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国际法上的保护责任
国际法国家责任浅析与立法意见

国际法国家责任浅析与立法意见一、国家责任概念探究《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以下称条约草案或草案)第一条说一国的每一国际不法行为引起该国的国际责任(Every internationalwrongful act of a state entails the internationalresponsibility), 第二条规定了不法行为的构成。
然而,据此认为国家责任是指国家对其违反国际义务的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这种理解将关注点放在行为性质上却存在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会导致国家责任划分的模糊, 增加解决问题的复杂性。
(一)国家责任的构成过于狭隘从逻辑上看,《条约草案》只规定了国家不法行为引起国家责任,也就是说,国家不法行为是引起国家责任的原因中一种, 并非唯一原因。
从entail 这个词上, 也无法排除引起国家责任的其他原因。
事实上,在当代国际法研究中和实践中,也有学者将国际损害责任归为国家责任的范畴,即由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
甚至有将国际道德责任纳入国家责任范畴的观点,即对一些违反国际道德的损害行为所应承担的相应的道德责任, 这种损害行为既可能是不法的,也可能是国际法不加禁止的。
蒂莫西希利尔的《国际公法原理》在第八章国家责任部分也说明倘若违反国际法上的法定义务, 才会产生responsibility 这种责任;而即使不违反国际法也可能产生Liability这种责任。
其中Liability 就是我们所说的对合法而造成损害后果的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
不难看出,《条约草案》单独规定不法行为责任势必需要进一步针对非不法行为导致国家责任的情况再行立法。
然而,再行立法会导致法律冗长负责,还有可能导致法律冲突,增加操作困难。
同时,对于一些模糊的不易分类的国家行为,在法律适用时会出现更多争议。
另一方面,即使针对Liability 再行立法对于国家的制裁措施和对受害方的救济措施也无非还是《草案》规定的继续履约、停止和不重复以及赔偿这些,无论如何适用结果都大同小异。
浅谈“保护的责任“

浅谈“保护的责任“一、“保护的责任”的产生与发展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苏联的解体,两极对峙格局的不复存在,冷战时期所掩盖的各种矛盾逐渐显现。
一些国家内部因民族矛盾、宗教纠纷、政治利益分歧等问题导致的严重暴力事件与武装冲突所引发的人道主义灾难在加剧本国局势动荡的同时,也对国际和平与安全构成严重威胁。
虽然人权保护早已成为当今世界普遍关注与共同推动的议题,但由于在坚持国家主权原则前提下缺乏行之有效的反应机制,国际社会在1994年卢旺达大屠杀与1995年波黑斯布雷尼察种族灭绝事件中表现得无所作为;1999年北约在科索沃以“人道主义干涉”为由采取的军事行动又因未得到联合国安理会授权而广为诟病。
时任联合国秘书长科菲.安南为此呼吁,国际社会应当就如何一劳永逸地解决这些问题尽快达成共识,他在2000年联合国千年首脑会议上质疑:如果人道主义干涉确实对主权构成令人无法接受的侵犯,那么我们对类似卢旺达、斯布雷尼察的悲剧应作何反应呢?对于那些违背我们共有人类良知方方面面的野蛮而系统的侵犯人权的行为,我们又该做出什么回应呢?为了解决上述问题。
2001年,加拿大“干预与国家主权国际委员会’(ICISS)向联合国提交的报告中首次提出了”保护的责任“的概念,即”主权国家有责任保护本国公民免遭可以避免的灾难——免遭大规模屠杀和强奸,免遭饥饿。
但是,当它们不愿或者无力这样做的时候,必须由更广泛的国际社会来承担这一责任。
“2005年,在联合国成立60周年首脑会议公报中,“保护的责任”被表述为:“每一个国家均有责任保护其人民免遭灭绝种族、战争罪、族裔清洗和危害人类罪之害;国际社会应酌情鼓励并帮助各国履行这一责任;帮助各国建设,保护人民免遭上述之害,并在危机和冲突爆发前协助处于紧张状态的国家;当有关国家当局显然无法保护其人民时,国际社会应根据《联合国宪章》,使用适当的外交、人道主义和其他和平手段,或通过安全理事会逐案处理,并酌情与相关区域组织合作,及时、果断地采取集体行动。
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

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引言概述:国际法是指规范国家间关系和国际组织之间行为的法律体系。
在国际法上,国家责任是指国家对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负有的法律责任。
本文将从四个方面详细阐述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
一、国家责任的概念与原则1.1 国家责任的概念:国家责任是指国家对其违反国际法规定所产生的后果负有的法律责任。
国家行为可能包括国家间的冲突、侵略行为、违反国际人权法等。
1.2 国家责任的原则:国家责任的原则包括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禁止武力威胁或者使用原则、国家不干涉内政原则等。
这些原则确保了国家在国际法上的责任与义务。
二、国家责任的形式与途径2.1 赔偿责任:国家在违反国际法规定后,可能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责任可以是经济赔偿,也可以是其他形式的补偿,如道歉、修复等。
2.2 追究责任:国家在违反国际法规定后,可能需要接受国际法庭的审判或者仲裁机构的调查,以追究责任。
这些机构可以判决国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3 合作与解决争端:国家在违反国际法规定后,可以通过合作与解决争端的方式来履行国家责任。
这包括通过谈判、调解等方式解决争端,并采取措施以避免类似违法行为再次发生。
三、国家责任的限制与辩护3.1 不可抗力:国家在违反国际法规定后,可以辩称其行为是由于不可抗力所致。
不可抗力是指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外部因素,如自然灾害、战争等。
3.2 自卫权:国家在面临武力威胁或者使用时,可以辩称其行为是出于自卫目的。
根据国际法,国家有权采取必要的谨防措施来保护自身的安全与利益。
3.3 合法措施:国家在违反国际法规定后,可以辩称其行为是出于合法措施所致。
合法措施是指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国际社会的利益而采取的措施。
四、国家责任的发展与挑战4.1 国家责任的发展:随着国际法的不断发展,国家责任的范围和形式也在不断演变。
国家责任的发展包括对环境污染、人权侵犯等新问题的认识和应对。
4.2 国家责任的挑战:国家责任面临着一系列挑战,包括国际法的不完善、国家行为的复杂性等。
国际法中的国际人权保护与国际义务

国际法中的国际人权保护与国际义务在国际法中的国际人权保护与国际义务方面,我们可以看到各国在确保人权的过程中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国际人权保护是为了保障人们不受侵犯其基本权利的威胁和侵犯。
在现代社会中,国际法在促进人权保护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国际人权法确立了公民、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等各个领域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国际人权保护的重要性体现在国家层面和国际层面。
在国家层面,各国都有责任确保其国内人权法律与国际人权法的标准相一致。
各国应采取措施通过监管机构或国际人权声明等方式来保障人权。
例如,国家可以设立人权委员会来监督人权事务的执行,并及时对人权侵犯进行调查和制裁。
此外,国家在国内法中应明确规定各种侵犯人权的行为,并制订相应的处罚和救济机制,以确保人权得到充分保障和实施。
在国际层面,各国必须共同履行国际人权条约和公约所设立的义务。
这些条约和公约规定了各国应承担的国际人权义务,例如《联合国人权宣言》、《国际民权和政治权利公约》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
各国应该签署并遵守这些国际公约,并采取有效的措施来推进和保护人权。
同时,国际社会也有责任对侵犯人权的国家进行监督和制裁,以确保人权得到全球保护。
此外,国际法还规定了各国在涉及人权问题的国际关系中所承担的义务。
例如,国家在外交关系中必须尊重他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并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涉其内政。
同时,各国也应该合作解决跨国人权问题,例如合作打击跨国人口贩运和走私等非法活动。
国际人权保护与国际义务紧密相连,需要各国共同努力,以建立更为和谐和平等的国际社会。
总之,国际法中的国际人权保护与国际义务是确保人权得到全球保护的重要方面。
各国在国家层面和国际层面都有责任履行国际人权义务,并通过法律制度和合作机制来保障人权的实施。
国际社会也需要共同努力,监督和制裁侵犯人权的行为。
只有共同努力,才能建立一个更加公正、平等和人权保障充分的国际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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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自联合国成立以后,联合国宪章下规定的不干涉内政原则以及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等,对人道主义干涉理论带来了冲击与挑战。
联合国宪章下仅允许联合国安理会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而采取的集体强制和国家在遭受侵略时的自卫行为。
宪章中没有人道主义干涉可以自发使用武力干涉他国的正当性合法性根据。
人道主义干涉既不是国际习惯法,也不是国际实在法的一部分。
为了应对和解决人道主义干涉的合法性问题,响应联合国千年发展目标所要求达成人权保护新共识,201X年9月加拿大政府会同部分基金会成立了干预和国家主权问题国际委员会。
干预和国家主权问题委员会201X年向联合国提交了《保护的责任》的报告,首次提出了保护责任的概念。
保护责任是指主权国家有责任保护本国公民免遭大规模屠杀、强奸、饥饿等灾难,当这些主权国家不愿或者无力这样做的时候,国际社会必须承担这一保护人权的责任。
保护责任的提出引起了国际社会对于人权保护新模式的广泛思辨与讨论。
201X年12月,在第59届联大会议上,威胁、挑战和改革问题高级别小组提交了《一个更安全的世界:我们共同的责任》的报告。
该报告重申了主权国家在保护国民人权问题上的责任与义务,明确了主权国家无力或不愿承担人权保护责任时,国际社会为此应积极开展工作保障人权。
201X年3月联合国秘书长安南在联大第59届会议上做了《大自由:实现人人共享的发展、安全与人权》的报告,报告再次肯定了主权国家的责任,呼吁各国接受保护的责任。
201X年9月联大《世界首脑会议成果文件》中要求各国应增强人权保护的能力建设,协助国际社会履行人权保护职责,保障人权。
浅析环境难民的国际法保护

浅析环境难民的国际法保护在当今全球化的时代,环境问题日益严峻,其中“环境难民”这一概念逐渐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
环境难民指的是那些因为环境因素,如自然灾害、气候变化、土地沙漠化、水源污染等,被迫离开原居住地,且无法在本国境内找到合适生存环境的人群。
他们的出现给国际社会带来了诸多挑战,国际法在保护他们的权益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存在着诸多不足。
一、环境难民的产生与现状环境难民的产生根源在于人类活动对自然环境的过度破坏以及自然环境自身的变化。
例如,全球气候变暖导致海平面上升,使得一些低海拔地区的居民失去了家园;过度的森林砍伐和水资源开发引发了严重的水土流失和干旱,迫使人们迁徙;工业污染和农业化学物质的滥用造成土壤和水源的污染,不再适宜人类居住。
目前,环境难民的数量呈现出不断增长的趋势。
据估计,全球因环境因素而被迫迁徙的人数已经达到了数千万甚至更多。
这些环境难民大多来自发展中国家,他们本身经济基础薄弱,应对环境变化的能力有限,一旦遭遇环境灾难,往往陷入极度贫困和无助的境地。
二、国际法对环境难民保护的现状尽管国际法在难民保护方面已经有了一定的框架和原则,但针对环境难民的专门法律制度尚未形成。
现行的 1951 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及其 1967 年《议定书》主要是围绕因政治迫害等原因而产生的传统难民进行保护,对于环境难民的适用性存在很大的局限性。
在国际人权法领域,一些基本原则和条款可以为环境难民提供一定的间接保护。
例如,生命权、健康权和适当生活水准权等,但这些权利的具体实施和保障机制在环境难民的情境中往往不够明确和有力。
此外,一些国际环境公约,如《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等,虽然关注了环境问题,但对于因环境变化而产生的难民保护问题缺乏具体的规定和措施。
三、国际法保护环境难民面临的挑战首先,环境难民的定义和身份认定存在困难。
由于缺乏统一明确的定义,各国对于谁是环境难民的看法不一,这导致在实际的保护工作中难以确定保护对象和范围。
国际法中保护的责任的具体内容

国际法中保护的责任的具体内容
在国际法中,保护的责任具体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保护领土完整:国际法要求所有国家尊重其他国家的领土完整并不进行侵犯或侵占行为。
任何使用武力或其他方式威胁或迫使其他国家割让或放弃其领土的行为都是违反国际法的。
2. 保护主权和独立:国际法要求各国相互尊重彼此的主权和独立。
这意味着其他国家不得干涉其他国家的内政事务,并且所有国家都有权自主选择自己的政治制度、经济发展路径和外交政策。
3. 保护人权:国际法确立了各种人权的保护标准,包括但不限于言论自由、宗教自由、平等权利、公正审判和禁止酷刑等。
各国在国内和国际层面都有责任遵守和保护这些人权。
4. 保护国际人道主义法:国际人道主义法旨在保护战争受害者和非战斗人员免受不必要的伤害和苦难。
它包括了规定如何对待战俘、民事人口和受到武装冲突影响的人群,以及禁止使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和其他残酷的战争手段。
5. 保护环境:国际法日益重视环境保护,要求各国合作保护环境和生态系统,并采取措施预防环境污染和生物多样性损失。
6. 保护文化遗产:国际法强调各国应保护和保留自己的文化遗产,并禁止盗窃和非法贩卖文化财产。
7. 保护外交官和特殊使命人员:国际法规定了对外交官和特殊使命人员的保护,禁止对其进行任何形式的伤害或侵犯。
这些是国际法中保护的责任的一些具体内容,其中还有其他许多方面的保护责任。
不同的国际条约和规则对具体保护责任提供了更为具体和详细的规定。
试论国际法上的保护责任

试论国际法上的保护责任作者:高振楠来源:《赤峰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11期摘要:保护责任理论是新时期全球化背景下推动人权保护与发展的一种新型国际人权保护理论。
保护责任理论弥补了人道主义干涉理论的不足,扩大了人权保护的国际共识,契合了新形势下人权保护的实践需要。
但是由于保护责任理论完全建构于西方人权保护观与价值观的基础之上,难以摆脱其固有的局限性,因此有必要从保护责任的历史沿革着手,准确界定保护责任的理论内涵,阐述保护责任的法理基础,分析国际人权保护实践中保护责任存在的问题与不足,以完善保护责任。
关键词:保护责任;人权;人道主义中图分类号:D9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4)11-0094-03一、保护责任的历史沿革保护责任的产生源自于对人道主义干涉理论的革新与修正,人道主义干涉理论起源很早,早在19世纪的欧洲,欧洲列强就以保护基督教徒免遭人道主义迫害为由对土耳其以及东欧国家进行武力干涉[1]。
但是自联合国成立以后,联合国宪章下规定的不干涉内政原则以及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等,对人道主义干涉理论带来了冲击与挑战。
联合国宪章下仅允许联合国安理会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而采取的集体强制和国家在遭受侵略时的自卫行为。
宪章中没有人道主义干涉可以自发使用武力干涉他国的正当性合法性根据。
人道主义干涉既不是国际习惯法,也不是国际实在法的一部分。
为了应对和解决人道主义干涉的合法性问题,响应联合国千年发展目标所要求达成人权保护新共识,2000年 9月加拿大政府会同部分基金会成立了干预和国家主权问题国际委员会。
干预和国家主权问题委员会2001年向联合国提交了《保护的责任》的报告,首次提出了保护责任的概念。
保护责任是指主权国家有责任保护本国公民免遭大规模屠杀、强奸、饥饿等灾难,当这些主权国家不愿或者无力这样做的时候,国际社会必须承担这一保护人权的责任。
保护责任的提出引起了国际社会对于人权保护新模式的广泛思辩与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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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国际法上的保护责任一、保护责任的历史沿革保护责任的产生源自于对人道主义干涉理论的革新与修正,人道主义干涉理论起源很早,早在19世纪的欧洲,欧洲列强就以保护基督教徒免遭人道主义迫害为由对土耳其以及东欧国家进行武力干涉。
但是自联合国成立以后,联合国宪章下规定的不干涉内政原则以及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等,对人道主义干涉理论带来了冲击与挑战。
联合国宪章下仅允许联合国安理会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而采取的集体强制和国家在遭受侵略时的自卫行为。
宪章中没有人道主义干涉可以自发使用武力干涉他国的正当性合法性根据。
人道主义干涉既不是国际习惯法,也不是国际实在法的一部分。
为了应对和解决人道主义干涉的合法性问题,响应联合国千年发展目标所要求达成人权保护新共识,20XX年9月加拿大政府会同部分基金会成立了干预和国家主权问题国际委员会。
干预和国家主权问题委员会20XX年向联合国提交了《保护的责任》的报告,首次提出了保护责任的概念。
保护责任是指主权国家有责任保护本国公民免遭大规模屠杀、强奸、饥饿等灾难,当这些主权国家不愿或者无力这样做的时候,国际社会必须承担这一保护人权的责任。
保护责任的提出引起了国际社会对于人权保护新模式的广泛思辨与讨论。
20XX年12月,在第59届联大会议上,威胁、挑战和改革问题高级别小组提交了《一个更安全的世界:我们共同的责任》的报告。
该报告重申了主权国家在保护国民人权问题上的责任与义务,明确了主权国家无力或不愿承担人权保护责任时,国际社会为此应积极开展工作保障人权。
20XX年3月联合国秘书长安南在联大第59届会议上做了《大自由:实现人人共享的发展、安全与人权》的报告,报告再次肯定了主权国家的责任,呼吁各国接受保护的责任。
20XX年9月联大《世界首脑会议成果文件》中要求各国应增强人权保护的能力建设,协助国际社会履行人权保护职责,保障人权。
20XX年1月,联合国秘书长潘基文在《履行保护的责任》的报告中,提出了贯彻落实保护责任的三项支柱,使得保护责任的内涵与具体标准更加具体与明确。
至此,经过近十多年来的实践与发展,保护责任凝聚了国际共识,传播了人权保护理念,与此同时保护责任的理论框架得到了建构与发展。
二、保护责任的理论内涵保护责任由预防责任、反应责任、重建责任三部分组成。
预防责任是保护责任的核心与基础,在策划干预之前应始终穷尽各种可供选择的预防措施,并提供相应的承诺资源。
(一)预防责任预防责任是指消除使人民处于危险境地的内部冲突和其他人为危机的根本原因和直接原因。
通过根源性预防与直接性预防,运用国家或地区等组织的合力,并承诺提供更多的资源,加强预防提供者与预防接受者之间的合作基础,进而将冲突性破坏以及其他人为灾难发生的可能性降至最低,以避免人权灾难的发生。
(二)反应责任做出反应的责任是指采取适当措施以便应对涉及人类紧迫需要的局势做出及时反应,例如其可以采取包括像禁运、国际公诉以及在极端情况下的军事干预等强制性措施。
保护责任意味着对迫切需要保护的人权局势做出反应的责任。
当预防责任不能解决或者遏制人权危难的局势,而发生人权危难的国家没有能力或者不愿解决处理这种危难局势时,那么就有必要采取更为广泛的国际人权保护措施。
必要的国际人权保护措施中就包含了武力干预措施。
(三)重建责任重建责任是指武力干预之后,应当提供恢复、重建以及和解等全方面的援助,以消除伤害,恢复人权。
武力干预之后,被干预国各个方面待恢复和建设,国际社会要为被干预国建立和强化国家机构、监督选举、促进人权、恢复发展等创造条件,以巩固和平和防止武装冲突的再次发生,尽快恢复被干预国的国内秩序,保障被干预国的人权。
三、保护责任的法理基础(一)源于宪章、条约、宣言规定的义务联合国宪章第二十四条规定:为保证联合国行动的迅速有效,各会员国将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主要责任授予安全理事会,并同意安理会在履行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主要责任时,代表各会员国。
根据宪章可知,各国应在加强自身建设、保障民生、建立国内人权保护新秩序的同时,履行保护国民人权的责任与义务,并通过联合国向国际社会负责,达到共同保护人权的目的。
保护责任的义务也是国际人权公约、国际法原则、宣言以及其他人权保护文件、国际习惯规则中的应该有之义。
联合国成立以来,以《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为代表的国际人权保护法律体系基本形成,尊重人权保障自由,禁止种族歧视、侵略战争、种族清洗等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已经成为国际人权保护的共识。
保护责任的根本宗旨也是为了保护人权,保护人类免受战争屠杀、种族清洗、种族灭绝等威胁,实现人的基本权利与自由。
保护责任的产生是国际人权公约、宣言中的应有之义,也是国际人权公约、宣言中保护人权义务现实化的表现。
所以保护责任与国际人权保护在目标与宗旨上具有一致性,保护责任也是国际人权条约、宣言中的应有义务。
(二)源于国家主权的责任保护责任理论首先肯定了主权国家对于国民人权保护的责任,承认国家在保护人权上的主权责任是促进国际人权合作,扩大人权保护共识的前提与基础。
传统主权认为主权是绝对主权,是不受任何限制的,但是主权是不断发展的,主权的内涵也不是一成不变的。
绝对主权理论是对国际法乃至国际社会的否定。
正如奥本海国际法所言主权是独立的,但独立不是一个国家无限的自由团。
因此主权是相对的,主权国家既要互相尊重彼此,又要共同遵守国际法及宪章等,要受到国际法及宪章等的约束。
现代主权认为主权是人民的主权,国家是人民的国家,国家主权即人民主权。
主权是国家的权力,也是国家的责任。
保护人权既是主权国家的义务,也是主权国家的责任。
履行主权的责任,是巩固国家主权应尽的义务,是保护国民人权的基本需要。
主权的本质是国家利益,主权的责任是保护国家利益,履行主权的责任,保护人权,保护人民的利益,进而才能在实现保护人权的基础上实现国家利益,维护国家主权与统一。
四、保护责任的国际实践保护责任从提出到相对完善是一个不断变化发展的过程。
20XX年保护责任在利比亚危机中的适用被认为是保护责任的第一次正式实践。
20XX年2月,利比亚国内发生骚乱,利比亚总统卡扎菲针对反对派武装进行了血腥镇压,造成大量无辜平民伤亡,招致来自国际社会的强烈谴责,国际社会要求利比亚当局保护平民,履行其对平民的保护责任团。
面对利比亚境内不断恶化的国内局势,20XX 年2月26日安理会通过了第1970号决议。
决议指出利比亚当局有责任保护平民的安全,国际社会强烈谴责针对平民的袭击行为,明确反对利比亚当局领导煽动的针对平民的敌意和暴力行为。
但1970号决议中规定的措施未能起到遏制危机恶化的效果。
20XX年3月17日,安理会通过了针对利比亚的第1973号决议。
1973号决议决定在利比亚设立空中禁飞区,将利比亚境内针对平民的袭击行为定性为反人类罪,并认为利比亚当局的国内局势已经对国际和平与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
决议授权以本国名义或通过区域组织或安排采取行动的会员国视需要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之后多国部队武力介入利比亚危机,经过8个月战争,最终以卡扎菲的死亡、反对派夺取政权而告终。
就保护责任在利比亚危机中的实践来看,北约及相关国家在利比亚危机中履行保护责任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未能切实充分履行预防责任;(2)反应责任履行过程中未能遵守比例原则,坚守中立立场;(3)未能客观评价各方的侵权责任。
联合国1970号决议中定性利比亚危机可构成危害人类罪以及1973号决议中授权会员国视需要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显然或者当然性地表明决议为北约及相关国家启动保护责任提供了正当性理由和正当性授权田。
综合利比亚危机全案来看,短短的十几天内,安理会连续通过1970号和1973号决议显得有些草率,国际社会对于预防责任是否充分履行未能做出适当判断以及在未用尽非军事措施的情形下就启动进入了反应责任阶段。
针对利比亚的武力干预开始以后,利比亚外交部长曾宣布停火,接受禁飞决议,但北约等国家以利比亚当局诚意不足为由不予理睬继续实施军事打击,致使和平解决冲突的希望至此绝灭。
北约等国的军事干预不仅针对军事目标进行袭击,对于非军事目标、疑似军事目标也展开了军事打击,这样一来不作区分的军事干预造成大量无辜平民的伤亡,也直接违反了反应责任中军事干预的正确意图、均衡方法的标准化要求,同时也违反了相称、谨慎与合理性的干预原则。
北约等国在针对利比亚危机的武力干预中,未能坚守中立立场,偏向反对派一方,致使反应责任中保护平民的目标发生了偏移,这种不中立的军事干预直接导致了利比亚政权的更迭。
在利比亚危机中,卡扎菲政权与反对派武装针对平民均实施了屠杀行为,侵犯了平民的人权,但国际社会仅注意到卡扎菲一方的侵害,却未能顾及反对派的恶行,没有追究反对派的相关责任,有失公允。
五、保护责任的启示(一)建立预防责任评估机制保护责任首先是主权国家的责任,国际社会介入保护之前,针对主权国家保护责任的履行状况的评估显得尤为必要,评估不当势必造成对于主权国家主权的侵犯。
主权国家履行保护责任的状况、能力等应该结合该国政治、经济等多方因素以及对于国际社会的影响等综合考虑,应该全面地、客观地、发展地看待和评估,不应孤立地、片面地、静止地判断和评价。
评估判定主权国家无力履行或者不愿履行方可启动预防责任。
在预防责任阶段要评估是否切实用尽了和平手段,因为预防责任的目标在于查明原因消除原因以恢复主权国家的履责能力,在评估各项和平手段已经用尽或者说没有意义时综合判定预防责任失败,进而进入反应责任阶段。
(二)廓清保护责任授权范围联合国的决议应当具体明确被授权的主体、范围、干预时间等因素,量化反应责任中的各项标准化要求。
联合国决议中应该就被授权的具体会员国做出具体明确的要求,细化会员国在对发生人权危难国家干预时的各项内容,具体而言就是要明确指出有哪几个会员国以何种方式在何种区域进行多长时间武力干预,以保障履行保护责任公正高效。
授权范围方面,应该就授权的程度进行明示,例如授权会员国应当中立地介入冲突各方,终止冲突,维持秩序,恢复人权,与授权无关的行为均应禁止。
时间方面,在履行保护责任的后期重建时期,当被干预国当局局势稳定之时,授权的会员国应当立即撤出,以保障和尊重被干预国主权,促进被干预国履责能力的恢复和发展。
军事干预过程中,超出军事干预的标准化要求,非为必要适当合理之需,造成平民伤亡的,应该追究责任。
对于会员国超出授权范围所为行为也应在干预之后由国际社会对其问责,以保障干预的公平与正义,实现人民权利。
保护责任继承了人道主义干涉中保护人权的宗旨与目标,摒弃了人道主义干涉中的缺陷与不足。
作为保护人权的新型运作模式,其有效地缓和国家主权与人权的紧张关系,促进了人权保护理念的广泛传播,推动了国际人权保护模式的不断革新与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