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国际法的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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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国际法的法律性质

(驳斥“国际道德说”和“弱法说”)

(一)国际法的法律性质表现在:

1、国际法普遍存在于国际社会,并以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作为表现形式。它们为国家及其他国际法主体规定了一整套调整其相互关系的行为规则,为国家规定了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2、国际法是由众多国家依一定立法程序制定的,虽然不是由一国立法机关或一个超国家的国际立法机关制定,但今天的国际公约都是众多国家通过国际会议或国际组织的形式,依一定的程序制定的(缔约程序)。

3、国际法的法律效力为国际社会所承认。迄今为止,没有哪个国家声明否定或不遵守国际法,相反,各国政府都表明遵守国际法,有的国家还在宪法中规定,本国签订的国际条约是国内法的一部分。而一些重要的国际条约都明确规定了国际法的效力。如《联合国宪章》序言宣布会员国应“ 尊重有条约和国际法其他渊源而起之义务”,在宪章宗旨中,强调“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调整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或情势”;《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规定:“法院对于陈诉各项争端

,应依国际法裁判之;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明确规定:“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拘束力”。

4、国际法具有强制性。虽然与国内法强制方式不同,但也是特殊的强制方式。《联合国宪章》第7章规定了对侵略行为的制裁办法,实际上就是执行国际法的集体强制方式;战后《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规定了对战争罪、违反和平罪和违反人道罪的惩处;许多国际公约规定了对国际犯罪的惩处。在国际实践中,国家采取单独、集体或通过国际组织的方式对某些侵略行为实施制裁的事例时有发生。

(二)驳斥“国际道德说”和“弱法说”

1、19世纪的英国学者奥斯汀认为法律是“ 主权政治权威所制定和执行的人类行为规则的总体”,而主权国家之上并没有一个能够制定和执行这些行为规则的主权政治权威,因而国际法不能认为是一种法律,而是一种“实在的国际道德”。驳斥的理由如下:(1)奥斯汀所下的这个法律的定义并不完整。它只包括一国国内的成文法或制定法,并没有包括不成文法或习惯法,而不成文法(如判例法)或习惯法从来就不是由任何立法机关制订的。

(2)奥斯汀混淆了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这两种不同性质的规范。违反了国际道德一般只构成国际不友好行为,只会引起国际舆论的谴责或者对方的抗议,但不会引起法律后果和某种法律责任。

2、驳斥“弱法论”的理由如下:

(1)国际法虽无一个超国家的立法机关,也没有一个凌驾于国家之上的国际组织对违法者执行强有力的制裁,但是国际法是由国家

之间协商同意的,不可能是不利于国家自身的法律或是自己打算要破坏的法律,而是会遵守的。

(2)许多国家把遵守国际法列入本国宪法之中,从英、美宪法开始,到1930年的西班牙宪法、1945年后的法国宪法、1946年后的日本宪法、1963年的南斯拉夫宪法……

国际法是法律的一种特殊体系,有特殊的强制实施方式,国家可以单独或集体的力量来制裁违法者(单独的自卫、自助、集体的协助或集体行动等),但法律本身的强制性与对法律的强制执行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即使是国内法也会存在这种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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