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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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国家经济利益和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进出口食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进出口食品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并经过检验检疫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进出口食品的分类和管理第四条进出口食品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的分类进行管理,包括鲜活食品、冷冻食品、加工食品等。

第五条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管理分为前置检验检疫和边境检验检疫两种方式。

第六条前置检验检疫是指在进口食品到达国境前进行的检验检疫,由出口国检验检疫机构进行。

第七条边境检验检疫是指在进口食品抵达国境后进行的检验检疫,由国内检验检疫机构进行。

第三章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要求第八条进口食品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要求的检验证明。

第九条进口食品应当经过进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的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放行。

第十条出口食品应当符合目的国或地区的法律法规要求,并经过进口国检验检疫机构的检验检疫。

第四章违法行为的处理第十一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检验检疫机构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警告、罚款等。

第十二条对于严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检验检疫机构有权暂停或者撤销相关单位的进出口食品资质。

第五章法律名词及注释1.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指针对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工作进行的监督和管理。

2.进出口食品:指从境外进口到国内或从国内出口到境外的食品。

3.前置检验检疫:指在进口食品到达国境前进行的检验检疫工作。

4.边境检验检疫:指在进口食品抵达国境后进行的检验检疫工作。

6.检验证明:指进口食品应当提供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要求的证明文件。

附件:1.进口食品检验检疫申请表格2.出口食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样本。

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8

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8

附件33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保障进出口肉类产品质量安全,防止动物疫情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农牧业生产安全和人类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肉类产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肉类产品是指动物屠体的任何可供人类食用部分,包括胴体、脏器、副产品以及以上述产品为原料的制品,不包括罐头产品。

第四条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海关依法对进出口肉类产品进行检验检疫及监督抽查,对进出口肉类产品生产加工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收货人、发货人根据监管需要实施信用管理及分类管理制度。

第六条进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肉类产品质量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进口检验检疫第七条进口肉类产品应当符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以及中国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相关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以及贸易合同注明的检疫要求。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肉类产品,海关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暂予适用的标准进行检验。

第八条海关总署根据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国内外肉类产品疫情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风险分析结果,结合对拟向中国出口肉类产品国家或者地区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的有效性评估情况,制定并公布中国进口肉类产品的检验检疫要求;或者与拟向中国出口肉类产品国家或者地区签订检验检疫协定,确定检验检疫要求和相关证书。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施行《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施行《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施行《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1.05.30•【文号】国质检食[2011]286号•【施行日期】2011.05.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通关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施行《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2011年5月30日国质检食[2011]286号)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为加强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保障进出口水产品的质量安全,防止动物疫情传入传出国境,保护我国渔业生产安全和人类健康,国家质检总局已发布《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总局第135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并将于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办法》规定,现就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加强宣传培训各局应高度重视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办法》的宣传和培训,确保一线检验检疫人员和广大进出口水产品生产经营企业掌握和理解相关规定。

要有计划地对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人员进行培训,经考核具备工作岗位所需知识技能后方可上岗。

各局应建立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证明(包括出境产品兽医、卫生、健康证书,入境产品检验检疫证明等)签发人员和出境加工用水产养殖场备案审核人员管理制度,检验检疫人员经直属局考核合格后报总局备案(备案要求见附件1)。

二、加强执法监督各局应依法监督进出口水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建立健全追溯记录制度,实施信誉记录、进出口商备案、检验检疫分类和进口水产品收货人及代理商备案等管理规定,加强风险监测、风险评估、风险预警和风险管理,严格执行总局“四个必须、五个加强”要求,加大违法违规行为处罚力度,认真执行食品安全信息通报、报告和发布制度。

三、加强进口监管(一)备案存储库监管。

冷冻和冰鲜水产品进口后应存储于经直属局备案的存储冷库。

进出境蔬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进出境蔬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进出境蔬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人体健康和植物安全,规范进出境蔬菜的检验检疫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其它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新鲜蔬菜或经保鲜、冷冻、脱水、盐渍和水煮等加工的各类进出境蔬菜(含食用菌类)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蔬菜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辖区内进出境蔬菜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境蔬菜实行以下检验检疫和监管制度:一、进境新鲜及可能携带有害生物的加工蔬菜的检疫审批制度。

经营进境蔬菜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在签订贸易合同前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并领取《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二、出境蔬菜原料种植基地的备案制度。

出境蔬菜原料必须来自经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的出境蔬菜种植基地(以下简称蔬菜基地)。

三、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章所规定的其他制度。

第二章进境检验检疫第五条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蔬菜进境前向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提供以下单证:一、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入境凭证;二、《检疫许可证》、输出国家或地区官方植物检疫证书、化学药品残留证书;三、国家质检总局《报检规定》要求提供的有关单证。

第六条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境蔬菜实施检验检疫的依据:一、中国政府与输出国家或地区政府签订的双边检验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二、中国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技术规范;三、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四、《检疫许可证》列明的检疫要求;五、贸易合同、信用证中的检验检疫要求。

第七条未经检验检疫的进境蔬菜,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不得卸离运输工具。

第八条经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境蔬菜,检验检疫机构签发进境货物检验检疫证单,准予其进境销售或使用。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法规。

它确保了食品安全的质量,并保护了消费者的健康。

本篇文章将深入探讨这项管理办法的重要性以及它的主要内容。

一、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管理意义在现代社会中,人们越来越注重食品安全问题。

而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管理工作,就是针对进出口贸易过程中食品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这项管理工作的目的是确保食品可以在安全、卫生、稳定的状态下流通市场,进而保障公众的健康安全。

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管理还带有重要的经济意义。

从全球范畴来看,进出口贸易对于国家经济发展至关重要。

而对于一些食品资源不足的地区,它们需要进口大量以满足本地的市场需求。

但是,在进口食品的时候质量安全问题就会成为一个关键的问题。

如果消费者对于进口食品质量存在疑虑,则这些产品就很难在市场上销售成功。

因此,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管理,不仅是保障公众健康,也同时是促进国家经济发展的重要保障。

二、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管理内容1、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管理在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管理工作中,食品经营许可证是一项非常重要的证件。

开展经营进出口食品业务前,必须先获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目前,我国要求企业要获得外贸经营权,才能从事食品的进出口贸易。

而获得经营权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例如具备一定的资质或技术实力等。

此外,企业在申领经营许可证时,还需要提交企业证照档案、生产生活卫生和环境卫生资质等方面的证明文件,以证明企业的食品质量和安全达到一定的标准。

2、进口食品的检验进口食品在进入国内市场之前,必须经过一系列的检验工作。

检验的内容包括食品的成分、添加剂、营养价值以及微生物等多个方面。

根据检验结果,对于不合格的进口食品进行退运或销毁。

同时,在进口食品的过程中,还应加强对于贸易商的管理监督,以防止成品食品的衍生问题。

3、检验检疫标志在检验检疫工作中,检验检疫标志充当了不容忽视的角色。

贴上检验检疫标志,表示食品符合国家的质量标准和安全卫生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3.07.18•【文号】国务院令第638号•【施行日期】2013.07.18•【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检验监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05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7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进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国家质检总局应当依照商检法第四条规定,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

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之日30日前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国家质检总局制定、调整目录时,应当征求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海关总署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四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他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以下称法定检验)。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第五条进出口药品的质量检验、计量器具的量值检定、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督检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和集装箱的规范检验、飞机(包括飞机发动机、机载设备)的适航检验以及核承压设备的安全检验等项目,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机构实施检验。

第六条进出境的样品、礼品、暂准进出境的货物以及其他非贸易性物品,免予检验。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由收货人、发货人或者生产企业申请,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批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免予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发布部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原商检局)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84.07.20【实施日期】1985.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一九八四年七月二十日国家商检局、卫生部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出口食品卫生质量,维护国家信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出口食品加工生产、经营和储运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一切出口食品(包括各种供人食用、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习惯加入药物的食品),用于出口食品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也适用于出口食品的加工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工艺流程、运输工具和有关环境。

第二章监督检验管理机构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对出口食品进行卫生监督、检验的职责是:一、组织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对出口食品的加工厂、屠宰场、冷库、仓库(以下简称出口食品厂、库)和出口食品进行卫生监督和检验。

二、制定、公布《出口食品厂、库最低卫生要求》和《出口食品厂、库注册细则》。

并根据需要,制定、公布出口食品质量检验标准和有关规定。

三、统一管理全国出口食品厂、库的注册工作。

第五条商检机构对出口食品厂、库和出口食品进行卫生监督、检验的职责是:一、监督出口食品卫生管理有关规定的贯彻执行。

二、对管辖范围内出口食品厂、库和出口食品进行卫生监督和检验。

三、审查和办理管辖范围内出口食品厂、库的注册工作。

第三章注册第六条出口食品厂、库必须按照《出口食品厂、库注册细则》的规定,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商检机构申请注册。

第七条申请注册的出口食品厂、库必须符合《出口食品厂、库最低卫生要求》;向国外注册的,要符合有关进口国家卫生当局规定的兽医、卫生要求。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7号——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7号——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01.20•【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7号•【施行日期】2016.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进出口食品监管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7号《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7月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2016年1月20日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境(含过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用于加工、非繁殖用途的禾谷类、豆类、油料类等作物的籽实以及薯类的块根或者块茎等。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进出境粮食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质检总局及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境粮食质量安全实施风险管理,包括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组织开展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准入,包括产品携带有害生物风险分析、监管体系评估与审查、确定检验检疫要求、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登记等。

第五条进出境粮食收发货人及生产、加工、存放、运输企业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并实施粮食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和疫情防控体系,对进出境粮食质量安全负责,诚实守信,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进境检验检疫第一节注册登记第六条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境粮食境外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以下简称境外生产加工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制度。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前言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是中国政府制定并执行的食品安全管理法规之一,旨在加强对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保障消费者的健康和生命安全。

申报申报资料对于进出口食品,需要向相关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并提供相关资料,包括:•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等基本信息;•检验报告、生产许可等必要文件;•相关证明文件,例如产地证明等;•进口食品需要提供海关进口信息表或国际物流运输单证等。

申报途径申报途径主要有以下几种:•网上申报:可以通过电子认证和签名方式进行申报。

•纸质申报:可以通过填写《出入境食品、动物及植物及其产品申报单》等申报材料进行纸质申报。

•代理申报:可以通过拥有进出口权或已承揽开展申报代理业务的企业代理申报。

检验检疫检验检验是对进出口食品进行检查,判断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和相应检验检疫规程。

检验方法主要包括:•目视检查:对食品的外观、包装、标识等进行检查。

•嗅味检查:对食品的气味进行检查。

•物理检验:对外观、结构、质地等进行检查。

•化学检验:对食品中的成分和添加剂等进行检查。

•微生物检验:对食品中的微生物和菌落进行检查。

•辐射检验:对进口食品中的放射性物质进行检验。

检疫检疫是对进出口食品中的病原微生物、害虫、有害植物等进行检查,以防止其带入我国,造成安全隐患。

检疫方式主要包括:•检查贴签:对进出口食品进行标记,标识是否已经过检验检疫。

•检查堆存:对进口食品进行集中隔离和存储,以防止潜在病原体的传播。

•检查留样:对进出口食品中的部分样品进行留样,以便后续检验检疫操作。

监督管理监督管理是指对检验检疫结果进行监督和管理,以确保进出口食品的质量符合相关标准。

监督管理方式包括:•业务监管:对检验实验室、检验人员等进行监管,保证检验检疫的公正性和可靠性。

•信息化监管:建立进口食品电子信息平台,开展进出口食品的信息化监管。

•统一检验检疫标识:对进出口食品进行标识,维护公众消费安全,促进流通。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令第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1992年10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10月23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令第5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国家商检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进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设立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商检机构的职责是: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对进出口商品的质量和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商检局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进出口商品,制定、调整并公布《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

第五条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法定检验的范围包括:(一)对列入《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二)对出口食品的卫生检验;(三)对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四)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船舱、集装箱等运载工具的适载检验;(五)对有关国际条约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六)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六条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出口药品的卫生质量检验、计量器具的量值检定、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督检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和集装箱的规范检验、飞机(包括飞机发动机、机载设备)的适航检验以及核承压设备的安全检验等项目,由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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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进出口食品安全,保护人类和动植物生命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粮食、水果、食用活动物的安全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家质检总局的统一领导下,依法做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管理、对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实施备案管理、对进口食品实施检验、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管理、对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实施备案管理、对出口食品
实施监督、抽检、对进出口食品实施分类管理、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诚信管理。

第五条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诚实守信,保证食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六条检验检疫机构从事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人员(以下简称检验检疫人员)应当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接受相应的培训。

第二章食品进口
第七条国家质检总局对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国家或者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进行评估,并根据进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需要进行回顾性审查。

国家质检总局依据中国法律法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国内外疫情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风险分析结果,结合前款规定的体系评估和审查结果,确定相应的检验检疫要求。

第八条进口食品应当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相关检疫要求。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实施检验。

首次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收货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文件,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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