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害赔偿法律相关规定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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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损害赔偿法律相关规定解析

2、《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

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

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

偿责任。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对具体法律问题的有关司法解释也可以作为法律规定直接在判决时予以引用。

(一)关于财产损害

首先,我国对缺陷产品以外受损害的财产性质未加限定。

其次,对受害者因产品缺陷导致财产损失而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侵害人也应赔偿。有学者认为,这实质上是对间接损失准予赔偿。

其实,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4条第2款中的“财产损失”应包括

财产的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其他重大损失”是指因产品

缺陷,致使受害人遭受的财产实际损失之外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

损失最鲜明的特点在于它的补偿性。赔偿多少取决于赔偿范围的大小。大陆法一般把损失分为积极损失和消极损失,英美法一般把损

失分为预期利益损失和信赖利益损失,我国民法理论一般把损失分

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预期利益损失、消极损失其实与可得利益

损失大致相当,并不是所谓的间接损失,我国民法上没有采用间接

损失这一概念。

(二)惩罚性赔偿金的确立

惩罚性赔偿金是作为惩罚被告的一种方式而给予原告的超过其实际损失的损害赔偿金。它是英美法系国家在侵权行为法领域普遍设

立的一种制度,尤其是美国产品责任法中一个有特色的重要制度。

我国的《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都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在我国,对产品责任中是否应设惩罚性赔偿制度,学术界有不同观点。

有学者认为不应规定惩罚性赔偿,理由是在损害赔偿之债中,偿大

于失或偿小于失都是违反民法的公平和平等原则的,必须偿与失相

当才能符合民事立法的要求。另一些学者则认为,在产品责任制度中,应设置惩罚性赔偿,其理由除在于补偿需要(现代侵权法的功能

主要是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价格转移(生产者可通过提高产品价格

转移其赔偿费用负担)、责任保险(生产者可通过责任保险将其赔偿

费用转嫁给保险公司)及危险控制(产品缺陷主要是由生产者预防和

控制)外,还在于可在一定程度上剥夺生产者的隐性利润以及可以鼓

励消费者提起产品侵权诉讼。

损害赔偿数额的大小至少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方面,它直接关系到受害者的损害赔偿要求能否得到充分满足;另一方面,它关系到对

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威慑力的大小。这对于积极、主动地防止产

品侵权的再次发生有重要意义。

为避免美国产品责任诉讼中出现的高额赔偿金所带来的问题,各国开始规定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如联邦德国《产品责任法》第10

条规定,因人身伤害而引起的损害赔偿其最高限额为1亿6000万德

国马克。《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16条则允许各成员国对因同一

种类、同一缺陷而导致死亡或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额定一限额限制,其最多不得多于7000万欧洲货币单位。

我国的《产品质量法》未对赔偿限额作出规定,有学者认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产品责任案件的赔偿数额不是过高,而是过低,既无法充分保障受害者权益,又无法使加害者受到惩戒,因此,我

国在这一方面还没有必要参照国外的做法,对赔偿数额作出最高限

制。有学者对此持不同观点,认为应对产品责任的赔偿数额作出最高限制。笔者同意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虽然照顾到我国当时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尽最大程度的满足,但应该用发展的眼光看问题。

我国的经济发展日新月异,一日千里,人们的生活条件也越来越富裕。随之对产品责任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数额要求也在大幅度提高。仅精神损害赔偿,1997年“贾国宇案”提出的6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现在已算不上什么大数额,如今动辄上百万甚至几百万元的赔偿要求层出不穷,甚至大有一浪高过一浪的势头,更何况将来惩罚性赔偿金的确立。我国应该从长远出发,不能走美国产品责任诉讼出现的高额赔偿金所带来的种种问题的道路,以至于使企业不堪重负,扼杀其开发、设计新产品的积极性,从而限制阻碍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

我们应平衡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关系,为了推动企业的进步,切实维护人民的利益,应在权衡各种因素的前提下规定产品责任诉讼的最高赔偿限额,如果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超出限额的规定,笔者建议,国家可建立官方的赔偿基金会,该基金会向有关生产者、制造商收取一定的会费,收取会费可参照一定的基本条件制定相关的数额及比例,其超出部分可按比例由国家设立的基金会承担,而达到最终保护广大消费者利益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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