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逮捕制度比较论文
中美侦查制度比较研究

中 南 财 经 政 法 大 学研 究 生 课 程 考 试试 卷(课程论文)论文题目 中美侦查制度比较研究课程名称 中外侦查制度比较研究完成时间 2013年8月26日专业年级 2011级侦查学中美侦查制度比较研究赵文尧摘要: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纳入其视野。
意味着,中国侦查程序发生了重大变化。
其中刑事诉讼法还增加了重要的原则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说明,我国取得了重大的进步。
我们需要重新审视中国与美国侦查制度的差距,因而研究中美侦查制度的差异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本文从侦查主体、侦查措施、证据规则等视角,对中美侦查制度进行比较。
关键词:侦查主体、证据制度、人权保障在我国,侦查是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阶段,它对之后的审查起诉、审判等诉讼活动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我国采取的是以国家公诉主义为主,自诉主义为辅的刑事诉讼追诉制度。
因而侦查制度的设置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我国侦查制度是指国家侦查机关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组织与活动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的总称。
就侦查制度的内容而言,大致包括侦查主体制度、受案、立案制度、侦查程序制度、强制措施制度、证据制度等。
由于中美两国的国家的历史传统、文化背景、政治制度等国情不同,因此,侦查制度自然存在着差异。
一、侦查主体(一)我国的侦查主体在我国,根据《刑事诉讼法》、《六机关规定》、《高检刑诉规则》等相关法律规定,我国享有侦查权的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监狱、海关缉私部门、军队保卫部门。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安机关负责绝大多数的刑事案件的侦查;国家安全机关在危害国家案件侦查方面与侦查机关行使相同职权;人民检察院负责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权利、民主权利、人身权利等案件侦查;监狱负责监狱内的刑事案件侦查;军队保卫部门负责军队内部犯罪案件侦查;海关缉私部门主要负责走私、缉毒等刑事犯罪侦查。
中美监狱制度比较

中美监狱制度比较我们对美国监狱的印象,一般是从各种影视剧,如《肖申克的救赎》、《金蝉脱壳》中得到的。
美国的监狱与中国的监狱有许多的不同,这是与两国的司法制度不同分不开的。
美国是依照‚三权分立原则建立的资本主义国家,其司法制度及指导思想与我国有很大的差异。
而且由于各个州的法律规定不一,监狱体制和管理模式也存在差别。
运用现代司法理论体现惩罚思想一般将惩罚分为人身监禁、经济制裁、体能训练、社会服务四种形式。
人身监禁就是剥夺或限制罪犯的人身自由。
根据刑罚相适应原则,犯罪越重,惩罚就越严厉;经济制裁有两种:一是罪犯给受害人或其家庭支付一定数量的金钱以弥补经济上的损失和减少精神上的痛苦;二是罪犯必须给国家支付一定数量的金钱,叫罚金,尤其对财产型犯罪使用比较广泛。
体能训练是监狱规定罪犯每天早起接受强运动量的体能训练及专题训练的惩罚方式。
因为不经过彻底的痛苦洗礼,心灵便难有复苏之时,也无从培养出对己对人的责任感。
现在这种惩罚已发展成为一种新兴的监禁机构——军训式矫正中心。
社会服务,即规定通过社会劳动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
监狱轻刑犯人白天到社会工地参加劳动,所得的报酬,用来赔偿受害者,承担法律诉讼费用,及资助本人家庭等。
设立监狱警戒等级制度根据罪犯罪行轻重,刑期长短,有无实施暴力和逃跑危险等因素,对监狱戒备程度进行分类,设立最高警戒监狱(高度),中等警戒监狱(中度),最低警戒监狱(低度),目的是保障监狱安全,维护良好的监管秩序。
在劳顿郡监狱实行不同戒备的监所管理,未决犯监所因关有重要嫌犯、多重凶犯、暴力犯,警戒森严、监控严密,设施十分牢固,实行全封闭,全隔离管理,使关押的重刑犯犹如‚笼中的困兽。
而轻刑犯关押监所,采取了四周不设防、别墅式的建筑格局,没有武装卫兵,没有岗楼、围墙。
罪犯在狱内一般可自由活动,就连囚舍的门也不上锁,监狱长称这是一把无形的锁,有勇气改正恶习的犯人是不会去闯的。
如影片《金蝉脱壳》,罪犯如果逃跑抓回来肯定要作为重点看守对象并重罚,据记载该监狱20年来只跑过一个罪犯。
关于中美刑法主观犯意比较

关于中美刑法主观犯意比较在对犯罪行为进行界定时,主观犯意是一个不可缺失的要件,它揭示了犯罪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所持的心理态度。
因为中西方法制发展历史的不同,中关刑法对于主观犯意的规定也不相同。
但是,对比表明,在知与意两个因素的判断中,两国刑法对主观犯意的规定又存在一定的相似性。
对中关刑法主观犯意的对比,将有助于对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主观犯意的推敲和理解。
一、犯罪意图的界定(一)犯罪意图的历史界定从西方刑法发展历史看,在早期的法律规定中,刑事犯罪和民事侵权行为之间没有明显的界限。
处理刑事犯罪和民事侵权行为的基本规则是合二为一的。
12世纪,在教会法庭的案件审理中便出现了“应受谴责”的思想,这一犯罪人的主观心态既作为测定有罪的标准,也可以用来区别罪行的轻重。
到了13世纪,英国的一些思想家便采纳了应受谴责的“内心过错”的观点。
这些学者的论著对法律的发展起了重要作用,从17世纪开始,英国刑法就对严重犯罪的定罪有了“犯罪意图”的要求,同样的原则很快也被运用在美国殖民地以及后来的美利坚合众国。
纵观西方刑法发展历史,对于犯罪人主观罪过形式刑法理论有希望主义、认识主义、折中主义等三种学说。
希望主义认为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就应当认定为故意,而其他的则都是过失。
与现在的刑法的相关规定对比,希望主义对故意的界定过窄,无形中把“间接故意”排斥在“故意”范畴之外。
认识主义认为行为人只要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那就是故意。
与中国刑法犯意之规定对比,认识主义其实就是把“有认识的过失”直接界定为“故意”。
折中主义将“希望主义”与“认识主义”结合起来,弥补了上述两种观点的不科学之处……在中国法制史上,对于刑法主观犯意的认知最早可以追溯到西周时期。
虽然西周遵循“德为主,刑为辅”的法治思想,但是在“明德慎罚”原则的指导下,当时已将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心态进行了故意与过失的区分。
“壹宥日不识,二宥日过失,三宥日遗忘。
”——《周礼·秋官·司刺》在西周,对于犯罪人不能正确识别犯罪客体而造成误伤、不能够对自己行为后果有准确预见而造成误伤、没有主观故意只是因为过失而造成了危害等三种违法犯罪行为,可以给予减轻刑事责任的宽宥处理。
我国逮捕制度之完善论文

浅论我国逮捕制度之完善摘要:当前,我国逮捕制度存在着诸多的问题,如侦查环节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逮捕适用过于广泛、捕前羁押和捕后羁押缺乏完善的审查监督程序等,必须予以进一步完善,明确逮捕的目的,禁止把逮捕异化为侦查手段;建立以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为中心的逮捕前及逮捕后羁押审查制度等。
关键词:逮捕权利保障侦查监督逮捕作为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在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起到相当重要的作用。
当时,在司法实践中也在存在逮捕措施被大量滥用的现象,导致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受到侵害。
本文试就逮捕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一、我国逮捕制度存在的问题㈠侦查环节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
负责侦查的机关是强大的国家机器的一个组成部分,它可以直接发动国家机器来追究犯罪,犯罪嫌疑人明显处于弱势地位,从而造成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利过小。
加之人们传统观念上只是将辩护与法庭辩论联系在一起,被告人的辩护权利很少能够获得应有的关心。
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案件自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才可以委托辩护人,但在侦查阶段还没有必要或不允许通过委托辩护人来行使辩护权,刑事诉讼法虽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接受第一次传讯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但是律师的职责也只是局限于提供法律咨询,代为控告或申请取保候审,而不能直接代替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
在实践中,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侵犯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现象非常普遍。
主要的表现有如下几项:第一,犯罪嫌疑人或其家属提出聘请律师的请求,侦查的机关迟迟不予以答复。
第二,律师要求会见,侦查的机关为了防止批捕环节的供述出现不稳定情况影响到侦查,便出现了一再拖延的情形。
第三,律师会见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会在场,时常出现律师被无理打断或者被无故取消会见的现象。
㈡批准执行标准与批准结果的评价标准不统一,造成逮捕的迟延性。
在司法实践中,评价逮捕正确与否的标准是犯罪嫌疑人是否被法院做出有罪的判决。
中美在网络犯罪打击中的合作与对抗

中美在网络犯罪打击中的合作与对抗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和普及,网络犯罪行为日益猖獗,给社会安全和个人权益带来了巨大威胁。
作为全球最大的互联网大国,中美两国在网络犯罪打击中担负着重要责任。
本文将就中美在网络犯罪打击中的合作与对抗进行探讨。
一、合作1. 双方互相通报情报中美作为世界上最重要的两个网络大国,彼此之间的网络安全合作至关重要。
双方通过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定期交流有关网络犯罪活动的情报,以共同对抗黑客、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
通过互相通报情报,双方能够更加及时地了解到新型网络犯罪手段和恶劣情况,从而采取应对措施并予以打击。
2. 举行联合演习为了增强两国网络安全的合作,中美定期举行联合演习,共同应对网络犯罪威胁。
这些联合演习不仅可以检验两国安全机构的协同能力,还可以通过模拟真实情景,让相关人员学习掌握最新的网络安全技术和防范策略。
通过联合演习的方式,中美能够在网络犯罪打击方面相互借鉴和学习,提高打击网络犯罪的能力。
3. 制定共同政策和法律法规中美两国在网络犯罪打击方面制定共同的政策和法律法规也是十分重要的。
双方可以通过协商,就打击网络犯罪的标准、侦查手段和法律适用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通过合作来解决跨国网络犯罪行为。
在此基础上,两国还可以进一步深化合作,加强网络犯罪打击的力度和范围。
二、对抗1. 网络战争与反制尽管中美在网络犯罪打击方面有着广泛的合作,但两国之间仍存在竞争与对抗。
网络战争作为一种新型的战争形式,对国家安全产生了巨大冲击。
中美两国在网络战争方面进行对抗,通过网络攻防演练来检验自身网络安全的强弱,以及攻击和反击的能力。
虽然这种对抗可能产生一定的紧张局势,但也是为了保护各自国家的核心利益。
2. 技术创新与竞争网络犯罪的形式和手段日新月异,技术创新成为了网络犯罪打击的核心。
中美两国都在网络安全技术研究和创新方面投入了大量资源,希望能够在网络犯罪打击中占据领先地位。
因此,两国在技术创新和竞争方面也存在一定的对抗。
浅析中美司法制度的差异

浅析中美司法制度的差异浅析中美司法制度的差异中国和美国是当今世界最大的两个经济实体,但是,两个国家政治制度、文化传统、经济体制、甚至是司法制度上都是截然不同的:美国在英美法系的道路上已经行进了200余年,而我国虽然法制建设的时间只有几十年,但是已经成为俄罗斯之后的又一个法制建设成绩卓著的大陆法系国家。
那么,让我们简单的辨析一下中美司法制度中所存在的差异。
一、法官的地位与权责范围不同在美国,法官更像是一场足球比赛的裁判,主要在于组织与维持一场审判的有序进行,其并没有权力判定一个人是否有罪,而只能在陪审团认定嫌疑人有罪的前提下,进行量刑的工作。
在我国,法官的职责范围则要大的多,除了美国法官所承担的工作外,在嫌疑人定罪上也会起到极大地作用,特别是在二审程序中,合议庭完全由法官组成,定罪量刑也自然全部由法官承担。
二、基本审判组织不同在美国,法庭最基本的审判组织是陪审团。
其它英美法系的国家,也有陪审团,但美国对陪审团的使用尤为大胆与奇特。
首先,陪审团的组成人员全是普通人组成,说白了,都是群众演员。
这样就会导致陪审团里有很多人,没什么知识,没什么文化,也没有能力去审理一个复杂的案件。
但就是这样的普通人,在美国历史上无数的重大案件中,一言而定人生死;第二,选建陪审团要经过一个极其繁杂、漫长的过程。
本文由收集整理以著名的辛普森案为例,仅是选定陪审团就历时四个月,所有候选陪审团的人,都要回答若干的问题用于判断是否可能产生偏见。
随后,剩余候选人还要经过控辩双方再选一轮的筛选,剩余人员才可能成为陪审团成员;第三,重大案件陪审团人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会与外界完全隔离,以保证不会受他人观点影响到自身审判观点,如辛普森案,陪审团人员与外界隔离了九个月之久。
在我国,法庭的基本审判组织是合议庭,其与陪审团有着很大差别。
首先,合议庭虽然也有人民陪审员的存在,但是一方面人数较少,另一方面,人民陪审员只会存在于一审和对一审提起的再审程序;另外,合议庭的选定不会经过过长的时间,以民事诉讼一审为例,普通程序的全过程需要在6个月内完成,合议庭选定的时间自然不会太长。
从电影《刮痧》浅析中美法律文化的差异

从电影《刮痧》浅析中美法律文化的差异电影《刮痧》描述了一位中国女孩在美国留学期间,因为在公共场合刮痧而引起了警察的注意并被逮捕。
该电影反映出了中美法律文化之间的差异。
本文浅析中美法律文化的差异。
首先,中国传统文化中存在着自我调节、自我管理的思想,而美国法律强调个人自由和权利。
在中国,人们相信自我调节和自我管理是维护个人和社会稳定的关键。
而在美国,个人自由和权利则是为了保护公民不受政府的干涉和控制。
在电影中,主人公刮痧的行为在中国是常见的民间疗法,但在美国被视为违反了公共卫生和对他人造成了危害。
这是因为在中国,人们普遍相信疾病来源于体内的不平衡,因此使用一些传统疗法可以帮助身体恢复平衡。
而在美国,因为传统中国疗法不符合美国卫生标准,被视为危险。
其次,司法制度在中美法律文化之间也存在着差异。
在中国,法律裁判主要依靠官员的推荐和经验,律师在审判中的作用相对有限。
而在美国,律师是诉讼的主导力量,法官的责任是监督整个司法流程,确保诉讼公平。
在电影中,主人公在法庭上没有律师的帮助,被说服认罪,最终被判了罚款和社区服务。
而在美国,如果被控罪行认罪,律师需要确保其了解自己的权利,帮助其权衡可能的判罚,并与检察官进行谈判以达成更好的结果。
如果认定有案可控,需要证明罪名成立,否则被认为是错误的判决。
最后,中美法律文化之间的差异还在于法律透明度和可操作性。
在中国,法律较为模糊,司法实践受政治和社会学因素的影响。
在美国,法律文件公开并得到严格执行,与法律相悖的行为受到惩罚,因此法律透明度和可操作性相对较高。
在电影中,主人公因不知道美国的法律规定而被判罚款和社区服务,这表明在美国,不了解法律规定会影响个人的权利和利益。
然而,中国的法律文化中基于儒家思想,注重道德和伦理,因此在实践中,情况可能非常复杂和模糊。
综上所述,中美法律文化之间存在诸多差异,包括人们的文化观念、司法制度以及法律的透明度和可操作性。
因此,在进行跨文化交流和合作时,必须了解彼此之间的差异,并采取积极的措施来避免交流错误和误解,以促进双方之间的理解和合作。
中美监狱制度比较

我们对美国监狱的印象,一般是从各种影视剧,如《肖申克的救赎》、《金蝉脱壳》中得到的。
美国的监狱与中国的监狱有许多的不同,这是与两国的司法制度不同分不开的。
美国是依照‚三权分立原则建立的资本主义国家,其司法制度及指导思想与我国有很大的差异。
而且由于各个州的法律规定不一,监狱体制和管理模式也存在差别。
运用现代司法理论体现惩罚思想一般将惩罚分为人身监禁、经济制裁、体能训练、社会服务四种形式。
人身监禁就是剥夺或限制罪犯的人身自由。
根据刑罚相适应原则,犯罪越重,惩罚就越严厉;经济制裁有两种:一是罪犯给受害人或其家庭支付一定数量的金钱以弥补经济上的损失和减少精神上的痛苦;二是罪犯必须给国家支付一定数量的金钱,叫罚金,尤其对财产型犯罪使用比较广泛。
体能训练是监狱规定罪犯每天早起接受强运动量的体能训练及专题训练的惩罚方式。
因为不经过彻底的痛苦洗礼,心灵便难有复苏之时,也无从培养出对己对人的责任感。
现在这种惩罚已发展成为一种新兴的监禁机构——军训式矫正中心。
社会服务,即规定通过社会劳动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
监狱轻刑犯人白天到社会工地参加劳动,所得的报酬,用来赔偿受害者,承担法律诉讼费用,及资助本人家庭等。
设立监狱警戒等级制度根据罪犯罪行轻重,刑期长短,有无实施暴力和逃跑危险等因素,对监狱戒备程度进行分类,设立最高警戒监狱(高度),中等警戒监狱(中度),最低警戒监狱(低度),目的是保障监狱安全,维护良好的监管秩序。
在劳顿郡监狱实行不同戒备的监所管理,未决犯监所因关有重要嫌犯、多重凶犯、暴力犯,警戒森严、监控严密,设施十分牢固,实行全封闭,全隔离管理,使关押的重刑犯犹如‚笼中的困兽。
而轻刑犯关押监所,采取了四周不设防、别墅式的建筑格局,没有武装卫兵,没有岗楼、围墙。
罪犯在狱内一般可自由活动,就连囚舍的门也不上锁,监狱长称这是一把无形的锁,有勇气改正恶习的犯人是不会去闯的。
如影片《金蝉脱壳》,罪犯如果逃跑抓回来肯定要作为重点看守对象并重罚,据记载该监狱20年来只跑过一个罪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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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逮捕制度的比较研究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0745(2011)10-0044-01
摘要:逮捕是我国刑事诉讼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我国的逮捕制度有着自己的特点,在惩罚犯罪和保障诉讼顺利进行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也存在着一些凾待解决的问题。
我国的逮捕制度同美国存在着很多差异,如逮捕的证明标准的差异,批准权归属的差异,逮捕和羁押的关系,逮捕的事后救济的差异等等。
关键词:逮捕羁押批捕救济
一、逮捕的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法》规定要求逮捕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
其中逮捕的证明标准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逮捕条件中最为模糊也最富争议的一项,根据有关的司法解释,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包括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这里的有证据证明并没有对证据的质和量做出明确界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只需要证据证明就可以逮捕而不论证据的证明程度,还是要求该证据可以证实并且证明该犯罪就是嫌疑人所为,这实际上说明我国逮捕的证明标准仍然没有明确。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逮捕的证明标准低,只要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即
可,而不管其是主要证据还是次要证据,也不管其证据程度如何,只要在满足逮捕的其他两个条件,就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实施逮捕,这导致了我国逮捕措施适用的频率过高,不利于人权的保障。
对比我国,对于逮捕的证明标准,美国宪法第四条修正案规定:“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与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被侵犯。
除依相当的理由,以宣誓或代誓宣言证实,并详细写明搜查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发出搜捕和扣押状。
”根据这条修正案的规定,无论是有证逮捕还是无证逮捕,只有存在着“相当理由”即合理根据时,才能进行。
即侦查官员在申请司法令状时,必须要证明有合理根据相信发生了犯罪并且嫌疑人就是实施犯罪的人,治安法官才会签发司法令状,警察才能执行。
这是对警察工作的一种要求,也是美国刑事诉讼中九种不同的证明标准中的一项证明要求,同时,是美国第四宪法修正案规定的一项重要的公民权利,合理根据是美国刑事诉讼中逮捕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是美国刑事诉讼中一个重要的概念。
合理根据的本质是一种有证据基础的现实可能,而不能仅仅是一种主观怀疑,这种可能不要求达到足以定罪的程度,但总的要求是侦查官员认识到的和掌握的事实情况可以使一个具有合理警觉的人相信犯罪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或者相信在
某个地方或某人身上可以找到某件东西。
但侦查官员只是主观上相信逮捕是有根据的,不足以证明逮捕符合合理根据的要求,必须要有其他证据如可靠第三人的线报。
二、批捕权的归属问题
我国法律规定,刑事诉讼中的审查批准逮捕权由检察机关行使。
与西方国家相比,审查批准逮捕在中国是一种法律监督,而在西方则是一种司法审查。
在美国,逮捕包括有证逮捕和无证逮捕,从法律上来说,逮捕是以有证逮捕为原则,以无证逮捕为例外。
无证逮捕是指未经司法官事先批准,在没有逮捕证的情况下进行的逮捕,当然,无证逮捕必须存在一定的“合理根据”。
我们这里讨论的批捕权归属的比较研究主要是针对有证逮捕而言的。
有证逮捕是指司法官根据控告书或其他书面申请,经过审查确认符合逮捕条件而签发逮捕证,侦查官员凭有效逮捕证进行的逮捕。
美国实行令状制度,要进行逮捕时必须签发逮捕证,有权签发逮捕证的司法官必须是依法享有签证权的、中立和公正的司法官,通常是指治安法官或地区法官,检察机构和警察部门的长官或一般官员无权签发逮捕证。
与我国将批捕权交由检察机关行使不同的是,美国的批捕权是由法官行使的,但是,对侦查措施进行司法审查的法官与刑事案件审判的法官是完全分开的,这对于审判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保持中立、超然的地位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相比美国等西方国家,我国目前的批捕权配置确实存在着一定的弊端。
首先,由检察机关行使批捕权对于促使侦查机关遵守诉讼程序,控制逮捕措施的滥用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我国的刑事司法体制的设置,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实际上都行使着控诉职能,这使得行使审查批准逮捕权的检察官很难摆脱追诉犯罪的倾向,可能使对逮捕的制约流于形式;其次,现行的批捕机制对于侦
查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的请求遭到拒绝时提供了多种救济途径,但是,相对于被逮捕人一方则相对缺乏;最后,检察机关在审判前程序中应当保持中立,使犯罪嫌疑人得到公平、公正的对待,美国最高法院的判决以及联邦法院和州法院的判决也指出,检察官的主要职责不是证明有罪,而是实现正义。
而我国在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中,检察机关双重角色合一,难免有违中立。
三、逮捕和羁押的关系
在我国,逮捕与羁押不分,逮捕后的自然结果就是羁押,羁押是逮捕措施实施后必然带来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剥夺。
法律没有规定独立的羁押条件,也没有规定逮捕后变更为羁押的程序,这导致了羁押适用的普遍化,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身权利。
而在美国,逮捕和羁押是两个相互独立的程序,警察对于被逮捕的嫌疑人,必须立即将其解送至最近的联邦治安法官或者地方法官处,逮捕和羁押的决定程序是分开的,司法官在决定羁押之前必须举行听审,以确定是否有条件能够担保被告人能够按照要求到庭,以及其他任何人和社会的安全。
在听审程序中,控辩双方都参与,可以就是否羁押、是否保释等问题进行辩论。
在听审结束前可以对被告人予以羁押。
相比美国,我国的羁押决定缺乏审查机制,检察机关决定或批准逮捕后,不在对是否应当继续羁押进行审查,由于羁押依附于逮捕措施,从侦查到整个的诉讼阶段,羁押的条件基本上等同于逮捕的条件,在各个诉讼阶段上针对羁押独立的审查并不存在,逮捕后
的羁押属于逮捕的自然延伸,存在于逮捕后的各个诉讼阶段中,继续羁押是正常情况,而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解除羁押状态则属于非正常情况。
此外,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羁押期限的延长都是由检察机关批准的,没有独立的司法审查机制,并且,侦查机关在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时拥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不受任何司法审查或司法机构的制约,这些都使得犯罪嫌疑人被批准逮捕后,羁押成了必然结果,法律规定的羁押期限也形同虚设,这些都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违背了保障人权的宗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