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逮捕制度的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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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论文:中美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比较分析

证人论文:中美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比较分析

证人论文:中美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比较分析摘要证人出庭率低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大问题。

证人不出庭不仅影响了审判的公正性,不利于查明事实真相,也影响了司法权威的树立。

本文通过比较分析中美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及分析我国证人出庭制度存在的问题,来探讨如何完善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关键词证人证人出庭制度证人补偿制度证人保护制度从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司法实践来看,新的庭审制度在推行中最突出、最难以解决的问题就是证人出庭作证问题。

只有证人到庭作证,才能实现当事人对证人的询问权和反询问权,有效地对证言进行质证。

而且证人在法官面前陈述自己亲自感知的案件事实,有利于法官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及被告人自觉认罪服法。

而我国刑事案件审理中,证人出庭率普遍不足10%。

本文试通过对中美两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进行比较,借鉴美国制度中的合理因素来探讨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一、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内涵证人出庭作证是指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知晓案件情况的证人出席法庭,以空头言词的形式就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法庭做如实的陈述,并接受各方当事人质证,或者法官以询问方式进行审查的诉讼活动。

在美国,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是天经地义的事情,国家有权利得到任何人的证据,由于继续运用陪审员的审理方式,诉讼过程以证人证言为中心,证据几乎都是证人出庭作证的口头证言。

我国关于证人作证行为的性质在立法上也是很明确的。

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从这些规定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确立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但还缺乏严格的限制措施。

二、中美证人出庭作证的保障措施比较证人出庭作证是证人应当履行的一个义务,法律只有规定违反义务性规范的后果,才能促使证人积极履行其义务。

同时,法律也应当赋予证人以相应的权利,才能确保证人能够出庭作证。

逮捕制度存在的问题研究

逮捕制度存在的问题研究
起诉 , 羁押的时间较长, 司法人 员在案件羁押期中的工作效
出现对于法律 条文理解上的偏差问题 。 关于拘 留的相关条
例 最 早源 于 1 9 5 4 年 的《 逮 捕 拘 留 条例 》 , 其适 用 必 须 符合 法
率不高, 惩罚性羁押在实践中较为普遍 , 这都会造成诉讼的 期间浪费严重 , 降低 了诉讼效率。 如果诉讼效率过低 , 将会
进行讯 问, 迅速查 明案件事实仍 是拘 留的主要 目的之一。 同时 , 对犯罪嫌疑人及时进行讯问, 有助于进一步确定拘留 的决定是否正确 , 发现不应当拘 留的时候 , 必须立即释放
( 《 刑事诉讼法》 第8 4条)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 同时规定

逮捕的定位和功能及其存在的问题
逮捕是公安机关 、 人 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实
不鲜。 司法机关办案人 员在适用拘 留、 逮捕规定时, 也可能
人进行羁押 , 不仅强烈干涉 了其基本权利, 也与无罪推定原
则存在紧张的冲突关系。 ” 作为保障刑事诉讼 的逮捕措施, 其程序 的启动需要在符 合法定条件下遵循 比例原则 。同
时, 根据 《 刑事诉讼法》 第9 6条的规定, 逮捕从审批到审查
导致案件堆积 , 这 不仅给司法机关带来沉重 的工作负担与
律明文规定的紧急情况, 并且定位于一种临时的处置措施 。 该条文不断修改、 完善, 沿袭至今 , 在新《 刑事诉讼法》 中, 修 正 了拘留后及 时讯 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 要求公安机关对
经济压力 , 也不利于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人权保 障。 本 文
由变化从完全 自由到受到一定 限制。取保候审、 监视居住
的具体条件 , 并且将逮捕后 的羁押审查纳入刑事诉讼法的

比较法视野中的刑事强制措施

比较法视野中的刑事强制措施

比较法视野中的刑事强制措施一、本文概述《比较法视野中的刑事强制措施》一文旨在深入探讨不同法系下刑事强制措施的运用与制度设计。

文章通过对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刑事强制措施进行比较分析,揭示出各种强制措施在实践中的异同,以及它们在不同法律文化背景下的运作机制。

本文首先将对刑事强制措施的概念进行界定,明确其内涵和外延。

在此基础上,文章将分别介绍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刑事强制措施的主要类型和特点,包括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

通过对这些措施的详细阐述,读者可以对各种强制措施的基本内容有一个清晰的认识。

接下来,文章将重点关注不同法系下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和程序。

在这一部分,我们将比较不同国家和地区在适用强制措施时的法律规定和实践做法,分析它们在不同法律文化背景下的异同及其成因。

同时,我们还将探讨各国在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之间寻求平衡的努力和尝试。

本文还将对刑事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机制进行比较研究。

我们将分析不同国家和地区在司法审查方面的法律规定和实践做法,探讨它们在保障强制措施合法性和正当性方面的有效举措。

通过对这些司法审查机制的比较分析,我们可以为完善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制度提供有益的借鉴和启示。

文章将总结各国在刑事强制措施方面的经验教训,为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提供参考。

我们希望通过本文的研究,能够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强制措施运用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推动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不断发展和进步。

二、刑事强制措施的基本类型在比较法的视野下,各国的刑事强制措施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但归纳起来,大致可以划分为以下几类基本类型。

首先是拘传,这是一种强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到案的措施。

各国对拘传的适用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但通常都强调其临时性和非羁押性。

拘传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及时查明案情。

其次是取保候审,这是一种在审判过程中,对被追诉人设定担保,保证其不逃避审判的措施。

取保候审体现了对被追诉人人身自由的尊重,同时也确保了刑事诉讼的连续性。

中外法律具体案件对比(3篇)

中外法律具体案件对比(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全球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各国法律制度之间的交流与合作日益频繁。

在法律实践中,中外法律案件对比分析有助于我们更好地了解不同法律制度的特点,为我国法律改革与发展提供借鉴。

本文选取了中外两个具有代表性的具体案件,从案件背景、法律适用、判决结果等方面进行对比分析。

二、案例一:美国“奥姆斯特德诉纽约市”案(一)案件背景1973年,美国纽约市一家餐馆的老板奥姆斯特德因涉嫌非法经营而被警方逮捕。

随后,奥姆斯特德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定其被捕违法。

此案引发了关于言论自由与政府监管之间的冲突。

(二)法律适用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建立宗教或禁止宗教自由的法律;不得限制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不得限制人民和平集会或向政府请愿的权利。

”本案中,法院认为餐馆老板的言论属于言论自由范畴,政府无权限制。

(三)判决结果美国最高法院判决餐馆老板奥姆斯特德胜诉,认为政府无权限制餐馆老板的言论自由。

三、案例二:中国“黄光裕案”(一)案件背景2008年,中国家电巨头国美电器创始人黄光裕因涉嫌非法经营、操纵股价等罪名被警方逮捕。

此案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成为我国经济领域反腐倡廉的重要案例。

(二)法律适用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案中,法院认为黄光裕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操纵股价罪。

(三)判决结果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黄光裕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亿五千万元。

四、对比分析1.法律制度背景美国法律制度以宪法为核心,强调个人权利与自由,注重平衡政府权力与公民权利。

我国法律制度以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为基础,强调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统一,注重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

2.案件性质美国“奥姆斯特德案”涉及言论自由与政府监管之间的冲突,体现了美国法律对个人权利的重视。

中外刑法自首制度的比较研究

中外刑法自首制度的比较研究

中国刑法:自首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美国刑法: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但不能免除 英国刑法: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但不能免除 德国刑法: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但不能免除 日本刑法: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但不能免除 法国刑法: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但不能免除
中国刑法:自首可以减轻或免除附加刑
外国刑法:自首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减轻或免除附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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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的定义:指犯罪分子在犯罪后主动向司法机 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自首的分类:根据自首的时间、方式和内容, 可以分为一般自首、特别自首、准自首和坦白 四种类型。
一般自首:犯罪分子在犯罪后主动向司法机关投 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美国刑法:单位犯罪中,自首制度适用于单位犯罪的所有责任人员 德国刑法:单位犯罪中,自首制度适用于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和间接 责任人员 日本刑法:单位犯罪中,自首制度适用于单位犯罪的所有责任人员
中国刑法: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外国刑法:自首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但具体规定因国家而异 比较:中外刑法对自首的刑罚减免效果基本一致,但具体规定有所不同 影响:自首的刑罚减免效果对犯罪行为的预防和打击具有积极作用
比较:中国刑法对自首的附加刑减免效果更为明显 结论:中外刑法在自首的附加刑减免效果上存在差异,但都鼓励自 首行为
平等原则:自首制度应平等适用于所有犯罪行为人
公正原则:自首制度应公正对待所有犯罪行为人,避免偏袒或歧视
宽严相济原则:自首制度应宽严相济,既鼓励犯罪行为人自首,又对犯罪行为人进行适 当惩罚 教育与预防原则:自首制度应注重教育与预防,引导犯罪行为人改过自新,预防犯罪行 为的发生

中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制度的对比研究

中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制度的对比研究

中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制度的对比研究[摘要]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年龄低龄化、手段残忍化、类型多样化等发展特征更是引起了人们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制度的思考。

在美国,未成年人犯罪同样是严重的社会问题,作为英美法系的代表国家,美国在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刑事规定上对我国具有重大借鉴意义。

本文通过对比中美在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制度方面的不同,研究我国在未成年人犯罪在刑事制度上的缺陷并提出建议。

[关键字]未成年人犯罪;美国;司法制度;处罚方式一、美国的少年司法制度美国的少年司法制度经过了两个阶段的变革,第一阶段是在十九世纪末期到二十世界六十年代,在这个阶段中,人们关注对未成年人的福利保护,认为少年犯是与成年犯完全不同的一个群体,相比成年犯,少年犯的责任能力更低,可改造性更强。

基于这种理念,美国伊利诺伊州于1899年颁布了《少年法院法》,同时成立了美国第一个也是世界第一个少年法院。

少年法院的诞生标志了美国司法走向了少年审判机构与成年审判机构相分离的道路。

在1899年后越来越多的州开始建立少年司法制度、设立少年法庭,这时的少年法庭将与少年有关的所有类型的案件都列入自己的管辖范围。

二十世纪七十年代,随着美国少年犯罪率的不断上升,人们开始倡导对少年犯采取惩罚性政策,这时美国的少年司法制度迈向了第二个阶段,在这个阶段美国各州尝试将犯罪行为严重的少年犯犯转移至成人刑事法庭,逐渐形成了少年司法分流制度,一直延续至今。

美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具有体系完整、流程清晰的特点。

少年司法体系包括少年法院、少年收容所、少年教养院等,它与成人司法体系在独立运转的同时又可相互转化。

司法分流制度则贯穿了案件从受理到审判的全过程:在案件受理时,警察有权决定将被控诉少年交由哪个机构处理,可以选择对其进行简单的训诫也可以带回警局:审判前,有关部门可以对案件进行分流,分流的结果是无条件释放或移送成年刑事法庭或进入少年法院;审判时再进行分流,法官可以对进入少年法院的案件选择非正式处理措施即保证将被害人的损失恢复原状、在学校出勤、遵守服用药物的建议或宵禁等措施,在非正式处理措施执行完毕的时候案件就已经终结,而不适用非正式处理措施的案件则正式由少年法院审判。

中美法律差异家暴案例(3篇)

中美法律差异家暴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家庭暴力,又称家庭暴力行为,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一方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家暴不仅严重侵犯了受害者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还破坏了家庭和谐,影响了社会稳定。

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完善,我国和美国的法律都对此类行为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和严厉的惩罚。

本文将结合中美法律差异,以家暴案例为切入点,探讨两国在处理家暴案件时的不同做法和理念。

二、中美家暴法律差异1. 法律定义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而美国各州对家庭暴力的定义略有差异,但大致包括身体伤害、性侵犯、精神虐待、经济控制、忽视和拒绝照顾等。

2. 举证责任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第15条规定:“家庭暴力案件,当事人可以自行收集、提供有关证据。

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收集、调取有关证据。

”在美国,家庭暴力案件的举证责任较为复杂。

一方面,受害者需要提供证据证明遭受了家庭暴力;另一方面,如果受害者无法提供直接证据,法庭可以依据其他证据推定家庭暴力存在。

3. 保护措施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第2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家庭暴力案件后,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四)对可能实施家庭暴力的当事人采取禁止令。

”美国各州的家庭暴力保护措施主要包括保护令、紧急避难所、心理咨询服务等。

4. 惩罚力度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第31条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美国各州对家庭暴力的惩罚力度也较大,包括罚款、监禁、社区服务等多种方式。

三、中美家暴案例对比1. 案例一:我国某地,丈夫长期殴打妻子,妻子多次报警求助。

法院审理后,判决丈夫犯家庭暴力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 案例二:美国某州,妻子遭受丈夫长期精神虐待,向法院提起诉讼。

工作研究:各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比较

工作研究:各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比较

工作研究:各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比较各国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职能的行使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以维护公共利益为出发点展开法律监督,法律监督职能较弱;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以维护法律秩序为出发点展开法律监督,具有比英美法系较强的监督职能;俄罗斯和中国的检察机关实施的是一种专门性的法律监督,其法律监督职能广泛而全面。

分析起来,造成各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差异性的原因主要有检察制度的历史起源、各国宪政体制、政治法律传统、司法理念和诉讼制度等五个方面的因素。

各种法律制度都是在融汇各国历史、政治、法律、文化传统的基础上形成和发展的,法律监督制度的形成也不例外。

由于影响法律监督制度形成和发展的因素所起的作用不同,导致各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体现出不同的特点。

一、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比较(一)以维护公共利益为主要特征的法律监督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是以维护公共利益为出发点展开法律监督的,检察机关主要被定位为代表国家利益对犯罪实行追诉的公诉机关,其法律监督的特征不甚明显。

一方面,检察机关以提起公诉为主要的权力行使方式,其在诉讼中的地位始终受当事人平等原则支配,是与被告人具有同等地位的一方诉讼当事人。

逮捕和审判均由法院行使,检察机关一般不具有监督侦查、审判和刑事判决执行的职责。

另一方面,由于检察机关享有提起公诉的绝对控制权,从而又对侦查、刑事审判形成一定程度的监督和制约作用。

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检察机关被视作公共利益的代表,所以其在公共利益维护方面享有较强的监督作用。

(二)以维护法律秩序为主要特征的法律监督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是以维护法律秩序为出发点展开法律监督的,检察机关在形成时就兼具利益维护者与法律秩序监督者的双重身份,因此具有比英美法系较强的监督职能。

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在诉讼中都负有监督审判的职能,并承担着发现实体真实、维护司法公正的使命,兼有法律监督机关、公诉机关及社会公益代表人三重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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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逮捕制度的比较研究
摘要:逮捕是我国刑事诉讼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我国的逮捕制度有着自己的特点,在惩罚犯罪和保障诉讼顺利进行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也存在着一些凾待解决的问题。

我国的逮捕制度同美国存在着很多差异,如逮捕的证明标准的差异,批准权归属的差异,逮捕和羁押的关系,逮捕的事后救济的差异等等。

关键词:逮捕羁押批捕救济
一、逮捕的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法》规定要求逮捕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

其中逮捕的证明标准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逮捕条件中最为模糊也最富争议的一项,根据有关的司法解释,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包括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这里的有证据证明并没有对证据的质和量做出明确界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只需要证据证明就可以逮捕而不论证据的证明程度,还是要求该证据可以证实并且证明该犯罪就是嫌疑人所为,这实际上说明我国逮捕的证明标准仍然没有明确。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逮捕的证明标准低,只要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即可,而不管其是主要证据还是次要证据,也不管其证据程度如何,只要在满足逮捕的其他两个条件,就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实施逮捕,这导致了我国逮捕措施适用的频率过高,不利于人权的保障。

对比我国,对于逮捕的证明标准,美国宪法第四条修正案规定:“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与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被侵犯。

除依相当的理由,以宣誓或代誓宣言证实,并详细写明搜查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发出搜捕和扣押状。

”根据这条修正案的规定,无论是有证逮捕还是无证逮捕,只有存在着“相当理由”即合理根据时,才能进行。

即侦查官员在申请司法令状时,必须要证明有合理根据相信发生了犯罪并且嫌疑人就是实施犯罪的人,治安法官才会签发司法令状,警察才能执行。

这是对警察工作的一种要求,也是美国刑事诉讼中九种不同的证明标准中的一项证明要求,同时,是美国第四宪法修正案规定的一项重要的公民权利,合理根据是美国刑事诉讼中逮捕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是美国刑事诉讼中一个重要的概念。

合理根据的本质是一种有证据基础的现实可能,而不能仅仅是一种主观怀疑,这种可能不要求达到足以定罪的程度,但总的要求是侦查官员认识到的和掌握的事实情况可以使一个具有合理警觉的人相信犯罪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或者相信在某个地方或某人身上可以找到某件东西。

但侦查官员只是主观上相信逮捕是有根据的,不足以证明逮捕符合合理根据的要求,必须要有其他证据如可靠第三人的线报。

二、批捕权的归属问题
我国法律规定,刑事诉讼中的审查批准逮捕权由检察机关行使。

与西方国家相比,审查批准逮捕在中国是一种法律监督,而在西方则是一种司法审查。

在美国,逮捕包括有证逮捕和无证逮捕,从法律上来说,逮捕是以有证逮捕为原则,以无证逮捕为例外。

无证逮捕是指未经司法官事先批准,在没有逮捕证的情况下进行的逮捕,当然,无证逮捕必须存在一定的“合理根据”。

我们这里讨论的批捕权归属的比较研究主要是针对有证逮捕而言的。

有证逮捕是指司法官根据控告书或其他书面申请,经过审查确认符合逮捕条件而签发逮捕证,侦查官员凭有效逮捕证进行的逮捕。

美国实行令状制度,要进行逮捕时必须签发逮捕证,有权签发逮捕证的司法官必须是依法享有签证权的、中立和公正的司法官,通常是指治安法官或地区法官,检察机构和警察部门的长官或一般官员无权签发逮捕证。

与我国将批捕权交由检察机关行使不同的是,美国的批捕权是由法官行使的,但是,对侦查措施进行司法审查的法官与刑事案件审判的法官是完全分开的,这对于审判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保持中立、超然的地位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相比美国等西方国家,我国目前的批捕权配置确实存在着一定的弊端。

首先,由检察机关行使批捕权对于促使侦查机关遵守诉讼程序,控制逮捕措施的滥用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我国的刑事司法体制的设置,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实际上都行使着控诉职能,这使得行使审查批准逮捕权的检察官很难摆脱追诉犯罪的倾向,可能使对逮捕的制约流于形式;其次,现行的批捕机制对于侦查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的请求遭到拒绝时提供了多种救济途径,但是,相对于被逮捕人一方则相对缺乏;最后,检察机关在审判前程序中应当保持中立,使犯罪嫌疑人得到公平、公正的对待,美国最高法院的判决以及联邦法院和州法院的判决也指出,检察官的主要职责不是证明有罪,而是实现正义。

而我国在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中,检察机关双重角色合一,难免有违中立。

三、逮捕和羁押的关系
在我国,逮捕与羁押不分,逮捕后的自然结果就是羁押,羁押是逮捕措施实施后必然带来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剥夺。

法律没有规定独立的羁押条件,也没有规定逮捕后变更为羁押的程序,这导致了羁押适用的普遍化,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身权利。

而在美国,逮捕和羁押是两个相互独立的程序,警察对于被逮捕的嫌疑人,必须立即将其解送至最近的联邦治安法官或者地方法官处,逮捕和羁押的决定程序是分开的,司法官在决定羁押之前必须举行听审,以确定是否有条件能够担保被告人能够按照要求到庭,以及其他任何人和社会的安全。

在听审程序中,控辩双方都参与,可以就是否羁押、是否保释等问题进行辩论。

在听审结束前可以对被告人予以羁押。

相比美国,我国的羁押决定缺乏审查机制,检察机关决定或批准逮捕后,不在对是否应当继续羁押进行审查,由于羁押依附于逮捕措施,从侦查到整个的诉讼阶段,羁押的条件基本上等同于逮捕的条件,在各个诉讼阶段上针对羁押独立的审查并不存在,逮捕后的羁押属于逮捕的自然延伸,存在于逮捕后的各个诉讼阶段中,继续羁押是正常情况,而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解除羁押状态则属于非正常情况。

此外,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羁押期限的延长都是由检察
机关批准的,没有独立的司法审查机制,并且,侦查机关在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时拥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不受任何司法审查或司法机构的制约,这些都使得犯罪嫌疑人被批准逮捕后,羁押成了必然结果,法律规定的羁押期限也形同虚设,这些都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违背了保障人权的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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