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论文:论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完善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试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试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一、引言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全球化的趋势,竞争成为各行各业中的关键因素之一。
然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存在严重阻碍了市场的规范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的建立。
为应对不正当竞争的挑战,我国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并在不断完善中逐渐取得了一定成效。
本文旨在探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现状,并提出建议以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框架。
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历史演变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一项重要的经济法律法规,经历了多次修改和完善。
自1993年首次颁布以来,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逐渐从单一的行政处罚为主的执法模式转变为法律与行政相结合的综合执法体系。
此外,不断跟随市场需求的变化,我国也相继增加了对于互联网、电子商务等新兴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范。
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的问题尽管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取得了成效,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法律的适用范围过于宽泛,缺乏明确的规定。
其次,执法手段和制裁力度有限,难以有效遏制不正当竞争行为。
此外,法律对于新兴领域的规范相对滞后,对于互联网、电子商务等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四、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建议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首先,应该进一步细化法律的适用范围,明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和界限,以便更好地进行执法。
其次,加强执法力度,提高对违法者的惩罚力度,以起到威慑作用。
此外,针对新兴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抓紧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及时进行规范。
五、借鉴国外经验与加强合作除了在国内进行完善,我国也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与成果。
可以通过与国外相关机构的合作,学习其有关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和执法经验,并进行适当的借鉴。
此外,加强国际合作,推进亚太地区甚至全球范围内的反不正当竞争合作,共同应对全球化背景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挑战。
六、结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是一个长期的过程,需要相关部门和专家学者共同努力。
《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适用的思考

《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适用的思考《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在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案件中赋予法官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是由于其具有的抽象性特点,一般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受到了滥用。
一般条款的滥用反映出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其他相关法律的冲突,同时扰乱了市场秩序。
对一般条款的严格适用是保持法律稳定性和维持法律体系融贯性的内在要求。
标签:《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滥用;严格适用一、一般条款的界定一般条款的概念最早起源于德国民法典,一般条款是指未规定具体的适用条件和固定的法律效果,而将其交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予以确定的规范。
2017年11月4日《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通过,对于该法中关键性的行为性质界定即何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和大多数国家一样,采用了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立法技术来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第2款对行为、概念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第二章的第六条到第十二条列举了七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针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性质问题,学术界产生了一般条款说、法定主义说和有限的一般条款说3种观点。
三种观点各有其内在的逻辑和理论基础,笔者认为有限一般条款说更切合立法目的。
“一般条款说”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不限于第2章所列举的七种行为,它还包括该法总则尤其是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所认定的行为。
二、一般条款的滥用虽然我国理论界对一般条款的存在与否争论不休,但司法实践似乎早已抛弃这种犹疑。
早在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就指出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一二款的规定审查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并追究法律责任。
但是在严重缺乏适用规制以及适用边界不明确的的情况下,一般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普遍适用必定带来诸多隐患。
2.1 法律规范之间界限的模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的法律。
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

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摘要】自1992年我国提出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来,至今已有二十年,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施行了近十九年,十九年来《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市场秩序、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发挥了重大的作用。
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又呈现出很多新形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不适时缺陷也日趋明显,因此如何修订和完善该法已成为当前市场经济建设的重大问题。
本文中,笔者从一般条款的角度来讨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不正当竞争;一般条款;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竞争法体系的重要一环,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调整市场竞争行为的法律,自1993年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颁布以来,这部法律便一直作为调整我国市场竞争秩序的法律依据,为我国市场竞争法体系的建立提供了法律保障。
最近一段时期,我国市场竞争法律制度得到很大的完善,这对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建设的不断发展完善,以及市场经济秩序的统一、规范具有重大的推动作用。
但是,在我国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完善的同时,新形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层出不穷,而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不适应当前经济发展的要求和形势,无法有效地对这些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规范和治理,该法已经很难满足现实需要。
尤其是在2008年《反垄断法》的颁布与实施以后,使得原来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缺陷显得更加明显,市场竞争法律制度之间存在着不协调之处。
所以怎样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修订,以达到构筑市场竞争法体系,更好地维护市场竞争的目的,就显得尤为重要。
为此,笔者从修改和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的角度,对完善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提出一些意见。
一、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否存在一般条款一般条款的法律含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一般条款是指规定人民法院或相关的执法机关在本法第5条至第15条中列举的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外认定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抽象性的、要件的或者概括性的规范。
论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适用与完善

反不 正当 竞争 法上 的一 般条 款, 是 指规 定执 法机关 或法 院在 法 律 具体 列 举 的不正 当 竞争 行 为 以外认 定 其他 不 正当 竞争 行 为的 要 件 的 抽象 的 或者 概括 的 规 范 ” ] 。其 在 反不 正 当竞 争 法中 居 于重 要 地位, 发挥 着 重要 作 用 。首 先 , 其 作 为竞 争法 领域 的 “ 帝 王 条款 ” , 在 反不 正当竞 争 法中处 于核 心地 位 , 统 领和 支配 着整 部法律 在维 护 市 场竞 争 秩序 中 的运 行 , 规 制着执 法 机构 的 执法 活 动 。其次 , 作 为 个“ 兜 底条 款 ” , 一般 条款 在反 不正 当竞争 法 中 , 起 着补 充具体 法 律 规 定漏洞 , 克服 成文 法 固有的不 周 延与滞 后J 性缺 陷的作 用 ; 再次, 在 法律 的 实施过 程中 , 不正 当竞争 行 为会 随着社 会经 济的 发展变 化 而 不 断翻 新 , 使得 反 不正 当 竞争 法与 其 他法 律相 比, 具有 更 大 的不 确 定性 , 一般 条款 正是 适应 现实 的需 求 , 以其高 度的概 括性 , 为执 法 机 构认 定法律未 列举 的不正 当竞争 行为 , 提供了执 法依据 。 鉴于 此 , 世 界上 大多 数 国家都 为 自己 的反不 正当 竞争 法规 定了 般 条款 。德 国 《 反 不正 当 竞争 法 》第 1 条规定: “ 对于 在 经营 过 程 中 为竞争 目的 而实施 违反 善 良风俗 行为 的任何 人 , 可以请 求停 止 行 为 和承 担赔 偿责 任 , I 【 。美 国 《 联邦 贸 易委 员会 法 》《 惠勒 —— 利法》规定: “ 对于商业中或影响商业的各种不正当竞争方法和不 正 当 或欺 骗性 的 行 为或 做 法 , 均 就 此宣 布 为非 法 。 ”瑞 士 《 反不 正 当 竞 争法 》第 2 条规定: “ 具有 欺 骗性 或 以各 种 方式 违反 诚 实信 用 原贝 0 , 并 影响竞争 者之 [ 3 】 。从上 可见 , 这 些国 家都是 用 “ 善 良风俗 ” 、 “ 诚 实信 用 ” 、“ 不正当” 、“ 不 公 平 ”等 高度 不确 定 、 高度 概 括 的法 律 概 念来 界定不 正当 竞争 行为 。由此 可 以看 出, 一般 条款 属于 开放 性条款, 其 扩大 了不正 当竞 争行 为 的适用 范围 ; 另一 方面 , 其又 属于 授 权 性条 款 , 立 法机关 通过 一般 条款 , 授权 于执 法机 关 , 要 求执 法机 关 依据 “ 善 良风 俗 ” 、“ 诚 实信 用 ”等 标准 , 将 市场竞 争领 域 的 “ 善 良风俗 ” 、“ 诚 实信用 ”予 以具体 化 , 并具 体划 分出正 当竞 争和 不正 当竞 争 的界 限 , 以维 护市 场 的竞 争 秩序 。可 见 , 一般 条 款是 立 法机 关 通 过立 法 , 赋予 执 法机 关 在执 法 过程 中享 有 自 由裁量 权 , 要 求执 法 者 在执 法 中 以道 德 、 伦理、 习惯 、 政策 等法 内 法外 标准 , 在 法律 精 神 和原 则 的指引 下 , 借 助其 他社 会规 范 , 以及 自身 的经 验 、 理性 甚至 直觉, 对 市场 的竞争 行为进 行认 定。 1 9 9 3 年我国制定颁布了 《 反不正当竞争法 》 , 基于立法当时的 实际 情况 , 立法 机关在 该 法中 , 除 了第二 章明确 规 定的 1 1 种 不 正当 竞 争 行 为之外 , 没有 采 用世 界上 绝大 多 数 国家 的立 法模 式 , 在 法律 中确 立 “ 一般 条 款 ” , 赋 予执 法 机关 自 由裁 量权 。随 着该 法 在 司法 实践 中的 运用 , 由法律 条 文封 闭性带 来 的缺陷 , 日 益明显 , 难 以适应 市 场经 济发展 的需要 。于 是 , 全 国各地立 法及执 法机关 , 纷 纷对 《 反 不 正 当 竞争 法 》第 2 条 进行 解 释 , 使其 发挥 一 般条 款 的作 用 , 用 以 认定现实中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至今日, 司法实践中按照第 2条的规定, 已经认定并处理了不少不正当竞争案件。当前, 无论是 学术 界还 是司 法界都 普遍 接受 了该 条款 为 “ 一般 条款 ” 。我 国 《 反 不 正 当竞 争法 》第 2 条共 分两 款 , 第1 款 规定 : “ 经 营者在 市场 交 易 中, 应 当遵 循 自愿 、 平等、 公平 、 诚 实信 用 的原 则 , 遵 守公认 的 商业道 德。 ”第 2款规 定 : “ 本 法 所称 的不 正 当 竞争 , 是 指经 营 者 违反 本 法 规定, 损 害其 他经 营者 的合 法 权益 , 扰 乱社 会经 济秩 序 的行 为 。 从 上 我 们可 以 看 出 , 第1 款 为该 法 的基 本 原则 , 第2 款 为不 正 当竞 争 行为 的定 义 。如 前 所 述 , 我 国理 论 和 司 法界 都 将 第 2条 认 定 为 般条款 ” , 并在司法实践中加以运用, 但是, 由于其不是立法机关 的特 意为 之 , 所 以充 其量 其只 能算作 是有 限 的一般 条款 。我 国反不
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与完善

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与完善一、引言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趋势,不正当竞争行为日益增多,对市场秩序和企业发展造成了严重影响。
为了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我国于1993年颁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了多次修改与完善。
本文旨在对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与完善进行全面研究和分析,以期为进一步完善该法律提供有益参考。
二、历次修改与完善1. 第一次修改:1997年199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了首次修改。
此次修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加强对商业贿赂行为的打击力度。
商业贿赂是不正当竞争中常见且严重的问题之一,该法针对商业贿赂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并加大了处罚力度。
(2)明确虚假宣传行为的违法性。
虚假宣传是常见的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行为之一,该法明确规定虚假宣传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对虚假宣传行为进行了处罚。
(3)完善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商业秘密是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该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增加了保护力度。
2. 第二次修改:2017年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改。
此次修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加强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
随着网络经济的快速发展,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呈现出多样化和隐蔽化的特点。
该法针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并加强了监管和处罚力度。
(2)规范市场主体间的公平交易关系。
公平交易是市场经济中重要的基本原则,该法明确规定市场主体应当遵守公平交易原则,并加强了对违反公平交易原则行为的处罚。
(3)增加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
知识产权是现代经济发展中重要的资产和创新动力,该法增加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处罚力度,以保护知识产权的合法权益。
三、存在的问题与改进方向1. 法律适用存在不明确性。
由于市场环境和经济形势的不断变化,一些新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明确适用于现行法律。
因此,需要进一步完善法律条文,以适应新形势下的市场需求。
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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语言学视角下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完善

语言学视角下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完善——来自语言学视角的探讨在市场竞争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企业和消费者带来了诸多负面影响。
为了维护公平竞争的秩序,各国纷纷制定了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法规。
语言学视角提供了一种独特的视野,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完善提出了新的思考。
本文将从语言学的角度分析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现状,并探讨其在内容和表达形式上的完善之道。
一、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现状不正当竞争法是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的重要法律框架。
不同国家和地区的不正当竞争法条款内容各异,但普遍包括了反垄断、反虚假宣传、反侵犯商业秘密等方面的规定。
然而,当前的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在实施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内容存在模糊性。
一些法律条款的表述过于宽泛,缺乏明确的定义和界定标准,给执法者带来困扰,也给企业和消费者带来不确定性。
例如,对于“商业诋毁”、“恶意比较广告”等行为的界定,不同地区的法律法规存在差异,使得执法的一致性和可预测性受到挑战。
其次,一些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表达形式存在问题。
由于法律文本普遍以严肃、繁琐的文风呈现,往往难以被普通人理解,也不利于司法实践。
此外,在不同司法体系下,法律语言的表达方式也存在差异,导致国际商务交流和执法合作的困难。
二、完善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内容1. 精确定义不正当竞争行为。
不正当竞争法条款应清晰界定不同类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防范行为主体的漏洞和滥用。
在界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同时,尽量避免模糊性的表述,以减少执法的主观性。
2. 明确标准和要素。
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应确定不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标准和要素,为执法者提供清晰的指引。
例如,在反虚假宣传方面,可以制定统一的真实性标准,并规定必要的证据要素,以确保执法的公正性和可预测性。
3. 强化跨境合作。
随着全球经济的发展,跨境不正当竞争行为日益增多。
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应加强各国之间的合作,共同打击跨境不正当竞争行为。
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与完善

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与完善【摘要】《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调整市场经济秩序的历史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面对当今经济发展的现状,《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控能力逐渐不能适应社会的需求。
及时完善,能够为解决新出现的问题提供依据,是国家法制建设工作中必不可少的环节。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修改完善;主体行为;法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起实施,自实施以来受到社会较为广泛的关注,是中国近代法律史上制定较为超前的法律之一。
至今20年来,《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调整市场经济秩序发挥着重大的作用,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重要的组成部分。
但随着市场的不断活跃,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与世界接轨,国有企业纷纷改制,民营企业势头增长,很多新的问题出现了。
现在所面临的客观环境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实施时的背景有了很大的变化,作为调整经济秩序的重要法律之一,及时完善是十分必要的。
一、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的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颁布适应了时代的潮流,与中国改革开放的步伐相匹配,对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权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之时,市场经济还不成熟,很多问题还没有彻底暴露出来,立法时能够考虑到的问题有限,很多现在才出现的新问题不可能在法律中找到对应的规定。
问题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对法律主体和行为的规定不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盈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到,《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主体定义为“从事经营或盈利性服务的人”,这个在民事法律中包括企业法人、合伙、个体工商户等,但参与到社会经济活动,对经营主体产生影响的明显不止这类人。
自然人个人、无证经营主体、学校、医院等事业型单位,甚至是政府也是参与到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都有可能对经营主体产生影响。
如自然人个人,在网络信息快速传递的大背景下,一个人在网络上所发布的评价语言都有可能大面积快速的传递,如果所传递的评价是不公正的,同样也会损害经营者的利益,造成扰乱经济秩序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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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完善摘要:《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我国第一部专门调整市场竞争行为的法律,施行十几年来,对我国建立统一、公正的市场经济秩序发挥了重大作用,但是在市场经济体制快速发展的今天,其缺乏真正意义上的一般条款,这使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范围过于狭窄,明显表现出滞后性,本文通过对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一般条款的性质认定,对如何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设置完整一般条款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完善必要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General Clause),亦称概括条款,属于规范性法律的范畴,是在法律具体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外认定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要件的抽象规范。
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是一种仅提供一般原则的法律规范,它把个案中的具体决定权交给法官,因此,它提供了法律发展的可能性,同时也降低了法律的稳定性,因为它不再是单纯地来自法律本身。
一般条款的理论特质在于:一方面,其有利于克服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确定的列举式立法所带来的不周延性和滞后性等局限,具有灵活性,大有可能发挥核心作用,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帝王条款”;而另一方面,一般条款的灵活性必然招致不确定性,因为作为一般条款标准的“诚实信用”等普通措辞正是不确定的规范性概念,内涵和外延均不确定,但法律必然以追求稳定性为其自身的目标与价值体现,因此厘清一般条款的理论含义,增强其可操作性就具有了十分重要的价值。
一、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一般条款的确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法律规范的内容包括两类:一般条款和列举条款。
与列举条款相比较,一般条款的规范结构也包括假定、处理和制裁,只是假定部分更为抽象、模糊,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上,就使《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一般条款成为“一种开放式的条款,即由于其内容的抽象性,据此可以认定不特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广泛的适用性。
”<1> 学者对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即“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究竟是否属于一般条款却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为否定主义。
该观点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并非属于一般条款。
该条款所称的“违反本法规定”,仅指违反本法第二章的规定,即只有属于第二章所列举的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才能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除此之外,不允许执法部门认定其他形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种观点为肯定主义观点。
该观点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完全属于具有兜底作用的一般条款。
换言之,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包括该法第二章列举的11种,还包括依据该法第2条第2款认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第三种观点为折中主义观点。
该观点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系有限的“一般条款”,它对于不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不同的意义:对于拟予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未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没有任何意义;对于受害人请求民事赔偿,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未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可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为依据,根据个案的不同确认其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种观点为当前通说,但是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似乎更为合理,理由如下:1.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构筑的遏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体系是一种多元化结构。
即其既包括公法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又包括私法责任、民事责任,而公法、私法的基本理念、法律基础、价值目标、基本原则等均各有不同——比如公法中的刑法明确确认的罪刑法定主义原则,即与私法中的非法定主义原则形成鲜明的对比,因此不区分法律责任性质的肯定主义与否定主义观点均失之偏颇,不能称之为科学。
2.法律解释有两种方法,其一,历史的方法即依据立法者立法时赋予法条的意思来诠释法律,而不必考虑已经变化了的社会条件;其二,现代时的方法,即以法律所用的文字为基础,结合适用法律时的客观社会情况,“与时俱进”地解释法律的意思。
而不论采取何种方法,均不能得出完全否定主义的观点:就历史解释方法而言,该法第2条第2款并未明确的表述为违反本法第二章规定的行为方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按照现代时解释方法,更不能置市场经济条件下,特别是入世以来,我国出现的大量的、没有为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包含的有害正当竞争的现象于不顾,仅将不正当竞争行为限定为11种的结论。
应当确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具文瑕疵,但却不能因此确认,一个有瑕疵的“一般条款”即改变了该条款本身的性质。
3.作为确认负担民事责任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标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具备一般条款的外观,但缺乏一般条款的基本功能:譬如,该法第1条确认的立法目的中包含对于消费者合法权益予以保护的意旨,即未为第2条第2款所包容;同时,由于该条款的封闭性以及表述含混,亦导致了对该条款认识上的分歧。
因此,该条款不具有完整意义上的作为该法基础与逻辑展开的充分价值。
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进一步明确设置“一般条款”的必要性(一)弥补《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漏洞一般成文法都有滞后性和不周延性,加上立法当时我国现实经济情况的影响和立法者当时预见能力所限,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只明确规定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且都有相应的适用界定。
然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新的情况不断出现,更多新类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危害性越来越明显,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设置一般条款可以一定程度上弥补当时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时留下的漏洞。
(二)使《反不正当竞争法》适应将来逐步扩大的调整范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将来必将有层出不穷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出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也必将逐渐扩大到原先没有涉及到的领域,像教育、科研、体育领域等等,如果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设置一般条款,必将能够灵活的应对其逐步扩大的调整范围。
(三)更彻底、更灵活地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面对眼下出现的新的像目前市场上流行的传销、低价倾销等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并没有涵盖,如果不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设置一般条款,将使《反不正当竞争法》无论是在法律本身的执行上还是司法机关对这些行为的依法处理上都陷入困难的境地。
<3>三、比较法借鉴及我国一般条款之完善(一)比较法上的考察以一般条款的方式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或地区立法乃至相关国际公约的共同选择。
如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规定,“对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从事经营并进行竞争者,可令其停止活动,并负损害赔偿之责”,即为德国学者视为一般条款,德国法院亦根据该条款作了许多判决。
我国台湾地区实施的《公平交易法》第24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事业亦不得为其他足以影响交易秩序的欺罔或显示公平之行为”。
有关竞争的国际公约亦采取了类似做法。
如《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规定凡在工商业活动中,违背诚实惯例的竞争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1996年《关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示范规定》第1条之1(a)规定:除第2至6条的行为和做法以外,凡在工商活动中违反诚实的习惯的行为或者做法,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4>(二)完善我国立法的建议1.修订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使其成为具有完整意义上的,具备兜底作用的一般条款可将其表述为,“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违背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这种表述删掉了原来法律条文中“违反本法规定”这一易于引起歧义的含糊用语,并增加了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符合了反不正当竞争的立法目的,也顺应了世界反不正当竞争立法的潮流。
2.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原则性的禁止规定,并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作出基本界定。
首先,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其次,从主观方面来看,不正当竞争行为人一般来说都是故意的,都有排挤竞争对手,夺取市场,谋求更高非法利润等目的;再次,从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的客体来说,其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微观“利益”,也包括宏观“秩序”;又次,从客观方面看,经营者必须实施以不正当的方法、手段进行竞争的行为,明显的违背了市场经济济本运行机制,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害了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设置一般条款的关键是授权问题,即根据一般条款认定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自由裁量权是授予执法机关还是司法机关。
我国行政执法人员素质普遍不高是无可争议的事实,且存在着大量有法不依甚至知法犯法的现象,把一般条款具体化的权限授予行政机关后果是有相当的危险性的。
所以设置一般条款的国家或地区在授权问题上往往非常谨慎。
德国有联邦最高法院行使该权力,我国台湾地区由“公平交易委员会”行使。
“公平交易委员会”由9位委员组成,委员必须具备法律、经济、财税、会计或管理等专业知识及实践经验,实行合议制,其决议能集合学有专精德各委员的体智慧,因而应该可以合理期待其能公平合理并符合立法宗旨。
笔者认为,一般条款的具体化应有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有最高院根据一般条款认定及公布列举条款之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这样有利于法律实施的统一性,克服各种地方保护主义。
注释:<1>庞华玲:《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存在的几个问题》,载《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3期.<2>陈小平:《入世对完善竞争法制的要求与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若干建议》,载《贵州民族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3>侯玉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一般条款的完善之我见》,载《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2期.<4>翟云岭:《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一般条款》,载《东北财经大学学报》2004年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