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新增值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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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09]59号文件及2010年4号公告解读(张伟2010.8)

财税[2009]59号文件及2010年4号公告解读(张伟2010.8)
因为合并、分立也会引起注册名称、住所、企业组织形式等的改变,但是本文件中的“法律形式改变”是除了其他重组类型涉及到的。
法律形式的变更,有三种情况下,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第一,企业由法人企业改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即:由交纳企业所得税改变为交纳个人所得税;第二,企业注册地址由境内改变为国外,即:改变了税收管辖权;第三,由高税率地区迁移到低税率地区。
特此公告。
4号公告总体印象:
(一)明确自2010年1月1日执行,同时具有追溯力。
一是,原来已经备案,但是备案资料没有按照本办法规定准备资料的,要求补备资料;二是,如果认为业务复杂,对是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有疑问的,或者为了避免未来的税务检查风险,从而需要申请确认的,可以补充申请确认;三是,08-09两个年度企业重组业务,没有备案的,也可以补充备案,即原来没有按照规定备案的,仍然可以补充程序。按照这个说法,应该是即使这两年没有备案的,也不用加收滞纳金.
因此,重组形式不同,其当事各方也不尽相同;
(二)投资、分立,本质上都是资本的收缩。
只是,投资是分立出自己的子公司,而分立这是分立出兄弟公司,本质上并没有不同,只是由于经营架构的需要不同而已。
(一)企业法律形式改变,是指企业注册名称、住所以及企业组织形式等的简单改变,但符合本通知规定其他重组的类型除外。
二十八条明确了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下,被合并企业享受过渡期税收优惠的处理原则,部分消弭了争议。但是该问题,仍然有未确定问题有待明确。
(3)第二十六条:明确特殊性税务处理下,被合并企业的亏损弥补限额是按照年度处理,而不是总的限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七十五条规定,现就企业重组所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具体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国税发2009年85号、国税函2009年285号

国税发2009年85号、国税函2009年28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种征管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国税发〔2009〕85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9-04-29字体:【大】【中】【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深入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关于“依法加强税收征管,做到应收尽收”的要求,进一步推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9]16号)的落实,确保2009年税收收入增长预期目标的实现,提出加强税种征管、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望各地税务机关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加强货物劳务税征管(一)增值税1.加强农产品抵扣增值税管理各地要结合本地区实际,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农产品抵扣增值税管理,严厉打击利用农产品收购发票和销售发票偷骗税违法犯罪活动。

及时了解农产品收购加工企业的生产经营规律,摸清生产环节农产品消耗率、业务成本构成、投入产出比等情况。

对于以农产品为主要原料的加工企业要定期进行纳税评估,结合企业申报资料深入检查农产品进项税额是否属实,凡以现金支付农产品收购款且数额较大的,应重点评估,认真审核。

对于管理中发现的涉嫌偷骗税问题,要及时移交稽查部门,依法严肃查处。

2.加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管理与海关部门共同推行海关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

由海关向税务机关传递专用缴款书电子信息,将“先抵扣、后比对”调整为“先比对、后抵扣”。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口货物取得属于增值税扣税范围的海关专用缴款书,必须经稽核比对相符后方可申报抵扣税款,从根本上解决利用伪造海关专用缴款书骗抵税款问题。

自2009年4月起,海关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的管理办法已在部分地区试行,待条件成熟时在全国范围内实行。

税务总局于2009年4月至7月,统一部署各地对2008年下半年稽核异常的海关专用缴款书进行清查,以打击偷骗税犯罪,减少税收流失。

各级国税机关货物劳务税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基层税源管理部门负责具体清查,信息中心负责技术支持,稽查部门负责对税源管理部门移交案件的查处。

国税发2009第31号文__解读

国税发2009第31号文__解读

为了加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的纳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特点,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对房地产行业的所得税制度体系进行了充分完善。

关注1.适用范围国税发[2009]31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

这里的企业既包括内资企业,也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对外商投资企业而言,国税发[2009]31号文件对其财税处理的影响很大,需要重点学习与把握。

我们中税网的客户群中有不少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如果涉及房地产业务应当及时关注我网对新31号文件的释义和解读。

任何一个企业,只要其从事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就要受到国税发[2009]31号的约束。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

关注2.开发产品完工条件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三条规定,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二)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三)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沿用我们过去的理解,以上三个条件如果同时满足,以最早的一个为准。

不过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三条依然存在缺陷,就是没有规定土地开发的完工条件。

如果有关企业开发土地再行转让,只能比照一般货物销售或者财产转让进行所得税处理。

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四条规定,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我国增值税的历史沿革

我国增值税的历史沿革

我国增值税的历史沿革中国增值税是一种消费税,它在商品或服务的生产和流通过程中实施。

增值税的历史沿革可以追溯到上世纪80年代,当时中国作为一个发展中经济体,面临着经济改革和现代化的挑战。

为了适应经济转型的需要,中国政府于1984年开始试点增值税制度,并在1985年全面推行。

以下是我国增值税的历史沿革的详细介绍。

1. 增值税试点阶段(1984年)上世纪80年代初,中国政府决定进行经济改革,并将增值税作为试点项目之一。

在此阶段,增值税试点范围仅限于一些特定行业,如机械、化工和轻工业等。

增值税的引入旨在改善原有的营业税制度,解决税负不均衡、漏税和偷税等问题。

2. 加快推进阶段(1985-1993年)1985年,中国政府正式实施增值税制度。

这一决策标志着增值税进入全国范围。

在这一阶段,增值税的税率为17%,税收规模逐渐扩大。

此外,政府还对增值税征收方式和退税制度进行了逐步改革,以提高税收征管效率。

3. 制度完善阶段(1994-2008年)在此期间,中国政府对增值税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和调整。

1994年,政府实施了新的增值税法,将税率分为两档,分别为17%和13%。

这一改革旨在优化税率结构,促进经济发展,同时减轻了一些行业的税收负担。

此后,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增值税的税收规模持续扩大。

为了应对经济的变化和需求,政府在2007年进一步调整了增值税率,将税率分为17%和11%两档。

此举有助于降低产品价格、促进消费和支持内需。

4. 现代化阶段(2009年至今)自2009年以来,中国政府继续对增值税制度进行改革,以推动经济发展和结构调整。

在这一阶段,政府针对特定行业和地区实施了差别化的增值税政策,以促进产业升级和发展。

此外,在2016年,中国政府进一步深化了增值税改革,全面推行增值税“增量扣税”政策。

这一政策调整将按照价值增加额进行征税,并逐渐取消一些特定领域的差别税率,实现增值税制度的统一和简化。

总结起来,我国增值税的历史沿革是一个持续完善和调整的过程。

解读2009-国税函[2009]1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解读2009-国税函[2009]1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成文日期:2009-03-12 【重要提示】:本解读由中拓正泰解释,供参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规定的原则和精神,现将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明确如下:一、本通知所称企业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是指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原因,企业需要整体搬迁(包括部分搬迁或部分拆除)或处置相关资产而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或处置相关资产而取得的收入,以及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

【解读】:本条款对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进行了税收定义,明确其政策适用范围,如非政策性搬迁并取得处置收入,不适用此规定。

收入项目分为三类:政府补偿收入、处置资产取得的收入、土地使权转让收入。

二、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应按以下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解读】:本条款表明本规定是对搬迁或处置收入涉及的企业所得税的处理进行规定,对收入涉及的流转税、其他税费等,应参照其他相关的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1)土地增值税政策性搬迁由国家收回土地可以免土地增值税,但要经税务机关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二)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条例第八条(二)项所称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

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比照本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

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税法最新税率表(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增值税)

税法最新税率表(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增值税)

营业税税目税率表营业税起征点:按期纳税,月营业额5000—20000元;按次纳税,每次(日)营业额300—500元。

企业所得税税率表增值税税率表(新)2009年新变动:1、购入固定资产,进项税可以抵扣。

2、取消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政策。

3、取消原增值税政策中对于矿产品的13%优惠税率,对其恢复17%的法定税率。

4、小规模纳税人取消了工业与商业的差别,增值税税率降为3%。

增值税起征点: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

一、一般纳税人生产下列货物,可按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一)县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二) 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三)以自己采掘的砂、土、石料或其他矿物连续生产的砖、瓦、石灰;(四)原料中掺有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及其他废渣(不包括高炉水渣)生产的墙体材料;(五)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

二、自2009年1月1日起,金属矿采选产品、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由13%恢复到17%。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来水可按6%的税率征收;四、文物商店和拍卖行的货物销售按6%的税率征收。

五、下列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优惠政策继续执行,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一)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按下列政策执行:1.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固定资产,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当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2.小规模纳税人(除其他个人外,下同)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按3%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财税[2009]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号2009年1月7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宁夏、西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现就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对于个人从上市公司(含境内、外上市公司,下同)取得的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比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902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本通知所称股票增值权,是指上市公司授予公司员工在未来一定时期和约定条件下,获得规定数量的股票价格上升所带来收益的权利。

被授权人在约定条件下行权,上市公司按照行权日与授权日二级市场股票差价乘以授权股票数量,发放给被授权人现金。

三、本通知所称限制性股票,是指上市公司按照股权激励计划约定的条件,授予公司员工一定数量本公司的股票。

四、实施股票增值权计划或限制性股票计划的境内上市公司,应在向中国证监会报备的同时,将企业股票增值权计划、限制性股票计划或实施方案等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五、实施股票增值权计划或限制性股票计划的境内上市公司,应在做好个人所得税扣缴工作的同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5号)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员工行权等涉税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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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发(2009)31号文及解读

3.采取基价(保底价)并实行超基价双方分成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由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基价,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企业按规定支付受托方的分成额,不得直接从销售收入中减除;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格低于基价的,则应按基价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由受托方与购买方直接签订销售合同的,则应按基价加上按规定取得的分成额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2)营业税。除了维修基金(国税发[2004]69号文件)、代收的契税、印花税以外,其余的代收费用一律缴纳营业税。
企业可以运用代理业进行规避。(国税发[1995]76号、国税函[2007]908号文件)
(3)土地增值税:根据财税[1995]48号文件规定,关于地方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收的费用如何计征土地增值税的问题,代收费用不纳入价内的话,不交纳土地增值税,纳入价内既作收入也做扣除项目,但是不得作为加计20%的基数。
(二)开发项目位于地及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0%。
(三)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5%。
降低了计税毛利率,属于企业的实质性利好。
目前,我国的宏观经济遭受到国际金融危机的严峻考验,带动我国经济的三架马车:投资、消费、出口,均启动乏力,作为刺激投资作用最大的产业,国家的宏观政策由打压地产开发转而为“救市”。一是颁发了财税【2008】137号文件,降低个人房屋交易税费,刺激消费,第二就是本文件降低了计税毛利率。
(四)采取委托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以下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
1.采取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增值税法

增值税法导论商品税概述(一)概念征税对象:商品(劳务)计税依据:商品的流转额(流转税)商品的流转额=商品流通中的价值额=销售额或消费额流转总额销售、消费等流转的增值额(二)特征1、征税对象:商品这一特征使商品税区别于所得税和财产税。

2、计税依据:流转额,即商品流通、转让的价值额。

流转总额(如销售额、营业额)流转的增值额(生产、交换、分配、消费)销售或消费的行为或事实为前提,均以商品的一定数量的销售额或消费额为计税依据。

——在外部,各税种之间的区分是以征税对象为主要依据的;在商品税内部,各税种之间的区分是以计税依据为主要依据的。

3、间接税4、商品税的征收具有累退效应根据对不同收入征税的比例,税收被分为“累进的”和“累退的”:如果随着收入的增加征税的比例加大,则税收是累进的;随着收入增加而递减则为累退商品税的征收不考虑纳税人的纳税能力,不论纳税能力强弱,均统一运用相同的税率。

第一节增值税概述一、概念增值税是以商品(含应税劳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

计税依据:增值额对“增值额”的理解——1、从理论上讲,增值额是指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新创造的价值额商品价值C+V+M——C:消耗的生产资料转移价值;V:工资(劳动者为自己创造的价值);M:剩余价值或盈利(劳动者为社会创造的价值)增值额相当于V+M的部分,即劳动者新创造的价值,内容上大体相当于净产值或国民收入。

2、就一个生产单位而言,增值额是这个单位商品销售收入额或经营收入额,扣除非增值项目(相当于物化劳动,如外购的原材料、燃料、动力、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等)价值后的余额。

这个余额,大体相当于该单位活劳动创造的价值。

二、特点1、中性税种(不重复征税,流转额中的非增值因素在计税时被扣除。

)商品从生产到最后销售,经过几个流转环节,如原材料生产环节、产成品生产环节、批发环节、零售环节等等。

对同一个商品的生产经营全过程来讲,不论其生产经营经过几个环节,计税总值是最后的销售总值,而最后的销售总值等于该商品从生产到流通的各个环节的增值额之和。

09年税法的变化

一,2009年增值税的重大政策变化归纳:1.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外购固定资产可以抵扣(包括其运费),但仅限于设备类;2.小规模纳税人认定标准下调:工业类企业年应税销售额50万元以下,商业类企业年应税销售额80万元以下;3.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不再划分行业,一律3%;4.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中,“非正常损失”范围缩小,只限于因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

5.资源税应税矿产品的增值税税率由13%变为17%。

6.取消“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和“生产企业一般纳税人购入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按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政策,按正常购销货物处理。

对符合条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再生资源缴纳的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政策。

7.以一个月为一期缴纳税款的,纳税期限从次月10 日内调整为15日内。

二,2009年最新企业所得税法变化:1、计税工资。

财税[2006]126号,从2006年7月1日起,计税工资从原来的800元(东北地区为1200元)调整为1600元,劳务报酬所得的扣除标准仍为800元。

两法合并后,计税工资取消,形成内外资统一的工资核算办法,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合理的职工工资薪金, 准予在税前扣除。

”在现行税法中只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部分高新技术企业才可以享受此项政策,此项条款扩大了工资全额税前扣除的范围,当然主要是取消了对内资企业按计税工资进行税前扣除的歧视性规定,同时避免了对于职工工资薪金这部分所得的同一所得性质的重复课税。

执行日期是2008年1月1日起。

2、弥补亏损。

原来只有外资企业季度盈利可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现在内资企业季度盈利也可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前提是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或者凭税务稽查的稽查结论。

3、《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第一行“销售(营业)收入”,旧表为主营业务收入,新表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视同销售收入。

对视同销售收入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时,基数没加进去,企业吃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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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国家为顺利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重新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简称《细则》),同时也出台了一些与之相配套的政策文件,特别是新《条例》、《细则》都是在原有《条例》、《细则》的基础上修订的,与原有政策相比对很多内容进行了修改,突出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修改完善了进项税额抵扣政策(一)明确了固定资产进项税抵扣及相关政策。

1、《条例》及《细则》规定:购进固定资产取得增值税发票可以抵扣销项税额,但购进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和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小汽车、游艇)的固定资产(含混用的机器设备)及属于营业税应税项目的不动产以及发生的不动产在建工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的原料费和修理费)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

这是这次增值税转型改革的关键点。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根据新《条例》、《细则》针对固定资产进项税抵扣政策的有关规定作出了补充,即:从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实物投资)或者自制(包括改扩建、安装)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简称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统称增值税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但应注意以下几点:(1)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2009年1月1日以后(含1月1日)实际发生,并取得2009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或者依据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的增值税税额。

在2008年以前发生固定资产购进的,即使取得了2009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业务的扣税凭证也不允许抵扣。

(2)东北老工业基地、中部六省老工业基地城市及内蒙古自治区东部地区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2009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不再采取退税方式,其2008年12月31日以前(含12月31日)发生的待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期末余额,在2009年1月份一次性转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

(3)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要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①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②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③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4)纳税人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以及自制或购进固定资产发生非正常损失要在当月计算并转出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5)纳税人发生固定资产视同销售行为,对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无法确定销售额的,以固定资产净值为销售额。

(6)自2009年1月1日起,进口设备增值税免税政策和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政策停止执行。

原《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4]156号)等15个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政策文件从200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2、因购置机器设备的进项税可以抵扣销项税额,所以新《条例》删除了原《条例》“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所需进口的设备”免征增值税政策。

(二)明确了与固定资产进项税抵扣政策相关的进项税额抵扣政策。

1、将不允许抵扣进项税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运输费用的进项税额列入了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范围。

即:不允许抵扣进项税的项目,其包含的运输费用的进项税额也不得抵扣。

2、将购进货物发生非正常损失(包括被盗、丢失、霉烂变质)时,与其购进相关的劳务进项税额也不得从销项税额的抵扣,如:与购进货物相关的运输费、加工修理费等。

这是1994年税制改革以来在实际工作中一直争论的问题。

(三)修改和完善了进项税转出政策。

1、在发生应当将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时,无法确定相关项目进项税额的,按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2、一般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者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而原《细则》规定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应税项目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其区别在于“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与“当月全部进项税额”,虽有几字之差,但政策涵义不同。

二、对部分产品及小规模纳税人的适用税率进行了调整1、根据增值税转型配套措施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08]17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矿产品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关税[2008]9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桶装饮用水生产企业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953号)规定:桶装饮用水按照17%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黑色和有色金属矿采选产品、金属矿采选产品以外的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及煤炭和盐的增值税税率由13%恢复到17%,但符合《食用盐》(GB5461-2000)和《食用盐卫生标准》(GB2721-2003)两项国家标准的食用盐仍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对纯氯化钠、泥煤等82种矿产品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由13%提高到17%。

2、将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由6%变更为3%。

三、重新确定了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的划分标准。

1、新《细则》规定: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占年应税销售额50%以上),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的;其他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下的,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超过上述年应税销售额标准的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3、小规模纳税人可以以1个季度为一个纳税期申报纳税。

4、《细则》规定:“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比原《细则》增加了“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的宽松条件,更符合过去和将来实际工作的要求。

5、税法所称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进行核算的纳税人。

四、对价外费用内容进行了补充完善。

1、在价外费用项目中增加了滞纳金和赔偿金两项内容。

2、纳税人在销售货物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不属于价外费用。

3、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收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属于价外费用:(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五、对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政策进行了补充完善。

《条例》和《细则》将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作出了如下补充完善:1、先开具发票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2、“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增加了“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内容。

3、“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增加了“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内容。

4、“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的当天”,增加了“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

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内容。

5、增加了“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内容。

六、提高了增值税起征点新《细则》将增值税起征点调整为: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2000—5000元;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1500-3000元;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150-200元。

分别比原《细则》规定高出3000元、2200元和120元,但具体应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的规定执行。

七、对申报纳税期进行了调整。

《条例》及《细则》规定:纳税人的申报纳税期原来的由10日延长到15日;进口货物的纳税时间由7日调至15日。

同时还规定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也按此规定执行。

八、明确了纳税人放弃免税存在的风险。

《细则》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但放弃免税后要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

而且放弃免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

九、明确和修改的其他事项。

1、明确原来规定的“海关完税凭证”即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2、取消了“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增值税,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执行”的规定。

说明内外资企业的增值税统一按新《条例》、《细则》规定执行。

3、将原只对“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进行管理扩大到了“应税劳务”。

4、将“进口货物,应当由进口人或其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改“进口货物,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取消了对申报主体的限定。

并对扣缴义务人规定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5、将汇总纳税的审批权由“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税务机关”改为“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财政部门对纳税人是否汇总纳税具有审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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