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企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闽政办[2002]1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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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闽政办[2002]112号)省直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1.从2002年7月1日起,凡参加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由本人工资总额的2%调至7%,2004年7月1日起提高到8%,并将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2.参加省直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的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参加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工资总额的25%。
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不再作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并不再执行由省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省机关社保局”)与单位商定负担养老金的过渡办法。
3.为保持干部职工队伍的稳定及其养老保险办法的平稳过渡,对原已参加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成建制转为企业的,其新增人员的养老保险可继续由省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局经办并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单位自愿转向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的,其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可按规定一并转移至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
其他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仍按国家和省现行规定执行。
4.凡在省机关社保局参保并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从2002年7月1日起办理退休手续的工作人员,退休时其养老金在按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计发办法的基础上按月加发补贴费。
福建2019年退休养老金调整方案,福建退休养老金调整政策细则.doc

福建2019年退休养老金调整方案,福建退休养老金调整政策细则福建退休养老金调整方案,福建退休养老金调整政策细则福建退休养老金调整方案,福建退休养老金调整政策细则省政府发布《关于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调整我省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企业退休、退职人员(不含厦门市,下同)基本养老金。
调整后,全省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月人均增加206元。
本次调整范围为12月31日前已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省级统筹企业退休、退职人员。
据了解,本次我省各地调整的标准并不完全相同。
按照《通知》,本次调整的月增加标准是由4部分构成:定额均等增加部分,每人月均增加62元;与我省物价指数上涨挂钩部分(月增加标准详见表格);与个人养老金挂钩部分,按本人月发养老金标准的3%调整增加;与个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挂钩部分,月增加标准按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1.5元。
缴费年限累计后剩余月数为6个月以内的,按半年计算;7个月以上、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
退休、退职人员的入伍时间以退休审批时组织认定的为准。
又讯根据《通知》,在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达到70周岁的省级统筹企业退休、退职人员(含在度新纳入统筹并于当年已满70周岁及以上的退休人员),在本次基本养老金普遍调整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发40元。
对12月31日前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企业军转干部,本次基本养老金调整前月基本养老金低于2023元的,补齐至2023元后,再参加基本养老金调整。
《通知》明确,以上增发对象均不包括统筹企业中离休干部、“5·12退休干部”、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并符合劳人险〔1983〕3号文规定享受100%退休费的退休工人。
纳入省级统筹的企业退休、退职人员,上述各项待遇增发所需资金,由省级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解决。
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闽政〔2015〕14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社厅、财政厅: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6号)精神,经省政府研究,决定从1月1日起,调整我省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企业退休、退职人员(不含厦门市,下同)基本养老金。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的通知(1998)-闽政[1998]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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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的通知(1998)正文:----------------------------------------------------------------------------------------------------------------------------------------------------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的通知(1998年7月6日闽政〔1998〕18号)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根据《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有关规定,综合考虑我省1997年职工平均工资及各地(市)缴费工资增长情况,结合各地实际,现就企业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凡1997年12月31日以前退休并纳入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企业退休人员,从1998年7月1日起,增发养老金。
各地(市)每人每月增发养老金的标准如下:单位:元-------------------------|福州|漳州|泉州|三明|莆田|龙岩|宁德|南平||--|--|--|--|--|--|--|--||6|6|8|6|8|8|6|6|-------------------------二、福州、三明两市1997年办理退休手续的退休人员,在增加以上待遇标准基础上,每人每月分别增发养老金6元和10元。
三、此次调整待遇增加的基金支出,由省和各地(市)各承担50%,地方留成基金不足支付的,由省调剂解决。
四、企业退职人员及按省政府闽政〔1995〕37号文规定由人民保险公司移交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经办的集体企业退休人员未补足十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按正常退休人员调整标准的50%发给;按省政府办公厅闽政办〔1998〕79号文规定新纳入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华侨农场退休人员不参加此次调整。
五、厦门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另行制定养老金增发标准。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8.12.31•【字号】闽政[1988]69号•【施行日期】1989.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8]69号1988年12月31日)省政府同意省体改委、省劳动局、省财政厅制定的《福建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要注意协调好劳动、财政、税务、银行等有关部门的关系,并搞好宣传,加强对社会保险工作的领导,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有关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劳动局反映。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逐步建立新的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费用,促进生产发展和社会安定,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对退休养老实行强制保险。
我省各行业的省、地、市、县属及中央在闽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职工,均按本规定实行退休养老保险。
第三条企业职工的退休养老保险,由各级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社保公司)经办和管理。
第二章退休养老保险的方式第四条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的退休养老保险,分别实行以下三种形式:1、固定职工实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保险办法。
即由企业按规定向社保公司缴纳退休费用统筹基金,社保公司按统筹项目和标准,向企业拨付退休费用。
退休职工仍向原企业领取退休费。
一九七一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计划内临时工,参照固定职工保险方式实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保险办法。
2、劳动合同制职工实行退休养老保险基金制度。
由企业和劳动合同制职工向社保公司缴纳退休养老基金,社保公司按企业和职工缴纳退休养老基金的年限长短和金额多少计发养老金。
全民带集体混岗职工参照劳动合同制职工保险方式,实行退休养老保险基金制度。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6.02.29•【字号】闽政[1996]13号•【施行日期】1996.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股份制改革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闽政[1996]13号1996年2月29日)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福建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经省政府研究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执行。
为保障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根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和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文件)的精神,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改革的目标三年内形成全省统一立法,统一管理,社会保险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分设的社会保险管理体制。
基本养老保险应逐步做到对各类企业和劳动者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统一调剂使用基金。
到本世纪末,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于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
二、改革的原则(一)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并使之与我省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保障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
(二)权利与义务相统一。
企业和职工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费,职工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
(三)公平与效率相结合。
(四)全省统筹,依法保障。
统一养老保险制度,健全养老保险法律。
(五)政事分开。
社会保险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分设。
三、基本养老保险的范围及对象法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实施范围及对象包括:(一)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的全部职工;(二)外商投资企业(含港、澳、台资企业下同)的中方职工,外国企业驻闽机构的中方职工;(三)在闽的中央部、委属企业的全部职工,驻闽部队企业中无军籍的各类人员;(四)城镇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者等非工薪收入者;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XX年福建省退休养老金上调方案细则,福建省养老金具体补发时间doc

XX年福建省退休养老金上调方案细则,福建省养老金具体补发时间我省调整退休人员大体养老金9月30日前发放到位省政府近日发出通知,决定从今年1月1日起,调整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大体养老金。
整体调整水平依照XX年12月退休人员月人均大体养老金的%左右肯定。
省政府要求确保于9月30日前将新增加的大体养老金按时发放到位。
本次调整范围包括XX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含退职)手续并按月领取大体养老金的退休人员。
调整退休人员大体养老金采取定额调整、挂钩调整与适当倾斜相结合的办法。
月增加标准由定额调整和挂钩调整组成,对符合条件的人员予以适当倾斜。
定额调整部份:企业退休人员按省级统筹范围内XX年12月人均养老金水平的%调整,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按各统筹区范围内XX年12月人均养老金水平的%调整。
挂钩调整部份:与退休人员本人大体养老金挂钩部份,企业退休人员按本人XX年12月发放大体养老金标准的4%调整增加;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按本人XX年12月大体养老金标准的4%调整增加。
与退休人员本人缴费年限挂钩部份,月增加标准按退休人员本人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1元。
缴费年限累计后剩余月数为6个月之内的,按半年计算;7个月以上、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
适当倾斜部份:在XX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达到70周岁的企业退休人员(含在XX年度新纳入大体养老保险统筹并于昔时达到70周岁及以上的企业退休人员),在本次定额调整、挂钩调整的基础上每人每一个月增发40元。
对XX年12月31日以前达到或超过70周岁的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在本次定额调整、挂钩调整的基础上每人每一个月增发40元。
对XX年12月31日以前办理退休手续的企业军转干部,XX年12月的大体养老金低于2200元的,补齐至2200元后,再参加本次大体养老金调整。
另外,已参加企业职工大体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和全民合同工等退休人员,1990年末前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持续工龄,在本次调整大体养老金时可以依照每一年1元的标准增发养老金。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国营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统筹管理试行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国营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统筹管理试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4.04.16•【字号】•【施行日期】1984.04.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国营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统筹管理试行办法(1984年4月16日)一、建立退休基金制度。
凡实行国家规定退休制度的国营企业(不包括中央企业、农牧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不论本单位有无退休职工、不论退休职工多少、实际支出退休费多少,都以企业为单位,按照一定的比例,提取退休基金,缴所在县、市的财政部门设立专户统一管理支付。
二、退休基金统筹管理支付范围。
包括退休职工的退休费、粮价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死亡丧葬补助费,和离休干部按规定发给的生活补贴、提取的特需费。
不包括用工制改革中试行养老金保险的劳动合同制职工。
不属于退休基金统筹管理支付范围的其他退休劳保费用,仍由本企业列“营业外支出——劳动保险费用”项目负责开支。
上述退休费用开支标准,均按现行有关制度规定执行。
三、退休费统筹管理单位。
考虑到这是一项新的工作,缺乏经验,目前先不分企业隶属关系,暂按企业所在地,由县、市财政局为统筹单位,以后逐步发展由省统一集中管理。
四、退休基金提取办法。
根据国家现行规定职工退休费的各项待遇标准,以县、市为统筹单位,按上述统筹管理范围,根据上年实际支付的各项退休费用数额和企业退休基金管理所经费(不包括仍由本企业负责开支的其他退休劳保费用)与年末同口径在职职工基本工资(标准工资)总额,换算成一个比例,作为退休基金率,逐级上报经省财政厅批准后,通知所属企业执行。
待条件成熟后由省规定统一提取退休基金率。
五、退休基金的上缴和拨付。
企业每月按退休基金率和标准工资计算提取的退休基金数额,于月后五天内上交所在地财政部门,并同时编报企业当月开支退休费用名册和用款计划,经所在地财政部门审核后拨给。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福建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福建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8.17•【字号】闽政[2006]24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福建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闽政[2006]24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省政府同意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福建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的实施意见》,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二○○六年八月十七日福建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的实施意见(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二○○六年七月)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精神,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权力与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结合我省实际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基本养老金的计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参保人员,2006年1月1日起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的,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本养老金的计算公式表示为: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一)基础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参保人员退休时本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不含厦门,下同)与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一年发给1%。
计算公式为: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本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缴费年限×1%至退休时,缴费年限累计月数的尾数为6个月及以下的按0.5年计算,7个月及以上的按1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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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依法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所有劳动者;城镇个体劳动者是指在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本人。
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三条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个人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以下简称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及其以上的,经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认定后,按规定予以办理退休手续,并从批准退休的次月起,享受《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条企业符合《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可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提出暂缓缴费的书面申请和补缴款计划,经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审核情况属实的,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缓缴期在6个月以内的,由所在地区(含设区的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超过6个月以上的,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劳动行政部门在收到《企业暂缓缴费申请表》30日内,应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企业和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
第五条企业收到劳动行政部门暂缓缴费决定书10日内,应与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签订补缴款计划书,并抄报缓缴审批机关备案。
暂缓缴费决定从企业和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双方签定补缴款计划之日起生效。
缓缴期间应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同期城乡居民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六条实行承包、租赁的国有、集体等企业及其职工,其缴费基数难以确定的,也可按《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予以核定。
第七条企业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的,在清算财产时,应依法优先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支付历年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发给养老保险证(卡),达到退休条件办理退休手续时,凭本人养老保险证(卡)换发《职工退休证》。
职工养老保险证(卡)和《职工退休证》作为参保人员本人查询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和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凭证。
第九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载的内容应包括:上一结息期末累计储存额以及其中个人缴费储存额;本结息期记入个人帐户的企业划转和个人缴纳的月数、金额;本结息期利息;期末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以及其中个人缴费累计储存额等。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年度对帐单由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或委托企业于次年6月30日前发给参保人员。
第十条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按个人帐户结息年度城乡居民一年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结息年度利率有变更的,以最后一次变更为准。
第十一条退休人员领取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120个月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纳部分(本金及利息)的余额予以继承,其公式为:继承额=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纳部分×\[(120-退休后领取基本养老金总月数)÷120\]。
由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划转记入个人帐户部分(本金及利息)的余额并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十二条《条例》第二十九条所称过渡性养老金由缴费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两部分组成(基本养老金计发范例见附件)。
(一)缴费性养老金按参保人员1995年底前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的1 3%计发。
即:缴费性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本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
×本人缴费年限的平均指数×1995年底前缴费年限×1 3%。
本人缴费年限的平均指数按职工1984年底前缴费年限的指数与1985年1月1日至1995年底前缴费年限的指数加权平均求得。
1984年底前缴费年限的指数按1 0计算,1985年1月1日至1995年底前缴费年限的指数按本人实际缴费年限的指数计算。
本人实际缴费年限的指数以本人1989年至1995年(至少5年)各年度缴费工资与相应年度本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求得。
按上述办法计算的本人缴费年限平均指数低于0 75的,按0 75计算。
(二)过渡性调节金按《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计发的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缴费性养老金三项待遇之和(以下简称养老金基数)分档设立,即从养老金基数不满250元起,待遇每提高一档(50元),调节金相应减发10%(5元),直至满600元及其以上不增发调节金。
增发调节金后的养老金达到本档最高额及其以上的,按本档最高额发给。
其具体对应标准如下表:养老金
基数不满250元满250元至
不满300元满300元至
不满350元满350元至
不满400元调节金60元55元50元45元最高额305元350元395元440元养老金
基数满400元至
不满450元满450元至
不满500元满500元至
不满550元满550元至
不满600元调节金40元35元30元25元最高额485元530元575元600元
第十三条企业职工缴费年限按企业和职工个人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累计计算,中断缴费的时间则不计算为缴费年限。
其中:原国有企业的固定工,其1988年底前按国家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可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
《条例》实施前,凡企业和职工个人不缴或欠缴、又不实行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作年限,不计算为缴费年限。
企业职工1997年底前的工作年限,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可计算为缴费年限。
补缴工作在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第十四条符合《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员,按下列办法计算补缴:
(一)按参保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时《条例》规定的缴费比例和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为缴费基数计算补缴;
(二)补缴1995年底前工作年限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全部并入社会统筹基金,并按其补缴金额和缴费年限相应计发过渡性养老金。
(三)补缴1996年1月1日以后工作年限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中按本人缴费基数11%划转计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用于计发职工个人帐户养老金;其余部分并入社会统筹基金。
凡本规定下达之前已按原规定进行补缴的,不作变动。
第十五条从事国家规定的井下、高温、有毒有害等特殊工种的职工,其按规定折增的工作年限,以职工退休时本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每满一年增发1%基础养老金,最高增发10%。
第十六条本《条例》实施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仍按原规定发给退职生活费,同时按本企业退休人员每年7月1日正常调整待遇标准的50%予以调整。
第十七条职工(或退休人员)到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经本人申请,可将其个人帐
户储存额(或余额)一次性退还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八条异地安置的企业离退休人员,必须向退休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每年提供一次有效证明;对逾期既不提供、又不申明事由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可暂停支付其基本养老金,待其出具证明后再予以补发。
退休人员死亡(含失踪)的,其亲属应在30日内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申报,逾期不申报而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按《条例》第四十条“冒领”养老保险金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对地区(含设区的市)核定收支、定额缴补、超收分成、超支共担”的财务管理体制。
对完不成基金收入任务的地区,影响企业离退休人员待遇发放,缺口部分由地方政府负责。
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厅、财政厅另行下达。
第二十条县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
委员会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成,委员会应加强对社会保险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