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18第二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21.04.12•【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49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进出口食品监管,食品安全正文海关总署令第24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已于2021年3月12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
2011年9月13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4号公布并根据2016年10月18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以及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2000年2月22日原国家检验检疫局令第20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的《出口蜂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11年1月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5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1月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6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1月2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2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1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2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署长倪岳峰2021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进出口食品安全,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8

附件33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保障进出口肉类产品质量安全,防止动物疫情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农牧业生产安全和人类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肉类产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肉类产品是指动物屠体的任何可供人类食用部分,包括胴体、脏器、副产品以及以上述产品为原料的制品,不包括罐头产品。
第四条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海关依法对进出口肉类产品进行检验检疫及监督抽查,对进出口肉类产品生产加工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收货人、发货人根据监管需要实施信用管理及分类管理制度。
第六条进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肉类产品质量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进口检验检疫第七条进口肉类产品应当符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以及中国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相关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以及贸易合同注明的检疫要求。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肉类产品,海关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暂予适用的标准进行检验。
第八条海关总署根据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国内外肉类产品疫情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风险分析结果,结合对拟向中国出口肉类产品国家或者地区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的有效性评估情况,制定并公布中国进口肉类产品的检验检疫要求;或者与拟向中国出口肉类产品国家或者地区签订检验检疫协定,确定检验检疫要求和相关证书。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工作,加强口岸卫生监督管理,保护出入境人员健康,维护口岸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境口岸从事食品生产(含航空配餐)、食品销售(含入/出境交通工具食品供应)、餐饮服务(食品摊贩除外)、饮用水供应、公共场所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生产经营者)。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公共卫生安全负责,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和公共卫生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生产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部门申请国境口岸卫生许可(以下简称卫生许可),取得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相关经营或者服务活动,并依法接受检验检疫部门监督。
第六条检验检疫部门实施卫生许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加强对卫生许可过程的监督检查,建立卫生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及行政许可结果公示制度。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举报卫生许可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许可要求第九条从事国境口岸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的,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及下列要求:(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销售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使用的原、辅材料等应当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
单位内部认证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考试(试卷编号111)

单位内部认证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考试(试卷编号111)1.[单选题]列车上食品卫生监督要求不包括:A)列车餐车制做的食品及车上销售的食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食品卫生标准.餐车必须获得有效的经营许可B)列车上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车上的饮水设施.如贮水箱、管网、茶炉等应符合卫生要求,不得对水质造成污染C)列车上的餐具.茶具、酒具应采用一次性或经过洗净消毒的器具D)列车上应备有足够数量的除鼠.除虫药物器械,应具有防鼠、防虫设施答案:D解析:【依据】《出入境列车卫生监督工作手册》3.22.[单选题]啮齿动物的臼齿常具有_____。
A)1对B)2对C)3对D)4对答案:C解析:【依据】《中国国境口岸医学媒介生物鉴定图谱》3.[单选题]_______不属于《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认定的监督管理范围的公共场所。
A)婴儿洗浴室B)宾馆饭店C)商场D)候车室答案:A解析:【依据】《公共场所管理条例》第二条4.[单选题]冷却水采样点设置在离塔壁______,液面下_____处。
A)10厘米;10厘米B)10厘米;20厘米C)20厘米;10厘米D)20厘米;20厘米答案:C解析:【依据】《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方法》(GB/T18204.5-2013)第5部分5.[单选题]现场审查时,标化分在_______以上者,现场审查结论为合格。
A)80分B)85分答案:C解析:【依据】《质检总局卫生司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工作的通知》6.[单选题]入境航班上机组人员发现老鼠,应_______。
A)在航班抵达前.抓住老鼠,以免发生安全事故B)航班抵达后.立刻疏散乘客C)主动向入境地海关部门报告D)主动向起飞地海关部门报告答案:C解析:【依据】《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八章7.[单选题]公共场所室内的新风是指_______。
A)室外空气B)室外经过净化的空气C)走廊的空气D)机房的空气答案:A解析:【依据】《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WS394-2012)2.18.[单选题]饮用水卫生监督需选派______及以上卫生监督人员。
关于进口食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法律思考

关于进口食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法律思考王传斌**作者简介:王传斌,南京海关。
摘 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是海关对进口法定检验检疫货物签发的执法文书之一。
本文回顾了进口食晶《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法律依据与文书变迁,认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是进口食晶的法定合格凭证,是食晶进口后生产经营过程中查验的凭据之一,但不具有合格保证的法律效力,也不能免除进口商和经营者法定的产晶质量责任,进口食晶消费者与海关之间也不因《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形成法律利害关系。
进口食晶《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评语应当强调海关对进口食晶已经实施食話安全合格评定、进口商和经营者继续承担食晶安全质量责任。
同时,海关应当建立进口食晶检验检疫证明的效力终止程序,并加强与地方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信息沟通。
关 键词:进口食品;检验检疫;技术性贸易壁垒;贸易便利化按照我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和2018年政府机构改革以后的食品安全管理 体制,进口食品在口岸环节由海关实施检验,并对允许进入境内生产经营环节的进口食品签发 《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随着国际贸易便利化和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不断推进,海关对进口食 品抽查检验率逐步降低,形成了多种进口食品安全检验和监督管理模式,但所签发的《入境货 物检验检疫证明》并没有太大的变化。
近年来,消费者、经营者、司法机关乃至海关人员,对 海关签发的进口食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法律效力和作用产生了一些争议,在个案处 55海关与经贸研老 Journal of Customs and Trade 第42卷| 02| 2021年 03 月理中出现不同意见。
本文拟作初步分析,期待对推进进口食品海关监管模式改革有所借鉴。
一、进口食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法律依据与文书变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基本概况《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是1998年原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国家 卫生检疫局合并组建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①后,由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依据有关法律 规定和出入境检验检疫业务需要,制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证单之一,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 入境的法定检验检疫货物检验检疫合格后,签发给进口货物收货人的书面凭证。
食品行业通用的法律法规

部门规章 部门规章 部门规章 部门规章 部门规章 部门规章 部门规章 部门规章 部门规章 部门规章 部门规章 部门规章 部门规章 部门规章 部门规章 部门规章 部门规章 部门规章 部门规章 部门规章 部门规章 部门规章
《行业标准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口食品境 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总局令第145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 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 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 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 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 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 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 疫总局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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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修订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 务委员会 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国主席令第六十六号) 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2017年修订 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八 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
农业部 农业部 农业部 农业部 农业部 农业部 农业部 农业部 农业部 农业部 农业部 农业部 农业部 农业部 农业部 农业部 农业部 农业部 农业部 农业部 卫生部 卫生部 卫生部 卫生部 卫生部
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改)-海关总署令第240号

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改)正文:----------------------------------------------------------------------------------------------------------------------------------------------------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01年9月1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号发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出入境快件的检验检疫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出入境快件,是指依法经营出入境快件的企业(以下简称快件运营人),在特定时间内以快速的商业运输方式承运的出入境货物和物品。
第三条依据本办法规定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出入境快件包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有关国际条约、双边协议规定应当实施动植物检疫和卫生检疫的;(二)列入海关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的;(三)属于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出口质量许可制度以及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管理的;(四)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
第四条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快件的检验检疫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出入境快件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快件运营人不得承运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入境的货物或物品。
第六条对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出入境快件,未经检验检疫或者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不得运递。
第二章报检第七条快件运营人应按有关规定向海关办理报检手续。
海南出入境游艇检疫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正)

海南出入境游艇检疫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8.05.29•【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40号•【施行日期】2018.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检疫正文海南出入境游艇检疫管理办法(2013年6月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3号公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止疫病疫情传入传出,规范海南出入境游艇检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国际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从海南出境、入境游艇的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海关总署主管全国出入境游艇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海口海关负责海南出入境游艇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海南出入境游艇检疫监督管理遵循先行先试、监管有效、简化手续、方便快捷的原则。
第二章入境检疫第五条入境游艇必须在最先抵达的口岸接受检疫。
海关可以对入境游艇实施电讯检疫、锚地检疫、靠泊检疫或者随船检疫。
第六条艇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游艇抵达口岸前,向入境口岸海关申报下列事项:(一)游艇名称、国籍、预定抵达检疫地点的日期和时间;(二)发航港、最后寄港;(三)游艇操作人员和其他艇上人员数量及健康状况;(四)依法应当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检疫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第七条艇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游艇到达检疫地点前12小时将确定到达的日期和时间通知海关。
第八条无重大疫病疫情时,已取得《交通工具卫生证书》《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的,艇方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向海关申请电讯检疫。
未持有上述证书的,海关可以先予实施电讯检疫,艇方或者其代理人在游艇抵达检疫地点后应当申请补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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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18第二次修正)
【法规类别】食品卫生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第240号令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2018.05.29
【实施日期】2018.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2006年3月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8号公布根据2015年11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4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出入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保证国境口岸食品卫生安全,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对在国境口岸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以及为出入境交通工具提供食品、饮用水服务的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海关总署主管全国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本辖区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海关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卫生许可管理。
海关对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实行风险分析和分级管理。
第五条主管海关按照国家有关食品卫生标准对国境口岸食品进行卫生监督管理。
尚未制定国家标准的,可以按照相关标准进行卫生监督管理。
第二章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许可管理
第六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新建、扩建、改建时应当接受其所在地海关的卫生监督。
第七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口岸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前,应当向其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
第八条申请《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卫生条件:
(一)具备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卫生环境、卫生设施及设备;
(二)餐饮业应当制定符合餐饮加工、经营过程卫生安全要求的操作规范以及保证所加工、经营餐饮质量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三)具有健全的卫生管理组织和制度;
(四)从业人员未患有有碍食品卫生安全的传染病;
(五)从业人员具备与所从事的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相适应的食品卫生安全常识。
第九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时,须向海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二)生产经营场所平面图和生产工艺流程图;
(三)生产原料组成成份、生产设备资料、卫生设施和产品包装材料说明;
(四)食品生产单位提交生产用水卫生检验报告;
(五)产品卫生标准、产品标识,生产产品的卫生检验结果以及安全卫生控制措施。
第十条主管海关按规定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确定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要求,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出具书面凭证。
对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规范的,应当当场或者在受理后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补正。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主管海关受理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进行现场卫生许可考核及量化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