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化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管办法(正式)
危化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管办法

危化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以下简称危化品)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新建、改建、扩建危化品建设项目的安全监管。
第三条危化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管应遵循合法、科学、公正、公开的原则,强化企业主体责任,严格市场准入,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确保建设项目安全。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危化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管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化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危化品建设项目选址应符合国家和地区规划、土地使用、环境保护等相关要求,避开高风险区域和敏感目标。
第六条建设项目应满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要求,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第七条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资质,从事相关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资格。
第八条建设项目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组织机构,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符合要求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
第九条建设项目应依法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和安全评价,安全设施设计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一条危化品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分为初步设计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安全设施验收审查。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应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验收应按照国家和地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四章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管理第十四条建设项目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操作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
危化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危化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一、总则1.1 目的和依据本文档的制定旨在规范危化品建设项目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国家安全。
本文档制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1.2 适用范围本文档适用于危化品建设项目的安全监督管理,涉及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验收检测单位等相关责任单位的监管、管理和执法工作。
1.3 定义和缩写•危化品:指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或其他在加工、储运、使用过程中可能引起伤害、污染环境、破坏设备等事故的化学品。
•建设项目:指建设单位以所需工程设计图纸、批准文件、合同、施工图、资料等为依据开展的建设活动。
•监理单位:指由建设单位聘请的监理机构,或根据《工程建设监理条例》派驻的监理机构。
•设计单位:指在建设项目中承担工程设计的单位。
•施工单位:指在建设项目中承担施工任务的单位。
•验收检测单位:指进行建设项目验收或者安全检测的机构。
二、安全监督管理2.1 建设单位的职责•在建设前组织编制安全风险评估报告,并把评估结果纳入建设方案和工程设计。
•选择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验收检测单位时必须对其安全监督能力进行评估,选择具备相应资质和实力的单位。
•负责危化品建设项目的安全目标、安全风险评估和防范措施的编制工作。
•安排专门的管理人员负责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定期组织安全培训。
•在建设过程中,对危化品建设项目的施工和生产活动进行全程安全监管,确保施工安全和生产现场环境安全。
•负责对施工材料、设备、工具及建筑结构等的质量、性能和技术状况进行监督,防止造成不安全因素。
•根据安全监督管理要求,确定监理部门受理建设项目安全问题投诉和举报的方式和程序,保证安全事件报告及时、准确、及时处理。
2.2 设计单位的职责•在设计时,对危化品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评估,并在设计文件中适当注明安全措施、标志、灭火器等信息。
•向建设单位提供危险化学品相关安全技术咨询服务和技术支持,协助建设单位执行安全管理职责。
安监总局令第45号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

安监总局令第45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45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月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6年9月2日公布《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xx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以及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化工建设项目(包括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其安全审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危险化学品勘探、开采及其辅助储存,原油和天然气勘探、开采配套输送及储存,城镇燃气输送及储存等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是指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由建设单位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分级负责实施。
建设项目未经安全审查,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实施工作,并负责实施下列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一)国务院审批(核准、备案);(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监督管理工作,确定并公布本部门和本行政区域内由设区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前款规定以外建设项目范围,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五条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审查:(一)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二)生产剧毒化学品;(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外其他建设项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5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月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6年9月2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骆琳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建设项目以及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工建设项目(包括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其安全审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危险化学品的勘探、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原油和天然气勘探、开采的配套输送及储存,城镇燃气的输送及储存等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是指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由建设单位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分级负责实施。
建设项目未经安全审查的,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工作,并负责实施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一)国务院审批(核准、备案)的;(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监督管理工作,确定并公布本部门和本行政区域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范围,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五条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审查:(一)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全文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全文)《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月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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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建设项目以及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工建设项目(包括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其安全审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危险化学品的勘探、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原油和天然气勘探、开采的配套输送及储存,城镇燃气的输送及储存等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是指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由建设单位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分级负责实施。
建设项目未经安全审查的,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工作,并负责实施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一)国务院审批(核准、备案)的;(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监督管理工作,确定并公布本部门和本行政区域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范围,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五条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审查:(一)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
2023年危化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23年危化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危化品建设项目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危化品建设项目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危化品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要求,开展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危化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应当依法、科学、全面、严格进行,充分考虑危险化学品特性、环境风险、技术经济等因素。
第二章安全监督部门第五条危化品建设项目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由建设项目所在地政府的危化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条危化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化品建设项目的整体安全监督工作,包括项目的审批、检查、评估、监督等。
第七条危化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备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人员,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指导。
第八条危化品建设项目所在地政府应当加强对危化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组织协调和监督。
第三章安全监督管理要求第九条危化品建设项目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照评价结果采取相应安全管理措施。
第十条危化品建设项目应当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并向危化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危化品建设项目应当对危险化学品的储存、使用、运输等环节进行全面的风险评估,并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
第十二条危化品建设项目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
第十三条危化品建设项目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四条危化品建设项目应当建立健全事故应急救援机制,确保及时有效的应急处置。
第十五条危化品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事故调查,并向危化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事故情况。
第四章监督检查和处罚第十六条危化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危化品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依法追究违法行为的责任。
第十七条对于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未按照评价结果采取相应安全管理措施的危化品建设项目,危化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工整改,并处以相应的罚款。
国家安监总局45号令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5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月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6年9月2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骆琳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建设项目以及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工建设项目(包括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其安全审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危险化学品的勘探、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原油和天然气勘探、开采的配套输送及储存,城镇燃气的输送及储存等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是指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由建设单位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分级负责实施。
建设项目未经安全审查的,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工作,并负责实施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一)国务院审批(核准、备案)的;(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监督管理工作,确定并公布本部门和本行政区域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范围,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五条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审查:(一)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一、总则为保护公民、环境和国家财产安全,维护国家社会稳定,促进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特制定本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及使用等建设项目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危险化学品仓库、化学制品生产企业等。
二、监督管理内容1.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必须在建设前,制定完善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预案,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预案内容应包括事故报告及处置程序、应急救援机构及人员、应急物资和设备库存等,并应在预案实施前进行模拟演练。
2.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品种存量应符合生产需要,超量储存和生产不得发生。
3.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评估,落实环保设施和安全设施,并及时修缮设施,确保设施完好。
4.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重要设备和重要零部件必须符合规定标准,定期进行全面检查,并保证无故障无异响。
5.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配备完整的应急救援设施和物资,包括灭火器、防毒面具、紧急治疗药品、泄漏清洗剂等,确保能够迅速扑灭火灾、处理泄漏等突发事件。
6.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建立检测分析设施,并与国内权威机构建立合作关系,实现实时检测和数据传输。
7.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必须定期组织员工参加安全培训,加强员工安全意识,确保员工能够正确使用安全设施和物资,具备应急处置能力。
三、监督管理机制1.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安全评估,督促落实安全措施。
2.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必须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包括安全设施、人员安全意识等内容,对发现的不符合规定的问题应及时整改。
3.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必须定期进行突发事件演练,及时发现和解决安全隐患,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4.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建立和完善安全信息系统,确保安全信息采集、存储、传输的完整、真实、可靠。
5.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建立安全监管委员会,由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及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对该单位危险化学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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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建设项目以及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工建设项目(包括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其安全审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危险化学品的勘探、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原油和天然气勘探、开采的配套输送及储存,城镇燃气的输送及储存等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是指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由建设单位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分级负责实施。
建设项目未经安全审查的,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工作,并负责实施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一)国务院审批(核准、备案)的;(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监督管理工作,确定并公布本部门和本行政区域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范围,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五条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审查:(一)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六条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实施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委托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委托实施安全审查的,审查结果由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不得委托实施安全审查。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委托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审查:(一)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二)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中的有毒气体、液化气体、易燃液体、爆炸品,且构成重大危险源的。
接受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将其受托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再委托其他单位实施。
第七条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对其工作成果负责。
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具有石油化工医药行业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
第二章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对下列安全条件进行论证,编制安全条件论证报告:(一)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和当地政府产业政策与布局;(二)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当地政府区域规划;(三)建设项目选址是否符合《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50187)、《化工企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GB50489)等相关标准;涉及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的,是否符合《输气管道工程设计规范》(GB50251)、《石油天然气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50183)等相关标准;(四)建设项目周边重要场所、区域及居民分布情况,建设项目的设施分布和连续生产经营活动情况及其相互影响情况,安全防范措施是否科学、可行;(五)当地自然条件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的影响和安全措施是否科学、可行;(六)主要技术、工艺是否成熟可靠;(七)依托原有生产、储存条件的,其依托条件是否安全可靠。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细则》的要求。
第十条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甲级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四)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始初步设计前,向与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一)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书及文件;(二)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三)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四)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和规划相关文件(复制件);(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制件)。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申请安全条件审查的文件、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申请安全条件审查的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三条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
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的有效期为两年。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核查。
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条件审查不予通过:(一)安全条件论证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漏项的,包括建设项目主要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和评价不全或者不准确的;(二)建设项目与周边场所、设施的距离或者拟建场址自然条件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三)主要技术、工艺未确定,或者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四)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的;(五)对安全设施设计提出的对策与建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六)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七)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建设项目未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第十五条已经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并申请审查:(一)建设项目周边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二)变更建设地址的;(三)主要技术、工艺路线、产品方案或者装置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四)建设项目在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期限届满后需要开工建设的。
第三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第十六条设计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按照《化工建设项目安全设计管理导则》(AQ/T3033),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导则》的要求。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详细设计开始前,向出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及文件;(二)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复制件);(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文件、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当场予以受理;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不予受理。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情况,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九条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的决定,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意见书;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出具审查意见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告知建设单位。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不予通过:(一)设计单位资质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二)未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进行设计的;(三)对未采纳的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四)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
第二十一条已经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变更设计的审查:(一)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二)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第四章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满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安全要求,并处于正常适用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