辖区消防大队的管辖分工,由各市州消防支队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并报省公安消防总队备案。

三、各市州、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对照本标准对列入监督抽查范围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进行调整,由本级公安机关发文明确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备案后应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告。

公安网“消防监督管理系统”中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基本信息由负责监督抽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录入和更新,并应在重点单位确定后30日内录入、更新完毕。

湖南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2013年修订版)一、商场(市场)、宾馆(饭店)、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娱乐场等公众聚集场所(一)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含本数,下同)以及设置在地下、半地下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上且经营可燃商品的商场(商店、市场);(二)单体建筑内客房总数50间以上或者多栋建筑内客房总数100间以上或者设置于地下、半地下客房总数40间以上的宾馆(旅馆、饭店、培训中心等);(三)座位数3000个以上的室内公共体育场(馆)、座位数2000个以上的会堂;(四)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下列公共娱乐场所:1、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2、舞厅、卡拉OK厅、酒吧等歌舞娱乐场所;3、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和餐饮场所;4、网吧、游艺游乐场所;5、保龄球馆、台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足浴场所等营业性健身、休闲场所。

公众聚集场所消防监督管理制度范文(三篇)

公众聚集场所消防监督管理制度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商场、酒店、剧场、游乐场、展览馆、会展中心等场所。

第三条消防部门应当对公众聚集场所进行定期的消防检查和随机抽查,对存在的消防安全隐患进行整改。

第四条公众聚集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消防设施的设计、建设、安装和使用,并定期进行维护保养,保证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五条公众聚集场所应当配备足够的消防安全人员,组织进行消防安全培训,提高员工的消防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六条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部门、责任人和工作内容,定期召开消防安全会议,总结经验,改进工作。

第二章设计第七条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法律法规的要求,消防设施应当满足场所的实际需求,并经消防部门审批。

第八条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设施应当包括灭火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自动报警系统、疏散通道等,各项设施的位置、数量和性能应当符合规定。

第九条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设施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消防设施的测试和保养,确保其正常运行。

定期进行维修和更换,同时备有备用设施。

第十条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设施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标识,易于被人员找到和使用,同时与其他设施和物品分开设置,不易被人员误用或损坏。

第三章使用第十一条公众聚集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组织员工定期进行消防安全培训,提高员工的消防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十二条公众聚集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并公布消防应急预案,明确各部门的责任和行动流程,做好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的能力。

第十三条公众聚集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消防设施的测试和演练,确保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同时备有备用设施和物资。

第十四条公众聚集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场所的巡查和监控,发现消防安全隐患及时整改处理,保障场所的消防安全。

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湖南省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公众聚集场所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对公众开放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下列场所:(一)影剧院、录像厅、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室内游艺厅、具有演出和放映功能的礼堂等公共娱乐场所;(二)宾馆、饭店、酒家、招待所等公共餐饮住宿场所;(三)酒吧、网吧、氧吧、咖啡屋、美容美发厅、足浴室等公共休闲场所;(四)体育场馆、保龄球馆、台球馆、健身馆、旱冰场、室内射击场等公共体育运动健身场所;(五)金融、保险、电信、邮政等对外营业场所和商场、集贸市场、证券交易场所等营业场所;(六)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展览馆、青少年宫、文化宫、俱乐部、群众艺术馆等从事科学文化艺术活动的场所;(七)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等公共场所;(八)医院、养老院和寄宿制的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九)订货会、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物资交流会、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庙会等群众性活动场所;(十)其他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一定规模的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众聚集场所:(一)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或者额定人数在50人以上的室内公众聚集场所;(二)占地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且额定人数在1000人以上的室外公众聚集场所;(三)设在地下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

法规、规章对公众聚集场所规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对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派出所可以受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的委托以主管公安消防机构的名义对其辖区内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

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一、前言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人员密集场所如商场、超市、体育馆、剧院等的数量不断增加。

这些场所内人员众多,消防安全问题日益凸显。

为了确保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需要加强消防安全管理,提高员工的消防意识和应急能力。

本文将介绍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的相关要点。

二、消防安全责任和组织机构建设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是场所经营者的法定责任,其应负责制定相关消防安全制度和管理规定。

同时,消防安全责任还应有相关部门的监管和协助,如公安、消防等部门。

为了更好地组织和管理消防安全工作,人员密集场所应建立完善的消防安全组织机构,明确各部门和人员的职责。

三、员工消防培训和教育人员密集场所的员工是消防安全的第一责任人,他们应具备相应的消防安全知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因此,人员密集场所应加强员工的消防安全培训和教育,包括定期组织消防演练、开展消防安全知识宣传等。

特别是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和逃生自救技能的培训,是员工消防教育的重要内容。

四、消防设施和器材的配置人员密集场所应根据场所属性和人员数量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和器材,确保消防安全的有效性。

如消防水源、灭火器、疏散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疏散指示标志等。

同时,这些设施和器材的配置位置应合理,设施的可用性和易操作性也应考虑在内。

五、火灾风险管理和预防人员密集场所的火灾风险相对较高,因此需要加强火灾风险管理和预防措施。

首先,应完善火灾风险评估制度,根据场所的属性和特点进行火灾风险评估,并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整改。

其次,应加强火灾隐患排查和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和消除潜在的火灾隐患。

再次,应建立火灾预案和应急处置机制,明确火灾发生时的应急响应程序和责任分工。

六、消防演练和应急预案人员密集场所应定期组织消防演练,以检验消防安全工作的有效性和人员的应急处置能力。

定期进行实战性的演练,可以增加员工的应急意识和应对能力,提高火灾发生时的应变能力。

同时,制定和完善消防应急预案,明确各部门的应急职责和行动计划,在火灾发生时能够迅速、有效地进行应对和处置。

消防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

消防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一、加强消防安全意识教育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者应加强员工的消防安全意识教育,培养员工对火灾风险的认识和消防安全的重要性。

可以通过定期组织消防演习、开展消防安全培训等方式提高员工的应急反应能力和自救自护意识。

二、建立健全消防管理制度人员密集场所应建立健全消防管理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和各岗位职责,确保每个人都有明确的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制定详细的消防安全管理方案,包括消防设施的使用和维护、消防器材的检查和保养等,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的正常运行。

三、定期进行消防设施和器材检查人员密集场所应定期组织对消防设施和器材进行检查,确保其正常运行和有效性。

对消防设施进行定期维护和保养,及时修复损坏或故障的设施和器材。

同时,要确保消防通道畅通无阻,消防器材摆放合理,消防设施标识清晰可见。

四、加强火灾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人员密集场所应定期进行火灾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评估应重点关注场所内部的火灾风险,如电气设备的使用安全、防火材料的选择和使用等。

排查隐患要细致入微,包括消防隐患、人员疏散隐患等,确保消防安全措施的全面有效性。

五、严格执行消防安全管理措施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者和员工应严格执行消防安全管理措施,如不得私拉乱接电线、不得擅自占用消防通道等。

同时,要定期组织消防演习,提高员工的应急逃生能力。

在实际操作中,要遵守消防安全规定,正确使用和操作消防设施和器材。

六、加强与消防部门的合作与沟通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者应与当地消防部门保持密切的合作与沟通,及时了解消防政策和法规的变化,以及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和应用。

同时,要定期邀请消防部门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和指导,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七、建立消防安全档案和记录人员密集场所应建立消防安全档案,记录消防设施和器材的检查、维护和保养情况,以及消防演习和事故处理情况等。

在出现火灾事故或其他紧急情况时,能够及时查找相关记录,进行事故分析和处理,避免类似事故的再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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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公众聚集场所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对公众开放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下列场所:(一)影剧院、录像厅、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室内游艺厅、具有演出和放映功能的礼堂等公共娱乐场所;(二)宾馆、饭店、酒家、招待所等公共餐饮住宿场所;(三)酒吧、网吧、氧吧、咖啡屋、美容美发厅、足浴室等公共休闲场所;(四)体育场馆、保龄球馆、台球馆、健身馆、旱冰场、室内射击场等公共体育运动健身场所;(五)金融、保险、电信、邮政等对外营业场所和商场、集贸市场、证券交易场所等营业场所;(六)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展览馆、青少年宫、文化宫、俱乐部、群众艺术馆等从事科学文化艺术活动的场所;(七)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等公共场所;(八)医院、养老院和寄宿制的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九)订货会、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物资交流会、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庙会等群众性活动场所;(十)其他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一定规模的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众聚集场所:(一)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或者额定人数在50人以上的室内公众聚集场所;(二)占地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且额定人数在1000人以上的室外公众聚集场所;(三)设在地下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

法规、规章对公众聚集场所规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对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派出所可以受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的委托以主管公安消防机构的名义对其辖区内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文化、卫生、体育、工商、经济贸易、教育、广播电影电视、旅游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对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消防机构对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对下级公安消防机构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不得重复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内部装修以及用途变更的公众聚集场所工程项目,应当依法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验收。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开业前以及群众性活动举办前,应当依法向公安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其中,国家在本省举办的大型活动、省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举办的大型活动以及跨市州的活动向省公安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本条第一款所指的工程项目消防验收内容与本条第二款所指的消防安全检查内容一致时,应当同时办理。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不得开业、举办或者投入使用,文化、卫生、体育、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行政许可证、营业执照,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呈报或者评定星级。

第七条公众聚集场所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或者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并应当逐级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

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根据需要确定本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人。

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确定或者变更后,在15日内向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八条实行租赁、承包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产权单位与经营者应当明确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

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管理的单位统一管理。

公众聚集场所属整体租赁、承包的,其经营期间的消防安全工作由经营者负责;属多家拥有产权或者多家租赁使用的,由产权单位或者租赁使用单位共同确定一家单位负责整栋建筑的消防管理,经营使用者对经营使用范围内的消防安全负责,并配合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统一管理的单位做好相关消防安全工作。

第九条公众聚集场所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对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员工应当组织上岗前的消防安全培训。

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活动期间,应当采取张贴图画和广播、闭路电视播放等方式对场所内活动人员宣传防火、灭火、疏散逃生等常识。

第十条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建立消防组织,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的消防管理人员,制定灭火和疏散预案并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演练,建立健全防火档案,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消防安全条件:(一)室内装修、装饰根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需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合格的材料;(二)安装电气设备和电气线路符合国家标准和消防安全技术规定;(三)安全出口、楼梯和走道的宽度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四)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楼梯口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发光型消防安全疏散标志;(五)设置报警电话,配备灭火器等必要的消防器材、设施以及必要的逃生救生器材;(六)设置符合标准的火灾事故应急照明灯,应急照明供电时间不得少于20分钟。

第十二条设置公共娱乐场所、公共餐饮住宿场所、公共休闲场所、公共体育运动健身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设置在文物古建筑、博物馆、图书馆和档案馆等建筑内;(二)禁止毗连重要仓库或者危险物品场所;(三)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内改建。

第十三条公共娱乐场所、公共餐饮住宿场所中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饮场所、公共休闲场所、公共体育运动健身场所不得设置在地下第二层及第二层以下。

一般设置在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的建筑内的第一层至第三层的靠外墙部位。

设置在建筑物的其他楼层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设置在地下一层时,地下一层地面与室外出入口地坪的高差不得大于10米;(二)一个厅、室的建筑面积不得大于200平方米;(三)应当依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防烟、排烟设施;(四)应当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五)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

已经核准设置在三级耐火等级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特定要求;已经核准设置在四层及四层以上和地下一层且一个厅、室的建筑面积超过200平方米的,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限期加以解决。

第十四条依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需要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等消防设施、器材和配置逃生救生器材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配置,并应当设置自发光型火灾报警、手动控制装置标志和灭火设备标志。

公共娱乐场所、公共餐饮住宿场所、公共休闲场所、公共体育运动健身场所应当配置必要的自救呼吸器。

卡拉OK厅及其包房内,应当设置声音或者视像警报系统。

第十五条公众聚集场所应当根据需要划定禁火区、禁烟区、烟花爆竹禁放区,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并设立消防安全警告标志、指示标志、禁令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公众聚集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的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的消防安全标志,应当定期进行检验、维护,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及标志完好、有效。

公众聚集场所的防盗门窗等附属设施和设置的大型广告牌必须符合有关消防安全要求,不得影响人员疏散和灭火救援。

第十七条公众聚集场所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营业、活动时进行电气焊、油漆粉刷等施工、维修作业;(二)在营业、活动时将安全出口上锁、阻塞;(三)超过额定人数;(四)观众厅内设置在横向走道之间的座位排数和纵向走道之间的单排座位个数违反消防技术标准,疏散走道内设置临时座位等服务设施;(五)超负荷用电、违反操作规程私拉乱接临时电线;(六)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十八条公共休闲娱乐、餐饮住宿、体育运动健身等场所和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使用电炉、煤炉、木炭炉、液化气炉、电暖器、电烤箱等有引起明火隐患的器具取暖,禁止使用蜡烛、油灯等明火照明,禁止以燃烧蚊香方式驱蚊;(二)禁止在营业场所的同一防火分区内设置员工宿舍,或者将营业场所作为员工宿舍使用,或者在营业场所内留宿无关人员;(三)禁止在公共餐饮场所内使用液体或者气体燃料作火锅燃料;(四)禁止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中充装、销售、施放用氢气等易燃气体充装的气球。

第十九条公众聚集场所对存在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予以消除。

在火灾隐患未消除之前,应当落实防范措施,保证消防安全。

不能确保消防安全,随时可能引发火灾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应当停产停业整改。

第二十条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活动时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每日防火巡查,防火巡查人员应当及时纠正违章行为,妥善处置火灾危险,无法当场处置的应当立即报告,发现初起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并及时扑救。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确定专人在每日营业活动结束后对营业场所进行检查,及时清理人员,消除遗留火种,检查电源,关闭防火门,放下防火卷帘等防火分隔设施;需值班的,应当明确专人值班,值班人员不得擅自脱离岗位。

第二十一条在公众聚集场所内活动的人员,应当自觉服从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一)无关人员不得进入公众聚集场所的机房、消防值班室等明令禁止进入的消防安全重点部位;(二)不得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或者违反规定使用电器设备;(三)不得损坏、移动和擅自使用消防设施设备、器材;(四)不得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五)不得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二条任何人发现公众聚集场所发生火灾时都应当立即报警。

发生火灾时,公众聚集场所的工作人员必须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参加有组织的灭火扑救工作。

火灾扑灭后,公众聚集场所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好火灾现场,配合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火灾事故调查。

如实提供发生火灾的有关情况;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清理火灾事故现场。

第二十三条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项和第十八条规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或者经责令改正后又重犯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对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公众聚集场所拒不按照公安消防机构要求保护火灾事故现场或者擅自清理火灾事故现场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对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公安消防机构在消防安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公众聚集场所有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在重大火灾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业使用场所或者停止举办活动;其中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发现下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对存在火灾隐患的场所未依法采取措施,经督办后仍不履行职责的,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消防安全检查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开业或者擅自举办群众性活动的,公安消防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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