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辐射环境监测管理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环保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环保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2007.04.04•【字号】渝环发[2007]24号•【施行日期】2007.04.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环保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渝环发〔2007〕24号)各区县(自治县)环保局,市环保局经开区分局、高新区分局:《重庆市环保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3月20日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四月四日重庆市环保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我市环保行政执法水平,保证环保法律、法规、规章得以贯彻执行,根据《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环保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区县(自治县)环保局(以下简称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实施及监督管理。
其他环保行政执法机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实施及监督管理,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建立和实施环保行政执法责任制以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为目标,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坚持权责明晰、效率优先、奖惩分明原则,通过明确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执法范围、权限、程序和责任,将环保监督管理纳入法制化轨道。
第四条市环保局成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由局长任组长,分管法制工作的副局长任副组长,局班子其他领导为成员。
市环保局政策法规处会同组织人事处、环境监察总队、市监察局派驻市环保局监察室(以下简称执法监督机构)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执法机构参照市环保局的组织形式成立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领导机构和日常工作管理机构。
第五条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环保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实施和监督管理。
主要职责是:分解执法责任,明确执法权限,加强执法监督,总结推广执法经验,研究解决执法中的实际问题,组织对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的考核与表彰。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免于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建设项目名录的通知-渝环发〔2016〕18号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免于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建设项目名录的通知正文:----------------------------------------------------------------------------------------------------------------------------------------------------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免于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建设项目名录的通知渝环发〔2016〕18号各区县(自治县)环保局,各经开区环保局,市环保局各分局:为规范我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减轻小微企业负担,促进经济发展,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保部第33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重庆市免于环境影响评价手续(不需审批和备案)建设项目名录》(以下简称《免于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名录》),现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以下事项做好有关工作。
一、列入《免于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名录》的建设项目,不需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或备案手续,免于环境保护“三同时”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建设单位要求出具《重庆市免于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建设项目通知书》(见附件)。
二、列入《免于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名录》的项目,建设单位在建设及运营过程中应遵守国家和我市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自觉接受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日常监督管理。
三、未列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和《免于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名录》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环保局或市环保局各分局负责环评和“三同时”管理,对其中不涉及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等敏感区域,并且不会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扰民事件的项目,可予以免于环境影响评价手续。
(渝环发〔2012〕《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豁免名录(修订)》四、本目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生效,75号)同时废止。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全⽂」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全⽂」 第⼋⼗三条市和区县(⾃治县)⼈民政府应当建⽴健全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和环境执法监督体系。
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要求,建⽴环境监测⽹络,组织开展本⾏政区域的环境质量监视性监测、污染源及放射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定期将环境质量现状及变化趋势向本级⼈民政府报告和向有关部门通报。
市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第⼋⼗四条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标准化建设,根据国家和本市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开展环境监测,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提供监测报告或证明,并对其数据和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对监测结论有异议的,可申请复核⼀次。
第⼋⼗五条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和监测技术规范要求设置环境质量监测点(断⾯)及污染源监测点。
禁⽌擅⾃撤销或变动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环境质量监测点(断⾯)和污染源监测点。
第⼋⼗六条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环境保护现场检查制度,对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情况、环境风险防范情况以及各项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执⾏情况进⾏检查。
被检查者必须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检查。
现场检查可以采取采样、监测、摄影、摄像、⽂字记录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等⽅式。
检查记录由当事⼈签字确认;当事⼈拒绝签字的,不影响其证据效⼒。
第⼋⼗七条有以下情形之⼀的,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物品予以查封、暂扣: (⼀)⾮法转移或者处置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性废物以及危险废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不当场查封、暂扣可能使违法⾏为证据灭失或者被转移的。
暂扣或者查封设施、物品,应当作出书⾯决定,并出具暂扣或者查封的设施、物品清单,交由当事⼈签名。
当事⼈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可由见证⼈签字证明或者以现场录⾳、录像等证据证明。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公布需开展环境监理建设项目名单的通知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公布需开展环境监理建设项目
名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环境保护局
•【公布日期】2013.04.09
•【字号】渝环发[2013]30号
•【施行日期】2013.04.0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环境监测
正文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公布需开展环境监理建设项目名单的
通知
(渝环发〔2013〕30号)
各区县(自治县)环保局,各经开区环保局,市环保局各分局,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推进建设项目环境监理工作,切实加强建设项目全过程环境监管,落实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现将2011年以来审批的环评中需开展环境监理的建设项目名单予以公布(未在名单内的建设项目按环评文件要求及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要求执行),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环境监理报告是建设项目申请试生产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必备材料,请各区县环保局督促辖区内的建设项目业主按要求开展环境监理。
市局今后将按季度在重庆市环境保护局网站()上公布需开展环境监理工作的建设项目名单。
二、各区县环保局对在辖区内承担环境监理工作的环境监理单位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督促各环境监理单位严格按照《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在部分重点建设项目中开展工程环境监理试点的通知》(渝环发〔2011〕74号)和《重庆市建设项
目环境监理技术规范(试行)》的要求,开展环境监理工作。
三、市环保局对环境监理工作进行现场检查,抽查监理报告,并纳入考核。
附件:2011年以来审批的环评中需开展环境监理的建设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
2013年4月9日。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环境监测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渝环〔2019〕125号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环境监测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环境监测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渝环〔2019〕125号各区县(自治县)、经开区生态环境局,市生态环境局两江新区分局,各有关单位: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生态环境部《关于生态环境领域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和市场监管总局、生态环境部《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评审补充要求》等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的事前、事中、事后管理,我局对《重庆市环境监测服务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已于2019年第4次局务会审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2019年6月11日重庆市环境监测服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设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56号)、原环保部《关于推进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的指导意见》(环发〔2015〕20号)《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发〔2015〕175号)《重庆市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实施方案》(渝委办发〔2018〕34号)和《重庆市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设工作方案》(渝府办发〔2016〕219号)等法律法规及环境监测标准规范,进一步规范环境监测社会服务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具有相应资质和能力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按照国家和我市规定接受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的委托提供环境监测社会服务的活动。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规定的通知(2008)-渝府发[2008]1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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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规定的通知(2008)正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规定的通知(渝府发〔2008〕135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现将《重庆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规定》(重府发〔1997〕40号)同时废止。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重庆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规定一、为控制大气污染,保护生态环境和人群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原则与技术方法》(HJ14―1996)和《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本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坚持以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及动植物正常生存、生长,保护文物古迹,有利于经济发展的原则。
三、主城区和市级以上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等特殊保护区域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由市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由所在区县(自治县)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环保局备案。
四、各类功能区分别执行相应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一类功能区以外所设300m 宽的缓冲带,原则上按一类功能区对应的相关标准执行。
五、个别区域因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及社会经济状况发生改变需作调整,属市划部分由市环保局负责调整,并报市政府备案;属区县(自治县)划部分由所在区县(自治县)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经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环保局备案。
放射环境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3号

放射环境管理办法正文:---------------------------------------------------------------------------------------------------------------------------------------------------- 放射环境管理办法(1990年5月28日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3号)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核设施、放射性同位素应用和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利用项目(以下简称为伴有辐射项目)的监督管理,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区域内一切伴有辐射项目的建设单位、营运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放射环境管理实行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下称省级)两级管理。
国家环境保护局对全国的放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放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加强放射环境管理队伍建设和组织落实。
第四条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拟定放射环境管理的政策和法规,制定放射环境标准并监督实施;负责核设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和指导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放射环境管理工作。
放射环境管理的具体任务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主要是:(一)对伴有辐射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核设施除外)进行审批;(二)对伴有辐射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进行监督和检查验收;审查发放排污许可证;(三)对伴有辐射项目运行时的环境影响实行监测与监督;(四)核事故的应急响应工作;(五)对放射性污染物的排放实行收费;(六)对城市放射性废物实行集中管理;(七)调解因放射性污染引起的民事纠纷;(八)会同宣传教育部门负责组织放射环境管理的宣传、专业培训和考核。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和退役的伴有辐射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环境监测站建设标准(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环境监测站建设标准(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2008.04.22•【字号】渝环发[2008]52号•【施行日期】2008.04.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环境监测站建设标准(试行)的通知(渝环发〔2008〕52号)各区县(自治县)环保局,市环境监测中心:为指导和规范重庆市各级环境监测站能力建设,我局根据《全国环境监测站建设标准》(环发[2007]56号),结合重庆实际,组织制定了《重庆市环境监测站建设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二日重庆市环境监测站建设标准为指导和规范重庆市各级环境监测机构能力建设,建设先进的环境监测预警体系,依据《全国环境监测站建设标准》,结合重庆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全市环保系统环境监测机构编制、人员结构、监测经费、监测用房、仪器设备配置等标准。
本标准规定全市环境监测站建设标准实行分级设置。
一级标准适用于重庆市环境监测中心。
二、三级标准适用于区县(自治县)环境监测站。
其中,二级标准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
各级环境监测站可制定计划,分级别和等次建设达标。
一、机构编制及人员结构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应为独立法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
人员编制标准、环境监测技术人员占总人数的比例及高级、中级技术人员比例规定详见表1。
二、监测经费按照《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要求,各级政府应不断完善环境保护投入机制,确保环境监测机构经费支出。
环境监测业务运行费是维持各项环境监测业务正常、稳定运行的基本保障,应予重点保证,仪器设备购置费及监测系统运行维护费是开展环境监测业务的基础条件,应予以支持。
环境监测经费标准详见表2。
注:业务费包括常规监测、质量保证、报告编写、信息统计、办公经费等费用,不含人员工资及重大专项监测工作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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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辐射环境监测管理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环境监测
【发文字号】渝环[2011]255号
【发布部门】重庆市环境保护局
【发布日期】2011.09.13
【实施日期】2011.09.1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辐射环境监测管理规定的通知
(渝环[2011]255号)
各有关单位: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辐射环境监测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重庆市环境保护局辐射环境监测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辐射环境监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
例》、《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辐射环境监测机构包括受辐射工作单位和个人委托开展辐射监测的机构(以下简称“委托辐射监测机构”)、辐射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和退役核技术利用项目终态验收监测的机构(以下简称“验收辐射监测机构”)。
第三条除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辐射环境监测机构外,开展辐射项目辐射环境监测的机构,必须通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资格审查,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辐射环境监测工作。
取得验收辐射监测资质的辐射环境监测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