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

合集下载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

证明婴儿出生状况和血亲关系的重要凭证,是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医学证明。

依法统一制发《出生医学证明》,对于规范出生人口登记,依法加强母婴保健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规范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有关内容,为户口登记机关确认公民身份及出生提供了科学、准确的信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生的新生儿,应当依法获得卫生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为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我院规定如下:一、明确职责落实责任《出生医学证明》要设专人分别管理《出生医学证明》和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并将名单报至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人员更换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重新报备。

上述人员不得使用借调和临时聘用人员。

并严格执行规定,落实相关人员责任,接受各级管理机构的督导检查。

单位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其管理和签发人员要签署《出生医学证明终身责任制承诺书》,一旦出现违法违纪事件要终身追究责任,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治安或刑事处罚。

二、进一步规范签发管理(一)首次签发首次签发是指签发机构第一次为新生儿出具出生证。

首次签发一般应在新生儿出生后1个月内完成。

1.在周口市妇幼保健院出生的,应由我院出具。

申领人需提交以下材料:(1)《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2)新生儿父母的有效身份证件(验原件、留复印件);(3)新生儿出生时,其父母已依法进行婚姻登记并领取《结婚证》者,提供新生儿父母的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超过12个月申领出生证的,还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父母与子女三方亲子鉴定证明;新生儿出生时无法提供其父母依法取得的《结婚证》,或非婚生育的,而出生证上需要填写父亲信息者,需提供新生儿父母的非婚生育说明及父子亲子鉴定证明;(4)新生儿父亲申请办理出生证,但母亲信息无法核实的,需提供父子亲子鉴定证明;(5)原分娩机构签发资质被取消的,需提供原分娩机构盖章的住院病历复印件或住院分娩证明,否则需提供亲子鉴定证明;(6)非新生儿父母申请办理出生证的,应提交新生儿母亲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领取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一、总则为了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工作,保障出生医学证明的真实合法性,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相关机构和人员。

三、出生医学证明的定义出生医学证明(Birth Medical Certificate,BMC)是指由合法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时健康状况的医学文件。

四、出生医学证明的内容出生医学证明应包含以下内容:1.婴儿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出生地点等;2.婴儿的体格指标,如体重、身长、头围等;3.婴儿的健康状况评估,如生命体征、出生时是否有异常情况等;4.医疗机构的信息,包括医疗机构名称、医生签字、出具日期等。

五、出生医学证明的办理程序1.婴儿出生后,家长或法定监护人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前往合法医疗机构办理出生医学证明;2.医疗机构负责核实婴儿的身份信息,并进行体格检查和健康评估;3.医疗机构根据检查结果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并由责任医生签字确认;4.家长或法定监护人收到出生医学证明后,务必核对证明内容的正确性和完整性;5.如发现出生医学证明内容有误或不完整,应及时向医疗机构进行反馈并进行修正。

六、出生医学证明的保存与归档1.医疗机构应对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进行妥善保存,并建立相应的档案管理系统;2.出生医学证明应按照一定的时间期限进行归档,归档后应进行密封和标记,确保档案的安全性和完整性;3.对于已归档的出生医学证明,医疗机构应提供查询和复印等相关服务,便于家长或法定监护人在需要时进行查阅。

七、出生医学证明的使用1.出生医学证明主要用于婴儿入学、户口迁移、亲子鉴定等相关手续办理;2.出生医学证明应作为合法医学文件被相关机构和部门认可;3.在使用出生医学证明时,应注意证明内容的真实合法性,禁止伪造、涂改等行为。

八、违规处理对于违反本管理办法的机构和个人,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并追究其责任。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2024修正)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2024修正)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2024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5.30•【字号】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施行日期】2024.06.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特殊群体权益保障综合规定正文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1999年4月15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8年5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三次修正2022年7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第四次修正2024年5月30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五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婚前保健第三章孕产期保健第四章婴儿保健第五章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第六章医学技术鉴定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经济、技术和物资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推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建立健全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母婴保健工作三级服务网,保障母亲和婴儿获得医疗保健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边远欠发达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重点扶持。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主要职责是:(一)制订本地区母婴保健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二)依法制定母婴保健工作规范和技术管理措施;(三)负责母婴保健宣传教育、培训工作,考核从事母婴保健监督、监测的工作人员;(四)依法对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进行监督,核发相应的合格证书;(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奖励和处罚。

空白《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

空白《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

空白《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出生医学证明是指宝宝出生后,由医疗机构出具的一份证明,其中包含了宝宝在出生后进行的一系列医学检查和疫苗接种情况。

出生医学证明是监测婴幼儿健康状况,保障婴幼儿健康成长的重要依据之一、因此,对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至关重要。

首先,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应从出生医学证明的开具、保管、管理等多个环节进行规范和制度化管理。

出生医学证明应由经过培训的医生或专业技术人员填写,并在医疗机构明确指定的专用表格上填写相关信息。

同时,医疗机构应建立相应的档案管理制度,将出生医学证明归档保存,确保证明的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其次,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应加强对证明真实性、数据准确性和完整性的监督和检查。

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的审核机制,对开具的出生医学证明进行审核,确保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此外,可以建立抽查制度,对少部分出生医学证明进行抽查审核,对存在问题的证明进行追踪核查,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追责。

再次,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应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合作。

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不仅涉及医疗机构和患者,还与公安部门、卫生计生部门等有关部门有关。

因此,需要建立起医疗机构、公安部门、卫生计生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确保证明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提高证明的可信度。

最后,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应注重信息化建设。

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建立出生医学证明的电子化管理系统,实现证明的电子化、信息化。

通过建立电子化管理系统,可以提高证明的管理效率、准确性和安全性,减少人工操作的繁琐和错误。

综上所述,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制度在保障婴幼儿健康成长和监测儿童疫苗接种情况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

因此,需要建立健全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从开具、保管、管理、审核等多个环节进行规范和制度化管理,并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合作,注重信息化建设,以提高证明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为健康儿童成长提供有效的保障。

关于印发《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文件名称:关于印发《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制订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文件编号:卫基妇发[2001]45号制订日期:2001年2月12日关 键 词:出生医学证明 管理 补充 规定 通知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补充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厅(局)公安厅(局):《出生医学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法律证件。

1995年11月6日,卫生部与公安部曾联合发布《关于统一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对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起到重要作用。

5年来,《出生医学证明》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较好。

但各地反映,对换发和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办法应做出相关规定,并进一步规范对《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

为此,我们制定了《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

请严格执行。

附件: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补充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生的新生儿,应当依法获得卫生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为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特规定如下:一、《出生医学证明》由合法的接生单位签发。

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单位和个人要设专人分别管理《出生医学证明》和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二、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倒卖、转让、出借、私自涂改或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

三、新生儿父亲或母亲或其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到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出生人口登记手续。

四、非父母户籍所在地出生的婴儿,持出生地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回父母户籍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不得以异地《出生医学证明》换取申报出生登记地《出生医学证明》,造成重复发证。

五、填写《出生医学证明》要求内容准确、字迹清楚、严禁涂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生医学证明》视为无效。

(一)《出生医学证明》手写时未用钢笔或碳素笔的;(二)《出生医学证明》被涂改的、填写字迹不清的、有关项目填写不真实的;(三) 私自拆切《出生医学证明》副页的;(四)《出生医学证明》未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五)《出生医学证明》为非法印制的。

江西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江西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江西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江西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及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第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在江西省境内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管理办法;第三条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以及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医学证明;第四条江西省境内出生的婴儿,应依法获得卫生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第二章管理第五条省卫生厅负责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委托省优生优育协会负责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的申领、发放、监督等具体工作;各设区市、县市、区卫生局负责本地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可委托同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的申领、发放、监督等具体事务;经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机构为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第六条出生医学证明实行属地管理,签发机构向本机构所在地的县市、区卫生局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第七条出生医学证明实行逐级申领发放制度,省卫生厅每年按照各设区市上一年度申领计划附表 1确定各设区市年度出生医学证明需要数量,申领计划原则上不超过本设区市上一年度妇幼卫生年报活产数的120%;一签发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须持签发机构申领证、申领人身份证明和上一批次〈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本附表 2,到所在地县市、区卫生局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办理;二县市、区卫生局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须持县市、区卫生局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申领证、申领人身份证明和上一批次〈出生医学证明〉发放流向表附表 3,到设区市卫生局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办理;三设区市卫生局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须持设区市卫生局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申领证、申领人身份证明和上一批次〈出生医学证明〉发放流向表,到省优生优育协会办理,申领出生医学证明数量原则上按照年度、季度计划执行;设区市申领数量超出计划,市卫生局需向省卫生厅提交书面申请,说明超计划原因;省卫生厅根据超计划原因和向卫生部增订情况等确定增加发放数量;第八条建立健全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应建立发放登记制度,统一使用省卫生厅制订的〈出生医学证明〉发放流向表;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应建立证件的出入库登记制度、签发登记制度、档案管理制度等,统一使用省卫生厅制订的〈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本;加强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管理,建立出生医学证明年度统计报告制度,设区市卫生局每年 3月10日前向省卫生厅报告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使用情况年度统计表附表4;第九条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指定人员分别管理出生医学证明和专用章,证章分开管理,管理人员名单报管理机构备案;第十条县市、区卫生局应严格按照卫生部规定的标准和式样统一刻制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发放给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印章式样送公安机关户籍登记部门备查,并逐级上报至省卫生厅备案;第十一条收养查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不予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第十二条出生医学证明标准规格及真伪鉴别方法,参照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基妇〔2003〕23号和关于加强新版<出生医学证明>启用管理的通知卫妇社发〔2004〕319号的要求执行;第十三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管理、签发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因管理、签发出生医学证明而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第三章首次签发第十四条签发机构负责为在本机构内出生的婴儿直接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第十五条签发机构应将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的要求、条件、流程、注意事项等进行公告,并做好宣传工作;第十六条签发机构接生部门应当如实填写分娩信息附表 5,签发人员应查验婴儿父母身份证明原件,准确填写出生医学证明,在出生医学证明各联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及相关证明材料应当归档,永久保存;第十七条出生医学证明必须用钢笔或碳素笔填写或打印机打印,应做到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签名正规,严禁涂改;采用打印机打印方式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应当能够满足长期保存要求;第十八条在非助产技术服务机构出生的婴儿,其出生医学证明由所在地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签发,管理机构在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前,应要求婴儿父母或监护人提供以下证明材料:一由婴儿父母或监护人出具的“亲子关系声明”;二该婴儿与其父母监护人亲子关系的旁证;旁证为家庭接生员出具的接生情况证明同时附家庭接生员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或婴儿父母或监护人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或单位出具的证明,或亲子鉴定证明;以上证明材料由管理机构永久保存;第十九条特殊情形如单亲或采取辅助生殖技术出生的婴儿,在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时,如其父母信息不能完整填写,由其父母其中一方写出有关情况说明并签字,签发机构在存根联上注明有关情况,并将书面情况说明与存根联一并保存;第四章补发、换发与报废第二十条出生医学证明遗失、损毁的,可以申请补发;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只适用于 1996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婴儿;第二十一条 1996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公民,一律不予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如出国等需要出生医学证明,以公证部门出具的“出生公证书”作为合法有效证件;第二十二条出生医学证明补发由县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统一办理,婴儿父母监护人申请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应向县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一原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提供的婴儿出生情况及原出生医学证明编号的证明;二刊登原出生医学证明申明作废的报刊;三父母双方户口簿与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经核实情况属实的,按照原信息给予补发,同时登记备案;未办理户籍手续前遗失出生医学证明的,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办理户籍手续后遗失的,只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页;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相关资料由补发机构登记备案,永久保存;第二十三条出生医学证明无效,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要求更改婴儿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的,应当换发出生医学证明:一由户口登记机关提供相关证明不能进行出生登记而需变更婴儿姓名的;二当事人提供法定鉴定机构有关亲子鉴定的证明,要求变更父亲或母亲信息的;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生医学证明视为无效:一手写出生医学证明未用钢笔或碳素笔的;二出生医学证明被涂改,填写字迹不清或项目填写不清,有关项目填写不真实的;三私自拆切出生医学证明副页的;四出生医学证明未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或用其它印章代替的;五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的;第二十五条无效出生医学证明由原签发机构换发;一因签发机构责任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签发机构应及时换发有效出生医学证明;二因当事人责任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可向原签发机构申请换发;三出生医学证明换发后,原证自换发之日起作废,并由原签发机构收回存档保留;第二十六条非父母或监护人户籍所在地出生的婴儿,出生地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有效,不需换发申报出生人口登记所在地的出生医学证明;第二十七条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签发机构应妥善运送和保管出生医学证明;在运输、存储、发放过程中毁损、遗失的空白出生医学证明,或因打印、填写错误未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属于废证,应作报废处理;第二十八条报废出生医学证明的数量与编号应当登记,并逐级移交至省卫生厅集中销毁,报废数量与原因应当报卫生部;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二十九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将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使用情况纳入母婴保健法执法检查;严禁向未经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发放出生医学证明;第三十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转让、出借、涂改或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严禁伪制和滥用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签发机构应如实填写出生医学证明,严禁填写内容弄虚作假;第三十一条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签发机构如发现可疑伪假出生医学证明,应及时将其原件送所在地县市、区卫生局鉴定;经鉴定为伪假出生医学证明的,发生地所在设区市卫生局应严厉查处制假、用假违法行为,并将结果报告省卫生厅;第三十二条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签发机构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停止征收出生医学证明工本费的规定,禁止收取出生医学证明工本费或搭车收费;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三条各设区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依据本管理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管理办法不一致的,按本管理办法执行;第三十五条本管理办法由江西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xx市第二人民医院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

xx市第二人民医院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

xx市第二人民医院《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制度为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进一步规范我院《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和使用,按照《江西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首次签发制度。

一、我院医务科和妇产科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和签发工作。

并配备专人分别管理《出生医学证明》和“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管理人:xxx、《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人:xxx、)二、我院只负责在本机构内出生的婴儿直接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非本机构出生一律不准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新生儿出生当日应起及时为其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签发时,必须按号码顺序开具,所有项目填写要求填写齐全、内容准确、字迹清晰、签名正规、严禁涂改。

三、《出生医学证明》签发人员签发证明时应如实填写分娩信息(《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签发人员应查验婴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准确填写《出生医学证明》,各联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将正本、副本交给申领人,存根及相关证明材料(生育证、首次签发登记表等)存档,永久保存。

四、特殊情形如单亲或采取辅助生殖技术出生的婴儿,在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时,如其父母信息不能完整填写,由其父母其中一方写出有关情况说明并签字,签发机构在存根联上注明有关情况并将书面情况说明与存根一并保存。

若申领人仅为新生儿母亲一方,由新生儿母亲本人出具单亲声明,签发机构可在《出生医学证明》正本“父亲姓名”处填写“/”,副页和存根“父亲姓名”处填写“未提供”。

若申领人仅为新生儿父亲—方,由申领人出具单亲声明和亲子鉴定证明,本院内出生的,如能提供和分娩记录母亲信息相—致的有效身份证件,可以填写母亲信息;若不能提供签发机构可在《出生医学证明》“母亲姓名”处填写“/”,副页和存根“母亲姓名”处填写“未提供”。

五、《出生医学证明》签发人员和管理人员应为新生儿及监护人所提供的个人资料保密,除工作需要外,未经当事人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披露或泄漏。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出生医学证明是证明婴儿出生情况的重要文件,由医疗机构负责签发。

本制度适用于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领取、保管、作废、补发和登记等工作。

第三条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规范、便民、保密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医疗机构应当设立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专用账户,确保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的规范进行。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工作,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确保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规范和信息安全。

二、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与领取第六条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签发的,由医疗机构签发,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条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应当依据实际分娩情况,确保真实、准确、完整。

第八条出生医学证明的领取应当由婴儿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向医疗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核。

审核合格的,应当将出生医学证明正本和副本一次性交付申请人。

第十条出生医学证明一式两份,一份由医疗机构保管,一份交申请人。

出生医学证明由医疗机构负责装订、编号、归档,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

三、出生医学证明的保管与作废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出生医学证明专用账户,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确保出生医学证明的安全、完整。

第十二条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人员应当对出生医学证明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处理。

第十三条出生医学证明如出现破损、污损、遗失等情况,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作废处理。

第十四条出生医学证明作废后,应当及时在系统中进行标记,并按照规定进行销毁。

四、出生医学证明的补发与登记第十五条出生医学证明如遗失或者损毁,申请人可以申请补发。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江西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文件编码(008-TTIG-UTITD-GKBTT-PUUTI-WYTUI-8256)安卫字﹝2010﹞5号转发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各乡(镇)卫生院、县直医疗单位:现将《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赣卫妇社发﹝2010)1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按时上报统计报表。

附件: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二0一0年二月一日抄送:县计生委安远县卫生局办公室 2010年2月1日印发共印30份江西省卫生厅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各设区市卫生局、省直有关医疗单位:为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进一步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申领、发放、签发和使用,我厅制定了《江西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西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二O一O年一月七日江西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及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在江西省境内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以及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医学证明。

第四条江西省境内出生的婴儿,应依法获得卫生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章管理第五条省卫生厅负责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委托省优生优育协会负责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的申领、发放、监督等具体工作。

各设区市、县(市、区)卫生局负责本地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可委托同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的申领、发放、监督等具体事务。

经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机构为《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

第六条《出生医学证明》实行属地管理,签发机构向本机构所在地的县(市、区)卫生局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第七条《出生医学证明》实行逐级申领发放制度,省卫生厅每年按照各设区市上一年度申领计划(附表1)确定各设区市年度《出生医学证明》需要数量,申领计划原则上不超过本设区市上一年度妇幼卫生年报活产数的120%。

(一)签发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须持签发机构申领证、申领人身份证明和上一批次《〈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本》(附表2),到所在地县(市、区)卫生局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办理。

(二)县(市、区)卫生局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须持县(市、区)卫生局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申领证、申领人身份证明和上一批次《〈出生医学证明〉发放流向表》(附表3),到设区市卫生局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办理。

(三)设区市卫生局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须持设区市卫生局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申领证、申领人身份证明和上一批次《〈出生医学证明〉发放流向表》,到省优生优育协会办理,申领《出生医学证明》数量原则上按照年度、季度计划执行。

设区市申领数量超出计划,市卫生局需向省卫生厅提交书面申请,说明超计划原因。

省卫生厅根据超计划原因和向卫生部增订情况等确定增加发放数量。

第八条建立健全《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应建立发放登记制度,统一使用省卫生厅制订的《〈出生医学证明〉发放流向表》。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应建立证件的出入库登记制度、签发登记制度、档案管理制度等,统一使用省卫生厅制订的《〈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本》。

加强《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管理,建立《出生医学证明》年度统计报告制度,设区市卫生局每年3月10日前向省卫生厅报告《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使用情况年度统计表(附表4)。

第九条《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指定人员分别管理《出生医学证明》和专用章,证章分开管理,管理人员名单报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县(市、区)卫生局应严格按照卫生部规定的标准和式样统一刻制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发放给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印章式样送公安机关户籍登记部门备查,并逐级上报至省卫生厅备案。

第十一条收养查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不予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二条《出生医学证明》标准规格及真伪鉴别方法,参照《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基妇〔2003〕23号)和《关于加强新版<出生医学证明>启用管理的通知》(卫妇社发〔2004〕319号)的要求执行。

第十三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管理、签发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因管理、签发《出生医学证明》而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章首次签发第十四条签发机构负责为在本机构内出生的婴儿直接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五条签发机构应将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的要求、条件、流程、注意事项等进行公告,并做好宣传工作。

第十六条签发机构接生部门应当如实填写分娩信息(附表5),签发人员应查验婴儿父母身份证明原件,准确填写《出生医学证明》,在《出生医学证明》各联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及相关证明材料应当归档,永久保存。

第十七条《出生医学证明》必须用钢笔或碳素笔填写或打印机打印,应做到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签名正规,严禁涂改。

采用打印机打印方式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应当能够满足长期保存要求。

第十八条在非助产技术服务机构出生的婴儿,其《出生医学证明》由所在地《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签发,管理机构在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前,应要求婴儿父母或监护人提供以下证明材料:(一)由婴儿父母或监护人出具的“亲子关系声明”。

(二)该婴儿与其父母(监护人)亲子关系的旁证。

旁证为家庭接生员出具的接生情况证明(同时附家庭接生员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或婴儿父母或监护人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或单位出具的证明,或亲子鉴定证明。

以上证明材料由管理机构永久保存。

第十九条特殊情形如单亲或采取辅助生殖技术出生的婴儿,在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时,如其父母信息不能完整填写,由其父母其中一方写出有关情况说明并签字,签发机构在存根联上注明有关情况,并将书面情况说明与存根联一并保存。

第四章补发、换发与报废第二十条《出生医学证明》遗失、损毁的,可以申请补发。

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只适用于1996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婴儿。

第二十一条 1996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公民,一律不予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如出国等需要《出生医学证明》,以公证部门出具的“出生公证书”作为合法有效证件。

第二十二条《出生医学证明》补发由县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统一办理,婴儿父母(监护人)申请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应向县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一)原《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提供的婴儿出生情况及原《出生医学证明》编号的证明;(二)刊登原《出生医学证明》申明作废的报刊;(三)父母双方户口簿与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经核实情况属实的,按照原信息给予补发,同时登记备案。

未办理户籍手续前遗失《出生医学证明》的,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办理户籍手续后遗失的,只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页。

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相关资料由补发机构登记备案,永久保存。

第二十三条《出生医学证明》无效,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要求更改婴儿《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的,应当换发《出生医学证明》:(一)由户口登记机关提供相关证明不能进行出生登记而需变更婴儿姓名的;(二)当事人提供法定鉴定机构有关亲子鉴定的证明,要求变更父亲或母亲信息的。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生医学证明》视为无效:(一)手写《出生医学证明》未用钢笔或碳素笔的;(二)《出生医学证明》被涂改,填写字迹不清或项目填写不清,有关项目填写不真实的;(三)私自拆切《出生医学证明》副页的;(四)《出生医学证明》未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或用其它印章代替的;(五)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的。

第二十五条无效《出生医学证明》由原签发机构换发。

(一)因签发机构责任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签发机构应及时换发有效《出生医学证明》。

(二)因当事人责任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可向原签发机构申请换发。

(三)《出生医学证明》换发后,原证自换发之日起作废,并由原签发机构收回存档保留。

第二十六条非父母或监护人户籍所在地出生的婴儿,出生地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有效,不需换发申报出生人口登记所在地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七条《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签发机构应妥善运送和保管《出生医学证明》。

在运输、存储、发放过程中毁损、遗失的空白《出生医学证明》,或因打印、填写错误未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属于废证,应作报废处理。

第二十八条报废《出生医学证明》的数量与编号应当登记,并逐级移交至省卫生厅集中销毁,报废数量与原因应当报卫生部。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二十九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将《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使用情况纳入母婴保健法执法检查。

严禁向未经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发放《出生医学证明》。

第三十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转让、出借、涂改或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严禁伪制和滥用《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签发机构应如实填写《出生医学证明》,严禁填写内容弄虚作假。

第三十一条《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签发机构如发现可疑伪假《出生医学证明》,应及时将其原件送所在地县(市、区)卫生局鉴定。

经鉴定为伪假《出生医学证明》的,发生地所在设区市卫生局应严厉查处制假、用假违法行为,并将结果报告省卫生厅。

第三十二条《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签发机构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停止征收《出生医学证明》工本费的规定,禁止收取《出生医学证明》工本费或搭车收费。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三条各设区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依据本管理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管理办法不一致的,按本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管理办法由江西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1:年度母婴保健法律证件申领计划表填报单位(盖章):负责人:填表人:填表日期:年月日附表2-1:《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本)年度第页附表2-2:《出生医学证明》换/补发登记表年度第页附表3:《出生医学证明》发放流向表填报单位(盖章):附表4:《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使用情况年度统计表报表年度:年注:本统计表的《出生医学证明》数量为内芯数量,单位均为“枚”。

表中逻辑关系:(6)=(3)+(4)+(5);(9)=(7)+(8);(13)=(10)+(11)+(12);(14)=(6)+(9)+(13);(15)=(1)+(2)-(14)。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