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国际法的性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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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国际法的概念与性质.1

第一章:国际法的概念与性质.1

第三节:国际法的特点与作用
2、国际法的作用: 国际法的作用:
1) 2) 3) 4) 5) 6) 7) 国际法是国际社会生存与发展的法律纽带; 国际法是国际社会生存与发展的法律纽带; 国际法是国际关系中规范国家行为的法律准则; 国际法是国际关系中规范国家行为的法律准则; 国际法是维护国际交往秩序的法律保障; 国际法是维护国际交往秩序的法律保障; 国际法是国际关系中评判国家行为是非曲直的最终标准; 国际法是国际关系中评判国家行为是非曲直的最终标准; 国际法是国际关系中国家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工具; 国际法是国国际法是一种软力量; 国际法为中国和平发展所需的国际环境提供了法律保障。 国际法为中国和平发展所需的国际环境提供了法律保障。
整主权国家之间的关系并决定其权利和义务并且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原 规则和制度的总和。 则、规则和制度的总和。 国际法的国际性
国际法的普遍性 国际法的法律性
第二节:国际法与国际社会
国际法不是存在于飘荡不定的法律思想之中,相反, 国际法不是存在于飘荡不定的法律思想之中,相反,它构成一个特定 社会的具体秩序,这个社会建立于越来越凝固的社会学基础之上。 社会的具体秩序,这个社会建立于越来越凝固的社会学基础之上。这 个社会学上的基础构成国际法的立脚点, 个社会学上的基础构成国际法的立脚点,后者才保证国际法在国际生 活中具有效力。因此,谁要了解国际法, 活中具有效力。因此,谁要了解国际法,谁就必须首先通晓它的范围 广大的社会学基础。 广大的社会学基础。 1、产生国际法的社会基础 2、国际法的历史发展 3、国际法与国际关系
1、自然法学派 2、实在(实证)法学派 实在(实证) 3、法律现实主义学派
思考题
1、如何理解国际法是一种特殊的法律体系? 如何理解国际法是一种特殊的法律体系? 2、国际法在当今国际关系中的作用什么? 国际法在当今国际关系中的作用什么? 3、国家在相互关系中为什么要遵守国际法? 国家在相互关系中为什么要遵守国际法?

国际法1

国际法1

准据法的选择
第一节 国际法的性质 3. 国际法是特殊的部门法 国际法的特征 • 1、主体——主要为国家。 • 2、制定——主要体现为国家间的协议。 • 3、对象——国际关系(主要为国家间关系)。 • 4、效力——缺乏强制执行性,不同于国内法。
第一节 国际法的性质
3. 国际法是特殊的部门法 国际法的法律性分析
法理学分析 ——对法、法律的反思及法律规则描述的解析 实证性分析 ——世界各国的国际法实践分析
国际法的法律性 ※平等者间的同位法; ※作为法律为国际社会成员所承认和遵守; ※其法律效力得到了确认和执行 国际法的国际性 ※目的是要实现国际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维护的是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 ※努力推进国际社会的法治
第一节 国际法的性质
4. 国际法效力的根据
由于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规章是国家协调的结果,因而对 国家就具有当然的拘束力,国家有遵守的义务据此,国际法 效力的根据是国家间的协议或国家的承诺。
第二节 国际法的历史发展 (自学)
以经济和科技的发展为主线来分析和评价国际法的发展.
经济和科技的发展
国际法的产生和发展
国际法在中国国内的适用问题 1. 我国目前的宪法,只是将坚持和遵守作为国际法基本 原则核心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写入其中, 并没有具体规定 国际法在中国国内的适用问题。
பைடு நூலகம் 第四节 国际法与国内的关系
2. 实践中我国的做法包括: 1)条约的直接适用, 一般在民商领域; 2)条约与相关国内法并行适用; (见《维也纳外交关系公 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 3)条约须经国内法转换才能适用。(据《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反倾销案件应用法律问题若干规定》, WTO协议倾向 于转化适用。)

国际法的性质和基础

国际法的性质和基础

第一章国际法的性质和基础一、国际法的基本特征(一)它是国际社会成员间主要是国家间的法律规范,是调整国际社会成员间的法律关系的。

(二)在国际交往中通过国家或其他主体间的协议形成的原则和规则。

(三)依靠国家采取单独的或集体的措施保证遵守和执行的。

国际上现在没有,也不应该有统一的、超国家之上的一个执行机构来执行国际法。

(四)它的效力根据是各国协议反映国家的同意。

(五)它与国内法是不同的(1)是国际社会的法,它的调整国际社会成员的关系,不同于国内法是调整一国权力下的国内成员之间关系即自然人之间、法人间、自然人与法人或其他实体间的关系。

它的主体是国家和国际组织、民族解放组织等。

确定它们交往中的权利和义务。

(2)是平等者间的法律,因为国际社会的国家或其他主体间都是平等的,独立的,不同于国内法是国家权利产生的法律,要求个人必须服从。

而国际法社会成员之上无世界政府,也无专门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因此国际法是国家采取单独或集体措施保证它的遵守和执行。

二、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既有基本理论问题,也有实践问题,对这二者的关系的了解,具有实际的意义。

国际法与国内法都是法律,前者是主要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后者是特定国家间的法。

虽然西方的国际法学者对这两者的关系提出过两种学说:1.一元论。

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构成一个法律体系。

但对两者的效力则有国际法优先说和国内法优先说两种观点。

2.二元论。

二元论为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两种互相独立的两个法律体系。

但从国际实践看,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体系,并且它们之间是相互影响和相互补充的,其具体表现在:第一,国内法对创立国际法规范的过程和内容发生影响。

国际法上的一些原则的制定,最初是在一些国家的国内法加以规定,后在国家间通过的协议加以确认。

如国内法对国际法影响的例证之一是不干涉内政原则。

1793年法兰西宪法第119条规定,法兰西共和国不干涉其他国家的政治,也不允许其他国家干涉法国的政治。

第一讲 国际法的性质与渊源

第一讲 国际法的性质与渊源

国际法学家的绝大数著作,向来把国际法认为是规定各国之间的行为规则的法。如,北 京大学著名国际法教授王铁崖先生认为,国际法(international law)又称“万国法”或 “万国公法”,是法律的一个部门、一个特殊的部门,是主要以国家之间的关系为主要调 整对象的、有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和。 我国著名国际法教授周鲠生先生在《国际法》一书中指出: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过程中形 成的、各国公认的、表现这些国家统治阶级的意志、在国际关系上对国家具有法律的拘束 力的行为规范,包括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真提利斯(Gentilis1552-1608):是格老秀斯之前国际法的先驱者,国际法 学说史上重要的学者。他于1552年生于意大利,后来担任牛津大学罗马法女皇 讲座教授,著有《外交使节论》、《战争法》和《西班牙辩护论》。真提利斯对 于国际法的世俗化作出了很大的贡献。格老秀斯曾对真提利斯予以了高度的评价, 他在撰写其主要著作《战争与和平法》时,把真提利斯的《战争法》作为最重要 的参考书。有人认为他才是“真正的近代国际法之父”。
法律渊源是指法律原则、规则和制度第一次出现的地方。“渊源”与 “根据”不同,法律的根据是指法律效力的依据;“渊源”与“起因” 不同,“起因”是指法律产生和发展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的因素; “渊源”与“证据”不同,“证据”是指证明法律所在的资料。
Article 38 of the 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states:
第一讲 国际法的性质与渊源
一、国际法的性质 二、国际法的渊源
内容 框架
一、国际法的性质
(一)、国际法是真正的法吗?
习惯上,法律被界说为一个社会内人类行为规则的总体。这些行为规则, 依据这个社会的共同同意,应由外力来强制执行。国际法基本上满足了 上述定义中所规定的3个条件:即第一,必须有一个社会;第二,在这个 社会内必须有一套人类行为的规则;第三,必须有这个社会的共同同意, 认为这些规则应由外力来强制执行。国际法是真正的法,是一个特殊的 法律体系,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但这却是国际法学界一直争论不 休的问题。持否定论点的人认为,国际法并非真正的法律,它不过是一 部仅具有道德力量的行为规范而已。英国法学家奥斯汀(John Austin)是 这种理论的最主要的代表。持类似观点的人还有普芬道夫(Samuel pufendorf )和边沁(Bentham)等。但是,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 这种否定国际法是真正的法的观点或看法都是错误的。从现代法学史上 看,这种否认国际法效力的观点是不足信的。事实上,在许多社会里并 没有正式的立法当局,而法律制度依然生效并得到遵守。

浅论国际法的强制性

浅论国际法的强制性

浅论国际法的强制性浅论国际法的强制性一、国际法的法律性质(一)国际法具有国家意志性国家意志性是指国家为了存在和为了维护存在所必要具有的诉求。

它反映的是整个国家的公民的公共意志,公共意愿和公共追求。

然而国际法不是在一国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不是体现一个国家的意愿与诉求,那么国际法的国家意志性又该怎么讲。

国际法是由国际法主体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共同制定与默认的。

国际法上的国家意志是国家的协调意志而不是其共同意志,国家之间,特别是不同历史、政治和经济制度以及发展阶段的国家之间不可能有相同的意志,只能是不同意志之间的相互协调,因此,国际法上的行为都是国际法主体之间协商意志及是国家意志的结果。

(二)国际法具有规范性我们都承认国际法是法律,既然是法律,那么国际法就同其他国内法一样具有规范性,法的规范性主要表现在它是一种社会规范。

首先,法对人们日常的行为方式作出了明确的指引;法律具有概括性,它是一般的、概括的规则,不针对具体的人和事,可以被反复适用。

其次,法的规范性是由国家作出并由国家保证强制实施的。

再次,法具体的规范了人们的权利义务。

最后,法律规范是法构成的主要方面。

由此,国际法对国际法主体如何行为给出了明确的指引。

国际法具有概括性,它用来处理国际法中的一般性问题而不是个别事件,并且是反复适用的。

国际法律的实施是由各国协商作出决定并由各个国家或者国际组织,联合国等保证实施。

国际法规定了国际法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所谓权力是指这些主体可以为或者可以不为的行为,所谓义务是指这些主体应当或者不应当作出的行为,不依法履行义务就意味着要承担相应的国际责任。

国际法主要是由成文的法律规范构成的,具有规范性,为国际社会成员提供了一般的国际行为准则。

(三)国际法具有普遍性一般法的普遍性包含三层含义:1.在一国主权范围内,法具有普遍效力,所有人都要遵守;2.在民主法治国家里,法律对同样的事和人同样适用,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3.近代以来,法虽是一国主权范围内的事,具有地域性、民族性。

浅论国际法的强制性

浅论国际法的强制性

浅论国际法的强制性浅论国际法的强制性一、国际法的法律性质(一)国际法具有国家意志性国家意志性是指国家为了存在和为了维护存在所必要具有的诉求。

它反映的是整个国家的公民的公共意志,公共意愿和公共追求。

然而国际法不是在一国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不是体现一个国家的意愿与诉求,那么国际法的国家意志性又该怎么讲。

国际法是由国际法主体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共同制定与默认的。

国际法上的国家意志是国家的协调意志而不是其共同意志,国家之间,特别是不同历史、政治和经济制度以及发展阶段的国家之间不可能有相同的意志,只能是不同意志之间的相互协调,因此,国际法上的行为都是国际法主体之间协商意志及是国家意志的结果。

(二)国际法具有规范性我们都承认国际法是法律,既然是法律,那么国际法就同其他国内法一样具有规范性,法的规范性主要表现在它是一种社会规范。

首先,法对人们日常的行为方式作出了明确的指引;法律具有概括性,它是一般的、概括的规则,不针对具体的人和事,可以被反复适用。

其次,法的规范性是由国家作出并由国家保证强制实施的。

再次,法具体的规范了人们的权利义务。

最后,法律规范是法构成的主要方面。

由此,国际法对国际法主体如何行为给出了明确的指引。

国际法具有概括性,它用来处理国际法中的一般性问题而不是个别事件,并且是反复适用的。

国际法律的实施是由各国协商作出决定并由各个国家或者国际组织,联合国等保证实施。

国际法规定了国际法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所谓权力是指这些主体可以为或者可以不为的行为,所谓义务是指这些主体应当或者不应当作出的行为,不依法履行义务就意味着要承担相应的国际责任。

国际法主要是由成文的法律规范构成的,具有规范性,为国际社会成员提供了一般的国际行为准则。

(三)国际法具有普遍性一般法的普遍性包含三层含义:1.在一国主权范围内,法具有普遍效力,所有人都要遵守;2.在民主法治国家里,法律对同样的事和人同样适用,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3.近代以来,法虽是一国主权范围内的事,具有地域性、民族性。

第1章国际法的性质和基础

第1章国际法的性质和基础第一章国际法的性质和基础第一节国际法的概念和特征定义: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用以调整国际关系(主要是国家间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各种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1.国际法是国际社会各成员所公认的,而不是经由某个超国家的世界统一立法机关直接产生的2.国际法以国际关系为调整对象,其中主要是调整国家质检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3.国际法由对国际社会成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各种行为规范组成,与适用于国内社会的国内法相对照,国际法是法的一个独立体系。

古罗马:市民法→罗马公民万民法→外国人之间,外国人与罗马人的关系万国法是罗马国内法的一部分。

国际法之父荷兰法学家格劳秀斯Hugo Grotius《战争与和平法》万国法Law of nations 英国边沁Jeremy Bentham 提倡用国际法International law一般国际法general international law:对世界所有国家均使用的那一部分原则、规则和制度特殊国际法particular international law:只能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某些国家(及其他国际法主体)使用的那一部分原则、规则和制度General的效力高于particular的效力general 整个国际社会particular是只对某些特定的国家国际私法,并不是直接用来调整国家质检的关系,而是一国在其涉外关系中用来调整不同国家的自然人、法人相互间的民事关系的一种法律Public international lawsupranational law 超国家法transnational law 跨国家法Law of humanityDefini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International law is a body of principles, customs, and rules recognized as effectively binding obligations by sovereign states and such other entities as have granted international personality. ”国际法的社会基础国家是国际法产生的前提。

国际法考点总结

【期末考第三弹---国际法考点总结】本着考试要合作原则,来一发考点总结。

本总结仅作参考,有错请指出,缺的地方欢迎补充,剩下的,自己把握……O(∩_∩)O ---娜孜拉国际法第一编总论第一章导论第一节国际法的性质(简答)国际法的性质:1、法律性:(1)国际法作为法律得到所有国家的承认。

(2)在国际社会的绝大多数场合,国际法的规则被很好地遵守。

(3)国际法的法律性也突出地表现在对违法行为的处罚上。

2、国际性:(1)社会基础的国际性。

国际法的社会基础是国际社会。

(2)调整对象的国际性。

国际法是以国际关系为对象的法律,国际法律关系是以法律形式表现出来的国际关系。

(3)形成方式的国际性。

国际法是在国家交往中以习惯或条约等各国共同同意的方式形成的法律,是国际社会公认的产物,不是一国单方的行为。

第四节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论述,问了下老师,可以把两者的适用和冲突也写上……)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是国际法基本理论中的重要问题。

在有关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学说中,最具代表性的主要有:一元论,二元论和联系论。

(一)一元论1、国内法优先说:国家的意志表现在国内法。

国家的一切活动范围,即使在国际方面,也是依其国内法而定的,所以国际法是国内法派生出来的。

国际法的效力来自国内法,只有依靠国内法,国际法才有法律的效力。

按照这种理论,既然国际法是从属于国内法的,那么每个国家都可以通过自己的国内法去支配国际法,这样也就取消了国际法的效力,使国际法失去了应有的价值。

这种学说不仅在理论上是片面戴的,也不符合国际社会国际法和国内关系的普遍实践。

2、国际法优先说:在同一法律体系中,国际法的地位高于国内法,国内法从属于国际法,在效力上依靠国际法。

这种学说所依据的“基本规范”建立在假设的基础上。

关于其效力从何而来,始终提不出令人信服的论据。

国内法从属于国际法的理论,否认了制定国内法的国家主权这一客观事实。

按照这种学说,国际法在某种程度上就成了“世界法”。

浅谈国际法的本质(一)

浅谈国际法的本质(一)摘要:对国际法本质的正确认识对我们认清国际法存在的根源、内在形成机制以及未来的发展方向具有重要意义。

作者认为国际法的本质就是各国(或国家集团)之间基于实力对比对全球利益进行保护、协调与分配,冷战后集中体现为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经济利益的相互斗争与相互妥协。

关键词:国家利益;法的本质;国际社会;国际法的本质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用以调整国际关系(主要是国家间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各种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1]曾令良认为21世纪国际法与国际秩序的主旨是人类共同利益至上。

因而国际法的主要目标在于建立一个与其说是合乎正义,不如说是有秩序的国际关系机制。

也有人认为,“从利益关系入手,国际法,特别是当前的国际法,毫无疑问是维护国家利益的,但其本质的方面,却是国家间的共同利益和全人类的共同利益(合称“共同利益”)。

而国内法的本质利益关系是国家利益。

那么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似乎就可以简化为共同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关系。

”2]这是关于国际法的本质问题颇有理想主义的观点。

还有人认为国际法的本质从来就是强者的意志,是强与弱之间反复较量的结果。

3]或认为“帝国主义奉行的是丛林法则、强盗逻辑,国际法的本质是帝国主义分赃守则而已。

”4]这是关于国际法的本质问题颇有现实主义主义的观点。

从诸多学者的阐述中我们多少可以了解到他们对国际法本质的看法,但由于国际法本身的复杂性,目前也没有学者对国际法的本质做出全面的概述。

而且,学术界大多偏重于对国际社会冲突激烈、亟待解决问题的研究,而忽视了对其本质的探讨,然而,对国际法本质的正确认识对我们认清国际法存在的根源、内在形成机制和驱动力及其未来的发展方向具有重要意义。

弄清这一问题,不仅可以提纲挈领地解决一些有争议的理论问题,还有助于我们在纷繁复杂的国际形势下作出正确的决策。

一、法的本质的含义研究国际法的本质需要从法的本质看起。

西方的法学家们很少直接阐述法的本质,但在三大主流法学派对法所下的定义中,我们仍能了解他们对法的本质的认识。

浅析国际法的法律性质

通说认为它是国家间交往中形成的 、 主要是调 有拘束力的原则、 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是一个与国 整国家之间关系的 、 须从 内法相对应的法律体系 。 而要论述一个部门法是否具有法律性, 法律的基本特征出发 。 首先, 法律是一种行为规范, 它规定人们可以做什么、 应该做什么、 禁止做什么, 从而成为评价人们行为合法与否的标准, 它是指引人们行 也是制裁违法行为的根据。 国际 为并预测未来行为及其后果的尺度, 法, 亦称国际公法, 这一称呼强调的是其调整的是国家与国家之间或政 国际法可以看作是规定各国家 府与政府之间关系的此种特征 。 那么, 可以做什么、 应该做什么、 禁止做什么, 能够评价各国家行为合法与否, 指引、 预测各国家行为, 制裁各国家违法行为的行为准则和规范 。 从这 国际法基本具备这等标准, 因为国际法一般包括国际法的基 个角度讲, 本原则、 关于国家或国际法主体本身的一些制度 、 国际法各个相对独立 国家 的分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可以指引并预测国际法主体的行为, 和国际法主体本身的制度是通过授权性规则 、 义务性规则和禁止性规 则来约束国际法主体行为的规定, 国际法各个相对独立的分支既直接 又对国际法主体的违法行为做出相应的制裁的规定 。 规定了行为标准, 那么, 从行为规范这一法律基本特征来看, 国际法符合之。 其次, 法律这种规范是由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 。 立法机关通过总 结经验和理论研究创制出新的法律规范或者承认已有的如习惯 、 习俗 等规范具有法律效力 。也就是说立法机关应当拥有一种凌驾于国家、 社会之上的公权力, 而后依据一定的程序制定出符合统治阶级需要的 法律法规。在这一点上, 国际法的特征就不能与法律这一基本特征相 吻合。在当今的国际社会, 并无凌驾于国家之上的国际立法机构来制 也不可能由任何一个国家或几个国家来代替国际立法机构单 定规则, 独制定国际法。因而, 从立法的角度讲, 国际法这种公法的性质就要受 到置疑, 因为协议这种形式应当是平等主体意思自治的产物, 而世界各 国国情纷繁复杂, 通过平等协商虽然可以协调各国国家利益, 但作为法 律, 国际法的权力出处是不统一不明确的, 当法律条文之间出现矛盾或 竞合的情况时, 应当借助上述的公权力予以解释, 因此从立法的角度 讲, 国际法不符合法律的基本特征 。 再次, 法律规范是通过规定社会关系参加者的权利与义务来确认 、 保护和发展一定的社会关系的, 任何法律规范直接、 间接都是关于社会 成员权利义务的规范 。 它是对已有的或可能有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认 可。再从国际法内容的角度分析, 遵守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亦是国际法 主体的义务, 国家或国际法主体本身的制度亦无疑带有法律的基本特 征, 国际法各个相对独立的分支, 更是以单行法的形式变现出国际法符 合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这一法律的基本特征 。 可见, 在内容上, 国际 法符合法律的基本特征 。 最后, 法律规范是有国家强制力保障的规范, 这是法律规范区别于 其他社会规范、 技术规范的重大特点。 虽然人们遵守法律不完全是因 为惧怕法律制裁的严惩性, 亦有其自觉性在起作用, 但国家强制力是一 种底线性的保证, 这是法律规范区别于如宗教等非法律规范的重要标 志。一种规范若无有国家强制力的保证 、 若违反了这种规范可以不受 国际法律的制裁, 那么这种规范就不是法律规范 。 由于国际社会没有 超越国家之上的强制机构, 国际法的强制力是通过国家本身的单独或 集体的行动来实现的 。国际法强制力的依据一般认为是产生于国际交 国家之间的意志协议或称协议意志。 而这种意志或 往和发展需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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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国际法的性质
西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胡望泽
对于国际法的性质这个问题,从古至今已经有太多太多的学者、专家提出自己的观点与见解。

而与此同时,1国际法也从属人法时代,属地法时代逐渐的,慢慢的走向了世界法时代。

不可否认的是每个时代都有每个时代的特点与见解,每个时代都有其时代环境与时代印记。

因此我们想要探究国际法的性质,那么就应该从现代的角度出发,去探讨,在现在这个时代中,国际法的性质。

那么要讨论国际法的性质,或者讲要讨论国际法是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

那么我们就必须明白,什么是真正意义上的法。

马克思主义法理学认为,法的本质体现在三个层次,即从“国家—阶级关系—物质生活条件”的关系链来理解法的本质。

2法的本质分别为:法的正式性,法的阶级性以及法的社会性。

笔者认为国际法只有完全或者大致符合这三点,我们才能承认国家法属于真正意义上的法。

一.国际法与法的正式性
法的正式性也叫做法的官方性、国家性,是指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正式的官方确定的行为规范。

我们从概念中至少可以得到两个重要的特征:1.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2.法是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

根据《国际法院》第28条之规定:一)法院对于陈诉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裁判时应适用:1、不论普通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则者;2、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3、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4、在第五十九条规定之下,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二)前项规定不妨碍法院经当事国同意本“公允及善良”原则裁判案件之权。

我们可以从中得知,现代国际法的组成包括协约,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以及作为补助资料者的司法判例,各国权威公学学说以及经当事国同意的“本允及善良”原则。

3而我国大部分学者认为,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其他各项是次要的或辅助性的渊源。

那么我们探究现代国际法中重要的组成部分(主要渊源)——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如果基本吻合法的正式性的特征,我们就可以大致认定现代国际法具有法的正式性。

首先,我们发现国际习惯是各国认可的,这是由于国际习惯是各国在实践中形成的一种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范的所致。

而国际条约则是缔约各国共同制定的。

那么这就符合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条件。

而在研究国际法是否具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开始,笔者认为我们要弄清楚什么叫做强制力。

4强制力从概念上来讲就是压制或强迫的力量。

那么对于国内法来说,国家的强制力是由国家组成特定的机构来进行压迫制或强迫。

那么放到国际法,我们应该可以理解为由地球上其他国家来进行压制或强迫。

那么我们现在就需要来讨论的是,当某一国触碰了国际法规定,世界上的其他国家会不会进行压制或强迫?
而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先来看看道德。

所谓道德,即关于人们思想和行为的善与恶,美与丑,正义与非正义,公正与偏私等观念、原则、规范和标准的总和。

马克思曾指出:“道德的基础是人类的自律”。

道德主要是依靠个体的自觉性来发挥作用的。

但是,与此同时,社会群体也会通过社会舆论、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来对道德的实现进行程度不同的强制。

也就是说,与法律同作为一种社会规范,而且主要是由个体自觉完成的社会规范,当社会群体
1
2
3《国际法学》第二版徐乃斌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第13页
4刘星《法律“强制力”观念的弱化——当代西方法理学的本体论》
中的其他个体违反时,社会群体中的其他人会进行干预。

而国际法作为各国利益的代表成果,关系到的是各国生存发展的核心问题,这是各国不可能放弃的。

所以当某一个国家违反国际法的约定时,其他国家一般会采用外交新闻发布会,召见大使,撤回大使等方式,制造一种压力与交涉。

同时,现代国际社会还拥有仲裁院,国际法院等机构,对某些案件产生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这更能体现出一种压迫。

当然,某一国家认为条约不适合其本国国情,其可以退出条约,正如2001年美国退出其于1972年与苏联签订的《反弹道导弹条约》,可是此因素并不能影响其在条约有效期内,签约各国需要做出与条约规定相适应的行为。

而且,现代世界是一个各国联系密切的世界。

一国的危机会蔓延到另外一些国家,正所谓“牵一发而动全身”。

因此,一国不愿意,也不太可能冒着违反条约背后所产生的种种不利影响和被世界其他国家交往恶化或被孤立的危险,去违反国际法的约定。

因此,国际法还是具有一定的强制力的。

所以,笔者认为国际法在正式性这方面符合法的本质特征。

二.国家法与法的阶级性
法的阶级性是指法是经济、政治和文化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意志的体现,是统治阶级进行阶级统治的工具。

法是统治阶级进行统治的工具。

那么在现代国际法中,谁是统治阶级,谁又是被统治阶级呢?我们很难得知。

因为我们从国际法的实践中发现,国际法是缔约国共同同意、签订的。

5即使不满意其中的某一些条款,一个国家也可以通过明确提出某些条款不适用本国的方法来规避这些条款。

如果这样讲,好像在国际法体系中不会有明显的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之分。

但是,笔者认为,在现代国际法中,相对于某一具体国际法,参与国既是统治阶级中的一员,又是被统治阶级中的一员。

首先,法对于统治阶级的意义就在于,统治阶级通过法来维护现有秩序的安稳与统治阶级利益的实现。

我们发现参与某一具体国际法的国家,肯定是为着本国的国家利益而来,简而言之,参加某一国际法,有利于其国家利益的获取。

因此,国际法相对于参与国来讲,就是谋取国家利益的工具,只是有些国家能谋取较大的利益,某些国家只能谋取较小的利益,但是我们并不能否认国际法在作为一个维护现有秩序和统治阶级利益的工具的作用所在。

那么,作为国际法的参与国,必定是统治阶级的一员。

其次,法对于被统治阶级而言,就是法规范被统治阶级的行为,是指符合整体国际局势的演变与发展。

我们其实可以发现,作为国际法的参与国,在享有某些权利的同时,势必承担某些义务。

甚至说像wto,有专门的裁判机构去进行各国的经济纠纷,而且各国必须无条件服从判决。

因此,国际法对于参与国来讲,它提供了一种与其他国家进行交流的模式与规定。

如果你不遵守国际法,那么将几乎没有国家愿意和参与国进行合作。

所以,我认为国际法的参与者是被统治阶级中的一员。

综上所述,我们发现其实在国际法中,参与国即使统治阶级,又是被统治阶级。

三.国际法与法的社会性
法的社会性是指法的内容是受一定社会因素的制约的,最终也是由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

国际法是基于国家利益而制定的,也就是说国际法本身的存在就是国家利益的表达与体现。

而国家利益的表达与体现的依据自然而然的是本国的国情。

何为国情?国情,是指一个国家的文化历史传统、自然地理环境、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以及国际关系等各个方面的总和,也是指某一个国家某个时期的基本情况。

也就是说,国情本身就包括了经济,文化,历史,地理状态等等,是一个国家生存与发展的环境因素。

而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总体上来说,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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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国家或者一个社会包括经济、人口、自然状态、地理条件、文化传统等等人们赖以生存的环境。

那么通过对于国情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对比,我们发现其实两者表达上可能有些出入,但是其所表达的内涵都是一国的生存与发展环境,也就是说,我们大致可以将其等同。

国际法的内容是为着同一目的目的,各国相互协商,谈判,妥协而成,必定是考虑了各国的国情。

而各国领导人签署的国际条约,必须是要考虑到本国的国情,实际情况,才能做出决定,不可能主观臆造与天马行空。

不可能明知本国做不到或者做到以后社会动乱而依旧去签署条约。

那么我们也可以说其实国际法的内容其实也是考虑到一个国家的国情,受国家国情所制约,最终由国情决定。

四.结语
通过上面的论述,我们发现其实国际法还是符合马克思主义法理学中关于法的本质的三个性质:正式性,阶级性,社会性。

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国际法作为引导世界各国,监督世界各国,调节世界各国的工具将越来越重要。

赋予国际法以真正法学的作用在以后的生活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凸显。

我们也希望国际法能在以后的发展中,越来越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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